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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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对女职工劳动保护作了哪些规定?那么,下面就随CN人才公文网小编一起来看看吧。

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而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应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可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一、孕期保护女职工在怀孕期间,单位应为其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避免从事高强度、高风险或其他对孕妇和胎儿有害的作业。

女职工怀孕期间,不得安排其加班或从事夜班工作。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单位应给予适当的休息时间,并提供必要的保健服务和营养支持。

二、产期保护女职工在预产期前15天,单位应安排其停止原工作,进行产前休息。

女职工产假期间,单位应支付其全额工资,并提供必要的生育医疗保健服务。

女职工产假结束后,单位应为其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确保其身体康复和工作顺利过渡。

三、哺乳期保护女职工在哺乳期内,单位应为其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避免从事有害婴儿健康的作业。

女职工每天可享受一小时的哺乳时间,多胞胎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增加一小时哺乳时间。

单位应提供必要的哺乳设施,如哺乳室等,保障女职工的哺乳权益。

四、经期保护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单位应为其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避免从事过度劳累或有害身体健康的作业。

女职工月经期间,单位应给予适当的休息时间和必要的保健服务。

五、禁止从事的劳动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禁止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禁止安排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从事有毒有害作业。

六、工资与合同保障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单位应依法支付其全额工资,并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享有与其他职工同等的福利待遇和晋升机会。

七、劳动强度与工时单位应合理安排女职工的劳动强度,避免过度劳动和超时工作。

女职工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四小时。

八、健康检查与休假单位应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健康检查,及时发现并处理健康问题。

女职工享有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和带薪年休假,单位应依法安排其休假。

以上是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的主要内容,希望各单位能够严格遵守执行,切实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

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2019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说到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其实应该就是指我国在2012年的时候制定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相信很多女性职工,对这个特别规定并不是很了解,那么就不会知道自己的哪些权益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下面,小编就来为你详细介绍一下这方面的内容▲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号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已经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国务院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八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总理李鹏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一日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第三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第四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第五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第六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第七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第八条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第九条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第十条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第十一条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第十二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检查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监督第十五条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第十六条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由劳动部规定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年月日政务院修正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有关女工人女职员生育待遇的规定和年月日国务院关于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的通知同时废止国务院。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颁布单位:江苏省⼈⼤常委会⽂号:江苏省第⼗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颁布⽇期:2004-06-18执⾏⽇期:2004-07-0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地⽅性法规⽬录第⼀章总则第⼆章劳动保护责任第三章劳动保护措施第四章劳动保护教育第五章劳动保护监察和监督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七章附则由江苏省第⼗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于2004年6⽉17⽇通过,现予公布,⾃2004年7⽉1⽇起施⾏。

2004年6⽉18⽇江苏省第⼗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各级⼈民政府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劳动保护⼯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劳动、卫⽣、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环境保护等⾏政部门,按照各⾃职责对有关的劳动保护⼯作实施监督管理;各级⼯会等组织对劳动保护⼯作实施群众监督。

"⼆、删去第⼗条。

三、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程项⽬的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同时投⼊⽣产和使⽤,并依照法律、⾏政法规的规定进⾏设计审查和竣⼯验收。

"四、将第⼗九条改为第⼗⼋条,第⼀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使⽤的涉及⽣命安全、危险性较⼤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产单位⽣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证或者安全标志,⽅可投⼊使⽤。

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五、将第⼆⼗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锅炉、压⼒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检验、维修和改造,必须遵守国家和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法规的规定。

"六、将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矿⼭企业的设计、建设和开采,必须执⾏国家有关矿⼭安全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程。

劳动部关于印发《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印发《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印发《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的通知劳安字〔1989〕1号《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发布施行以后,一些单位来函询问有关问题。

经研究,对带普遍性的几个问题做出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1.集体企、事业单位应否执行本规定?答:应执行本规定。

《规定》中的“企业”系指我国境内全民、集体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乡镇企业,农村联户企业,私人企业和城镇街道企业等。

2.军队系统的单位是否执行本规定?答:《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是一个行政性的法规,军队系统的单位可参照执行。

3.单位实行承包或租赁后,单位领导人应否执行本规定?答:单位实行承包或租赁只是经营形式的改变,单位领导人仍应执行本规定。

4.如何理解“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解除劳动合同”?答: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女职工,在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任何企业和个人都不得以怀孕、生育和、哺乳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5.如何理解“矿山井下作业”?答:矿山井下作业系指常年在矿山井下从事各种劳动。

