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医疗费胜诉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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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秦某某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秦某某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1【案件字号】(2022)沪02民终25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迎昌周喆李伊红【审理法官】李迎昌周喆李伊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秦阿妹;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当事人】秦阿妹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秦阿妹【当事人-公司】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沈昀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王海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沈昀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王海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沈昀王海【代理律所】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秦阿妹【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对本案患者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

正如一审法院所言,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有其复杂性、专业性等特性,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医疗机构的过错认定以及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均需借助有资质且专业、权威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在一审审理中,上海市医学会认为重新鉴定无新的事实和理由,首次鉴定已考虑患者已死亡的事实,相关争议已在首次鉴定中明确,故不予受理,因此,上诉人的该项申请本院难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对本案患者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

根据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以有过错为前提,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白某某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白某某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白某某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0【案件字号】(2019)沪01民终123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任明艳沙茹萍刘江【审理法官】任明艳沙茹萍刘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白建华;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当事人】白建华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当事人-个人】白建华【当事人-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代理律师/律所】江军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胡尔玮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江军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胡尔玮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江军胡尔玮【代理律所】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白建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本院观点】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二是患者的损害,三是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重新鉴定客观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二是患者的损害,三是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

鉴于医疗活动的专业性和特殊性,涉及医学领域的专门知识和科学技术,法院通常无法自行直接作出判断,而需要委托专业机构对医疗行为有无过错、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等进行鉴定,并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重要参考。

本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医学会、上海市医学会对涉案纠纷进行了医疗损害鉴定,上海市医学会鉴定认为医院存在过错:膝关节镜手术是治疗白建华所存在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退行性病变的方法之一,虽术前告知了手术风险,白建华也签字同意。

胡某等与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胡某等与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胡某等与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18【案件字号】(2022)沪02民终46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伊红姚敏谢亚琳【审理法官】李伊红姚敏谢亚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某;胡某;曾仲繁;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当事人】周某胡某曾仲繁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当事人-个人】周某胡某曾仲繁【当事人-公司】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代理律师/律所】王金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孙再冉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金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孙再冉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金龙童剑云孙再冉【代理律所】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曾仲繁【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本院观点】由于医疗行为具有极强专业性的特点,对于该行为是否符合诊疗规范,须借助具有丰富临床实践经验的专家针对具体诊疗情况进行评判。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过错回避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由于医疗行为具有极强专业性的特点,对于该行为是否符合诊疗规范,须借助具有丰富临床实践经验的专家针对具体诊疗情况进行评判。

现本案业经静安医学会组织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经一审法院认证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并不再赘述。

上诉人不认可鉴定意见,但仅提出异议,未提供初步理由或证据证明存在法定的严重瑕疵事由,不具备启动重新鉴定之必要。

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提交新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

