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中法律责任规定之不足与完善
环境保护法规的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与完善方案

环境保护法规的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与完善方案一、问题分析1. 缺乏有效监管机制环境保护法规的执行中存在着监管机制不健全的问题。
尽管我国已经建立了一系列环保部门和监测体系,但在实际操作中,很多利益相关方存在搞“纸上”工作、表面化整改等现象。
这导致了对违法行为进行的事后检查和罚款,并不能真正解决环境污染问题。
2. 处罚力度不够当前环境保护处罚力度相对较弱,不能起到威慑效果。
许多企业和个人只需要支付一些钱财或轻微整改即可逃避责任,导致他们并未真正付出应有代价。
此外,在某些地区政府也可能因为经济考虑而对污染企业宽松处理,进一步加剧了处罚力度不足的问题。
3. 法律责任难以落实由于政府执法能力相对薄弱,依靠受污染者自身去维权是困难重重。
企业可以通过各种手段逃避责任或转嫁责任,例如转移资产、改名易姓等。
即使问题最终被曝光并收到罚款,对受污染者的赔偿往往也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4. 忽视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环境保护法规的执行中普遍存在着对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忽视。
一些企业和地方政府会篡改、删除或隐瞒相关数据以达到“合规”的目标。
由于缺乏科学客观的真实数据,导致环境治理措施往往基于虚假前提,并不具备可持续发展性。
二、完善方案1. 加强执法力度与监管机制为了解决环境保护法规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必须加强执法力度与监管机制。
首先,有关部门应建立完善的指标体系,并明确各级政府及相关企业在生态修复方面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其次,通过增加人员投入和技术设备配备等手段来提高市场主体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被查处概率。
2. 提高处罚力度与公开透明度为了增加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成本,需要提高处罚力度与公开透明度。
一方面,应根据污染程度和恶劣情节等因素确定相应的罚款额度,并对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另一方面,要加强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披露相关企业的环境监测数据、治理措施和执法处罚结果等信息。
3. 建立健全法律责任追究机制为了保证环境保护法规的执行能够落实到位,必须建立起健全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
中国环境法实施机制的缺陷和改进策略

中国环境法实施机制的缺陷和改进策略中国环境法实施机制是指在环境法规定的范围内,政府、企业和社会公众等各方的具体行动和组织安排。
随着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迅猛发展和环境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环境法实施机制也面临一些问题和挑战。
本文主要从法律法规、监管手段、执法效果以及社会参与等方面探讨中国环境法实施机制的缺陷,并提出改进策略。
一、法律法规方面的缺陷和改进策略1.环境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当前,我国的环境法律法规体系还存在不少漏洞和空白,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和严重性不相适应。
对一些新出现的环境污染问题或新型污染物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使得执法机构无法有效处理相关案件。
一些环境法律法规的具体内容和标准也相对模糊,导致执法人员的操作不确定性增加。
改进策略:加快环境法律法规的完善进程,及时跟踪新兴环境问题的发展,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应加强顶层设计,进一步明确环境法律法规的内容和标准,提高执法人员的操作可行性。
2.法律法规的执行和遵守问题尽管我国已经出台了一系列严格的环境法律法规,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执法力度不够,违法成本低等。
一些企业和个人违法行为屡禁不止,严重破坏了环境的生态平衡和可持续发展。
改进策略:加大对环境法律法规的执法力度,建立健全执法机构和执法团队,提高执法效果。
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加大对环境违法者的处罚力度,提高违法行为的成本。
1.监管手段的单一性当前,我国环境保护监管主要依靠行政性检查和行政处罚,手段单一。
这种单一的监管手段难以满足环境保护的需要,容易导致环境违法者利用法律漏洞或行政审批程序的花招逃避监管。
改进策略:扩大监管手段的多样性,加强对各类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和处理。
加强环境监测和环境数据公开,借助科技手段提高监管的精准性和效果。
2.监管能力和水平的不足目前,一些地方环境监管机构的人员配备不足,专业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相对较低,监管工作存在一定的滞后性。
