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峰股份:关于诉讼结果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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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顶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林海勇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东莞市顶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林海勇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东莞市顶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林海勇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14【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91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乔营李婷李学辉【审理法官】乔营李婷李学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东莞市顶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林海勇;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东莞市顶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林海勇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林海勇【当事人-公司】东莞市顶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福俊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汪惠霞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福俊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汪惠霞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福俊汪惠霞【代理律所】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东莞市顶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林海勇;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社会公共利益代理过错产品责任证人证言直接证据间接证据证明力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涉案电池是否为顶爵公司生产;2.如涉案电池系顶爵公司生产,应如何认定双方就涉案事故所致损失的承责比例。

吴克庆与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克庆与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克庆与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8【案件字号】(2020)青28民终2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樊旭华张永涛哈斯朝鲁【审理法官】樊旭华张永涛哈斯朝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克庆;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吴克庆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吴克庆【当事人-公司】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郑淑蓓青海岿然律师事务所;陈卫东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淑蓓青海岿然律师事务所陈卫东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淑蓓陈卫东【代理律所】青海岿然律师事务所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吴克庆【被告】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吴克庆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利息354189.40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吴克庆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利息354189.40元。

根据查明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吴克庆向被上诉人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共计570000元的事实,有经一审法院质证、认证的借据、借款协议、银行结算业务办理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中被上诉人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无异议,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中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多笔借款共计570000元,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系因“现由于公司一些股东对该类借款提出了质询,原告特依法起诉”而以诉讼的方式主张上诉人吴克庆返还借款,被上诉人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其在起诉时即2019年8月5日前曾向上诉人吴克庆催要过借款,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借期内利息,不应予以支持。

安徽雪浪华宝化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顺恒信化工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雪浪华宝化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顺恒信化工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雪浪华宝化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顺恒信化工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7【案件字号】(2021)苏08民终41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月娥王健邹艳萍【审理法官】朱月娥王健邹艳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安徽雪浪华宝化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顺恒信化工有限公司【当事人】安徽雪浪华宝化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顺恒信化工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安徽雪浪华宝化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顺恒信化工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易峰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韩元明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易峰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韩元明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易峰韩元明【代理律所】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安徽雪浪华宝化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顺恒信化工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请求承揽人赔偿损失。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产品责任合同约定管辖权异议鉴定意见直接证据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证据保全【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请求承揽人赔偿损失。

对雪浪华宝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1.本案案由。

本案中,顺恒信公司与雪浪华宝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双方构成承揽关系,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2.产品生产者。

雪浪华宝公司认为,案涉产品的设计图纸有铭牌位置,以及根据合同和相关部门要求,定作产品均应当有铭牌,但是无直接证据证明其生产的产品上有钢印铭牌。

吕桂群、绍兴市柯桥区海光液化气贮灌站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吕桂群、绍兴市柯桥区海光液化气贮灌站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吕桂群、绍兴市柯桥区海光液化气贮灌站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24【案件字号】(2022)浙06民终101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吕桂群;绍兴市柯桥区海光液化气贮灌站【当事人】吕桂群绍兴市柯桥区海光液化气贮灌站【当事人-个人】吕桂群【当事人-公司】绍兴市柯桥区海光液化气贮灌站【代理律师/律所】曹向东河南国赢律师事务所;章山山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曹向东河南国赢律师事务所章山山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曹向东章山山【代理律所】河南国赢律师事务所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吕桂群;绍兴市柯桥区海光液化气贮灌站【本院观点】吕桂群提交的该段语音无法查明身份,且内容无法达到吕桂群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绍兴市柯桥区海光液化气贮灌站是否应当对吕桂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相应的责任比例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过错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绍兴市柯桥区海光液化气贮灌站是否应当对吕桂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相应的责任比例如何认定。

因绍兴市柯桥区海光液化气贮灌站对吕桂群系在使用2021年4月21日从其处购买的新类型煤气瓶时发生火灾事故致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绍兴市柯桥区海光液化气贮灌站关于吕桂群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违法行为及该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意见不予采纳。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新类型煤气瓶在气阀未拧紧的情况下也不会发生漏气,该种变化客观上存在用户更换煤气瓶前不能及时发现气阀未拧紧的可能性。

张玉龙与牛草山、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樊文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张玉龙与牛草山、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樊文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张玉龙与牛草山、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樊文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9【案件字号】(2020)粤04民终3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伟民李灵艾欣欣【审理法官】郑伟民李灵艾欣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玉龙;牛草山;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樊文峰【当事人】张玉龙牛草山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樊文峰【当事人-个人】张玉龙牛草山樊文峰【当事人-公司】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泳谊人和启邦(横琴)联营律师事务所;薛冬梅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泳谊人和启邦(横琴)联营律师事务所薛冬梅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泳谊薛冬梅【代理律所】人和启邦(横琴)联营律师事务所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玉龙【被告】牛草山;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樊文峰【本院观点】上述证据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本院结合全案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牛草山是否拖欠张玉龙等人的劳务费;二是中化四建公司是否就支付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实际履行第三人书证证人证言原始证据反证证明力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牛草山是否拖欠张玉龙等人的劳务费;二是中化四建公司是否就支付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焦点一,首先,张玉龙依据《人民调解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和《工资表》主张牛草山尚拖欠劳务费591900元。

