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研究
公司治理主要框架(公司治理的主要研究内容)

二、公司治理研究的框架
1、股东权益的研究
• 股东分为如下四个层次。 • 第一,积极的投资者,积极的公司治理参与者。这些机构一方面采用积极的
投资策略,同时也十分关注公司投票机制等公司控制问题。处于这一类的股东数 量比较少,除了少数个人持股者以外,还有少数机构投资者。
1、股东权益的研究
• 第二,被动的投资者,积极的公司治理参与者。根据某些指数(如标准普尔500) 进行投资组合的机构投资者都属于这一类,如著名的Calpers加州退休养老基金、 Lens基金等。这类投资者要获得相对稳定的投资收益,因而采用的是被动的投 资策略,但是它们却比较关心公司的控制问题。
3、根据制度功能定义公司治理
• 1985年出版的英国《公司法》把公司治理定义为由董事、股东和审计员三方构成的 一种制度。
• 在美国法律协会的《公司治理原则》中,认为公司治理包括公司的目的和行为、董事 与管理人员的功能和权力、大型上市公司中审计委员会的作用、对董事会和监察委员 会安排的原则建议、董事会和监察委员会的谨慎义务和经营评价准则、公平交易的义 务、控制权交易中董事和股东以及出价者的作用等。
一、什么是公司治理?
• “结构”在汉语中是指事物各组成部分之间的相互搭配与排列,或者指事物的内 部的构造;“机制”则是指事物或有机体的构造、功能、运作原理及其相互关系。 从广义上来说,“公司治理”既是一种结构也是一种机制,因此,将 “corporate governance”直接译作“公司治理”可能更符合“corporate governance”的完整含义。
1、根据具体形式定义公司治理
• 1992年出版的《新帕尔格雷夫货币与金融词典》描述了公司治理的主要形式,它从英、美 等国公司治理模式入手,认为公司接管市场( corporate takeover market)是过去25年 里英、美等国家公司治理的最有效、最简单和广泛适用的方式。
公司治理结构

公司治理结构“公司治理结构"(CorporateGovernance),是近年来各国理论界讨论的一个热点问题。
它既是一个法学课题,也是一个经济学课题。
国内外学者(包括法学者、经济学者、管理学者)依据特定的经济环境背景,在各自研究领域内对公司治理结构的概念及相关问题有很多的探讨和研究,但囿于学科的分析角度,很难综合地考虑问题以至于在对公司治理结构的概念的理解与认识上还缺乏统一的理论共识。
到目前为止,除OECD对公司治理结构的概念给出了一个较为全面与灵活的解释外,世界各国对公司治理结构还没有一个公认的“标准”定义。
因而对公司治理结构的概念的探讨是有积极意义的。
一、“公司治理结构"(CorporateGovernance) 一词的提出肌癞overnance” 一词源于拉丁文,是“统治”或“掌舵”的意思,在希腊文中与“舵手”是同义语。
在经济活动中,糖overnance” 一般含有权威、指导、控制的含义。
对“CorporateGovernance” 一词,国内翻译成“公司治理”、“公司治理结构”、“公司治理机制”、“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公司督导机制” 等等。
“Corporateovernance” 一词最早是于20世纪70年代初由美国经济理论界提出来的。
当时美国经济学界部分学者认为,大型公众公司的经营管理体制存在结构性缺陷,主要表现为董事会职权弱化,董事不“懂事”,董事不能为股东的权益尽职,公司的经营管理权集中在高层经理人员手中,也就是存在内部人控制等问题。
针对这种状况,在1971年,美国学者玛切教授在一份研究报告中揭露董事职能减弱的客观事实时,认为这种现象的存在严重制约了公司的发展,提出了强化董事会职权的理论。
英美学者就把这种围绕对董事会的赋权、控制、制约的机制称之为公司治理结构。
1到了 20世纪80年代,对公司治理结构的研究属于企业理论的前沿问题,参与者不仅有经济学家、管理学家,法学家也加入到此行列中来,而1992年5月,美国法学研究所还颁布了一个《公司治理结构的原则》,该文规定了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和权限,监事、董事、高级经理和控股股东的公正义务、诉讼权等内容。
现代公司治理结构法律研究论文

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研究【摘要】现代公司治理结构有两种主要的类型,一是英美式的“单层董事会”制度,另一种是德日式的“双层理事会”制度。
中国公司法试图综合两者的优点,但执行中存在许多不足。
外商投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也与公司法存在冲突。
本文借鉴国际上先进经验,提出改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建议。
【关键词】公司治理;存在不足;改进建议公司治理结构是一个经济概念,同时也是一个法律概念,是当今经济界和法律界都讨论得比较多的一个话题。
何谓“公司治理结构”,国内外学者从不同角度下了多种不同解释,我国经济界一位学者的定义为:所谓“公司治理结构”,又叫法人治理结构,就是用来规范公司不同权利主体,即股东、董事会、经理人员和监事会各自权利、责任、和利益关系的一组制度安排,形成四者之间的制衡关系,以解决现代公司制企业法人财产委托代理经营中的监督、激励和风险分配等问题①。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已成立一个热门话题。
