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稽查工作规程

3、稽查局局长 、 (1)稽查人员的回避(第7条); )稽查人员的回避( 条 (2)举报信息的四项处理(第18条); )举报信息的四项处理( 条 (3)《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第19条); ) 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 条 (4)检查时间的延长(第22条); )检查时间的延长( 条 (5)对电子信息系统进入检查(第23条); )对电子信息系统进入检查( 条 (6)中止和恢复检查(第44条) )中止和恢复检查( 条 (7)终结检查(第45条) )终结检查( 条 (8)延长审理时限(第50条) )延长审理时限( 条 (9)稽查局审理处理决定类文书的审批(第55条) )稽查局审理处理决定类文书的审批( 条 (10)中止和恢复执行(第70条) )中止和恢复执行( 条 (11)税务机关人员借阅和复制档案(第76条) )税务机关人员借阅和复制档案( 条
第一部分
《规程》 简介 规程》
税务稽查工作也必须坚持程序优于实体的原则。 (三)税务稽查工作也必须坚持程序优于实体的原则。 1、税务检查证是否出示的风波 2、在税务行政诉讼中,纳税人越来越多的诉讼程序,而绕开实 体。 先缴税(提供纳税担保)—后复议——最后诉讼。 诉程序违法,绕开了前置程序。目前执法检查,重在检查执法
规程23条 规程 条—33条整整十条都在讲稽查证据 条整整十条都在讲稽查证据
第一部分
《规程》 简介 规程》
(三)调查取证主体和处理主体不一致。 调查取证主体和处理主体不一致。 条第3款 第46条第 款:案情复杂的,稽查局应当集体审理;案 条第 ; 情重大的, 情重大的,稽查局应当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报请 所属税务局集体审理----三级审理 三级审理。 所属税务局集体审理 三级审理。 (四) 处理决定的法律级次低。 行政诉讼法》依照法律、法规,参照规章。 《行政诉讼法》依照法律、法规,参照规章。 而我们 依据的往往是规范性文件。 依据的往往是规范性文件。 (五)纳税自查的地位与法律风险问题 2009年、2010年大规模的纳税自查现象。 年 年大规模的纳税自查现象。 年大规模的纳税自查现象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税务稽查是一项重要的税收管理工作,其目的是加强税收监管,提高税收征收质量,维护国家税收利益。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是为了规范税务稽查工作流程、强化稽查人员的职责和权利、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一套操作规范。
一、税务稽查工作的目标和原则税务稽查工作的目标是依法查处偷税漏税行为,优化纳税环境,维护公平竞争,保障国家税收利益和市场秩序的正常运行。
在开展稽查活动时,税务稽查人员应遵循以下原则:1. 公正公平:依法依规开展稽查工作,对各类纳税人一视同仁,不偏袒不厚此薄彼。
2. 法定程序:遵循税务管理法律法规的程序,坚持合规稽查原则,确保稽查行为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3. 保障权益: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处理好税务稽查与纳税人关系,提高纳税人满意度。
4. 适度执法:合理确定稽查力度和频次,避免过度执法给企业经营和社会经济发展带来不良影响。
二、税务稽查工作的流程税务稽查工作的流程主要包括稽查计划、稽查准备、稽查实施、稽查报告和稽查结果处理五个环节。
1. 稽查计划:稽查局务必定期进行稽查计划的制定,根据税收管理的风险和重点领域制定稽查计划,并通过内部讨论和决策流程确认具体实施方案。
2. 稽查准备:稽查人员应搜集税务部门和相关机构的信息,进行初步分析,制定稽查目标和方案,并编制工作计划和组织稽查人员。
3. 稽查实施:依照工作计划,稽查人员前往稽查现场,按照稽查目标和方案进行稽查活动,开展询问、复核、检查账簿、查封扣押等稽查行为。
4. 稽查报告:稽查人员应及时整理稽查结果,编制详细的稽查报告,明确涉及的问题、违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提出相应的处置意见。
5. 稽查结果处理:稽查局根据稽查报告,依照税收管理法律法规的程序和规定,对稽查结果进行认定、处罚或解决,确保稽查结果的合法有效。
三、稽查人员的职责和权利税务稽查人员作为稽查工作的执行主体,应秉持忠诚、公正、严谨和保密的原则,履行以下职责和权利:1. 搜集证据:稽查人员有权搜集和调取与稽查对象有关的涉税信息、资料和证据,确保稽查工作的证据充分和客观。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完整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编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规范税务稽查工作,强化监督制约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
税务稽查由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
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
稽查局具体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依照《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细则》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税务稽查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
税务稽查应当依靠人民群众,加强与有关部门、单位的联系和配合。
第四条稽查局在所属税务局领导下开展税务稽查工作。
上级稽查局对下级稽查局的稽查业务进行管理、指导、考核和监督,对执法办案进行指挥和协调。
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加强联系和协作,及时进行信息交流与共享,对同一被查对象尽量实施联合检查,并分别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稽查局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实行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分工制约原则。
稽查局设立选案、检查、审理、执行部门,分别实施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工作。
第六条税务稽查人员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保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第七条税务稽查人员有《税收征管法细则》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被查对象要求税务稽查人员回避的,或者税务稽查人员自己提出回避的,由稽查局局长依法决定是否回避。
稽查局局长发现税务稽查人员有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稽查局局长的回避,由所属税务局领导依法审查决定。
