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债权分论-合同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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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债权分权-不当得利之债)

王利明《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债权分权-不当得利之债)

第三十章不当得利之债30.1 复习笔记一、不当得利制度概述1.不当得利的概念(1)不当得利的概念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

取得不当利益的人叫受益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财产受损失的人叫受害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享有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利益的债权。

(2)不当得利的性质不当得利能引起不当得利之债。

它是一种法律事实,是债的发生根据。

不当得利引起的债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产生,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其中就受益人所负担的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实行为;就受害人所享有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

2.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1)一方获得利益。

获得利益,是指因为一定事实使财产总额增加。

①不当得利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a.财产的积极增加,指权利的增强或义务的消灭,使财产范围扩大。

其具体表现形式为:财产权利的取得;占有的取得;财产权的扩张及效力的增强;财产权限制的消灭。

b.财产消极的增加,指当事人的财产本应减少却因一定事实而没有减少。

包括本应支出的费用而没有支出;本应负担的债务而未负担或少负担;本应在自己的财产上设定负担而后来不再设定等。

②获得利益的方法。

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可以是受益人的行为,也可以是受害人的行为,还可以是第三人的行为;甚至可以是自然事实。

(2)他方受到损失。

既包括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即直接损失或积极损失;又包括财产利益应当增加而没有增加,即间接损失或消极损失。

(3)获得利益和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指他方的损失是因一方获得利益造成的。

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采取了非直接因果关系的观点,即只要他方的损失是由取得不当利益造成的;或者如果没有其不当利益的取得,他方就不会造成财产的损失,均应认为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构成不当得利。

(4)没有合法根据。

造成他方损失而使自己获得利益,之所以构成不当得利,是因为该项利益的取得无法律上的原因。

王利明《民法》(第7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一般人格权)【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7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一般人格权)【圣才出品】

第十三章 一般人格权13.1 复习笔记【知识框架】【考点难点归纳】考点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与特征(见表13-1) ★★★表13-1 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与特征考点二:一般人格权中的价值内涵(见表13-2) ★★★★表13-2 一般人格权中的价值内涵 概念:权利集合性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与特征特征:概念抽象性、内容广泛性、地位基础性 人格平等:主体资格平等 一般人格权中的价值内涵 人格尊严:社会性的精神特质人身自由:身体活动、精神活动的自由 一般人格权的功能:解释功能、创造功能、补充功能兜底条款一般人格权的司法适用严格的条件限制 一般人格权考点三:一般人格权的功能(见表13-3)★★★★★表13-3 一般人格权的功能考点四:一般人格权的司法适用★★(1)是开放的权利,具有兜底条款的作用。

(2)适用应当具有严格的条件限制:①一般人格权只有在不能适用具体人格权时才有适用余地。

②必须通过个案的价值裁量来确定在具体案件中是否存在人格利益被侵害的情形,进而判断此种人格利益是否应当受到一般人格权的保护。

③应当限制一般人格权所保护的法益的内容。

④在适用一般人格权对受害人提供精神损害补救时,应当考虑受害人是否实际遭受了精神损害,应当结合社会的一般观念和受害人个人的感受来确定是否遭受精神损害以及受害程度。

13.2 课后习题详解1.简述一般人格权的功能。

答:一般人格权作为自然人人格利益的法律表现,其保护对象为自然人人格利益之抽象及总和,具有解释、创造和补充立法上明确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的功能:(1)解释功能一般人格权对于进一步明确个别人格权保护目的,保证各具体人格权制度的正确适用,具有积极的启发和指导作用。

特别是在司法裁判中,在遇到就具体人格权的法律规定应如何适用产生分歧或疑惑时,应依据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原理进行解释,并要求其至少不得违背一般人格权所规定的价值内涵。

(2)创造功能①一般人格权为生成新的具体人格权提供了基础和条件。

立法者据此可以对法律没有类型化为具体人格权的人格法益进行权衡救济,具有明显的价值宣示功能。

王利明《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债权总论-债的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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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章债的概述21.1 复习笔记一、债的概念和特征1.债的概念(1)法律上的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2)性质:①债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②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③债是特定当事人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④债是按照合同或者法律规定而发生的法律关系。

2.债的法律特征(1)债反映财产流转关系。

财产关系依其形态分为财产的归属利用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财产的归属利用关系是静态的,财产流转关系是动态的。

债的关系反映的是财产利益从一个主体转移给另一主体的财产流转关系,其目的是保护财产的动态的安全;与债相比,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反映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关系,其目的是保护财产的静态的安全。

