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新法院受理新交法后首例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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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中的“不可争条款”问题的探讨

人寿保险中的“不可争条款”问题的探讨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论文题目:《人寿保险中的“不可争条款”问题的探讨》专业法学年级 11秋学号1132101251349学生姓名马文娟指导教师储海平论文完成日期2013 年12 月目录一、不可争条款的概念………………………………………… 2页二、不可争条款的产生………………………………………… 2页三、不可争条款与最大诚信原则的关系……………………… 3页(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和内容………………………… 3页(二)不可争条款与最大诚信原则的关系………………… 4页(1)最大诚信原则是不可争条款产生的基础………… 5页(2)不可争条款是对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补充……… 5页四、不可争条款的利与弊……………………………………… 6页五、不可争条款的改善建议…………………………………… 11页六、结束语……………………………………………………… 12页参考文献………………………………………………………… 13页人寿保险中的“不可争条款”问题的探讨【内容摘要】我国《保险法》在 2009年2月28日经人大常委会修订后,新《保险法》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这次新《保险法》的修订在对投保人权益的保护方面有了较大的变化,很多方面将深刻影响到保险公司的理赔工作。

根据原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但新《保险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由此我国的保险法正式确立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

【关键词】不可争条款利弊建议一、不可争条款的概念“不可争条款”亦称“不可抗辩条款”、“无争议条款”。

是指人寿保险合同自生效(或复效)之日起,经过一定时期(一般为两年)之后,就成为不可争议的文件,保险公司不能再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或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为理由,而宣告保险合同无效。

大新法院审结一起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doc

大新法院审结一起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doc

大新法院审结一起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7月20日,大新县人民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触电致人死亡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被告大新县电业公司和被告大新县桂丰制糖有限公司分别被判令赔偿原告梁某的绿济损失44000元和7400元。

2006年3月7日上午,原告梁某与其儿子梁某某驾驶自家货车,到被告大新县桂丰制糖有限公司厂内的刮渣房附近装运蔗渣,晚10时许,马某在自己驾驶的桂L-31051号货车装满蔗渣后,将车辆开至公司厂区电线杆附近10KV高压线下,该线路所有权人系大新县电业有限公司。

由于天气下着小雨,梁某儿子爬到车顶上盖篷布,因在车顶上距高压线过近,造成了放电式感应触电事故,被电击倒在车顶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桂丰公司支付了原告经济损失7500元。

因原告与被告电业公司及桂丰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梁某遂起诉到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4000元。

大新县法院审理后认为:《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

产权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被告电业公司作为出事线路的所有人和管理维护者,依据该规定,应承担无过错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桂丰公司允许外来人员进入厂区作业,应该提供安全的场所,确保人员的安全。

但被告桂丰公司没有在事故线路处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受害人梁某儿子在事故当天白天已进入事故地点,有条件见到高压线,应有足够的认识能力认识到可能发生事故,但梁某儿子在事故前仍然进行作业,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可减轻被告电业公司和被告桂丰公司的责任。

遂依法作出了前述判决。

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工作新闻发布会答记者问

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工作新闻发布会答记者问

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工作新闻发布会答记者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2.27•【分类】问答正文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工作新闻发布会答记者问2024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工作情况新闻发布会。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万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周加海、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长高子程、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喻海松出席发布会,发布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工作情况,并回答记者提问。

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林文学主持。

问:刚才情况通报中介绍到,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入库案例要作为法官办理类似案件的参考。

那么请问,在案例库建设过程中,人民法院如何通过案例编选和审查审核工作机制,确保入库案例的质量,确保能够发挥示范指引作用的?周加海:感谢这位记者朋友的提问,感谢各位出席今天的发布会,感谢大家关心支持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工作。

刚才,这位记者朋友提了一个非常好、非常重要的问题。

人民法院案例库开放后,各级法院审理案件必须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所以,确保入库案例质量可谓是案例库建设的“生命线”。

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从部署建设案例库之初,就始终强调要牢固树立“质量第一”的意识,要求通过明确案例入库标准、规范案例入库流程、严格审核把关要求、建立用户评价和动态更新机制等,确保入库案例的质量。

一是明确参考案例的入库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在案例库建设过程中,选编案例要坚持问题导向,精准聚焦审判工作中需要明确规则、加强指导的司法实践问题,入库参考案例必须在司法理念、法律适用、裁判尺度、工作方法等方面具有典型性、指导性,能够为类案办理提供权威参考;同时,要做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注重围绕党和国家中心工作、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关切收集、编发典型案例,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评价、规范、引领功能,有效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增进民生福祉。

