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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国家赔偿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国家赔偿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国家赔偿制度是指国家对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国家机关的错误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的制度。

精神损害赔偿是其中的一种赔偿方式,它主要是针对个人因国家机关的错误行为所导致的心理上的痛苦、精神上的伤害而进行的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依据是民法中的人格权保护制度和宪法中的人权保护原则。

民法规定了个人的人格权,包括人身权和精神权等,这些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

而宪法中则强调了人权的尊重和保护,明确规定了国家机关不得违法侵害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实施主要通过司法程序来完成。

当个人认为自己的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国家机关进行赔偿。

在审判过程中,法院将会综合考虑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国家机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具体赔偿金额的确定上,法院通常会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

首先是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包括个人所受的心理痛苦和精神困扰的程度。

其次是责任的大小,即国家机关所犯错误行为的严重性和过失程度。

最后是个人的请求和其他因素的影响,如历史判例、社会影响等。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实施有一定的难点和争议。

首先是精神损害的评估和赔偿标准的确定。

由于精神损害往往是主观感受的结果,其评估和确定赔偿金额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

其次是国家机关的责任界定和赔偿责任的确定。

由于国家机关的错误行为可能涉及多个环节和多个部门,责任的界定和赔偿责任的确定也具有一定的复杂性。

为了进一步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首先是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和规范,明确和细化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和标准。

其次是加强司法实践的指导和统一,形成一定的判例和规范,确保赔偿的公正和合理。

最后是加强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权益意识,增强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认识和理解。

国家赔偿制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一项重要的保障公民人格权和人权的制度安排。

在实施中存在一定的难点和争议,但通过进一步完善制度和加强法律意识的培养,可以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研究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研究

目录致谢 (IV)1 引言 (1)2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内涵 (2)2.1精神损害的含义与特征 (2)2.2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概念与功能 (3)2.3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 (5)2.4国外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 (6)3我国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相关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 (8)3.1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相关法律规定的确立 (8)3.2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相关法律规定的发展 (9)3.3我国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相关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 (11)3.3.1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权利主体 (11)3.3.2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客体范围 (12)3.3.3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程度性标准 (13)4我国赔偿法中精神赔偿方面存在的不足 (14)4.1缺少针对性 (14)4.2对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规定不够细致 (15)4.3对精神损害的认定存在不足 (16)4.4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范围不够明确 (18)4.5精神损害维权困难 (19)5 精神损害国家赔偿认定范围存在问题导致的冤案分析 (21)5.1案例分析 (21)5.2导致冤案的原因分析 (22)6 解决我国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立法不足的对策 (25)6.1加强针对性立法 (25)6.2对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范围进行明确划分 (27)6.3明确精神损害的认定规定 (27)6.4为精神损害提供更多的维权途径 (30)7 总结 (31)参考文献 (33)作者简历 (35)摘要:随着现在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法院在受理各类案件的时候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数量也在不断的增加。

现在我国虽然已经有很多法律法规中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规定,不过这些规定还存在很多的不足之处。

随着发展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请求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也在逐步增加,不过对于进行赔偿精神损害的方式,以及如何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申请等问题,在司法理解方面存在不一致现象,法律法规的适用范围也不统一,这对司法的公正性、严肃性以及权威性问题带来了影响。

针对这方面的问题,本文在研究的过程中,对精神损害的相关概念与内涵进行介绍与分析;其次对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相关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进行介绍,分析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立法方面存在的不足,以及由于精神损害国家赔偿认定范围存在问题导致的冤案进行分析,最终提出了完善我国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立法的对策。

浅论我国国家赔偿法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doc

浅论我国国家赔偿法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doc

浅论我国国家赔偿法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一、精神损害的概念及其特性(一)精神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1、精神损害法律意义上的精神损害是指侵权行为侵害了自然人、法人的民事权利,破坏了自然人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使受害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遭到损害。

具体而言,精神痛苦是指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影响了其正常的心理活动,使其产生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悲伤、抑郁、绝望等不良情绪。

精神利益损害,是指自然人、法人的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其他财产利益受到破坏,致使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财产利益受损。

