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媒体背景下的诽谤罪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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诽谤罪案例

诽谤罪案例

诽谤罪案例一、诽谤罪定义及法律规定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诽谤罪案例分析1.案例一:网络诽谤李某在社交平台上散布关于张某的虚假信息,称张某贪污、受贿,导致张某名誉受到极大损害。

经调查,李某承认故意捏造事实,构成诽谤罪。

2.案例二:书面诽谤陈某在报纸上发表一篇题为《揭发王某违法乱纪行为》的文章,列举了王某的多项虚假罪名。

王某得知后,诉至法院。

经审理,陈某的行为构成诽谤罪。

3.案例三:口头诽谤赵某在公共场合散布关于孙某的侮辱性言论,使孙某名誉受到损害。

孙某向警方报案,经调查,赵某承认违法行为,构成口头诽谤。

三、诽谤罪的认定与处罚1.认定标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诽谤罪需要满足以下条件: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名誉、情节严重。

认定为诽谤罪的关键在于事实的虚构性和贬损他人名誉的程度。

2.处罚依据对于构成诽谤罪的,根据犯罪情节的轻重,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四、如何防范诽谤罪1.加强法律意识了解诽谤罪的相关法律规定,避免在日常生活中触及法律红线。

2.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当自身名誉受到侵犯时,及时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

3.学会合理维权遇到诽谤行为时,可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维权,切勿采取不正当手段。

五、总结诽谤罪作为一种侵犯他人名誉权的犯罪行为,需引起全社会的高度关注。

网络法律网络诽谤的法律责任

网络法律网络诽谤的法律责任

网络法律网络诽谤的法律责任网络法律:网络诽谤的法律责任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发展,网络诽谤现象也越来越常见。

网络诽谤不仅给受害人造成名誉损害,还会对社会秩序和网络环境造成不良影响。

为了维护网络秩序和保护个人权益,各国纷纷制定了相关法律,明确了网络诽谤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网络诽谤的定义网络诽谤是指在互联网上,通过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形式散布虚假、恶意的信息,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

以社交媒体、论坛、微博等网络平台为主要传播方式,网络诽谤构成要件包括三方面:存在损害对象、发布虚假信息、损害他人名誉。

二、网络诽谤行为的法律责任为了打击网络诽谤行为,各国采取了相应的法律措施,具体法律责任可以从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两个方面来考虑。

1. 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指依法对犯罪行为进行追究和惩处。

在大部分国家,如中国、美国、英国等,网络诽谤行为被视为犯罪行为,可以构成诽谤罪或者侵犯名誉罪。

犯罪行为人如果被定罪,将面临相应的刑罚,如拘役、有期徒刑等。

2. 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指受害人通过民事诉讼追究网络诽谤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在民法体系下,受害人可以提起侵权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或者名誉损害赔偿金。

一些国家在此基础上,还对网络平台运营商设定了相应的监管责任,要求其履行管理义务,对违法信息进行删除、屏蔽等措施。

三、网络法律的挑战与改善尽管各国对网络诽谤行为进行了法律规制,但是仍然存在一些挑战和问题。

1. 匿名性问题:网络诽谤行为往往通过匿名账号进行,难以确定具体行为人的身份,给侦破和起诉造成困难。

2. 跨国属性问题:互联网的跨国特性使得涉及多个国家的网络诽谤行为难以查处和解决,需要加强国际合作和信息交流。

为了改善网络法律的有效执行和维护网络秩序的能力,一些措施可以被采取。

1. 完善法律法规:各国应根据实践经验和技术发展情况,不断完善和更新网络法律,以应对新形势和新挑战。

2. 加强执法力量和技术手段:加大对网络诽谤的打击力度,培养专门执法人员和技术人员,提高对网络诽谤案件的侦破和处理能力。

新媒体背景下诽谤罪的司法认定

新媒体背景下诽谤罪的司法认定

新媒体背景下诽谤罪的司法认定作者:王永兴孙青青来源:《声屏世界》2010年第07期新媒体的迅猛发展势必对民众信息传播造成影响。

新媒体的标志是传输手段和接收终端的多样化,为信息的传播和接收提供了更多的选择机会。

这使得传统形式的诽谤行为借助新媒体新的传播方式不断变化,在新媒体的背景下产生诽谤罪新的犯罪形式。

本文在分析新媒体特点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刑法关于诽谤罪的犯罪构成,探究在新媒体背景下诽谤罪在司法认定中的一些疑难问题。