第八条税务稽查人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权限行使职权;(二)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三)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四)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向被查对象通风报信、泄露案情;(五)弄虚作假,故意夸大或者隐瞒案情;(六)接受被查对象的请客送礼;(七)未经批准私自会见被查对象;(八)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税务稽查的法律依据和要点

税务稽查公布随机抽查清单,最容易引起税务关注的10个重点一、抽查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及其实施细则;(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157号);(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的通知》(税总发〔2015〕104号);(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6〕73号);(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6〕74号)。
二、抽查对象除上级督办交办、内外部单位移交、涉及协查举报或其他有明确税收违法犯罪线索需要直接立案查处的外,均从税务稽查对象分类名录库和税务稽查异常对象名录库中随机抽取。
三、抽查方式(一)市局、区局分别建立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对象分类名录库,实施动态管理,采用定向或不定向的方式随机选取检查对象;(二)市局、区局分别建立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执法检查人员分类名录库,实施动态管理。
采取随机选派或通过竞标形式确定实施检查的执法检查人员。
四、抽查内容税务稽查对象近三年履行纳税义务、扣缴税款义务情况及其他税法遵从情况。
有特殊情况的,经批准后可延长检查所属期。
五、抽查比例和频次对市级和区级重点税源企业,采取定向抽查与不定向抽查相结合的方式,每年抽查比例20%左右,原则上每5年检查一轮。
对非重点税源企业,采取以定向抽查为主、辅以不定向抽查的方式,每年抽查比例不超过3%。
对非企业纳税人,主要采取不定向抽查方式,每年抽查比例不超过1%。
对列入税务稽查异常对象名录库的企业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
3年内已被随机抽查的税务稽查对象,不列入随机抽查范围。
最容易引起税务关注的10个重点01是否存在将返利挂入其他应付款、其他应收款等往来账或冲减营业费用,而不作进项税额转出的情况;是否存在计提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超过计税标准;02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非正常损失的货物(劳务)、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劳务)是否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03是否存在利用虚开发票或虚列人工费等虚增成本,是否存在使用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发票及凭证,列支成本费用;向购货方收取的各种价外费用(例如手续费、补贴、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运输装卸费等等)是否按规定纳税;04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工资薪金范围、是否符合合理性原则、是否在申报扣除年度实际发放;05是否存在将资本性支出一次计入成本费用:在成本费用中一次性列支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物品未作纳税调整;达到无形资产标准的管理系统软件,在营业费用中一次性列支,未进行纳税调整;06增加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后是否补缴印花税;是否存在超标准列支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未进行纳税调整等问题;07是否存在未按税法规定年限计提折旧;随意变更固定资产净残值和折旧年限;不按税法规定折旧方法计提折旧等问题;是否存在擅自改变成本计价方法,调节利润;08是否存在与房屋不可分割的附属设施未计入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土地价值是否计入房产价值缴纳房产税,以及无租使用房产是否按规定缴纳房产税;09是否存在超标准、超范围为职工支付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未进行纳税调整。
稽查操作规程

稽查操作规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157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 -12-24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修订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规范税务稽查工作,强化监督制约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
税务稽查由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
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它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它相关工作。
稽查局具体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依照《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细则》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税务稽查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
税务稽查应当依靠人民群众,加强与有关部门、单位的联系和配合。
第四条稽查局在所属税务局领导下开展税务稽查工作。
上级稽查局对下级稽查局的稽查业务进行管理、指导、考核和监督,对执法办案进行指挥和协调。
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加强联系和协作,及时进行信息交流与共享,对同一被查对象尽量实施联合检查,并分别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稽查局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实行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分工制约原则。
稽查局设立选案、检查、审理、执行部门,分别实施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工作。
第六条税务稽查人员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保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第七条税务稽查人员有《税收征管法细则》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及解读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规范税务稽查工作,强化监督制约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稽查工作,保证税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制定本规程。
