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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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草案)的说明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草案)的说明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4•【分类】其他正文关于《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草案)的说明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制订条例的必要性(一)制订条例是完善社会公共卫生体系法制建设的需要。

公共卫生是一门科学,是通过社会有组织的努力来预防疾病、延长寿命和促进健康。

我国的爱国卫生工作是在毛泽东、周恩来等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在1952年奠定基础的。

五十多年来,在粉碎细菌战、除“四害”和防治血吸虫病、“非典”、人禽流感等传染病,改善城乡环境卫生,促进经济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目前,我国已制定了许多公共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诸如《食品卫生法》、《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及《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

这些法律法规将一系列公共卫生危机的防治和处置纳入了法治的轨道。

但是,当前已有的公共卫生法律法规偏向于专业法、部门法,现实需要有统合公共卫生的法律规范,以利于整合社会资源,发挥更大的综合社会效能。

条例草案正是出于这样的考虑而起草的。

通过立法强化爱国卫生工作既是现实的需要,也是完善社会公共卫生体系法制建设的需要。

(二)制订条例是我省爱国卫生事业发展的迫切需要。

多年来,我省的爱国卫生工作在强化民众公共卫生意识,保障社会和经济发展等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是,我省爱国卫生工作还存在着一些突出问题,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的协调功能尚未得到充分发挥,改水、改厕、卫生创建等爱国卫生重点工作受限于经费等多种因素,农村的卫生管理,社区的卫生管理,病媒生物控制机构的监督管理等。

这些问题都需要建立制度予以规范。

目前,全国已有21个省(市)和20多个单列市或省会城市(含合肥市)在爱国卫生工作方面立法。

规范爱国卫生活动 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解读

规范爱国卫生活动 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解读

爱 国卫 生 工 作 作 为 一 项 社 会 性 、群 众 性 的活 动 , 要 全 社 会 的 共 同 参 与 。政 府 应 需 当发 挥 主导 作 用 .同 时 也 要 发 挥 社 会 各 方 面 , 其是政 府相关 部 门 、 政府组 织 、 尤 非 社 会 志 愿 人 员 以 及 单 位 和 个 人 的作 用 ,通 过
闯 红灯 、 随地 大小 便 等 现 象屡 见不 鲜 。 条 例 第 十 六 条 列 举 了 大 量 在 公 共 场 所 常 见 的 禁
明 .开 展爱 国 卫 生 工 作 是 适 应 我 国 国情 特 点 , 动 社 会 公 共 卫 生 的 有 力 措 施 . 解 决 推 是
乡经 济 社 会 发 展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是 开 展 爱 国卫 生 工 作 的 载 体 , 其健 全 与 否 , 接 影 直
响 爱 国 卫 生 工 作 能 否 顺 利 开 展 , 接 影 响 直 人 民 群 众 的 生 活 质 量 。针 对 我 省 城 乡 公 共 卫 生 基 础 设 施 不 完 善 的 现 状 .条 例 规 定 . 城 市 和 农 村 的 公 共 卫 生 基 础 设 施 规 划 应
为 了 解 决 生 产 和 科 研 等 活 动 所 造 成 的 环 境 污 染 问 题 .改 变 公 民 一 些 不 良 生 活 习
பைடு நூலகம்
纪 5 0年 代 初 创 立 的 具 有 中 国 特 色 的 社 会
公 共 卫 生基 础 设 施 的规 划 和 建设 是 城
性 、 众 性 卫 生 工作 方 式 。O余 年 的实 践 表 群 5
需 要 ,0 6年 6月 2 l 20 9 E,安 徽 省 十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二 十 四次 会 议 审 议 通 过 了 《 徽 安 省爱国卫生条例 》 ,将 于今 年 1 0月 1E起 l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正文:----------------------------------------------------------------------------------------------------------------------------------------------------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12月15日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居民身体健康,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市的城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城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规划、市政、房地产、工商、卫生、广播电视、园林、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必要的经费,加强综合治理,促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推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先进技术,实行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推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社会化、市场化、产业化,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修改情况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4•【分类】修改意见的报告正文关于《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修改情况的说明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以下简称修改建议稿)进行了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改建议稿充分吸收了二审中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审议意见,比较成熟,符合我省实际情况。

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就修改建议稿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赴六安市进行了调研。

5月19日和23日,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和省爱卫办,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修改建议稿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初步修改。

6月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并于6月15日上午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

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一、关于爱国卫生工作的定义问题修改建议稿第二条规定了爱国卫生工作定义:“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领导、群众参与,旨在强化全民公共卫生意识,改善环境,除害防病,增进健康,提高生活质量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该条规定的爱国卫生工作的定义不够准确,建议予以明确。

鉴于爱国卫生工作是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固定概念,内涵与时俱变,爱国卫生工作的定义不好界定;而且该条中的“政府组织领导、群众参与”与第四条的内容有所重复,同时政府所提议案中也未予规定,法制委员会经认真研究,认为对此不作规定为宜,建议将该条删去。

