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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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一、引言水利工程质量是保障水利事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则是确保水利工程质量实现高标准的关键。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规范性和科学性,制定相关的规定和措施势在必行。

本文旨在探究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重要性及其具体内容,以期提升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水平。

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重要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制定与实施对于水利工程的建设、运维和管理具有重要意义:1. 提升水利工程质量:规范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能够确保水利工程在设计、施工和验收等环节的质量要求得到严格遵守,从而提升水利工程的质量水平。

2. 确保水利工程安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能够要求水利工程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各方按照相应的标准和规范进行工作,从而确保水利工程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3. 保障水资源的合理利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能够要求水利工程建设符合节水、防洪、蓄水等方面的要求,实现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科学管理。

三、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内容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 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设立和职责:规定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组织形式、职责和权限,明确各级管理机构的层级关系和任务分工。

2. 监督检查和评估:确定监督检查的内容和方法,包括对水利工程项目各阶段的设计、建设、验收等环节进行逐步监督,对问题进行整改,并对质量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

3. 资质要求和管理:规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资质要求和管理办法,确保水利工程参与主体的专业水平和经验符合相关要求。

4. 技术标准和规范:明确水利工程建设遵循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包括设计、施工、验收等各个环节的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

5. 监督责任和处罚措施:规定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对质量问题的监督责任和处罚措施,以及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罚和纠正措施。

四、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实施为了更好地贯彻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需要采取以下几个方面的具体措施:1. 加强法律法规建设:完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体系,明确各方责任和权益,为质量监督管理提供法律依据。

水利部令第52号——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水利部令第52号——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质量、设计质量、施工质量和监理质量负责。

检测、监测单位以及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供应商等单位依据有关规定和合同,分别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单位以及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供应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按照各自职责对工程质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水利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

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单位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水利工程建设中发生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和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均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八条鼓励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提升工程质量水平,创建优质工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提升水利工程质量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第九条水利工程各参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对职工进行质量管理教育培训,按照规定开展上岗作业考核,强化质量意识,提高质量管理能力。

第二章项目法人的质量责任第十条项目法人应当根据水利工程的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明确质量管理机构,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落实质量责任,实施工程建设的全过程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项目法人应当将工程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项目法人与参建单位签订的合同文件中,应当包括工程质量条款,明确工程质量要求,并约定合同各方的质量责任。

项目法人应当依法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二条项目法人不得迫使市场主体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项目法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

第十三条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及开工备案手续,并书面明确各参建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水建[1997]339号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水建[1997]339号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1997年8月25日水利部水建[1997]339号通知印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质量振兴纲要(1996年~2010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为加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确保工程安全,发挥投资效益,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在我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和城镇供水、滩涂围垦等工程(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及其技术改造,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均必须由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

工程建设、监理、设计和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阶段,必须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四条工程质量监督的依据:(一)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二)水利水电行业有关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三)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等。

第五条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经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验。

未经工程质量等级核验或者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工程在申报优秀设计、优秀施工、优质工程项目时,必须有相应质量监督机构签署的工程质量评定意见。

第二章机构与人员第六条水利部主管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总站、中心站、站三级设置。

(一)水利部设置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办事机构设在建设司。

水利水电规划设计管理局设置水利工程设计质量监督分站,各流域机构设置流域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分站作为总站的派出机构。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设置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

(三)各地(市)水利(水电)局设置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隶属于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项目站(组),是相应质量监督机构的派出单位。

第八条各级质量监督机构的站长一般应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工程建设的领导兼任,有条件的可配备相应级别的专职副站长。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确保水利工程建设的安全性、可靠性和优良性,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目标是:提高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水平,保证工程的安全和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原则是:依法、公正、科学、高效。

第四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范围包括水利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材料供应、验收等环节。

第五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是水利主管部门,承担监督和管理水利工程建设的责任。

第二章监装备第六条水利主管部门应编制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计划,明确监督的重点、范围和方法。

第七条水利主管部门应配备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监督人员,负责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和管理的工作。