解读:法律依据多了个等字,给了稽查工作规程更宽广的引用范围.但是众所周知的是征管法紧锣密鼓修订中,修订了之后怎么办?是不是又要根据新征管法再来一个新新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条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
税务稽查由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
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
稽查局具体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依照《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细则》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条税务稽查是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所进行的税务检查和处理工作的总称。
税务稽查包括日常稽查、专项稽查、专案稽查等。
第三条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保证税法的实施。
解读:强调了税务稽查只能由税务局的稽查局来依法实施.改变了旧法的主语”税务机关”.同时将其他涉税当事人纳入稽查对象,从而表述更完整,另外征管法实施细则第9条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在新规程中没有引用表述,什么叫“专司”,中文语法可以理解为“只能专门司理”,那么发票违法就不可以查处了?显然这样的定义不科学,易引发歧义,同时刑法中的偷税罪已更名为逃避缴纳税款罪,因此新规程有意避开,不能不说是一种先见之明,省得日后被动。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完整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编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规税务稽查工作,强化监督制约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法查处税收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
税务稽查由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
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
稽查局具体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依照《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细则》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税务稽查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
税务稽查应当依靠人民群众,加强与有关部门、单位的联系和配合。
第四条稽查局在所属税务局领导下开展税务稽查工作。
上级稽查局对下级稽查局的稽查业务进行管理、指导、考核和监督,对执法办案进行指挥和协调。
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加强联系和协作,及时进行信息交流与共享,对同一被查对象尽量实施联合检查,并分别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稽查局查处税收案件时,实行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分工制约原则。
稽查局设立选案、检查、审理、执行部门,分别实施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工作。
第六条税务稽查人员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行为不属于围。
第七条税务稽查人员有《税收征管法细则》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被查对象要求税务稽查人员回避的,或者税务稽查人员自己提出回避的,由稽查局局长依法决定是否回避。
稽查局局长发现税务稽查人员有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稽查局局长的回避,由所属税务局领导依法审查决定。
第八条税务稽查人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权限行使职权;(二)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三)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四)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向被查对象通风报信、泄露案情;(五)弄虚作假,故意夸大或者隐瞒案情;(六)接受被查对象的请客送礼;(七)未经批准私自会见被查对象;(八)其他乱纪行为。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全文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全文一、稽查结果统计与报告(一)稽查结果汇总1、税务稽查部门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系统性稽查。
2、稽查人员在稽查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程序、方法进行工作,不得利用其职务特权进行侵犯被稽查对象合法权益的行为。
3、稽查人员应当在稽查中认真审查被稽查对象的账簿、凭证、报表等各种财务资料,并对能够获取的、可以进行的财务数据进行分析比对,逐项核对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4、在税务稽查过程中,对于疑点问题要查证明确,并向被稽查对象进行询问,使被稽查对象有充分的表达权和申辩权。
5、在税务稽查过程中,如发现涉嫌非法经营和侵犯税收利益等行为,应及时移交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1、稽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对稽查结果进行认真总结,并制定详细的稽查报告。
2、稽查报告应当体现稽查情况的真实性、全面性、客观性和准确性,并根据情况提出整改建议和处理措施。
3、向被稽查对象出具稽查报告应当在稽查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
4、出具稽查报告时,应当同时将稽查结果送交主管税务机关。
5、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内容的稽查结果,应当严格保密。
二、稽查处罚和监管(一)税务处罚和行政复议1、对于被稽查对象在税务法规定的范围内存在违法行为,稽查人员应当依据税收管理法规予以税务处罚。
2、税务处罚决定书应当明确说明处罚事实、处罚依据、处罚金额、处罚执行方式、申诉渠道等内容,并在稽查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送达被稽查对象。
