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不破租赁”中的权利建构——基于《合同法》第229条的重新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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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不破租赁”规则法律效果之反思--以对《合同法》第229条的解释为中心

“买卖不破租赁”规则法律效果之反思--以对《合同法》第229条的解释为中心
罗 唐 超
( 华南 理工大学 法学院 , 广州 5 1 0 0 0 6 )

要: 《 合 同法》 第2 2 9条确立 了“ 买卖不破租 赁” 规则, 通说认为“ 买卖不破租赁 ” 规 则的法律 效果是 受让人代替
原 出租人 并承受其在原租 赁合 同中的权利 义务 。该条的立法表 述存在 多种解释 可能, 通过对该条文进行 目的解释发 现, “ 买卖不破租赁 ” 规则确立的正 当性理 由是维护 当事人的意思 自治而非保 护承租人 。因此 , 以承租人保护 为基础 的
传统 “ 通说 ” 理论 思考过 于简单 , “ 买卖不破租赁 ” 规则的法律 效果值得反 思与完善 。
关键词 : “ 买卖不破租赁 ” ; 法律效 果; 法律解释 ; 意思 自治
中图分类号 : D 9 2 文献标志码 : A 文章编号 : 1 6 7 3 — 2 9 1 X( 2 0 1 4 ) 0 4 — 0 2 9 3 — 0 3
替 原出租人 被强制加 入租赁合 同 中承受其 权利义务 是否能
后 又将租赁 物转让 给第三人 时三者 的法律 关系一 直引发诸
多争议 , 为对此重要且 复杂的社会关系进行 规范 , 中国《 合 同 法》 第2 2 9条规定 “ 租赁物在 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 动的 , 不 影 响租赁合 同的效力 ” , 确立 了“ 买卖不破租赁” 规则 。 对该条 文, 学者多有批评。“ 中国《 合同法》 第2 2 9条在租赁物 的适用 范围上 、 表 述上 、 准用 性规定及 效力 规定上存 在诸多 的不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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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3 - - — —
买受人要 为单位职工 的福利 买单 , 损 害买受人利益 ; ‘ 现实中 不同法 院对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标准各异 , 有法院将仓储关

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规定

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规定

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规定 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
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

2、《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间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
3、《城市房屋租赁第11条规定:“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须提起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9条第二款规定:“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试论买卖不破租赁

试论买卖不破租赁

试论买卖不破租赁[摘要]:买卖不破租赁,是民法体系中债权物权化的具体体现。

我国《合同法》第229条在这一制度的规定上,却有许多不尽人意之处,如适用范围过宽而又为规定公示方法等,导致受让人与承租人之间利益失衡。

但是,其他很多学者对于此法条的批判却未免太过严厉,因为立法本不可能尽善尽美,而需要理论来做出补充[关键字]:买卖不破租赁; 租赁权; 利益平衡; 立法完善买卖不破租赁,是指出租人于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即使出租人将租赁物出卖给第三人,也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第三人(新所有人)仍承受出租人的地位。

[1]租赁合同从本质上讲是一个债权合同,基于债权相对性原则,此合同只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相对效力,而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在出租人将其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与第三人时,因第三人可以剥夺承租人的占有和用益,其债权的实现就会丧失。

承租人固然可以向出租人请求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但其使用收益权已经落空。

为了保护承租人的利益,发挥物的效用,有必要赋予原本为债权的租赁权以某些物权的效力,即对抗第三人(买受人)的效力。

现代各国大多都承认债权的这种效力,从立法上确立了“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这是租赁权物权化在我国立法上的具体体现。

但是,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仍然存在很多不足之处,导致承租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利益保护失衡:1. 适用范围过宽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适用范围,绝大多数国家限于不动产租赁。

我国《合同法》对此却未设限制,而是对包括动产与不动产在内的所有租赁物一概保护。

这样的规定不仅与债法的基本精神相冲突,而且不利于交易的促进与安全。

这是因为:租赁权尽管出现物权化的趋向,但究其实质仍是债权,原则上仍然应该坚持债权相对性原则,其对抗力只能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作出规定。

而由于不动产的稀缺性,且往往涉及基本生存保障问题(在我国,由于实行土地公有制而不允许买卖,所以不动产也仅限于房屋。

【合同协议】最新专业范文-房产“买卖不破租赁”承租人无直接利害关系诉请买卖无效被驳回

【合同协议】最新专业范文-房产“买卖不破租赁”承租人无直接利害关系诉请买卖无效被驳回

房产“买卖不破租赁”承租人无直接利害关系诉请买卖无效被驳回案例提示:1、本案涉及到“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等法律问题。

