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意见-徐政规[20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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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意见正文:----------------------------------------------------------------------------------------------------------------------------------------------------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意见(徐政规﹝2014﹞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获得经济补偿和基本医疗服务,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负担,促进妇女就业,根据《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及相关规定,现就我市实施《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中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本意见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个体工商户招用的雇工)。
二、徐州市市区、各县(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计生、税务、审计、价格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三、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和使用。
生育保险基金单独建账,独立核算。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以后根据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按规定程序及时调整缴费比例。
四、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一预算、分级管理。
五、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和一次性营养补助。
生育保险待遇的范围和标准按照《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执行。
生育医疗费用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不重复享受。
徐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办法-徐州市人民政府第57号令

徐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办法正文:---------------------------------------------------------------------------------------------------------------------------------------------------- 徐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办法(1998年11月9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57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企业职工因工伤残社会保险(以下简称工伤保险)的管理,保障劳动者在劳动、工作中遭受意外事故和职业病危害时获得必要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外商、台港澳人员投资企业的外籍、台港澳地区人员除外),必须依照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伤保险是指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在职工因工负伤、致残、死亡或者患职业病时,给职工本人及其供养直系亲属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条市、县(市)、贾汪区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业务工作。
第二章工伤范围与评残鉴定第五条职工在下列情形下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属于工伤范围:(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或者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有益于本单位工作的;(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造成死亡的;(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七)因公(战)致残军人转业复员到用人单位工作后旧伤复发的;(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徐州生育保险报销流程

徐州生育保险报销流程
徐州市是江苏省的一个地级市,生育保险是我市的一项重要社会保障制度,为了帮助广大职工顺利享受生育保险报销待遇,特整理了徐州生育保险报销流程,供大家参考。
一、办理条件。
1. 有正式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并已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
2. 在我市规定的范围内生育;
3. 提供相关的生育医疗证明和报销材料。
二、报销材料准备。
1. 《生育服务证》原件及复印件;
2. 《医保卡》原件及复印件;
3. 《就诊记录单》原件及复印件;
4. 《费用清单》原件及复印件;
5. 《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6. 其他相关的医疗证明材料。
三、报销流程。
1. 就医报销。
(1)在徐州市规定的医疗机构进行生育医疗服务;
(2)持齐上述材料到医院医保窗口进行报销申请;
(3)医院医保窗口工作人员审核材料,办理报销手续。
2. 医保局报销。
(1)持齐上述材料到徐州市医保局进行报销申请;
(2)医保局工作人员审核材料,办理报销手续。
四、注意事项。
1. 办理报销时务必携带齐全的报销材料,确保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2. 办理报销时要按规定的时间和流程进行,避免因违规操作而影响报销进程;
3. 如有疑问或需要帮助,可随时向所在单位的人力资源部门或者徐州市医保局咨询。
以上就是徐州生育保险报销流程的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如有任何变动或补充,将及时更新。
祝愿每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女职工都能顺利办理报销手续,顺利享受相关待遇。
徐州生育保险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支付(一)政策依据:1.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第七条规定: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享受以下生育保险待遇,其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2.《关于调整生育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徐劳社医〔2008〕33号)第一条第(一)款生育医疗费定额标准、第(二)款营养补助费。
(二)办理条件: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在生育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三)所需提供证件材料:①《徐州市职工生育保险费用结算汇总表》、②职工身份证(原件)、③生殖健康服务证(原)、④单位证明、⑤出生证(原件、复印件)、⑥门诊病历(原件、复印件)、⑦出院记录或出院小结(复印件)、⑧医院发票(原件)、⑨费用明细清单(原件)。
(四)办事程序:1.受理环节: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5日后工作日内随时受理单位报送的《徐州市职工生育保(四)办事程序:1.受理环节: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5日后工作日内随时受理单位报送的《徐州市职工生育保险费用结算汇总表》及相关材料,如所需提供证件材料不全工作人员当场退回并告知需补齐内容。
受理当日即将基础信息录入系统。
2.初审环节:受理当日完成相关支付待遇的核算。
3.复核环节:复核人员对初审时核定的内容进行复核。
4.审定环节:对复核后的数据进行计算机统一核定,打印支付单。
(五)办理时限:当月受理,次月结付。
(六)责任单位及联系电话:工伤生育科,电话: 85805835生育保险政策发布日期:2011-11-15 作者:一、参保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二、生育保险费的筹集:企业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0.6%的标准缴纳,并根据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调整费率。
三、生育保险待遇(一)参加生育保险,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流产、引产、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复通)手术的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下列生育医疗费定额标准支付医疗费:(二)生育津贴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企业仍应按照女职工本人原工资发放。
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一、规定背景
为了保障江苏省职工的生育权益,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提高职工的生育保障水平,江苏省制定了《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条例》。
二、适用范围
该规定适用于在江苏省范围内从事劳动或者与之相当的收入来源的职工。
三、保险内容
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是指职工在其配偶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依法享受的一定补贴。
职工在怀孕期间及分娩后,可享受生育津贴,并且在缴纳生育保险期间内,按规定领取生育津贴。
2. 产前检查费用
职工在怀孕期间,有权利享受一次包括医疗检查、辅助检查和特殊检查在内的产前检查,并且将产前检查费用纳入生育保险费用范畴内。
3. 分娩费用
职工在分娩时,将分娩费用纳入生育保险费用范畴内,其具体金额由江苏省按照相关规定制定,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4. 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补偿
职工在怀孕期间需要停工休息,但根据相关政策规定,他们有权利在停工留薪期间得到相应的工资补偿。
四、缴纳方式
根据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职工的生育保险费用由工资总额的2%从职工工资中扣除,同时雇用单位也需要负担相应的缴费责任。
同时,职工可以选择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以便获得更加便捷的服务。
五、结语
通过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制定和实施,江苏省的职工将在怀孕和生育过程中得到充分的保障和支持,让他们更加放心地面对生育过程中的各种困难和挑战。
徐州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办法-徐州市人民政府第30号令