3、对于不服税务处罚决定的被稽查对象,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1、被稽查对象如对税务处罚决定不服,则应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如果再有异议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到税务处罚决定书之后,应当组织税务稽查部门和稽查对象协商制定整改措施并督促落实。
3、对于涉及转移财产、损失断言等情况,要进行特别防范,并加强整个稽查过程的监管。
(三)稽查记录与考核1、税务稽查部门应当建立稽查人员档案和稽查记录档案,做到事实明确、证据确凿。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标 签】稽查工作规程稽查工作规程,稽查局【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发﹝2009﹞157号【发文日期】2009-12-24【实施时间】2010-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税务内部行政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修订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规范税务稽查工作,强化监督制约机制,根据《》(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实施细则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
税务稽查由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
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
稽查局具体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依照《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细则》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 税务稽查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
税务稽查应当依靠人民群众,加强与有关部门、单位的联系和配合。
第四条 稽查局在所属税务局领导下开展税务稽查工作。
上级稽查局对下级稽查局的稽查业务进行管理、指导、考核和监督,对执法办案进行指挥和协调。
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加强联系和协作,及时进行信息交流与共享,对同一被查对象尽量实施联合检查,并分别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 稽查局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实行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分工制约原则。
稽查局设立选案、检查、审理、执行部门,分别实施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工作。
第六条 税务稽查人员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保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第七条 税务稽查人员有《税收征管法细则》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被查对象要求税务稽查人员回避的,或者税务稽查人员自己提出回避的,由稽查局局长依法决定是否回避。
稽查局局长发现税务稽查人员有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稽查局局长的回避,由所属税务局领导依法审查决定。
第八条 税务稽查人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权限行使职权; (二)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三)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四)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向被查对象通风报信、泄露案情; (五)弄虚作假,故意夸大或者隐瞒案情; (六)接受被查对象的请客送礼; (七)未经批准私自会见被查对象; (八)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税务稽查人员在执法办案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税务机关必须不断提高稽查信息化应用水平,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采集涉税信息,强化稽查管理和执法监督。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条 稽查局应当在所属税务局的征收管理范围内实施税务稽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发现地的稽查局查处。
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对税务稽查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税务稽查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本着有利于案件查处的原则逐级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可以充分利用税源管理和税收违法情况分析成果,结合本地实际,按照以下标准在管辖区域范围内实施分级分类稽查: (一)纳税人生产经营规模、纳税规模; (二)分地区、分行业、分税种的税负水平; (三)税收违法行为发生频度及轻重程度; (四)税收违法案件复杂程度; (五)纳税人产权状况、组织体系构成; (六)其他合理的分类标准。
分级分类稽查应当结合税收违法案件查处、税收专项检查、税收专项整治等相关工作统筹确定。
第十三条 上级稽查局可以根据税收违法案件性质、复杂程度、查处难度以及社会影响等情况,组织查处或者直接查处管辖区域内发生的税收违法案件。
下级稽查局查处有困难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可以报请上级稽查局查处。
第三章 选 案 第十四条 稽查局应当通过多种渠道获取案源信息,集体研究,合理、准确地选择和确定稽查对象。
选案部门负责稽查对象的选取,并对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情况进行跟踪管理。
第十五条 稽查局必须有计划地实施稽查,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检查次数。
稽查局应当在年度终了前制订下一年度的稽查工作计划,经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稽查局备案。
年度稽查工作计划中的税收专项检查内容,应当根据上级税务机关税收专项检查安排,结合工作实际确定。
经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年度稽查工作计划可以适当调整。
第十六条 选案部门应当建立案源信息档案,对所获取的案源信息实行分类管理。