一旦现实生活中诽谤者利用新媒体特点实行犯罪行为,便会使传统的诽谤罪“变形”,在司法认定中产生新的问题。

新媒体的世界是一个数字塑造的世界,并非完全现实的世界。

每个人都可以扮演任何人,绝大多数人通过虚拟身份(代号、代码等)在手机、博客、网贴等多样化的信息平台上自由地发表言论、表达意见,绝大多数的言论都将成为匿名言论,而这些言论的传播效果并不亚于传统媒体,甚至因为新媒体传播的即时性与广泛性,可能造成难以消除的传播后果。

不仅如此,数字化的新媒体使得信息持续传播,以至于享有平等性的信息受众无论在何时何地都能参与信息的互动,将信息这个“雪球”越滚越大,越滚越远。

因此,诽谤罪在新媒体背景下的司法认定过程中更加复杂,更加困难,一些本来就存在争论的问题亟待解决,以便在新媒体的背景下更好认定诽谤罪。

本罪的客体诽谤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

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诬陷。

”有学者认为“名誉有三种含义,一是外部的名誉(社会的名誉),指社会对人的价值评价;二是内部的名誉,指客观存在的人的内部价值;三是主观的名誉(名誉感情),本人对自己所具有的价值意识、感情。

”“我国刑法的诽谤罪中名誉限指外部的名誉”。

①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足以败坏他人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1)须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即诽谤他人的内容完全是无中生有、凭空虚构的。

新媒体背景下的诽谤罪认定

新媒体背景下的诽谤罪认定

新媒体背景下的诽谤罪认定关键词: 新媒体特点诽谤罪司法认定内容提要: 新媒体作为现代传播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信息传播过程中具有信息传播的即时性与广泛性、信息平台的数字性与多样性、信息交流的自由性与持续性和信息受众的平等性与互动性等特点。

因此,在新媒体的背景下,在认定诽谤罪中的散布行为时应考量“公然性”的条件;在认定损害结果时应着重传播手段的严重性;在认定犯罪主体时应根据不同的传播方式区别对待;在认定犯罪主观故意时应当包括间接故意,以此准确认定诽谤罪。

随着数字技术、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广泛应用,新媒体已经成为现代传播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逐渐取代传统媒体的地位并将占据我们视野的主要部分。

新媒体的迅猛发展,势必对民众的信息传播造成影响。

新媒体的标志是传输手段和接收终端的多样化,其为信息的传播和接收提供了更多的选择机会,这使得传统形式的诽谤行为借助新媒体的传播方式不断地变化,在新媒体的背景下产生了诽谤罪新的犯罪形式。

本文在分析新媒体的概念与特点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刑法》关于诽谤罪犯罪构成的规定,探究新媒体背景下诽谤罪在司法认定中的一些疑难问题。

一、新媒体的概念及特点(一)新媒体的概念1990年代中期,网络的出现推动了新媒体世纪的到来,信息传播方式和范围开始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这是一场媒体的革命,它正颠覆着传统的媒体以及大众的生活方式,新媒体正在改变大众的生活空间、节奏和态度。

“新媒体”这一概念的提出可以追溯到近40年前。

1967年,美国CBS(哥伦比亚广播电视网)技术研究所所长,同时也是NTSC电视制式的发明者戈尔德马克(P.Goldmark)发表了关于EVR(Electronic Video Recording,电子录像)的商品开发报告,在报告中首次使用了“新媒体”(New Media)一词。