孙某与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某与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某与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9.13【案件字号】(2022)沪02民终54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亚琳姚敏周喆【审理法官】谢亚琳姚敏周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某;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当事人】孙某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当事人-个人】孙某【当事人-公司】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代理律师/律所】谭政明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孙欢成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谭政明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孙欢成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谭政明孙欢成【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本院观点】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孙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就诊记录中明确记载其右臂丛神经损伤,相关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明确指出右桡神经属臂丛神经,交通事故导致孙某右臂丛神经损伤(桡神经),右臂关节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曙光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出具的不予受理函明确,孙某在遵义XX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的诊断表明受伤当时即存在神经损伤;孙某在曙光医院行手术治疗表明孙某右肱骨骨折严重,必须行手术,而手术本身可能导致包括桡神经在内的神经损伤;即使存在由桡神经损伤+骨折共同导致的伤残等级,也无法区分桡神经损伤对伤残等级的贡献,故无法就桡神经损伤对伤残等级的参与度进行。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孙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就诊记录中明确记载其右臂丛神经损伤,相关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明确指出右桡神经属臂丛神经,交通事故导致孙某右臂丛神经损伤(桡神经),右臂关节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曙光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出具的不予受理函明确,孙某在遵义XX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的诊断表明受伤当时即存在神经损伤;孙某在曙光医院行手术治疗表明孙某右肱骨骨折严重,必须行手术,而手术本身可能导致包括桡神经在内的神经损伤;即使存在由桡神经损伤+骨折共同导致的伤残等级,也无法区分桡神经损伤对伤残等级的贡献,故无法就桡神经损伤对伤残等级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无法区分肱骨骨折误工期及右侧桡神经损伤误工期;无法从技术上确定患者目前的损害结果,因此无法判断损伤后果与诊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对本案医疗损害做出明确鉴定意见;曙光医院并未参与珠海中院的二审调解,孙某与XX股份公司自行达成的协议对曙光医院不具有约束力;孙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中进行的伤残及三期鉴定中均包含了右臂丛神经损伤的损害后果,XX股份公司已赔偿了孙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全部经济损失等一系列事实,据此以无法认定曙光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为由,判决对孙某的诉请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金科奇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黄浦分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科奇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黄浦分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科奇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黄浦分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09【案件字号】(2021)沪02民终74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伊红谢亚琳姚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金科奇;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黄浦分院【当事人】金科奇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黄浦分院【当事人-个人】金科奇【当事人-公司】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黄浦分院【代理律师/律所】毛嵩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毛嵩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毛嵩【代理律所】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金科奇【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黄浦分院【本院观点】我国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患者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

本案中,金科奇以九院黄浦分院对金雄光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为由,要求由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其负有证明患者在九院黄浦分院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以及九院黄浦分院及其医务人员存有过错的举证责任,由于医疗行为是否违反诊疗常规系专业技术问题,必须有赖于具有专业医学知识的专门人员进行技术鉴定,不能仅凭当事人的主观推测进行判断。

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审理中,金科奇在法院多次释明后仍不配合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致上海市浦东新区医学会发出终止鉴定通知,金科奇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陈丽云与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丽云与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丽云与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7【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36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蒋晓燕谢亚琳姚敏【审理法官】蒋晓燕谢亚琳姚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丽云;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当事人】陈丽云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当事人-个人】陈丽云【当事人-公司】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孙欢成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柳一鹏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欢成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柳一鹏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欢成柳一鹏【代理律所】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丽云【被告】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本院观点】根据我国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组织的谈话中,一审法院询问陈丽云是否申请进行医疗损害技术鉴定并释明了举证责任后,陈丽云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在2019年9月26日一审法院的庭审中,法官再次向陈丽云释明并告知诉讼风险,陈丽云仍然答复不申请作鉴定。

上述内容,有一审法院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李某某与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某与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某与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05【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96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亚琳姚敏周喆【审理法官】谢亚琳姚敏周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宾国;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当事人】李宾国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当事人-个人】李宾国【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宾国【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当中,患者应当对行为违法性及因果关系进行举证。

法院在判断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是否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除一般常理认知外,鉴于其高度专业性,一般需由具备丰富专业知识及临床经验丰富的医学专家予以判断。

就本案医疗纠纷,一审法院委托两级医学会进行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

上海市医学会鉴材客观,鉴定意见分析客观、说理充分,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是正确的。

本案中,经李宾国申请鉴定,上海市医学会出具鉴定意见,经鉴定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嘉定中心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术后随访告知不全的医疗过错,与患者右肾萎缩、功能受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患者的人身损害等级为三级乙等,对应XXX伤残;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

上海康业门诊部有限公司、苏平强与陈文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康业门诊部有限公司、苏平强与陈文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康业门诊部有限公司、苏平强与陈文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9【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106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伊红周喆谢亚琳【审理法官】李伊红周喆谢亚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苏平强;上海康业门诊部有限公司;陈文海【当事人】苏平强上海康业门诊部有限公司陈文海【当事人-个人】苏平强陈文海【当事人-公司】上海康业门诊部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沈玉琳上海崇泾律师事务所;赵雪上海卓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沈玉琳上海崇泾律师事务所赵雪上海卓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沈玉琳赵雪【代理律所】上海崇泾律师事务所上海卓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苏平强;上海康业门诊部有限公司【被告】陈文海【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苏平强、康业门诊部应否对陈文海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过错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苏平强、康业门诊部应否对陈文海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康业门诊部将系争装修工程发包给苏平强后,苏平强雇佣陈文海等人从事墙面粉刷工作,苏平强与陈文海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从双方之间报酬支付、工时计算等事实也可予印证。

