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问题 案例1

合集下载

民事诉讼案例:40个经典民事诉讼法案例 民事诉讼案例

民事诉讼案例:40个经典民事诉讼法案例 民事诉讼案例

民事诉讼案例:40个经典民事诉讼法案例民事诉讼案例民事诉讼案例:40个经典民事诉讼法案例民事诉讼案例话题:民事诉讼案例答辩状电影剧本通知书案例分析法院案例分析1、刘某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冯某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该案件,由于被告要求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法院决定由法官张某和人民陪审员乔某、吉某组成合议庭,张某任审判长。

刘某得知陪审员乔某是被告的表弟,便要求其回避,但回避申请被张法官当场拒绝。

在审理中,被告提出自己未能按照合同未定交货,是由于天降大雨,冲垮了公路。

法庭审理后认为,原告未及时告知交货地点是造成被告迟延履行的主要原因,因而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

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对该案件再次进行审理。

问:(1)本案合议庭的组成是否合法,(2)张某申请回避的理由是否成立,(3)张法官的作法是否合法,(4)对法院的决定不服,是否可以提出上诉,(5)张法官是否可以参加新的的合议庭,新合议庭可否由人民陪审员参加,(6)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是否存在程序上的错误,分析:本案虽然不属于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但由于被告要求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法院决定由陪审员参加审理是合法的。

不过,法院不采用随机抽取的办法而是采用指定的办法确定陪审员,则是不合法的。

所以在合议庭的组成上存在重大瑕疵。

原告申请回避的理由能够成立。

乔某是陪审员,属于应当回避的人员的范围,乔某是被告的表弟,虽然不是被告的近亲属,但民诉法把“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也作为回避事由,乔某的情况属于这种情形,所以回避理由能够成立。

张法官的作法不合法。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审判人员的回避,应当由院长决定。

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乔某是陪审员,属于审判人员的范围,张法官作为审判长无权决定其是否回避。

原告不得提起上诉。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不服法院做出的回避问题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无权提起上诉。

从法律角度思考泸州二奶案

从法律角度思考泸州二奶案

从法律角度思考泸州二奶案关于四川省泸州市“二奶案”的分析思考四川省泸州市“二奶案“在经过了各媒体的广泛报道后,受到了各方面普遍的关注,在大陆学界也引起了激烈的讨论。

下面是笔者对于此案的一些个人见解。

笔者将从受遗赠人张学英是否有权继承遗产、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是否有效这两个问题着手,依据法律法规、法理和伦理道德,逐步阐述自己的观点。

因最近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中有关第三者与配偶权的等问题并不是本案遗赠是否有效地关键,便不在此分析。

关于此案,笔者不赞同法院的判决,认为在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的宣判并不合适,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应是有效的,受法律保障的。

原告张学英应依法获得其受遗赠的财产。

一、关于受遗赠人张学英是否有权继承遗产的问题。

《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案情中,受遗赠人张学英对遗赠人精心照顾,未因遗赠而侵害遗赠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其他合法权益。

由此,张学英是合法的继承人,其完全有继承权获得遗赠财产。

二、关于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

(1)法理上来说,遗赠,是指遗嘱人采用遗嘱的形式将其遗产中财产权利的一部分或全部赠给国家、集体组织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在遗嘱人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Table "as guiding ideology, conscientiously implement the party's sixteen and the fifth Plenary Session of the 16th CPC Central Committee, the eight plenary session of the two committee, the Communist Youth League XX League in the fourth Plenary Session of the 15th CPC Central Committee, two session of the five plenary meeting spirit, fully implement the Scientific Outlook on Development based XX youth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民法案例分析第1到4章(1)

民法案例分析第1到4章(1)

第一章民法概述案例1:网络约会案张男和李女是多年网友。

张男通过网络约会李女在某酒吧见面。

李女为约会进行了精心准备,专门购置了衣物、首饰,并到美容店美容。

李女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等候张男,但整一个晚上未见其人影。

李女事后找到张男质问此事,双方发生争执。

李女诉至法院,要求张男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万元。

问题:本案如何处理?第二章民法的基本原则案例第一节民法的基本原则概述案例2:泸州二奶遗赠案黄永彬和妻子蒋伦芳1963年结婚。

1994年,黄永彬和张学英租了房子,以夫妻名义生活。

2001年4月18日,黄某立下经公证的遗嘱,要求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财产遗赠给张某。

