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表决权论文:股东表决权信托的理论困惑与立法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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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表决权信托与中小股东保护

论表决权信托与中小股东保护
表 决 权 问 题 上 所 面 临 的 困境
有 决 定 权 于 众 多 的 中小 股 东 来 说 . 个 股 东 股 份 拥 对 单 有 的数 额 甚 微 . 人 行 使 股 权 的 力 量 分 散 . 法 与 大 股 个 无 东 相 抗 衡 且 有 权 投 票 的 人 越 多 . 东 通 过 自 己 的 投 而 股 票 决 定 “ 戏 ” 果 的 机 会 就 更 渺 茫 . 此 也 缺 乏 必 要 游 结 因 的 激 励 去 搜 集 信 息 来 投 出 自 己 的 正 确 一 票 。 (l 在 极 P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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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 贾 翱
( 林省 委 党 校 。吉林 吉 长春 101 3 0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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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表 决 权 信 托 在 集 中行 使 权 利 、 降低 行 权 成 本 和 供 给 专 门知 识 等 方 面 具 有 一 定 的 对 中小 股 东保 护 的 功 能 ,
点 .是 公 司 股 东 实 现 对 公 司 重 要 事 项 决 定 权 的 重 要 机
的 经 营 运 作 其 次 是 经 营 管 理 方 面 的 专 门 知 识 ( )
对于很 多小股 东来说 . 能并不具 备这 两 方的知识 . 可 盲
目的 行 使 表 决 权 . 仅 对 自己 并 无 任 何 好 处 . 且 可 能 不 而 会 列’ 司 的 运 营 造 成 不 利 的 后 果 公 正 是 南 于 以 上 二大 问 题 .造 成 中小 股 东 在 实 际 生 |
文献 标 识 码 :A 文章 编 号 :1 0 — 2 7 ( 0 9 1 — 2 — 4 0 7 8 0 2 0 ) 2 01 6 0 中 图 分类 号 :D9 22 19 2 .9 .1 收 稿 日期 :2 0 — 3 2 090—5 作 者简 介 : 贾翱 ( 9 ) 男 吉 林 省委 党 校教 师 , 吉林 大 学 法 学院 博 士研 究 生 .研 究 方 向 为公 司法 学 。 ,8 一 ,

股东表决权信托的理论困惑与立法构建

股东表决权信托的理论困惑与立法构建

】 决权的权利属性之困惑与释疑。 隶 两大法系都认为信托的 客体必须是财产或财产性权利, 人身权不能作为信托客 体。 在我
国法 学理 论界 , 权是 财产权 是没 有争 议 的 , 决权 是否 是财 股 但表
产性权利学界的见解却存在分歧。有人主张表决权是人身性权 利, 而有人认为是财产性权利。我国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表决权 是具有人身权性质的权利 , 不是财产权。持“ 股权客体说” 的学者 主张股权是财产性权利, 以作为信托财产, 可 以非财产权的表决
对表决权行使表现出“ 理性冷漠”大股东常操纵公 司, , 侵论上的讨论和争议。 表决权信 托作为一种“ 舶来品” 在我国公司法和信托法上的正当性也存在
很大 的争 议 , 植该 制 度必然 遭遇 理论 上的 困惑与 质疑 , 决 移 即表
股东的利益 。股东表决权 信托有利于唤醒中小股东 “ 沉睡的权 利” ——表决权, 释放其参与表决 的积极性 , 提高其对公 司的控
民 主与 浊制
殷 东 表 决板 信 托 的 理论 困 惑 与立 法构 建
肖平 容
( 内江师 范学院 政 法与历 史学院, 四川 内江 6 10) 4 { ( 】 )
摘 要: 股东表决权信托源于英美法系并体现其法律传统 , 国移植该制度 必然遭遇理论上的困惑与冲突。 我 但将
其加 以改造和变通后 , 些冲突是可 以克服的。 目前 , 这 我国资本 市场 已经 出现 了表 决权信托 的实践 , 由于无法可 但 依, 操作上很不规范。 为此, 应通过公 司法和信托法共同调整表决权信托, 对涉及表决权 信托效力的书面形 式、 目的、 期 限、 登记 公示以及 委托人 的撤销权等作 出原则性规定 , 为实践提供行为选择和参考 的制度模式。 关键词 : 股东表决权 ; 表决权 信托 ; 股权

