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服务时效行业示范标准(201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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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公布日期】2015.03.20•【文号】•【施行日期】2015.03.20•【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5年3月20日)总则第一条本保险条款分为主险、附加险。

主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共四个独立的险种,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全部险种,也可以选择投保其中部分险种。

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承保险种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附加险不能独立投保。

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含挂车)、履带式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但不包括摩托车、拖拉机、特种车。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第五条本保险合同中的各方权利和义务,由保险人、投保人遵循公平原则协商确定。

保险人、投保人自愿订立本保险合同。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保险费未交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五)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暴雪、冰凌、沙尘暴;(六)受到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

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保监发[2012]15号)

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保监发[2012]15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12〕15号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为贯彻落实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关于“抓服务、严监管、防风险、促发展”的总体要求和《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和改进财产保险理赔服务质量的意见》(保监发〔2012〕5号,以下简称《意见》)的原则精神,规范财产保险公司车险经营行为,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险公司应高度重视车险理赔管理工作,强化基础管理,提升理赔服务能力(一)加强车险理赔管理制度建设,加大理赔资源配置力度,夯实理赔服务基础。

1.公司应建立完整统一的车险理赔组织管理、赔案管理、数据管理、运行保障等制度,加强理赔运行管理、资源配置、流程管控、服务标准及服务体系建设。

2.公司应根据理赔管理、客户服务和业务发展需要,制定理赔资源配置方案及理赔服务方案,明确理赔资源和其他业务资源配比,确保理赔资源配备充足。

不能满足上述要求的,应暂缓业务发展速度,控制业务规模。

鼓励中小公司创新服务模式。

3.公司应制定覆盖车险理赔全流程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

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对接报案、调度、查勘、立案、定损(估损)、人身伤亡跟踪(调查)、报核价、核损等各环节的工作流程和操作办法进行统一规范,逐步实现理赔管理和客户服务规范化和标准化。

(二)加强信息化建设,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实现车险理赔集中统一管理。

1.公司应按照车险理赔集中统一管理原则,实现全国或区域接报案集中,以及对核损、核价、医疗审核、核赔等理赔流程关键环节的总公司集中管控。

2.公司理赔信息系统数据库应建立在总公司。

总公司不得授予省级分公司程序修改权和数据修改权。

所有程序及数据的修改应保存审批及操作记录,以确保数据真实、准确、规范。

3.公司理赔信息系统应与接报案系统、承保系统、再保险系统、财务系统数据实现集成管理、无缝对接,并实现对理赔全流程运行的管控。

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全文)

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全文)

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以下简称“车险”)经营行为,控制经营风险,提升行业理赔管理服务水平,促进行业诚信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经营车险的财产保险公司,包括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商独资保险公司以及外资保险公司在华设立的分公司。

第三条本《指引》中的车险理赔是指公司收到被保险人出险通知后,依据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对有关事故损失事实调查核实,核定保险责任并赔偿保险金的行为,是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体现。

第四条车险理赔一般应包括报案受理、调度、查勘、立案、定损(估损)、人身伤亡跟踪(调查)、报核价、核损、医疗审核、资料收集、理算、核赔、结销案、赔款支付、追偿及损余物资处理、客户回访、投诉处理以及特殊案件处理等环节。

第五条公司应制定完整统一的车险理赔组织管理、赔案管理、数据管理、运行保障管理等制度,搭建与业务规模、风险控制、客户服务相适应的理赔管理、流程控制、运行管理及服务体系。

第六条公司车险理赔管理及服务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强化总公司集中统一的管理、控制和监督;(二)逐步实现全过程流程化、信息化、规范化、标准化、一致性的理赔管理服务模式;(三)建立健全符合合规管理及风险防范控制措施的理赔管理、风险控制、客户服务信息管理系统;(四)确保各级理赔机构人员合理分工、职责明确、责任清晰、监督到位、考核落实;(五)理赔资源配置要兼顾成本控制、风险防范、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七条本《指引》明确了公司在车险理赔管理中应达到的管理与服务的基本要求。

公司与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第八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公司车险理赔实施监督检查,并可向社会公开《指引》的有关执行情况。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02.21•【文号】保监发[2012]15号•【施行日期】2012.02.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12〕15号)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为贯彻落实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关于“抓服务、严监管、防风险、促发展”的总体要求和《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和改进财产保险理赔服务质量的意见》(保监发〔2012〕5号,以下简称《意见》)的原则精神,规范财产保险公司车险经营行为,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险公司应高度重视车险理赔管理工作,强化基础管理,提升理赔服务能力(一)加强车险理赔管理制度建设,加大理赔资源配置力度,夯实理赔服务基础。