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现实执行存在的不足日益突出,借鉴国际上先进的做法,结合中国实际设计一套符合中国国情的公司治理结构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问题。
一、公司治理结构主要模式由于经济、社会和文化等方面的差异以及历史演进轨迹的不同,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治理结构是有差异的。
从主要经济国家的实践看,现代公司治理结构有两种主要的类型,一是英美式的“单层董事会”制度,另一种是德日式的“双层理事会”制度。
这两种模式特点各异,其中:(一)英国、美国公司治理结构英美公司治理结构通常称为“单层制”,其特点是,业务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合二为一,董事会既具有业务执行职能,又具有对此的监督职能。
在这种公司治理结构基本框架下,以广泛而分散的个人财产关系为基础的股权结构,使英国和美国的现代公司经营者控制的特征十分典型(见图一)。
(二)德国、日本公司治理结构德国公司治理结构模式在西欧国家中最有代表性,宽泛地说又可称之为西欧模式,通常称为“双层制”。
现代企业治理结构与创新研究

现代企业治理结构与创新研究第一章前言进入21世纪,全球范围内出现了大量的企业合并与收购等活动,这些活动使得各个企业在面对全球化竞争时获得了更大的优势。
然而,同时也暴露出了现代企业治理结构与制度存在的许多问题。
为了保证企业能够顺利发展,不断地适应市场变化,现代企业治理结构与创新需要进行研究,以便在新的市场格局下,企业能够顺利、高效、可持续地发展。
第二章现代企业治理结构的现状现代企业治理结构的核心是公司董事会。
董事会是企业治理的最高决策机构,它对企业决策的方向和目标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许多企业的董事会存在如下问题:1.董事会成员之间的互信度不高,彼此之间透明度不够,有时候会发生在背后互相攻击的情况。
2.董事会成员具有的专业素养和事业水平不匹配,导致企业决策集体智慧不能被发挥出来。
3.企业决策机制不够灵活,导致企业不能迅速调整战略方向,不能立刻做出有效决策。
以上问题,都是现代企业治理结构中的突出问题,需要不断进行研究,以期找到更好的解决办法。
第三章企业治理结构的创新现代企业治理结构需要不断地进行创新,以便在新的市场格局下,企业能够获得优势,得到稳步发展。
企业治理结构创新的主要内容如下:1.完善董事会完善董事会成员的选任机制,优化董事会内部的配备,提高董事会成员的水平。
要加强董事会成员间的沟通协调,增加彼此间的互信和团结,激发董事会成员间的协作精神,共同制定企业未来的发展方向和策略。
2.创新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是企业重要的内部监管机构,审核企业的财务报表,亦或一线监督经营的合法性,确保企业运营的合规性。
创新审计委员会的内容主要包括:加强委员会的独立性,提高其专业水平,完善审计制度,确保企业的信誉和声誉。
这是提高企业治理结构的内在质量的关键。
3.建立风险管理机制企业面对的风险越来越多样化和复杂化,建立风险管理机制是保障企业稳定的必要手段。
创新风险管理机制的目的是: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制度,识别和评估企业的各类风险,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制定稳健的风险管理策略,保障企业的生存和发展。
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研究

内容摘要公司法作为市场主体法是我国法律体系构成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公司机关的权利构造(又称法人治理结构)又是公司法的核心内容和重中之重,因为公司机关权力配置的科学与否直接关系到公司竞争力的强弱和一国经济的发展与创新能力的高低,故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和世界范围内经济竞争压力的增大,各主要的资本主义经济强国均在修正自己的公司法,以增强本国公司的竞争力。
应该说,有关公司治理结构的命题既是一个陈旧和古老的命题,又是一个富有挑战性的,长盛不衰的命题,有关它的研究不会穷竭,而是以新的内容处于不断发展之中。
本文正是立足于各国公司法处于不断融合和革新的背影下。
从宏观的角度探讨现代公司机关权力构造的法律精神,并运用比较的方法探讨归纳各国公司组织结构的特点及最新的修改与发展趋势,最后结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分析其缺点和不足,并提出完善和发展的思路和对策。
另外还需特别指出的一点是,本文选择研究的公司是以现代股份有限公司为蓝本的大型规范公司,而不包括规模较小的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因为这两类公司的治理理念是有显著差异的。
前者以法人治理结构为基础,是与现代化大生产相适应的,而后者以人的结合为基础,是与简单的家族、家庭生产相一致的企业型态,它强调的是灵活与高效原则。
