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侦查程序正义论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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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刑事侦查讯问制度的完善

浅析我国刑事侦查讯问制度的完善
二、 我国侦查讯问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 ) 一 犯罪嫌疑人程 序保障性权利的不完善 现代刑事诉讼出于人权的保护及程序正义的追求 , 确认了犯罪嫌
取时的真 实性和任意性成为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 因此, 无论是大 陆 疑人在诉讼 中的主体地位 , 赋予其在接受讯 问时享有沉默权、 律师在
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有一套完整 的诉讼程序对刑事侦 查讯 问制度加 场 权等。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传唤、 拘传犯 罪嫌疑人 的时间最长不得
序尤其是侦查程序 中用以获取犯罪证据或其他 涉案线索, 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重要方式。在肯定讯问正当性的同时, 以程 序规范刑事侦 查讯 问制度应成为当前改革刑事讯问制度 的必由之路。
关键词 侦 查讯 问 口供 程序 正 义 沉默权 文 献标识 码 : A 文 章编 号: 90 9 (0 90 .5 . 10 .5 22 0 ) 60 0 0 12
( ) 二 强制讯 问现象普遍
我国刑事侦查讯 问具有强制性的特性 , 警察有权要求犯罪嫌疑人 如实交代罪行 。 强制性体现在讯 问地 点、 时间的选择以及 对侦 查人员
发展 , 但仍然无法满足全面“ 原” 还 犯罪 的要求 。
( ) 二 防止 恣 意 , 障人 权 保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中图分 类号 : 9 8 D 1


侦查讯问的概念及功能
刑事诉讼中侦查讯问是指侦查人员依照法 定程序 以言词方式 向 犯罪嫌疑人查 问案件事实和其 它与案 件有关 问题 的一种诉讼活动 。

般人陈述相 比,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可能更能全面反映案件 的各个细
犯罪嫌疑人诉讼主体地位方面进行 的努力 。 但在实践中, 由于法律规
节, 并能打通侦查活动 中的各个环节 , 随着犯罪活动 的日 益秘密化 , 高 定 的不可操作性使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缺乏保障而得不到实现 。 另外 ,

刑事侦查价值论纲

刑事侦查价值论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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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20 年第 3 06 期
由、 秩序( 和谐 ) 足刑事诉讼 的价值 , 同样也是侦查 程序的永恒 的精神导 向。这一点可 以从 自由、 秩 序( 和谐) 本身所蕴涵的内容得到解释。至于什么
句著名的格 古: 义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 的 ‘正 “ 东 西的亘 占 变 的意志。罗尔斯认为 :正义是社 ” “ 会制度的首要价值 , 一种理论 , 无论多么的精致和
M aY 20 . 06
侦 查 学研 究 ・
刑 事 侦 查 价 值 论 纲
杨 正 鸣 , 远 升 宋
摘 要 : 侦查 价值 的确 立 , 是侦 查 目的 、 查原 则 、 查 行 为 等 一 系列 原 则 制 度 确 立 的基 础 。 侦 侦 对侦查 价值如 何 回答 , 以及 回答的 质量如 何 , 直接 关 系到侦 查 中其他 制度 是 否正 确 的确 立 , 系到 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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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卷第 3 1 期
20 0 6年 5月

江 苏 警 官 学 院 学 报
J OURNAI OF J ANGS P C FI R OIIE . 1 U OII E OF CE C ( E
Vo _ 1 N0 3 l2 .
院院长 , 教授 , 士; 远升 ( 7 , , 博 宋 1 6) 男 华东 政 9
法学 院青 少 年 问 题 编 辑 部 编 辑 , 海 ,00 上 204. 2
事诉讼法律调整 , , 这样 刑事诉讼程序 的价值和侦 奄程序的价值无疑存在 着交集。可 以这么说 , 自