改进策略:加强环境监管人员的培训和专业素质提高,提供更加完备的工作条件和配备先进的监测设备,以提高监管的能力和水平。
环境保护领域的法律法规不足与加强措施

环境保护领域的法律法规不足与加强措施一、现状分析在当今全球化和工业化进程日益加速的背景下,环境问题已成为全球面临的重要挑战之一。
然而,在环境保护领域,我们仍然面临一些法律法规不足的问题。
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1 法律法规编制滞后目前,我国的环境法律法规体系尚未完善,无论是立法层面还是具体执行层面都存在滞后的情况。
由于环境问题变化复杂多样,新兴污染源和技术应用也在不断涌现,原有的法律条文无法完全适应新情况的出现。
1.2 执法力度不够虽然我国拥有众多环保部门和执法机构,但由于资源分散、责任不明确、执法标准不统一等问题,导致实际执法力度不够。
某些企业甚至通过各种手段逃避监管,在违反环境保护法规方面得以逍遥法外。
二、解决办法2.1 完善法律法规体系为了解决环境保护领域的法律法规不足问题,我们需要加快完善我国的环保法律法规体系。
首先,应该对现有法律进行修订和补充,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更为具体、明确、操作性强的条文。
其次,在新污染源和新技术应用出现时,迅速调整相关法律,确保环境保护工作不断跟上时代发展。
2.2 加大执法力度为了提高环境保护的质量和效果,必须加大执法力度。
首先,要加强执法人员培训和素质提升,增加他们在环境领域的专业知识与技能。
其次,要建立健全监测、检测设备,并加强对污染源数据进行收集、整理和分析。
最后,要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并对违反环保法规行为实施严厉专项打击。
2.3 引入市场机制在解决环境问题中,单纯依靠政府和行政手段难以取得持续而有效的效果。
因此,在加强法律法规的同时,还应引入市场机制,激励企业和个人更加积极地参与环境保护。
例如,可以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为企业提供减排经济补偿政策,推动低碳技术的发展与应用。
2.4 全民参与和宣传教育环境保护是全民责任和义务,在解决法律法规不足问题上,我们需要加强公众意识的培养和引导。
政府、媒体、学校等各方应联合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向公众普及环保知识、增强环保意识。
论我国环境法律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论我国环境法律制度的缺陷与完善法律制度的健全程度直接决定着法律体系的完善程度和可操作性,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环境保护立法工作得到了逐步加强,但环境法律制度的构建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所以必须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法律制度,以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战略目标。
标签:环境法律制度;缺陷;完善1我国环境法律制度尚需改善的方面(1)制度体系构成的缺失。
目前,我国环境法律的一些基本制度或没有创设,或延展性不够,适用范围不广。
作为实施环境法任务与目的的环境法律制度体系的内容应该能全面涵盖环境法的保护对象,兼顾考虑所有的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以及环境行为的整个过程,不能在领域上有所遗漏。
但是,且前我国已有的基本制度的体系性是很不全面的,缺乏诸如环境权制度、生态补偿制度、环境行政补偿制度、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和保险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政府环境责任制度等基本性制度。
另外,许多制度适用的范围还比较窄,还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譬如。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目前主要适用于建设项目和专业规划方面,而对于政策、综合性规划、战略决策等就未予适用。
(2)制度体系构成的失衡。
第一,制度体系纵向的结构断层,上位制度缺乏配套的下位制度的支撑,下位制度缺乏上位制度的指导。
理想的制度体系应该是上位的基本制度有配套的下位制度作为支撑和支持,以保证上位制度的有效实施I而下位的制度也应有相应的上位制度的宏观指导,以保证制度实施的正确方向。
这样,制度之间上下呼应相互配合,才能构成协调有序与统一和谐的制度体系,才能保证各项功能的良好发挥以及更好地发挥制度的整体合力。
我国的制度体系中这方面的问题比较严重,譬如环境事故应急制度作为一项环境法的基本制度,缺乏下位的与此相呼应的作为支撑的制度,如事故信息通报制度、事故紧急处理制度以及事故政府责任制度等。
第二,横向的配套性制度。
尤其是保障性制度欠缺,使得许多制度运行受阻,实施性能差。
制度的良好运行与实施,除了该基本制度本身的设计要科学之外。
浅论我国《环境保护法》的缺陷及完善思路

使用“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制定本 体 、 企( 事) 业者及 国民的责任 和义务 , 规定构成
收 稿 日期 : 2 0 1 2—1 2— 2 0 基金项 目: 2 0 1 1年贵州民族 大学科研基金 资助项 目“ 农村 土地所有权主体虚拟与权利缺失研 究” 。
作者简介 : 余泽 晶, 男, 汉族 , 浙 江舟 山人 , 贵州民族 大学法学院 2 0 1 l级法律 硕士研 究生。
