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能否导致民法上因果关系的中断
民法学2000【试题+答案】

武汉大学2000年民法考试试题科目:民法学一、名词解析(每题5分,共25分)1.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答: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独立有效地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地位或资格;其民事责任能力是指自然人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以自己的意志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其责任能力是指法人对于自己所为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
2.民事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答: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依其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引起民事法律关系设立、变更和终止的行为。
所谓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不具有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但依照法律规定客观上能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
3.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答: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因合同关系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并就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对履行顺序约定不明确,根据交易习惯又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应当同时履行各自的主要义务,即同时履行双务合同义务的,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在对方部分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时,有权相应地拒绝其履行请求,此种权利即为同时履行抗辩权。
4.合作开发合同与委托开发合同答:两者皆为技术开发合同,其中合作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各方就共同进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委托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5.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答:代位继承又称间接继承、代位继承或承祖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死亡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继承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的制度。
转继承,又称转归继承、连续继承、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在尚未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该继承人的继承人代其实际接受其有权继承的遗产。
[参考资料]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上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第四编侵权责任法练习题.(2)分析

第四编侵权责任法练习题与答案(2015年12月修订)第十五章侵权行为概述(第三十七章)一、单项选择题1.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责任构成原则不包括(D)A.过错责任原则B.无过错责任原则C.推定过错原则D.过失责任原则2.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合并使用的是(B)A.停止侵害、排出妨害B.恢复原状、赔偿损失C.消除危险、恢复原状D.停止侵害、返还财产3.下列法律关系中,由侵权责任法调整的是(B )A、劳动法律关系B、婚姻法律关系C、经济管理关系D、税收关系4.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这说明侵权责任的(A)A、独立性B、无形性C、专有性D、法律确认性5.下列各项权利中,不由侵权责任法调整的是(D)A、健康权B、监护权C、用益物权D、选举权6.《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首次把(C )作为独立的权利加以保护,这也是侵权责任法的一大亮点。
A生命权 B健康权 C隐私权 D用益物权二、判断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从2009年12月 26日起施行。
(错)2.侵权行为的对象包括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
(对)3.侵权行为与合同都是债的发生依据。
(对)4.精神损害赔偿属于财产损害的一种。
(错)5.侵权民事责任的形式是行为人所实施行为应承担的具体的民事责任方式。
(错)6.有过错就一定要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就一定不会承担责任。
(错)7.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对)8.人身权是和生命联系在一起的,法人是组织体,谈不上什么人身,故其没有人身权。
(错)9.李某家苹果树枝伸至田家,大风吹落苹果至田家院中,田子食之,构成不当得利。
(错)10.侵权行为既可能是违反法定义务也可能是违反约定义务的行为。
(错)三、简述题1. 简述侵权责任法律特征(一)行为具有违法性。
2024年元月司法警校法律实务赛项民法典训练题

2024年元月司法警校法律实务赛项民法典训练题1.(单选题)下列关于9岁的小学生刘某的说法,正确的是() [单选题] *A.他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权利能力也受到相应限制B.他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无民事权利能力C.他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民事权利能力不受限制(正确答案)D.他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民事权利能力不受限制2.(单选题)除了违法行为外,()是产生民事法律责任的重要原因。
[单选题] *A.侵权行为B. 赔偿责任C. 过失责任D.违约行为(正确答案)3.(单选题)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包括()。
[单选题] *A.更换B. 罚款(正确答案)C. 赔礼道歉D.排除妨碍4.(单选题)某日,杨某乘坐张某开的出租车外出办事,当车正常行驶在主干道上时,前方突然出现一小孩横穿马路,张某立即采取紧急刹车。
避免了车祸的发生,但却导致杨某的头部擦伤,杨某前往医院花费医疗费500元。
下列相关说法,错误的是()。
[单选题] *A.张某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B.小孩的监护人应承担对其小孩监护不力的责任C. 张某与杨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D. 杨某的医疗费只能由他本人承担(正确答案)5.(单选题)下列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是()。