41 ・
基本价值。 通过把这对价值与 自由和秩序相 比较 , 会发
由的意蕴进行 了发掘 。

刑事诉讼法大纲

刑事诉讼法大纲

刑事诉讼法绪论●中国历史上崇尚“礼治”、“人治”舍礼何以治之?君临天下同时尚法、重法:《法经》、《唐律疏议》、《大清律例》等等。

●20世纪初西风东渐;●建国后,特别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刑事诉讼法——基本法律部门,直接关系到对犯罪的惩处和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刑事诉讼法学——以刑事诉讼法和刑事司法实践为研究对象的一门科学。

第一章刑事诉讼法概述§1刑事诉讼一、诉讼的概念和特征(一)概念中国古代将诉讼称为“狱”、“讼”,争曲直于官府。

争罪曰狱、争财曰讼现代:诉——告诉、告发、控告;讼——争论、争辩含过程、程序、手续之意,进一步演化为诉讼应遵循的法律程序。

●刑事诉讼: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确定犯嫌人、被告人罪责的有无和大小,并对犯了罪的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活动。

(二)特征1、刑事诉讼是国家实施统治权的表现之一(行使国家刑罚权)2、刑事诉讼由国家专门机关进行3、刑事诉讼必须有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4、刑事诉讼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5、刑事诉讼是国家用以调整社会关系的一种带有强烈约束性的特殊活动(三)刑事诉讼的理念1、实体正义——保障无辜、惩罚犯罪、罪刑相适应。

2、程序正义——侦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的程序正义§2 刑事诉讼法一、概念国家制定的调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法律规范。

它是我们国家重要的基本法,是必须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

二、刑事诉讼法的渊源刑事诉讼法的渊源即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存在形式或载体。

也就是所有规定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

1、宪法2、刑事诉讼法典:1979年7月1日制定,1996年3月1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狭义的刑事诉讼法)3、刑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民诉法、行诉法、国家赔偿法、监狱法、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律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4、有关的法律解释立法解释(人大常委)、司法解释(两高)、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行政解释(行政法规、规定)●有关的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制定的法规、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

刑事侦查自由裁量论纲

刑事侦查自由裁量论纲

认为成文法存在三个弊端 : “ 一是法律具有保守倾 侦 查机 关是 最 积极 主动 查 明犯罪 、探 求 事实 真相 的
向。其稳定性的要求滞后于社会的急剧变化 ,因而 具有时滞 ( t i m e l a g )现象。二是法律具有 的普遍
性和一般性 ,可能给个别 问题 的解决带来困难 ,在 实现一般正义时可能牺牲个别正义。三是法律可能 会超越规范控制的限度 ,将管理变为强制 , 将控制 变为压制 ,这可能压制人们 的创造性 ”。卡多佐认

透彻 的研 究 ,实 属遗憾 。为保 障刑 事侦 查机 关 正确 行 使权 力 ,避 免权力 行使 越界 ,有必要 从 理论 层面 对 刑事 侦查 自由裁量 的 基本理 论 问题进 行 阐释 ,并 且 剖析 中国刑 事侦查 自由裁 量 的突 出问题 ,同时提
出完 善 的基 本 对策 。
家 的 司 法 实 践 十分 推 崇 法 官对 于 法 律 的创 造 性 解 释 ,但是 并不 鼓励 刑事 侦查 机关 超 越法 律 ( 指 成文 法 )的约束进 行创 造 。这 部分 是 因为法 官 被看 作 中 立 的裁 决者 ,对 于案 件秉 承利 益 无涉 的立 场 ,能够 公 正裁 决案 件 。但是 ,刑 事侦 查 机关 由于 和 案件 的 处 理结 果有 天然 的利 益关 联 ,不 能保 证他 们 可 以客 观公 正 地对 待案 件 和嫌 疑人 ,因此必 须不 断强 化对 裁 量 的依据 就 只能 是立 法者创 制 的法 律 ,不 能超越 法 律 的范 围 ;如果 超越 法律 范 围 ,有 可 能构 成违 法 犯 罪 ,应 当受 到制 裁 。 ( 二 )刑 事追诉 性 “ 现 代 刑 事 程 序 通 常 分 为 侦查 和 审 判 两 大 阶