2、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的效力”。

这就是民法理论所称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3、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虽然本案房地产权利经拍卖后转让,但原告与原产权人建材城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继续有效。

因而,买受人中意木业公司自愿继续履行租赁协议,上述拍卖转让并不影响原告按原协议继续租赁使用原有商铺。

4、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案原告是所涉商铺的承租人,其权利义务应以租赁协议内容为限。

原告不是拍卖转让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作为承租人及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原告与该项拍卖转让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

因而,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5、本案值得商榷的是,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是“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即对原告的起诉及诉讼请求,究竟应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还是从实体上(判决)驳回。

因为本案经二次开庭审理,已“法庭辩论终结”。

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8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因而,有人认为,对原告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这一情况,在立案审查时发现的,可以以口头告知、也可以作出“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立案受理之后、在开庭审理“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发现的,可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但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后发现或认定的,似应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XX)奉民一(民)初字第3590号原告宋某某,男,1962年8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新市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盛雷鸣,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头桥建材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头桥镇叶大公路。

买卖不破租赁的例外

买卖不破租赁的例外

买卖不破租赁的例外我国《合同法》第229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买卖不破租赁“之规定,于承租人而言是一条相对人性化的条款,这个条款的出台有效避免了因租赁物易主导致租赁合同承租人承担”意外“的风险。

殊不知凡是都有例外,螳螂扑蝉时没有想到麻雀在后,买卖不破租赁后面还有一句,租赁不破抵押!而我们今天主要要讲的则是,抵押在前租赁在后的情形为何不具备“买卖不破租赁”资质以及如何有效避免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一,租赁不破抵押的依据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合同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以及,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租赁合同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租赁合同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综上,先抵押后租赁的财产,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抵押权实现造成租赁合同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换言之,任你签了多长的租赁合同,一旦出租财产的抵押权人行使所有权时,你的《租赁合同》放到他面前就是白纸一张,没有任何约束力。

存在何种风险,想必能体会一二。

第二,如何避免风险那么,租赁合同承租人在承租房屋时该如何处理上述情形?首先,在承租前先确认房屋是否已设抵押,如果房产已设立抵押小编建议不租为妙。

其次,若是在承租前出租人早已将房屋设抵押的实情告知您(以书面方式),但是您还是钟情于这套房屋,那么只能拼气场了,以绝对优胜的谈判技巧压倒出租人,让其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因抵押导致租赁合同承租人遭受的损失一律有其承担,如此一来,任他风云变幻你都会毫发无伤,全身而退;若是做不到,咱还是撤吧。

论买卖不破租赁制度

论买卖不破租赁制度

论买卖不破租赁制度作者:徐瑶来源:《资治文摘》2016年第04期【摘要】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了买卖不破租赁制度,其自从被引入我国后,为了适应具体国情发生了多次的变化。

笔者纵观买卖不破租赁制度的发展历程及当前存在的适用条件三种学说,总结出买卖不破租赁规则适用条件的应然架构。

而目前我国《合同法》第229条的规定因过于简单、缺乏操作性必然会导致其缺陷的存在,为了更好的发挥买卖不破租赁制度的作用,笔者针对完善我国买卖不破租赁制度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买卖不破租赁适用条件法律效力一、买卖不破租赁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历程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此条公认为是我国民法关于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法律体现。

其实,对于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并不是现在才有的,这个规则引入我国后,为了适应我国的具体国情也发生了多次的变化。

清朝和民国两个时期的民律草案关于买卖破除或不破租赁原则的设计条文是比较慎重和具有可操作性的。

两者都将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的租赁权的标的物限制在不动产范围内,并且设计了配套保护规定。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民法有了进一步的发展。

1981年《经济合同法》第23条在立法上正式确立了“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制度。

但是由于当时的社会条件的限制,该法在总则中明确的规定不适用于个人。

之后的民法通则并未明确规定“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做了补正,将标的限定为“私有房屋”,而没有扩及一切租赁物。

直至1999年新的合同法第229条明确地规定。

自此,“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在我国全面确立。

二、买卖不破租赁制度的适用条件1.买卖不破租赁制度适用条件的几种学说。

1.三要件说。

三要件说以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为代表,他主张“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只需租赁关系存在、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和出租人将租赁物所有权让与第三人三个构成要件即可。

《租赁合同》什么是“买卖不破租赁”?为何作出此规定?