第八条水利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机构,确保监督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九条水利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监督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他们的专业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三章监程第十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全程、全要素监督,对水利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各个环节进行监测和评估。

第十一条水利主管部门应指定专门人员负责监督工程的施工,并确保施工过程中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

第十二条水利主管部门应对水利工程的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确保设计方案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第四章监期第十三条水利主管部门应对水利工程的建设期限进行监督,确保工程按计划完成。

第十四条水利主管部门应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质量验收,并出具相应的质量验收报告。

第五章监罚第十五条对于违反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水利主管部门应进行相应的处罚,直至吊销相关许可证。

第十六条对于因水利工程质量问题引发的事故,水利主管部门应进行调查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七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水利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同时废止之前相关规定和文件。

第十九条对于尚未完成的水利工程项目,应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质量监督管理。

水利工程质量监管规定是如何规定的

水利工程质量监管规定是如何规定的

⽔利⼯程质量监管规定是如何规定的⽔利⼯程是我国重要的⼯程之⼀,⽔利⼯程承担着居民供⽔、防洪、发电等的多重任务,所以⽔利⼯程是利国利民的重要⼯程,⽽⼯程的质量是最为重要的,那么⽔利⼯程质量监管规定是如何规定的?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利⼯程质量监管规定是如何规定的依据《⽔利⼯程质量管理规定》第⼆章⼯程质量监督管理第⼗条政府对⽔利⼯程的质量实⾏监督的制度。

⽔利⼯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相应⽔⾏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第⼗⼀条⽔利⼯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按照⽔利部有关规定设⽴,经省级以上⽔⾏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可承担⽔利⼯程的质量监督⼯作。

各级⽔利⼯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建⽴健全质量监督⼯作机制,完善监督⼿段,增强质量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各级⽔利⼯程质量监督机构,要加强对贯彻执⾏国家和⽔利部有关质量法规、规范情况的检查,坚决查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及滥⽤职权的⾏为。

第⼗⼆条⽔利部⽔利⼯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流域机构、省级⽔利⼯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利⼯程质量检测单位进⾏统⼀规划、管理和资质审查。

各省、⾃治区、直辖市设⽴的⽔利⼯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政区域内省级以下⽔利⼯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利⼯程质量检测单位统⼀规划管理和资质审查。

第⼗三条⽔利⼯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设计、监理、施⼯单位在其资质等级允许范围内从事⽔利⼯程建设的质量⼯作;负责检查、督促建设、监理、设计、施⼯单位建⽴健全质量体系。

⽔利⼯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和⽔利⾏业有关⼯程建设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件实施⼯程质量监督,对施⼯现场影响⼯程质量的⾏为进⾏监督检查。

第⼗四条⽔利⼯程质量监督实施以抽查为主的监督⽅式,运⽤法律和⾏政⼿段,做好监督抽查后的处理⼯作。

⼯程竣⼯验收时,质量监督机构应对⼯程质量等级进⾏核定。

未经质量核定或核定不合格的⼯程,施⼯单位不得交验,⼯程主管部门不能验收,⼯程不得投⼊使⽤。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7号)现发布《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钮茂生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1996年--2010年)》和有关规定,为了加强对水利工程的质量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包括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是指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地方投资以及其他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等(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各类水利工程。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批准的设计文件及工程合同中,对兴建的水利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五条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各流域机构受水利部的委托负责本流域由流域机构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指导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水利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水利工程质量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全面责任。

监理、施工、设计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

质量监督机构履行政府部门监督职能,不代替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

水利工程建设各方均有责任和权利向有关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反映工程质量问题。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水利工程质量管理,保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质量发展纲要(2022-2022 年)》,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合用范围)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利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加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合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等各类水利工程。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是指工程满足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要求,在安全、合用、耐久、可靠、经济、与环境协调等方面的特性总和。

第三条(责任主体)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对水利工程质量负总责,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质量检测等从业单位依法对水利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监管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终身责任制) 水利工程实行质量终身责任制。