4月22日,黄某去世。

张某要求蒋某按照遗嘱履行被张学英拒绝。

几天后,张某一纸诉状交到泸州纳溪区人民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以“损害社会公德”、“遗赠行为无效”为由,驳回了第三者张某依据其情夫的遗嘱要求继承遗产的上诉。

审判长评析说,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八条规定:民事行为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即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

在本案中,遗赠人黄某与蒋某系结婚多年的夫妻,无论从社会道德角度,还是从《婚姻法》的规定来讲,均应相互扶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黄某却无视夫妻感情和道德规范,与上诉人张某长期非法同居,其行为既违背了我国现行社会道德标准,又违反了《婚姻法》,是一种违法行为。

问题: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民法基本原则能否成为判决的直接依据?第二节平等原则案例3:消费歧视案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上的一家手机连锁店进行CDMA手机优惠促销活动。

王老先生对其中一款手机非常中意,于是专程从虹口区的家中取来身份证和社会保障卡,准备购买。

不料,营业员查看了王老先生的身份证后,发现他已70岁高龄,便当场拒绝将手机卖给他。

手机连锁店明确表示,要购买有优惠套餐的CDMA 手机,除了必须出示身份证和社会保障卡外,购买者的年龄不允许超过60岁。

法律案例

法律案例

2001年6月,蒋国富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查:法院第一 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蒋国富一直与王秀珍分居;双方有共同 财产存款10万元和家用电器若干,共同居住的房屋系男方婚 前承租的公房。法院经多方查证,认为本案当事人夫妻感情 确已破裂,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作了分 割。由于当事人共同居住的房屋系男方婚前承租的公房,离 婚后女方无房居住,法院在男方表示愿意放弃分割共有存款 的权利以作为对女方的经济帮助的情况下,判决其共同居住 的房屋继续由男方承租。王秀珍仍然不同意离婚,并向二审 法院提起上诉。 根据本案情节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二审法院如调解无效,应如何处理? (2)一审法院对当事人共同居住的房屋的租赁关系的 判决是否正确 (3)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王秀珍是否可以提起离婚 损害赔偿请求? (4)离婚后,王秀珍发现蒋国富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 间以小宋的名义购买了房屋一套,她能否请求法院再次分割 此项财产?
七、张某,女,和王某相识并恋爱, 当时张某未满20周岁,为了与他 结婚,张某伪造了一个年龄证明, 到民政部门骗领了结婚证.结婚后 不久,张某忍受不了王某的一些行 为,想到法院离婚,请问法院该判 张某离婚吗?张某能否分割王某的 财产?
答案要点:要视情况而定,如张某在提起离 婚诉讼前满了20周岁,则可以判决离婚,如 果没有达到法定婚龄则婚姻无效,没有必要 判决离婚。根据婚姻法解释,当事人向人民 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 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 持。 张某可以要求分割王某的财产,如果婚姻有 效的话则是可以根据婚姻的共同财产来分割, 无效的话则根据婚姻法解释 第十五条 被宣 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 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但有证据证 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民法总论期末试卷A答案

民法总论期末试卷A答案

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滨江学院民法总论 课程试卷( A 卷)标准答案及评分标准一、单项选择题(每小题1分,共20分。

在下列每小题的四个备选答案中选出一个正确的答案,并将其字母标号填入答题卡内。

)二、多项选择题(每小题1分,共10分。

在下列每小题的四个备选答案中有二至四个正确答四、名词解释题(每小题3分,共15分)1. 逆权侵占:即取得时效。

占有他人财产,持续达到法定期限,即可依法取得该项财产权的时效。

2. 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的代理。

3. 自助行为: 民事主体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对他人的人身予以拘束或对他人的财产予以扣押的行为。

4.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

5. 除斥期间:又称预定期间。

法律预定的某种权利所的存续期间。

五、简答题(每小题5分,共25分) 1.在民法上,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被称为 法人 。

(1分)其成立应具备的条件: (1)依法成立(1分)(2)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1分)(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2分)2.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依据法律直接规定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在民法上称之为 事实行为 。

(1分)其与民事法律行为之区别:(4分)(1)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要素,而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必备要素; (2)事实行为依法律规定直接产生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依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效力(3)事实行为只有在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符合法定构成要件时才发生法律规定的效果,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在于意思表示,而不在于事实构成;(4)事实行为的构成不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民事行为以行为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生效条件。

