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对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1999]107号函
国务院法制办秘书行政司

国务院法制办秘书行政司篇一: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秘书行政司《对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上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下一级房屋拆迁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秘书行政司《对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上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下一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拆迁裁决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管辖权的请示>的复函》的通知【类别】房地产/房地产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建办法函[20XX]396号【批准日期】【发布部门】国务院各机构/各部/建设部【发布日期】20XX.08.25【实施日期】20XX.08.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唯一标志】54984【全文】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秘书行政司《对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上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下一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拆迁裁决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管辖权的请示〉的复函》的通知(建办法函[20XX]396号20XX年8月25日)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过程中,一些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我部来函,请示关于上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下一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拆迁裁决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管辖权的问题。
我们就此问题向国务院法制办作了请示。
国务院法制办秘书行政司20XX年7月16日对此问题作了复函。
现将国务院法制办秘书行政司《对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上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下一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拆迁裁决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管理权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XX〕148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法制办对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上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下一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拆迁裁决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管辖权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XX]148号)建设部办公厅:你厅《关于上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下一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拆迁裁决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管辖权的请示》(建办法函〔20XX〕549号)收悉。
经研究,并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同意,现函复如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应当依法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解决。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63号——关于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名称的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63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63号——关于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名称的决定正文:----------------------------------------------------------------------------------------------------------------------------------------------------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63号)根据《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1998]5号)及国办发117号文件,原中国专利局更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编办发[1998]6号),成立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简称专利局)。
专利局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直属事业单位,受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托,承担原中国专利局依法受理、审批专利申请,审理复审、撤销和无效宣告请求以及承担原中国专利局作为专利合作条约的受理局、指定局、选定局、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全部业务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托的其他行政管理职能。
为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专利局行使上述执法职能时,在表格、专利证书、专利公报、专利说明书、审查业务专用章以及其他证明文件上,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名称及其印章。
但在指明我局具体的执法部门,或者通知申请人我局的送达地址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及其具体部门名称,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受理处,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受理处。
专利证书将使用新式样。
上述文件中的原局徽取消,在未设计出新局徽前暂不使用徽志。
为方便广大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办理交费手续,保证专利审查程序的顺利进行,特规定以下办法。
通过银行汇付的,请寄交:专利收费户名:专利局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办事处帐号:144005—63通过邮局汇付的,请寄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费用管理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家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主要职责和调整组成人员的通知-国办发[2006]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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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家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主要职责和调整组成人员的通知正文:----------------------------------------------------------------------------------------------------------------------------------------------------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家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主要职责和调整组成人员的通知(国办发〔2006〕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2004年,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国务院决定成立国家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以下简称工作组)。
其主要职责是:统一领导全国保护知识产权工作,推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体系和法律法规建设;推动建立跨部门的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搞好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加强知识产权宣传,增强全社会保护知识产权意识。
根据人员变动情况和工作需要,国务院决定对工作组组成人员进行相应调整。
现将调整后的名单通知如下:组长:吴仪国务院副总理副组长:徐绍史国务院副秘书长成员:XXX 中宣部副部长XXX 公安部部长助理张苏军司法部副部长娄勤俭信息产业部副部长XXX 商务部部长姜增伟商务部副部长孟晓驷文化部副部长黄淑和国资委副主任龚正海关总署副署长王众孚工商总局局长蒲长城质检总局副局长阎晓宏版权局副局长惠鲁生食品药品监管局副局长张勤知识产权局副局长汪永清法制办副主任蔡名照新闻办副主任熊选国高法院副院长朱孝清高检院副检察长工作组办公室设在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和督办侵犯知识产权重大案件。
办公室主任由商务部副部长姜增伟兼任。
今后,如工作组成员需作调整,由成员单位提出意见,经工作组办公室报工作组组长审定。
国务院办公厅二○○六年四月一日——结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4.12.08•【文号】法释[2004]19号•【施行日期】2004.12.22•【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法综合规定与解释,知识产权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11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1次会议、2004年11月1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十二月八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1次会议、2004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9号为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办公室、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开展全国知