公司法中的股东投票权与表决权

公司法中的股东投票权与表决权

公司法中的股东投票权与表决权公司法作为规范公司组织与管理的法律体系,对于公司内部权利关系的规定尤为重要。

在公司治理结构中,股东投票权与表决权是股东行使部分权利的重要手段。

本文将详细解析公司法中股东投票权与表决权的相关规定和作用。

一、股东投票权的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在公司事务中享有投票权,即股东按照一股一票的原则,通过股东大会等形式行使自己的投票权。

具体而言,公司法对股东投票权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 股东大会投票权股东大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在股东大会上,股东按持有股份的比例行使投票权。

公司法明确规定,对于一般重大事项,应当按照股份比例投票,即持有的股份比例高的股东拥有更多的投票权。

2. 特别表决权在一些重大事项中,公司法赋予特定股东特别表决权。

比如在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股权转让等事项中,受到影响较大的股东可以行使特别表决权,以保障自身利益。

3. 累积投票权累积投票权是一种特殊的投票权,被用于保障小股东的权益。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如果股东拥有多个股份,可以将多个股份的投票权合并,以增加对公司决策的影响力。

二、股东投票权的作用与意义股东投票权作为公司治理结构的核心组成部分,具有以下重要作用与意义:1. 决策权的行使股东投票权是股东参与公司决策的重要手段。

通过投票权,股东可以对公司事务进行民主决策,参与关键决策的制定,维护自身权益。

2. 控制权的争夺在一些重大事项中,控制权的争夺是不可避免的。

股东投票权可以用于竞争控制权,通过争取更多的支持票数,实现对公司的控制。

3. 利益平衡与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各不相同,股东投票权可以用于平衡不同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

通过表决权的行使,可以防止少数股东对多数股东的利益侵害,保护小股东的权益。

三、股东表决权的实施方式除了股东投票权,股东还可以通过行使表决权来参与公司决策。

公司法中对股东表决权的实施方式进行了明确规定:1. 现场表决现场表决是指股东在股东大会、董事会等现场会议上进行的表决。

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研究

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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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1 4 No 1 o. ,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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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表决权 信托制度研 究
罗 世 明
( 京理 工大 学 北 法学 院 ,北京 10 8) 0 0 1

要 :股 东表 决权信托对于股 东权益的保护和公 司治理结构 的完善起 着十分重要 的作 用。本文从股 东表决
东表决权信托制度是指: 在某一既定的期间内, “ ( 股 东 ) 股 票 的法律 上 的所有 权 和 表 决权 转 移 给 一个 将
或若 干个 受托 人 ,从 而将 分散在 全体 股 东身上 的公 司控 制权 集 中在 受托人 手 中 。I汉 密尔顿 认 为 :表 ,I ,J “ 决 权 信 托 是 通 过 一 个 正 式 的 表 决权 契 约将 股 东表 决权 授 予受 托人 ,通 常其 他诸 如股利 取得 权等 股东 权 利仍 然被 股份 受益人 享有 。 【在信 托制 度 的发源 ,z ,J 地 英 国,学 者普遍 将股 东表 决权信 托制 度定 义 为 : “旨在 集 合 股 东投票 权 的信 托 ,股 东将股 票 的拥 有 权 及表 决权 转交 受托人 一段特 定 的 时间 。设立 这种 信 托 的原 因不一 而足 ,例 如在 公司 的财务 状况 不稳 定 时 ,公 司董 事可 能会在 商业 银行 设立 一个表 决权
权信托制度 中最重要 的概念与客体 问题进行 分析并且对如何构建我 国的股 东表决权信托立法提 出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信托 ;股 东表决权 ;表决权信托 中图分类号:D9 0 2. 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 7 .2 X(0 20 .0 60 6 43 7 2 1 )1 1.6 0
指一群股东或全体股东根据协议将 其持有的表 决 权股 份转 让给 一个 或 多个商 事主 体 ,后者 为 了实现 定 的合 法 目的 而 在 协 议 约 定 或 法 律 确 定 的 期 限