1.公司应建立完整统一的车险理赔组织管理、赔案管理、数据管理、运行保障等制度,加强理赔运行管理、资源配置、流程管控、服务标准及服务体系建设。

2.公司应根据理赔管理、客户服务和业务发展需要,制定理赔资源配置方案及理赔服务方案,明确理赔资源和其他业务资源配比,确保理赔资源配备充足。

不能满足上述要求的,应暂缓业务发展速度,控制业务规模。

鼓励中小公司创新服务模式。

3.公司应制定覆盖车险理赔全流程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

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对接报案、调度、查勘、立案、定损(估损)、人身伤亡跟踪(调查)、报核价、核损等各环节的工作流程和操作办法进行统一规范,逐步实现理赔管理和客户服务规范化和标准化。

(二)加强信息化建设,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实现车险理赔集中统一管理。

1.公司应按照车险理赔集中统一管理原则,实现全国或区域接报案集中,以及对核损、核价、医疗审核、核赔等理赔流程关键环节的总公司集中管控。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关于规范北京地区机动车辆保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14)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关于规范北京地区机动车辆保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14)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关于规范北京地区机动车辆保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1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公布日期】2014.07.14•【字号】京保监发[2014]240号•【施行日期】2014.07.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关于规范北京地区机动车辆保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保监发〔2014〕240号)各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保险行业协会:为促进北京保险行业提高机动车辆保险管理服务水平,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现将规范北京地区机动车辆保险管理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明列主险和附加险,提示投保人自主选择确认。

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应核实投保人身份,就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章后,方能出具保单。

保险公司应妥善保存投保单及投保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委托他人代办投保或理赔事宜时,保险公司应提示代办人如实填写委托人及代办人姓名,并留存委托人及代办人的身份信息及授权委托书。

四、保险公司与代理机构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中,应明确要求代理机构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以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保险公司应加强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客户的知情权。

鼓励保险公司在承保环节及支付赔款环节,充分运用信息技术手段核实投保人、被保险人身份信息,切实防范销售误导或虚假赔付风险。

六、保险公司应规范机动车辆保险退保管理。

投保人要求退保商业机动车辆保险时,保险公司应予以办理并退还保险费;车辆发生转让时如受让人要求退保商业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公司应告知受让人《保险法》相关规定,避免矛盾纠纷产生。

七、保险公司应加强接报案环节管控。

2020版车险条款与2014版条款

2020版车险条款与2014版条款

2020版车险条款与2014版条款摘要:1.2020 版车险条款的背景和意义2.2020 版车险条款的主要内容3.2020 版车险条款相对于2014 版的变化4.2020 版车险条款对消费者的影响5.2020 版车险条款对保险公司的影响6.总结正文:一、2020 版车险条款的背景和意义随着我国汽车产业的迅速发展,车险市场也日益壮大。

为了更好地满足消费者的需求,提高车险产品的竞争力,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于2020 年发布了《商业车险综合示范条款2020 版》(以下简称2020 版车险条款)。

这款条款旨在进一步完善车险制度,提升车险产品的保障范围和服务水平,为消费者提供更加全面、便捷、优质的车险服务。

二、2020 版车险条款的主要内容2020 版车险条款包括以下五个方面:1.车损险:赔偿单方事故车辆的损失,但不包含玻璃单独破损的损失,停放中造成的损失,如无法找到责任人,赔偿损失的30%,碰撞事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

2.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因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他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3.全车盗抢险:赔偿因被保险车辆被盗抢造成的车辆损失。

4.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因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

5.玻璃单独破碎险:赔偿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前挡风玻璃、后挡风玻璃及车窗玻璃的破碎损失。

三、2020 版车险条款相对于2014 版的变化2020 版车险条款相较于2014 版,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变化:1.扩大了保障范围:2020 版车险条款将玻璃单独破碎险纳入其中,为消费者提供更加全面的保障。