窄、 法律 责任 不 明确等 问题 。针 对我 国环境 污染立 法现 状 , 文 章从 完善 立 法体 例 、 充 实基 本 内 容、 健 全监督机 制 等几 个方 面提 出完善 思路 。 关 键词 : 环境保 护 法 ; 缺陷; 完善 中图分 类号 : D 9 2 0 . 4 文献 标识码 : A 文章编 号 : 1 0 0 3—6 6 4 4 ( 2 0 1 3 ) 0 2— 0 0 4 8— 0 4
2 0 1 3年 第 2期 ( 总第 1 3 )
J n l J 1 ’ n a 1 o 1 : ’ Gu i z h o u Mi n Z l l u n i v e l s i t y( P h i l o s o p h y t l l l d 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 )
层 面上来 看 是相 同 的 , 且后 者 在 制定 之 初 并 没有
认 为可 以借 鉴 日本 《 环 境 基本 法 》 在 总 则 部 分 对
环 保理念 与 目的 的 阐述 : “ 本法 的 目的 , 是 通 过 制 定 环 境 保 护 的基 本 理 念 , 明确 国家 、 地 方 公 共 团
N{ ' . 2 Ap r . 2 01 3
( 总第 1 3 8期 )
环境保护法规的不足和建议

环境保护法规的不足和建议环境保护法规的不足和建议引言随着人口的增长和经济的发展,环境问题已成为全球关注的焦点,在许多国家都出台了环境保护法规以应对环境问题。
然而,目前的环境保护法规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本文将探讨这些不足,并提出一些建议以完善环境保护法规。
环境保护法规的不足1. 法律制定和执行不到位:许多国家的环境保护法规在制定和执行过程中存在问题。
一些法规制定过于宽泛,缺乏具体的操作细则,导致实施困难;同时,一些法规的执行力度不够,监管不到位,导致环境污染问题无法有效解决。
2. 制裁力度不足:当前的环境保护法规中,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制裁力度不足。
一些环境违法行为由于制裁力度不够严厉,导致对环境的破坏行为屡禁不绝。
缺乏有效的惩罚措施将无法有效遏制企业和个人的违法行为。
3. 缺乏全面的监测和评估体系:当前的环境保护法规对环境的监测和评估体系建设还存在不足。
缺乏全面的监测和评估机制导致无法准确了解环境状况,难以有效制定环境保护政策和措施。
4. 缺乏跨界合作机制:环境问题是跨界性问题,需要各国之间的合作来解决。
然而,目前的环境保护法规在国际合作机制方面还存在不足。
缺乏有效的国际合作机制将导致环境问题难以得到根本解决。
改进环境保护法规的建议1. 拟定更具体、明确的操作细则:在制定环境保护法规时,应注重细化操作细则,明确相关行业和单位的环境保护责任和具体要求,为环境保护工作提供具体指导。
2. 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应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制裁的效果,让违法者付出更高的成本。
同时,可以建立环境犯罪行为的公开名单,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曝光力度。
3. 建立全面的环境监测和评估体系:应加强对环境的监测和评估,建立全面、科学的环境监测和评估体系,提高对环境状况的了解,为环境保护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4. 加强国际合作机制:各国之间应加强环境保护领域的合作与交流,共同应对全球性的环境问题。
可以建立国际合作组织,促进国际间的信息共享、技术合作和政策对接。
最新环境保护法规的不足和建议

最新环境保护法规的不足和建议最新环境保护法规的不足和建议引言近年来,随着全球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环境保护法规逐渐成为各国政府关注的焦点。
然而,尽管各国纷纷制定了一系列环境保护法规,但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本文将探讨最新环境保护法规的不足,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1. 法规执行力不够环境保护法规的执行力是保护环境的关键。
然而,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我们经常会发现一些法规的执行力不够,甚至存在执行难的情况。
不足之处主要包括以下几点:检查力度不够:有些环境保护法规执行过程中,相关部门的检查力度不够,容易出现监管盲区,导致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生。
处罚力度不足:一些环境违法行为,尽管被查出,但却只受到轻微的处罚,无法起到威慑作用。
这使得一些企业对环境保护法规心存侥幸,继续违法行为。
执行监管不到位:一些环境保护法规在执行过程中,监管部门的监管能力有限,没有充分发挥监管作用,导致法规执行效果不佳。
针对以上问题,我们建议加强环境保护法规的执行力度:增加检查频次:相关部门应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检查频次,确保监管全覆盖,及时发现违法行为。
加大处罚力度:对于环境违法行为,应提高处罚力度,增加违法成本,从而强化企业的环境保护意识。
提升监管水平:加强监管部门的能力建设,提升监管水平,确保法规的有效执行。
2. 法规制定缺乏科学依据环境保护法规的制定应基于科学依据,但在现实中存在一些法规制定缺乏科学依据的问题。
不足之处主要包括以下几点:依据不全面:一些环境保护法规在制定过程中,缺乏全面的科学调研和分析,导致法规的可行性和有效性受到影响。
欠缺专家意见:在法规制定过程中,缺乏专家的参与和建议,导致法规可能存在一些漏洞和缺陷。
缺乏前瞻性:一些环境保护法规制定过程中,缺乏前瞻性的眼光,无法有效应对未来可能出现的环境问题。
