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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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医疗损害鉴定实施细则(试行)

江苏省医疗损害鉴定实施细则(试行)

医疗损害鉴定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省市医学会组织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统一医疗损害鉴定程序,根据《卫生部关于做好〈侵权责任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医疗损害鉴定是指对在医疗过程中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及伤残等级等作出明确认定的鉴定。

第二章医疗损害鉴定的委托与受理第三条人民法院委托的医疗损害鉴定,除具有法定回避情形外,医学会应当受理。

各市医学会原则上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人民法院委托的医疗损害案件鉴定工作,对异地人民法院因案情需要委托的医疗损害鉴定也应予受理;省医学会负责组织医疗损害案件重新鉴定,和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同意后,全省有重大影响的医疗损害案件的初次鉴定。

第四条医学会接受医疗损害鉴定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法院出具《医疗损害鉴定委托书》,填写《医疗损害鉴定委托登记表》,同时提供与委托鉴定事项相关的已经质证后的鉴定材料。

委托单位需提交以下鉴定材料:(一)医患双方有效证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经治医生等相关人员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复印件;(二)患者的门诊病历原件及复印件,住院病案原件及复印件,疾病诊治相关的客观病案资料复印件,病理切片、影像资料等;(三)委托法院对鉴定资料的质证笔录和质证意见;(四)医患双方书面陈述材料;(五)重新鉴定的,需提交市级医疗损害鉴定书复印件。

医学会应当妥善保管委托法院移交的鉴定材料。

鉴定时若需耗尽检材或者损害原物,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医学会应当提前告知委托法院征求当事人同意。

第五条医学会在收到鉴定委托后,应当及时对委托鉴定事项和鉴定材料进行审查。

医学会认为需要调取与医疗损害争议有关的第三方医疗机构病历资料、反映患者目前损害后果的相关临床检查资料以及其他相关鉴定材料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向双方当事人和其他相关单位、个人进行调取。

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苏政发[1989]27号

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苏政发[1989]27号

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正文:---------------------------------------------------------------------------------------------------------------------------------------------------- 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1989年2月22日苏政发〔1989〕27号)第一条根据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下列情况属于《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医疗责任事故:(一)对危、急、重病人片面强调制度、手续,推诿、拒绝抢救,或自己有能力处理而不负责任地转院(科),以致丧失抢救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二)擅离职守,贻误诊断、治疗或抢救,造成不良后果的;(三)不按病情乱开药、开错药,造成不良后果的;(四)在诊疗工作中,明知病情疑难危重,不及时请示上级医生或不听从上级医生的指导,擅自处理,或上级医生对下级医生的请示报告不及时认真处理,以致延误诊断、治疗或丧失抢救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五)违反手术制度,手术前准备工作草率,手术中开错部位、摘错器官,或违反操作规程损伤重要器官、血管、神经,或将纱布、手术器材等异物遗留在病人体内,造成不良后果的;(六)违反接产原则或操作规程,造成不良后果的;(七)违反护理工作制度或操作规程,造成不良后果的;(八)违反药品管理制度,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或违反药物配伍禁忌,造成不良后果的;(九)药剂部门配错处方,发错药物,写错用法,贴错标签,毒、限、剧药品无明显标签,制剂中药物含量不符合标准,发现处方有明显错误不提出更正而照方发药,使用不合格或过期失效药品等,造成不良后果的;(十)违反技术操作规程,选错麻醉方式,错用麻醉药物或麻醉过量,造成不良后果的;(十一)违反药物过敏试验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十二)检验、放射、理疗等医疗技术科室,丢失或拿错检验标本,漏报或错报检查结果,配错血或发错血,拍错片或理疗过量等,造成不良后果的;(十三)医院行政管理人员、后勤工作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借故推诿,拖延时间,影响诊疗护理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江苏省医疗纠纷处理条例

江苏省医疗纠纷处理条例

江苏省医疗纠纷处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2015 年4 月8 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处理医疗纠纷,保证正常医疗秩序,依法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的处理,适用本条例。

非法行医造成的患者人身损害事件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医疗纠纷处理应遵循预防为主、属地管理、平等保护、客观公正、依法规范、简捷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处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各方依法履行职责与义务,协调解决医疗纠纷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及时查处违反法律和治安管理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根据当地条件与需求,以适当方式组建专业机构、建立专业队伍。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医疗责任保险服务的监督管理。

综治、食品药品监督、财政、民政、人社、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五条患者及其家属所在单位和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各方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化解医疗纠纷的实际需要,依法建立医疗责任经济风险分担机制, 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第七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二章医疗纠纷处置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制度、投诉管理制度、医疗纠纷调解制度,设置接待场所,配备专职人员,接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咨询和投诉,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7号——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7号——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7号——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3.30•【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7号•【施行日期】2017.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7号《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7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3月30日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2017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第三章医疗纠纷处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纠纷解决途径第三节医疗鉴定第四章医疗风险分担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与规范处理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断、治疗、护理等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医疗纠纷预防应当坚持全面、系统、综合的工作方针。

医疗纠纷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的考核指标体系,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履行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职责,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医疗场所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查处涉医违法犯罪行为。