2.优化了赔付比例:2020 版车险条款对碰撞事故的赔付比例进行了优化,使消费者在发生事故时能够获得更高比例的赔偿。

3.简化了理赔流程:2020 版车险条款简化了理赔流程,提高了理赔效率,为消费者提供了更加便捷的服务。

四、2020 版车险条款对消费者的影响2020 版车险条款的实施对消费者来说具有积极的意义。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问题的批复-保监办复[2002]192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问题的批复-保监办复[2002]192号
此复
——结束——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问题的批复
制定机关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
公布日期
2002.11.14
施行日期
2002.11.14
文号
保监办复[2002]192号
主题类别
保险
效力等级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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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会关于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问题的批复
(2002年11月14日 保监办复[2002]192号)
乌鲁木齐保监办:
你办《关于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问题进行解释的请示》(保监新发[2002]110号)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公司在处理全车盗抢险赔案时,应以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金额。

车辆理赔服务基本规范及自律承诺

车辆理赔服务基本规范及自律承诺

河南省保险行业机动车辆理赔服务 基本规范
(三)冒用被保险人名义缮制虚假赔案; (四)无正当理由注销赔案; (五)错赔、惜赔、拖赔、滥赔; (六)理赔人员与客户内外勾结采取人为扩大损失等非法手 段骗取赔款,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七) 其他侵犯客户合法权益的失信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理赔服务人员接待客户应使用规范用语,禁止使 用服务禁语。 (一)文明用语 1.客户前来办理业务时,应说“您好”或“欢迎光临”。 2.客户等待时间较长时,应说“对不起,请稍等”或“请 稍坐一会儿”。
河南省保险行业机动车辆理赔服务 基本规范
• 第四章 客户回访和投诉 第二十七条 在豫各财产保险分公司应向被保险人提供多渠道的理 赔信息反馈服务,引导被保险人利用承保理赔信息自助查询系 统了解理赔进展。 第二十八条 在豫各财产保险分公司应建立客户回访制度,对出险 客户回访量、回访类型、回访内容、问题处置流程、解决问题 比率、回访统计分析与反馈、回访结果归档,回访质量监督考 核办法等进行规范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豫各财产保险分公司应建立客户回访台账或留存回 访电话录音,内容至少应包括:案件情况真实性、理赔服务质 量、赔款领取情况等。在赔款支付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客户回访 ,赔款金额2000元以上的实行100%回访,赔款金额2000元以 下的回访率不得低于80%,回访形式可多样。 对于一个保险年度内5次以上出险或赔付金额超过10万元的,鼓 励保险机构对被保险人本人进行当面回访。
河南省保险行业机动车辆理赔服务 基本规范
第八条 在豫各财产保险分公司应对理赔人员进行岗前、岗 中、晋级培训并考试。 (一)岗前培训:各岗位人员上岗前应参加岗前培训和考核 ,培训时间不应少于60小时,考试合格后可上岗工作; (二)岗中培训:公司应通过集中面对面授课、视频授课等 形式,对各岗位人员进行培训。核损、核价、医疗审核、 核赔人员每年参加培训时间不应少于100小时,其他岗位 人员每年参加培训时间不应少于50小时; (三)晋级培训:各岗位人员晋级或非核损、核价、医疗审 核、核赔岗位人员拟从事核损、核价、医疗审核、核赔岗 位的,应经过统一培训和考试,合格后可晋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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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服务时效行业示范标准
(2014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服务标准,提升理赔服务水平,加强行业诚信建设,完善自我约束和相互监督机制,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服务时效行业基本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的报案受理、接案调度、事故查勘、车损核定、理算核赔、赔款支付、客户回访、接访应诉等主要理赔服务时效的行业自律与服务监督。

第三条本《标准》为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服务时效的行业示范标准。

各保险公司和各地方保险行业协会自行制定理赔服务时效标准时,应参照本《标准》。

第四条本《标准》明确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服务中应当达到的基本时效要求。

保险公司与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第二章报案受理时效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示固定、统一的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服务电话号码,提供24小时×365天全年无间断的报案受
理和理赔咨询服务。

第六条理赔服务电话应保证语音应答或人工接听畅通。

在非突发性灾害期间,报案电话的每日来电接通率不得低于85%。

第七条理赔服务电话由语音系统应答的,转人工接听时的等待时间在非突发性灾害期间不得超过2分钟。

第三章接案调度时效
第八条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对于需要进行现场查勘的案件应在10分钟内完成查勘任务派遣和查勘人员调度,并将报案号码、查勘或调度人员联系信息等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告知报案人。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在接到报案的同时将报案信息登记录入理赔信息系统,并于3日内完成系统立案。