3.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一定的法定事由的发生而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被称为诉讼时效中止。

民法典(第23条)案例解读之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

民法典(第23条)案例解读之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

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退房协议”时,被告邓甲作为 原告邓某的监护人,具有作为邓某法定代理人的资格,其代理 邓某实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退房协议”的民事法律 行为,不需要经过赵某的同意,且在没有证据显示邓甲、河东 房地产公司及案外人黄某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的情况下,亦无 法以此为由否定“退房协议”的效力。
法定代理制度与法律行为能力制度直接相关。法律行为能力制 度的直接目的在于确定各类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在法律上的效力 如何, 一旦行为人的行为能力不完全,那么其所实施的民事 法律行为在效力评价上即可能出现瑕疵。
在无法将行为能力欠缺者完全排除在市场交易大门之外的前提 下,必须通过某种制度设计,避免一般性地承认此种交易的效 力,因后者会由于行为能力欠缺者自身无法履行而危及交易安 全和交易效率。
案例解读
邓某与重庆河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甲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 案情:邓甲与赵某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子邓某由邓甲抚养。邓 甲作为邓某的法定代理人与河东房地产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 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登记备案。之后,邓甲作为邓某监护人与开 发商协议退房,办理预售登记注销事宜。其后,赵某向本院提起 变更抚养关系之诉。
原告邓某一审诉称:邓甲与河东房地产公司在未经赵某同意的 情况下擅自签订了退房协议并办理注销登记,侵害了邓某的合 法权益,故请求法院确认“退房协议”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 因邓某在与河东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退房 协议”时尚未满10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法 定代理人代理其从事民事活动。
法定代理制度的意义正在于此,其通过法定代理人代理行为能 力欠缺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或者允许其实施特定的行为, 一方面使行为能力欠缺者能够参与交易、融入社会生活; 另一方面也可确保行为能力欠缺者不致由此而遭受损害或导致 他人因此受损。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例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例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例确认合同效力是一种常见的法律争议,它涉及当事人是否具有签订合同的法律能力以及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在本文中,我将从深度和广度的角度,探讨确认合同效力的相关案例,并提供个人观点和理解。

一、关于确认合同效力的背景确认合同效力是指当事人争议合同是否有效,需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情况。

在合同法中,规定了合同的效力原则,例如主体能力、合法性和真实意思表示等。

当事人对于合同效力存在争议时,可以通过诉讼或仲裁等程序来解决,并最终确认合同的效力。

二、确认合同效力的案例分析1. 案例一:张某与李某签订的购房合同争议张某和李某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但后来发现该合同存在违法行为。

张某认为合同无效,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购房款。

而李某则认为合同有效,并拒绝履行退款义务。

本案涉及主体能力和合法性等问题,法院最终认定该合同无效,并判决李某返还购房款给张某。

2. 案例二:王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争议王某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但后来因公司原因解除合同。

王某认为公司违反了劳动法规定,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获得相应的赔偿。

公司则主张合同有效,并拒绝支付赔偿金。

本案涉及合法性和真实意思表示等问题,最终仲裁机构确认了合同的效力,并判决公司支付一定的经济赔偿给王某。

三、对确认合同效力问题的个人观点和理解确认合同效力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体能力、合同的合法性以及真实意思表示等因素。

在我的观点中,合同的效力与公平和诚实的原则密切相关。

当事人在签订合应该确保自己具有相应的法律能力,并对合同条款有明确的理解。

合同的内容应当合法,不能违反法律规定。

另外,当事人应该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思,并确保没有被欺诈或胁迫等行为影响判断和选择。

总结与回顾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例涉及了合同法的多个要点,包括主体能力、合法性和真实意思表示等。

在法律制度下,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程序来解决合同效力的争议,并最终确认合同是否有效。