不包括临时性的工作,如医务人员下矿井进行治疗和抢救等。

6.什么是国家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答:是指国家标准《体力劳动强度分级》(GB3869-83)中规定的第Ⅲ、Ⅳ级的体力劳动强度。

体力劳动强度的大小是以劳动强度指数来衡量的,劳动强度指数是由该工种的平均劳动时间率,平均能量代谢率两个因素构成的。

劳动强度指数越大,体力劳动强度也越大。

反之,体力劳动强度就越小。

标准中规定:劳动强度指数小于15,体力劳动强度为Ⅰ级;大于15,小于20,为Ⅱ级;大于20,小于25,为Ⅲ级;大于25,为Ⅳ级。

若需了解某工种劳动强度的大小,可请当地劳动部门劳动安全卫生检测站实地测量和计算。

7.什么是夜班劳动?答:夜班劳动系指在当日二十二点至次日六点时间从事劳动或工作。

8.如何理解“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答:一般都应执行本规定。

对于女职工比较集中的企业,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确有困难的,请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暂时放宽执行,但要在较短时间内积极创造条件实施本规定的要求。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 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

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安全生产、劳动环境、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的保护、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劳动活动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认真实施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维护职工劳动保护的合法权益,依靠科技进步,做好劳动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劳动、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的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工会等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群众监督。

第六条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劳动纪律和安全卫生的规章制度,爱护并正确使用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

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并有权向单位和有关部门反映或者检举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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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颁布部门】 江苏省政府
【发文字号】 苏政发[1989]24号
【颁布时间】 1989-02-19
【实施时间】 1989-02-1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4105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
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 各单位应积极改善劳动条件,为女职工创造安全、文明的劳动环境。
第五条 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六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
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七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处、低温、冷水、野外和国
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给予公假一至二天。

对其他工种的女职工,月经过多或因痛经不能坚持工作的,经医疗单位证明,给予公
假一天。

第八条 对已婚未孕、怀孕和哺乳期的女职工,单位应将其暂时调离下列作业:铅的
冶炼、浇铸,铅粉生产;纯苯的生产、回收;汞的生产、蒸馏、回收;镉的生产,二硫化
碳的生产,超过卫生防护要求的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作业;其他明显危害女性生理机能、
影响下一代健康的有毒有害作业。
第九条 对怀孕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
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从事经常弯腰、攀高、下蹲、抬举、搬运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
作业的女职工,经医疗单位证明,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酌情减轻其工作量。

对怀孕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加班加点,其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算作劳动时间,
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
内应给予工间休息一小时,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上班确有困难者,经本人申请,单位
批准,可休产前假六十天。休假期间,其工资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第十条 女职工的产假不得少于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
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的女职工,根据医疗单位的证明,给予二十至三十天的产假;三
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的,产假四十二天;七个月以上的,产假九十天。

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允许有一至二周的时间逐步恢复原定额的工作量。
第十一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
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
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
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婴儿满周岁后,经医疗单位诊断为
体弱儿的,可延长哺乳期,但以不超过半年为限。

第十二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
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上班有困难者,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休半年的哺乳假,工资不低于百分之八十。
第十三条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式,建立
有专人管理的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

(一)女职工在一百人以上的单位,应设女职工卫生室;女职工在四十人以上、一百
人以下的单位,应设置简易温水箱及冲洗器;流动或分散工作的单位,可发单人自用冲洗
用具。
(二)有五名以上哺乳婴儿的单位应设哺乳室。
(三)有二十名以上幼儿的单位应设托儿所。
第十四条 女职工患有更年期综合症者,单位应适当减少其工作量。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切实做好女职工卫生保健工作。
(一)对女职工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对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得安排其从事禁忌的
劳动。

(二)按规定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对确诊患有职业病者,应积极予以治疗,并将其调
离原岗位,妥善安排工作。定期健康检查按公假处理。

(三)至少每两年对女职工(含退休女职工)普查一次妇女病。普查妇女病按公假处
理。

第十六条 各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加强行
政管理。

第十七条 女职工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部门
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次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或
单位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诉,
要求复议,并有权向处理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向上级机关申
诉期间必须执行原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在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个人和单位,
由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侵害女职工权益的单位的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主管部门应
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的女职工以合理的经济补偿。

经劳动部门确认为违反以上规定的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和国家二级企业。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察,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
权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
动保护规定》第十五条办理。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按劳动部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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