新《刑事诉讼法》框架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之解读

新《刑事诉讼法》框架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之解读
沈 晶
( 湖北警官学 院, 湖北 武汉 4 0 3 ) 3 0 4
【 摘
要】 不得强迫 自 证其罪权是最能体现人权保障的宪法意义上的诉讼权利之一 , 亦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
亮点之一。但其在新《 刑事诉讼法》 中所处的位阶较低 , 不能起到提纲契领的指导作用 , 且新《 刑事诉讼法》 中未规定 作为其程序保 障的沉默权 , 也没有取消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的义务 , 这在理论上是有矛盾的。 因此有必要在新《 刑事

不得 强迫 自证 其 罪 原 则 的价 值 追 求
有学者认 界 强 迫 暴 露 内 心秘 密 以及 个 人 知 悉 的信 息 , 于一 种 广 属 义 上 的 隐 私权 保 护 。 置 这一 规 定是 为 了防 止 人们 的 内心 设
不得强迫 自证其罪 原则主 旨在于承认 、 尊重和保障公 民的人格尊严和诉讼主体地 位。它所保护 的犯罪嫌疑人 、
题进行探讨和分析。

权虽然有时是 ‘ 罪犯 的避难所’但更经常 的却是对 ‘ , 无辜者 的保护 ’” 这段陈述非常清 楚地反映了不得强迫 自证其罪 。 原 则 对 程序 正义 、 自由和 人 的 尊严 的价 值 追 求 : 首先 , 得 不
强 迫 自证 其 罪 原则 是 同刑事 诉 讼 法所 注 重 的程 序 正义 联 系 在 一起 的 ; 次 , 得 强 迫 白证 其 罪原 则 与 当事 人对 等 的诉 其 不 讼 构造 、 诉讼 理 论 中 的主 体 学 说 、 无罪 推 定 原则 及 举证 责 任 分 配 原理 密 切 相关 ; 最后 , 原 则 也是 对 偏 重 自白的 证据 观 该 的否定 。
诉讼 法 》 的框 架 下结合 我 国的 司法 实践对 不得 强 迫 自 其 罪权 原 则作 深入 解读 。 证 【 键 词】 事诉 讼 法 ; 关 刑 不得 强迫 自证 其 罪 ; 沉默权 ; 实供 述 如

