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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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前言矿产资源是国家宝贵的自然财富,其开采和管理关系到国家经济发展和可持续利用。

为了保护矿产资源,合理利用其价值,保障公共利益,制定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是必要的。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矿产资源的管理行为,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境内的矿产资源的开采、开发、利用、管理和监督,以及相关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国家加强矿产资源管理,依法保障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有序进行,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矿产资源的分类和管理第四条矿产资源按经济性质分为能源矿产资源和非能源矿产资源。

第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分类管理制度,根据矿产资源的质量、储量、开采技术和市场需求等因素进行合理划分和管理。

第六条矿产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矿产资源数据库,定期公布矿产资源的储量和开发潜力信息。

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开采和利用第七条矿产资源的开采和利用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要求,采用先进的开采技术和环境友好型的利用方式。

第八条开采单位应当依法申请相应的矿业权,严格遵守矿产资源开采许可制度。

第九条采矿企业应当制定科学的开采方案,合理设计矿井结构,确保矿产资源的安全开采。

第十条矿产资源的利用应当有利于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推动绿色矿山的建设,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第四章矿产资源的保护和修复第十一条国家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和修复工作,保护矿产资源的完整性和可持续利用能力。

第十二条开采单位应当制定矿山生态环境保护方案,采取措施减少矿山开采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十三条开采单位在矿山关闭后,应当进行矿山生态环境的修复工作,保护矿山地质遗迹和生物多样性。

第十四条国家加强矿山环境监测和事故防控,及时处理矿山环境问题,保障周边居民的生活环境安全。

第五章矿产资源的管理和监督第十五条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矿产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制度,加强对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日常管理,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开展矿产资源的调查评估和储备工作。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彭水自治县促进产业发展扶持办法的通知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彭水自治县促进产业发展扶持办法的通知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彭水自治县促进产业发展扶持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3.26•【字号】彭水府发〔2020〕12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发展规划正文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彭水自治县促进产业发展扶持办法的通知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彭水自治县促进产业发展扶持办法》已经14届县委第119次常委会议、十七届县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20年3月26日彭水自治县促进产业发展扶持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补齐产业发展短板,优化产业结构,提升产业竞争力和自主创新能力,增强区域经济发展活力,促进我县经济高质量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内外投资者在彭水县新注册成立公司,投资的项目(房地产项目、矿产开发项目除外)符合国家最新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重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相关法律法规,且固定资产投资(不含土地出让费用,以下均同)额度达到下列标准的,适用本办法。

(一)工业项目达到200万元以上的;(二)文化旅游(含乡村旅游)、社会事业、商贸物流、特色农业类项目达到100万元以上的;(三)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文化创意、软件研发、大数据应用、互联网+、信息咨询及其他鼓励类项目达到100万元以上的。

第二章产业扶持政策第三条制造业政策(一)新入驻工业园区标准厂房,从事健康食品、特色轻工、战略性新兴产业等产业加工项目,房租按照“先收取后奖补”原则,在项目建成投产之日起,两年内升规且产出强度达到0.5万元/平方米以上的,前五年享受“三免两减半”的政策扶持。

(二)对入驻工业园区总投资3000万元(战略性新兴产业2000万元)以上,投资强度300万元/亩、产出强度500万元/亩以上的生产型项目可单独供地(物流项目、科研机构等非工业项目用地不受此限制)。

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矿产资源管理规定1. 引言矿产资源是指地球上蕴藏的有价值的矿物质及其组合体,是社会经济发展和人类生存发展的重要基础资源。

为了合理利用和管理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制定和实施矿产资源管理规定是必要的。

2. 管理目标矿产资源管理的目标是:合理利用矿产资源,确保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可持续发展。

3. 矿产资源管理原则3.1 合理利用原则矿产资源管理应坚持合理利用原则,即根据矿产资源的质量、数量和可开采程度,制定合理的开采计划和开采方式,确保最大程度地利用资源,减少资源浪费。

3.2 保护环境原则矿产资源管理应坚持保护环境原则,即在矿产资源开采和利用过程中,减少污染物排放和资源损耗,采取有效的环境保护措施,保护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3.3 公平竞争原则矿产资源管理应坚持公平竞争原则,即推动资源开发和利用的公平竞争,促进市场的公平竞争,防止垄断行为,保障不同主体在资源开发中的公平权益。

3.4 政府监管原则矿产资源管理应坚持政府监管原则,即明确政府在矿产资源管理中的职责和权力,加强矿产资源管理的监督和检查,提高管理效能。

4. 矿产资源管理措施4.1 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为了规范矿产资源管理,需要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明确矿产资源的归属和使用权,设定资源开采和利用的准入门槛,保护资源开采者的合法权益。