案源信息主要包括: (一)财务指标、税收征管资料、稽查资料、情报交换和协查线索; (二)上级税务机关交办的税收违法案件; (三)上级税务机关安排的税收专项检查; (四)税务局相关部门移交的税收违法信息; (五)检举的涉税违法信息; (六)其他部门和单位转来的涉税违法信息; (七)社会公共信息; (八)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负责受理单位和个人对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
对单位和个人实名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并经查实,为国家挽回税收损失的,根据其贡献大小,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奖励。
第十八条 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应当对检举信息进行分析筛选,区分不同情形,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分别处理: (一)线索清楚,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发票、制售假发票或者其他严重税收违法行为的,由选案部门列入案源信息; (二)检举内容不详,无明确线索或者内容重复的,暂存待办; (三)属于税务局其他部门工作职责范围的,转交相关部门处理; (四)不属于自己受理范围的检举,将检举材料转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第十九条 选案部门对案源信息采取计算机分析、人工分析、人机结合分析等方法进行筛选,发现有税收违法嫌疑的,应当确定为待查对象。
待查对象确定后,选案部门填制《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附有关资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立案检查。
税务局相关部门移交的税收违法信息,稽查局经筛选未立案检查的,应当及时告知移交信息的部门;移交信息的部门仍然认为需要立案检查的,经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后,由稽查局立案检查。
对上级税务机关指定和税收专项检查安排的检查对象,应当立案检查。
第二十条 经批准立案检查的,由选案部门制作《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连同有关资料一并移交检查部门。
选案部门应当建立案件管理台账,跟踪案件查处进展情况,并及时报告稽查局局长。
第四章 检 查 第二十一条 检查部门接到《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安排人员实施检查。
检查人员实施检查前,应当查阅被查对象纳税档案,了解被查对象的生产经营情况、所属行业特点、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熟悉相关税收政策,确定相应的检查方法。
第二十二条 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
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联合检查的,应当出示各自的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
第二十三条 实施检查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可以采取实地检查、调取账簿资料、询问、查询存款账户或者储蓄存款、异地协查等方法。
对采用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和核算的被查对象,可以要求其打开该电子信息系统,或者提供与原始电子数据、电子信息系统技术资料一致的复制件。
被查对象拒不打开或者拒不提供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采用适当的技术手段对该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直接检查,或者提取、复制电子数据进行检查,但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得破坏该电子信息系统原始电子数据,或者影响该电子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实施检查时,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收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
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真实,并与所证明的事项相关联。
调查取证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材料;不得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材料。
第二十五条 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应当向被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
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0日内退还。
第二十六条 需要提取证据材料原件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由当事人核对后签章确认。
对需要归还的证据材料原件,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履行相关签收手续。
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调验空白发票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退还。
提取证据材料复制件的,应当由原件保存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并由提供人签章。
第二十七条 询问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实施。
除在被查对象生产、经营场所询问外,应当向被询问人送达《询问通知书》。
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如实回答问题。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询问笔录有修改的,应当由被询问人在改动处捺指印;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尾页结束处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者向我宣读过),与我说的相符”,并逐页签章、捺指印。
被询问人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章、捺指印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证人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陈述或者提供证言。
当事人、证人口头陈述或者提供证言的,检查人员可以笔录、录音、录像。
笔录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书写工具书写,也可使用计算机记录并打印,陈述或者证言应当由陈述人或者证人逐页签章、捺指印。
当事人、证人口头提出变更陈述或者证言的,检查人员应当就变更部分重新制作笔录,注明原因,由当事人、证人逐页签章、捺指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