全文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作为研究的起点和原则,探讨现代公司机关权力构造的法律精神,也就是从法理学的角度,揭示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原则和哲学基础,同时也为本文的宏观研究定下基调,应该说它是全文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本文归纳的指导公司机关构造的法律精神主要有:(一)分权制衡的制度理论;(二)功利主义的思想基础;(三)竞争性的动力逻辑;(四)效益最优化的指挥哲学;(五)经济民主的管理观念。
第二部分从比较法的角度,归纳比较各主要国家的公司机关权力构造制度,并预测和归纳其未来发展趋势和我国的取向。
通过比较得出的基本结论是: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两大法系尽管存在显著差异,英美法系实行“单层制”,股东大会只设董事会作为业务执行机构;而大陆法系,以德国为代表,实行“双层制”,即股东大会下设董事会和监事会,监事会作为董事会的垂直领导机关;而日本则在股东大会下设置董事会和监事会平行的两机关。
新时期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思考

碍 了利 益 相 关 者 的 参 与 治 理 。
3 治理 结构 的对策分析
我国 公 司章 程 以及 《 司法 》 公 相关 规定 应 先 考虑 从 以 下几 点 人 手完 善 公 司治 理结 构 。 ( ) 实 落 实股 东 大 会 作 为 公 司最 高 权 1切 力机 构的 法律 地 位 , 善 股 东大 会 决议 瑕 疵 完 的 救 济措 施 。 国《 司法 》 2 对股 东 大 我 公 第2 条 会 决 议 瑕 疵 的 法 律 救 济 作 出 了 规 定 : 公 司 “ 股 东 会或 者 股东 大 会 、 事 会 的决 议 内容 违 董 反法 律 、 政 法规 的 无效 。 东 会 或 者 股 东 行 股 大 会 、 事 会 的 会 议 召集 程序 、 决 方 式 违 董 表 反法 律 、 政 法 规 或 者 公 司 章 程 , 者 决 议 行 或 内容 违反 公 司章 程 的 , 东 可以 自决议 作 出 股 之 日起六 十 日内 , 请求 人 民法 院 撤 消 。 此 规 ” 定 表 明公 司股 东 有 权 向人 民法 院 提 起 要 求 停 止 股 东 大 会 和 董 事 会 中的 违 法 行 为 和 侵 害行 为 的诉 讼 , 规 定为 股 东提 供 了法律 上 此 的救 济 。 这 仅 仅 是 一 种 事 后 补 救 措 施 , 但 因 此, 国股 东 大 会决 议 瑕疵 的 救 济措 施 可 以尝 试 事 前救 济 , 即主 要 是 限制 相 互股 和 自己股 份 的 股东 与特 别利 害 关 系股 东 的 表 决 权 。 ( ) 全 董 事 会 制 度 。 先 要 严 格 按 照 2健 首 《 司法》 定 的程 序 召开 股 东 大会 , 举 董 公 规 选 事 , 成 董 事 会 。 且 董 事 会 董 事 成 员 的选 组 并 举要 始 终 以保 持 董事 会 的 独立 性 为 宗 旨 , 改 变传 统 的 由公 司 内部 职 员组成 的 董 事 会 。 其 次 , 划分 清 楚 董 事 的 职 责 , 化 董 事 会 的 要 优 结 构和 功 能 , 部分 工 和 权 力制 衡也 要 更加 内 细化。 再次 , 提 高 董 事 的 经 营 管 理 水 平 和 要 业 务 素 质 , 善 董 事对 公 司 的义 务 和责 任 制 完 度 , 一步 明确 董 事 的 义 务 。 国 公 司法 进 我 第 l 8 中也 规 定 了 董 事 的 义 务 , 要 求 董 4条 如 事 “ 当遵 守法 律 、 政 法规 和 公 司章 程 , 应 行 对 公 司赋 有忠 诚 义务 和 勤 勉义 务 。 不得 利 用在 公 司的 地 位 和 职 权 为 自己 谋 取 私 利 。 ” ( ) 善 利 益 相 关 者 治 理 机 制 。 司 的 3完 公 利 益 相 关 者 最 主 要 的 是 公 司 的职 工 , 善 完 其 治理 机 制 就 是 要 调 整和 扩 大 公 司职 工 参 与 管理 的权 利 范 围 。 先 , 当 完善 公 司职 首 应 工代表大会 的设置 。 次 , 完善董事 会、 其 要 监 事 会 中 的 职 工 代 表 制 度 。 国《 司 法 》 我 公 在 不 同 类 型 的企 业 中 , 职 工 进 入 董 事 会 、 对 监 事 会 都 作 了较 为具 体 的规 定 。 国 有 独 如 资 公 司 中 , 司 法 第 6 条 规 定 了 董 事 会 公 8 成 员 中 应 当有 公 司 职 工 代 表 。 事 会 中 的 董 职 工 代 表 由公 司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民主 选 举 产 生 。 次 , 以 在 企 业 中推 行 内 部 职 工 持 股 再 可 制度 , 它是 加 强 民主 管 理 的 重要 形 式 。 且 并 为 了更 好 地 体 现 该 制 度 在 我 国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制 度 下 的 公 司治 理 结 构 中 的 运 用 , 应 考虑以法定化 的形式加以规 定。 ( ) 立 和 完 善 有 关 独 立 董 事 制 度 的 法 4建
关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思考