[单选题] *A.年满18周岁,智力正常、身体健康的人B.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C. 年满18周岁但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正确答案)D. 年满18周岁但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6.(单选题)下列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属于民法调整范围的是() [单选题] *A. 甲公司要求某县政府履行政府采购合同中的付款义务(正确答案)B.乙公司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发出催缴通知C. 丙、于一人恋爱多年,丙提出分手,丁要求丙支付10万元青春损失费D.戊因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被交警部门处200元罚款7.(单选题)孙某委托吴某为代理人购买一批货物。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死亡参与度”法律案例分析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死亡参与度”法律案例分析一、案例简介2012年7月11日,林某驾驶小型轿车在某道路上与通过机动车道的何某、熊某相撞。
交警部门认定林某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何某、熊某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穿马路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双方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何某、熊某均年事已高。
事发后,何某、熊某被送去桂林市人民医院治疗。
何某多处受伤,熊某受伤住院98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桂林一家司法鉴定所检验后,认定:(1)熊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全身多发复合伤,继发肺部感染、消化道出血、重度贫血等,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2)交通事故与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损失起主要作用,参与度理论值56%-95%,建议为75%。
此后,何某及熊某的亲属将林某及为案涉轿车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诉至灵川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1万余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林某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较高,要求按照交通事故与受害人死亡之间的参与度来判定其赔偿责任,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
二、裁判结果参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本着以人为本原则,保险公司赔付32万余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林某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何某、熊某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穿马路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双方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根据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承担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参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确定林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55%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针对其损失提交了住院病历、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其诉请的合理费用,法院予以支持,诉请的无医嘱且无法律依据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限额与死亡损失的医疗费限额部分总额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8000元限额,且原被告双方同意用此限额用于熊某医疗费支出,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死者熊某的死亡损失和何某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超出的部分由被告林某承担55% 的民事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责任认定标准2022

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责任认定标准2022我们都知道发⽣了⼈⾝损害事故之后⾸先应该判断是谁的责任,因给他⼈造成⼈⾝伤害从⽽给受害⼈造成的精神上的伤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那么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责任如何认定?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些关于这⽅⾯的知识,欢迎⼤家阅读!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责任认定标准精神损害⾏为侵害了他⼈的精神利益,⽽精神利益作为权利主体⽣存必备条件之⼀,已成为法律上的完整⼈格的⼀部分,是受法律所保护的,并且,这种精神利益是主体的⼀种绝对权利。
基于此,现代民法认为精神损害是⼀种侵权⾏为,应承担侵权损害责任。
这样,精神损害责任如同其它侵权损害责任⼀样,须由以下要件构成:1、损害事实。
在民法上,损害作为⼀种事实状态,就是指因⼀定的⾏为或事件使某⼈受侵权法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遭受某种不利益的影响。
要构成损害事实,⾸先这种损害应具有可补救性。
⼀⽅⾯,从量上看,虽然损害已产⽣,但须到⼀定程度,在法律上才是可补救的。
如甲⼄两⼈争吵,甲对⼄说了⼀句带侮辱性的话语,⼄当时觉得很难受,但事后⼏天也就忘了,以后若⼄再次想起这件事时,就不能说甲对⾃⼰造成了损害并要求赔偿。
因为在社会⽣活中,各种⼩摩擦⼩纠纷是难免的,为了维持社会⽣活的安定,法律通常要求⼈们容忍来⾃于他⼈⾔⾏的轻微损害,或使⾏为⼈对造成他⼈轻微损害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另⼀⽅⾯,从质上看,损害在本质上应是对权利的侵害所产⽣的后果,同时也包括了对利益的侵害,但所请求保护的利益,必须构成权利的内容,或⾄少与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有密切联系。
例如,某⼈的肖像未经其同意就被⽤于某产品⼴告宣传中,因⽽给他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
此时与他⽆抚养、赡养关系的家⼈或朋友是不能就其损害请求赔偿的。
其次,这种损害应具有确定性。
也就是说损害应是已发⽣的,是真实存在的。
⽐如不能怀疑他⼈披露了⾃⼰的隐私⽽感到精神痛苦,并要求赔偿。
另外,这种损害事实应能依据社会⼀般观念和公平意识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买卖车俩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10-12-14 16:33:24)《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的理解与适用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你办5月23日来函收悉,现复函如下: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
