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商业登记法典
澳门地区 澳门就消除无记名股票及修改《商法典》展开公众谘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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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项措施分别是 : 加重刑寅嗣款 、提高榆翠樊金 、毅榆 撙协调 、统等推勤跨部朗食品管理工作 ,下毅管理协词 犟軎缘 、 油品分流管制 、 靡 油回收管理 、 落寅三级 品管 、 组 、虑燮清通组 、稽查取缔组 、资飙服 等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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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行政法

第63/85/M號法令七月六日本文為非正式公布文本,在此僅供參考。
第一章基本規定第一條(本法規之適用範圍)一、有關向澳門地區行政當局之公共部門,包括具行政自治權之部門、自治部門及自治基金組織提供財貨或勞務之合同,受本法規所定之制度約束。
二、有關向市政廳提供財貨或勞務之合同,亦受本法令中之適用部分約束。
** 已廢止- 請查閱:第17/2001號法律三、本法規之制度僅適用於按適用法例之規定於訂立前應進行招標且招標未被免除的合同之形成。
第二條(對開展提供財貨或勞務的招標之許可)一、在澳門地區開展提供財貨或勞務之招標,須獲總督許可,又或獲授予全部或部分此項許可權力之實體許可,但下款規定除外。
二、受十一月二十四日第119/84/M號法令的規定約束的自治實體,其領導機關有權許可開展上款所指之招標,但以有關估價不超過該實體本身有權許可開支的最高金額為限。
第三條(判給實體)一、為本法規之效力,本身具有許可有關開支的權限之實體或獲授予此權限之實體,視為判給實體。
二、招標結果由判給實體作出最後決定。
第二章合同之形成第一節聲明異議及上訴第四條(對遺漏招標步驟提出之聲明異議)一、招標程序須根據法定步驟進行。
二、進行招標時某些步驟被遺漏或出現不當情事,任何利害關係人可自應獲悉此事之日起十日內提出聲明異議。
三、聲明異議,須向具有權限執行有關招標步驟之實體或向具有權限使該步驟得以執行之實體提出,且不具中止效力。
四、就聲明異議,應在十日內作出決定;如自有權限部門收到該聲明異議之日起三十日內仍未將有關決定通知利害關係人,則有關聲明異議視為被默示駁回。
五、聲明異議獲批准後,有關實體應對所出現之不當情事作出彌補,為此,須執行或重新執行被遺漏之步驟或出現不當情事之步驟,且在有必要時撤銷已執行之嗣後步驟。
第五條(訴願)一、如上條所指之聲明異議被駁回,且有權限實體隸屬其他實體,則聲明異議人可自獲通知聲明異議被駁回之日起十日內提起訴願。
二、如聲明異議提出後三十日內聲明異議人仍未獲通知有關決定,則推定聲明異議被駁回。
澳门营业税制度【精品可编辑范本】

第15/77/M號法律十二月三十一日營業稅第一條(營業稅)核准本法律附屬部分的營業稅章程。
第二條(活動總表)核准上條所指章程附表I內的《活動總表》所載的固定稅額。
〈經四月十七日第1/89/M號法律修訂〉第三條(原有法例的撤銷)有關營業稅的所有現行法例,即一九六四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六三四號立法條例、六月二十二日第4/74號立法條例以及與營業稅章程關于營業稅訴訟事宜有抵觸的條例,概行撤消。
第四條(生效)一、本法律自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二、有關一九七八年度營業稅首期及獨一期的征收應于三月三十一日前行之.三、本章程一經刊行政府公報後,與營業稅有關的初步工作應即開展.第五條(未來的修訂)一、將來凡對本章程的修訂,其與征稅對象、稅額、豁免或稅務上的其他優惠無關者,概屬立法會與總督的共同職權.二、所有修訂將以必要的更換、撤消或補充附于本章程的適當部位。
營業稅章程第一章對象、稅額及豁免第一條(範圍)澳門地區營業稅的取得、入帳、結算及征收,悉依本章程的規定。
第二條(課徵對象)一、凡經營工商業性質的任何活動的自然人或法人,概須繳納營業稅。
〈經四月十七日第1/89/M號法律修訂〉二、凡自資經營非受職業稅管制的經濟活動,概視為工商業性質的活動。
三、為着本章程的效力,凡須繳納營業稅的工商業性質活動,稱為營業活動.〈經四月十七日第1/89/M號法律修訂〉第三條(受行政許可或特別准照約束之營業活動)一、任何活動之從事依法取決於或將取決於行政許可、工業准照及其他性質准照者,如僅作營業稅之登錄或繳納營業稅,則並不構成從事有關活動之許可。