2、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其特定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导致陷入精神痛苦,而要求加害人通过财产赔偿方式予以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从这个概念我们可以看出,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两层含义:一是对人格权、身份权等非财产权利损害的赔偿,即精神利益损害赔偿;二是对侵害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精神痛苦的赔偿,即一般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利益损害赔偿,主要是对精神性人格权和身份权损害的民事救济手段,保护的对象是名誉权、人身自由权、肖像权、姓名权以及一般人格权和身份权。

精神痛苦赔偿,具有抚慰金性质,是对人格权、身份权损害造成精神痛苦的民事救济手段。

它只能对自然人适用,不能对法人适用。

当自然人的人格权、身份权受到损害,如恶意诽谤、公布个人隐私等,会使受害人社会舆论压力陡增,生活安宁被打破,社会或自身对自己的评价降低。

这种背离了个人意志的现实生存环境的突变,造成了受害人对现有生活的不适应,出现不同形式的睡眠障碍,不同程度的记忆障碍和视听幻觉,对外界反应麻木或迟钝,生活兴趣明显减少,情感狭窄、分离、疏远,过分警觉等。

这些情况的出现,使受害人原有与人格、身份紧密相随的财产价值减少或无法继续正常增值,因此,有必要通过法律要求加害人予以补偿和救济。

(二)精神损害的特性精神损害作为一种特殊的损害形式,有其特有的性质,主要包括:1、普遍性。

浅析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浅析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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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本文基 于 《 民权 利和 政治 权利 国际公 约》 公 的国 际原 则 , 尊重人 和保 障人权 的原 则 出发 , 于我 国 目前精神 损 害 从 鉴

为。 单就民事权益的救济而言 , 如果没有行政赔偿或司法赔偿的精神
性 权益 救 济 , 民 事权 益 的救 济 和 保 护就 不 充分 。 对

精 神损 害 赔偿 制 度 的 宪 法 基础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国家赔偿中, 不能提 出精神损害赔偿, 这
说明对公民人格权和部分身份权 的保护是不充分的。对人格权的严
国还没有国家赔偿 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不能不说是重大的制度缺

年来关于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报道频频见诸媒体。 。随着 2 0 年最 01
高 人 民法 院公 布 了 《 高 人 民法 院 关于 确 定 民事 侵 权精 神 损 害赔 偿 责 最
在行政诉讼程序、 行政复议程序、 行政 申诉程序 、 司法赔偿程序也 不能提 出精神损害赔偿 。 在这几种程序中, 济的一方面是 民事权利 救
神性权利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 , 也是构建 和谐社会的必由之路 尊 重和保障人权成为宪法原则为我 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奠定 了坚实的宪 法基础 。然而没有 救济的权利是没有保障的权利 。对权利的确认和 赋予是权利保护的前提, 对权利 的救济才是权利保护的实体价值 。 由 此, 完善精神性权利救济的体系是尊重和保障人权 的要求, 也是宪法 原 则的基本 内容。 二、 现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的缺陷

国家赔偿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国家赔偿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国家赔偿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国家赔偿法是维护国家公民合法权益的法律基础,其目的是保障国家公民在因行政机关侵犯合法权益所产生的损害情形下,能够获得合理的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便是国家赔偿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受害公民在精神层面所遭受的损害给予了一定的保障与补偿。

本文将针对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探讨与研究,旨在深入探讨其法律适用与实践问题,为国家赔偿法的完善与执行提供参考。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和特征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因他人行为或事故导致受害人在精神上产生的各种不良影响,包括心理创伤、情绪痛苦、精神疾病等,以及由此导致的各种生活、工作和社会关系方面的损失。

精神损害赔偿是国家赔偿法对于受害公民在精神上所遭受的损害进行赔偿的一种形式,其目的是在维护受害公民权益的弥补其在精神上所遭受的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精神损害赔偿属于非物质性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不同,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针对受害人在心理上所遭受的负面影响进行补偿,其价值和形式较为抽象。

第二,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主观性和客观性,既包括受害人内心的感受和情绪反应,也包括外部环境和社会关系所带来的影响。

