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安徽省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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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XXX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具体包括:(一)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二)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三)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四)接受捐赠等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并遵循下列原则:(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20年修订)

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20年修订)

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20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7.22•【字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95号•【施行日期】2020.07.2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11月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公布,根据2020年7月2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具体企业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上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明确责任主体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其具体职能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并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企业负责人管理第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一)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二)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三)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人选;(四)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省属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省属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省属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06.29•【字号】皖国资评价[2006]109号•【施行日期】2006.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计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省属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国资评价〔2006〕109号)各省属企业:《安徽省省属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5月25日安徽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安徽省省属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监管的省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规范企业内部审计工作,保障企业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生产经营符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安徽省内部审计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参照《中央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内部审计,是指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务会计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对本企业及子企业(单位)财务收支、财务预算、财务决算、资产质量、经营绩效,以及建设项目或者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监督和评价工作。

第四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照内部审计准则的要求,认真做好内部审计工作,及时发现问题,明确经济责任,纠正违规行为,检查内部控制程序的有效性,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促进企业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发布文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二00五年十一月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第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具体企业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上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明确责任主体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其具体职能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并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企业负责人管理第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一)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二)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三)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人选;(四)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省属企业经营预

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省属企业经营预

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省属企业经营预算编制工作考核评比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预算管理
【发文字号】皖国资预算[2007]131号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7.10.19
【实施日期】2007.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省属企业经营预算编制工作考核评
比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国资预算〔2007〕131号)
各省属企业:
为提高省属企业经营预算编制质量和水平,推动省属企业进一步加强经营预算管理,完善考核机制,落实发展目标,根据《安徽省省属企业经营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研究制定了《省属企业经营预算编制工作考核评比暂行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九日
省属企业经营预算编制工作
考核评比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省属企业经营预算管理,促进省属企业及时、准确、完整地编制经营预算,提高经营预算编制质量和水平,根据《安徽省省属企业经营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对省属企业(一级)的经营预算进行考核评比;所属企业(二级及以下)的考核评比,由省属企业自行组织。

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属国有独资控股公司外部董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属国有独资控股公司外部董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属国有独资控股公司外部董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05.07•【字号】皖国资企干[2012]87号•【施行日期】2012.05.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属国有独资控股公司外部董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国资企干〔2012〕87号)各省属企业:《安徽省属国有独资(控股)公司外部董事管理暂行办法》业经省国资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安徽省属国有独资(控股)公司外部董事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防止内部人控制,促进省属企业科学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简称省属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外部董事是指省国资委依法聘用的、由非任职公司员工担任的董事。

第四条外部董事管理遵循以下原则:(一)出资人认可;(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三)权利义务和责任统一,激励与约束并重;(四)依法规范管理。

第二章任职条件第五条外部董事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思想政治素质好,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二)熟悉企业经营管理,了解任职公司主营业务相关知识,具有较强的决策能力、风险防范能力和开拓创新能力。

(三)具有5年以上大型企业高级管理岗位任职经历,或有大中型企业工作经历且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所必需的法律、经济(金融、资本运营)等某一方面的专长,且履职记录良好。

(四)一般应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相关专业高级职称;(五)初次任职年龄一般不超过63周岁,最高任职年龄为66周岁。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1.09•【字号】皖政[2007]5号•【施行日期】2007.01.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2007〕5号)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安徽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二○○七年一月九日安徽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保障国有资本所有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属企业,是指省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包括:(一)国有独资企业税后利润;(二)国有控股企业中国有股应分得的股息、红利;(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四)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益以及国有控股企业清算收益中国有股应分享的收益;(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上缴的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的管理。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的监督和资金管理。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共同负责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使用的监督。

第四条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按照下列标准上缴:(一)国有独资企业税后利润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按余额的20%上缴;(二)国有控股企业中国有股应分得的股息、红利,全额上缴;(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在扣除有关成本、费用后的剩余部分,全额上缴;(四)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益,国有控股企业清算收益中国有股应分享的部分,全额上缴;(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上缴的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额所占比例超过50%或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公司制企业(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三条第三条企业财务监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政企职责分开;(二)企业外部财务监督与内部财务约束相结合;(三)严格执行财经法规,维护财经纪律,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第四条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财务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企业财务监督机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所属的企业财务实施统一监督。