时又是 党委 书记 , 权力 过于集 中 , 监督严 重弱化 , 导致 比较 普遍 的“内部人 控制 ” 、
独 断专行等 问题等等 。这些 问题 的出现 , 更加迫切的需要 明确股东会 、董事 会、 监
事会和经理层的职责 ,形成各 负其 责 、 协 调运转 、 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 治理 结构 。 (0研究 的意义 - 公司制 是现代 化企 业制度 的 一种有 效 组织 形式,而法人治理结构是其核 心。 我 国的 公司多年 以来并 未彻底 转换 企业
甚远 。
( 政企不分 的情况仍大量存 在, 二) 影 响公司治理结构 中监督制衡机制的建立
首 先 , 国 有 独 资 公 司 中 , 有 股 东 在 没 大 会 , 董 事 会 成 员和 经 理 层 人 员 都 是 由 其 行 政 部 门 和 党 组 委 任 ,在 国有 控 股 公 司
经 营 机 制 , 司 组 织 机 构 的 设 置 大 都 不 符 公
治 理结构 的效率 却未 因国有股 的绝对控 股地 位而 改善 , 相反 , 二者甚至 呈现某种 反 比例关系 。 这样 种股权结构现状势必 一 使得 国家股 东和 国有法人股 东控 制着 上 市公司 的管理和经营 , 导致其 以代理人 的
型特 征是资本 结构 的多元化 和所有 权 与 经营权乃至控制权 的分离 , 东、 股 债权 人、 经理 人员、 供应商 、 区 以及政府等 利益 社
相关 者 ( trs go p) 或 当 事 人 ( i eet ru s n
行、 上市及经营过程中 的违法违规现 象大 量存在 ; 公司 内部治 理结构不 完善 , 有 没 建 立有效 的所有者 与经营 者之 间的制 衡 关系 : 东大会 、 事会 、 股 董 经理 层 、 监事会 各 自的权责不 明,决策层 中 “ 老三会 ” 和 “ 新三会 ” 并存 , 多头领 导 ; 的公司 为避 有
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法律风险

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法律风险在当今复杂多变的商业环境中,公司治理结构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对于企业的稳定发展至关重要。
然而,许多企业在治理过程中往往容易忽视潜在的法律风险,这些风险一旦爆发,可能会给企业带来严重的损失,甚至危及企业的生存。
公司治理结构涵盖了公司内部的权力分配、决策流程、监督机制等多个方面。
其中,股权结构的不合理设置是常见的法律风险之一。
例如,如果股权过于集中,控股股东可能会滥用其控制权,损害小股东的利益,从而引发法律纠纷。
相反,如果股权过于分散,可能导致公司决策效率低下,难以形成有效的决策,也容易引发内部的权力争斗。
董事会作为公司的决策核心,其运作不当也会带来法律风险。
董事会成员的选举程序不合法、董事会的决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都可能使公司面临法律责任。
此外,董事会成员如果未能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如为个人私利而损害公司利益,或者在决策时未能充分了解相关信息导致错误决策,都可能引发股东的诉讼。
监事会的监督职能如果不能有效发挥,同样会产生法律风险。
监事会成员的独立性不足、监督手段有限、对公司财务和经营活动的监督不力等,都可能导致公司内部的违规行为得不到及时发现和纠正,进而使公司遭受损失。
在公司治理结构中,信息披露也是一个重要环节。
如果公司未能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相关信息,如财务状况、重大合同、关联交易等,可能会受到证券监管机构的处罚,同时也会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引发投资者的索赔。
另外,公司内部的规章制度不完善或者执行不到位也是一种潜在的法律风险。
例如,劳动规章制度不合法可能导致劳动纠纷,财务管理制度存在漏洞可能引发财务造假等问题。
为了有效防范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法律风险,企业首先应当建立健全的公司治理制度。
明确股东、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的权利和义务,规范决策程序和监督机制,确保公司的运作有章可循。
同时,要加强对公司治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培训,提高全体员工的法律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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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研究作者:徐建华来源:《时代经贸》2011年第20期【摘要】现代公司治理结构有两种主要的类型,一是英美式的“单层董事会”制度,另一种是德日式的“双层理事会”制度。
中国公司法试图综合两者的优点,但执行中存在许多不足。
外商投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也与公司法存在冲突。