《租赁合同》什么是“买卖不破租赁”?为何作出此规定?

《租赁合同》什么是“买卖不破租赁”?为
何作出此规定?
《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的“买卖不破租赁”是指: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承租人依其租赁使用权,可以对抗他人,其中包括作为出租人的所有人。

在出租物买卖的情况下,租赁合同不受影响,买受人即新的所有人须尊重标的物上的承租人使用
《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的“买卖不破租赁”是指: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承租人依其租赁使用权,可以对抗他人,其中包括作为出租人的所有人。

在出租物买卖的情况下,租赁合同不受影响,买受人即新的所有人须尊重标的物上的承租人使用权的原状,也就是说,须取代原所有人地位而成为新的出租人,除非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

如果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合同法》作出此规定是为了更好保护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内,顺利、安全地对租赁物使用收益。

引用法条该文中引用法条,自2021年1月1日《民法典》生效后,更改为:[1] 《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

“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再解释

“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再解释

“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再解释一、“买卖不破租赁“概述“买卖不破租赁”,是指在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变动并不导致租赁关系的解除。

目前我国理论界的通说认为:“买卖不破租赁”规则主要适用于不动产。

《合同法》第229条使用了租赁物的表述,从文义解释来看此处的租赁物应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在我国,通说认为,该原则仅适用于不动产。

因此,严格来讲,“买卖不破租赁”应当为不动产的买卖不破租赁,指在不动产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出租人将租赁物让与他人时,租赁关系不因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而消灭,买受人不能基于所有权的变动而否认租赁关系,而承租人可以基于租赁关系对抗受让租赁物所有权的第三人的一项法律制度。

关于“买卖不破租赁”的构成要件,通说认为:1.房屋租赁合同有效;2.在租赁期间内发生房屋所有权变动;3.承租人愿意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当全部要件满足之后,就会发生“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效果,即租赁物的权利发生变动后,买受人和承租人将成为新的合同当事人,原出租人的权利义务将概括移转给买受人。

二、《合同法》第229条之理解《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对其法律效果,存在三种解释方向。

“法定契约承受”说。

该说认为,在“先租后卖”情况发生时,设定在该租赁物上的租赁合同仍然存在。

“受让人在受让该租赁物的所有权时就与承租人产生了租赁合同关系,成为一个新的出租人,继承原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而出租人则脱离租赁合同。

” ①此为当前学界通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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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 物 权说 ” 出发 讨论 租 赁权 , 无 论 于 史 料还 是 法 条 ,
学界并 无 统一之 语境 逻辑 。 第 一个 问题 , 即如 何 理 解 “ 租赁权” 之 维 。观 察
赁 法律 关系 之 中 , 承租 人使用 收益 他人 出租 之物 的方
式, 一定 程度 上类 于 现有 用 益 物 权 的设 定 方 法 , 学理 通 说认 为 , 条 文之 中所 表达 之 租 赁 权 对抗 力 , 系债 权 物 权化 现象 的典 型代 表 , 学界从法理 、 立 法 政策 与解 释 论等 方面 , 阐发 各 学 派见 解 , 以分 析 租 赁 权 属性 为
理论 , 民法体 系 中物权 优 先 于 债 权 , 租 赁 显属 债 法 所
考路径 , 同时 , 拟 生 不 一 的参 照标 准 。然 而 以上 任 何

种学 说 的实质 , 将 租赁权 看 做整体 性 的权利 进行 硬
性划分 。对于学 理讨 论 与司法 实践 之应 用而 言 , 宜将
租赁权 看做 债之 效力 , 即解 构 式地看 待 租赁关 系乃 至
引 言
说” 、 “ 物权 说 ” 与“ 立 法 政 策 说 ”四类 。 四 门类 学 说 中, 区分 的语 境各 自不 同 , 逻 辑 推 理 则 因循 各 异 的思
我国《 合 同法 》 第2 2 9条 规 定 , 租 赁 物 在 租 赁 期 间 发生所 有权 变动 的 , 不影 响租赁 合 同的效 力 。依照 该 条文所 示 , 租赁 期 间 租 赁物 受 让 人 产 生 拘束 力 而按 一 般
租赁权 属 中 的架 构 。将租 赁权 进行解 构 之后 , 重新 建
构, 以适用 于实 践 。