侦查阶段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基于一则单位受害人案例引发的思考

侦查阶段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基于一则单位受害人案例引发的思考
位。
( )侦 查 公正 的基 本 要 求 二 “ 罪 被 害 人 是 刑 事 司法 制 度 的 ‘ 门人 ’ 在 9 %的 案 犯 守 。 0 件 中 , 被 害 人 通 过 报 警 而 进 入 刑 事 诉讼 。 ”被 害人 报 警 意 愿 决定着犯 罪案 数的规模 , 进而在很大程度上 决定着社会对 犯 罪 的控制水平 。而且被害人作为犯罪过程 的亲身经历者 , 对 犯 罪 全 过 程 有 比较 清 楚 的 了解 和 认 识 , 同时 由于 被 害 人 是 案 件 的 当事 人 , 案 件 的专 业 性 知识 更 为 熟 悉 。 前 所 述 案 件 , 对 如 对 于 诈 骗 数 额 的认 定 , 要 受 害 的 甲公 司 专 业 人 员 对 涉 及 的 需 油 豆 进 行 计 算 ,除 了车 体 的净 重 和 毛 重外 ,还 涉 及 到 扣 量 、 容 重 、各 个 时 期 的 价 格 计 算 依 据 等 。因 此 ,被 害 人 参 与 到 刑 事诉讼中 , 对于案件 的公正解决起着 非常关键 的作用。在本 案中 , 侦查机关在侦破案件过程 中, 实询 问了 甲公司的专 确 业人士, 但对他 们提供的书面“ 车辆异常统计和损 失计算表 ” 却只采纳 了一部分 内容 , 至于为什 么只采纳其 一而没有采 纳 其他 ,受害人不得而知 , 以对法 院最后认 定的诈骗 数额和 所 依据 该数额作 出的判 决 , 被害人难 以接受 。 国刑事 诉讼 法 我 规 定 , 害 人 陈 述 是 重 要 的 法 定 证 据 之 一 , 能 够 将 案件 发 被 它 生 的过 程 再 一 次表 现 出 来 ,具 有 直 观 动 态 性 , 定 案 中 能够 在 发挥关键性作用 。甚至在某些案件 中,离开被害人 陈述 ,有 时会寸步难行 。所 以忽视 、疏远被害人不利于发现犯罪 、查 明事 实 , 利 于 刑 事 诉讼 的顺 利 进 行 ,被 害 人 的 参 与 会 对 案 不 件的公正解决产生潜在而 巨大 的影 响。 对于一个事关 自己切 身利益而 自己却毫不知情 的结果来说 ,公正便只 能是空谈。 三 、 被 害 人 行 使 程 序 参 与权 的前 提 条 件 被害人若想行使程序参与权 , 其前提条件 必然是享有知 情权 ,也 可 以说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 情 权 是程 序 参 与权 的 应 有 知 之义 , 是程序参 与权行使 的先 决条件。 谓知情权 ( e ih 所 t g t hr t n w)又称知悉权 、了解权,即首先要告知被 害人,让 oko 他知 晓 自己有这个权利 ; 侦查阶段被害人知情权是指被 害人 在侦查阶段 , 了解 侦查机关是否立案 以及侦查进程 、 害 有 被 人在侦查阶段依法享有 的各项诉 讼权 利的权利 。 对于被害人而 言, 其知道 自己享有哪些诉讼权利是其参 与 诉 讼 的 重 要 基 础 与 方 式 ,因此 ,在 侦 查 进 程 中 ,侦 查 机 关 应当及时告知被害人拥有哪些诉讼权利 , 果没有知情权这 如 项权利 , 被害人 的许 多权利 的维护 就难 免落空。被害人不 了 解 案 件 的 进 展 情 况 , 定 不 能有 效 参 与 诉讼 ,被 害 人 知 情 权 肯 是一种当然权利,不应 当属于侦查机关 的 自由裁量 范围。 在 我 国 刑 诉 法 中,有 关 于 被 害 人 知 情 权 的保 护 规 定 ,但 多是原则性的规定 , 不够全面具体 。 于许多被害人想要知 对 悉 而 且 应 当 知 悉 的 内容 , 律 并 没 有 做 出 明确 规 疋 ,而 且 在 法 司 法 实 践 中 ,司 法 机 关 也 往 往 对 案 件 的进 展 情 况 根 据 “ 密 秘 侦 查原 则 ” 予 以 保 密 。 秘 密 侦 查 固然 有 利 于 侦 查 机 关 破 案 , 但 仿 佛 将 被 害人 置 于 “ 外 人 ”的处 境 ,以至 于他 们对 与 自 局 己利 益 联 系 最 密 切 的 事 情 发 展 情 况 竟 然 无 从 知 晓 ,除 了 第 1 1 的告知鉴定结论 的规定之外 , 2 条 侦查机关可 以以“ 保密 ” 为 由拒绝告知被 害人任何情 况。被 害人 在立案、侦 查、审查 起诉 、 审判 以及执行阶段都 没有获得足够 的知情权 。 事实上 , 被 害 人 作 为 直 接 遭 受 犯 罪 行 为侵 害 的 对 象 , 权 知 晓更 多 的 有 诉讼信息 。 有使被害人尽可能知晓 自身所享有 的实体权利 只 和诉讼权利 , 能便于被害人参与到刑事诉讼程序 中来 维护 才 自身 的合法权益 , 才能使得案件 的最终处理结果得 到被 害人 的信 服 。 四 、被害人程序参 与权被 忽略的原因及进路 ( )观 念的错位是被害人程序参与权被忽 略的根源 一