审计、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企业财务监督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企业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依法实施的财务监督,如实提供完整的财务账目、凭证、报表和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二章内部财务制度的监督第七条第七条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行业财务制度的规定,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要求,指导企业结合生产经营特点和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第八条第八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监督检查,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企业,财政部门有权不予审批企业申购控购商品的申请和发放财政信贷资金。

第三章资金使用的监督第九条第九条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按照科学、合理、实用、有效的原则,于每年年初编制财务预算,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批准后执行,并在年终将财务预算执行情况报告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

企业应当将财务预算及其执行情况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第十条企业应当在优先满足生产经营资金需要的基础上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并以技术改造和提高经济效益为重点,合理确定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企业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报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批准。

生产经营资金严重不足、简单再生产难以维持的企业,一般不得新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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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皖国资评价【2011】120号)字体大小: [大] [中] [小] 2011年07月14日点击数: 437 来源: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撰稿人:关于印发《安徽省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国资评价〔2011〕120号各省属企业:《安徽省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国资委2011年第十八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安徽省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维护境外国有资产权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参照《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属企业是指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境外企业是指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我国境外出资设立的独资及控股企业。

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出资设立的独资及控股企业比照境外企业管理。

本办法适用于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全资、控股子企业在境外以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的国有权益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推动对外拓展。

按照市场导向和企业自主决策原则,鼓励省属企业参与国际经济合作和竞争。

(二)维护资产安全。

督促和推动省属企业加强境外投资管理,加强境外重大事项管控,防范各类风险。

(三)落实监督责任。

按照投资与管理相统一的原则,落实省国资委、省属企业、境外企业对境外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省国资委依法对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履行以下职责:(一)制订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二)审核批准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运营重大事项;(三)组织开展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统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绩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四)督促、指导省属企业建立健全境外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体系,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五)组织开展境外企业重大资产损失调查及责任追究,协调处理境外企业突发事件;(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省属企业依法对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履行以下职责:(一)执行境外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二)建立健全境外企业监管的规章制度及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三)审议或核准境外企业财务预、决算报告,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收缴投资收益;(四)建立健全境外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体系,对境外企业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评价,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五)协调处理境外企业突发事件;(六)定期向省国资委报告境外国有资产运营情况;(七)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依法护维境外国有资产合法权益,对所属境外企业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依法制定或参与制定所出资境外企业章程。

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应当依法参与所出资的境外参股、联营、合作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章境外出资管理第七条境外出资应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符合企业发展战略和主业方向。

省属企业应当对境外出资实施集体决策、统一规划,并按规定报省国资委核准。

境外出资不得设立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八条境外出资应当进行充分的可行性研究,全面调查和详细分析出资项目在经济、财务、环境、安全等方面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可行性,开展尽职调查深入审核出资项目的经营管理风险、资金安全风险、涉外法律风险等,提高出资决策的科学性。

第九条以非货币资产进行境外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应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十条在境外出资形成的股权或物业产权应当登记为实际出资单位。

根据境外股权或物业产权所在地法律规定确需以自然人名义持有的,应当经省属企业核准后报省国资委备案。

实际出资单位应当与选定的自然人办理包含资产保全措施的委托代持法律手续,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十一条省属企业负责人及其他任何管理人员,不得超越权限对境外企业采取单独联系方式管理。

未经批准,已在境外企业任职的中方负责人不得再以本人或他人名义在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参股。

第十二条省属企业在离岸法区依法成立离岸公司的,应当客观评估其实际用途和风险,慎重决策,规范离岸公司管理制度和资金运作流程。

已无存续必要的离岸公司,应当依法注销。

第十三条省属企业应当对境外金融衍生业务实行统一管理,明确决策程序、授权权限和操作流程。

从事境外期货、期权、远期、掉期等金融衍生业务应当严守套期保值原则,完善风险管理规定,禁止投机行为。

第十四条省属企业应当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统筹境内外薪酬管理制度。

不具备属地化管理条件的,省属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属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的外派人员薪酬管理办法,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三章境外企业管理第十五条省属企业是所属境外企业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