〈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72/87/M號法令修訂〉二、關于須依賴許可或准照方能從事的活動,單憑向公鈔局申報並不免除關係人對管制許可或有關准照發給手續的遵守。
第四條(稅額)一、營業稅的徵收,將依照本章程附表I內的《活動總表》的固定稅額辦理。
二、對營業稅的徵收,唯一的附加為憑單印花稅。
〈經四月十七日第1/89/M號法律修訂〉第五條(營業稅計征基期)營業稅係與被認為應繳納的當年,及開業當月的第一日起至停業翌月的第一日有關者,但本章程所指的特殊情況除外。
澳门商法备课大纲

澳门商法备课大纲一、绪论1、商事的概念和范围2、澳门商事法律的历史沿革3、商法的对象---商事关系4、商法的特点(澳门商法典的特点)5、商事法的基本原则二、本论1、商主体2、商行为3、商业名称4、商业账簿5、商业企业的代理6、因经营企业而承担之责任7、企业主之民事责任8、商业企业9、商业企业竞争规则三、商业企业组织1、公司法概述2、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3、有限公司4、股份有限公司5、经济利益集团6、合作经营7、隐名合伙四、企业外部活动的法律问题1、商业法律行为的一般原则2、各类商业合同五、债券证券1、有关债权证券的一般性规范2、有关特别债券证券的规范参考书目:1.澳門商法典槪論 = Introducao ao codigo comercial de Macau / 蔣恩慈, 侯放著,澳門基金會, 20002. 澳門商法導論 / 蔣恩慈著. 上海市 : 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 1994.3. 關於 "商法典" 修訂建議的諮詢文件 : 經營企業, 公司 / 法律改革諮詢委員會及法律改革辦公室. 澳門 : 澳門法律改革諮詢委員會 : 澳門法律改革辦公室, 2007.4. 澳門民商及物業登記法律制度 = Sistemas juridicos de registos civil, comercial e predial de Macau / 趙燕芳, 周友清著. 澳門 : 澳門基金會, 2000.5. 澳門民商法 / 米也天著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9966. 澳門國際商法研究 / 范劍虹, 金彭年主編. 廣東人民出版社, 2005.7. 港澳台民商法 / 王春旭, 羅斌主編. 人民法院, 19978. Macau business law and legal system / Jorge AF Godinho. Hong Kong : LexisNexis, 2007.9、 “A Brief Presentation of Macao’s Commercial Companies System”Author: Augusto Teixeira Garcia, <中国区域法问题研讨论文集>澳门大学法学院,10. “浅论澳门商法制度中的资本立法原则及资本的功能”,刘耀强,<中国区域法问题研讨论文集>澳门大学法学院11. “澳门商法典之改革”, Augusto Teixeira Garcia,澳门大学法律学院学报1999, 第七期12. 澳门民法典和商法典研讨会(商法典),澳门大学法律学院学报,2000年第九期商法(二)一、商业企业组织8、公司法概述(1)公司法的概念与特征(2)澳门的公司立法沿革(3)公司的概念与特征(4)公司的法律分类(5)公司的商业名称和住所(6)公司的能力(7)公司的设立(8)股东与公司的关系(9)公司机关(10)公司机关据位人(11)公司帐目及薄册(12)章程的修改(13)合并与分立(14)组织的变更(15)解散及清算(16)行为之公开(17)检察院之监察(18)时效9、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1)特征和沿革(2)设立(3)内部关系(4)外部关系(5)出资的消除(6)机关及运做(7)解散与清算10、有限公司(1)概述:概念沿革和特征(2)股东与公司的关系(3)机关及运做(4)一人有限公司11、股份有限公司(1)概述:概念特征及沿革(2)设立(3)股东与公司的关系(4)公司债券(5)股东决议(6)行政管理(7)资本增加(8)控制出资12、刑事责任13、经济利益集团14、合作经营15、隐名合伙一、企业外部活动的法律问题3、商业法律行为的一般原则4、各种商业债5、各类商业合同(1)行纪合同(2)承运合同(3)代办商合同(4)商业特许合同(5)特许经营合同(6)居间合同(7)广告合同(8)运送合同(9)一般仓储寄托合同(10)旅舍住宿合同(11)交互结算合同(12)回购合同(13)银行合同(14)担保合同(15)保险合同(16)寄售合同(17)供应合同四、债券证券3、有关债权证券的一般性规范4、有关特别债券证券的规范。
澳门证券法

澳门证券法