侦查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法理分析

侦查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法理分析

侦查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法理分析侦查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直接目得在于获取口供证据(在我国口供是证据之一)或者通过口供所提供得线索获取其他证据以确定对嫌疑人的指控,为提起公诉做好准备。

由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权的性质之一就是行政性[1],其具有行政权力扩张性的特点,无论是基于为人民服务的热情或者天职抑或自身的尊严,还是对犯罪分子刻骨铭心的恨或者给予自身的不正当利益,很容易侵害嫌疑人或者潜在的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健康权以及隐私权等等,在现实生活中也出现了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的情况,而且还屡禁不止,成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顽疾,引起各界人士的广泛关注。

因此有必要对之进行必要的梳理与规范,现就对之讨论。

一、理念与价值选择在刑事诉讼中,有追究犯罪和保障人权两种诉讼理念的对立[2],他们分别代表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诉讼理念。

由于基于对国家、国家权力的不信任,一直强调个人有对国家的反抗权,英美法系在刑事诉讼领域就表现为保障人权的理念,注重加强犯罪嫌疑人的武装和保护,通过宪法刑事诉讼法律限制侦查权,赋予嫌疑人一系列的权利来对抗侦查权。

由于基于安全、秩序的考虑,公民一直以来就充分的信任国家及国家权力,大陆法系在刑事诉讼领域就表现为追究犯罪,赋予侦察机关一系列的权力,而且其还拥有自由裁量权,以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同时极力的限制嫌疑人的权力。

我国在诉讼理念的选择与树立该何去何从:我国目前还是一个如学者左卫民教授所说的传统“权力炫耀型”的国家[3],在现代化的过程中进行理念、制度选择时,我个人主张运用“烂苹果理论”来解决这一难题,而不是将两种理念完美的结合起来。

所谓“烂苹果理论”就是:一筐苹果裏有一个烂苹果,如果不及时处理,到最后,整筐苹果都会烂掉。

一个问题企业,问题久拖不决,将给一个地方、一个企业集团带来同样的后果。

[4]但我对之的进行如下理解:在一个苹果筐里都是烂苹果,只是每个苹果的烂的程度不一样而已,但是又必须选择一个,我们就选择了一个较好的苹果。

河南高院发布刑事案件办理流程指引手册

河南高院发布刑事案件办理流程指引手册

河南高院发布刑事案件办理流程指引手册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其他正文河南高院发布刑事案件办理流程指引手册《公民与法》(审判版)2022年第11期近几年,省法院在办理刑事二审、死刑复核、申诉复查等案件过程中,发现部分案件在审理程序方面存在一些共性问题或瑕疵。

为进一步总结审判经验,省法院刑三庭经过调研、分析、讨论,并经院刑事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对一些问题形成了共识,以期为全省法院刑事法官办理案件提供一些思路和方法。

一、受理案件后初步审查1.受理案件后,首先要审查本院有无管辖权,包括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

指控罪名中有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要审查指控事实是否有可能判处无期以上刑罚,若有,即使可能对该事实做无罪处理,也应由中级法院一审。

公诉机关以轻罪名向基层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受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的行为可能构成重罪且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要及时向上级法院报请提级管辖。

2.要注意审查被告人的羁押状态。

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采取非羁押措施的被告人,要审查适用非羁押措施的原因、阻碍羁押的因素是否消除等。

有可能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特别是一审已经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实刑的案件,要及时审查是否应予羁押。

3.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符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条件的,要及时告知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多人均系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适格主体的,应当全部告知,不能遗漏。

主体适格的人不提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在案。

多个适格主体中仅有部分人员提交起诉状的,应询问其他适格主体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他人明确表示放弃的,应当制作笔录入卷备查。