为了解决以上问题,我们建议在制定环境保护法规时注重科学依据:加强科学调研:在制定环境保护法规之前,应加强科学调研,全面了解环境问题的现状和趋势,为法规制定提供充分的科学依据。
中国环境法实施机制的缺陷和改进策略

中国环境法实施机制的缺陷和改进策略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增长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推进,环境问题日益突出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为了改善环境质量,中国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保护环境资源、维护人民生存环境。
但是环境法实施中也出现了一些缺陷,导致了环境保护工作的不尽如人意。
本文将从环境法实施的缺陷出发,探讨其原因,并提出改进策略,以期为中国环境法制度的完善和环境保护工作的提升提供一些参考。
一、环境法实施机制的缺陷1. 法律法规体系不够完善当前我国环境保护法规体系很大,但覆盖面和力度仍然有待提高。
一方面,现行的环境法律法规较为零散,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
虽然已经出台了《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等一系列环境保护法律,但仍有一些重要的环境领域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如噪声污染、环境修复等。
环境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之间存在一定的滞后性。
由于环境问题涉及到众多利益相关方,不同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存在问题,导致环境法规的制定和修订难以与环境问题的变化同步。
2. 执法监管不严格环境法实施过程中,执法监管不严格是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
一方面,地方政府在环境执法中存在着利益冲突,一些地方政府对环境违法行为漠视甚至纵容,以换取地方经济发展,这导致了环境执法难以落实到位。
环境执法检查频率低、执法责任落实不到位等问题也是导致环境执法不严格的原因之一。
一些地方政府对于环境执法的推进和风险不够重视,缺乏长期有效的执法机制,也是导致环境执法不严格的原因之一。
3. 惩罚手段不足在环境法实施过程中,由于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难度较大,一些违法行为者可以通过一些手段进行逃避惩罚。
一些企业在环境违法行为被查处后,可以通过行贿等手段规避责任,这导致了环境违法行为久而久之不受到有效的制约。
由于环境违法行为对社会影响不够直观和深刻,环境违法行为者受到的惩罚相对较轻,也使得环境违法成为一些企业的一种成本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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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中法律责任规定之不足与完善论文关键词:环境保护法;法律责任;不足;完善论文摘要:时代的呼唤以及法本身存在的问题使得我国环境保护法必须予以修改完善。
环境保护法中法律责任的规定必须体现其基本精神和指导价值,但是我国环境保护法中法律责任的规定存在定位不准、主体狭窄、内容模糊、失衡等情况。
必须以确立环境责任、义务本位为出发点,着手完善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制度和方法,才能实现其应有目的,才能保障人与自然的和谐以及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环境法律责任制度是环境法律制度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没有环境法律责任制度作保障,环境法律、法规设定的各种环境义务就如同“环境道德”的宣示,难以实现其调整社会关系的功能,更难以实现环境法的立法目的。
法律在规定权力、权利和义务的同时必须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以规范或约束权力、权利的行使以及义务的履行,防止权力、权利的滥用或玩忽以及义务的懈怠而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得以维护。
一、环境保护法中的法律责任定义及特征关于法律责任的定义,在目前法学界存在有如下几种观点:处罚说;后果说;责任说;否定性评价说;义务说;负担说;等等。
义务通常被解释为公民或法人按法律规定应尽的责任,可见责任与义务是存在重合之处的,责任比义务具有更广泛的意义。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都不能完全明确法律责任之应有内涵。
基于对责任与义务关系的分析理解,笔者认为在传统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除了专章明确的法律责任外,其他的义务性或职责(政府的义务)性规范也可以理解为法律责任规范。
因此,法律责任是指法律规定的公民或法人应当履行的行为,以及违反法律规定而由国家机关强制责任者承受的否定性评价或相应的处罚、惩罚或制裁。
那么,环境保护法中的法律责任就是指在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公民或单位应当履行的行为,以及违反法律规定或虽未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的,而由国家机关强制责任者承受的否定性评价或相应的处罚、惩罚或制裁。
