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试
行政复议申请人可要求听证方式审理

遇到行政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行政复议申请人可要求听证方式审理2007年5月29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该条例将于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日前,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人就条例的有关问题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问:请介绍一下制定条例的背景及其必要性。
答: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依法解决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加强层级监督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平台。
近几年来,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积极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全国平均每年通过行政复议这个制度平台解决行政争议8万多起,纠正了一大批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努力将行政争议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初发阶段、化解在行政系统内部,密切了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关系,维护了政府的形象。
在行政复议实践中,各地积累了一些经验,也发现了一些具体制度上需要进一步完善的问题。
为了在新形势下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的“完善行政复议、行政赔偿制度”的要求,有必要总结行政复议实践经验,把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各项制度具体化,进一步增强行政复议制度的可操作性。
为此,国务院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问:制定条例遵循的指导原则是什么?答:为了充分体现“以人为本、复议为民”的要求,提高行政复议质量和效率,在制定条例的过程中,主要遵循了以下五个指导原则:一是依法完善。
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的范围、申请、受理以及行政复议决定作了规定。
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在工作实践中普遍反映,这些规定比较原则,建议进一步具体化,增强可操作性。
为此,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结合各地、各部门的实践经验,条例对行政复议的有关制度作了具体规定。
二是方便申请。
人民群众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是对行政机关的信任,表明愿意通过合法、正常的渠道解决行政争议。
针对当前行政复议渠道不够畅通的问题,按照切实维护人民群众行政复议权的要求,条例就方便人民群众申请行政复议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08.11.21•【字号】京司发[2008]232号•【施行日期】2008.11.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司发[2008]232号)各区县司法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11月17日第27次局长办公会审议并通过。
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严格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司法行政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是指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或单位的行政执法案卷实施检查,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和行政执法文书的规范性等进行评价,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督促整改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部门为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业务主管部门。
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包括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和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委托执法的组织。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部门或单位在行政许可、行政审查、行政处罚、行政给付、行政备案、行政奖励等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执法文书和材料,按照有关规定经整理形成的案件卷宗。
第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各类行政执法案件结案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交的各种材料、承办单位收集的证据材料以及行政执法文书材料等予以整理立卷,妥善保管。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行政复议制度的若干规定(97年修正)-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行政复议制度的若干规定(97年修正)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行政复议制度的若干规定(1991年1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发布根据1995年8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第一条为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具体执行《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条例》,依法实施行政复议制度,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进行行政复议工作,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复议条例》。
《复议条例》规定不具体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对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区、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职能相应的主管部门(包括代行政府职能的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管辖,申请人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区、县人民政府管辖的,从其规定;法律规定应当由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依照《复议条例》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管辖,申请人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国务院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但是,法律、法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管辖的,从其规定;法律规定由国务院主管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主管部门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应按部门的职责范围受理复议申请。
第六条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管部门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有复议管辖权的,由最先收到复议申请书的部门管辖。
但在作出复议决定前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复议机关因复议管辖权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
北京市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办法(试行)(06.1.1)

北京市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素质,保证行政复议工作的质量,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具有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
第三条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全市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工作。
第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通过全市统一的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考试,可以申领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
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考试的内容为综合性法律知识、行政复议实务和行政诉讼实务等。
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考试,由市政府法制办组织。
第五条本办法实施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可以申领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一)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连续从事法制工作满3年的;(二)非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连续从事法制工作满4年的;(三)连续从事行政复议工作满5年的.第六条申领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符合行政复议人员资格条件的个人书面提出申请;(二)申请人所在的行政机关签署意见报市政府法制办;(三)由市政府法制办批准,核发证书。
第七条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由市政府统一制作,加盖市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第八条取得行政复议资格证书的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参加行政复议业务和相关新法规的培训、考试。
市政府法制办每年应当组织全市行政复议人员的业务培训、考试。
区县政府和市委办局的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本地区或者本系统的行政复议人员培训。
第九条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资格,收回资格证书。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受到行政纪律处分的;(二)公务员考评不称职的;(三)连续两年未参加业务培训的或者考试未通过的;(四)其他应当注销资格的行为。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调离行政复议工作岗位的,所在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收回其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报市政府法制办注销其资格。
第十条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业务考核档案。
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9.23•【字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96年第14号]•【施行日期】1996.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6年第14号)《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于1996年9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1996年9月23日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保障听证程序合法、规范、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有关听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含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以超过1000元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超过30000元的罚款,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或者相应机构负责。
第五条行政机关在案件调查终结后,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拟做出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3日内以其他书面方式和行政机关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六条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听证,并在听证举行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等有关事项,由当事人在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准许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8号——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8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8号——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8号《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已经2016年4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安顺2016年4月18日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包括制定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以及涉密和依法不对外公布的文件。
本规定所称工作部门,包括市和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机关和本市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
第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坚持层级监督、依法审查、有件必备、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制定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负责。
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定,符合制定机关法定职责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第五条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已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已经制定机关集体讨论;(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已经公布。
北京市法院执行听证程序规则