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确认机动车的车主。
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特此复函2000年6月5日?----------------------------------------------------------------------------------------------------------------------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你室《关于征求<关于如何认定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批复(稿)>意见的函》(法研〔2000〕41号)收悉,现复函如下: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
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
特此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即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在债权领域的适用
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在债权领域的适用在民法理论上,同一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可能符合多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可以发生请求权的竞合。
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虽同为债的发生根据,但却是两种独立的制度,其构成要件的相互排斥决定不能同时成立不当得利返还和无因管理费用返还两种请求权的竞合。
因此,从法律适用的角度,不当得利排斥无因管理的构成。
尽管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有各自独立的构成要件,但是并非是界限分明的两种制度,也因此给审判实践带来不少困扰。
一、案情简介:某日,李某在骑车上班途中发生意外,随后通过其所在单位甲公司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赔偿,5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报销李某的医药费14000元。
后经查证,证明李某的损伤并非工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了其工伤认定书,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要求甲公司退还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报销的医疗费14000,并处罚李某骗取工伤保险费罚款1000元。
处罚决定做出之后,甲公司即向县工伤保险管理所支付了李某在本次工伤保险基金中报销的医疗费14000元。
甲公司认为李某本次事故并非工伤,该笔费用应当由李某自行承担,故要求李某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经多次协商未果后,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李某支付甲公司已垫付的医药费14000元。
判决做出之后,被告李某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改判。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的因工负伤事实不真实,其工伤认定决定书已撤销,李某无合法依据报销14000元医药费,现甲公司已退还了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报销的李某医药费1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故甲公司有权要求李某支付,判决李某支付甲公司已垫付的医药费14000元。
二审认为,甲公司才是向国家行政机关退还14000元的主体,李某在行政程序中受到的处罚仅是罚款1000元。
在甲公司和李某之间,并未由此形成不当得利的债权债务关系,遂予改判。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标准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法规,对当事人作出的定量、定性的结论;所谓定性,是指当事人有无责任;所谓定量,是指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应承担哪一种责任。
一、认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二、事故责任认定的标准1、交通事故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所谓事故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实际上首先是民法上关于民事责任成立要件中的因果关系原则;认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首先要看行为人的行为和事故的发生和损害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因果关系,即使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也不承担事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例如某人无证驾驶,严格遵守了通行的规则,也没有任何驾驶错误,在这种情况下,对因后车追尾造成的交通事故不承担事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事故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除了包含因果关系原则外,还发挥了衡量当事人行为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作用;所谓“行为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力”,主要是指在当事人没有过错或者难以认定过错场合,确定事故损害的一个标准;原因力的研究和运用,在我国目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实践中涉及较少;《实施条例》的上述规定,实际上为通过“原因力”来分配责任提供了法律空间;2、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的严重程度过错在民法上有两种形式:客观上的过错和主观上的过错;所谓客观过错,就是当事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违反法律的事实,而不管行为人的主观意识状态,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就构成过错;主观过错,主要是指当事人的过于自信、疏忽大意等主观意识状态;在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确定以后,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的确定,主要是由当事人过错的严重程度来确定;在存在双方或者多方事故当事人过错的场合,例如,机动车超速行驶,而被撞的行人又闯红灯,便面临一个对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进行比较的问题;比较过错又称为过失相抵,是民法尤其是侵权行为法上的一项重要的责任确定制度;我国民法通则和《交通安全法》都明确了这种确定责任、分担损失的制度;但是,在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进行比较时,存在着技术上的障碍需要克服,主要表现为如何认定不同过错对促成事故作用力的大小,也就是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过错系数”问题;例如,