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质量检测等从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按各自职责对其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原单位的相关人员,如发现在原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工程质量管理有关规定,或者未切实履行相应职责,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条(建设程序) 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七条(科技创新) 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水利工程质量。

第八条(表彰奖励) 对在加强水利工程质量管理、提高工程质量水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有关单位和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赋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项目法人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九条(质量体系) 项目法人应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管理体系,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制,并对有关单位质量行为和工程质量进行检查。

第十条(合同管理) 项目法人应依法选择符合要求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单位,签订的合同文件中要对工程质量以及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作出明确规定。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17年修正)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17年修正)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12月21日水利部令第7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令第49 号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为了加强对水利工程的质量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包括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是指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地方投资以及其他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等(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各类水利工程。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批准的设计文件及工程合同中,对兴建的水利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五条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各流域机构负责本流域由流域机构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指导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水利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水利工程质量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全面责任。

监理、施工、设计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

质量监督机构履行政府部门监督职能,不代替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

水利工程建设各方均有责任和权利向有关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反映工程质量问题。

第七条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质量工作负领导责任。

各单位在工程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对本单位在工程现场的质量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各单位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对质量工作负技术责任。

具体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八条水利工程建设各单位要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采用先进的质量管理模式和管理手段,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和施工工艺,依靠科技进步和加强管理,努力创建优质工程,不断提高工程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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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1997年8月25日水利部水建[1997]339号通知印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质量振兴纲要(1996年~2010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为加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确保工程安全,发挥投资效益,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在我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和城镇供水、滩涂围垦等工程(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及其技术改造,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均必须由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

工程建设、监理、设计和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阶段,必须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四条工程质量监督的依据:(一)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二)水利水电行业有关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三)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等。

第五条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经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验。

未经工程质量等级核验或者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工程在申报优秀设计、优秀施工、优质工程项目时,必须有相应质量监督机构签署的工程质量评定意见。

第二章机构与人员第六条水利部主管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总站、中心站、站三级设置。

(一)水利部设置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办事机构设在建设司。

水利水电规划设计管理局设置水利工程设计质量监督分站,各流域机构设置流域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分站作为总站的派出机构。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设置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

(三)各地(市)水利(水电)局设置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隶属于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项目站(组),是相应质量监督机构的派出单位。

第八条各级质量监督机构的站长一般应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工程建设的领导兼任,有条件的可配备相应级别的专职副站长。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的正副站长由其主管部门任命,并报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九条各级质量监督机构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质量监督员。

质量监督员的数量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专业配套的原则确定。

第十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取得工程师职称,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有五年以上从事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或建设管理工作的经历。

(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认真执法,责任心强。

(三)经过培训并通过考核取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证”。

第十一条质量监督机构可聘任符合条件的工程技术人员作为工程项目的兼职质量监督员。

为保证质量监督工作的公正性、权威性,凡从事该工程监理、设计、施工、设备制造的人员不得担任该工程的兼职质量监督员。

第十二条各质量监督分站、中心站、地(市)站和质量监督员必须经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考核、认证,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质量监督工作。

质量监督机构资质每四年复核一次,质量监督员证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三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合格证书”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证”由水利部统一印制。

第三章机构职责第十四条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水利部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

(二)制订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有关规定和办法,并监督实施。

(三)归口管理全国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指导各分站、中心站的质量监督工作。

(四)对部直属重点工程组织实施质量监督。

参加工程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五)监督有争议的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六)掌握全国水利工程质量动态。

组织交流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验,组织培训质量监督人员。

开展全国水利工程质量检查活动。

第十五条水利工程设计质量监督分站受总站委托承担的主要任务:(一)归口管理全国水利工程的设计质量监督工作。

(二)负责设计全面质量管理工作。

(三)掌握全国水利工程的设计质量动态,定期向总站报告设计质量监督情况。

第十六条各流域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分站的主要职责:(一)对本流域内下列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1.总站委托监督的部属水利工程。