《协议书》达成的协议第一条记载:牛草山欠付张玉龙施工队2018年3月份至5月份的劳务费合计850900元,其中2018年5月10日已付259000元;而第五条记载:本协议已履行;条款之间存在相互矛盾之处,真实性存疑。

莫云平与深圳市证通金信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莫云平与深圳市证通金信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莫云平与深圳市证通金信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7【案件字号】(2020)苏12民终26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云李志霞李霖【审理法官】高云李志霞李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莫云平;深圳市证通金信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莫云平深圳市证通金信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莫云平【当事人-公司】深圳市证通金信科技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莫云平【被告】深圳市证通金信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者的产品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合同产品责任恢复原状免责事由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者的产品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本案中,证通公司于2016年9月生产的KS8210型POS终端于2017年被中国银联认定为不符合安全规范要求,且被要求自2017年11月20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该型号POS终端设备。

故可以认定,案涉KS8210型POS终端存在缺陷。

莫云平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规定,要求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即证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列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案由应为产品责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段兴华、酒泉荣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段兴华、酒泉荣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段兴华、酒泉荣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酒泉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酒泉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8【案件字号】(2022)甘09民终7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庆丰胡国丽杨建波【审理法官】李庆丰胡国丽杨建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段兴华;酒泉荣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王永峰;宋晖;王建军【当事人】段兴华酒泉荣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王永峰宋晖王建军【当事人-个人】段兴华王永峰宋晖王建军【当事人-公司】酒泉荣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段兴华;酒泉荣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王永峰;宋晖;王建军【本院观点】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裁判。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裁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2018年4月18日段兴华给王永峰转款10000元的性质如何认定,与本案是否有关联;2.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以车抵顶借款的情形;3.段兴华对案涉借款本息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焦点1:根据双方2017年8月4日借款200000元的出借时间、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含预付利息)及偿还本金的事实,截止2017年10月19日荣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时,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标准计算,应支付的利息数额仅为25333.33元(200000元×5%÷30天×76天),结合荣泰公司提交的关于该笔200000元借款偿还利息的银行凭证来看,2018年4月18日段兴华向王永峰支付10000元时,该笔200000元借款不存在欠付利息的情形。

亚杰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吴亚娅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亚杰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吴亚娅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亚杰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吴亚娅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6【案件字号】(2021)苏05民终78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岑【审理法官】王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亚杰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吴亚娅【当事人】亚杰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吴亚娅【当事人-个人】吴亚娅【当事人-公司】亚杰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顾晓明北京观韬中茂(苏州)律师事务所;孔萍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顾晓明北京观韬中茂(苏州)律师事务所孔萍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顾晓明孔萍【代理律所】北京观韬中茂(苏州)律师事务所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亚杰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被告】吴亚娅【本院观点】劳动合同解除是影响劳动者生存权、最关系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行为。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解除是影响劳动者生存权、最关系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行为。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秉持相当审慎态度,以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本案中,亚杰科技以累计超过7天伪造出勤(视为旷工),累计超过2天未经测温进入办公区域,顶撞领导威胁公司、散布对公司侮辱性言论造成极其恶劣影响为由,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应就相关决定作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承担举证责任。

经查,现有证据显示,亚杰科技于2019年7月1日对所有员工正式实施打卡考勤,结合部门人事考勤表,显示吴亚娅在2019年5月至6月考勤记录并无异常,认定伪造考勤事实缺乏根据。

至于吴亚娅2020年4月未测温进入办公区,未有证据表明亚杰科技及时作出处理甚至给予必要教育,而是至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次日才就此向吴亚娅补送处罚通知,亦不符合内部规章制度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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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601010 证券简称:文峰股份编号:临2020-024
文峰大世界连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诉讼结果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
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对公司撤诉、与上海松江文峰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达成民事调解
●本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原被告二
●诉讼金额:原案件涉诉人民币91,886,395.13元(含工程款)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产生的影响很小,不会对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文峰大世界连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本公司”或“文峰股份”)及全资子公司上海松江文峰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文峰”)于 2020 年 3 月 26 日收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传票》及《民事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原告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宝盛”)请求解除与松江文峰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请求支付工程款本金、利息及工期延误损失等91,886,395.13 元。

详见公司2020年3 月28日披露的《涉及诉讼的公告》(临 2020-008)。

二、本次诉讼的进展情况
2020年5月26日,公司收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调解书》(2020)沪 01 民初58号。

《民事调解书》基本内容:2020年5月19日,原告浙江宝盛撤回对被告文峰股份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同日,原告浙江宝盛变更诉请为要求松江文峰支付工程款欠款本金人民币62,664,716.67元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宝盛与被告松江文峰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松江文峰依据约定的时间节点向浙江宝盛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62,664,716.67元;
2、浙江宝盛积极配合松江文峰独立分包单位的施工直至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向政府部门备案(不包括二次装饰)。

后续工程双方按照2015年8月6日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继续执行;
3、本协议签订后,除后续补充协议书另有约定
外,各方就本工程的造价、工期、付款等无其他任何争议;4、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7,561.79元,由原告浙江宝盛承担。

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三、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次结案事项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产生的影响很小,不会对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

公司将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文峰大世界连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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