4.被告人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应当将监护人列为法定代理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

有附带民事诉讼的,要注意审查附带民事起诉书是否一并起诉被告人的监护人,一并起诉的,要注意将监护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没有起诉的,要提醒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权将监护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一并起诉;判决书主文部分应表述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监护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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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程序正义论纲□万 毅 毛建平摘 要:刑事侦查程序不仅应当具有致成自由、秩序等的实体性价值,而且应当具有独立、中立、平等、参与、科学等程序性价值或者说形式价值。

我们在构建公正、科学的现代刑事侦查制度时,必须充分关注和考量刑事侦查程序的形式正义性。

关键词:刑事侦查 程序 价值 公正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675(2004)05-172-05 侦查程序改革的根本目标是在我国建立公正、科学的现代刑事侦查制度。

然而,从原理上分析,具体的技术体系离不开价值体系的指导,在特定的社会情境中,一项制度的变革往往需要以特定价值观的型塑为前提,因此,要在我国建立现代刑事侦查制度,首先必须树立现代的刑事侦查价值观。

然而,长期以来,由于受传统的惩罚犯罪理念的影响,我国学术界包括诉讼法学界对刑事侦查程序的价值缺乏深入研究,理论基础薄弱。

学者们的研究大多集中于刑事侦查制度的实体性价值,而对刑事侦查制度的程序性价值或形式性价值少有涉及。

这就使得我们在构建公正、科学的现代刑事侦查制度时缺少了一个重要的价值维度。

在我们看来,刑事侦查制度除了具有致成自由、秩序等实体性目的的价值外,还具备一种程序性价值或者说形式价值,即刑事侦查制度本身在组织结构上应当具有某种形式合理性,具体而言,刑事侦查程序必须符合独立性、中立性、平等性、参与性和科学性等程序要求。

相对于刑事侦查程序的实体性价值而言,这种程序性价值或者说形式价值构成了刑事侦查程序的内在价值。

一、刑事侦查程序的独立性尽管侦查程序具有行政程序的特征,但它同时更是一种司法程序,因此它必须遵守司法程序独立的基本要求。

独立性要求刑事侦查程序的开启和运作应当以实现法律目的为依归,只接受法律的指导、依据法律而进行,免受其他法外程序的干扰和影响。

独立性使侦查程序具备了程序自治性和刚性,使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得以对抗其他权力者或机构的非法干涉,保证侦查行为的客观公正性。

只有独立、自治的侦查程序,才能满足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程序公正性的期望。

侦查程序的独立性包括“功能独立”(指有宪法和法律的保障,能够防止外部压力,主要是指排除外部权力机构的指令或命令)和“组织独立”(指侦查官员的任命方式、任职期限等的独立),其中,“功能独立”是“组织独立”的目的,“组织独立”是“功能独立”的保障。

侦查程序的“功能独立”是指,侦查权的运作应当以维护法律和公共利益为目标,而不能听命于任何非法的或滥用权力的命令。

对于检察机关,理论上认为检察机关具有法律守护人的地位,其追诉活动以实现客观法意旨并追求真实与正义,因此,检察机关的上下一体原则受到法治原则的限制,对于上级的违法指令,检察官可以拒绝服从,也就是说法律高于“上命下从”。

检察官在“检察事务方面,是具有自己决定和表示国家意志的独立机关,而不是唯上司之命是从的行使检察权。

检察官所以被称作独任制机关的原因就在于此。

”[1]而关于警察机关,台湾学者陈志龙教授认为,法治国与警察国家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警察行为的性质。