北京市法院执行试行)107912623为保证在执行程序中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充分保护执行案件当事人、案外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并进一步增强执行程序的规范性、透明度和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本规则所称听证,是指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根据执行案件当事人、第三人提出的申请或者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听证会,组织听证参加人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以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并依法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司法活动。
第二条执行程序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进行听证:(一)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的;(二)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三)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进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一)、(二)、(三)项所列情形,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进行听证,迳行采用书面或者询问的形式进行审查。
第三条各方听证参加人在听证程序中享有平等的权利。
第四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不得公开的以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五条听证应当参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合议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听证应当遵循公正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除涉外案件以外,听证一般应在两个月内完成。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执行庭(办)庭长(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二章听证的主体及其权利义务第七条人民法院进行听证,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
合议庭成员为三人,审判长为主持人。
执行案件的承办人不得作为合议庭的成员。
第八条听证参加人包括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件人以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第九条听证参加人享有下列权利:(一)委托代理权;(二)申请回避权;(三)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四)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案卷材料的权利;(五)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行政复议听证会纪律

行政复议听证会纪律行政复议听证会是一项重要的法律程序,它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一种方式。
在我国法律制度中,行政复议听证会被定义为一种公共参与机制,旨在向被影响的当事人提供一种机会,可以就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和意见。
听证会的目的是为了确保行政机关在决策过程中的公正性、透明性和合法性。
在本文中,我们将从深度和广度两个方面,以行政复议听证会纪律为主题,探讨其背后的重要性及实践意义。
【第一部分:行政复议听证会的背景与定义】1.1 行政复议听证会的概念和基本要素行政复议听证会是行政复议程序的一部分,其基本要素包括正式的听证程序、公证证人和证据、听证记录等。
这些要素的存在,为当事人提供了一个公开透明的平台,让他们可以在程序上进行辩论和辩解,以及在事实上提供证据和意见,从而保障了其合法权益。
1.2 行政复议听证会的目的与意义行政复议听证会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公正决策的实现。
通过听证会,行政机关可以更好地了解当事人的观点和立场,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并在决策过程中加以考量。
这样可以减少行政机关的过失和滥用职权的可能性,促进合法权益的维护和社会公正的实现。
【第二部分:行政复议听证会的实践经验与案例分析】2.1 行政复议听证会的程序与要点行政复议听证会的程序包括公示、通知、听证、记录和决定等环节。
其中,公示是重要的前期准备工作,通知能确保当事人知情权的保护,而听证会则是核心环节,要注重公正、公开和透明,以确保程序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而记录和决定则是整个听证会的结果和结论。
2.2 行政复议听证会的案例分析通过近期的一些案例,我们可以看到行政复议听证会在法律保护和社会公正方面的重要性。
在某市政府决定拆除一座历史建筑时,受影响的业主通过行政复议听证会提出了反对意见,并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证明该建筑对历史文化传承的重要性。
经听证会的公正和合理审议,该决定被撤销,保留了这座历史建筑。
【第三部分:个人观点与总结】作为一个法律程序,行政复议听证会在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和社会公正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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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复议听证规
则(试行)》的通知
【标 签】行政复议听证规则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 号】京政法制复字[2007]77号
【发文日期】2007-11-07
【实施时间】2007-11-07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行政复议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行政复议工作的意见》(京政发[2007J5号),完善行政复议工作制度建设,保障行政复议听证工作合法、规范、顺利进行,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意见》(京政发[2007J29号)市政府法制办制定了《北京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
执行中的问题,请与我办联系。
北京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试行)
第一条为保证行政复议机关公开、公平、公正地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复议听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组织行政复议案件的当事人,通过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形式,对行政复议案件的公开审理方式。
第三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与案件有关系的人员。
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案件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四条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举行听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则执行。
第五条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可以公开举行。
第六条听证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和组织实施。
行政复议委员会认为对审议案件需要听证的,可以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决定对行政复议案件组织听证。
第七条行政复议机构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保障听证的场所、设施和经费。
第八条申请人提出听证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对案件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是否举行听证。
未经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决定对案件采取听证方式审理案件时,应当征求申请人意见。
申请人不同意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不再组织听证。
第九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3个工作目前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等通知当事人。
行政复议机构举行听证前因故决定变更听证时间、地点的,应当至少提前1天告知当事人。
第十条听证的主持人、记录人由行政复议机构指定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申请人、第三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主持人回避的,可以重新指定主持人。
第十二条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申请人、第二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
(一)当事人可以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等进行陈述;(二)当事人可以查阅对方提交的材料;
(三)当事人因正当理由无法在听证前提交证据的,经复议机构准许,可以在听证时提交;(
四)申请人可以在听证时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听证时可以达成和解协议;
(六)当事人可以核实听证记录。
第十四条当事人举证应当客观、真实,不得作伪证或者指使贿买他人作虚假证明。
当事人提供书证、物证等应当是原件、原物。
提交原件或者原物有困难的,经复议机构准许可以提交复制品、复印件、照片、节录本等。
第十五条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六条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规定听证会场纪律,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听证会场的纪律。
对于违反纪律、扰乱听证秩序的当事人,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劝阻,劝阻无效时,听证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停止。
对严重扰乱听证秩序的当事人,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可以通知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读听证纪律;
(二)主持人核实当事人身份;
(三)介绍复议机构参加听证的人员并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四)宣布听证会开始;
(五)申请人宣读行政复议申请书,明确行政复议请求,并举证;
(六)被申请人宣读行政复议答复书,并举证;
(七)第三人参加听证的,由第三人陈述自己观点,并举证;
(八)各方当事人质证;
(九)各方当事人围绕案件焦点问题陈述意见;
(十)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对需要查明的问题向听证参加人询问;
(十一)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后,主持人、记录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第十八条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十九条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简便、灵活、多样的方式和简易程序进行听证。
行政复议机构根据案件调查的需要,可以当面听取当事人意见,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