二是严格参考案例的审核把关。

社会公德案例

社会公德案例

第五章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公共秩序案例1 占座赚钱——一种时尚职业长春市某高校食堂旁的广告栏内见到了一则占座广告:“考研只剩一个月,四级只剩一周,不要因为没有座位打乱了你一天的学习进程,不用再因为一个小座而东奔西跑浪费时间。

愿为您效劳,替您分忧,图书馆占座,2元一位。

联系电1360444××××。

”昨日一天她就接到了三十多个定座电话,效果好得已经超出了她的预想。

考研男生赚钱有招帮人占座月入千元“我每天早上5点半在图书馆等开门,帮别人占座位,5元一个人,每月能赚近千元。

”一位姓张的考研男生告诉记者。

前天,记者看到北京市某高校的公共电话亭上贴着一张“考研占座”的启事。

上面写着“本人长期在图书馆自习,可为早晨晚起的同学占座,报酬面议。

”记者联系到这名姓张的男生后,其表示因为学校每年考研的学生很多,图书馆到一定时期就开始爆满,晚去的学生经常找不到座位,占座就成了同学们头疼的事情,于是他就产生了收费占座的想法。

张同学表示,从去年9月份开始至今,他每天可以为四五个学生完成“占座任务”,每位每次收费5元左右。

他说:“如果图书馆爆满时能占到比较多的座位,每月收入近千元。

”(来源:南京晨报)2005年04月03日南京晨报讯昨天,在南京某大学校园的海报栏里贴着一个“替人占座”的海报,价格是每次五毛。

这个奇特的海报引得许多同学围观。

据该校一位孟同学说,他上午上完自习回来,路过海报栏,看到很多同学围着一张海报议论纷纷。

他凑过去一看,原来是这样一张海报:我们知道您热爱学习,我们知道您已经习惯早起,我们知道偶尔起迟了是您的疏忽,我们知道您即使起迟了也希望能坐在教室前排听课。

如果我们和您想的一样,请让我为您占座!时间:每天第一节课前(每教室限十人)价格:0.5元/次。

这种占座现象蔚然成风,不得不对大学生的社会公德提出质疑,这是一种“集体无意识”,有时个体占座也是迫于无奈,这就需要一个社会公约的存在,北大学生兴起“不占座日”,人大约定“有组织占座”,当然我们也在呼唤一种新型占座方式。

首例重疾险合同诉讼进入立案程序将引发退保潮-.doc

首例重疾险合同诉讼进入立案程序将引发退保潮-.doc

首例重疾险合同诉讼进入立案程序将引发退保潮? -备受关注的深圳友邦某款重大疾病险合同遭集体诉讼的案件有了最新进展。

昨天下午,该案的代理律师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马辉已经将有关诉讼请求提交深圳当地法院,法院将在一周内决定是否受理此案。

如果法院立案,这将是中国首例没有具体的理赔纠纷而是针对合同条款的重疾险诉讼。

案件回放6名投保人质疑重疾险条款此案的原告为6名购买友邦守护神两全保险及附加重大疾病保险(以下称守护神)的投保人。

2006年1月20日,6名投保人发函深圳友邦,函件称友邦在签订合同时由于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造成合同一些显失公平的条款内容至今才被我们知晓,而且约定这些条款存在明显的、故意的欺诈行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并要求返还保险费,函件中列举了相关的事实和理由,认为附加重大疾病保险的条款对某些疾病的释义违背了基本的医学原则。

1月23日,6名投保人收到了深圳友邦的第一次回函,称公司要研究一下,并没有给投保人做出一个明确答复;2月8日,友邦客户服务中心的第二封回函则明确拒绝了全额退还保险费的要求。