精神损害赔偿需要有一定的证据支持,受害人需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精神损害情况,以便于司法机关进行裁定和赔偿。

第四,精神损害赔偿属于法理性赔偿,其赔偿标准和程序均受到国家赔偿法律法规的约束和规范,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二、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国家赔偿法是国家对于行政机关侵犯公民合法权益所进行的赔偿规定和制度安排的总称,其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也有着明确的规定和要求。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因执行职务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致使他人人身自由受到侵害、人身损害、财产损害或者其他不利后果的,依法应当给予赔偿;致使他人精神损害的,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这一规定明确了国家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所进行的法律要求和标准,为受害公民在精神上所遭受的损害提供了法律保障。

国家赔偿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国家赔偿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国家赔偿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引言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们对精神健康的重视日益增强。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为国
家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公民精神权益的重要手段。

由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
度尚未完善,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标准、赔偿标准和赔偿程序等方面存在着诸多问题。

对国家赔偿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深入研究,提出改进和完善的建议,具有重要的现实
意义。

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
1. 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主要包括人格权保护、法律公平、社会正义和国家赔偿
责任等方面。

人格权保护是指公民在个性和尊严方面的自由发展权和健康权,是精神损害
赔偿制度的基本依据。

法律公平是指在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公
平地对待被害人和被告方。

社会正义是指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应当符合社会道
德和公共利益的要求。

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国家对于因公务活动而导致的精神损害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2. 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标准
目前我国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标准并不明确,存在着一定的模糊性和歧义性。


实际操作中,往往容易出现赔偿标准不统一的情况,导致精神损害赔偿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受到质疑。

有必要加强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标准,提高其科学性和准确性。

2.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标准
针对当前我国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标准缺乏明确性的问题,有必要确定其赔偿标准,包括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和补偿范围的界定等方面。

应当建立和完善统一的赔偿指导
意见,确保赔偿金额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浅析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浅析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害赔 偿制 度进 行 以下 的浅见 。

以违 反社 会公共利 益 、 社会 公德 的其他 方式侵害 死者 隐私 ; ( 3 ) 非
法 利用 、 损 害遗 体、 遗骨, 或者 以违 反社会 公共 利益 、 社会 公德 的

精 神 损害赔 偿 的涵义 和范 围
关于 精神损 害的涵义 , 理论 上我 国存 在着广 义和狭 义两 种争 其 他方 式侵 害遗体 、 遗 骨 。给近 亲属造 成精 神痛 苦 , 其近 亲属 有 议 的学 说 。广 义说 认 为精神 损 害包括 精神 痛苦 与精 神利 益 的损 权 向人 民法 院起诉 请求 精神损 害赔 偿 。 失。 精 神痛 苦主要 指公 民因 人格权 受到 侵害而 遭 受 的心 理 、 生理
学 说的解 释 更加准 确与 科学 , 更符 合现代 侵权 法发 展 的趋 势 。 从
法 人是 否具有 精神损 害 。按照 狭 义说 , 法人 是没有 精神 痛苦 的 , 规定, 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实现真正的价值。 ( 一) 有 关 法人 是 否适用 精神损 害赔偿 制度 《 精神赔 偿解 释》 第5 条规 定 : “ 法 人 或其他 组织 以人 格权 利
二、 对 有关精 神损 害赔偿 制度 的探 讨
精 神损 害是 否应 当包括精 神利 益 或称 为人身 利益 的损 失。 第二, 因而 不存在精 神损害 问题; 而广 义说认 为法人虽然 没有精神 痛苦 , 但 也有精 神损 害 。 这两 种学 说景 观都不 无道 理 , 但 比较 而言 广义
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损害而要 成 公 民生命及健康 权受 到损害 时, 还可 以对其 近亲属 遭受 的精神
求侵 害人 给予赔偿 的一种 民事 责任 , 也就是说 因公 民的人格 权遭 痛 苦和 精神 创伤支 付一 定数 额的金 钱 予 以抚 慰 。 受 侵害而 使其 产生愤 怒 、 绝望 、 恐惧 、 焦虑 等不 良情 绪 。 这些 不 良