二、关于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的职责问题修改建议稿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了爱卫会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本级人民政府的非常设机构,其主要职责:宣传贯彻爱国卫生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组织动员全民参与爱国卫生活动;组织实施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爱国卫生工作;督导、协调有关部门对健康危害因素采取综合干预措施;对公共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意见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意见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3.23•【字号】皖政[2010]20号•【施行日期】2010.03.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爱国卫生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意见(皖政〔2010〕20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等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进一步改善城乡生产生活环境,提高人民群众健康素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全省爱国卫生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爱国卫生工作是党的群众路线运用于卫生工作的伟大创举,是公共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长期以来,全省各地积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在环境卫生整治、改水改厕、卫生创建、健康教育、疾病防治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为改变城乡卫生面貌、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了重大贡献。

在新的历史时期,进一步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有利于提高群众自我保健意识,形成健康生活方式,控制各种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有利于改善城乡卫生面貌,提高城乡居民生活质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构建和谐安徽,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各地、各部门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强化措施,切实抓好新时期爱国卫生工作。

二、依法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各级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依法加强爱国卫生管理,认真履行政府职责,充分发挥各级爱卫会组织协调作用,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完善长效管理机制,落实好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要依照《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充分发挥部门优势,加强交流与资源共享,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

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

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动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称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协同、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和方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爱国卫生工作经费投入,使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适应。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其成员分工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村规民约中应当有爱国卫生方面的内容。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和卫生先进单位活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

第七条各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负责卫生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室内外环境卫生。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与爱国卫生活动,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爱护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第九条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月,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第十条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和农村的公共卫生基础设施规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组织建设生活饮用水基础设施,保证生活饮用水安全。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公共卫生基础设施。

安徽省卫生厅关于下发《安徽省爱国卫生综合试点县实施方案》的通知-皖爱卫[2010]8号

安徽省卫生厅关于下发《安徽省爱国卫生综合试点县实施方案》的通知-皖爱卫[2010]8号

安徽省卫生厅关于下发《安徽省爱国卫生综合试点县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 安徽省卫生厅关于下发《安徽省爱国卫生综合试点县实施方案》的通知(皖爱卫[2010]8号)繁昌县、肥西县、颍上县、芜湖市、合肥市、阜阳市爱卫会:现将《安徽省爱国卫生综合试点县实施方案》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0年四月一日安徽省爱国卫生综合试点县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全省爱国卫生运动现场会议精神,根据省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106号)提出的“突出重点,整合资源,形成合力”工作要求,积极探索农村爱国卫生运动的有效机制,省爱卫会组织开展“全省爱国卫生综合试点县”工作。

一、总目标在皖南、皖中、皖北地区,分别选择繁昌县、肥西县和颍上县三个县开展爱国卫生综合试点工作。

用3-5年时间,通过综合试点县工作,建立示范典型,探索符合我省实际的爱国卫生工作机制,总结经验,在全省进行示范与推广,从而推动全省农村爱国卫生运动深入开展,有效改善环境卫生,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及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二、具体目标到2012年,试点县达到以下目标:(一)繁昌县化、科学化。

2、繁昌县城、孙村镇创建为国家卫生县城、卫生镇;4个镇达到省级卫生镇标准,12个村达到省级卫生村标准。

3、各乡镇(含城关镇)、行政村按基本建设发展规划和基础卫生设施建设规划,建立健全垃圾处理设施及机制,完善垃圾处理“户集、村收、镇运、县压、市处理”的无害化处理机制。

4、农村自来水普及率达到90%,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覆盖率达到100%;卫生户厕普及率达到85%,农村新建住房配套上、下水及无害化卫生厕所;城镇公共场所、集贸市场、乡镇政府所在地、农村卫生院及中小学、旅游景区(点)、公路沿线加油站等场所无害化卫生公厕达到100%。

关于《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

关于《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

关于《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4•【分类】审议意见的报告正文关于《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已经2005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提请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审议。

对于这项立法,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按照前伸后延的原则,从《条例》起草工作开始后就提前介入,与省卫生厅、省政府法制办有关人员就立法中的主要问题,在省内外进行了广泛的调研论证,取得了共识,使《条例》草案不断完善。

2006年1月20日,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召开委员会会议,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

现提出以下审查意见:一、制定《条例》很有必要爱国卫生工作,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卫生工作方式,符合我国的国情。

建国五十多年来,各级政府通过发动和依靠人民群众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对于改善城乡卫生环境,做好卫生防病工作,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爱国卫生工作面临着新的形势,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通过立法来加以明确和规范。

目前,全国已有21个省(区、市)和20多个单列市或省会城市制定了爱国卫生的地方性法规。

同时,爱国卫生工作又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需要政府、社会、个人共同参与,作出努力。