最新进展已进入立案程序昨日下午,该案的2名代理律师广东广和律师所律师马辉和胡小领把此案的起诉书提交到了深圳当地法院。

马辉表示,法院将会在7天之内决定是否立案。

同时,此案也引起了众多重疾险投保者的关注。

昨天,马辉还接到了在一家中资保险公司投保了重疾险的客户的诉讼请求,这位客户已经交了4万元保费,因不满合同规定要求退保时,发现只能退回8000元保费。

这位客户觉得这样很不公平,所以向马辉律师寻求法律帮助。

律师说法此案可能引发重疾险退保潮在保险公司看来,保险医学对于疾病的规定和解释与临床医学很不一致。

但马辉律师认为,保险医学纯属保险公司自创的名词,是很荒唐的。

病人在看病时,医生需要依据临床医学的原理和方法进行治疗,而不能单纯为了患者能够得到理赔而用保险医学中列举的办法去治病。

由于临床医学和保险医学在对同一种疾病的理解上存在着很大差异,所以造成了很多重疾险理赔中的纠纷。

东莞法院适用新交法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doc

东莞法院适用新交法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doc

东莞法院适用新交法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国家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制定出台,保险公司声称未开展此服务,保险公司是否应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者支付赔偿金?近日,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对一起交通事故作出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东莞市首例涉及保险公司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

事件回放今年5月21日21时20分许,司机袁X滔驾驶一辆货车与行人李某于常平镇袁山贝村沿河路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

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袁X滔与李某各负同等责任。

死者李某的家属就赔偿问题诉诸东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袁X滔和肇事车辆车主袁X良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25000元。

诉讼中被告袁X滔、袁X良以肇事车辆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莞分公司”)投保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为由,向法院申请追加该公司为被告,由于申请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同意该申请。

庭上争辩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以3个理由辩称自身作为被告不适格:一是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对受害人无直接赔偿责任;二是袁X良签订的第三者责任车辆保险合同属于一般商业保险,并非强制性保险,国务院尚未制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实施办法,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尚未开展,现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三是道路交通事故是侵权行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

依法审理东莞市法院认为:首先,投保人自愿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与投保人被依法强制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都属于商业保险。

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只是国家通过行政管理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手段,投保人被强制购买的仍然是商业保险。

其次,作为投保人自愿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从1982年起广东省内已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人亦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法案例分析