国家赔偿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国家赔偿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国家赔偿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律制度也在不断完善。

国家赔偿制度作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为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备受关注。

本文将从国家赔偿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展开探讨,通过对其背景、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进一步探讨其未来发展方向。

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背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当公民或法人受到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违法侵害,致使其身体受到轻伤、重伤或死亡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一方面是为了让受害人得到合理的经济赔偿,另一方面也为了维护国家机关的公信力及法治的权威性。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根植于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与维护。

在一定的历史背景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迎来了发展的机遇。

我国于2009年颁布施行了《国家赔偿法》,其中明确规定了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和程序。

这无疑是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起到了强有力的推动作用。

在此背景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得到了更加全面的法律保障与实施。

目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不断完善与发展的过程中,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我国的法律法规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为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合法的依据。

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处理也越来越重视,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进行认真的评估和赔偿。

社会各界对精神损害问题的关注度也在不断提高,这有利于促进相关制度的更加健全和完善。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存在不少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确定问题。

目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主要以经济补偿为主,对于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进行评估的标准不够科学和精准。

精神损害赔偿的申请和审理程序不够完善,存在一定的繁琐性和不确定性。

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执行也存在一定的难度和问题。

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针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况和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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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一、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精神损害制度的理论与实践精神损害赔偿,亦称精神损害补偿或精神损害物质赔偿。

各国民法对之有不同的称谓,在德国民法上称为相当金额赔偿,在瑞士民法上称为慰抚或金钱给付之慰抚,在日本判例学说上称为慰谢料,它原义是一种慰抚金,指对精神损害即精神痛苦以货币(金钱)估计而构成的损害赔偿,赔偿原则上应支付货币。

由于侵权行为的责任系由于违反法律事先规定的义务引起,此种义务是对一般公民而言。

违反此种义务的补救就是对特定损害进行追偿的组送。

因而精神损害赔偿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通常把侵权赔偿分为财产损害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可分为人身财产权的损害赔偿和人身非财产权的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主要包括于后者之中。

也正如美国著名侵权行为法专家William Lprosser所言:由这一部分侵权行为法所保护利益主要是精神方面的。

它只是非财产孙的一部分,外部名誉之损害是非财产损害,但不属于精神损害。

古代法中对人身损害多用刑法方法制裁,到罗马法后期才改为赔偿为主。

自罗马法以来,侵权行为责任基本上以对人身伤害如财产上的损害为限,并没有突破非财产上的损害可以获得赔偿的界限。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由近代西方民法确认的一个发展。

1、法国的理论与实践法国理论界在对精神损害理解和人身权物化的理论依据上,把精神损害理解为个人尊严的贬低或威信的下降,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与不安等,对精神损害应以金钱赔偿是存在分歧的。

一主张对人格物化持无法补偿说,该说认为,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是消除损害,使权利恢复到损害前的状态。

身体上痛苦,失去亲人时的悲伤等,用金钱是不能恢复或消除的。

另一主张对人格权物化持赞成意见,如乘法功能论认为,法官为了确定赔偿的数额,去考虑给高人过失的重大性和财产状况时,实际上,在赔偿的形式下隐藏着的是惩罚。

当自己所爱的人死亡,法官依据行为人应该受到责难的行为,确认要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时,他实际上是将这一判断作为对加害人的一种惩罚来进行。

在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上,法官法学家斯罗达主张,积欠作为价值和权利的一般尺度,在此也可以成为满足受害人身体及精神需要的物质手段。

还有的法学家以双功能论支持人格权物化的根据,认为,当损害没有及于人的生命、身体时,赔偿责任具有惩罚性,应以证明侵害人有过错提出证明。

法国法院在1961年11月24日的一项判决中指出精神损害赔偿理由:对于儿子的死亡,即使不去证明已经给他的父亲造成物质上的损害,或已经导致父亲的生存条件受到破坏,或者父亲根本就没有提出此种权利的主张,儿子死亡会导致父亲精神上的痛苦这一事实本身,就是已构成了应该予以赔偿的理由。