徐州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办法正文:---------------------------------------------------------------------------------------------------------------------------------------------------- 徐州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办法(1997年9月15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30号令发布)第一条为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均衡企业负担,体现妇女生育的社会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徐州市市区(贾汪区除外)的城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必须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凡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生育或者流(引)产的女职工,均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保险待遇。
第四条徐州市劳动局是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下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社会保险业务。
第五条市计划生育、卫生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生育社会保险工作。
第六条职工生育保险基金(以下简称生育基金)实行社会统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征集。
用人单位按照下列标准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一)企业(不含私营企业)以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6%缴纳;(二)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0.6%由经营者缴纳。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生育基金属于社会保障基金,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存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
第八条生育基金按照下列范围和标准支付保险待遇:(一)生育津贴:女职工生育或者流(引)产后,在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
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医疗管理的通知

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医疗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字号】徐社险管[2002]14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生育保险正文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医疗管理的通知(徐社险管〔2002〕14号)市各企业主管局(公司)、市直属各单位、市各定点医疗机构:为加强生育保险医疗管理,维护生育女职工的权益,根据《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省政府第161号令)、《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意见》(徐政发【2002】104号)精神,现就生育保险医疗管理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为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定点医院的医疗机构,均可作为相应的合同医院。
定点医院与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根据本《通知》的有关规定,签订有关服务范围、项目、质量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职责和权利。
凡参加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并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女职工均应到定点医院生育。
女职工可在定点医院范围内选择一所医院作为生育定点医院。
二、参保女职工住院生育,须携带经办机构出具的《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介绍信》及定点医院妇产科医师开具的入院通知单办理入院手续。
孕产妇需要转院治疗的,须经定点医院医务处签署意见,由产妇单位或家属报经办机构同意后转专科医院或商机生育定点医院(因病情来不及申报的需在一周内报批)。
三、女职工在定点医院生育、流产、采取计划生育措施以定额结算的方式由经办机构与定点医院直接结算(定额标准及项目附后)。
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女职工产假期间因生育引起的疾病医疗费用,由定点医院按《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和《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报销范围的规定直接与经办机构结算。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已经1999年9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季允石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前款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按照属地原则实行社会统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县以上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县以上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基金的征缴、支付和社会化管理等业务工作。
第五条各级财政、卫生、物价、税务、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应该协助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第六条各级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实施群众监督。
第七条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享受以下生育保险待遇,其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一)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产假。
产假期间本人原工资照发,生育保险基金以生育津贴形式对企业予以补偿。
(二)女职工怀孕后,在规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就诊,因生育或者流产所需符合规定项目和标准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普通病房住院费和医药费等生育医疗费。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产假之后的医疗费,由医疗保险基金按照有关规定支付。
超出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费用(含自费药品),由职工本人负担。
(三)对符合享受国家规定90天以及90天以上产假的女职工,发给一次性营养补助费,标准为不低于当地上一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
第八条原在企业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时,生育医疗费和一次性营养补助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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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第30号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均衡企业负担,体现妇女生育的社会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徐州市市区(贾汪区除外)的城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必须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凡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生育或者流(引)产的女职工,均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保险待遇。
第四条
徐州市劳动局是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下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社会保险业务。
第五条
市计划生育、卫生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生育社会保险工作。
第六条
职工生育保险基金(以下简称生育基金)实行社会统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征集。
用人单位按照下列标准缴纳生育保险费用:
(一)企业(不含私营企业)以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6%缴纳;
(二)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0.6%由经营者缴纳。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生育基金属于社会保障基金,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存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
第八条
生育基金按照下列范围和标准支付保险待遇:
(一)生育津贴:女职工生育或者流(引)产后,在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
(二)生育医疗费用,实行顺产定额支付、难产限额支付。
顺产为1000元,难产为:助娩产1500元,剖宫产2500元。
怀孕3个月以下(含3个月)流产的,支付120元;怀孕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引产的,支付500元;怀孕6个月以上(含6个月)引产的,按照正常顺产标准支付医疗费用。
生育医疗费用支付标准需要调整的,由市劳动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引)产后,由本人或者委托所在单位、亲属持单位介绍信、《准生证》、《独生子女证》、《婴儿出生证》、医疗诊断书及医疗费用单据、处方等材料,到经办机构领取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保险待遇。
女职工所在单位在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标准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及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的实际支出超过在经办机构领取的生育医疗费用的,由女职工所在单位从原列支渠道中补齐差额。
第十条
经办机构管理费,由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从生育基金中核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按日加收应缴款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基金。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挪用生育基金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县(市)、贾汪区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徐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