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实施《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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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房屋征收“规范化管理年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房屋征收“规范化管理年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房屋征收“规范化管理年”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土地征用与有偿使用【发文字号】牡政办发[2014]6号【发布部门】牡丹江市政府【发布日期】2014.02.25【实施日期】2014.02.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房屋征收“规范化管理年”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牡政办发〔2014〕6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经市领导同意,现将《牡丹江市房屋征收规“范化管理年”活动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2月25日牡丹江市房屋征收“规范化管理年”活动实施方案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房屋征收管理行为,确保市区房屋征收补偿工作高质高效推进,市政府决定开展2014年全市房屋征收“规范化管理年”活动。

为保证活动有序、有效开展,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十一届五次全会和市政府全会精神,深入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和“接地气、连民心”主题实践活动,坚持“完善制度措施、规范管理行为、征收提速提效、群众支持满意”的要求,全面加强房屋征收各个环节的规范化管理,切实加大项目征收推进力度,确保2014年房屋征收任务全面完成,实现依法征收、阳光征收、和谐征收、廉洁征收,为全市项目建设提供保障,为我市经济发展做出不懈努力。

二、工作目标坚持群众路线和服务城市发展宗旨,关注基层关注,关心群众关心,以开展房屋征收“体制改革与规范化管理年”为主线,以征收“集中推进月”、“百日征收会战”、“清盘之冬”等活动为载体,以项目净地实现和征收管理规范为突破点,注重征收部门职能作用发挥,把规范管理贯穿征收领域的各个环节。

全市计划新启动征收项目10个,征(拆)结转项目54个,新实现净地30个以上,全年完成征收4000户以上,征收各类房屋20万平方米以上。

全市房屋征收规范化管理水平实现跨越式提高,为全市城市建设、经济发展、民生改善和社会稳定做出贡献。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文档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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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文档2篇Document of temporary measures for relocation and res ettlement of urban construction in Heilongjiang Provinc e编订:JinTai College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文档2篇前言:办法是有关机关或部门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法规、规定,就某一方面的工作或问题提出具体做法和要求的文件。

本文档根据办法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调整修改及打印。

本文简要目录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按住键盘Ctrl键且鼠标单击目录内容即可跳转到对应篇章】1、篇章1: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版文档2、篇章2:城市建设的含义文档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是如何进行制定并且加以实施的呢?下文是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欢迎阅读!篇章1: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版文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顺利进行,妥善处理建设用地中的动迁安置问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令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动迁安置中既要考虑国家需要,又要考虑群众利益,体现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兼顾的原则。

第三条凡城市建设用地中的动迁、安置、补助、补偿等事宜,除征用农田和动迁军事设施外,均依照本办法办理。

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农业生产等单位和所有居民、外国侨民,都要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城市建设用地动迁安置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动迁部门负责。

第二章动迁居民房屋的安置第五条在建设用地范围内,有合法的承租或自建手续、有正式户口、有粮食关系、有常住人口的住户,为被动迁户。

被动迁户的家庭人口,以与户口、粮食关系相符合的常住人口为准。

但未就地安家和未被招工的下乡知识青年,未婚的现役军人,在校学生,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以及夫妇一方在外地者,均按常住人口对待。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通知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通知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3.09.28•【字号】黑建规〔2023〕7号•【施行日期】2023.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通知黑建规〔2023〕7号各市(地)、县(市)住建局、城管局: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牢固树立全面依法治国理念,进一步规范全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解决征收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现就做好有关工作要求如下。

一、关于法律适用方面房屋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在履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职责时,应当严格遵守相关征收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各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征收决定等,严格按照《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要求,不得擅自附加影响被征收人利益的征收条件。

二、关于业务培训方面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业务知识,依法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

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工作人员的法规政策培训,每年不得少于一次,经过培训合格的,方可从事现场征收岗位工作。