医疗事故技术监定暂行办法

医疗事故技术监定暂行办法

第十二 条 医 学会 应 当 自受理 医疗 事 故技 术鉴 定 之 日起5 日 内, 通知 医疗 事 故争 议双 方 当事 人按 照《 医疗 事故 处 理条 例》 第二 十八 条规 定提 交医 疗 事故技 术 鉴定 所 需的 材料 。
当 事 人应 当 自 收 到 医 学 会 的 通 知 之 日起 1 日内 提 交 有 关 O 医疗 事 故技 术 鉴定 的 材料 、 书面 陈 述及 答 辩 。 对 不符 合受 理 条件 的 ,医学 会 不 予受 理 。不 予 受理 的 , 医学 会应 说 明理 由 。 第十 三 条 有 下 列情 形 之一 的 , 学会 不 予受 理 医疗 事 故技 医 术 鉴定 :( )当事 人 一方 直接 向医学 会 提 出鉴 定 申请 的 ; 一 ( )医疗 事 故 争议 涉 及 多个医 疗机 构 ,其 中 一所 医 疗机 构 二 所在 地 的 医学 会 已经 受理 的 ; 三 )医疗 事 故 争议 已 经 人 民 ( 法 院调 解 达 成协 议 或判 决 的 ;( )当事 人已 向 人 民法院 提 四 起 民事诉 讼 的 ( 司法 机关 委托 的 除 外 ) 五 ) ;( 非法 行 医 造成 患 者 身体 健 康损 害 的 ;( )卫 生 部 规定 的其 他情 彤 。 六 第 十 四条 委 托 医学会 进 行医 疗 事故技 术鉴定 . 当按 规定 应 缴 纳 鉴定 费 。 第十五 条 双方 当事 人共 同 委托 医疗 事 故技 术鉴 定 的 . 双 由 方 当事 人协 商预 先缴纳 鉴 定 费 。 卫生 行 政部 门移 交 进行 医疗 事 故技 术 鉴定 的 . 提 出医 由 疗 事故 争议 处理 的 当事 人预 先缴纳 鉴 定 费 。 经鉴 定属 于 医疗 事 故 的 ,鉴定 费由 提 出医 疗 事故 争 议 处理 申请 的 当事 人 支 付。 县级 以上地方 人 民政 府卫生 行政 部 门接到 医疗机 构关 于 重 大 医疗过 失行 为的报 告后 , 对需 要移 交医 学 会进 行医 疗事 故 技 术鉴 定 的 ,鉴 定费 由 医疗 机构 支 付 。 第 十六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 一的 , 医学 会 中止组 织 医疗 事 故技 术鉴 定 :( )当事 人未 按 规定 提 交有 关 医疗 事故 技 术鉴 定 一 材 料 的 ; 二 ) 供 的材 料 不真 实 的 ;( 拒 绝 缴纳 鉴 定 费 ( 提 三) 的 :( )卫 生 部规 定 的其 他 情形 。 四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30号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30号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正文:----------------------------------------------------------------------------------------------------------------------------------------------------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2002年7月19日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卫生部令第30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确保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有序进行,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应当按照程序进行,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

第三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为首次鉴定和再次鉴定。

设区的市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级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争议的再次鉴定工作。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以下简称医学会)可以设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组织和日常工作。

第四条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二章专家库的建立第五条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

专家库应当依据学科专业组名录设置学科专业组。

医学会可以根据本地区医疗工作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际,对本专家库学科专业组设立予以适当增减和调整。

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成为专家库候选人:(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三)健康状况能够胜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符合前款(一)、(三)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目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专家库的建立第三章鉴定的提起第四章鉴定的受理第五章专家鉴定组的组成第六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展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专家库的建立第三章鉴定的提起第四章鉴定的受理第五章专家鉴定组的组成第六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展开编辑本段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30 号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已于2002年7月1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部长张文康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确保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有序进行,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应当按照程序进行,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

第三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为首次鉴定和再次鉴定。

设区的市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级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争议的再次鉴定工作。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以下简称医学会)可以设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组织和日常工作。

第四条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编辑本段第二章专家库的建立第五条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

专家库应当依据学科专业组名录设置学科专业组。

医学会可以根据本地区医疗工作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际,对本专家库学科专业组设立予以适当增减和调整。

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成为专家库候选人:(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三)健康状况能够胜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目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专家库的建立第三章鉴定的提起第四章鉴定的受理第五章专家鉴定组的组成第六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展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专家库的建立第三章鉴定的提起第四章鉴定的受理第五章专家鉴定组的组成第六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展开编辑本段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30 号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已于2002年7月1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部长张文康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确保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有序进行,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应当按照程序进行,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

第三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为首次鉴定和再次鉴定。

设区的市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级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争议的再次鉴定工作。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以下简称医学会)可以设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组织和日常工作。

第四条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编辑本段第二章专家库的建立第五条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

专家库应当依据学科专业组名录设置学科专业组。

医学会可以根据本地区医疗工作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际,对本专家库学科专业组设立予以适当增减和调整。

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成为专家库候选人:(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三)健康状况能够胜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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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苏价费[2002]368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物价局
【发布日期】2002.10.12
【实施日期】2002.10.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苏价费[2002]368号)
一、省级、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具体执行下列有关规定。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标准;
(1)参加鉴定的专家在7人以上(含7人)的,按首次鉴定2200元/例次,再次鉴定3200元/例次收取。

(2)参加鉴定的专家在7人以下的,按首次鉴定1700元/例次,再次鉴定2200元/例次收取。

(二)委托省级、市级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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