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根据《澳门基本法》的规定,澳门享有高度自治权,并有权立法。
然而,澳门目前并没有单独的证券法作为独立的法律文件。
澳门金融体系的监管主要由澳门金融管理局(Monetary Authority of Macao)负责。
澳门的证券行业主要根据以下法规进行监管:
1.<<银行法>>:银行法规定了澳门的银行业务及监管。
2.<<证券发行与交易法>>:该法规定了证券发行和交易的规则,
保护投资者的权益。
3.<<集体投资计划法>>:该法规定了澳门的基金业务及监管。
4.<<企业控制与公开收购法>>:该法规定了澳门企业控制和公
开收购行为的规则。
此外,澳门作为中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在一些领域中,也受到中国国家证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
澳门工商管理规范

澳门工商管理规范澳门原来也没有自己的商标法,和其专利法一样,直接适用葡葡牙的《工业产权法典》,亦无权进行商标注册。
1995年11月6日,澳门总督韦奇立发布法令,公布了旨在规范商标注册及其保护的56/95/M号法令,该法令赋予了澳门经济司核准注册商标的权力。
大陆的商标法是1982年8月颁布的,于1998年颁布实施细则,并于1993年3月15日第二次修订为现在的7章50条。
另有《关于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暫行规定》及《商标印刷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与上述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同构成了大陆的完整的商标法律体系。
比较而言,两地商标法有以下几个主要异同点:1、关于商标的主管机关:瘼门赋子了澳门经济司核准商标注册的权利,大陆亦明确设立了主管机关,在《商标法》总则第二条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
2、关于审查程序:在澳门,申请商标注册的请求书向澳门经济司提交,在经济司收到注册请求及对拟申请商标的产品或服务作出分类后,将其公布于《澳门政府公报》上.再经过一定时间的异议期或法定的异议程序后、由经济司对该申请予以审查。
在大陆方面、则由申请人先向所在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注册申请,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初核后,一般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复核、再由后者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统一审查、办.理注册、有些则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核转商标局审查。
3、关于商标的保护期限:内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为10年,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可申请续展注册,如在此期限内未提出申请的.可给与6个月的宽展期,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10年。
澳门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7年、有效期满前6个月可申请续展,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7年澳门的商标法令没有宽展期之规定。
4、商标侵权行为的规定:对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两地都作了规定。
澳门商标法令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主要是指假冒商标行为,既包括“将属于他人之注册商标欺诈使用于其产品或服务”,也包括“欺诈使用其商标于他人之产品或服务上,使消费者误认产品或服务之来源”。
澳门公司章程范本

澳门公司章程范本在澳门开展商业活动,制定一份清晰、完善且合法合规的公司章程至关重要。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基本大法,它规定了公司的组织架构、运营方式、股东权益等重要事项。
以下为您提供一份澳门公司章程的范本,您可以根据具体的公司情况和法律要求进行适当的修改和调整。