可以将相关征收方面的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通过制作成微信小程序等方式,便于一线工作人员查阅和学习。

三、关于公告公示标准方面为提升房屋征收工作透明度,切实保障被征收人知情权和参与权,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入户调查结果、备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情况、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取结果、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证书、被征收房屋分户初步评估结果、未经登记建筑认定结果、分户补偿情况、征收补偿决定等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

征收决定、征收补偿方案、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等相关信息应当公告至签约期结束,其中征收补偿方案的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修正)【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动迁管理,保护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需要,维护动迁人和被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需拆除房屋和其它设施及搬迁、安置、补偿等动迁事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全省动迁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动迁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为所在地的动迁主管部门,负责本地的动迁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的动迁人,是指依法取得动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的被动迁人,是指对被动迁房屋和其它设施具有合法产权证照或使用证照的单位或个人(以下分别称所有人和使用人)。

【章名】第二章动迁管理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建设需要动迁,必须向所在地动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建设计划、投资指标、建设规划和用地审批文件、安置用房的平面图和动迁方案,经审查批准,取得动迁许可证后方可动迁。

第六条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实行统一动迁,由动迁人委托经运迁主管部门批准的动迁承办单位实施动迁。

不实行综合开发地区的个别动迁,经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动迁人按本条例规定可以自行实施动迁。

动迁人是个人的,不得自行实施动迁。

动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实施动迁。

非建设单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实施动迁。

第七条动迁主管部门核发动迁许可证后,应向动迁范围内的被动迁人发布公告,公布动迁人、动迁承办单位、动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宣传有关动迁的法规、工作制度。

动迁主管部门应监督动迁人、动迁承办单位和被动迁人执行本条例,监督检查各项动迁活动,保护动迁人和被动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动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搬迁期限。

(二)按本条例规定在搬迁期内与被动迁人就补偿办法、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进户时间、有关费用发放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书面协议。

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关键信息项:1、拆迁范围2、拆迁补偿方式3、拆迁安置标准4、拆迁期限5、拆迁评估标准6、拆迁纠纷解决方式11 总则111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112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113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12 拆迁管理121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22 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23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审核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等。

13 拆迁许可131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相关文件。

132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规定期限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133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14 拆迁补偿141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142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143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144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15 拆迁安置151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152 拆迁安置的标准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保障被拆迁人的居住条件。

153 因拆迁造成搬迁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需要临时过渡安置的,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区2021年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区2021年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区2021年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1.06.02•【字号】牡政办发〔2021〕24号•【施行日期】2021.06.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区2021年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牡政办发〔2021〕24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按照省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的相关文件要求,为加快推进我市老旧住宅小区改造工作,经2021年5月21日市政府16届5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将《牡丹江市区2021年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1年6月2日牡丹江市区2021年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实施方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23号)和省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的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2021年改造市区城镇老旧小区项目40个,涉及491栋楼、41358户,改造建筑面积298.63万平方米。

到2022年,基本形成较为完善的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制度框架、政策体系和工作机制。

按照全市2021-2025年城镇老旧小区改造5年规划安排,逐年减少老旧小区存量,到"十四五"期末,力争基本完成2000年底前建成的城镇老旧小区改造任务,使居民居住条件和生活品质得到明显改善。

二、工作原则(一)坚持政府统筹、业主自愿市政府对全市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负总责。

各城区政府作为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的责任主体、项目主体,经充分征求业主意见并统筹考虑后纳入城镇老旧小区改造范围,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二)科学规划、先远后近、兼顾需求、同步改造注重解决基本使用功能,对符合条件的小区完善便民设施,同步拆违治乱、改造升级、交付使用。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_办法_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_办法_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是如何进行制定并且加以实施的呢?下文是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欢迎阅读!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顺利进行,妥善处理建设用地中的动迁安置问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令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动迁安置中既要考虑国家需要,又要考虑群众利益,体现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兼顾的原则。