浅议股东表决权代理

浅议股东表决权代理

与 表 决 事项 具 有 特 殊利 害 关 系 的股 东 或 第三 人 不得 代 理 表 决权 信 托 毕 竟属 于 两种 不 同 的制度 , 因而 具 有 本质 的 区别 。 其 他 股 东行 使表 决 权 或 者 明确 公 司本 身 不得 作 为 代 理人 等 。 所 谓 股 东表 决 权信 托 , 指 股 东根 据 协议 将其 持 有 股份 的 是 ( ) 代理 的形 式要 件 作 出严 格 规 定 。 二 对
大会 决议 事 项作 出一 定 的意 思表示 , 因而形 成 公司意 思 的权 利 。 股东表决权根据其实现机制的不同, 通常可以分为两种: 股东 表 决权 的 直 接 实现 机 制 , 由股 东亲 自、 即 直接 的行 使表 决权 和 间接 实 现 机 制 , 由他 人 代 替股 东 行使 表 决 权 。股 东表 决 权 的 即 间接 实 现 机 制也 就 是 表决 权 代 理 。 表 决权 代理 , 名 思义 , 指 当股 东 不 能亲 自出席 股 东 会 顾 是 四、 完善我 国股 东表决权代理的建议 对 或 股 东 大会 时 , 东 以 书面 方 式授 权 , 托他 人代 替其 行使 股 股 委 对 于股 东表 决权代 理 制 度 , 国 《 我 公司 法》 由第 17条作 仅 0 东 表 决 权 的行 为 。我 国 《 司法 》 17条 己就 表 决权 代理 明 公 第 0 忽 而 股 确 规 定 :股 东可 以委 托代 理 人 出席 股 东大 会 , 理人 应 当 向公 出 了原 则性 的规 定 , 视 了股 东 表决 权代 理 的 运行 机 制 。 《 “ 代 票 发 行与 交 易管 理 暂行 条 例》 仅对 被征 集 人 数和 信 息 披 露进 也 司 提 交 股东 授 权 委托 书 , 在 授权 范 围 内行 使 表 决权 。 并 ” 行 了非 常笼 统 的规 定 , 对 诸 如重 复委 托 、 销 委 托 及有 偿 征 而 撤 二 、 决 权 代 理 与 表 决 权 信 托 的 区 别 表 集委托书等方面均未能涉及 , 造成 了表决权代理制度运行机制 表 决权 代理 和 表 决权 信 托 是 一 组非 常 容 易 混 淆 的法 律 概 在 立 法上 的空 白 。因 此 , 于 完 善我 国表 决权 代 理 制 度 , 当 对 应 念 。在 形 式 上 , 决权 代 理 和 表 决权 信托 都 是 为 了更 好 地行 使 主 要通 过 以下方 式 实现 : 表 股 东表 决权 而 设 立 的制 度 , 者 同属表 决权 间接 实 现 机制 , 两 即 ( ) 制表 决 权代 理 人 的 资格 。 一 限

表决权信托制度本土化面临若干问题

表决权信托制度本土化面临若干问题

试析表决权信托制度本土化面临的若干问题摘要:中国经济社会中的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国有资产管理运营、公司治理结构改善等问题都呼唤表决权信托在中国的落地生根。

这一制度在中国的效应发挥取决于是否适应当今社会现实,本文就从法理基础、功能定位两个方面阐述了表决权信托制度在本土化过程中面临的一些问题。

关键词:表决权信托本土化一、表决权信托之法理基础信托制度发源于英国,根据英美法系的”双重财产权”理论,信托财产实质是一种分割的财产权:普通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属于受托人,而衡平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归于受益人。

这种对于信托法律实质的理解顺应了英美国家的法律演进过程,时至今日仍然盛行于普通法系国家和地区。

但是在信托制度引入我国的过程中,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则成了关键性的疑难问题:”双重财产权”与大陆法系的”一物一权”绝对所有权理论是格格不入的,这一根本矛盾在我国现行《信托法》中并未得到解答。

《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对此项规定的解读见仁见智,有人认为”委托给”并无转让的意思,而有人强调”给”即证明所有权的转移。

法律的模糊规定体现了制度移植中的摩擦,这样的矛盾也体现在了表决权信托制度中。

探究这一问题首先应明确表决权是否属于信托法规定的财产或者财产性权利。

《信托法》第7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表决权的性质是一种固有权、共益权,它与股利分配请求权等权利共同构成了股权。