1804年《法国民法典》,亦称《拿破仑民法典》开创了资产阶级近代民事法律的先河。

该法典在第1382条规定了一个适用于一切亲权行为的民事损害赔偿原则条文:任何行为师他人受到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

该法条对损害没有明确范围,未明文规定物质赔偿非财产上损害,在审判实践中,人格利益的损害主要侵害非财产权,侵害人身权和侵害财产导致人格利益的损害等三种情况。

在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价上,法国致力于依照条件的种类来确定精神损害程序的等级,而且基本上是通过判例的积累和归纳得出的。

在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方法上,采用分类计算法:首先要将损害按项目进行明确的分类,再依项目分别计算出各自的赔偿数额,然后把各项结果相加,得出总的赔偿数额,这种方法比较准确,但在实际操作中比较繁琐。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一、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精神损害制度的理论与实践精神损害赔偿,亦称精神损害补偿或精神损害物质赔偿。

各国民法对之有不同的称谓,在德国民法上称为“相当金额赔偿”,在瑞士民法上称为“慰抚”或“金钱给付之慰抚”,在日本判例学说上称为“慰谢料”,它原义是一种慰抚金,指对精神损害即精神痛苦以货币(金钱)估计而构成的损害赔偿,赔偿原则上应支付货币。

由于“侵权行为的责任系由于违反法律事先规定的义务引起,此种义务是对一般公民而言。

违反此种义务的补救就是对特定损害进行追偿的组送。

”因而精神损害赔偿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通常把侵权赔偿分为财产损害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可分为人身财产权的损害赔偿和人身非财产权的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主要包括于后者之中。

也正如美国著名侵权行为法专家William Lprosser所言:“由这一部分侵权行为法所保护利益主要是精神方面的。

”它只是非财产孙的一部分,外部名誉之损害是非财产损害,但不属于精神损害。

古代法中对人身损害多用刑法方法制裁,到罗马法后期才改为赔偿为主。

自罗马法以来,侵权行为责任基本上以对人身伤害如财产上的损害为限,并没有突破“非财产上的损害”可以获得赔偿的界限。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由近代西方民法确认的一个发展。

1、法国的理论与实践法国理论界在对精神损害理解和人身权物化的理论依据上,把精神损害理解为个人尊严的贬低或威信的下降,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与不安等,对精神损害应以金钱赔偿是存在分歧的。

一主张对人格物化持“无法补偿说”,该说认为,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是消除损害,使权利恢复到损害前的状态。

身体上痛苦,失去亲人时的悲伤等,用金钱是不能恢复或消除的。

另一主张对人格权物化持赞成意见,如“乘法功能论”认为,法官为了确定赔偿的数额,去考虑给高人过失的重大性和财产状况时,实际上,在赔偿的形式下隐藏着的是惩罚。

当自己所爱的人死亡,法官依据行为人应该受到责难的行为,确认要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时,他实际上是将这一判断作为对加害人的一种惩罚来进行。

在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上,法官法学家斯罗达主张,积欠作为价值和权利的一般尺度,在此也可以成为满足受害人身体及精神需要的物质手段。

还有的法学家以“双功能论”支持人格权物化的根据,认为,当损害没有及于人的生命、身体时,赔偿责任具有惩罚性,应以证明侵害人有过错提出证明。

法国法院在1961年11月24日的一项判决中指出精神损害赔偿理由:对于儿子的死亡,即使不去证明已经给他的父亲造成物质上的损害,或已经导致父亲的生存条件受到破坏,或者父亲根本就没有提出此种权利的主张,儿子死亡会导致父亲精神上的痛苦这一事实本身,就是已构成了应该予以赔偿的理由。

1804年《法国民法典》,亦称《拿破仑民法典》开创了资产阶级近代民事法律的先河。

该法典在第1382条规定了一个适用于一切亲权行为的民事损害赔偿原则条文:“任何行为师他人受到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

”该法条对“损害”没有明确范围,未明文规定物质赔偿“非财产上损害”,在审判实践中,人格利益的损害主要侵害非财产权,侵害人身权和侵害财产导致人格利益的损害等三种情况。