第三条凡城市建设用地中的动迁、安置、补助、补偿等事宜,除征用农田和动迁军事设施外,均依照本办法办理。

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农业生产等单位和所有居民、外国侨民,都要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城市建设用地动迁安置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动迁部门负责。

第二章动迁居民房屋的安置第五条在建设用地范围内,有合法的承租或自建手续、有正式户口、有粮食关系、有常住人口的住户,为被动迁户。

被动迁户的家庭人口,以与户口、粮食关系相符合的常住人口为准。

但未就地安家和未被招工的下乡知识青年,未婚的现役军人,在校学生,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以及夫妇一方在外地者,均按常住人口对待。

第六条对被动迁户的安置原则由建设用地单位按照原住房的面积,就地或移地进行安置。

承租公、私房的,以一个房产承租证为一户,以承租面积为准。

自建自住的房屋以产权证标明自住的面积为准。

原住房面积过小,可按每人平均居住面积不超过五平方米进行安排。

持有独生子女证的住户,独生子女本人按不超过十平方米进行安排。

对两代以上同居一室的(包括年满十四周岁以上的异性子女),给予分室安置。

新房按单元立体分配,根据具体条件确定楼层。

第七条凡居住在违章建筑内的住户,不算被动迁户。

但确属居住二年以上,有正式户口,有粮食关系,又确无其他住处的,可由建设用地单位在不考虑人口构成的情况下,适当安置。

本办法实施后的违章建筑,一律无偿拆除,不予安置。

凡借住、强占房屋和虚挂户口的住户,一律不算被动迁户,不予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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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广东拆迁华侨房屋规定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房屋拆迁规定北京拆迁补偿法规房产政策法规【阅读全文】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1月2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于200【阅读全文】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1月2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于2002年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的《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1月23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执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具体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系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

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上岗证书。

第五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与被委托的拆迁承办单位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委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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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实施《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办法来源:牡丹江市人大常委会作者:时间:2007/07/06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动迁管理,保证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需要,维护动迁人和被运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需拆除房屋和其它设施及搬迁、安置、补偿等动迁事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称市开发办)为本市动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动迁管理工作。

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处(以下称动迁承办单位),为本市统一动迁的实施单位,负责对被动迁人进行宣传动员,组织或承担房屋拆除、补偿、安置等任务。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动迁人是指依法取得动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的被动迁人,是指对被动迁房屋和其它设施具有合法产权证照或使用证照的单位或个人(以下分别称所有人和使用人)。

第二章动迁管理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建设需要动迁,必须向市开发办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动迁许可证》并按住宅本体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预交动迁安置保证金后,方可进行动迁。

工程竣工,动迁人履行与被动迁人签订的协议后,退回保证金。

房屋动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动迁人申请办理《动迁许可证》,应提交下列证件:(一)建设计划、投资指标、建设规划和用地审批文件。

(二)拆除房屋产权注销登记通知。

(三)包括动迁地段现状情况、安置地点、动迁期限、回迁时间等内容的动迁安置方案。

第七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开发建设的,均实行统一动迁,由动迁人委托动迁承办单位实施动迁。

经市开发办批准个别动迁的,动迁人按本办法规定可自行实施动迁。

动迁人是个人的,不得自行实施动迁。

动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实施动迁。

非建设单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实施动迁。

第八条市开发办核发《动迁许可证》后,应向动迁范围内的被动迁人发布公告,公布动迁人、动迁承办单位、动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宣传有关动迁的法规、工作制度。

市开发办应监督动迁人、动迁承办单位和被动迁人执行本办法,监督检查各项动迁活动,保护动迁人和被动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动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一)未经市开发办批准,不得在拟建地段进行动迁调查摸底。

(二)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搬迁期限。

(三)按本办法规定与被动迁人就补偿办法、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进户时间、有关费用发放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书面协议。

(四)在未超过搬迁期限之前,不得对未搬迁的被动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拆扒房屋和道路。

