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最新消防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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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管理)山东省消防条例

(消防安全管理)山东省消防条例

(消防安全管理)山东省消防条例山东省消防条例1998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1年1月14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第三章火灾预防第一节公共消防设施第二节建筑物消防安全质量第三节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第四节消防宣传教育第四章消防组织第五章灭火救援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消防宣传教育、消防队伍建设、消防志愿服务、消防公益捐赠等公益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都有权举报、控告或者劝阻。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

每年11月为全省消防安全宣传月,11月9日为全省消防安全活动日。

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山东省消防安全条例

山东省消防安全条例

山东省消防安全条例山东省消防安全条例是怎样的一个实施内容呢?下文是山东省消防安全条例,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共财产、公民财产的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四条消防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军事设施、核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负责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教育、劳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公民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每年十一月九日为全省消防安全宣传日。

第二章消防设施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建、公安消防、计划等部门编制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

消防站的规划用地,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事业、电信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七条城市消防站应当按照四至七平方公里保护范围、接警后消防车能在五分钟到达责任区边沿的规定,布局建设。

高层建筑、古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企业比较集中的城市和有大型海、空港的城市,应当建立具有处置特殊火灾、毒气泄漏等灭火抢险功能的特种消防站。

山东省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山东省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山东省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火灾防范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山东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消防安全责任制是指建立健全相关机构和规章制度,明确各级单位和个人的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

第三条省、市、县(市、区)三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健全组织领导机构,明确消防安全工作负责人,建立健全消防工作机构和规章制度,完善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省消防总队负责全省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承担消防安全管理的职责,落实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责任和监督责任。

第五条市、县(市、区)消防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责任和监督责任。

第六条各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培训,建立健全消防安全档案,落实消防安全的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

第七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消防安全工作的具体职责,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培训,做好员工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八条住宅小区、学校、医院等特殊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各部门和个人的消防安全职责,定期进行消防设施的检查和维护保养工作,确保各项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九条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项目部和各自岗位的消防安全职责,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工地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确保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

第十条各级消防救援队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队伍成员的消防安全职责,定期进行消防演练和技能培训,确保队伍的消防安全。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消防安全责任制的监督检查,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和处理,保障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第十二条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消防安全责任制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帮助各级单位和个人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消防安全条例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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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个体工商户、居民住户应当履行消防安全义务,做好火灾预防工作。
三、火灾预防
1.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或者备案手续。
2.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定期进行检测、维修、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3.下列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并采取措施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1)公众聚集场所;
(2)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福利院;
(3)住宅小区、高层建筑;
(4)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场所;
(5)其他需要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的场所。
4.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确需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5.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2.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及时组织火灾扑救,查明火灾原因,依法对火灾事故进行处理。
3.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动火灾现场物件,不得破坏火灾现场。
六、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附则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消防安全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本市其他消防安全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详细说明:化工企业应建立严格的危险品管理制度,对危险品生产、储存、运输过程进行全程监控,并配备专业的消防设备和人员。
3.商场、市场
-增加条款:针对商场、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增加火灾应急预案、人员疏散引导等方面的规定。
-详细说明:商场、市场应制定详细的火灾应急预案,包括人员疏散路线、应急照明、安全出口指示等,并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山东省消防条例

山东省消防条例

山东省消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消防宣传教育、消防队伍建设、消防志愿服务、消防公益捐赠等公益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都有权举报、控告或者劝阻。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

每年11月为全省消防安全宣传月,11月9日为全省消防安全活动日。

第二章安全职责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是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编制消防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二)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制定加强消防工作的政策、措施;(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督察、考核;(四)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公共消防设施、消防队伍、消防和应急救援装备、消防训练基地、消防宣传教育等经费需要;(五)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保障先进消防装备、技术的配置和应用;(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一部重要法律,旨在规范和保障消防安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下面将详细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一些基本内容和要求。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单位、个人,以及与火灾安全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消防安全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管理的原则,实行责任明确、协调高效、科学规范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消防组织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队伍的建设,提高消防队伍的素质和能力。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设施和器材的建设、维护和更新制度,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的正常运行。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确保火灾隐患得到及时消除。