在警察国家,警察行为完全受政治控制;而在法治国警察的调查行为,被认为是必须依法律而为之。

而为了确保警察的行为免受政治的控制,刑事警察应当逐渐脱离行政的制约,而接近刑事专业、向司法专业靠拢。

[2]欧洲理事会于1979年曾就加强侦查在刑事司法中的法定性作出了《关于警察的声明》的决议。

该声明将警察定义为“法律规定的负责维护秩序、执行法律的公务部门。

”声明虽没有规定对警察的司法监督,但明确强调警察要遵守法律。

“一切警务人员均须履行法律规271定的义务,保护公民和机构免受暴力、破坏及其他法律规定的危害行为的侵害”(职业纪律第1条),换言之:“警务人员首先是为社会服务的,其次才是为政府和司法机关服务的……这种关于警察作用与功能的观念是法治国家所特有的。

一方面,它要求警务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依法行政而不听命于任何非法的或滥用权力的命令;另一方面,它规定了警务行动的负责人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不能执行违反法律规定所作出的命令。

”法国在1986年3月18日通过的关于国家警察现代化的法律———《警察职业法典》的指导原则中规定,警察“应绝对尊重公民和共和法治”,强调“使用警力时必须遵循的必要措施”。

该职业法典还详尽地列举了警务人员的八大义务。

在这八大义务之中,第七项义务就是拒不遵守明显违法的命令。

在遵守上级命令方面的唯一例外是:“当命令明显是违法的,并且可能危害公共利益的时候。

这时的警务人员应申明自己的态度;若其坚不同意,则应向可能汇报的上级机关汇报。

”同样,在英国,警察被认为是一个“公共职位”,他不需要服从警察力量以外的任何政治权力,各个警察局长有权在各自管辖区内域内独立地组织侦查资源,不受任何政治影响,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只是对警察有规章指定权和经费决定权,具体案件的逮捕或起诉决定,均属于各个警察的职责。

麦卡迪法官举例指出:“假使警察以犯有严重的重罪为由逮捕一个人,并且假设该警区的监督委员会立即通过了一项决议,指示释放这名重罪犯人。

这样一个决议有什么价值呢?警察不仅明显有不理睬该决议的义务,而且警察局长还有责任考虑是否应当立即控告该监督委员会企图妨碍刑事司法程序。

”英国前上诉法院院长丹宁勋爵在谈到大伦敦市警察总监的法律地位时明确提出,“与其他警察局长一样,他应当是独立于行政机关之外的。

他不受国务大臣的命令约束,除了法律之外,他不是任何人的仆人。

没有那个部长能够告诉他应当或不应当监视某个地方,应当或不应当起诉某个人,他必须对法律并且仅仅对法律负责。

”[3]侦查程序的“组织独立”则是指,侦查机关在组织机构、人员构成(包括侦查官员的任命方式、任职期限等)方面独立于其他权力机构。

为了保证检察机关的公正行事,不受其他势力操控,确保检察机关及检察官的独立性就被视为是理所当然,“检察官因为是独任制机关,本身具有独立的性质。

这对保障检察权的行使及绝对公正,不受其他势力操纵,以及检察官的职务行为必须直接产生确定的效力,都是必不可少的。

检察官的这种准司法性质,从职务的内容看是理所当然的。

”[4]为此,检察官在职务上的独立性、身份的保障、退休年龄、新近等方面,都受到与普通的行政官员完全不同的待遇。

例如在日本,为了获得检察官的资格,原则上必须通过与取得法官、律师的资格同一的国家考试(司法考试)。

为防止检察官履行职务时,受到外部势力的间接压迫,依照法官的身份保障,确认了检察官的身份保障。

除法定情形外,不得违反其意愿罢免官职、停止职务或降低薪俸。

在法国,检察官和审判官都是司法官,检察官俗称“站着的法官”或“立席司法官”,因为他们在法院开庭发言立而不坐,而审判官俗称“坐着的法官”或“座席司法官”。

检察官和法官在任职资格、待遇等方面完全相同。

[5]在意大利,检察机关与法院一样被视为司法机构,其独立性受宪法保障。

在司法传统上,检察官与法官的区别仅在于职务不同,检察官被称为检察机关的法官,宪法关于保障法官独立的所有规定,均适用于检察官。

[6]至于行政化色彩较浓的警察机关,由于各国普遍实行司法警察(也称刑事警察)和行政警察职能和机构分离的制度,司法警察机构被要求在组织和人员构成上独立于行政警察系统。