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确定记分分值所依据的原则也是考虑到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因此,在这方面也具有了一定的基础;三、交通事故责任的分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交通事故调查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将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分为4类: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事故当事人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反映了当事人行为对在形成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行为过错的严重程度;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时,交通管理机关将对负有交通事故责任者,依据其责任情况给予违法处罚和肇事处罚;现行处罚方式包括: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有关交通安全法律对其违法行为给予拘留或罚款、吊扣和吊销驾驶执照处罚;四、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方法1、根据因果关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因果关系是指交通事故当事人造成事故损害后果与涉及违法的事故原因之间的直接关系,即事故的直接原因;引起事故的其他因素如道路、气候等,不应作为加重或减轻当事人责任的原因;交通事故中的因果关系,主要有独立、综合和参与因果关系3种形式;独立因果关系是指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只有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因此,全部责任均由一方当事人承担;这种因果关系有一因一果,多因一果的形式;一因一果是一个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多因一果,是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和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综合因果关系是指在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都有违法行为,而且这些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的发生都存在着因果关系;即事故是由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共同造成的;这种因果关系又分为重复综合和相互综合两种;如果任何一方的违法行为都可以单独地造成该起事故,则称为重复的综合关系;如果其中某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单独存在时,事故不一定发生,而在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存在并相互作用下才能发生事故,则为相互综合的因果关系;一般负主要、同等和次要责任的交通违法行为的因果关系,都属相互综合的因果关系;在交通事故中,一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和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着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而其他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事故的发生也存在着一定的联系,不过这种关系是间接的、偶然的,与其它因素发生关系后才起作用,这种因果关系就称为参与因果关系;在责任认定中,承担次要责任的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行为,基本上也属于参与因果关系;2、根据路权原则认定交通事故责任(1)路权路权是指交通参与者根据交通法规的规定在道路的一定空间范围和时间内使用道路进行交通活动的权利;路权包括通行权与先行权,“路权”规定充分体现了公民在道路交通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交通法规中的重要原则之一,也是事故责任认定的重要依据;在事故责任认定工作中,须根据不同的道路条件来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路权;通行权的确定:通行权是交通参与者根据交通法规的规定,在道路某一空间范围内进行交通活动的权利;交通参与者在自己通行的区域内享有通行权利的同时,不得侵犯其他享有通行权者的权利;先行权的确定:先行权是指交通参与者根据交通法规所享有的优先使用道路进行交通活动的权利;先行权建立在通行权的基础之上;有通行权的交通参与者在实现自己的通行权利时可能会遇到时间顺序方面的障碍,这就涉及到谁有优先使用道路进行交通活动的权利;有先行权的交通参与者在规定范围内允许优先通行,而其他交通参与者,应保证有先行权者的权利得到实现;(2)根据路权认定责任大小按照路权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①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是违反通行权的过错行为,另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不是违反通行权的行为,则由违反通行权一方当事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负相对应的责任;②双方当事人都有通行权时,则由违反先行权的一方当事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负相对应的责任;③双方当事人都违反了通行权与先行权规定,如没有其他过错行为存在,则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④双方都没有违反路权规定或都有违反路权规定以外的过错行为,应通过分析安全因素,再认定事故责任的大小;(3)根据安全因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规中明确体现了交通活动要确保安全的原则;特别是根据因果关系和路权规定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时,则应根据交通法规中有关“确保安全”的规定,区分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及其程度,认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因此,在当事人都违反路权规定时,一方当事人违反确保安全规定,另一方未违反,则前者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后者的行为是次要原因;在当事人都违反路权规定和确保安全的规定时,一方违法情节严重,另一方情节相对较轻,则前者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后者的行为则是次要原因;在无法区分情节轻重时,则说明双方的过错行为均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等效原因;(4)特别情况下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实施条例》的这些规定,是在特别情况下认定事故责任的原则规定;事故逃逸是一种恶劣的行为,须严格予以禁止和惩治;刑法和《交通安全法》对于事故逃逸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处罚;但是,《交通安全法》对于事故逃逸场合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问题并未涉及;《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必要补充;《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一款的规定是对交通事故当事人逃逸情况下,事故责