作为一个不断发展且具有争议性的传播术语,“新媒体”在一部分国外研究者和媒介机构看来,它和传统的广播、电视、电影等媒体概念架构模式具有很大的差别。

新媒体背景下诽谤罪的司法认定

新媒体背景下诽谤罪的司法认定
新法实 新 闻I践 与 与 创
新 媒 体 的 迅 猛 发 展 势 必 对 民 众 信 息 传 播 造 成 影 响 。 新 媒 体 的 标 志 是 传 输 手 段 和 接 收 终 端 的 多 样 化 , 信 息 的 传 为
本 罪 客 观 方 面 表 现 为 行 为 人 实 施 捏 造 并 散 布 某 种 虚 构
都 能参 与 信息 的 互动 , 将信 息 这个 “ 雪球 ” 滚越 大 , 滚 越 越
越 远 。 因 此 , 谤 罪 在 新 媒 体 背 景 下 的 司 法 认 定 过 程 中 更 诽
造 事 实 诽 谤他 人 的行 为 必须 属 于 情 节严 重 的才 能构 成本
罪. 这是本 罪 的情 节要求 。虽 有捏造 事实诽 谤他人 的行 为 . 但 没有 达到情 节 严重 的程 度 , 不 能 以本 罪 论处 。所 谓情 则 节 严重 , 主要 是指 内容 的严重 、 手段 的 严重 、 后果 的严 重等
诽 谤罪 中名誉 限指 外部 的名誉 ” 。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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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 践 与 创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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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事 实 , 以败坏 他 人人格 名誉 , 足 情节 严重 的行 为 。 ( ) 1 须 有捏 造某 种事 实 的行为 , 即诽 谤他 人 的 内容完 全是 无 中生 有 、 空虚 构的 。“ 凭 所谓 捏造 是 指无 中生 有 、 空 制造虚 假 凭 事 实。所 捏造 的事 实 , 有损对他 人 的社会评价 的 、 有某 是 具
的人格 名誉 , 无 损于他 人 的人格 名 誉 , 不构 成诽 谤 罪 ; 或 则
成 为 匿 名言 论 。而 这 些言 论 的传 播 效 果并 不 亚 于传 统 媒 体 , 至 因为新 媒体 传 播 的 即 时性 与 广泛 性 , 能造 成 难 甚 可

网络诽谤犯罪司法认定初探

网络诽谤犯罪司法认定初探

网络诽谤犯罪司法认定初探随着互联网与新兴媒体的高速发展与传播,互联网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甚至与人们的生活高度融合,密不可分,呈现出“网络社会”与“现实社会”并存的“双层社会结构”。

但是,我们注意到在互联网蓬勃发展的同时,也不可避免的为种族主义、网络赌博、网络诽谤等相关非法行为提供了滋生的土壤。

而诽谤罪作为日常生活中常见多发的一种犯罪形态,同样在网络空间内寻找到了助其滋生的“养料”,网民们蓄意在信息网络上捏造虚假事实诽谤他人,严重损害他人名誉。

标签:网络诽谤;刑事责任;司法认定网络诽谤犯罪并不是一种全新的犯罪类型而是传统诽谤罪在网络空间内一种异化的表现。

但是由于借助了信息网络这一平台,导致网络诽谤具有了异于传统诽谤的行为特征和行为表现形式,如行为主体多元化、行为方式多样性、诽谤信息传播速度快、范围广、成本低廉、危害难以消除等等,也因此造成了网络诽谤往往会给社会带来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正是由于网络诽谤犯罪自身所具有的特殊性使得其在客观表现形式、行为对象、犯罪主体、主观故意以及犯罪情节方面都与于传统诽谤罪的认定存在不同。

其一,关于网络诽谤犯罪的客观表现形式,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

有学者指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应当包含捏造事实和散布事实两部分,二者缺一不可,也就是说,单纯的将网络诽谤信息在网络上散布的行为不会构成网络诽谤犯罪。