第一章:总则第 1 条:公司名称本公司的名称为_____有限公司。
第 2 条:公司住所公司的注册住所位于澳门_____。
第 3 条:公司宗旨公司的宗旨是从事_____(具体业务范围),以获取合法利润,并为股东创造价值。
第 4 条:公司期限公司的存续期限为_____年,自公司注册成立之日起计算。
第二章:公司资本第 5 条:注册资本公司的注册资本为_____澳门元,分为_____股,每股面值_____澳门元。
第 6 条:出资方式股东的出资可以是现金、实物、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的财产形式。
第 7 条:出资时间股东应在公司注册成立后的_____日内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
第三章:股东权利与义务第 8 条:股东权利股东享有以下权利:1、参加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2、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3、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股权;4、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文件;5、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和质询。
第 9 条:股东义务股东应承担以下义务:1、按时足额缴纳出资;2、遵守公司章程;3、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4、保守公司商业秘密。
第四章:股东会第 10 条:股东会的组成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 11 条:股东会的职权股东会行使以下职权: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3、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4、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5、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6、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7、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8、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9、修改公司章程。
澳门商业登记法典(中国商事登记网120条)

商业登记法典第56、99、M号法令核准,第5、2000号法律修改及废止第56、99、M号法令和《商业登记法典》若干条文目录第一编--登记之性质及价值第二编--登记之组织第三编--登记程序第四编--登记行为第五编--登记之公开及证据第六编--登记之弥补、更正及重造第七编--对登记局局长之决定提出之申诉商业登记法典第一编登记之性质及价值第一章登记之标的第一条(登记之目的)商业登记之目的,为公开商业企业主及企业之法律状况,以保障受法律保护之交易之安全。
第二条(与商业企业有关之事实)一、除法律规定之其它事实外,下列与企业有关之事实亦得登记:a)企业之开业;b)企业所在地之变更;c)企业分支机构之设立;d)企业或其任一分支机构之业务终止;e)企业所有权之设定、确认或移转;f)转让企业或在其上设定负担之许诺,优先权之约定,但仅以约定赋予上述行为物权效力者为限;遗嘱人在遗嘱处分时赋予物权效力之优先权相对义务;g)为经营企业或其分支机构而委任经理及委托受权人;h)以上各项所指资料之任何变更。
二、除法律规定之其它事实外,下列与企业有关之事实亦须登记:a)企业之用益权;b)企业享益债权之设定;c)企业之出质及收益用途之指定;d)不附随交付之商业出质;e)浮动担保之设定及其结晶通知;f)查封及阻碍自由处分企业之其它行为或措施;g)以上各项所指资料之任何变更。
第三条(与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有关之事实)除法律规定之其它事实外,下列与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有关之事实亦得登记:a)商业名称;b)婚姻状况及财产制之变更;c)住所;d)企业之开业、业务变更及业务终止之日期;e)a项及c项所指资料之任何变更。