保险法案例分析

保险法案例分析及答案1.2001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易人身险,办妥有关手续.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2002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2.衡阳市某公司职工熊某,通过保险公司业务员陈某为其59岁母亲王某投保8份重大疾病终身险.陈某未对王某的身体状况进行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事后陈某也未要求王某做身体检查.2002年7月,王某不幸病逝,熊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因"帕金森综合症"住院治疗的事实为由,拒绝理赔.熊某遂上诉法院,要求给付保险金24万元.判决结果如何3.某年春节,李某为其刚满8岁的儿子买了价值200元的烟花爆竹.某日,李某与其妻出门访客.其子独自在家感觉无聊,遂将李某藏的烟花爆竹翻出,在屋内玩耍,不慎引起火灾,造成衣服,被褥,家点,家具等均有有不同程度的损坏.损失约为30000元.所幸,李某投保了家财险,遂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是否赔付4.2003年4月,某乡政府为该乡农户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费为每户7.5元,保额为每户2500元,并且保险双方特别约定:保费分两次交付,11月份交清.保险公司遂向乡政府签发了保单并加盖了公章.后来,保险公司曾多次向乡政府催讨保费未果.当年7月,一场历史罕见的特大洪灾冲垮了该乡的防洪大堤,淹没了全乡的农田和房屋,农户损失惨重.灾情发生后,乡政府迅速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保险公司则以该乡未交保费为由予以拒赔.由于事关重大,乡政府上诉到法院,法院最终该如何判决.参考答案:1、在本案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其没有声明自己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的关键恰恰在这里.因为根据保险法的一般理论,告知义务要求告知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而非准确地阐明观点.它并不苛刻地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准确无误,只要在投保人认知范围内他尽最大可能地履行了这项义务即可.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作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他申报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保险人是有正当理由拒绝赔偿的.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2、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但同样是该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分析上述条文可以认为:如实告知并不是主动告知.本案中业务员陈某未对被保险人,投保人进行任何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中有关被保险人病史内容.事后陈某也未要求被保险人王某做身体检查.不能认定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以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关系到保险公司的理赔决定.尽管本案中保险公司最后赔付了保险金,但对广大投保人来讲,投保时,千万不要抱侥幸心理.应尽量如实告知.当然如果保险公司没有询问,也没有必要主动告知.3、对于这样一起火灾,保险公司认为,火灾是李某之子故意行为造成的,而根据家庭财产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引起的财产损失,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应赔付.而李某认为,其子并非故意纵火,不应视为被保险人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保险公司应该赔付.本案的争论焦点在于对"故意行为"的认定.根据法理解释,"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一定的损害结果,仍然希望该结果发生或者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显然,故意总是与行为人的"明知"和"有意"有关.本案中行为人是刚8岁的儿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满10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8岁的儿童应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本谈不上故意或非故意的问题,对其行为后果不负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民事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李某及其妻在出门之前将烟花爆竹藏起来,说明他已尽了责任,但将未成年的孩子单独留在家中,将有可能产生一些难以预料的不良后果,对此,李某及其妻应该想到,但却因疏忽而未想到.即便如此,也只能说李某及妻子有过错,但决不是"故意".结论:既然本案的财产损失不是被保险人及其家属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投保人按约定交纳保费是否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财险合同属于承诺性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但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合同有特别约定的,则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特别约定执行.在通常情况下,保险合同一经订立,合同双方就产生了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中最主要的是投保人负有支付保费的义务,保险人负有承担保险标的遭受损害补偿的义务.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纳保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向乡政府签发了保单,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应受法律保护,乡政府应按约定交纳保费,对投保人拖欠保费的,保险人可通过索讨或诉讼的方式追讨.但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对合同何时生效,即保险人何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作出特别约定,只是在保单中注明,保费分两次交付,11月份交清.故乡政府是否按约定交付保费不是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除非在保单上特别约定:"保单自交费之日起生效".这样,即使投保人分文未交,保险人也必须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本案保险合同成立时,应视为合同签订时开始生效,保险人便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结论:保险公司应把此案当作一个教材,吸取教训.当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费时,保险人要采取相应的措施,不能听之任之,待出现保险事故后才以未交保费为由拒赔.保险人应积极催交保费,必要时在保单上约定合同生效时间,或以对方违约为由,行使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以保险公司支付赔款380万元,乡政府支付保费及利息3万元予以结案.1.公民甲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提出,为少交契税建议将部分购房款算作装修费用,甲未表示反对;后发生纠纷,甲以所付装修费用远远高于标准为由,请求法院对装修费用予以变更;该装修费用条款效力应如何认定2.甲公司就其全部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保险,缴纳保险费5万元,约定保险金额500万元;当年夏天,因洪水灾害致甲公司财产损失700万元;请问,保险公司应向甲公司赔付保险金多少3.刘某为自己投保一份人寿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指定其妻为受益人;刘某有一女5岁,刘母50岁且自己单独生活;后刘某遇交通事故身亡;问:1.