任认定确立的原则;根据上述规定,对于逃逸当事人的责任可以有以下几种认定结果:①事故因当事人逃逸,而无法认定当事人责任场合,无论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实际过错如何,均推定逃逸方负全部责任;②事故一方当事人逃逸,而对于事故的认定结果是双方均无责任,即意外事故,也要由逃逸方承担全部责任;③事故一方当事人逃逸,事故的认定结果是逃逸方有违法行为或者驾驶错误,他方没有过错,由逃逸方负全部责任;④事故一方当事人逃逸,事故的认定结果是事故当事人均有过错,在确定过错比例的基础上适当减轻逃逸方的责任;这里有这样一个问题:如果在事故处理的过程中,勘察、检验的结果是逃逸方对于事故的形成没有过错,但是因担心责任而逃逸,而其他当事人应当负全部责任却没有逃逸,这种情况是否仍然要逃逸方承担责任﹖对于这个问题,条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只要逃逸行为对于事故的发生或者损害的扩大没有因果关系,而事故的原因和责任也没有因当事人逃逸而无法认定,就不应当让逃逸方承担事故责任;至于因逃逸而应承担的行政处罚责任,是另外一回事,这不涉及事故责任;《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对上述承担责任的原则的理解,也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况:①一方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该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②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是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的共同行为场合,应当由各方当事人均分责任;如果当事人的主观意图是为了图谋骗取保险等,则还须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或者责任;对于一方当事人虽然有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但并没有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在这种场合,应当如何认定责任的问题,对此《实施条例》没有明确;目前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是属于有恶意的故意行为,即使对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也应当让该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应当加重该方当事人责任的比例,而不应当让该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5)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规则根据以上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方法,可以归纳成以下几条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则:当事人有过错行为,其过错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过错行为或者虽有过错行为,但过错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过错行为的一方应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两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法考因果关系
法考因果关系
法考因果关系是指在法律领域中,某一事件或行为会对另一事件或行为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
这种因果关系在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可以帮助法律工作者分析和解决案件,判断责任和诉求。
一位司机在驾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规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
这里的因果关系是司机的违规驾驶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
根据法律规定,司机在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会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并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考因果关系还可以应用于法律规范的效力问题。
当一部法律规定在具体适用时存在疑问或争议时,法律机关可以通过分析因果关系来解释和确定其效力。
通过对相关因果关系的推理和分析,法律工作者可以确定规范的适用范围和含义,为具体的判决和裁定提供依据。
法考因果关系对于法律领域的理论和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
它可以帮助法律工作者理清案件的因果链条,准确判断责任和诉求,以维护公平和正义的法律秩序。
2024年法律职业资格之法律职业客观题一练习题(二)及答案
2024年法律职业资格之法律职业客观题一练习题(二)及答案单选题(共40题)1、在中国关于物权的法律适用的规定中,下列选项错误的是、A.关于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B.动产物权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C.关于船舶的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D.关于船舶的抵押权一般情况适用船旗国法,但是有例外【答案】 B2、关于交通肇事罪,下列论述正确的是()。
A.陈某驾驶货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张某醉酒后严重超速驾驶小型客车追尾陈某的车辆,张某当场死亡,陈某驾车逃逸。
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
陈某构成交通肇事罪B.韩某酒后驾驶将徐某撞倒,为逃避法律追究,其将徐某转移到某栋废楼后逃逸,徐某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
韩某成立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C.钱某驾车不慎将丁某撞倒,钱某下车查看并将丁某扶至路边,交谈10分钟后,两人都觉得无大碍,丁某同意钱某离开。
当天下午,丁某因腹膜后出血引发失血性休克死亡。
钱某成立交通肇事后逃逸D.梁某为某客船所有人,对客船有管理职责,在改造客船后未经检验,就指使不具有驾驶资格的周某等人投入营运,造成重大沉船事故致多人死亡。
梁某成立交通肇事罪【答案】 D3、甲利用到外国旅游的机会,为了自用,从不法分子手中购买了手枪1支、子弹60发,然后经过伪装将其邮寄回国内。
后来甲得知乙羅银行,想得到一支枪,就与乙协商,以5000元将其手枪出租给乙使用。
乙使用该手枪抢劫某银行,随后被抓获。
对甲的行为应如何处理?A.以买卖、邮寄枪支、弹药罪与抢劫罪并罚B.以买卖、邮寄枪支、弹药罪与非法出租枪支罪糊C.以走私武器、弹药罪与抢劫罪并罚D.以走私武器、弹药罪、非法出租枪支罪、抢劫罪并罚【答案】 C4、下列关于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说法正确的是:()A.某县破获一抢劫团伙,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团伙中主犯赵某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县法院可以将全案一并移送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B.美国人杰克与香港居民赵某在内地私藏枪支、弹药,由于涉及外国人,所以县法院应当将该案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理C.基层人民法院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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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能否导致民法上因果关系的中断.txt假如有一天你想哭打电话给我不能保证逗你笑但我能陪着你一起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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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能否导致民法上因果关系的中断