(2)债的主体双方只能是特定的。

债的主体不论是权利主体还是义务主体都只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与债相比,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以及继承权关系中只有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则为不特定的人,权利主体得向一切人主张权利。

(3)债以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为客体。

债的客体是给付,即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物、智力成果、劳务等是给付的标的或给付的客体;与债相比,物权的客体原则上为物,知识产权的客体则为智力成果。

(4)债须通过债务人的特定行为才能实现其目的。

债的目的只能通过债务人的给付才能达到;与债相比,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的权利人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实现其目的,而无须借助于义务人的行为。

(5)债的发生具有任意性、多样性。

债可因合法行为发生,当事人可依法自行任意设定债,债也可因不法行为而发生;与债相比,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都只能依合法行为设定,其类型具有法定性,原则上当事人不能任意自行设定法律上没有规定的物权、知识产权。

(6)债具有平等性和相容性。

王利明《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民法总论-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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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自然人4.1 复习笔记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1.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得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它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

民事权利能力不同于民事权利,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是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的前提,它对自然人实现民事权利来说,还是一种可能性;民事权利是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它是自然人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实际取得的,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得以实现的结果。

(2)民事权利能力不仅指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而且还指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它既可以称为权利能力,也可称为义务能力;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互相独立或相互对等,并且互相是不可代替的。

(3)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的,它的内容和范围是直接由法律确定的;民事权利则是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产生的,它的内容和范围可以直接取决于民事主体的意志,也可以取决于法律的规定。

(4)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人身是不可分割的。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非依法律规定不能受限制或被剥夺,而且自然人自己也不能放弃或转让;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则是可以依法放弃和转让的。

在实体法中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当然具有诉讼法上的当事人能力,即具有成为诉讼中的原告、被告或第三人的资格。

2.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1)普遍性与平等性。

(2)不可转让性。

民事权利能力不可转让,当事人自愿转让、抛弃的,法律不承认其效力。

3.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1)立法规定《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2)学说就如何确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在民法学界主要有三种学说,即一部露出说、全部露出说、独立呼吸说。

王利明《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债权总论-债的移转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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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章债的移转和消灭24.1 复习笔记一、债的移转1.债的移转的概念和特征债的移转,是指在债的内容与客体保持不变的情形下,债的主体发生变更。

其特征有:(1)债的移转为债的主体的变更。

①债权人一方变更,债务人一方不变的,为债权移转,又称为债权让与。

②债务人一方变更而债权人一方不变的,为债务移转,又称为债务承担。

③若因债权人一方或债务人一方所参与的债都发生债权主体或债务主体变更而发生债的移转,则为债的概括移转。

(2)债的移转不改变债的内容与客体。

(3)债的移转是以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

(4)债的移转保持债的同一性,不引起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出现。

2.债的移转原因(1)法律行为。

债的移转可因双方的合意或单方法律行为而发生。

(2)法律的直接规定。

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债的移转,称为债的法定移转。

(3)法院的裁决。

债也可因法院的裁决而发生移转,此种原因发生的债的移转称为裁判上的移转。

3.债权让与(1)债权让与即债权移转,也就是债权主体变更。

①广义与狭义之分a.广义的债权让与,指债权人的债权由第三人承受,即第三人参与债的关系而成为新的债权人。

这种意义上的债权移转既包括因法律规定或裁判而发生的债权移转,也包括因当事人间的合意而发生的债权移转。

b.狭义的债权让与,指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债权移转,而不包括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债权移转。

②全部让与和部分让与a.债权的全部让与,指债权人将债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于转让生效后,原债权人退出债权的关系,受让人成为债权人。

b.债权的部分让与,指债权人将债权的一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于转让生效后,原债权人并不退出债的关系,而是与受让第三人共同成为债权人。

(2)债权让与的要件包括:①须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

②须有有效债权的存在。

③须所让与的债权具有可让与性,即排除以下情形:a.依债权性质不得让与的债权。

主要包括: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债权不得让与;以特定债权人为基础的债权不得让与;基于当事人间特别信任关系的债权,原则上不得让与;属于从权利的债权,不得单独让与。

王利明《民法》(第7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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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民法总论
第一章民法概述
1.1复习笔记
【知识框架】
【考点难点归纳】
考点一:民法的概念(见表1-1)★★
表1-1民法的概念
考点二: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的调整对象指的是民法规范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其具体内容见表1-2。

