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财产协议反悔的处理——浙江宁波中院判决陈秀芬诉李其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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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俞某、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俞某、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9【案件字号】(2020)浙02民终33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鲁志锋倪春艳陈艳【审理法官】鲁志锋倪春艳陈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俞某;黄某【当事人】俞某黄某【当事人-个人】俞某黄某【代理律师/律所】郑同涛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周洁英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同涛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周洁英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代理律师】郑同涛周洁英【代理律所】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俞某、黄某于2016年4月协议离婚,双方自行达成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予以约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根据俞某的陈述,2016年3月底黄惠飞已支付其赔偿款,而黄某提供的向案外人借款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故从时间上来看黄惠飞支付赔偿款的事实不足以否定黄某向案外人借款用于支付抚养费的事实,故对于俞某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俞某的相关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首先,2018年2月之前,双方均有和好的意愿且共同居住生活,经济也未各自独立,黄某在此期间继续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即支付婚生女今后的抚养费不合常理;其次,因共同。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俞某、黄某于2016年4月协议离婚,双方自行达成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予以约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按照协议约定,黄某共需向俞某支付女儿抚养费300000元,款分两期支付,第一笔150000元于签订离婚协议当日支付,另一笔150000元于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一年后支付。

离婚协议中财产协议反悔的处理

离婚协议中财产协议反悔的处理

离婚协议中财产协议反悔的处理协议编号:[协议编号]协议起草日期:[起草日期]一、背景与目的本协议旨在就离婚协议中财产协议的反悔情况进行详细规定,以保障双方权益,解决可能出现的争议。

二、财产协议的反悔处理原则1. 反悔一方应在发生反悔的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对方,并提供详细说明和理由。

2. 反悔一方应当承担因其反悔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

3. 反悔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其反悔所遭受的经济和精神损失。

三、财产协议的反悔处理具体规定1. 反悔一方应当返还对方已经支付的财产份额,包括但不限于现金、房产、股权等。

2. 反悔一方应当承担因其反悔所导致的对方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

3. 反悔一方应当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作为经济赔偿,具体数额为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

4. 如果反悔一方无法按照上述规定返还财产份额,应当在一定期限内提供合理的替代方案,以保证对方的权益不受损害。

5. 反悔一方应当向对方道歉,并承担因其反悔所造成的对方的精神损害赔偿。

四、争议解决1. 对于本协议的解释和执行,如发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2. 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相关争议给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解决。

五、其他条款1. 本协议一经签署即生效,并取代之前的一切口头或书面约定。

2. 本协议的任何修改或补充应以书面形式经双方签署后生效。

3. 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4. 本协议的传真件、复印件等形式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六、协议终止1. 本协议在以下情况下终止:a) 双方达成书面一致的解除协议的决定;b) 双方履行完毕本协议项下的所有义务;c)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2. 协议终止后,双方仍应履行因本协议产生的未履行的义务。

以上为离婚协议中财产协议反悔的处理的详细规定,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以维护各自的权益。

如有任何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诉诸法律途径解决。

肖某、叶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肖某、叶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肖某、叶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07【案件字号】(2021)浙02民终4709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肖某;叶某【当事人】肖某叶某【当事人-个人】肖某叶某【代理律师/律所】俞佳倩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周俊奇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叶建江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徐峰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俞佳倩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周俊奇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叶建江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徐峰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俞佳倩周俊奇叶建江徐峰【代理律所】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根据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可以证实案涉房屋系双方当事人按份共有,双方协议离婚时未曾对该房屋作出分割,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产权登记时约定的份额作出分割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按份共有合同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可以证实案涉房屋系双方当事人按份共有,双方协议离婚时未曾对该房屋作出分割,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产权登记时约定的份额作出分割并无不当。

肖某虽称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系叶某母亲在办理,房产证上添加叶某名字其不知情,但根据其陈述在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明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当时均在场并均在相关材料上签字,叶某签字时其并未予以阻止,故其称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其不知情的陈述明显不可信。

结合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上有叶某母亲及肖某签字、出卖人出具给双方当事人的收条以及案涉房屋的税费、中介费由叶某母亲支付等事实,应能认定案涉房屋系双方共同购买,肖某要求按房屋出资比例分割份额与案涉房屋产权登记上双方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一方对离婚协议反悔的救济方法