第四条(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及准禁治产人)法院按民法之规定,许可未成年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取得企业或继续经营企业时,应依职权告知登记局,以便登记局依职权登记。
第五条与法人商业企业主有关之事实除法律规定之其它事实外,下列与法人商业企业主有关之事实亦须登记:a)设立文件,包括章程及其修改;b)向股东或社员取得及出让财产之决议,以及作为决议依据之估价报告;c)有限公司之股或一般两合公司之有限责任股东出资之合并、分割及移转;d)无限公司及一般两合公司之股东出资,以及有限公司之股之转让或设定负担之许诺、优先权之约定,但仅以约定赋予上述行为物权效力者为限;遗嘱人在遗嘱处分时赋予物权效力之优先权相对义务;e)无限公司之股东出资及一般两合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出资之移转,对该等出资之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之设定、此等物权之移转、变更及消灭,以及收取盈余及清算后应得份额之权利之查封;f)股或股之权利之用益权之设定及移转、出质、假扣押、制作清单及查封,以及阻碍自由处分股或股之权利之其它行为或措施;g)无限公司及两合公司之股东之退出及除名,因股东死亡而引致之出资消灭,以及新无限责任股东之加入;h)经济利益集团成员之参加、除名及退出;i)有限公司之股之销除及股东之除名及退出;j)赎回股份之决议;l)债券之发行及每一组别债券之发行;m)法人商业企业主之行政管理机关及监察机关成员之委任,以及非因任期届满而引致之职务终止;n)对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及清算人之权力之限制;o)委任经理及委托受权人;p)法人商业企业主之机关据位人接受委任之声明;q)法人商业企业主住所之变更;r)公司之变更组织、合并及分立计划,以及通过该计划之决议;s)法人商业企业主之存续期之延长、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及解散,以及公司资本之增加、减少或重新充实;t)法人清算人之委任及在完成清算前之职务终止,清算人之法定权力或合同所定权力之变更;u)因完成清算而消灭;v)业务中止及复业;x)股份出售计划及股份出售之公开报价书,以及该计划及报价书之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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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登记法典* 已更改- 请查阅:第5/2000号法律商业登记法典第一编登记之性质及价值第一章登记之标的第一条(登记之目的)商业登记之目的,为公开商业企业主及企业之法律状况,以保障受法律保护之交易之安全。
第二条*(与商业企业有关之事实)一、除法律规定之其他事实外,下列与企业有关之事实亦得登记:a)企业之开业;b)企业所在地之变更;c)企业分支机构之设立;d)企业或其任一分支机构之业务终止;e)企业所有权之设定、确认或移转;f)转让企业或在其上设定负担之许诺,优先权之约定,但仅以约定赋予上述行为物权效力者为限;遗嘱人在遗嘱处分时赋予物权效力之优先权相对义务;g)为经营企业或其分支机构而委任经理及委托受权人;h)以上各项所指资料之任何变更。
二、除法律规定之其他事实外,下列与企业有关之事实亦须登记:a)企业之用益权;b)企业享益债权之设定;c)企业之出质及收益用途之指定;d)不附随交付之商业出质;e)浮动担保之设定及其结晶通知;f)查封及阻碍自由处分企业之其他行为或措施;g)以上各项所指资料之任何变更。
* 已更改- 请查阅:第5/2000号法律第三条*(与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有关之事实)除法律规定之其他事实外,下列与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有关之事实亦得登记:a)商业名称;b)婚姻状况及财产制之变更;c)住所;d)企业之开业、业务变更及业务终止之日期;e)a项及c项所指资料之任何变更。
* 已更改- 请查阅:第5/2000号法律第四条(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及准禁治产人)法院按民法之规定,许可未成年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取得企业或继续经营企业时,应依职权告知登记局,以便登记局依职权登记。