第三章消防安全第八条各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工作。

第九条各类单位应当加强对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员工和公众的消防安全意识。

第十条各类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演练,提高员工的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一条各类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的有效运行。

第十二条各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火灾报警和应急疏散措施,确保火灾发生时能够及时报警和疏散。

第四章火灾预防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火灾隐患的排查和整治工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四条各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火灾风险评估制度,制定相应的火灾预防措施。

第十五条各类单位应当加强对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确保其储存、使用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各类单位应当加强对电气设备的管理,确保其安全可靠。

第十七条各类单位应当加强对建造物的消防安全管理,确保建造物的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第五章火灾应急救援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火灾应急救援体系,提高火灾应急救援能力。

消防工作责任制管理条例

消防工作责任制管理条例

消防工作责任制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工作的组织和管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责任制是指通过确定部门、单位和个人的消防安全主体责任,明确各方的职责与义务,加强消防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执行,从而确保消防工作的有效实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部门、单位和个人,包括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医院、居民楼等。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行政责任制和目标考核评价体系,并将消防工作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各级消防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职责,推动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责任制。

第二章部门的消防工作责任第五条公安机关是消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消防工作领导体制和责任制,明确部门的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做好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确保消防力量充足、装备完善、人员素质高。

公安机关还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培训和演练,提高消防员的应急救援能力。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社会火灾隐患的巡查和监测,并及时采取消防安全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对于发生火灾的场所,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事后调查和责任追究。

第八条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自觉履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制定消防工作规章制度,确保消防设施设备完好,定期组织演练和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九条学校、医院、养老院等特殊场所的管理者要加强对消防安全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确保消防设施完善、员工掌握消防知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三章单位的消防工作责任第十条各类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岗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培训和演练。

第十一条企事业单位要加强对火灾发生的风险评估和防范,落实消防设施设备的维护和保养,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企事业单位要加强对员工的消防安全教育,提高员工的火灾防控意识,确保员工掌握灭火器的正确使用方法和紧急疏散的应对措施。

山东省消防条例

山东省消防条例

山东省消防条例一、引言消防安全是人民安居乐业的重要基础,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山东省制定了《山东省消防条例》。

本文将从不同层面探讨该条例的具体内容和实施情况。

1.1 法规背景消防条例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山东省的实际情况制定的,旨在推动消防工作的开展,提高消防安全水平。

1.2 条例主要内容《山东省消防条例》主要包括火源与用火安全、建筑消防安全、物品的储存与运输、消防设备与器材管理等多个方面的内容。

二、火源与用火安全火源与用火安全是消防工作的首要任务,下面将从不同角度分析该条例对火源与用火安全的要求。

2.1 火源的安全使用条例明确规定了火源的安全使用原则和限制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火源操作时,必须遵守相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2.2 用火设施的管理条例规定了用火设施的安全管理责任,要求单位和个人购置、使用用火设施时必须符合相应的安全标准,并定期进行维护和检修。

三、建筑消防安全建筑消防安全是提高火灾预防和救援能力的重要环节,以下是条例对建筑消防安全的具体规定。

3.1 建筑设计与施工条例规定了建筑设计与施工中的消防要求,包括消防通道、防火分隔、疏散通道等内容,旨在提高建筑物的灭火、疏散和救援能力。

3.2 建筑消防设备条例对建筑消防设备的安装和维护提出了严格要求,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和有效救援。

3.3 建筑物的消防巡查与检测条例规定了建筑物的消防巡查与检测制度,要求单位和个人定期进行巡查,确保消防设备的完好和使用情况的有效性。

四、物品的储存与运输4.1 物品储存的消防要求条例对各种物品的储存要求进行了明确,特别是涉及易燃、易爆物品的储存,要求在专门的仓库进行,并采取相应的防火措施。

4.2 物品运输的消防要求条例对物品运输过程中的消防要求进行了规定,包括车辆的安全性要求、运输时的防火措施等,确保运输过程中的消防安全。

五、消防设备与器材管理5.1 消防设备与器材的配备条例规定了不同单位和场所应配备的消防设备和器材种类,包括消防器材、报警设备等,确保消防设备的全面覆盖和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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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消防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管理,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及军队对外营业的公共场所,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消防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实施监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具体履行消防监督职能。

军事设施、核设施、地下矿井的消防工作,由主管的军事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公安机关协助。