4.2 制定开采计划根据矿产资源的特性和开采情况,制定详细的开采计划,包括开采的时间、方式和范围等内容,确保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

4.3 加强环境保护措施在矿产资源开采和利用过程中,加强环境保护措施,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采取有效的技术手段,保护生态环境,确保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4.4 发展矿产资源再生利用技术推动矿产资源再生利用技术的研发和应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对矿产资源的依赖,实现资源的循环利用,加强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4.5 加强监督和执法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和利用的监督和执法工作,建立健全的监测体系,及时发现和纠正资源开采的违规行为,确保矿产资源的合法开发和利用。

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监督管理条例

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监督管理条例

贵州省矿产资源监督检查条例日期:2013-01-21 来源: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作者:厅法规处发布部门:政策法规处点击数:52(2013年1月1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维护矿产资源开发秩序,规范矿产资源监督检查行为,促进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监督检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保障矿产资源监督检查工作条件和经费,建立落实矿产资源监督检查协调工作长效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矿产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矿产资源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矿产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辖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受理部门应当对检举、控告的内容进行核查,对检举、控告属实的可以给予奖励。

检举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前不得实施勘查、采矿活动。

第六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层级监督,实行重大矿产资源执法监察行为报告备案制度。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纠正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矿产资源执法监察行为。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行政区域内对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勘查矿产资源的;(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三)超越批准的范围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四)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五)其他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矿产资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验、复制有关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如实作出说明,采取笔录、录音、录像等方式调查取证;(三)进入矿山现场进行实地勘测;(四)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五)发现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有矿产资源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暂扣其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六)对违法开采的矿产品先行登记保存;(七)对矿产资源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暂停办理有关的矿产资源审批登记手续;(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贵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贵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0年3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保障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审批登记和有偿取得制度,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编制的矿产资源勘查及开发规划应坚持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的方针,并服从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总体规划。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信息,鼓励、引导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对矿产资源进行勘查和开采。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依法维护勘查作业区和矿区内正常的矿业秩序。

国内外投资者享有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平等权利、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林业、土地、水土保持等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搞好水土保持、耕地复垦和植被恢复。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审批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好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和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勘查登记与储量管理第八条从事下列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必须申请登记,取得探矿权:(一)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能源矿产的勘查;(二)地下水、地热水及矿泉水资源的勘查。

彭水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行政权力、责任事项通用参考目录

彭水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行政权力、责任事项通用参考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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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县 国土 资源 管理 部门
行政处 罚
对买卖、出租 或者以其他形 式转让矿产资 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买卖、出租或者 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 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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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
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
序 号
实施 主体
国土 资源 管理 部门
权力 类别


项目名称
害管理规定, 在地质灾害危 险区、极易发 区或直接威胁 区域内从事与 地质灾害防治 无关的爆破、 削坡、工程建 设等活动的处 罚 对违反地质灾 害管理规定,
1.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 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 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违法采矿 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 政处分。2.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 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违法采矿 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 1.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 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 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违法采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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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县 国土 资源 管理 部门 区县 国土 资源 管理
行政处 罚
对擅自进行滚 动勘探开发、 边探边采或者 试采的处罚 对擅自印制或 者伪造、冒用 勘查许可证的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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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 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240 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 查许可证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10

矿产资源法律法规

矿产资源法律法规

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和管理,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法。

第二条矿产资源是指自然界中保存着固体矿产、液体矿产、气体矿产以及能源矿产等实质性的自然资源。

第三条矿产资源开发是指经过科学勘探、设计评审、建设施工和生产经营等环节,对矿产资源进行有效利用的过程。

第四条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是指国家和地方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矿产资源的监管、审批和管理工作的相关部门。

第五条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原则。

第二章矿产资源权属和获取第六条矿产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国家实行属于全民所有的矿产资源产权制度。

第七条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依法获得采矿权或者勘查权。

第八条矿产资源采矿权的获取应当通过招标、拍卖、协议出让等方式进行。

第九条矿产资源勘查权的获取应当按照程序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矿产资源权属确权应当依据法定程序进行,确权结果应当及时公告。

第三章矿产资源开发第十一条矿产资源开发单位应当依法设计和建设矿山设施,并按照规定使用、管理和维护。

第十二条矿产资源开发单位应当定期进行矿山环境保护评估,采取必要的环境措施,确保环境安全。

第十三条矿产资源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采取安全措施,确保生产安全。

第十四条矿产资源开发单位应当建立矿产资源管理制度,做好相关信息报送和台账记录。

第四章矿产资源环境保护第十五条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应当采取环境保护措施,减少对自然环境的破坏。