在个人观点中,我认为合同的效力与公平和诚实的原则密切相关,当事人应该具备法律能力、确保合同合法和真实表达意思等。

民法9个小案例

民法9个小案例

2021/6/19
24
2021/6/19
22
• B、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 a.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1、 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 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 民事行为能力人。
• 2、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 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以自己的劳动取 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 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021/6/19
23
• 案例:什么才叫做“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自己的主要 生活来源”?对此,最高法院曾经有过一个司法解释,
意思是说,只要他的劳动收入达到了当地的平均生活水
平,即认为他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自己的主要生
活来源”。因此,如果一个人的收入达到了当地平均生 活水平,他就可以被视为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 建筑公司将款项汇到指定的帐号上后,迟迟未收 到货,于是打电话向钢铁公司催货,钢铁公司说 没有签过这样的合同,建筑公司方知上当。
• 问:钢铁公司应否履行合同?为什么?
2021/6/19
6
• 9、赵某楼上住着胡某,胡某这人喜好交友,每 天晚上都拉一大堆朋友来家里聚会,开着迪斯科 音乐,家里就像迪厅一样热闹。赵某忍无可忍, 冲上楼去要求停止聚会。胡某与赵某发生争执, 胡某推了一把赵某,赵某像个皮球一样,从八楼 滚到了一楼。
为什么? 2021/6/19
3
• 5、玉环电大校长为了建设玉环电大新校区,向 A君借钱,但其后却一直没还钱,A君找到玉环 电大,却发现教育局因为进行了人事调动,换了 校长。当他向现任校长李某要求返还借钱时,李 某说“俗话说的好,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可是 ‘冤有头、债有主’,你也不看看借条上签的是 谁的名?”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毕某某诉唐某某婚姻无效纠纷案时间:2014年05月12日 | 作者:黄建军律师 | 关键词:婚姻无效 | 浏览:464原告毕某某诉被告唐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毕某某及,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6140号原告毕某某。

被告唐某某。

原告毕某某诉被告唐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毕某某及,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某诉称:原告与毕某某系兄弟,毕某某自1968年起患有精神疾病,1978年6月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此后,毕某某经治疗时有好转,但反复发病,长期维持治疗,其曾四次住院,最后一次住院时间为2004年。

毕某某共有三次婚姻,第一次婚姻在监护人的代理下经法院判决离婚,第二次婚姻由毕某某与前妻协议离婚。

第三次婚姻是被告在明知原告兄弟患有精神病的情况下,未经监护人同意与毕某某登记结婚。

婚后,毕某某一直服用抗精神失常药。

2009年8月16日,毕某某领取残疾人证,精神残疾等级为一级。

2012年2月2 8日,毕某某因吞食过量抗精神失常药而中毒,同年3月1日死亡。

被告婚后购买伪造的出生证为女婴毕某某申报户口,并谎称毕某某领养,说明被告与毕某某结婚另有所图。

综上,毕某某婚前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类型,婚后一直未治愈。

且毕某某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登记结婚时没有监护人陪同。

因此,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与毕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作为起诉方,其诉讼主体不适格。

毕某某虽曾患有精神疾病,但病例中记载了其“意识清、情感平淡”,被告可以认为毕某某有民事行为能力。

且患有精神病属于暂缓结婚的情形,并非禁止结婚。

毕某某在婚后从事劳务、卖房,说明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处理一切与自身利益有关的事宜。

被告与毕某某的婚姻得到了毕某某父亲的认可,被告也尽到了其作为妻子的责任。

双方的婚姻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毕某某系兄弟。

毕某某曾患有精神分裂症,最后一次住院时间为2 004年7月8日至2004年9月27日。

此后,在毕某某的就诊病例中显示其本人及“妻子”多次配药,并多次记录“神清”、“病情可”、“意识清”、“仪态整”、“情感平淡”等。

1981年5月毕某某与第一任妻子马某某登记结婚,1987年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

2001年4月10日毕某某与第二任妻子陈某某协议离婚。

2007年4月28日毕某某与被告登记结婚。

2012年3 月1日,毕某某死亡,同年3月5日,原告以毕某某原监护人(父亲)去世,由原告作为毕某某监护人为由,要求居委会予以证明,当天,原告在监护人承诺书上签名,相关居委会予以盖章确认。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另查明:毕某某在婚后有工作,并取得了驾驶证、汽车修理工及其他职业资格证书,此外,毕某某还自行与单位签订劳务协议书、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1年毕某某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将本市某某三村某某号501室房屋出卖。

再查明:原告女儿在2010年11月发出的结婚请帖上,写明邀请“毕某某夫妇”出席婚礼。

毕某某死后,原告为其操办法事,在法事经文上,记载了“妻子唐某某”。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1987)普法民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劳务协议书、驾驶证、职业资格证书、结婚请帖、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表示2007年开始被告与毕某某在外租房居住,由被告照顾毕某某,毕某某支付被告报酬。