本文借鉴国际上先进经验,提出改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建议。
【关键词】公司治理;存在不足;改进建议公司治理结构是一个经济概念,同时也是一个法律概念,是当今经济界和法律界都讨论得比较多的一个话题。
何谓“公司治理结构”,国内外学者从不同角度下了多种不同解释,我国经济界一位学者的定义为:所谓“公司治理结构”,又叫法人治理结构,就是用来规范公司不同权利主体,即股东、董事会、经理人员和监事会各自权利、责任、和利益关系的一组制度安排,形成四者之间的制衡关系,以解决现代公司制企业法人财产委托代理经营中的监督、激励和风险分配等问题①。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已成立一个热门话题。
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现实执行存在的不足日益突出,借鉴国际上先进的做法,结合中国实际设计一套符合中国国情的公司治理结构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问题。
一、公司治理结构主要模式由于经济、社会和文化等方面的差异以及历史演进轨迹的不同,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治理结构是有差异的。
从主要经济国家的实践看,现代公司治理结构有两种主要的类型,一是英美式的“单层董事会”制度,另一种是德日式的“双层理事会”制度。
这两种模式特点各异,其中:(一)英国、美国公司治理结构英美公司治理结构通常称为“单层制”,其特点是,业务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合二为一,董事会既具有业务执行职能,又具有对此的监督职能。
在这种公司治理结构基本框架下,以广泛而分散的个人财产关系为基础的股权结构,使英国和美国的现代公司经营者控制的特征十分典型(见图一)。
(二)德国、日本公司治理结构德国公司治理结构模式在西欧国家中最有代表性,宽泛地说又可称之为西欧模式,通常称为“双层制”。
它的典型特征,是双重委员会制度,即公司治理结构主要由执行董事会(董事会,相当于美、日的高级管理部门或执行委员会)和监督董事会(监事会,相当于美、日的董事会)组成(见图二)监事会成员不能充当董事会成员,不得参与公司的实际管理。
作为“德日”模式的一方,日本公司治理结构也呈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营者阶层三位一体式的纵向治理模式。
所不同的是,其董事会成员主要来自于高层经营者,因此,有些学者认为,日本的股东大会与德国的监事会差不多,而董事会则类似于德国的执行董事会,所以,日本模式属于德国的“两会制”。
二、我国现行公司治理机构及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我国经济学界的通说,股东大会是由全体股东或股东代表组成的公司权力机构;董事会是由股东大会选举的董事组成的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经理层是经董事会聘任,负责组织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执行机构;监事会是依照法律规定设置,以检查公司财务状况,监督董事和经理行为,维护股东利益为主要职责的监督机构。
上述四者是各自独立、权责分明、相互制衡的关系②。
按照我国法律学界的通说,法人机关一般由权力机关、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三部分构成。
其中权力机关是法人意思的形成机关,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
执行机关是法人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
监督机关是指对法人执行机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机关,如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③(见图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与此完全一致,规定公司的组织机构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并逐项明确规定了各自的职权,公司法第37条、第102条规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然而,公司法中未出现规定董事会为公司的执行机构、监事会为公司的监督机构的原文,但从其规定的各自职权可以推论出,董事会为执行机构、监事会为监督机构。
对于国有独资公司,公司法第65条做出了例外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投资的部门,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即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享有部分权力机关的权利。