(五)保证被动迁人的安置房屋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牡丹江市动迁户住宅标准》。

(六)保证被动迁人的安置面积。

每户减少使用面积零点五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平方米的,应按住宅本体工程造价给被动迁人补偿;减少二平方米以上的应重新安置住房。

(七)保证被动迁人的进户时间。

住宅工程临迁期超过十八个月的,应从超过之月起,按月加倍发给临迁补助费。

(八)在进户之前,就安置房屋的房号、面积、楼层、朝向等向被动迁人张榜公布。

(九)对超过搬迁期限拒不搬迁影响建设施工的被动迁人,申请市开发办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

第十条动迁承办单位在承办动迁时应与动迁人签订《委托承办动迁协议书》,报市开发办备案。

应严格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承办没有取得《动迁许可证》的动迁业务,不得借动迁之机索取房屋和谋取私利,不得侵害动迁人和被动迁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非法手段实施动迁。

动迁承办单位按规定向动迁人收取委托动迁费。

动迁承办单位负责动迁的工作人员,应经市开发办统一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被动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一)服从建设需要,按时搬迁,不得借故拖延阻碍建设施工。

(二)向动迁人出具房屋和其它设施的合法产权证照或使用证照。

(三)自动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在动迁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翻建、改建房屋及其它设施,不准改变房屋用途。

(四)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同动迁人签订协议。

对不按规定签订协议的动迁人,申请市开发办作出处理。

(五)接到进户通知后,同动迁人按协议对安置房屋进行验收,并办理进户手续。

(六)不得借故强占住房。

第十二条被动迁人的搬迁期限为七天。

在规定期限内每提前一天搬出的,由动迁人发给十元奖金。

第十三条被动迁人及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应凭动迁承办单位签发的搬迁证明,给予职工准假七天,工资、奖金照发。

第十四条在市开发办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之后,被动迁人逾期不执行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开发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五条公安、房产、教育、粮食、供水、供电等部门应支持动迁工作,不准借机索要条件增加动迁人和被动迁人的负担,应及时办理被动迁人的户口、粮食关系和子女就学等手续。

动迁范围确定后,由市开发办通知动迁所在地公安机关和房产部门,公安机关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因出生、军人复转、婚嫁除外)。

房产部门暂停办理房产交易或房屋互换。

房屋动迁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动迁档案制度,加强动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动迁安置第十六条被动迁房屋使用人的家庭人口,以与正式户口和粮食关系相符的常住人口为准。

未婚现役军人、户口在校的学生、户口在托儿所或幼儿园的儿童、出国留学人员以及夫妇一方在外地的,视为常住人口。

第十七条动迁住宅房屋的安置地点,根据新建工程总体性质确定。

新建工程为住宅的,对使用人就地安置;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对使用人易地安置;新建工程以住宅为主的,对使用人以就地安置为主,安置不下的,可易地安置。

动迁非住宅房屋,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就地或易地安置。

第十八条动迁住宅房屋的安置面积,依据原房使用面积确定。

应安置面积不足一室一厨的,按一室一厨安置;原房人均使用面积低于市区使用面积的,按市区人均使用面积安置;原房人均使用面积高于市区人均使用面积的,按原使用面积安置;私有房屋面积超过近期规划人均使用面积的,按近期规划人均使用面积安置,原房大于安置的部分面积可作价收购,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区人均使用面积,以上一年市统计局发布的数字为准。

市区近期规划人均使用面积,以市房产部门发布的数字为准。

第十九条动迁住宅房屋,从城市较好地段迁入较差地段安置的,可免费增加10—30%的安置面积。

动迁非住宅房屋,按使用人所持合法证照注明的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二十条动迁一九八三年四月十六日以前居住独立存在的无证照房屋,有正式户口和粮食关系,又确无其它住处的,可按原房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十就地或易地安置。