表1-2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
考点三:民法的特点(见表1-3)★★★★
表1-3民法的特点
考点四:民法与邻近法律部门的区别★★★
1民法与宪法(见表1-4)
表1-4民法与宪法
2民法与行政法(见表1-5)
表1-5民法与行政法
3民法与经济法(见表1-6)
表1-6民法与经济法。

王利明《民法》(第7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数人的侵权责任)【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7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数人的侵权责任)【圣才出品】

第四十三章 数人的侵权责任43.1 复习笔记【知识框架】【考点难点归纳】考点一:连带责任(见表43-1) ★★★★★表43-1 连带责任概述 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类型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连带责任 按份责任概念、类型和份额确定 概念全部责任+补充责任 完全补偿责任 补充责任的类型 概述 相应补偿责任适当补偿 补偿义务的数额补偿的数额与补偿人的追偿权补偿人的追偿权 数人的侵权责任考点二:按份责任(见表43-2)★★★★表43-2 按份责任考点三:全部责任+补充责任(见表43-3)★★★表43-3 全部责任+补充责任考点四:适当补偿(见表43-4)★★表43-4 适当补偿43.2 课后习题详解1.简述共同侵权行为。

答:有关共同侵权行为的具体内容如下:(1)共同侵权行为的含义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的侵权人共同实施的侵害被侵权人民事权益的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其构成要件符合某一特定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但是作为特殊侵权行为责任形态,还必须具备以下特殊要件:①主体的复数性,是指侵权人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

②行为或意思的共同性。

③结果的统一性。

(3)共同侵权行为的特例①教唆与帮助的概念:教唆即教导和唆使,为加害行为之造意者。

帮助是指为他人实施加害行为提供条件、便利或实施辅助性的行为,使得加害行为得以完成。

教唆、帮助是故意行为,而且在教唆者与被教唆者之间、帮助者与被帮助者之间通常存在意思上的联络。

②教唆与帮助的责任承担:《侵权责任法》第9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简述共同危险行为及其责任承担规则。

王利明《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继承权-继承程序)

王利明《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继承权-继承程序)

第三十七章继承程序37.1 复习笔记一、继承的开始1.继承开始的时间(1)继承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开始。

(2)自然死亡的,以死亡的确切时间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3)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死亡时间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4)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同时遇难,不能确定先后次序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各自都有继承人的,推定长辈先死亡;遇难者辈分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

2.继承开始的场所一般地说,继承开始的场所是被继承人的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

3.继承开始后的通知(1)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

(2)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后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二、遗产的界定1.遗产的概念和范围(1)遗产的概念遗产是继承权的标的,是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2)遗产的范围①公民的私人财产所有权。

包括:a.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b.公民的房屋、生活用品;c.公民的林木、牲畜、家禽;d.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e.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②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

主要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中的财产权利。

③公民的债权、债务。

债的性质属于财产关系。

凡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债务,允许移转和继承。

④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主要有有价证券、某些他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典权等)。

⑤遗产不仅包括积极财产(权利),也包括消极财产(义务)。

2.不构成遗产的权利和义务(1)与被继承人人身密不可分的人身权利。

(2)与被继承人的人身密切相关的债权、债务。

(3)复员、转业军人享有的资助金、复员费、医疗费;公民的离退休金和养老金;因工伤残抚恤费和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费。

(4)国有资源使用权。

这些权利都是经特定程序授予特定人享有的,不能转让和继承。

(5)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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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章合同概述
25.1 复习笔记
一、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1.合同的概念
合同是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

2.合同的特征
(1)合同是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实施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2)合同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和宗旨。

3.合同的要素
(1)合同的成立必须要有两个以上的当事人。

(2)各方当事人须互相作出意思表示。

(3)各个意思表示是一致的,也就是说当事人达成了一致的协议。

二、合同与债
1.债的概念
债是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请求为特定行为的财产法律关系,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2.债的特点
(1)主体的特定性和相对性
①主体的特定性,指债的关系仅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

②债的相对性,指债的关系主要对债的特定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法律和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只有债的一方当事人能够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和提起诉讼,而第三人非依法律规定,不享有债权,亦不需要承担债务与责任。

(2)债的内容主要表现为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请求为特定行为或不为特定行为,债务人有义务为特定行为或不为特定行为。