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表示被告系通过哥哥与毕某某相识,被告并非保姆,被告与毕某某婚后一直居住在一起。

本院认为: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均将“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列为“暂缓结婚者”。

卫生部《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也将“精神分裂症”及“其他发病期内的精神病”列为“暂缓结婚者”,而非“不准结婚者”。

从毕某某的病史资料看,其在2004年出院以后,一直服用药物,精神稳定。

毕某某与被告系于2007年4月28日登记结婚,病史资料中临近登记日的有关记录如下:2007年4月20日,“神清、情绪可”,2007 年9月1日,“病情可”,2007年11月1日,“意识清、仪态整、情感平淡”。

可见,在毕某某登记结婚前后精神状态正常,没有处于发病期。

且毕某某在婚后能正常工作、生活,并处理一些诸如卖房等重大民事活动。

因此,毕某某不属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形,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毕某某进行婚姻登记时没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另外,从在案证据看,毕某某在与本案被告结婚前,曾有两次婚姻,尤其是第二次婚姻,当时毕某某的家人明知其有精神病,但直至毕某某与第二任妻子协议离婚,从未提出过毕某某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对其婚姻的效力提出异议。

至于原告提出,被告与毕某某结婚未经监护人同意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及家人对被告与毕某某的婚姻系明知且认可的,故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提出,原告作为起诉方,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毕某某要求宣告被告唐某某与毕某某婚姻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毕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迈科代理审判员董婷婷人民陪审员洪云娣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童小标限制行为能力人缔结婚姻的效力首先,根据当事人给的鉴定报告分析是否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如不属于,则婚姻肯定有效。

如属于,则需要仔细分析该疾病对于婚意的影响。

其次,疾病对于婚意的影响,具体分析具体判断。

如偏执型精神病人仅对某一事物产生幻觉,对其它事物仍有识别和正常处理的能力;智力发育不健全,但尚可辩别一般事物的痴呆病人,也属于限制民事待业能力人,能够进行适合其智能状况的简单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也可以从其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的情况,综合起来予以认定。

一、婚姻无效的有关法条:《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婚姻法》第十条释义“根据母婴保健法的规定,目前,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可以理解为以下疾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

母婴保健法第九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

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据此,满足“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条件可以认定无效,而该条件中“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在这些病症发病期是暂缓结婚。

其他病症不包括。

二、司法实践中可知的有关限制行为能力人结婚有效的案例报道有典型的两例:(一)《限制行为能力人独自结婚是否合法有效》2008-01-24 中国法院网江西铅山县人民法院何前驱欧阳希案情:腾某属轻度智能缺损,轻度精神发育迟滞,2007年7月3日偶然识得郭某,3日后,腾某与郭某到民政局领取结婚证。

同年8月,腾某父母发现此事,以腾某法定代理人身份向法院宣告申请腾某与郭某的婚姻无效。

评析:法院该如何处理有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腾某属轻度智能缺损,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婚姻法》第十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腾某患的不是不可结婚的病症,还是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腾某也应依法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这一案件虽然不符合《婚姻法》的4种婚姻无效的规定,但是应该适用《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因为腾某与郭某之间实施的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由于腾某对她的婚姻的认知为限制行为能力,她的婚姻登记行为应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因而,腾某单独办理婚姻登记的行为可视为无效。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

因为首先,《婚姻法》和《民法通则》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在此案中应该适用特别法《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其次,腾某的情形并不属于《婚姻法》的4种情形,那么法律没有规定的就应当是可行;最后,与其像第二种意见那样“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还不如“充分尊重”限制行为能力人,尊重其本人的想法,以人为本,相信其选择一定是最有利于自身利益的。

(二)《称因父母之命被迫结婚欲抛弃弱智发妻法院判不离》2008-08-10 中国法院网陆晓晴丈夫为与相处20年的弱智妻子离婚,居然称当初结婚是被父母所逼。

近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不离。

1988年1月,25岁的农民姚某和同村的小芳(化名)结婚。

小芳长得清秀可人,做事勤快,美中不足的就是智力方面有些轻度弱智。

虽然婚后的日子比较清贫,但也算美满幸福,年底女儿小梅(化名)出生了,给这个家庭带来了快乐。

一晃20年过去了,现在的姚某已是一家服装店的小老板,衣食无忧,照理日子应该越过越好。

孰料2008年3月,姚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小芳离婚。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