第二章消防组织建设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街道、乡镇企业或者个体工商业户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自觉预防和扑救火灾。

第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全面负责,并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专(兼)职消防人员,建立义务消防队伍。

实行经济承包、租赁的企业,应当加强消防安全工作,将防火工作纳入承包人、承租人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并作为必要条款,列入承包或者租赁合同。

消防重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消防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消防设备操作控制人员、企业专(兼)职消防人员、易燃易爆等特种岗位人员,经培训并取得消防安全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八条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二)重要的港口、码头、起降大中型民航飞机的航站、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单位;
(三)专用仓库、储油或者储气基地;
(四)国家列入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和使用单位;
(五)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认为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其他单位。

企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报省公安厅批准;事业单位设置专职消防队,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报编制部门批准。

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相邻单位联合建立。

第九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消防干警的政治教育和业务训练,指导义务消防队和消防管理人员开展防火灭火工作。

第三章消防设施建设
第十条城市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第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确定城市消防站的位置和用地,应当确保消防车接到报警后五分钟内到达灭火责任区边缘。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企业、古建筑比较集中的城市,应当建立特种消防站。

第十二条在城市建设自来水工程时,应当按照规定建设与生活用水合用或者单独的消防给水管道、水池、水井、消火栓;消防给水管道的管径、消火栓间距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市政消火栓的拆除或者移动,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第十三条城市街道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大型消防车通道宽度和转弯半径的要求,确保消防车畅通无阻。

第十四条城市应当规划和建设先进的火灾报警和消防通讯指挥系统。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根据需要规划和逐步建设由电子计算机控制的火灾报警和消防通讯调度指挥自动化系统。

第十五条公共消防设施的基本建设和消防部队的装备,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其经费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上列固定资产投资比例,保证消防设施和装备水平同预防扑救各种火灾相适应。

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并布置在明显易取的地点,指定专人管理养护。

第十七条大、中型计算机房,大型体育馆、百货楼、影剧院、医院、展览馆、变电站、地下建筑和库房,高层建筑和收藏陈列珍贵文物、图书、档案的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的要害部位,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安装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装置。

第四章火灾预防和扑救
第十八条生产、储存、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消防安全审核,领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或者《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并采取严格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必须制定严格的消防安全措施,并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配合下进行通气作业;其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经批准采用动火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防范措施。

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迁移、安装燃气设施和用具,不得擅自抽取管道燃气。

严禁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管道燃气。

第二十条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送交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建筑设计防火审核;工程竣工后,其消防设施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建设或者使用单位方可接收使用。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组织施工。

第二十一条在有古建筑的园林中举办展销、展览及各种经贸活动,必须事先经园林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高层建筑、地下人防工程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的消防管理规定。

在高层建筑、地下人防工程内,严禁焚烧可燃物品,燃放烟花爆竹,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二十三条生产、维修消防器材、设备和安装消防设施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领取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组织生产经营。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警,都应当迅速准确地向当地公安消防队报警,积极参加火灾的扑救。

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必须迅速赶赴火场组织扑救。

火场总指挥在紧急情况下,为避免扩大损失,有权决定拆除毗连火场的建(构)筑物;有权调动附近单位的消防队和消防物资,组织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的力量,统一投入灭火抢险。

第二十五条路经、停泊、降落在火场周边的车辆、船舶、飞机,必须绕行、改航,避让消防车辆、船艇、飞机,服从海陆交通管理人员和地面导航人员的调度。

火场总指挥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实行交通管制。

第二十六条发生火灾后,失火单位负责人和附近居民,必须服从公安治安管理人员的命令,维护火场秩序,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保护火灾现场,调查失火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第五章消防监督
第二十七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消防管理工作,按其职责范围和监督重点,实行分级管理。

铁路、交通、民航、林业部门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本系统的消防监督工作,业务上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指导。

第二十八条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定期深入各单位检查指导消防工作;
(二)调查处理消防管理违法违章行为,督促消除火险隐患;
(三)迅速组织和正确指挥火灾扑救;
(四)及时查明火灾事故原因,准确统计火灾损失;
(五)组织开发、研制防火灭火新产品,并对防火灭火新产品组织技术鉴定和推广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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