但是,有反对者提出,网络诽谤犯罪的客观表现形式应当以“散布”为核心,即无论行为人是否捏造或者篡改了虚假事实,只要虚假事实经其传播出去,并不影响对其网络诽谤犯罪的认定。

其二,在对网络诽谤犯罪行为对象的认定过程中,因对“他人”存在不同的理解,诸多学者们产生了政府机关的名誉权、公司或者企业法人名誉权以及死者名誉权的讨论与争辩。

但笔者认为,网络诽谤犯罪的行为对象应当只是自然人主体的名誉权,其不应当包含政府机关、公司以及死者。

原因是政府机关并不当然的具有民法上规定的名誉权,即便诽谤言论可能会对政府形象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这并不会因此切断政府机关与公民的联系,因此对于政府机关并没有倾斜保护的必要。

网络诽谤罪立案标准及判刑

网络诽谤罪立案标准及判刑

网络诽谤罪立案标准及判刑网络诽谤罪是指利用互联网、手机等信息技术手段,对他人进行恶意诋毁、诽谤,损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随着网络的普及和发展,网络诽谤现象日益严重,对社会秩序和个人权益造成了严重影响。

因此,对于网络诽谤行为的处罚标准和刑事判决也备受关注。

首先,网络诽谤罪的立案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要求明确的诽谤对象,即被诽谤的具体个人或组织;二是要求具体的诽谤内容,即诽谤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和内容;三是要求具体的传播方式,即诽谤行为是通过何种方式传播的。

只有符合以上三个条件,才能构成网络诽谤罪,才能依法立案追究责任。

其次,对于网络诽谤罪的刑事判决标准,主要根据诽谤行为的严重程度和社会危害性来进行判断。

一般情况下,对于轻微的网络诽谤行为,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民事赔偿;对于严重的网络诽谤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可以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

同时,根据不同情节和情况,还可以加重处罚或减轻处罚,以确保刑罚的公平和合理。

总的来说,网络诽谤罪的立案标准和判刑标准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

只有严格依法依规立案,才能保证对网络诽谤行为的及时、有效打击;只有依法判决,才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在实际工作中,要加强对网络诽谤行为的监管和打击力度,加大对网络诽谤罪的立案力度,严厉打击网络诽谤行为,维护网络空间的清朗和健康发展。

同时,也要加强对网络诽谤罪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网络素养,共同营造一个和谐、文明的网络环境。

综上所述,网络诽谤罪的立案标准和判刑标准是保护公民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法律工具,必须严格依法依规执行,才能有效打击网络诽谤行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希望广大公民能够增强法律意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共同维护良好的网络环境。

新媒体背景下的诽谤罪认定

新媒体背景下的诽谤罪认定
媒体 , 当前 的 科 技 背 景 下 , 括 互 联 网 、 机 短 在 包 手 信、 网络 电视 、 移动 电视 、 客 、 客 、 B 、 天室 等 博 播 B S聊 新 兴媒体 。 ( ) 二 新媒体 的特 点 1信 息传播 的 即时性 与广泛性 . 新媒体 的信息传播 在 时 间上具 有 即时 I 在 空 生, 间上具有 广泛性 。相对于 传统 媒体 而 言 , 媒 体 在 新 打破时空 界限上有 着无法 比拟 的优 势 。在 时间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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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 日期 :0 0—0 2 21 3— 9
摘 要: 新媒体作 为现代传播体 系中不可或缺 的组成部分 , 信 息传播过 程 中具有信 在 息传 播 的 即 时性 与 广 泛性 、 息平 台 的数 字性 与 多样 性 、 息 交 流 的 自由性 与持 续 性 和 信 信 信 息 受众 的 平 等 性 与 互 动性 等 特 点 。 因此 , 新 媒 体 的 背景 下 , 认 定 诽 谤 罪 中的散 布 行 为 在 在 时应考量“ 然性” 公 的条件 ; 在认定损害结果时应 着重传播 手段 的严 重性 ; 在认 定犯 罪主体 时应根 据不 同的传播方式 区别对待 ; 认定犯 罪主观故意 时应 当包括 间接故 意 , 在 以此准确 认 定 诽谤 罪 。 关键词 : 新媒 体 ; 点 ; 特 诽谤 罪 ; 司法认 定
21 00年 6月 第1 2卷 第 3期
量南放幢 学报
J u n lo o twe tU ie t f o i c lS i n e& L w o r a fS uh s n v  ̄i o l ia c e c y P t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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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媒体背景下的诽谤罪认定作者:王永兴孙青青来源:《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03期摘要:新媒体作为现代传播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信息传播过程中具有信息传播的即时性与广泛性、信息平台的数字性与多样性、信息交流的自由性与持续性和信息受众的平等性与互动性等特点。