在法国,警察部门的作用,从总体上说,主要是保障具有治安性目标的立法、条例与个人签署的规章得到遵守。

行政警察与司法警察两者都为此做出努力,但是两者是通过不同的途径作出这种努力的。

[7]行政警察的职责在于预防犯罪,而刑事警察的职责在于制裁犯罪。

这种职能上的差异使行政警察与司法警察成为两个相对独立的机构系统(行政警察属于行政系统,而司法警察属于司法系统)。

虽然说司法警察队伍在人员组成上相当分散,但是,就其成员所赋予的相似职权以及对他们的活动实行的监督来看,司法警察队伍又是一个统一的部门。

司法警察只接受共和国检察官或预审法官的指挥与监督,而不受行政警察系统的警政长官节制。

司法警察机构独立的根本目的就在于免除来自行政警察的警政干涉或影响。

台湾学者陈志龙在探讨台湾地区刑事司法改革的走向时,也建议成立国家刑事警察局专理刑事调查之责,以区别于一般行政警察的任务,实现刑事警察机构的组织独立,免除来自行政警察的警政的指挥或监督,借以防止非专业性的警政长官干扰及影响,而能专心于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

[8]可见,侦查权以及侦查程序的运行带有极大的独立性和封闭性,侦查机关的活动以适用法律为目的,作为一个整体,它具有相对于其他政治力量———特别是行政权的独立性、能够有效抵抗其他权力的非法干涉,这就确保了侦查程序的自治性和公正性,满足了人们的期望。

二、刑事侦查程序的中立性所谓程序中立性,是指刑事侦查程序的启动和运行应当保持中立,因为只有程序本身保持中立,才能使参与程序的当事人对程序运行的结果产生认同感,才能令当事人对程序结果感到满意。

这就要求,一方面应当由作为审判机关的法官介入侦查程序,对侦查机关的强制侦查行为实行司法审371查;另一方面侦查机关应当承担客观公正义务。

程序中立的内容和要求早在古罗马时代的“自然正义”原则中即已得到经典表述。

根据“自然正义”原则:一方面任何人不得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mem o judex in parte sua);另一方面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audi dllem partem)。

美国学者戈尔丁在吸收了“自然正义”观念的基础上将程序中立的内容阐释为以下三项具体要求:1、任何人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2、结果中不应包含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

可见,所谓中立,主要是指冲突解决者或者纠纷裁判者应当在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保持不偏不倚、客观公正的立场和距离。

他不能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因为心理学的研究表明,利益牵涉将影响裁判者作出决定时的客观公正性。

在刑事侦查程序中,侦查机关因为承担着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查获犯罪嫌疑人及其犯罪证据的职能,而与嫌疑人构成了相互对抗的双方当事人,根据程序中立原则的要求,侦查程序显然不应当由承担侦查职能的检察机关或警察机关来单方面控制,因为作为侦控方,检察机关或警察机关均与本案有利益牵涉,如果由其监督控制侦查程序,就违背了程序中立原则“任何人不得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基本要求。

据此,侦查程序的启动和运作应当由中立的司法机关即法院来控制,侦查机关采用强制性侦查措施,必须在事前得到法院的审查批准,并在事后接受法院的监督复查,此即是司法审查原则确立的真正理论依据。

另一方面,中立原则也要求作为国家代表的侦查机关应当承担客观公正的义务。

所谓客观公正义务,指的是侦查机关负有义务,应当不偏袒、公正地采取行动,特别是要全面地侦查事实真相,侦查机关不得单方面谋求证明被告人有罪。

由于侦查机关毕竟是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侦查行为本质上是一种国家公务行为,而现代法治国家强调国家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因此,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绝不能象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一样,为求胜诉可以不择手段,甚至可以牺牲对方当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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