保险金应如何处理 2.如果刘某指定其妻和其女为受益人,则保险金如何处理4.某企业购进一价值100万元人民币的机器设备,在保险公司对该设备投保了50万元;不久发生了保险事故,实际损失60万元,该厂为防止损失扩大,投入了5万元;问:1.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多少为什么 2.如果保险公司委托有关部门调查保险事故花去人民币3万元,应当由谁承担为什么1、属于可撤销条款;2、如果是全额投保的话,应赔付500万元减去一个免赔额再减去一个责任款;如果是估价投保的话,500万元除以实际财产值再减去免赔额再减去责任款;3、保险金额应于其妻所有;如果指定其妻与其女为受益人,应平均分配;4、35万元;3万元的调查费用于保险公司承担;甲于2003年5月20日经其婆婆乙同意后为乙购买了一份简易人身保险,指定受益人为乙之孙、甲之子丙,丙当时10岁;保险费从甲的工资中扣交;交费2年后,甲与乙之子丁离婚,法院判决丁享有对丙的抚养权;离婚后甲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2005年12月10日乙病故,2006年1月甲得知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甲主张:自己是投保人,一直交纳保险费,而且是受益人丙的母亲;与此同时,丁提出:被保险人是自己的母亲,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是丙,自己作为丙的监护人,这笔保险金应由他领取;保险公司则以甲因离婚而对乙无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1.甲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是否合理为什么不合理,因为保单有受益人——丙,而丙的扶养权是丁,所以作为甲要求给付保险金是不合理的;2.丁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是否合法为什么合法;因为丙未满18岁,其扶养人丁享有监护权,所以丁请求给付保险金是合法的;3.保险公司拒付的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不成立;因为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要求不同4.本案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保险公司要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5.假设甲在离婚后提出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因为保险合同成立满2年,保费已交满2年,如果解除合同,保险公司应退保险单现金价值;6.假设甲在离婚后不再履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保险公司只能催缴保险费,不能进行诉讼,如果60天后仍不缴的,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中止满2年仍不补缴的,保险人可以行使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7.假设乙不堪疾病的折磨于2005年12月10日自杀身亡,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公司可以给付保险金也可以不给付;因为被保险人自杀是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满2后发生的,如果保险公司不给付保险金,则应给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8.假设甲为其婆婆乙投保时,申报的年龄为62岁,而乙当时真实的年龄是66岁,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年龄限制是65岁,那么该案如何处理保险公司应否给付保险金如果在合同成立之日起的2年内,保险人发现此问题,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而如果是在2年后,即2005年的5月20日以后发现此问题,则保险合同有效,保险人不得解除,应给付保险金;保险法案例分析张某有配偶李某和儿子张甲,2004年1月,张甲经与张某协商取得其书面同意,为张某办理了人寿保险,期限为三年,张某指定受益人为其妻李某;保险合同约定张某死亡后保险公司一次性向李某支付保险金2万元;2004年4月,张某突感身体不适,经查为肝癌晚期,6月5日,张某死亡;李某根据张某的临终交代,向其子张甲索要保险单,张甲此时才告诉李某:他向同事许某借款1万元,将保险单质押给了许某;李某遂找许某索要保险单,许某则以保险单是质押物为由拒绝返还;李某诉至法院请求许某归还保险单;许某则称,只有李某还他1万元,才能将保险单交出;法院受理后,通知张甲参加诉讼,张甲提出,是他为张某投的人寿保险,保险费也是他交的,2万元的保险金应属张某的遗产,他有权继承其中的1万元用于还债;问:1张甲与保险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4分2李某能否要回保险单,为什么4分3张甲的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5分答案:1、该保险合同有效:首先,张甲与张某系父子关系,有可保利益,因此张甲可以做为投保人为张某投保人寿保险;其次,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公司已经经过作为被保险人的张某的书面同意;以上两点均符合保险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该保险合同有效2李某可以要回保险单:作为该保险合同指定身故受益人,在被保险人身故前拥有的是期待权,在被保险人身故符合保险合同给付条件后,已经转化为可以实现的权利,李某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可以享受身故保险金,不受他人干涉;3张某的主张不成立:李某作为张某指定的身故受益人,在张某身故后,已经符合保险合同的给付条件,应当享有身故保险金,指定受益人的身故保险金不是遗产,张甲无权要求继承;1996年7月20日,A市五金公司与B航空公司办理了40台TCL王牌彩电的航空托运手续,货款总值共计人民币12万元,托运目的地为C市;双方有关托运的各种手续以及托运货物的包装均符合航空货物托运规章的要求;同日,五金公司又向A市保险公司投保了该批货物的运输保险,投保金额为人民币12万元,五金公司交付保险费后,保险公司为其出具了保险单;7月30日,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由于B航空公司飞机出现故障,致使降落时机身剧烈抖动,造成五金公司所托运的40台彩电全部损坏;7月31日,B航空公司电告五金公司;五金公司知悉该情况后立即通知了保险公司,一周后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要求;保险公司认真审查了五金公司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确认后遂按保险金额赔付五金公司人民币12万元;赔付后,保险公司即向B航空公司提出追偿,遭到B航空公司的拒绝;B航空公司认为,40台TCL王牌彩电所有权归A市五金公司,保险公司非托运货物所有人故无权就该批货物的损失向其求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保险公司遂以B航空公司为被告、A市五金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法院; 问:该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吗保险公司是否应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能否向航空公司追偿答: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能向航空公司代位求偿;航空公司对事故具有责任,五金公司可选择向航空公司或保险公司任一行使请求权附: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的保险事故是由B航空公司造成的,保险公司在赔付被保险人五金公司保险金后,在赔偿范围内取得代位行使五金公司对B航空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判原告胜诉;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1995年4月20日,F航运公司与K保险公司订立一份船舶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由K保险公司承保F航运公司所属的“长城号”轮船的全损险,保险期限为1年,自1995年4月21日零时起至1996年4月21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人民币,保险费为3000元人民币,共分两次交纳,其中1995年5月20日前交纳1500元,1995年10月20日前交纳1500元;合同签定后,F航运公司与1995年5月10日交纳了第一笔保险费1500元;但第二