因此,我省有必要通过立法更好地整合社会资源,提高社会综合效能,强化政府、各级组织和广大民众公共卫生法制观念,进一步加强爱国卫生工作。

二、《条例》草案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精神经审查,《条例》草案主要是以《宪法》和《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等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其内容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基本精神,符合法制统一的原则。

三、《条例》草案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条例》草案较好地总结了我省多年来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实践经验,较为广泛地吸收了有关部门、社会各界和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建议,并借鉴了外省(区、市)的有关成功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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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动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国家机关、企业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称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
协同、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和方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
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爱国卫
生工作经费投入,使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适应。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其成员分工负
责爱国卫生工作。

村规民约中应当有爱国卫生方面的内容。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和卫生先进单位活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

第七条各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负责卫生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室内外环境卫生。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与爱国卫生活动,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爱护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第九条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月,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活
动。

第十条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和农村的公共卫生基础设施规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生
活饮用水水源,组织建设生活饮用水基础设施,保证生活饮用水安全。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公共卫生基础设施。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卫生基础设施。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预防控制老
鼠、蚊子、苍蝇、蟑螂等病媒生物的要求。

第十五条需要配套建设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工程,其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公共场所卫生
第十六条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健康的卫生习惯,在公共
场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舌L扔果皮、纸屑、烟蒂;
(二)乱扔废旧电池、塑料包装物和其他废弃物,抛撒冥纸,焚烧垃圾和冥纸,随地便溺;
(三)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
(四)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

携带犬、猫等宠物进入前款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场所,应当防止宠物伤害他人,及时清理宠物粪便。

第十七条禁止在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以及其他设
有禁止吸烟标志的场所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置禁止吸烟标志。

第十八条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商场、候诊室、候车(机、船)室等公共场所应当有卫生管理人员和配备必要的卫生设施,保持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

第十九条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定期清洗、消毒。

第二十条学校应当保证学生学习、生活和活动场所的环境卫生。

学校向师生提供的膳食、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公共场地的环境卫生管理和小区生活垃圾处理等进行约定。

约定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对环境卫生的要求。

第四章生产和生活卫生
第二十二条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时间、保洁标准和城市生活废弃物的倾倒地点、方式,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集贸市场应当建立日常卫生管理制度,配备公共
卫生设施,保持环境卫生。

经营者应当保持摊点、门前的清洁卫生。

第二十四条生产销售生活饮用水的企业应当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十五条城市市区限制饲养犬、猫等宠物。

限制饲
养宠物的具体种类和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在城市市区从事犬、猫等宠物经营性养殖活动。

第二十六条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卫生的饮食习惯,不吃病死、死亡原因不明或者可能传播疾病的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及其产品。

经营者不得出售病死、死亡原因不明或者可能传播疾病的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及其产品。

对病死、死亡原因不明的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应当按规定进行消毒、深埋或者焚化。

第二十七条科研和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应当将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倾倒。

第二十八条公共服务场所和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仓储单位应当有防治病媒生物的措施。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并配合爱卫会组织开展的灭杀病媒生物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从事病媒生物控制的社会服务机构和个人应当依法提供科学有效的社会化服务,并接受爱卫会的指导。

病媒生物控制人员应当具有防治病媒生物传播疾病的知识,能够识别常见的病媒生物种类,掌握病媒生物控制方法和
安全防护方法。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乡村或者联片建设自来水厂,改善农村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状况。

第三^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农村沼气,推进并
逐步普及农村卫生厕所的建设,推广粪便无害化处理技术。

鼓励农村建设卫生户厕。

第三十二条城市和农村相毗邻的区域应当建立以政府为主导、有关部门参加的卫生管理协调与联动机制,明确各方卫
生管理职责,维护相毗邻区域的环境卫生。

第三十三条城乡居民生活区应当设置倾倒垃圾的场
所、设施。

不得乱倒垃圾。

第三十四条农村饲养家畜提倡圈养。

血吸虫病防治区
域的家畜应当圈养。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爱卫会应当督促爱卫会成员单位履行爱国
卫生工作职责。

爱卫会可以聘请社会志愿者协助爱卫会对社会卫生情
况进行监督。

爱卫会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对举报事项应当自接到举报之日起10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三十六条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监督本
区域的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及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
项、第(三)项规定,在公共场所有下列行为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
予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的,处
5元以上25元以下罚款;
(二)乱扔废旧电池、塑料包装物,抛撒冥纸,焚烧垃
圾和冥纸,随地便溺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携带犬、猫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50元
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犬、猫外出,未能及时清除宠物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从事犬、猫经营性养殖活动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出售病死、死亡原因不明的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动物防
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的动物、动物产
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仓储单位未采取防治老鼠、苍蝇、蟑螂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各级爱卫会对本区域内的单位违反本条例
规定的,应当督促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向有关部门建议对其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爱卫会成员单位不依法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爱卫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爱卫会工作人员、爱国卫生监督管理人员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本条例公共场所是指: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网吧;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医院、学校、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八)城市道路、广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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