而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其组织机构只包括权力机构和经营管理机构,亦逐项明确规定了其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营企业法”)第30条规定:“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
”第35条规定:“合营企业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作企业法”)和相关规定与此基本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下简称“外资企业法”)未做出相关规定。
我国公司法确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结构。
看似“双层制”,实则不同;监事会与董事会为平行机关,同时对股东大会负责;监事会既无重大经营决策权,也无董事任免权和薪酬决定权,仅负责监督。
为了推动上市公司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规范上市公司运作,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了证监[2002]1号文《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该准则在公司法的基础上又规定了独立董事制度、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设立及其职能、绩效评价与激励约束机制,强化了董事会的职能,更倾向于“英美”模式的特征。
三、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在经济全球化迅速发展的背景下,1998年,由西方发达国家组成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0ECD)理事会如开部长级会议,制定了一套公司治理结构的标准和准则,其基本原则是:第一,治理结构框架应保护股东权利;第二,治理结构框架应确保所有股东,包括小股东和非国有股东享受平等待遇,如果他们的权利受到损害,他们有机会得到有效补偿;第三,公司治理框架应确认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利,并且鼓励公司和利害相关者在创造效益和工作机会方面以及为保持企业良好财务状况而积极地进行合作;第四,公司治理框架应保证及时准确地披露与公司有关的任何重大问题,包括财务状况、经营状况、所有权状况和公司治理状况的信息;第五,治理结构框架应确保董事会对公司的战略性指导和对管理人员的有效监督,并确保董事会对公司和股东负责。
这些基本原则总结了状况良好的公司治理所必备的共同要素,尽管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没有统一的模式,各国也有自己的特殊情况,但以上原是是得到国际社会普遍认同的。
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与此是基本一致的,我们要学习借鉴国际经验,探索如何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来建立中国物色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
四、我国公司治理结构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建议(一)法律上对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总经理的职权过于明确尽管公司法进行了两次修正,但对上述四个构职权的具体明确规定一直未变。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四个构职权为法定,并未授权公司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做出修改。
而不同公司的具体情况是千差万别的,完全适用一个大模式,不能适合所有公司的需要。
在当今资本主义国家,根据各国的具体国情,其政权组织形式有二元君主立宪制、议会君主立宪制、总统制、议会共和制、委员会制和半总统半议会制等之分,各国并没有照搬另一国家的模式。
而我国公司法要求所有内资企业采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结构似乎过于整齐划一。
笔者认为,只要能适合公司具体情况搞好公司治理,任何治理模式公司均可自由选择,法律只应提供指导性意见。
建议公司法的立法引入合同法第12条的立法技术,在规定公司的机构及各机构的职权条款前加上“一般”二字。
(二)外商投资企业立法与公司法立法存在诸多冲突在公司法出台之前,我国已颁布了合营企业法、合作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
公司法与三套外商投资企业立法就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的情形不少。
如公司法规定公司机构采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模式,而合营企业法规定董事会—经营管理机构模式,前者的董事会为执行机构,后者的董事会为权力机构。
合营企业法第16条规定:“合营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