第四章事故查勘时效
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当提供24小时×365天的保险事故理赔查勘服务。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理赔查勘人员应当在接到调度指令后的10分钟内与报案人取得联系,告知自己的姓名、联系方式、核对报案信息、核实查勘地点,并就不同类型事故向报案人告知对应的理赔流程和索赔须知。

第十二条对需要查勘现场的车辆事故,从理赔查勘人员首次联系报案人开始,应当按以下时效要求到达查勘现场:
(一)查勘地点在城市城区内的,45分钟内到达;
(二)查勘地点在城市郊区的,1小时内到达;
(三)查勘地点在城市市辖县的,2小时内到达;
(四)需要委托代为查勘现场的事故,保险公司应在2小时内办妥委托事宜或与客户商定其它处理方式,并在完成上述工作后的10分钟内将办理情况通过电话、短信等形式告知报案人,受托方应按上述时限要求到达查勘现场;
(五)如因恶劣天气、交通阻塞、路途遥远等原因无法按时到达查勘地点的,理赔查勘人员应在上述规定的到达时限内主动与报案人沟通,协商变更查勘现场的时间;
(六)需要补充查勘现场的事故,应当自首次查勘事故车辆之后48小时内联系报案人,协商确定查勘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十三条对于涉及人员伤亡的事故,保险公司应当自报案受理之后72小时内主动联系报案人,跟访案情。

第五章车损核定时效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应自报案受理或事故查勘完成后一日内联系客户,约定对事故车辆损失核定的具体时间,并在以下时限内核定事故车辆的损失项目和金额:
(一)估损金额在0.2万元(含)以内,且损失直观、无需拆检的事故车辆,除客户另有要求外,保险公司应在事故查勘的同时核定损失;
(二)估损金额0.2万元至5万元(含)以内的损失,应自约定的日期或事故车辆拆检完成之日起七日内核定损失;
(三)估损金额5万元至10万元(含)以内的损失,应自约定的日期或事故车辆拆检完成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定损失;
(四)估损金额10万元以上的损失,应自约定的日期或事故车辆拆检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定损失;
(五)事故车辆的损失超过该车实际价值70%以上;或者事故车辆涉及特种、稀有和老旧车型;以及客户或承修人对估损金额提出异议的案件,保险公司可与客户另行约定损失核定时限。

第六章理算核赔时效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收到客户的书面赔偿请求及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审核,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按照以下时限要求一次性通知客户补充提供:(一)仅涉及保险车辆损失的理赔案件在一日内通知;
(二)涉及其它财产损失的理赔案件在三日内通知;
(三)涉及人身伤亡或情形特别复杂的理赔案件在十日内通知。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自初次收到索赔请求及有关证明和资料、或再次收到客户补充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按照以下时限要求核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其委托人:(一)仅涉及保险车辆损失的理赔案件在三日内核定;
(二)涉及其它财产损失和涉及人身伤亡的理赔案件在十日内核定;
(三)情形特别复杂的理赔案件在三十日内核定。

第十七条对于核定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理赔案件,保险公司应当自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七章赔款支付时效
第十八条对于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的理赔案件,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与客户协商赔偿金额,并自达成一致之日起,按照以下时限通知客户并支付赔款:
(一)赔偿金额在0.2万元(含)以内的,在一日内通知支付;
(二)赔偿金额在0.2-1万元(含)的,在三日内通知支付;
(三)赔偿金额在1-5万元(含)的,在五日内通知支付;
(四)赔偿金额在5-10万元(含)的,在七日内通知支付;
(五)赔偿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在十日内通知支付。

第十九条对于核定属于保险责任,但赔偿金额不能确定的理赔案件,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请求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

保险公司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八章客户回访时效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车险理赔客户满意度回访制度,并在结案支付赔款后的十五日内,以适当的方式对客户进行回访。

回访比例不低于50%。

第九章应诉接访时效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受理客户投诉后,应当区别情况,在下列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对于事实清楚、争议情况简单的理赔服务投诉,保险公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二)对于其它情形的理赔服务投诉,保险公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情况复杂的,经本单位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责任人批准,可以延长处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投诉人延长期限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应当将处理意见告知投诉人。

第十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标准》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第二十四条本《标准》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负责解释、修订,自发布之日起参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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