(3)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有赖于债务人履行其应尽的义务。

(4)债具有债权人之间的平等性、债的设定的任意性特点。

3.合同与债的区别
(1)从总体上看,合同反映的是正常的、典型的商品交换关系,而在实践中还存在着一些非正常的、特殊的交换关系。

如因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所产生之债等,多不能为合同之债所概括。

(2)合同是债的一种形式,它不能概括债的全部内容。

合同上的请求权只是债的一种形式,债的关系较之于合同的关系而言更为抽象,债要包括合同关系。

三、合同关系
1.合同关系的要素
(1)主体,又称为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依据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而债务人则应依据法律和合同负有实施一定行为的义务。

(2)内容,指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人的义务,主要是指合同债权和合同债务。

(3)客体,合同债权的客体主要是行为。

2.合同关系的相对性
(1)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在大陆法中通常被称为债的相对性,它主要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也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和责任;非依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

(2)合同关系相对性的内容
①主体的相对性,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

②内容的相对性,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所规定的义务。

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

a.合同规定由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原则上并不及于第三人;合同规定由当事人承担的义务,一般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

b.合同当事人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

c.合同权利与义务主要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一般合同之债主要是一种对内效力,即对当事人之间的效力。

③责任的相对性,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a.违约当事人应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卸给他人。

b.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债务人在承担违约责任以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c.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向国家或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只有债权人和债务人才是合同当事人。

四、合同的分类
1.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
(1)单务合同和双务合同的概念
①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即一方当事人愿意负担履行义务,旨在使他方当事人因此负有对待给付的义务。

②单务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仅有一方负担给付义务的合同。

(2)单务合同和双务合同的区别
①在是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上不同。

双务合同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则;单务合同则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则。

②在风险负担上不同。

在双务合同中,如果非因一方当事人(如因不可抗力的发生)导致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其合同债务应被免除,其享有的合同权利也应归于消灭;而在单务合同中,如果一方因不可抗力而导致不能履行义务,不会发生双务合同中的风险负担问题。

③因一方的过错所致合同不履行的后果不同。

在双务合同中,如果非违约方已履行合同的,可以要求违约方履行合同或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如果违约方要求解除合同,则对其已经履行的部分有权要求未履行给付义务的一方返还其已取得的财产;在单务合同中,则一般不存在上述情况。

2.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1)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的概念
根据当事人是否可以从合同中获取某种利益,可以将合同分为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

有偿合同,是指一方通过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而给对方某种利益,对方要得到该利益必须为此支付相应代价的合同。

无偿合同,是指一方给付某种利益,对方取得该利益时并不支
付任何报酬的合同。

(2)二者的区别
①义务的内容不同。

在无偿合同中,利益的出让人原则上只应承担较低的注意义务;在有偿合同中,当事人所承担的注意义务显然要较无偿合同中之注意义务为重。

②主体要求不同:
a.订立有偿合同的当事人原则上应具备完全行为能力,而限制行为能力人非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不能订立一些较为重大的有偿合同。

b.对于一些纯获法律上利益的无偿合同,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即使未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也可以订立该合同。

3.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1)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的概念
根据法律上是否规定了一定合同的名称,可以将合同分为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①有名合同,又称为典型合同,是指法律上已经确定了一定的名称及规则的合同。

②无名合同,又称非典型合同,指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订立,而在法律上尚未确定一定的名称与规则的合同。

(2)无名合同的类型
①纯无名合同,即以大量纯无规定的事项为内容的合同,合同的内容不属于任何有名合同的事项。

②混合合同,即在一个有名合同中规定其他有名合同事项的合同。

③准混合合同,即在一个有名合同中规定其他无名合同事项的合同。

(3)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的区别
二者适用的法律规则不同:
①对于有名合同应当直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②在确定无名合同的适用法律时,首先,应当考虑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则。

其次,对于无名合同来说,因其内容可能涉及有名合同的某些规则,应当比照类似的有名合同的规则,参照合同的经济目的及当事人的意思等进行处理。

4.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1)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的概念
①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的合同,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

②实践合同,是指法律规定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

实践合同必须有法律特别规定,是特殊合同。

(2)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的区别
二者成立与生效的时间不同:
①诺成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达成合意)时起即告成立;
②实践合同则在当事人达成合意之后,还必须由当事人交付标的物以后,合同才能成立。

5.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1)要式与不要式合同的概念
根据合同是否应采取一定的形式,可将合同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①要式合同,指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采取特定方式订立的合同。

②不要式合同,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依法并不需要采取特定的形式,当事人可以采取口头方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

(2)要式与不要式合同的区别
对于不要式合同,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有权选择合同形式,但对于要式合同,某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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