作者:王宁发布时间: 2011-09-26 11:44:35
【案情】
罗某因尿频、尿急、尿痛、寒颤、发热入住于县医院治疗,经治疗,罗某病情未见好转且有加重,经住院医院医生追问罗某家属,才知患者于半年前曾被狗咬伤,且未注射疫苗,结合罗某入院后的症状,医生告知罗某患狂犬病的可能性比较大,罗某家属闻讯后提出要求转上一级医院进一步进行确诊治疗,住院医院告知转院途中可能因病情恶化有生命危险,但患者家属坚持转院,住院医院同意。
出院时医院诊断患者罗某为尿路感染、精神分裂症、狂犬病,三种疾病中究竟是何病未能确诊。
住院医院派下属医院120急救车负责护送患者罗某前往上一级医院治疗。
途中由于救护车驾驶员遇雾未降低行驶速度及临危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发生了交通事故,车上的患者罗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后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无责任。
但由于死者家属不同意解剖尸体,导致不能确定死者的死因。
【分歧】
经过审理,本案双方在事实认定上无异议,但对交通事故发生与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识上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仅仅是对死亡造成了一种极小的可能性,在患者住院期间短短的一天,患者的病情急剧恶化,生命体征随时处于危急状态,交通事故的是很小的诱因,故不能认定交通事故直接导致了患者的死亡。
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患者病情较为严重,但不至于在短期尤其在救护途中死亡,正是因为交通事故这一介入因素导致原有因果链条被阻断,故死者与交通事故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认为患者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本案交通事故属于一种介入因素,但能否中断患者的病情与患者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有必要从因果关系中断说的理论等对其进行说明论述。
我国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继受苏俄民法理论,概括为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四个条件。
在这几个构成要件中,“损害事实”是客观存在着的,“违法行为”在法律上有明文规定,“主观过错”是当事人为某一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这三个方面相对来讲都是比较容易考查判断清楚的,而“因果关系”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主观判断。
因果关系的性质以及其复杂性决定了是否将其以法律形式规定下来并不能够解决审判实践中错综复杂的因果关系问题。
从目前司法实践的处理来看,处理民法上的因果关系,通常参照刑法上对因果关系中断说的原理,即成立中断的因果关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有另一原因介入,即介入已经存在并且正在发展的因果过程的行为或自然力,它与最后结果具有质的统一性,能够引起该结果的发生;二是介入原因必须是异常原因,即通常情况下不会介入的某种行为或自然力;三是介入原因必须合乎规律地
引起最后结果的发生,即前行为与最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同时表明最后结果是介入原因合乎规律引起的。
介入原因系旨在原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出现的另一种独立的原因力,介入原因通常会影响原有的因果联系,如果在一定条件下介入原因改变了原有的因果联系而造成原有因果关系的中断,介入原因便成为替代原因,即成立因果关系的中断,结合本案来看出:一、本案在事实认定上无异议,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虽不能判定交通事故发生前患者罗某有不可治愈的狂犬病,但通过其入院后的临床症状,可以确定其系危重病人,随时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患者罗某的死亡是交通事故所致或是本身所患疾病,由于死者罗某的家属不同意解剖尸体,直接影响了对其死因的准确判定,这也说明交通事故这一异常介入原因并未一定是造成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
根据民法举证规则,死者罗某的家属不同意解剖尸体,就必须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从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书的认定看,虽然被告方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但此次交通事故系轻微的事故,只是救护车轻微刮擦,只能导致行车人的轻微伤,依照一般常理,这是不足以致死的,介入的交通事故因素并不能替代患者罗某严重的病情,并不能中断患者的病情与患者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只能说,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患者罗某死亡的是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的,但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对于民法因果关系的中断,难点在于判断认定条件构成因果关系的相当性,即在涉案的环境下作为抽象意义上的社会一般人能否预见其作为或不作为会很有可能引起结果的发生,如果能预见,那么行为人的作为(不作为)与后果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如果不能,则不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
这就需要法官在审理案件中有着丰富的经验和逻辑推断。
对于判断介入原因是否造成因果关系的中断而成为替代原因,英美法系通常采纳这样的标准:①确认介入原因应否为被告所预见,若应当预见,该介入原因不是替代原因,若不可预见,则为替代原因。
②介入原因之产生是否为被告行为自然或正常的引发,若介入原因系其自然或正常之引发结果,则不为替代原因。
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标准的民法的因果关系中断的理论,使得法官在处理类似案件更多的是依据现有的证据进行内心判断,导致类似案件判决存在较大差异,笔者认为,可以吸收消化英美法系中有关因果关系理论的先进成果,结合我国司法实务,形成符合我国实际的民事因果关系理论,推动我国司法进步,更加的彰显我国法律的公平公正。
综上所述,本案在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并不能中断因果关系,只是治疗医院作为事故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归属者,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客观上造成的损害后果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当然,如果有证据显示患者确系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如尸体解剖证实死因,则应另当别论,不能一概否定因果关系的中断,应具体问题具体处理。
作者单位: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