”而发行B股、H股、N股等外资股的上市公司,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改组上市发行股票后,按现行法律规定,应按照公司法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不能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政策,这似乎与国家鼓励外商投资的初宗不符。
鉴于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与现行公司法的冲突,且落后于我国现行公司立法,我国有的学者建议,立法者应尽快废止三套外商投资企业法,实现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并轨,为了鼓励外商投资,可另立外商投资促进法④。
(三)监事会形同虚设在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中,监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负责监督董事会和经营者的行为,是对公司财务会计及业务执行进行监督的必要常设机构。
我国的公司实行的是单层董事会制度,监事会仅有监督权而无控制权和战略决策权,更无董事和经理的任免权,甚至连监事的工资福利也要由董事会或经理层来考核决定,监事会要想实现公司法中规定的法定职权,谈何容易。
为了发挥监事会的作用,立法上可从以下两方面着手:1.加强立法,提升监事会的地位公司治理结构主要体现在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之间的责权利划分与相互制衡。
中国公司治理机构中关于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之间的关系是一个杂交体。
从董事会和经理层之间来说,类似于美国,而从监事会的设立来讲,又吸纳了德国“双层制”的做法,其出发点是想综合不同治理结构的优点。
但十几年的现实工作表明,董事会和监事会平行权力的划分,以及监事会只有监督权和建议权,使得其在整个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监控作用被削弱。
而德国的“双层制”并不是象中国公司一样的董事会和监事会,德国“双层制”中的董事会实际上相当于其他国家的高级管理层,是管理委员会,它对监事会负责,其监事会具有很大的监控权,不仅仅象中国监事会只有监督权和建议权。
鉴于目前外部市场监控的力度和有效性较差,可以考虑强化监事会的权力,参考类似德国公司治理结构的做法,应改变现有董事会和监事会权力并行的做法,提升监事会地位。
第一,董事会对股东大会和监事会负责,监事会作为股东大会闭会期间的常设机构享有部分权力机构的权力;第二,经理层对董事会和监事会负责,经理层由董事会选聘与解聘,但监事会有否决权,监事会享有董事报酬决定权;第三,董事仍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在股东大会闭会期间,股东大会可以授权监事会在一定范围享有解聘部分董事的权力。
2.建立完善外部监事制度和监事资格认定制度我国目前大部分上市公司监事会成员是从企业内部提拔上来的,监事会成员的教育层次相对较低。
从专业素质上看,并无法律、财务、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这使得监事会对董事会和管理层的经营失误和自利和为进行及时监控的能力在为削弱。
国此,笔者建议在中国上市公司中建立完善外部监事制度和监事资格认定制度。
注释:①杨浩编著.现代企业理论与运行[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2004:142-143.②杨浩编著.现代企业理论与运行[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2004:143.③王利明主编.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00:85.④刘俊海.公司法修改中的重大问题[A].王利明主编.民商法前沿论坛[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2004:48.参考文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5]方建中等著.现代企业管理前沿问题研究[M].人民出版社,2003.[6]王利明.民商法前沿论坛[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7]王利明.民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作者简介:徐建华(1968-),男,会计学学士,民商法学硕士,中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职业资格,曾在多家有上市审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八年,精通会计、审计、税务实务工作,并具有扎实的经济、法律专业知识,现供职于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财务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