综合对此概念以及对环境保护法本身的分析,可以总结出环境法律责任的几个特征:(1)是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不是基于某个人或单位的意志随意确定的。
(2)法律责任包含两种含义:一是法定的公民或单位应当履行的行为;二是责任者应当承受的否定性评价或相应的处罚、惩罚或制裁。
(3)法律责任从形式上来说包含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
(4)环境责任主体包含一切社会主体,而不是其中的某一部分。
(5)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责任者之行为不一定违反法律规定。
(6)追究不利后果法律责任的机关是相应的行政机关以及司法机关。
(7)追究不利后果法律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但是经过比较分析,笔者发现在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中法律责任的规定却不够全面、不够明确具体,甚至在某些方面存在着失衡与不足。
二、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中法律责任规定的不足分析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本身就存在着诸多不足之处,虽然它曾经发挥过自己应有的历史作用,但是“在经历了二十年的环境和社会变迁之后,在经历了法律规范与社会实践之间的相互适应和检验之后”,它已经凸现出诸多不足与缺陷,在各项单行环境法律不断完善的情况下,“已无法含摄和统领整个环境法律体系的内容和精神,无法对环境法的各个领域进行综合与协调”。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仅六章,四十七条,格式简单,内容笼统,如此“痩身”似有立法应付之嫌,那么其中的法律责任之规定存在缺陷也就不足为奇了。
(一)责任标准定位业已不准1. 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实际上就是一部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法通篇都在倾斜性地叙述污染防治与处罚。
《环保法》第1条就总纲性地明确提到“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四章虽名为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但从第24条至第34 条都是在强调如何防治污染,而对其他公害没有提及,对于什么是公害以及公害包含的范围更是没有提及,造成了真正有公害发生时而于法无据。
第五章法律责任中大多规定的是造成污染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和承受方式以及强调环保行政主管机关对污染环境者而享有的管理权限。
这就给人们这样一个“印象”——环境保护法中的法律责任仅为:污染者因其不法的污染行为而应承担不利后果,环保行政主管机关因此应当履行相应的防治职责。
而随着社会和自然状况的不断改变,环境法不应再是简单的环境管理法,不应再是污染防治法,也不应是污染防治法加自然资源保护法,而应是以环境承载力为基础性判断、以循环型社会为路径的确保人与自然和谐的基本法。
2. 环境保护法中确立的是行政机关(特别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力本位观”。
虽然环境保护需要确立政府机关一定的权力,但这种观念对政府的不利行为规范或约束力要小得多,因为他们很难自己放弃已经既得的权力利益。
如《环保法》第二章体现的是环保行政主管机关对环境污染的行政监督管理职权,即使在第三三章和第四章中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应主管部门的保护和改善环境及防治环境污染职责时,给人的感觉仍然是其有权做什么。
3. 环保责任的确立着重以是否造成污染、造成污染的程度、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为标准,而轻视人类生活所需耍的环境质量的保障和提高。
虽然《环保法》第16条规定,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但“质量”一词仅仅是作为一句口号被提出.因为具体情况是政府哪个部门负责或是整个政府负责?本辖区的环境质量标准如何?环境质量本身如何界定?应当采取哪些措施来改善环境质量?环境质量的改善与否应当以什么为标准?(二)责任主体规定狭窄基于前述分析,给了人们另外的错觉——有关环境事宜就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事情,和其他行政部门好像关系不大或没有关系,因此,对其他政府部门的权力未有充分体现,更不用说规定它们的职责了,这应该是因为环境保护法是由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主导制定的缘故;而环境污染就是环境相对人(特别是企事业单位,因为环境保护法中提到的均是对企事业单位的环境污染行为的管制。
好像自然人个人没有这么大的能力吧?)造成的,而忽略了所有社会主体均应是环境污染的实施者和环境责任的承担者。
事实上很多国有公司、企业造成的资源减少、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更为明显,政府部门的相关决策效应造成的环境损害更为严重。
(三)责任内容规定上不明确、不全面,甚至存在着失衡和缺陷1. 受传统“宜粗不宜细”立法思想影响,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用词简单、笼统,根本不能表达所需要表达的立法意思,概念的范围和内涵没有界定,使得权力(利)和责任主体模棱两可,造成了好像都有责任,实则谁也没有责任的局面,同时还造成责任内容和标准上的理解混乱。