笔保险费到期后,虽然K保险公司多次催要,F航运公司一直迟迟未交;1996年2月18日凌晨2时,F航运公司投保的“长城号”轮船在海上航行时不幸触礁沉没;次日晨,F航运公司即派人到K保险公司交纳第二笔保险费1500元,并同时通知保险公司发生了保险事故,要求保险公司赔偿“长城号”轮沉没的损失;K保险公司当场拒收该笔保险费,并拒绝了F航运公司的索赔请求;为此双方发生纠纷,F航运公司遂以K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F航运公司诉称:其与K保险公司订立的“长城号”轮船全损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轮船触礁沉没属于K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并且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30万元;K保险公司辩称:其与原告F航运公司定有“长城号”轮船全损险保险合同,但原告经其多次催要却迟迟不交第二笔保险费,直到保险事故发生了才交纳,显然原告已经违约,故其有权拒收该笔保险费并终止合同,其拒收告保险费的行为表明其已单方终止合同,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问:原告是否构成违约如何处理保险人能否单方终止合同是否应给予赔偿答: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保险公司未经法定程序不能解除合同;应赔偿航运公司的损失30万元人民币; 附: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第二笔保险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通过法定程序解除合同,其辩称不能成立,“长城号”轮船触礁沉没属于合同中规定的承保风险,且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K保险公司支付原告F航运公司保险金30万元,原告应补交被告保险费1500元及迟延利息;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1995年10月15日,李海文、王超林、W市信托投资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建源实业公司在W市达成协议,由五方共同投资,发起设立W市永安股份有限保险公司,拟定注册资本5亿元人民币,经营各类财产保险;其中,李海文拟出资5000万元;王超林拟出资4000万元;W市信托投资公司2亿元;W市房地产开发公司1.1亿元;其余1亿元股份由W市建源实业公司认购;同年11月1日,发起人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递交了筹建申请,10日后收到了审查合格证;之后即开始紧张的筹建工作;1996年1月10日,李海文代表筹建中的永安股份有限保险公司,从W市双元电脑公司购买长城牌电脑150台,货款价值共计160万元,当日付款60万元,双方约定余款于同年6月底全部一次性付清,并立字为据;1月25日,发起人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正式申请和有关文件及资料,申请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设立永安股份有限保险公司的正式申请文件后,经过对申请表、公司章程等文件和资料的审查,以及对筹建工作的检查,认为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不实,股东出资只有4.2亿元,与注册资本相差0.8亿元,遂于6月25日作出了不予批准设立的决定;6月30日,双元电脑公司找到李海文催款,李以永安股份有限保险公司未被批准为由要求退货,双元电脑公司未允;后经多次催要无效,双元电脑公司即以李海文等五方发起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五方被告偿还拖欠的100万元货款及延期付款滞纳金,并负连带责任,同时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问:双元电脑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李海文等五方发起人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答:要求合理;发起人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应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附:法院经开庭审理,最后判决原告胜诉;1996年4月,赵山因患胃癌住院治疗,手术后在家里修养,其亲属一直未将其真实病情告诉其本人;同年6月4日,赵山的邻居李和看望赵山时,告诉赵山其要于当日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Y市分公司下称Y保险公司办理人身保险,赵山当即委托李和代其向Y保险公司提出“简易人身保险甲种”的申请;李和在代赵山填写投保单时,“健康状况”一栏未填任何内容;Y保险公司经办人员未按规定进行核实即准予投保;赵山拿到保险单后,即按期交纳保险费;1997年8月,赵山胃癌恶化,几经住院治疗,终因无效而于9月4日死亡;之后,赵明即以指定收益人的身份到Y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Y保险公司在审查赵明提交的证明时突然发现,赵山死亡病历史上记载其在投保时已患有胃癌并休养在家,于是Y保险公司以赵山投保时已患有胃癌,不符合“简易人身保险甲种”规定为由,拒绝给付赵明保险金;赵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Y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问:该案的责任主要在哪一方赵山是否有欺诈的行为合同是否有效赵明能否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费答:Y保险公司未经审查即准予投保,责任完全在保险公司;因保险人放弃审查投保单,免除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赵山没有欺诈的行为,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公司应给付保险费;1996年8月9日,姚远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G市分公司下称A市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险及附加盗窃险,保险金额为5000元,保险期限自1996年8月10日零时起至1997年8月10日24时止;A市保险公司向其出具了保险单;同年8月20日,姚远所在单位用单位福利基金为每个员工在G市某某保险公司下称B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险及附加盗窃险,每人的保险金额为6000元,保险期限自1996年8月21日零时起至1997年8月21日24时止;B保险公司向姚远出具了保险凭证;1996年12月24日,姚远家中失窃,姚远发现后立即向其所在公安局派出所报案,并同时通知A、B两家保险公司;派出所经勘查发现:姚远家防盗门及大门锁均被撬坏;室内物品共计损失7400元;发案后三个月,公安机关一直未能破案,姚远遂向两家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两家保险公司均以姚远就同一保险标的进行重复保险,故与本公司签定的家庭财产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赔付;姚远即向法院提起诉讼;问:该两份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二被告能否拒绝付款该案中的责任如何承担答: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二被告不能拒绝付款;两家按比例承担;甲于2003年5月20日经其婆婆乙同意后为乙购买了一份简易人身保险,指定受益人为乙之孙、甲之子丙,丙当时10岁;保险费从甲的工资中扣交;交费2年后,甲与乙之子丁离婚,法院判决丁享有对丙的抚养权;离婚后甲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2005年12月10日乙病故,2006年1月甲得知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甲主张:自己是投保人,一直交纳保险费,而且是受益人丙的母亲;与此同时,丁提出:被保险人是自己的母亲,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是丙,自己作为丙的监护人,这笔保险金应由他领取;保险公司则以甲因离婚而对乙无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1.甲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是否合理为什么不合理,因为保单有受益人——丙,而丙的扶养权是丁,所以作为甲要求给付保险金是不合理的;2.丁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是否合法为什么。