规制 , 租 赁合 同 的债 权 属性决 定其 仅能 于合 同 当事人
间发生 相对效 力 , 承租人 与 出租人 之 间缔结 的债 权关
系, 效力 上后 位于 出租 人 与受 让 人 之 间 的物 权 转 移 。 承 租人 唯可 向 出租 人请 求损 害赔偿 , 但 无法 主张 其对
“ 买卖 权 ” 抑或 “ 赠 与权 ” 等一说 。无 怪 乎 学者 在 学术
承租 人之 权利 , 为 使 用 收 益权 , 包括 为使 用 收益 必 要
于 租赁物 之使 用 收益 权 的复 归 。该 条 文 所展 示 的立


租 赁权 性质 分析 的判 定语境
( 一) 概 念之 归类
般 意义上 认 为 , 《 合 同法 》 第2 2 9条 规 定 的 “ 买
法 技术 , 系突 出对 于 承 租人 地 位 的 保 护 , 突破 债 法 体 系 中债 的 相 对 性 原 则 , 赋 予 承 租 人 对 第 三 人 的 对
抗力。
卖不破 租 赁 ” 原 则是 中 国法 上租 赁 权 物权 化 的表 征 。 租赁权 亦作 为债 权 物权 化 的典 型 权 利 纳人 到 学 界 的 争议 范畴 之 中。然 而 , 从“ 债权 说 ” 、 “ 债 权 物权 化 说 ”
从 此条 文落成 , 学 界 即开展相 关原 理之 探讨 。租
法 学论 坛
“ 买卖不破租赁 " 中的权 利 建 构
基 于《 合 同法 》 第2 2 9条 的重 新解 释
吴 才毓

要: 对 于物权化 的租 赁权 而 言 , 学界 多有定 义之 分野 , 大抵 分为 三类 , 即分 别指 称租 赁权界 定
之“ 用益 性质 说” 、 “ 权 利 束说 ” 及“ 法律 地 位 说 ” 。 以分 析 之 逻 辑路 径 , 即“ 债 之概 括 移转 ” 、 “ 立 法政 策” 、 “ 要 素检 索”, 若立 法政 策无从 明释 “ 买卖不破 租 赁 ” 制度 的正 当性 问题 , 则应 再行 依 序检 索该 权
利本身, 如 学界 曾试之 有偿 性 、 对 抗性 等要 素 , 并与相 关权利 类 型 进行 适 配 。租 赁 权语 境 中的租 赁 权 实 际上 可 能并不 成其 为一种 独 立的权 利 , 而是作 为一 种 债权 的 效 力存 在 于 买 卖不破 租 赁 制 度 的讨 论
当中。 关键 词 : 租赁 权 ; 债 权 物权化 ; 概括 移转 ; 债之 效 力 ; 判 定标 准
法条 , 《 合 同法 》 第十 三章 规 定 了租 赁 合 同 , 第 十 四章
则对 融资 租赁 合 同进行 了规 制 。通 篇 检 索 《 合 同法》
与《 物权 法》 , 实 际 上不 存 在 法 条 明示 规定 “ 租 赁 权” 。 《 物权法》 中, 仅第一百 九十条明确规定 了租
2 0 1 4年 5月 第2 7卷 第 3期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J o u na r l o f Yu n n a n Un i v e  ̄i t y L a w E d i t i o n
Ma y, 2 01 4
Vo1 . 2 7 NO . 3
文章编号 : C N 5 3~1 1 4 3 / D( 2 0 1 4 ) 0 3— 3 9—1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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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 南 大 学 学 报 法 学 版
赁关系的条文 , ① 《 物权法》 第十二章 、 第 十三章则分
别规 定 了建设 用地 使用 权与 宅基 地使 用权 , 突 出 了用 益物 权项 下 的“ 使用 权 ” 权 属 。而 观察 《 合 同法》 相应
条文 , 立 法 技 术 上 没 有 采 用 界 定 权 利 的做 法 , 鲜 有
何, 基本将 争议 焦点 归于 “ 债 权说 ” 、 “ 债 权 物 权 化
作者简介 : 吴才毓 . 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 究生( 北京 , 1 0 0 8 7 1 ) 。
① 早期 文献往往将房屋使 用权 和租赁权 置于同一意 义上使用。参见徐大章 : 《 繁 荣住宅 市场 , 发展住宅租赁权交易》 , 载《 中国房地产》 1 9 9 7 年第 4 期, 第2 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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