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并无争议,但是表决权仅是意思表示的权利,并且运用表决权所获得收益只能通过分红、股利等方式获得,而这是作为私益权的股利分配请求权的内容。

可见表决权不属于一项财产性权利。

那么我们就要追问:表决权信托的客体定位于何者才能符合信托财产的法定要求?学界对此已有充分的争论:”股权说”和”表决权说”。

我国关于股东分红权立法的不足及对策

我国关于股东分红权立法的不足及对策

浅谈我国关于股东分红权立法的不足及对策浅谈我国关于股东分红权立法的不足及对策(作者:___________单位: ___________邮码:___________)论文关键词:公司法股东权股东分红权股利分配请求权论文摘要:公司是一个利益体,通过投资来获得分红是股东进行投资的基本目标,也是其应得的基本权利,因此股利分配制度是股东权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核心内容,在一般情况下,公司应当不得限制或剥夺股东的分红权,否则,是无法实现股东的根本利益的。

因此,研究我国现有公司法中对于股东分红权的保护程度以及不足等问题展开讨论,对将来公司法的修改进行必要的理论探讨,会对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起到积极的作用。

一、我国对股东分红权的相关立法虽然我国2005年重新制定和颁布的《公司法》中对股东分红权作出了诸多规定(参见新《公司法》第25条,第38条,第75条,第167条),但现实中股东这一权利的实现仍存在很多问题。

盈余分配方案常常成为大股东欺压小股东的工具,而不是根据公司的收益情况做合理决定。

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有很多,主要是因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董事之间的利益冲突造成的,也与新《公司法》对股东分红权不够重视,保护措施不完善有关。

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公司法中关于股东分红权的相关规定进行分解,从理论上和实践上分析其规定的不足之处,以便将来的立法者进行参考,也使司法实践者能对股东分红权有更清醒的认识。

二、我国现行法中对于股东分红权规定的不足之处(一)对权利性质规定不明确在我国新《公司法》中并没有明确股东分红权的性质,导致现实中有许多人没有对股东分红权有充分的认识。

首先,混淆了股东分红权与股东权的界限。

股东权是投资者在认购或购买股份获得股权拥有股东身份后在公司中所享有的一种社员权,是一种非财产性权利…。

股东分红权则是一种请求权,是指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公司盈余,以使按其所持有的股份取得股利的权利,是股东投资受益权。

这种权利并不是财产权,股东不可以直接支配,不能单独地剥离这种权利。

我国引入表决权信托制度的法律思考

我国引入表决权信托制度的法律思考
( )自由 一 自由意 味着 以最 少 的代 价 能支 配财 产 的最大 选择 范 围,即赋 予 个人 以最 大 限度 的财富 支配 自由。而股 东表 决权 信托 制度 的设 计 思路 正是要 将这 种个 人对 财富 的支 配 自由扩张 到公 司股 东权利 的行使领 域 ,使 许多 原本无 力行 使或 无 意行度 的 障碍 二)
合 理 的。 根据 以上 分析 , 以将表 决权 信托 定义 为: 决权信 托 足一个 可 表 或 数个股 东根 据 协议 , 在… 定期 间 内,以不可撤 回的方 法 , 其持 将 有 股份 的表 决权转 让给 一 个或 数个 受托人 , 者 为实现 一定 的合 后
法 目的在 协议 约 定或 法律规 定 的期 限 内行 使 该表 决权 ,股东 或股 东 指定 的人享 有 受益权 的 一种法 律制 度 。 二、 表决 权信 托制 度 的价值 分析 表 决权信 托 制度 的价 值 , 际上 也 就是指 表 决权信 托对 于人 实 和 社会 的有 用性 。由于 表决 权信 托制 度本 质上 是利 用信 托 的优 越 性 对表 决权 的重 新安 排 , 因此 , 托法 的两 大突 出价 值取 向一自由 信 和 效率 也就成 为 了表 决权 信托 制度赖 以存在 的价值 保 障 。