第五条*﹙与法人商业企业主有关之事实﹚除法律规定之其他事实外,下列与法人商业企业主有关之事实亦须登记:a)设立文件,包括章程及其修改;b)向股东或社员取得及出让财产之决议,以及作为决议依据之估价报告;c)有限公司之股或一般两合公司之有限责任股东出资之合并、分割及移转;d)无限公司及一般两合公司之股东出资,以及有限公司之股之转让或设定负担之许诺、优先权之约定,但仅以约定赋予上述行为物权效力者为限;遗嘱人在遗嘱处分时赋予物权效力之优先权相对义务;e)无限公司之股东出资及一般两合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出资之移转,对该等出资之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之设定、此等物权之移转、变更及消灭,以及收取盈余及清算後应得份额之权利之查封;f)股或股之权利之用益权之设定及移转、出质、假扣押、制作清单及查封,以及阻碍自由处分股或股之权利之其他行为或措施;g)无限公司及两合公司之股东之退出及除名,因股东死亡而引致之出资消灭,以及新无限责任股东之加入;h)经济利益集团成员之参加、除名及退出;i)有限公司之股之销除及股东之除名及退出;j)赎回股份之决议;l)债券之发行及每一组别债券之发行;m)法人商业企业主之行政管理机关及监察机关成员之委任,以及非因任期届满而引致之职务终止;n)对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及清算人之权力之限制;o)委任经理及委托受权人;p)法人商业企业主之机关据位人接受委任之声明;q)法人商业企业主住所之变更;r)公司之变更组织、合并及分立计划,以及通过该计划之决议;s)法人商业企业主之存续期之延长、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及解散,以及公司资本之增加、减少或重新充实;t)法人清算人之委任及在完成清算前之职务终止,清算人之法定权力或合同所定权力之变更;u)因完成清算而消灭;v)业务中止及复业;x)股份出售计划及股份出售之公开报价书,以及该计划及报价书之取消。
* 已更改- 请查阅:第5/2000号法律第六条(须登记之其他事实)下列者亦须登记:a)澳门以外地方之商业企业主之常设代表处之设立、变更及关闭,以及其代表之委任、权力及职务终止;b)代办商合同,但以书面订立者为限;其修改及消灭;c)信托让与担保;d)其他依法须作商业登记之事实。
第七条(须登记之诉讼及裁判)下列诉讼及裁判必须登记:a)自然人商业企业主之禁治产及准禁治产之诉,以及终止该等禁治产及准禁治产之诉;b)以宣告、确认、设定、变更或消灭第二条及第五条所指任一权利为主要或附带目的之诉讼。
c)宣告法人商业企业主之设立无效之诉或撤销法人商业企业主之设立之诉;d)宣告股东决议无效之诉或撤销股东决议之诉,以及中止该等决议之保全措施;e)宣告登记无效之诉;f)就以上各项所指诉讼而声请之非特定保全措施;g)在以上各项所指诉讼及保全措施中作出之转为确定之终局裁判;h)对在有关诉讼中批准和解或债权人协议之债权人大会决议予以认可或拒绝之转为确定之裁判。
i)转为确定之宣告破产之判决;j)对停止破产人行使权利予以终止,以及恢复其权利之转为确定之批示。
第二章登记之效力第八条(由登记产生之推定)登记一经确定,即推定所登记之法律状况完全按登记中对该法律状况所作之规定存在。
第九条(登记之效力)一、须登记之事实,即使未登记,亦得在当事人或其继承人间主张,但仅在登记之日後方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二、然而,下列者於登记前不产生效力:a)法人商业企业主之设立、章程及有关修改,但不以作出登记为先决条件者,则在其成员间产生效力;b)法人商业企业主之合并、分立及变更组织;c)法律规定必须登记方产生效力之其他事实。
三、利害关系人之法定代理人,如有义务促成登记,则该代理人或其继承人,不得以未登记为由对抗利害关系人。
第十条(登记之优先)一、就同一事实或财产所作之登记,按登记日期之先後,先登记之权利优先於後登记之权利;如在同一日登记,则按有关呈交之顺序编号决定优先顺序。
二、转为确定之登记之优先顺序,以其作临时登记时之顺序为准。
三、如属所拒绝作出登记之情况,因提出之声明异议或上诉被裁定理由成立而作出之登记,维持被拒绝登记之行为原有之优先顺序。
第十一条(对已登记事实之争议)一、在法院对登记所证明之事实提出争议时,如不同时请求注销该登记,则不得为之。
二、如诉讼中未提出上款所指注销请求,则该诉讼在提交诉辩书状阶段後不得继续进行。
第十二条(连续性)必须有关登记之权利人或其适当委托之代理人参与,方可登记变更企业、其分支机构、股东出资之拥有权之事实,又或变更对企业、其分支机构、股东出资之权利之拥有权之事实,但有关事实为其他先前已登记事实之後果者除外。
第十三条(首次登记)一、企业必须与经营该企业之企业主同时登记。
二、与商业企业主或企业有关之事实,须於商业企业主或企业已登记後,方得登记;但此规定不适用於和解、债权人协议、破产,以及有限公司之股之出质、查封、假扣押或制作清单,无限公司及一般两合公司之股东出资之出质,企业之查封。