不足一室一厨,按一室一厨安置的,超面积部分按本体工程造价收取超面积安置费。

还要增加面积的,应按商品房价格收费。

第二十一条对被动迁人的安置,实行单元立体分配,按搬迁顺序号自愿选择单元、楼层、户型和房间号,并签订动迁安置协议书。

在规定的时间内不选择的,其序号顺延。

第二十二条按当地人均使用面积安置的使用人,应对超出原房使用面积的部分交纳超面积安置费。

超面积安置费的标准不应高于住宅本体工程造价。

按人均使用面积安置后,还要增加面积的,应按商品房价格收费。

超面积安置费(不含按商品房价格收费的部分)由使用人和使用人所在单位负担。

收取超面积安置费的年度基数,由市开发办公布。

由市民政部门确认的社会救济户,为超面积安置费减免的对象。

应交纳超面积安置费而不交纳的,可按原房建筑面积安置,不足一室一厨的,按一室一厨就地或易地安置。

第二十三条新建住宅工程用于安置被动迁人的部分,应按安置面积,免交各种费用。

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被动迁人自行解决临迁住房的,动迁人应按月发给临迁补助费。

被动迁人所在单位解决的,补助费发给单位。

自搬迁之日起至通知进户时止,十八个月之内的,每月发给60元;超过十八个月的,每月发给120元;超过三十六个月的,每月发给240元。

被动迁人搬迁,动迁人应发给动迁费。

一次性定居安置的,发给二百元;临时过渡搬迁的,发给四百元。

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逐步建造临迁周转房,以减轻被动迁人的负担。

第四章动迁补偿第二十五条对被动迁房屋所有人的补偿,实行产权偿还、作价补偿或者产权偿还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偿还和作价补偿以所有人持合法产权证照注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计算标准。

第二十六条动迁私有房屋,动迁人可按下列规定对被动迁人给予补偿。

(一)所有人要产权又要安置的,实行产权偿还,按补偿房屋的本体工程造价同原房重置价格结算差价。

(二)所有人不要产权要安置的,对原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

(三)所有人不要产权不要安置的,对原房按市场交易价格收购。

(四)所有人对出租房屋要产权,使用人要安置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结算差价,原租赁关系继续。

(五)所有人对出租房屋不要产权,使用人要安置的,对所有人按本条第(二)项规定作价补偿,对使用人按本办法规定给予安置。

第二十七条动迁国直产房屋,动迁人应按拆除面积对所有人实行产权偿还,不结算差价;单位自管公有房屋要产权的,结算差价。

第二十八条私有房屋的所有人要产权,但不按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支付原房与新房差价的,实行产权共有,并执行共有财产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九条拆除超期临时建筑和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建造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动迁城市基础设施或其它专用设施,按城市建设有关程序,经相关部门同意,签订动迁建设补偿协议。

动迁人应按不低于被动迁设施的原功能、原规模,予以建设或补偿。

第三十一条动迁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动迁人应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动迁房屋的现状拍录照片,详细记载,其档案和资料由代管部门保存。

实行产权偿还的房屋或作价补偿的价款由代管部门代管。

第三十二条动迁生产、经营性的房屋,被动迁人自行解决临迁用房的,由动迁人按原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四十元计发一次性临迁补助费;由动迁人解决临迁用房的,不发给临迁补助费。

迁往临时地点生产、经营的,在搬迁期间造成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由动迁人按在册固定职工人数(不含在动迁范围外其它处工作的人数),一次性发给每人六十元补助费。

在临迁期间无法进行生产、经营,又无其它经济来源的,由动迁人按实有职工人数,每人每月发给五十元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动迁人需要移植、砍伐被动迁人院落内自有的树木,按园林管理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章罚则第三十四条动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没收或退还非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动迁承办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动迁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或行政处分。

借承办动迁之机营私舞弊,截留房屋的,要予以退还;给动迁人、被动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六条动迁人、被动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动迁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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