境外企业应当定期向省属企业报告境外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情况。

第十六条境外企业应当遵照驻在国(地区)的法律规定,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机制,定期开展资产清查,加强风险管理,对占用的国有资产安全运营和保值增值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境外企业对重大事项应当明确决策机构职责、权限和议事规则。

第十八条境外企业国有产权界定应当遵循“谁投资、谁拥有”原则,境外国有资产占有、变动、注销等应当履行必要的审批程序和产权登记程序。

第十九条境外企业再投资应当充分进行科学论证,按照法定程序报经省属企业批准后进行。

第二十条境外企业应当按照省属企业要求和企业章程规定建立和完善预算、合同、资产、资金等管理制度。

非金融类境外企业不得为其所属省属企业系统之外的企业或个人进行任何形式的融资、拆借资金或者提供担保。

第二十一条境外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会计核算制度,不得存有账外业务和资产。

境外企业应当运用会计信息化手段,加强对日常财务会计工作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境外企业的全部资产应当纳入省属企业年度合并报表。

境外企业应当聘请省国资委认可的、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暂不具备条件的,也可由驻在国(地区)合法中介机构或省属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四章重大事项管理第二十三条省属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管理制度和报告制度,并按照法定程序和授权分级实施。

依法应当备案核准的事项,省属企业应当报有关部门履行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省属企业应当将境外企业纳入集团预算管理体系,加强境外企业重大经营事项的预算控制,并对境外企业预算执行情况及时进行跟踪监督。

第二十五条省属企业应当将境外资金纳入集团监管体系中,加强境外银行账户管理,不得以个人名义开设账户(驻在国或地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将帐户转借个人或者其他机构使用。

省属企业应当明确界定境外资金调度与使用的权限与责任,建立大额资金调度境内外联签制度,定期向省国资委报告境外大额资金的管理和运作情况。

第二十六条省属企业应当建立外派人员管理制度,建立外派境外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定期述职和履职评估制度。

第二十七条省属企业应当明确境外出资股东代表的选任条件、职责权限、报告程序和考核奖惩办法。

股东代表应当按照股东意愿,在股东(大)会会议上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及时报告会议情况和表决结果。

第二十八条境外企业发生以下事项的,省属企业应当报省国资委核准。

(一)境外企业设立、增减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申请破产或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二)收购、再投资、股权转让;(三)发行公司债券或股票等融资活动,首次开展金融衍生业务;(四)对外担保、对外捐赠事项;(五)重要资产处置、产权转让等;(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境外企业发生以下有重大影响的意外或突发事件,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省属企业;影响特别重大的,省属企业应及时向省国资委报告。

(一)银行账户或境外汇款被冻结;(二)开户银行或存款所在的金融机构倒闭;(三)发生重大资产损失;(四)发生战争、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群体性事件,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的重大突发事件;(五)受到驻在国(地区)监管部门处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事件;(六)其他有重大影响的事件。

第五章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第三十条省属企业应当对境外企业经营管理、内部控制、会计信息以及国有资产安全等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省属企业应当加强对境外企业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三十二条省属企业应当建立境外企业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信息报告制度,及时了解境外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定期向省国资委报告。

第三十三条省属企业外派监事会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对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省国资委依法对境外企业国有资产重大事项实施管理,定期组织开展境外企业抽查审计,并依法开展资产损失责任追究。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境外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国资委和省属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为集团外企业或个人进行银行融资,向集团外企业或个人拆借资金、提供担保,出借银行账户;(二)超越授权或未按规定程序进行融资或投资,调度和使用资金,处置资产等;(三)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存在严重缺陷;(四)会计信息不真实,存有账外业务和账外资产;(五)通过不正当交易转移利润,损害企业利益;(六)挪用或者截留应缴收益;(七)重大事项未按规定及时报告。

第三十六条省属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有关备案核准程序;(二)未按规定及时报告重大事项;(三)对境外企业管理失控,造成国有资产损失。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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