苏平强称陈文海承包了系争装修工程的外墙粉刷,但仅有其单方面陈述,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与康业门诊部就系争装修工程达成的合同中明确规定不得转包,故就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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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小明(229744835) 17:10:37
保险公司在医药费部分进行扣除是否合理?
原告:薛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
代理人:邱加化律师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8月29日签订了第三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

2007年5月10日,原告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全责,同年11月29日,事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向原告理赔了47462.99元,但是对医疗费部分8019.70元以不在国家规定的医疗保险药品范围不予理赔,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8019.7元和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认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赔付义务,原告主张的自费部分医药费,不在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药费进行理赔;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未提供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嘉定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保险条款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原告与第三人就赔偿金额进行协商,原告承诺负担第三人的各项损失费用时,未经过被告的书面同意,被告依约有权重新核定,对超出赔偿范围的,被告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中均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金额,被告以此对第三人医药费中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的部分不予理赔,符合约定,并无不当。

本院予以采信。

以此驳回了原告的请求。

上诉理由: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认为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保险条款由保险公司单方制定,条款内容完全对被上诉人有利,订立合同时双方地位不平等,上诉人只能被迫接受,签订本案保险合同并非上诉人自愿;2、保险人未理赔条款采取任何方式对上诉人进行说明;3、本案涉及的保险条款是以格式条款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明显免除上诉人合法权益,因此,该条款无效。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审事实认定属实。

二审认为: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国家法定、强制责任保险范围,投保人必须参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据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险限额内核定人参伤亡的赔偿金额,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亦合法有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属于商业保险合同,具有合意性,上诉人称其订立该保险合同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无法采信,抗上诉人已经依据该合同取得了相应保险紧的赔偿因此,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医疗费的赔偿金额,仅仅是对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进行了界定,并未免除上诉人的保险责任,投保人亦可就
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内费用申请理赔,投保方主要权利未排除,因此该保险条款亦合法有效。

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保险单重要提示栏均提醒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被上诉人已经尽到提醒、告知义务。

而上诉人作为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亦负有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的义务,因此,上述人称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未尽告知义务的主张不成立。

合法有效的保险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本案涉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均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金额,被上述人以此为据,对医药费中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的部分不予理赔,符合约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的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医药费是否应当理赔是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强制责任保险理赔中最典型的问题。

保险公司根据现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19条的规定和商业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进行扣除。

在财产险保险公司,专门设有医疗险核赔的岗位,对是否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药品和治疗费进行核定。

但是被保险人往往认为保险公司扣除自费医药费是不对的,其理由是:医药费是医院开具的,我又不能控制,在处理交通事故中不关交通队还是法院都不管是否自费都要被保险人方赔偿受害人。

我既然保险了,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就应该全额赔偿。

持这种意见的被保险人往往对法律关系不是很了解。

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有两种法律关系要区分,一是交通事故受害人(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侵权关系;二是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人花费的合理的必要的医药费被保险人方必须赔偿。

这个合理必要不是以俗称的“自费”“公费”进行区分,只要是医院开具的与交通事故相关的就认为是合理的。

但是被保险人理赔时,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进行核定,对非医保范围内的药品进行扣除是有合同依据的,所以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但是,实践中也有法院不支持保险公司对非医保范围药品进行扣除。

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2006年7月1日之前的保险条款没有约定保险公司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进行核定,保险公司惯性进行扣除的做法不被支持;二是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给投保人条款,也没有证据证明进行了明确说明,法院认为该条款免除保险公司责任不生效。

2009年10月1日修改的〈保险法〉,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进行了解释和扩展,笔者认为尽管保险公司将“在国家医疗保险范围内进行核定”的条款纳入“赔偿处理”部分,实质上是部分免除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应该进行提示和明确告知,否则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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