2.中央与地方合资项目,监督方式由分站和中心站协商确定。

3.省(自治区、直辖市)界及国际边界河流上的水利工程。

(二)监督受监督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三)参加受监督水利工程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四)掌握本流域内水利工程质量动态,及时上报质量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开展水利工程质量检查活动,组织交流本流域内的质量监督工作经验。

第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的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

(二)管理辖区内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指导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市(地)质量监督站工作。

(三)对辖区内除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水利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协助配合由部总站和流域分站组织监督的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四)参加受监督水利工程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五)监督受监督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六)掌握辖区内水利工程质量动态和质量监督工作情况,定期向总站报告,同时抄送流域分站;组织培训质量监督人员,开展水利工程质量检查活动,组织交流质量监督工作经验。

第十八条市(地)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职责,由各中心站根据本规定制订。

第四章质量监督第十九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方式以抽查为主。

大型水利工程应建立质量监督项目站,中、小型水利工程可根据需要建立质量监督项目站(组),或进行巡回监督。

第二十条从工程开工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始,到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同意工程交付使用止,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期(含合同质量保修期)。

第二十一条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到相应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签订《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书》,并按规定缴纳质量监督费,同时提交以下材料:(一)工程项目建设审批文件;(二)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与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副本;(三)建设、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工程质量管理组织情况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受监督工程的规模、重要性等,制订质量监督计划,确定质量监督的组织形式。

在工程施工中,根据本规定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

第二十三条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为:(一)对监理、设计、施工和有关产品制作单位的资质进行复核。

(二)对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检查体系和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设计单位现场服务等实施监督检查。

(三)对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单元工程的划分进行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技术规程、规范和质量标准的执行情况。

(五)检查施工单位和建设、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检验和质量评定情况。

(六)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定,编制工程质量评定报告,并向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提出工程质量等级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工程质量监督权限如下:(一)对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资质等级、经营范围进行核查,发现越级承包工程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质量监督人员需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证”进入施工现场执行质量监督。

对工程有关部位进行检查,调阅建设、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的检测试验成果、检查记录和施工记录。

(三)对违反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或设计文件的施工单位,通知建设、监理单位采取纠正措施。

问题严重时,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顿的建议。

(四)对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等,责成建设单位采取措施纠正。

(五)提请有关部门奖励先进质量管理单位及个人。

(六)提请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追究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经济、刑事责任。

第五章质量检测第二十五条工程质量检测是工程质量监督和质量检查的重要手段。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必须取得省级以上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并经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授权,方可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工作,检测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以下主要任务:(一)核查受监督工程参建单位的试验室装备、人员资质、试验方法及成果等。

(二)根据需要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样检测,提出检测报告。

(三)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和研究处理方案。

(四)质量监督机构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七条质量检测单位所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必须实事求是,数据准确可靠,并对出具的数据和报告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工程质量检测实行有偿服务,检测费用由委托方支付。

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确定。

在处理工程质量争端时,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六章工程质量监督费第二十九条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向质量监督机构缴纳工程质量监督费。

工程质量监督费属事业性收费。

工程质量监督收费,根据国家计委等部门的有关文件规定,收费标准按水利工程所在地域确定。

原则上,大城市按受监工程建筑安装工作量的0.15%,中等城市按受监工程建设安装工作量的0.20%,小城市按受监工程建筑安装工作量的0.25%收取。

城区以外的水利工程可比照小城市的收费标准适当提高。

第三十条工程质量监督费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缴纳。

大中型工程在办理监督手续时,应确定缴纳计划,每年按年度投资计划,年初一次结清年度工程质量监督费。

中小型水利工程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时交纳工程质量监督费的50%,余额由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工程进度收缴。

水利工程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缴清全部的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三十一条质量监督费应用于质量监督工作的正常经费开支,不得挪作它用。

其使用范围主要为: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开支以及必要的差旅费开支等。

第七章奖惩第三十二条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未按第二十一条规定要求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或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检测结论的,视情节轻重,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质量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质量监督机构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对在工程质量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质量监督部门或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附则第三十六条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并报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核备。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水利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完> 网页制作:CWS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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