一方对离婚协议反悔的救济方法

一方对离婚协议反悔的救济方法财产分割协议不能随便反悔导读:办理离婚登记的手续简化,因此夫妻感情破裂办理协议离婚的概率大了很多。

但是,协议离婚后面临这样的问题: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怎么办?离婚一方能否对协议财产分割进行反悔呢?有的人在登记离婚后,不主动履行离婚协议,或拿到离婚证后又对财产分割问题反悔。

比如,当初离婚登记时心甘情愿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比如有的人为了尽快离婚,表示愿意放弃所有的财产。

离婚后却反悔了,越想心里越不平衡,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重新分割财产。

针对这种情况,该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规定:“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的,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属于民事合同。

离婚后一年内一方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新分割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经审理未发现离婚分割财产有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行为的,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还有一种情况,有的当事人在登记离婚时,约定房屋由一方居住,另一方在三个月内搬出。

可离婚后另一方却“按兵不动”,迟迟不愿按协议履行。

遇到这种情况,一方当事人可根据在婚姻登记机关达成的协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签订协议并非儿戏,一般情况下,法院会认为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由此判定双方履行协议。

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首先将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定位为民事合同。

既然属于民事合同,对双方就有一定的约束力,不能随便反悔;其次规定了时间限制,限于离婚后一年内,超过这个时间则不予保护;最后规定了支持当事人要求重新分割财产诉讼请求的几种情况,即离婚分割财产有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行为,除此以外,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也就是说,重新分割财产的条件是比较严格的,况且对“欺诈、胁迫、重大误解”行为的举证也比较困难。

故当事人在登记离婚时,对财产的处理上,要明白一旦在协议上签了字,协议就有了法律效力,所以订协议要三思而后行,切忌一时意气用事。

戚某、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戚某、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戚某、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8【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27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石清荣【审理法官】石清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戚某;蒋某【当事人】戚某蒋某【当事人-个人】戚某蒋某【代理律师/律所】麻书琛浙江法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麻书琛浙江法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麻书琛【代理律所】浙江法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该证据材料所列债务的偿还时间不明,也不足以认定系戚某出钱为蒋某偿还债务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明确,签订离婚协议之时并未对蒋某对外所负债务进行准确具体的清理统计。

【权责关键词】代理专属管辖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不予受理增加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夫妻财产约定公证反悔(3篇)

夫妻财产约定公证反悔(3篇)

第1篇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越来越多的夫妻选择在婚前或婚后进行财产约定公证。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也出现了夫妻一方因各种原因反悔的情况。

本文将通过一个典型案例,分析夫妻财产约定公证反悔的原因、法律后果以及应对策略。

一、案例背景张先生和李女士于2018年结婚,婚后两人共同购置了一套房产。

为了明确婚后财产的归属,双方于2019年6月前往公证处进行了财产约定公证。

公证内容为:婚后双方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归双方共有。

公证后,两人按照约定各自管理自己的财产。

然而,在2021年,李女士因工作原因,需要向张先生借款10万元。

张先生以夫妻财产约定公证为由,拒绝借款。

李女士认为,双方已经进行了财产约定公证,应当按照约定处理财产。

但张先生坚持自己的观点,认为财产约定公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仍需按照法定财产制处理财产。

二、案例分析1. 财产约定公证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财产约定公证具有法律效力。

公证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约定进行公证,该约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在本案中,张先生和李女士的财产约定公证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处理财产。

2. 反悔原因分析(1)张先生对财产约定公证的理解存在误区。

他认为财产约定公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可以随意更改约定。

实际上,财产约定公证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遵守约定。

(2)李女士在借款时,未充分了解财产约定公证的法律效力。

她认为张先生应按照约定处理财产,但未意识到财产约定公证的法律约束力。

3. 法律后果(1)张先生拒绝借款的行为违反了财产约定公证的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守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因此,张先生应按照约定向李女士提供借款。

(2)若张先生和李女士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将依法判决双方按照财产约定公证处理财产。

三、应对策略1. 提高法律意识。

马某、叶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某、叶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某、叶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4【案件字号】(2020)浙02民终47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鲁志锋倪春艳陈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某;叶某1【当事人】马某叶某1【当事人-个人】马某叶某1【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是《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厂房分配以三层楼房的东墙为界限的理解,马某认为东墙应是单纯到墙为止,而叶某1则认为除了墙以外还包括墙以下的墙基。

根据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及双方对于达成《离婚协议书》过程的陈述,双方约定以东墙为界限应单指东墙,东墙下面有墙基是事实,但墙基的范围未经测量是不能确定,而且如果双方确实当时约定以东墙墙基为界限,在《离婚协议书》约定时可以直接约定以东墙的墙基为分界点,据此,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以东墙为界应单指东墙。