第十六条矿产资源开发单位应当制定环境保护方案,并报经有关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矿产资源开发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矿山尾矿、废弃物和渣滓的处理与排放制度。

第五章矿产资源管理第十八条各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矿产资源的审批、监管和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的规划、布局和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矿山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处理。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说明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说明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3.11.27•【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说明——2013年11月27日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张福安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受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说明:一、制定《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必要性(一)制定《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是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和保护的需要。

彭水自治县是全市矿产资源比较丰富的县之一,现已发现矿种26种(类),其中:重晶石、萤石、方解石储量位居全市前列。

目前,我县采矿企业较多,但大多数规模小,布局不合理,大矿小开、一矿多开、优矿滥采现象较为突出,达不到规模化、集约化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要求。

矿山开采工艺、技术落后,矿产品的开发品种结构单一,主要以原矿和初加工产品为主,高技术含量的深加工产品空缺,产品附加值低。

有些矿山企业片面追求短期经济效益,只注重眼前利益,生产管理粗放,地质环境保护工作滞后,安全隐患较大。

(二)制定《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是贯彻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的需要。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是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的长远大计。

必须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市委四届三次全会明确将彭水定位为生态保护发展区,矿产资源管理保护和集约化利用的任务更重、责任更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开发及保护作出的规定也需要制定地方法规予以细化和落实。

(三)制定《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是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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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2013年11月13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11月30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的勘查与开采、矿产品经营加工、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环保、公安、安监、煤炭、林业、水利、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矿产资源的保
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经营等正常秩序,协助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处违法勘查、开采、经营行为。

第五条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依照相关编制规程和技术要求,编制自治县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并按规定报批后组织实施。

对依法可由自治县开发的萤石、重晶石、白云岩等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六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除依法由国土资源部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以外,由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报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属于自治县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应符合自治县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符合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产业限制政策的相关规定;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前,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申请采矿许可证全国统一配号。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和其他按相关规定必须提交的资料,向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采矿权人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时,应当向自治县国土资
源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证明,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二)矿山地质勘查报告或者矿产储量登记批准文件及图件;
(三)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及文字资料;
(四)矿山建设项目设计报告及其审查意见书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图件;
(五)安全生产方案;
(六)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者环境保护方案;
(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及审查意见;
(八)经审查备案的土地复垦方案;
(九)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八条属于自治县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登记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之日起四十日内对符合规定的,办理采矿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书面回复申请人。

第九条持勘查许可证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矿产资源的,应当向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十条持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自
接到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其在三十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

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在自治县开采矿产资源的界桩和地面标志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破坏。

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的界桩和标志每年进行一次检查。

第十一条严禁无证和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禁止擅自转让、倒卖探矿权、采矿权。

禁止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第十二条鼓励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地质勘查单位来自治县依法勘查矿产资源,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第十三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设计规定的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的考核指标。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月、季、年度开采量、损失量及保有储量台帐,每年向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填报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

鼓励大中型矿山企业兼并、收购散小矿山企业。

第十四条鼓励和支持矿产资源开采新技术、新工艺、
新设备的推广运用。

禁止滥采乱挖,不按批准的开采方案开采和采取破坏性开采方式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五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必须遵守森林、土地、水土保持、水资源管理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防止环境污染、水土流失、地面塌陷、水源枯竭等灾害发生。

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义务。

矿山企业在期限内未履行前述义务或达不到恢复方案要求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招标等程序,使用该矿山企业缴存的保证金实施恢复治理。

不足部分由矿山企业承担。

因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引发灾害的,采矿权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自治县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恢复和治理,对当地居民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矿山企业关闭或停止开采的,坑井回填、土地复垦、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安全隐患消除,经原审批机关会同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等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禁止在乌江、郁江、铁路、高速公路、电站、水库等按规定划定的保护范围内,以及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旅游景区、城镇规划区、地质灾害高危地区的规定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境内外有资质和实力的企业到自治县投资矿产资源的深加工和精加工。

第十九条鼓励采矿权人在自治县设立生产公司或者子公司开采矿产资源,支持地方经济发展。

第二十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采的萤石、重晶石、白云岩等矿产品,在同质同价的条件下应当优先供给注册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矿产品深加工和精加工企业。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有关职能部门对运出自治县外的矿产品检查核实税费凭据。

禁止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违法采出的矿产品。

第二十一条在自治县产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价款除上缴中央财政以外的部分,全额用于自治县矿产资源勘查、保护、生态恢复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滥采乱挖矿产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矿产资源损失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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