我 国 《 司法》 公 规定 的表 决权 行使 手段过 于 简单 , 了亲 自行 除 使外, 只有表 决权 代理 和 累积投 票制 , 目前 对股 东表决 权信托 制度 尚未作 出明确 规定 [ 。对于 我 国来说 , 4 ] 该制 度仍 属于 西方法 律文 明 中的东 西 。那么 , 国是 否应 当引入 表决 权信托 制度 呢 ? 我 讨 论 一项 制度 是否应 当引入或 借 鉴时 ,首先 需要确 定 的是这 个 制度 是 否具 有积 极的 作用 , 也就 是说 , 否是所 谓的好 东西 。笔 是 者 认为 : 先, 决权 信托 制度不 同于 公司法 中 的表决权 代理 和表 首 表 决权拘 束协 议 ,是一 种具 有独 立存 在价值 的表决权 行使 方式 。其 次, 当表决 权与信 托 制度 相结 合 时, 就会 产生 巨大 的弹性 , 使得 表 决 权信 托所 体现 出的功 能十分 丰 富 , 能够 适应 不 同的人对 表 决权 的不 同要求 。再 次 ,纵观 表决 权信 托在美 国产 生和 发展 的一 百余 年, 虽然 该制 度也 曾因滥用 误用而 给美 国经 济造成 过很大 的损 害 , 但 总 的来 说, 的积 极效 果还 是大 于其 负面影 响 的。也 因此 , 在 它 现 美 国许 多 州都认 可 了表决 权信 托制 度 ,并在法 律上 予 以明确规 定 [】 5。横视 其他 大 陆法系 国家 , 虽均 未在制 定法 中对 其加 以明文 规 定 , 也愈来 愈感 觉到 了该制 度 的优势 , 但 并在 学术 理论上 引起 了热 烈 的讨 论 。因此 ,表 决权信 托制 度 的确 是个好 东西 。既 然它是 西 方 法律 文 明中 的好 东西 , 么 我们 国家就 应 当将它 引入 并为 自己 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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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表决权论文:股东表决权信托的理论困惑与立法构建摘要:股东表决权信托源于英美法系并体现其法律传统,我国移植该制度必然遭遇理论上的困惑与冲突,但将其加以改造和变通后,这些冲突是可以克服的。

目前,我国资本市场已经出现了表决权信托的实践,但由于无法可依,操作上很不规范。

为此,应通过公司法和信托法共同调整表决权信托,对涉及表决权信托效力的书面形式、目的、期限、登记公示以及委托人的撤销权等作出原则性规定,为实践提供行为选择和参考的制度模式。

关键词:股东表决权;表决权信托;股权一、引言目前,我国资本市场还处于比较稚嫩的阶段,很多中小股东对表决权行使表现出“理性冷漠”,大股东常操纵公司,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

股东表决权信托有利于唤醒中小股东“沉睡的权利”——表决权,释放其参与表决的积极性,提高其对公司的控制及市场的参与,制衡大股东,完善公司治理。

表决权信托是美国将信托制度创造性地运用于保护小股东利益的产物,是信托机制在公司法领域的拓展和创新。

表决权信托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取得合法地位一般都经历了从“否定”到“否定之否定”的发展历程。

我国资本市场已出现表决权信托的商业实践,但表决权法律制度的引入仍遭遇理论障碍。

为此,我国应借鉴域外表决权信托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资本市场改革的实践,以现实需求为导向,将其本土化。

我国理论界对表决权信托的客体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即股权客体说和表决权客体说,由此导致广义表决权信托和狭义表决权信托之分。

前者以股权为信托客体,又称股权信托,“所谓表决权信托,并非仅以表决权为标的物所设立的信托,而是以移转股份为手段所设立的信托。

”[1]后者仅以股权中的表决权为客体,又称表决权信托,是股东在一定期限内以不可撤回的方式,将表决权让与其所指定的表决权受托人,以谋求表决权统一行使的信托制度。

[2]285广义表决权信托和狭义表决权信托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是股东将其所享有的包括表决权在内的股权全部移转给受托人,由受托人行使表决权及其他股权,股东只享有股份受益权;后者是指股东仅把股权中的表决权委托给受托人,自己行使股权的其他权利。