叶某1现以余姚市精叶洁具厂名义已经取得案涉地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为(2020)浙规建字第0。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按份共有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2 18:24:04马某、叶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2民终479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4(系马某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2(系马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1。

审理经过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叶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20)浙0281民初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离婚协议中财产协议反悔的处理——浙江宁波中院判决陈秀芬诉李其何

离婚协议中财产协议反悔的处理——浙江宁波中院判决陈秀芬诉李其何

离婚协议中财产协议反悔的处理——浙江宁波中院判决陈秀芬诉李其何.txt31岩石下的小草教我们坚强,峭壁上的野百合教我们执著,山顶上的松树教我们拼搏风雨,严寒中的腊梅教我们笑迎冰雪。

> 离婚协议中财产协议反悔的处理——浙江宁波中院判决陈秀芬诉李其何财产纠纷案来源:作者:裁判要旨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与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一方当事人反悔而要求撤销的,如不存在法定的欺诈、胁迫等情形,不予支持。

■案情陈秀芬(女)和李其何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李洁。

婚前李其何有坐落在宁海县桃源街道唐安李村四间平房、一间附房,婚后双方将四间平房中的东首二间升建了楼上一层。

2007年3月13日双方在宁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1.双方现居住房屋归儿子李洁所有。

2.乙方(陈秀芬)愿意付给甲方(李其何)现金5000元,其中包括还给陈为东债务3000元。

3.儿子李洁已有独立生活能力。

2007年5月17日陈秀芬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陈秀芬和李其何在2007年3月13日订立的离婚协议中的第一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现要求分得坐落在宁海县桃源街道唐安李村二间两层砖混结构楼房、两间平房、一间附房中的两间平房与一间附房。

李其何不同意变更双方于2007年3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陈秀芬和被告李其何于2007年3月13日签订并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约定该房屋归儿子李洁所有。

现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但是没有提供有效证据。

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秀芬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陈秀芬不服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称: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违反审理期限的规定。

2.诉争之房产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3.原审法院认定讼争房屋已赠与子女不可撤销属误判。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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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协议中财产协议反悔的处理——浙江宁波中院判决陈秀芬诉李其何财产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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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与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一方当事人反悔而要求撤销的,如不存在法定的欺诈、胁迫等情形,不予支持。

■案情
陈秀芬(女)和李其何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李洁。

婚前李其何有坐落在宁海县桃源街道唐安李村四间平房、一间附房,婚后双方将四间平房中的东首二间升建了楼上一层。

2007年3月13日双方在宁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1.双方现居住房屋归儿子李洁所有。

2.乙方(陈秀芬)愿意付给甲方(李其何)现金5000元,其中包括还给陈为东债务3000元。

3.儿子李洁已有独立生活能力。

2007年5月17日陈秀芬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陈秀芬和李其何在2007年3月13日订立的离婚协议中的第一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现要求分得坐落在宁海县桃源街道唐安李村二间两层砖混结构楼房、两间平房、一间附房中的两间平房与一间附房。

李其何不同意变更双方于2007年3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陈秀芬和被告李其何于2007年3月13日签订并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约定该房屋归儿子李洁所有。

现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但是没有提供有效证据。

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秀芬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陈秀芬不服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称: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违反审理期限的规定。

2.诉争之房产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3.原审法院认定讼争房屋已赠与子女不可撤销属误判。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1.原审扣除鉴定时间并不存在超审限的违法情形。

2.讼争房屋是被上诉人的婚前财产。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3月13日离婚,并就财产分割作出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

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可撤销情形,故离婚协议合法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故上诉人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重新分割财产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鉴于在原审期间,被上诉人提出过司法鉴定,故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在程序上存在超审限的违法情形,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律适用
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协议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分割协议,应优先适用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

财产分割协议与身份关系有关,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

但是也不能忽视的是,财产分割协议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具有
民事合同性质。

当事人基于这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发生纠纷的,同样应适用合同法的基本原理。

否则,婚姻法及相关法律中未对财产分割协议做出规定的部分,则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二、离婚协议中财产协议的效力
《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明确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有共同的房屋赠与第三人(双方当事人之子),现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该财产赠与协议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协议的约定。

三、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协议反悔的处理
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协议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为赠与,但其与一般的赠与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

一般的赠与行为仅仅是一种单纯的财产处分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分割共同财产的一种方式,只有在符合婚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的条件下,才可以行使撤销权。

《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可以撤销的情形。

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协议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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