因此,在新媒体的背景下,在认定诽谤罪中的散布行为时应考量“公然性”的条件;在认定损害结果时应着重传播手段的严重性;在认定犯罪主体时应根据不同的传播方式区别对待;在认定犯罪主观故意时应当包括间接故意,以此准确认定诽谤罪。

关键词:新媒体;特点;诽谤罪;司法认定中图分类号:DF624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0.03.14随着数字技术、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广泛应用,新媒体已经成为现代传播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逐渐取代传统媒体的地位并将占据我们视野的主要部分。

新媒体的迅猛发展,势必对民众的信息传播造成影响。

新媒体的标志是传输手段和接收终端的多样化,其为信息的传播和接收提供了更多的选择机会,这使得传统形式的诽谤行为借助新媒体的传播方式不断地变化,在新媒体的背景下产生了诽谤罪新的犯罪形式。

本文在分析新媒体的概念与特点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刑法》关于诽谤罪犯罪构成的规定,探究新媒体背景下诽谤罪在司法认定中的一些疑难问题。

一、新媒体的概念及特点(一)新媒体的概念1990年代中期,网络的出现推动了新媒体世纪的到来,信息传播方式和范围开始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这是一场媒体的革命,它正颠覆着传统的媒体以及大众的生活方式,新媒体正在改变大众的生活空间、节奏和态度。

“新媒体”这一概念的提出可以追溯到近40年前。

1967年,美国CBS(哥伦比亚广播电视网)技术研究所所长,同时也是NTSC电视制式的发明者戈尔德马克(P·Goldmark)发表了关于EVR(Elee-tronie Video Recording,电子录像)的商品开发报告,在报告中首次使用了“新媒体”(New Media)一词。

作为一个不断发展且具有争议性的传播术语,“新媒体”在一部分国外研究者和媒介机构看来,它和传统的广播、电视、电影等媒体概念架构模式具有很大的差别。

所谓“新媒体”已经不再可能是任何一种特殊意义上的媒体形式,它在实质意义上已经演变成为一组数字信息,一种实现了“所有人对所有人传播”的信息流,或者说是一种融合了人际传播和大众传播特点的信息呈现方式。

关于“新媒体”的概念,在传播学界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总的来说,“新媒体”从内涵上看是指以数字技术为传播方式,以个性化信息为传播内容,以多向互动为传播模式的传播介质;从外延上看,“新媒体”特指以网络媒体为代表的一系列数字媒体,在当前的科技背景下,包括互联网、手机短信、网络电视、移动电视、博客、播客、BBS、聊天室等新兴媒体。

(二)新媒体的特点1、信息传播的即时性与广泛性新媒体的信息传播在时间上具有即时性,在空间上具有广泛性。

相对于传统媒体而言,新媒体在打破时空界限上有着无法比拟的优势。

在时间上,新媒体拥有即时性传播的特质。

例如,汶川地震之后5分钟,网络便第一时间发出了地震场面的信息;新华网在奥运会开幕瞬间以零时差向手机用户发送了手机报。

在空间上,新媒体在信息传播的空间上极为广泛。

例如,手机本是一个移动通讯工具,移动性是其立身之本,数字技术的发展在充分发挥其移动通讯的优点之外,还让它成为一个多媒体终端,可以接受视频、音频信息,使得信息传播更为广泛。