2021年上海法院行政争议实质解决案例

2021年上海法院行政争议实质解决案例

2021年上海法院行政争议实质解决案例(目录)一、曹某某诉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二、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诉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文物保护职责公益诉讼案三、刘某、黄某某诉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安置纠纷案四、廖某、蒋某诉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及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五、吕某钦、吕某针、冯某某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六、孟某某等诉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房屋登记案七、张某某诉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拘留、罚款案八、陈某某、陈某诉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九、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案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案十一、龚某某诉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要求申领工伤人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案十二、任某某等诉上海市普陀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责令交地决定案十三、李某诉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上海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纠纷案2021年上海法院行政争议实质解决案例案例一:曹某某诉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一、基本案情2018年6月,戴某某承租的杨树浦路房屋被杨浦区政府列入旧改征收范围。

经戴某某申请并由街道居住困难户认定工作小组认定,戴某某、曹某某(戴某某外甥)为该户居住困难人口,可额外享受居住困难补贴。

同年7月,因家庭内部对补偿利益分配意见不一,戴某某以公房承租人的名义主动放弃居住困难补贴并在曹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代表该户与房屋征收部门杨浦房管局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获得一套安置房。

曹某某知晓此事后,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侵害了其作为居住困难人口享受补贴及优先住房保障的合法权益为由,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戴某某与杨浦房管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

静安法院审理后认为,戴某某作为承租人虽然有权代表该户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但相关部门此前已认定戴某某和曹某某为居住困难人口,而系争协议中并未考虑居住困难户补贴及优先住房保障,致使该户缺失部分补偿利益,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强制性规定,遂判决确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由戴某某向杨浦房管局返还安置房屋,杨浦房管局须对戴某某户重新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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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新法院受理新交法后首例保险纠纷日前,广西省大新县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因交通事故而将保险公司诉上法庭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实施后,该院受理的首例伤者状告保险公司的索赔案。

2004年9月5日下午,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靖西汽车总站的一辆桂L50234号客车在大新县境内的213省道146公里加300米路段行驶时,与横穿公路的言某相碰撞,造成言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言某当即被送往大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经医院近20天的抢救才苏醒过来。

靖西汽车总站在支付了13000元的抢救费用后就不再支付言某的医疗费了,致使言某欠下医院费用11000元,而要医治言某的伤病,还需50000元左右。

事故发生后,大新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言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桂L50234车司机农某负次要责任。

桂L50234车于2003年12月3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同靖西支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期限从2004年1月2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言某因无钱医治,于9月29日将靖西汽车总站和保险公司靖西支公司诉至大新县人民法院,并申请先予执行63000元用以支付医疗费用。

该院立案后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支付抢救费用;”的规定,于9月30日作出裁定,先予执行靖西支公司的61000元人民币。

目前,此案正在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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