笔者以为,就表决权信托的本质而言,两种信托都是以充分行使股东表决权为目的之特殊信托,股东是受益人,信托财产是股权或表决权等财产性权利,都是合法的。

我国在法律上虽未规定表决权信托,但资本市场却已出现了股权信托与表决权信托。

表决权信托制度给予了受托人极大的权利空间,可释放小股东不积极的投票权,提高资本市场的效率与活力。

二、表决权信托的理论困惑与释疑在英美法系国家,表决权信托不过是历史的产物,并没有如何深刻的理论存于其间。

但是,大陆法系国家要移植该制度,就发生了理论上的意义,并引起了理论上的讨论和争议。

表决权信托作为一种“舶来品”在我国公司法和信托法上的正当性也存在很大的争议,移植该制度必然遭遇理论上的困惑与质疑,即表决权是否为财产权以及表决权是否能与股权分离而单独设立信托。

传统股权理论的束缚以及对英美法系财产权认识的偏差,困扰我国立法对股东表决权信托进行规范。

我国要建立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首先要澄清理论上的困惑,探讨其合法性问题。

1.表决权的权利属性之困惑与释疑。

两大法系都认为信托的客体必须是财产或财产性权利,人身权不能作为信托客体。

在我国法学理论界,股权是财产权是没有争议的,但表决权是否是财产性权利学界的见解却存在分歧。

有人主张表决权是人身性权利,而有人认为是财产性权利。

我国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表决权是具有人身权性质的权利,不是财产权。

持“股权客体说”的学者主张股权是财产性权利,可以作为信托财产,以非财产权的表决权作为信托标的在信托法上是无效的。

[3]表决权实质是股东的决策权,是不能以金钱价值交换的权利,这一非财产权利的属性使之不能成为表决权信托的载体。

[4]持“表决权客体说”的学者主张股东表决权作为财产权利(股东权)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可以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

[5]对此,笔者认为表决权是财产性权利。

首先,比较分析表决权与民法上的人身权可以证明表决权是财产性权利而非人身权。

民法在私法体系中处于基础性地位,大陆法系学者对股权理论的研究一般以民事权利为框架,各种股权学说都试图从民法的基本权利类型中寻找依托,股权中的表决权也被类比为民法上的人身权。

其实,试图将表决权这种特殊权利与民法基本权利相对应是不具有理论依据的。

其一,表决权不是“人格权”。

民法上的人格权是人之所以为人所必备的权利,不得转让,而表决权并非人之所以为人必需的权利。

股东没有表决权或委托他人行使表决权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资格的消灭。

其二,表决权不是“身份权”。

投资主体基于出资取得股东身份,进而基于股东“身份”享有股权;同理,购买物品使主体取得所有权人身份,并享有所有权。

显然,不能因为所有权是基于所有权人身份取得的就认为所有权是身份权,同样也无法得出股权是股东身份所产生的身份权的推论。

民法上身份权的产生基于婚姻的缔结、人的出生等特定的法律事实,其他法律事实一般不能产生身份权。

民法所调整的身份关系是人最基本的身份关系,身份权是不可转让的。

股权的取得是出资行为的结果,本质上是一种经济交换关系,因此,股权是财产权利,是可以转让的。

如果将表决权视为民法上的人身权,即股东以出资换取人身权,这与人身权不可转让的民法原理是相悖的。

[6]因此,股权中的表决权是财产性权利。

其次,从两大法系财产权理论的不同来证明表决权是财产性权利。

其实,在移植信托法时,我国已将英美法系的“信托财产”的范围不当缩小了。

英美法系的财产权理论产生伊始就运用一些因对财产的控制和享有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以及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专门术语来形容财产所有权。

因此,英美法系国家所谓财产所有权,不过是一系列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需要而灵活组合和分解的权益罢了。

[7]英美法中的“财产权”是个开放的权利体系,只要能产生经济利益且满足市场主体需要的事物,就可以视为财产,利益以及能够产生利益的权利都能被解释为一种“财产”而拟制出既往的关系,适用其中的权利义务,并类推财产法中合适的救济方法给予其广泛而有效的财产性保障。

[8]股东表决权能为股东带来经济价值,因此,表决权在英美财产法中被视为财产权,这在判例法中也有明显的表现。

因而,表决权应当是财产性权利。

2.“一元所有权”与“二元所有权”之困惑与释疑。

由于遵行罗马法中“一物一权”原则,因此,我国对英美法系信托制度所特有的“双重所有权”比较陌生,甚至难以理解与接受。

有学者明确指出我国对英美信托法的移植并非存于真空环境,无可避免的将与我国物权法定原则发生严重冲突,成为我国信托法发展之桎梏。

[9]笔者认为,虽有“一元所有权”与“二元所有权”的冲突,但我国完全可以尝试以下策略来化解之。

一是将信托财产作为一种特殊的新型财产,在我国现行的民商法中明确承认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这样既避免了与我国固有的民商法原理相冲突,又打破了传统单一所有权的法律思维,为信托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清除了理论障碍,表决权信托也因此获得了生存的制度空间,解决了其在商业实践中股份所有权归属模棱两可的问题。