移动电视则让人们在交通工具上收看电视成为现实,电视屏幕依附交通工具,随着交通工具的空间移动,不断延伸新媒体的空间范围。

2、信息平台的数字性与多样性媒体的发展与演变从来都是以技术的进步为基础的。

数字性信息平台成了新媒体最显著的技术特征。

网络媒体、移动电视、楼宇电视、手机电视等媒体,无一不是数字化发展的结果。

新媒体技术的关键是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这使得计算机不再是一种孤立的计算工具,而变成了新媒体信息共享的平台。

新的网络技术、通信技术,如宽带技术、无线通信技术、P2P技术等都已显露出整合各种媒体的功能,集高端手机的集成网络、广播、电视及传统电话等媒介为一体,这种集信息采集、发布、传送与接收为一体的关联媒体的组合形式,能使信息和数据的利用更加充分,传播平台更加多样化,它集合文字、声音、图像、动画为一体,形成了全方位、多样性的信息传播平台。

3、信息交流的自由性与持续性所谓信息交流的自由性是指任何受法律保护和接受使用新媒体相关协议的人,只要有连接网络的电脑和手机发短信的功能,就能点对点和点对面地交流、传递信息,自由表达自己的意见和别人的意见,实现信息的公开传播。

新媒体为人们搭建了一个没有屏障的传递信息和交互信息的平台。

例如,手机短信的互发功能、网络的互动对话功能,以及BBS、QQ、MSN、Blog等,使任何一个使用新媒体的人都成为新媒体平台上的信息制造者、传播者和接受者,可以在任何时候、任何地点、对任何人进行大众传播,突破了传统媒体的话语权壁垒,彰显了信息交流过程的自由性。

新媒体信息交流的持续性主要归功于新媒体的信息存储载体。

限制新媒体容量的因素仅仅是新媒体的存储空间和通信设施。

从理论上讲,只要满足计算数据存储的条件,一个新媒体中心即可满足信息存储持续性需要,从而也可以进行持续性的信息交流。

4、信息受众的平等性与互动性新媒体借助数字技术的支撑,不但打破了传统媒体传播者与受众之间的身份界限,实现了话语权的大众化回归,还实现了传播者与受众者之间的平等。

在新媒体中,传播者即受众者。

受众不再是被动的接收者,无论身份、年龄、职业、地区,任何人都可以在新媒体中发布消息和言论,享有平等的话语权,可以决定接收媒体的时间、主题和内容,而且还可以随时反馈其态度或决定,并可以通过发送手机短信、撰写播客日志、发起网络群聊等方式交流信息。

被称为“所有人对所有人的传播”的新媒体借助数字技术使传播者与受众具有平等性,而正是因为这种平等性,使得受众在信息交流中更具有互动性。

互动性是指在新媒体的社区论坛、新闻跟帖等传播平台上可以实现传播者和受众之间的信息交流与直接对话,互动参与传播。

如以互联网为基础的博客、论坛等,人们通过这些平台进行信息传播,拥有这些信息交流的平台,就拥有了传播者与受众者的双重身份,从而使交流更平等,更具有互动性。

二、新媒体背景下诽谤罪的司法认定笔者在前文论述了新媒体的特点,即信息传播的即时性与广泛性、信息平台的数字性与多样性、信息交流的自由性与持续性和信息受众的平等性与互动性。

