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州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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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2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蒋祝平一九九七年一月七日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规范水资源有偿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凡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征收。
其中,地表水日取水3万方(年取水1100万方)、地下水日取水0.2万方(年取水70万方)、水(火)电厂总装机5万千瓦以上的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地表水日取水2--3万方(年取水800--1100万方)、地下水日取水0.15--0.2万方(年取水50--70万方)、水(火)电厂总装机2.5--5万千瓦的取水由市、州、地区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其他取水由县(含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省直管市行政区域内取水,除按规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外,由直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未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城区,其水资源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
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水资源费,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把属于本级征收的水资源费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的水利单位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颁布前,已由建设部门管理、并且现在仍在管理的城区地下水资源,其水资源费委托建设部门征收,经费的使用和管理等仍维持现状,国家有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3.01•【文号】国务院令第676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154号令)

文件5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154号令)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应当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省、州(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市、区)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家庭生活每户月取水量不超过30立方米的;(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水量不超过60立方米的。
第五条按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取(排)水和第(四)项规定取水的,取水人应当自取(排)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当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取水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二)取(排)水的起始时间、地点;(三)取(排)水目的、理由、数量。
按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取水的,应当经县(市、区)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人临时应急取水书面意见后24小时内决定是否同意并书面答复。
第六条取水许可应当遵循先从地表取水、后从地下取水,先从江河取水、后从湖泊取水的原则。
江河、地下的取水许可,按照《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用水的先后顺序实施。
湖泊的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生态与环境、农业、工业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第七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可供本省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下达各州(市)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水利厅关于转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水利厅关于转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09.12.06•【字号】云财综[2009]163号•【施行日期】2009.12.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水利厅关于转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云财综[2009]163号)各州、市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局: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8〕79号)转发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云南省境内收取的水资源费按1:3:2:4的比例,在中央、省和取水口所在州(市)、县(市、区)级财政之间进行分配。
省财政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征收机关填写“一般缴款书”时,须注明预算科目名称(水资源费)、科目编码(1030202)、预算级次和具体缴纳金额。
三、为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业生产,增加农业收入,暂不对农村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水,农业生产用水征收水资源费。
四、用于《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至(六)款的支出,不得低于同级水资源费支出的60%。
五、跨州、市、县、区调水和水利水电工程水资源费的分配比例,由所在地政府协商一致后,报省财政厅等部门审核同意后执行。
所在地政府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分配意见,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六、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七、征收机关受理缴费人缓解申请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水利厅商省财政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另行规定。
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二○○九年十二月六日。
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水利厅关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水利厅关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09.06.09•【字号】鄂价费[2009]168号•【施行日期】2009.06.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水利厅关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价费〔2009〕168号)各市、州、县物价局、财政局、水利(水务、水电)局:为加强对水资源的有效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价格杠杆的调节作用,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可持续利用,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和《《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85号)及《财政部、国家发改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8]79号)的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我省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征收范围及对象(一)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家庭生活、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用地表水水量在3000立方米以下、取用地下水水量在1500立方米以下的取水免征水资源费。
对农业生产取用水目前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三)其他不需申领取水许可证,并免征水资源费的情形按《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执行。
二、征收权限按照《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85号)第三条的规定,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审批权限负责征收。
云南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云南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云南省位于中国西南部,是中国的重要水资源省份之一,拥有丰富的水资源。
为了更好地保护和管理这些宝贵的水资源,云南省制定了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以确保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
本文将对云南省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进行详细介绍,以便广大市民和企业了解相关政策。
首先,云南省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主要包括水资源费的征收对象、费率标准、征收方式等内容。
根据相关规定,征收对象包括取水单位和排水单位,费率标准根据不同的水资源利用方式和地区进行划分,征收方式主要包括按月征收和按年征收等。
这些内容旨在确保水资源费的公平、合理和有效征收。
其次,根据云南省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不同地区和不同行业的水资源费费率存在差异。
一般来说,取水单位的水资源费费率较高,而排水单位的费率相对较低。
此外,对于特定行业或者特定地区,还可能制定特殊的水资源费费率标准,以更好地适应当地的水资源利用和保护需求。