2. 我国环境保护法没有或很少规定环境主管部门之外的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对然人的环境责任也未详尽规定,企事业单位应当履行的环境责任只是在作为一种环境主管机关行政职权相对面,而对其具体职责很少体现。
同时因为权力本位观的影响,环境保护法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在环境法律关系中的环境责任几乎没有体现。
3. 在《环保法》第五章法律责任中,只是着重规定了企事业单位违法造成污染或其他事故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对环境侵权和环境侵害法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未作明确规定,与民法通则存在不一致之处。
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只在第45条作了概括性规定,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如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定,环境保护法中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能够构成犯罪的构成要件在环境保护法中根本不存在,因为没有规定这些单位具体应当履行的职责内容,追究刑事责任则显得于法无据。
另外第43条也规定了企事业单位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但在现实中也不容易操作或操作比较混乱,因为对其主观过错(故意或过失)无法进行精确判断。
最近在浙江省宣判的造成水污染的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标以及该公司生产负责人T月生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就是一个典型例子,而其他很多相近案例却是仍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论处。
同时在这一章中的不利后果形式上和其追究规定也有不足之处,如将罚款作为贯穿始终的一个方法,似乎只有罚款才能杜绝和防止污染的发生,致使实践中用罚款解决一切问题,对涉刑案件也不予转交,而且对罚款的幅度也没有一个规范。
另外.有一些罚款额度小,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导致违法者不断增多;“警告”的实施力度不强,致使惩罚和制裁的目的不能实现;污染治理法律责任不完善,在责任形式上依赖行政处罚,缺乏配套的民事、刑事责任,既不利于受害人的追偿,也无法对恶意偷排、反复违法的行政相对人形成威慑。
①污染治理的措施和步骤没有规定,治理的过程,特别是治理后的情况缺乏相应的监督规定或者是规定因为主管部门的懈怠或故意所为而流于形式。
在追究相关人责任方面,缺乏对公众的民主参与制度、对公害的追偿制度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
在环境诉讼时效的规定上也过短,根本不足以发现和解决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问题。
②4.《环保法》第4条规定的“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显然是以经济发展为前提的,环境保护工作应当为经济发展让路。
这同胡锦涛同志强调的可持续发展思想以及“十一五”规划体现的二者兼顾的思想已经不相符合。
三、我国环境保护法修改应遵循的原则人类在环境状况不断恶化的情况K,逐渐地认识到应当不断加强对其行为的约束。
况且,环境法已经进人到第三个阶段即循环型社会法时期,③那么,我国环境保护法的定位也应当从“防治、管理”转向“规范各等人之行为和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向“具有很高的效力和权威,而且体系宽阔,包容性强,调整范围广,能够含摄和覆盖整个环境法律领域,从而能够对整个环境立法体系进行指导、协调、综合与统一,根本上解决环境基本法缺失的问题”的方面yn口。
我国环境法领域中存在着“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的变换与争论,以吕忠梅教授和陈泉生教授为代表的学者主张权力(利)本位,以徐祥民教授为代表的学者主张义务本位。
笔者认为在具有欲望和独立意识的人类社会中,“可以获得利益”的权力的存在必然导致对权力的无限追逐和争夺,这种情况在我们国家的环境保护法律实践中己经出现,“公地悲剧”和环境资源领域的“乱、滥”现象严重。
而义务本位说遵循了客观的自然规律,并以环境科学为基础,通过环境资源极限与分配来设置人们的权力(利)和责任,用限制性的措施防范人们放纵自己的牟利欲望,履行持续利用资源、保护环境的义务,更好地调和人与!II然的矛盾,解决环境问题,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①实现整个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因此,义务本位或责任本位应作为环境保护基本法的出发点,通过全面、详尽、公正地确立国家、单位以及公民个人在环境法律关系中的责任,促进和保障环境权的实现。
四、环境保护法中的法律责任之完善与保障近年来修改环境保护法的呼声R益高涨,诸多学者、专家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献言献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