现实生活中,诽谤者一旦利用新媒体的这些特点实施犯罪行为,便会使传统的诽谤罪“变形”,在司法认定中产生新的问题。

新媒体的世界是一个数字塑造的世界,并非完全现实的世界,每个人都可以在其中扮演任何人,绝大多数人通过虚拟身份(代号、代码等)在手机、博客、网贴等多样化的信息平台上自由地发表言论和表达意见,绝大多数言论都将成为匿名言论,而这些言论的传播效果并不亚于传统媒体(报刊、电台、电视台),甚至因为新媒体传播的即时性与广泛性,可能会造成难以消除的传播后果。

不仅如此,数字化的新媒体使得信息可以持续性传播,以致于享有平等性的信息受众无论在何时何地都能参与信息的互动,将信息传播在时间上和空间上不断延伸,同时也加强了信息交流的自由性。

因此,在新媒体背景下,诽谤罪在司法认定过程中就显得更加复杂和困难,一些本来就存在理论争论的问题亟待厘清与解决,以便在新媒体背景下更好地认定诽谤罪。

(一)本罪的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

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诬陷。

”有学者认为,“名誉有3种含义:一是外部的名誉(社会的名誉),指社会对人的价值评价;二是内部的名誉,指客观存在的人的内部价值;三是主观的名誉(名誉感情),本人对自己所具有的价值意识、感情。

”在我国《刑法》中,是否侵害名誉要看事实是否为捏造,因此,“我国刑法的诽谤罪中名誉限指外部的名誉”。

(二)本罪的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足以败坏他人的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1)须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即诽谤他人的内容完全是无中生有、凭空虚构的。

“所谓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制造虚假事实。

所捏造的事实,是有损对他人的社会评价的、具有某种程度的具体内容的事实。

”如果散布的不是凭空捏造的,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权,也不构成本罪。

(2)须有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

所谓“散布”,是指用语言或文字的方式扩散捏造的内容,使众人知道。

我国诽谤罪的客观方面还要求捏造事实足以败坏他人人格名誉。

所谓“足以败坏”,是指捏造并散布的虚构事实,完全可能败坏他人的人格名誉,或者事实上已经给他人的人格名誉造成了实际损害。

如果散布虚构的事实,不可能败坏他人的人格名誉,或无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则不构成诽谤罪。

(3)诽谤行为必须是针对具体、特定的人进行的,但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只要从诽谤的内容上可以推定出具体的被害人,就可以构成诽谤罪。

如果行为人散布的事实没有特定的对象,不可能败坏某人的人格名誉,也不能以诽谤罪论处。

(4)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必须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这是本罪的情节要求。

虽有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不能以本罪论处。

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内容的严重、手段的严重、后果的严重等。

例如,捏造的内容比较恶毒;多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捏造事实造成他人人格名誉严重损害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恶劣影响的等。

在新媒体的背景下,在遵循上述认定内容的前提下,对诽谤罪客观方面的认定还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散布的认定散布,主要是针对虚构事实内容的传播行为而言的,将虚构事实进行散布是认定诽谤罪的一个重要要件。

对于诽谤罪的散布行为,一些国家刑法要求行为具有公然性。

公然性强调散布虚构事实的公开性,且基于此产生使他人名誉受损的不可预测性,我国刑法并未将公然性作为诽谤罪的构成要求。

关于诽谤行为是否要求公然实施,我国刑法理论存在分歧:肯定论者认为,“诽谤罪和侮辱罪一样,以然要求公然方能构成”;否定论者认为,“刑法不认为本罪是公然犯,即使捏造并散布的行为不具有公然性,而是私下的指责,也可以构成犯罪”。

笔者认为,正确理解公然性要看行为的结果是否会使所捏造的事实为不特定的人所知晓。

当然,对于采用传统媒体(报刊、电台、电视台)的传播方式进行的传播行为而言,由于其本身的传播对象就是广泛、分散、不特定多数的一般社会成员,其传播方式具有公然性。

只要是通过传统媒体发表、出版、传播,其所承载的诽谤信息就为不特定的第三人所知悉,都具有公然性,这些情况下构成“散布”不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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