二是如江平所说,我国《信托法》也并未规定财产的所有权或者财产权属于受托人,而只规定信托财产的经营管理权交给了受托人,[10]立法回避了信托财产的归属和受益权的性质等问题,这种立法技术调和了所有权“一元论”与“二元论”矛盾,避免了二者的纠缠,是立法的一大创新,具有一定的科学性。

实际上,信托财产法律上的所有权和实质上的所有权的区分,与我国民法“一物一权”的基本原则并不抵触。

因为受益人实质上的所有权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只不过是通过设立信托的方式从所有权的权能中分离出来的一种受益权而已。

而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法律上的所有权人,与一般的所有权人的不同之处仅在于其权利受到了信托合同的限制罢了。

3.表决权能否与股权分离之困惑与释疑。

受德国传统公司法理论的影响,我国公司法学者强调表决权是股东基于身份而享有的固有权利,与股份不可分割,[6]表决权不能设立信托。

但是,无表决权股份的股东不享有表决权的规定,使得这种股份和表决权从股票发行之时就被认可是分离的。

同时,多数国家的公司法都允许表决权的代理行使,表决权代理本质上也是表决权和股份相分离的,为何否认表决权信托中的分离呢?“表决权为所有权中的支配权能之变形物”,[11]既然所有权的支配权能是可以与所有权分离行使的,表决权同样可与股权分离而单独设立信托。

三、股东表决权信托的立法构建如今的两大法系呈日益融合的趋势,表决权信托在理论上的困惑与障碍是可以克服的。

在我国,表决权信托在实践中已经出现,学术探讨和争鸣使表决权信托理论日趋成熟,但立法上仍是一个制度空白,立法滞后使实践无法可依,表决权信托制度亟待法制化。

表决权信托立法要正确界定国家干预与私法自治的边界,权力介入应保持在适度的领域,建立投资友好型的法律,为公司参与者确立自治的基本框架。

笔者拟借鉴域外经验,并结合我国《信托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从宏观层面论述我国股东表决权信托的立法构想。

鉴于我国现有法律体系,立法应对表决权信托立法体例和表决权信托效力作原则性规定,将英美法系的表决权信托加以改造,为我所用。

1.表决权信托的立法体例。

表决权信托是信托法与公司法创造性结合的产物,我国立法应对二者内容合理布局,参照现行信托法、公司法的体系内容,明确各自的职责分工与协调,同时健全其他的配套法律。

首先,《信托法》需完善。

我国现行《信托法》规定信托的客体仅包括财产和财产权利,而我国理论界对表决权的权利属性颇有争议。

因此,应对《信托法》加以完善,明确规定表决权可作为信托的客体,如此,表决权信托制度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就能找到合法依据。

其次,在《公司法》中应建立表决权信托制度。

美国各州几乎都是通过《公司法》设专门条款对表决权信托进行原则性规定的,以保持该制度的稳定性和适应性。

而我国台湾地区仅在《产业并购法》中以特别法对之做出规定,导致了其适用范围的局限。

笔者认为,我国可效仿美国的立法体例,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涉及表决权信托效力的合同形式、登记与公示、目的、期限等内容。

另外,表决权信托当事人的特殊权利义务关系等内容,也可以由公司法解决。

2.表决权信托的具体构建。

通过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立足中国实际,笔者在这部分拟对影响表决权信托效力的原则性问题进行讨论。

对于原则性问题,法律应作出强制性规定,以体现公权力的干预。

(1)表决权信托文件的书面性。

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要求表决权信托的设立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否则信托不生效。

表决权信托文件是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其条款必须以书面形式体现,原因如下:一是能促使当事人谨慎订约,书面文件,白纸黑字,一旦订约,将会受到约束;二是表决权信托内容复杂,期限较长,要求内容确定,可避免日后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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