另外,云南省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还规定了水资源费的征收周期和征收管理办法。
一般来说,水资源费按月征收,由当地水利部门负责具体的征收工作。
征收管理办法包括了征收程序、征收依据、征收监督等内容,以确保水资源费的合规征收和使用。
最后,云南省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实施对于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征收水资源费,可以引导各单位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水资源的浪费和污染。
同时,征收的水资源费也可以用于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为保障地方水资源安全提供资金支持。
总的来说,云南省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制定和实施,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和管理当地丰富的水资源。
通过合理征收水资源费,可以引导各单位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护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
希望广大市民和企业能够认真遵守相关规定,共同保护好云南的水资源,为建设美丽云南贡献自己的力量。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7日内办理缴款手续。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工程,水资源费在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分配比区、直辖市不能协商一致的,由流域管理机构综合考虑水利水电工程上下游、左右岸关系等情况,商相关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填写“一般缴款书”,随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一并送达取水单位或个人,由取水单位或个人持“一般缴款书”在规定时限内到商业银行办理缴款。
在填写“一般缴款书”时,上缴中央国库收入部分,“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收款国库”栏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上缴地方国库收入部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地方各级水资源费分配比例,分别填写相应的财政机关、预算级次和国库名称。
第十八条水资源费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103类“非税收入”02款“专项收入”02项“水资源费收入”,作为中央和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第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确保将中央分成的水资源费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国库。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缴上缴中央国库的水资源费。
第四章使用管理第二十条水资源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其中,中央分成的水资源费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分成的水资源费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使用范围包括:(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三)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六)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拔款补助和贷款贴息;(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九)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利厅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关于印发《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号:鄂财综规〔2009〕7号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区)财政局、物价局、水利局、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湖北省辖区内各中心支行、县(市)支行: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8〕79号)、《省人民政府关于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的通知》(鄂政发〔2009〕25号)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附件: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以下简称《条例》)、《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85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8〕79号),以及《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的通知》(鄂政发[2009]2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资源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第四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及水工程拦蓄的江河、湖泊水域内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条例》第四条规定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情形外,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家庭生活、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用地表水水量在3000立方米以下、地下水水量在1500立方米以下的取水免征水资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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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州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维护国家对水资源管理的权益,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云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州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一)农户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取水的;
(三)非经营性取水日取水量3立方米以下的;
(四)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
第四条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有条件的县(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水利水保工作机构代为征收水资源费,并付给被委托单位所征收水资源费5%的代征费。
第五条确有特殊情况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州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减免水资源费。
第六条水资源费按取水计量设施的实际取水量计收,无取水计量设施的按最大取水量计收。
第七条水资源费列入生产成本。
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列入水费成本。
第八条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一)工业用水取江河水的每立方米2分,取地下水的每立方米4分。
(二)生活用水取江河水的每立方米1分,取地下水的每立方米2分。
(三)发电用水取江河水的每千瓦小时0.1分,取地下水的每立方米1分。
(四)其它用水取江河水的每立方米1分,取地下水的每立方米4分。
第九条水资源费按季征收。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在下季初10日内到征收单位缴纳水资源费,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条征收水资源费应当持有物价主管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专用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征收的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成管理:
县(市)征收的水资源费上缴州水行政主管部门20%,上缴省水行政主管部门20%,自留60%。
第十二条水资源费全部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纳入地方预算外资金管理,作为水资源管理建设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可跨年接转使用。
水资源费的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度使用计划,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拨付。
第十三条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水资源的考察、调查评价、规划、编制水的供求计划和其他水资源管理的基础工作;
(二)水资源保护的研究和管理;
(三)水资源管理和水政管理的基础设施、设备和装备;
(四)节约用水措施的研究和推广;
(五)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六)水政水资源管理人员的培训和水法法制宣传;
(七)奖励在水资源管理、科研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对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水行政部门坐支、截留、挪用水资源费或者不按规定使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审计部门进行审查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取水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
分。
(一)拒缴水资源费的;
(二)改装、使用不合格量水设施的;
(三)拒绝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的。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州水利水电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各地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