在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价上,法国致力于依照条件的种类来确定精神损害程序的等级,而且基本上是通过判例的积累和归纳得出的。

在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方法上,采用分类计算法:首先要将损害按项目进行明确的分类,再依项目分别计算出各自的赔偿数额,然后把各项结果相加,得出总的赔偿数额,这种方法比较准确,但在实际操作中比较繁琐。

2、德国的立法与实践1896年德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在第847条明确指出了“非财产损害”的概念,对一部分人格权益如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妇女贞操等,作为精神损害的课题加以保护。

但是,对于金钱赔偿非财产损害,严格限制为:“对于财产损害以外的损害,只限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始得请求金钱赔偿。

”二战后,学者一致强调人格权的保护,并积极从事关于一般人格权本质的研究,研讨如何在适用现行法和在立法修改方面,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

德国还多次召开法学家会议,重视加强人格权保护的研究。

此后在1967年,司法部决定修正民法典第823条(因故意或过失不当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者负赔偿损失的义务)为:“故意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名誉或以其他方法伤害他人之人格利益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第847条修正为:人格权受侵害的,对于非财产上的损害,可请求以相当的金钱包括抚慰金,以赔偿其所受的损害,但依照第249条的规定,恢复原状为可能而且充分,或对受害人已经以金钱以外的方法为补偿的,不适用之,轻微的侵害不予斟酌,赔偿的金钱应依具体情况,特别应依照侵害情况及过失程序来决定。

前项请求权不得转让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或已起诉的,不在此限。

这项修正建议,获得了德国学术界和实务界的普遍支付。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德国在有些方面的做法以大大超过了民法典的立法规定,审判实务和单行法的规定早已突破了民法典所限定的人格利益范围,在一些特别法中,都明确规定了受害人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德国在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评价问题上,通行办法是由民间组织制作的,以后遗症的程序为中心构成的精神损害评价一览表,作为评价损害程序的标准。

受诉法院确定精神损害赔偿原则是,无特殊理由,同类案件裁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得超过以往判例。

在计算赔偿数额方法上采用了处于“分类计算”和“概算”之间的“中间方式”,即将损害按项目进行明确的分类计算,然后由法官综合考虑后自由裁量最后的赔偿总额。

3、瑞士的立法与实践瑞士借鉴了法、德两部民法典的有益立法和做法,大胆地发展了对人格权保护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比法、德民法典向前迈进了一大步,其完备性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1)从立法上公开确认保护一般人格权。

该民法典有专篇“人格权保护的一般规定”。

第28条规定“A、任何人在其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可诉求排除侵害;B、诉请损害赔偿或给付一定数额的抚慰金,只有在本法明确的情况下始得允许。

”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在瑞士债务中规定更为具体。

第41条规定:“因故意或果实不法侵害他人者,应负赔偿义务。

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害于他人者,亦同。

”第49条规定:“因过失损害他人人格关系,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人格关系受侵害时,以其侵害清洁及侵害人过失重大者为限,得请求抚慰金。

”第55条指出:“由于他人的侵权行为而在人格关系上遭受严重损害的,即使缺乏财产损害的证明,法院也有权判决相当数额的赔偿。

”(2)瑞士民法将“损害赔偿”和“慰抚金”两个概念加以严格区别。

侵犯热个造成良种法律后果:一是诉请“损害赔偿”,其适用于侵害人格权而遭受财产损失的情形。

其方式有恢复原状和金钱赔偿两种。

一是诉请“慰抚金”,其适用于侵害人格权造成非财产损害给予的慰抚情形,其方式有给付金钱(亦称慰抚金)和其他方式(如法院判决进行公布)。

在这方面,瑞士民法比法、德民法典明确、先进。

法国民法典中“损害”概念含糊其辞,只好依司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对损害解释为“财产损害”和“非财产上损害”,但其后果与财产损害一样,都是可请求“金钱赔偿”,没有将非财产上损害所给付的金钱赔偿称之为“慰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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