第十四条*﹙期间﹚一、第五条所指事实之登记,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申请。
二、宣告法人商业企业主之设立及股东决议无效之诉或撤销法人商业企业主之设立及股东决议之诉,如未证明已申请有关诉讼之登记,则在提出诉辩书状阶段後不得进行。
三、在中止股东决议之保全程序中,如未作出上款所指证明,则不作出裁判。
四、以上数款所指诉讼及保全程序中作出之裁判之登记,应自裁判转为确定之日起九十日内提出申请。
* 已更改- 请查阅:第5/2000号法律第十五条*(不履行登记义务)一、未登记之自然人商业企业主,不得对第三人主张由该身分产生之法律效力,但不得为避免承担该身分固有之责任及义务而主张该身分未登记。
二、未登记之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作生前移转、租赁或设定负担。
* 已废止- 请查阅:第5/2000号法律第三章登记效力之终止第十六条(失效)一、登记按法律所作之规定而失效,或因经登录之权利之存续期届满而失效。
二、临时登记在有效期内未转为确定登记,或在本法典许可续期之情况下在有效期内未获续期者,该临时登记即告失效。
三、临时登记之有效期为一年,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登记一旦失效,应对有关商业企业主或企业之登记作失效之附注,该附注应转入电脑之旧纪录内。
第十七条(失效之特别期间)一、假扣押、查封、出质、收益用途之指定、扣押、制作清单或其他保全程序之登记,自登记日起十年後失效。
二、上款所指登记,得以相同期间续期一次。
第十八条(注销)一、登记因其依法存放之文件所定之权利、附於财产上之负担或其他负担之消灭而注销,又或因执行确定裁判而注销。
二、登记之注销应在作为注销依据之文件内作附注。
三、注销登记时,须对有关登记作注销附注,该附注须转入电脑之旧纪录内。
第十九条(自然人商业企业主之登记之注销)一、登记局局长如发现已登记之自然人商业企业主超过两年不经营企业,应通知该人在九十日内声明是否拟维持其登记。
二、如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於上款所指期限内不声明拟维持其登记,登记局局长须将其登记注销。
三、停止经营商业企业之商业企业主,得随时申请注销其登记。
第四章登记之瑕疵第二十条(不准确)一、缮立之登记与登记所依据之凭证不符,或登记内存有由凭证所产生但尚未导致登记无效之缺陷者,登记即为不准确。
二、不准确之登记,须按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更正。
第二十一条(无效)一、下列情况之登记均属无效:a)虚假之登记或根据虚假凭证缮立之登记;b)存放之文件不足以作为被登记事实之法定证据;c)因存放之文件之缺漏或不准确而使被登记事实所涉及之法律关系之主体或标的不明确;d)由无职权之人签署之登记,但属《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况除外;e)登记前并无作出呈交之登记,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f)违反连续性原则之登记。
二、登记之无效,仅在由确定裁判宣告後方得主张。
三、登记无效之宣告不影响善意第三人以有偿方式取得之权利,但以有关事实之登记先於无效之诉之登记者为限。
第二编登记之组织第二十二条(登记之权限)依法须作商业登记之事实之登记,均属商业及汽车登记局之权限。
第二十三条(电脑储存媒体)商业登记以电脑处理。
第三编登记程序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请求原则)登记系应利害关系人之请求作出,但法律规定须依职权作出之情况除外,且不影响关於诱发登记之规定之适用。
第二十五条(正当性)一、对登记有利害关系之人,均具有就须登记之事实申请登记之正当性,但不影响特别规定之适用。
二、与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有关之事实,仅商业企业主本人或其代理人具有就第三条a项、c 项、d项及e项所指事实申请登记之正当性,但不影响关於诱发登记之规定之适用。
三、与法人商业企业主有关之须登记之事实,仅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及倘有之秘书具有於法定期限内申请登记之正当性。
四、关於开业及业务终止、分支机构之设立及住所之变更之登记,仅得由经营企业之企业主申请。
五、检察院就其所提起之诉讼及有关终局裁判有申请登记之正当性。
第二十六条(代理)一、具有充分授权之受任人、有代理权参与作为登记依据之行为之人,以及被推定为有代理权且事务所设於澳门之律师,均得申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