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办公室、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开展全国知识产权法制培训教育活动的安排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成人教育知识产权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国科发政字[1995]412号【发布部门】司法部【发布日期】1995.10.11【实施日期】1995.10.1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E0303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办公室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开展全国知识产权法制培训教育活动的安排意见》的通知(国科发政字[1995]412号)为了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我国科学技术进步、文化繁荣和经济发展,深入开展全国知识产权法制培训教育活动,提高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现将《关于开展全国知识产权法制教育活动的安排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及时反馈执行中的情况。
1995年10月11日关于开展全国知识产权法制培训教育活动的安排意见知识产权法制是保护科学技术和文化艺术成果、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重要法制制度,也是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对外贸易发展、国际科技合作和文化交流的基本环境和条件之一。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于促进我国科学技术进步、文化繁荣和经济发展,全面实施“科教兴国”战略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近几年来,我国把保护知识产权作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制定了有关的法律、法规,并不断提高保护水平,加大保护力度,加强法律实施工作,使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已基本完备,执法机制有效运作,法律实施状况也大为好转。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一项长期复杂、层次较多、涉及面广的社会工程。
在大力加强立法、执法工作的同时,还必须不断加强知识产权法制宣传和培训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近几年来,各地区、各部门结合“二五”普法工作,对知识产权法律知识已不同程度、不同范围地开展了学习、宣传和培训教育工作,但是,与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大力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新形势相比,有关宣传、培训和教育工作尚显得不够深入、广泛和系统,许多单位和群众还不了解,或者不会掌握和运用有关法律保护知识产权,少数人甚至还有这样那样的错误认识,法律观念淡薄,重大侵权案件不断发生,在某些领域和某些地区表现的还相当突出和严重,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已成为当务之急。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107号——第二批通过2004年年检的专利代理机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107号——第二批通过2004年年检的专利代理机构,未参加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专利代理机构,以及提请撤销的专利代理机构【法规类别】专利管理专利代理【发文字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107号【发布部门】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日期】2004.01.26【实施日期】2004.01.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E0303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107号)根据《专利代理条例》和《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第二批通过2004年年检的专利代理机构,未参加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专利代理机构,以及提请撤销的专利代理机构予以公告。
按照《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凡未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专利代理机构,在下次年检合格之前不得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地知识产权局办理新的专利代理业务。
按照《专利代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次年检中提请撤销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同时通知委托人,并在一个月内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办理各项申请案的终止委托或者转委托手续,将案件的处理结果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专利代理管理处备案。
违反有关规定或者因原机构专利代理人未履行职责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将根据《专利代理条例》和《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予以惩戒。
现将通过年检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地址、人员组成等信息予以公告,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http://)上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一、第二批通过2004年年检的专利代理机构名单二、第二批通过2004年年检的国防专利代理机构三、2004年未参加年检及年检不合格的专利代理机构名单四、2004年年检撤销的专利代理机构二00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附一:。
20070405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发布日期:2007-4-5发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文号】法释〔2007〕6号【发布日期】2007-04-05【生效日期】2007-04-05【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法释〔2007〕6号2007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5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7年4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5日起施行。
二○○七年四月五日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二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
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最高院关于对《关于查处窃电行为有关问题的复函》

关于对《关于查处窃电行为有关问题的请示》答复意见的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你司送来征求意见的安徽省政府法制办《关于查处窃电行为有关问题的请示》(以下称“请示”)收悉。
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以下称电力法)第六条、第七条已经明确规定了政府电力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责和电力企业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地位,而且电力企业的这种地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中有更具体的体现。
因此,电力企业在供电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的活动应当适用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民事法律。
供电局发现用户有窃电行为的,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二、虽然供电活动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民事活动,但鉴于供电活动的特殊性和电力管理制度的传统,电力法对供电企业和用户的权利义务又作了一些特别规定。
例如,第三十二条规定:“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第三十三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
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或者抄表收费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提供方便。
”这些规定属于特别法的规定,与合同法不相抵触。
三、电力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也就是说,自该法1996年4月1日生效施行之日起,原来各级政府中实行政企合一的电力局(或称供电局、电业局等)依法不再享有行政监督管理职权,而改由各级人民政府的经贸委行使该职权,电力局成为单独的电力企业。
因此,其他行政法规、规章中关于电力局行政监督管理职权的规定与电力法和合同法不一致的,不应当继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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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对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
[1999]107号函的答复意见
【法规类别】民事诉讼管辖知识产权案件审理
【发文字号】[2000]法知字第1号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0.12.21
【实施日期】2000.12.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对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秘书行政司[1999]107号函的答复意见
([2000]法知字第1号函2000年12月21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
你司国法秘函(1999)107函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我院1995年4月2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5)6号)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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