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务公开办法-海关关务系列材料汇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2014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2014修改)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2003年9月18日海关总署令第103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进出口货物的申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国家进出口管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的“申报”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依照《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地点,采用电子数据报关单和纸质报关单形式,向海关报告实际进出口货物的情况,并且接受海关审核的行为。
第三条除另有规定外,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向海关办理各类进出口货物的申报手续,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可以自行向海关申报,也可以委托报关企业向海关申报。
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的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预先在海关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五条申报采用电子数据报关单申报形式和纸质报关单申报形式。
电子数据报关单和纸质报关单均具有法律效力。
电子数据报关单申报形式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通过计算机系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要求向海关传送报关单电子数据并且备齐随附单证的申报方式。
纸质报关单申报形式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按照海关的规定填制纸质报关单,备齐随附单证,向海关当面递交的申报方式。
海关行政复议关务公开基本标准(2017年最新版)

遇到行政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海关行政复议关务公开基本标准(2017年最新版)为适应WTO基本规则的要求,提高海关行政复议工作的公开性、透明性和统一性,加强执法监督,各海关要根据本单位情况,因地制宜,选择采用触摸屏、公告栏、宣传橱窗或免费散发材料等多种形式,将以下海关行政复议制度的内容向社会公开:一、行政复议范围(一)可以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1.对海关作出的罚款,没收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追缴无法没收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没收违法所得,暂时停止或者取消给予特定减免税优惠,暂停或者取消与办理海关手续有关的经营资格,暂停报关员的执业或者吊销报关员的执业证书及其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2.对海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3.对海关作出的扣留、封存、冻结财产及扣留、封存帐簿、单证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4.对海关作出的责令退运进出境货物、物品等行政决定不服的;5.对海关作出的收取保证金、保证函、抵押物、质押物等的决定不服的;6.对海关作出的有关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7.对海关关于该企业的分类以及按该分类进行的管理决定不服的;8.认为海关违法收取滞报金、监管手续费等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9.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海关依法颁发资质证、资格证、执业证等证书,申请海关依法审批、登记有关事项,或者申请海关办理报关、查验、放行等海关手续,海关没有依法办理的;10.申请海关履行法定职责,海关没有依法履行的;11.对海关在完税价格审定、税则归类、原产地、税率和汇率适用,缓征、减征或者免征税款,税款的征收、追缴、补税、退税,征收滞纳金,从银行帐号划拨税款,拍卖或变卖财产抵缴税款及其他征税行为有异议(纳税争议)的;12.认为海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二)可以在复议时一并提请抽象审查的范围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海关总署、各海关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海关总署令第2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2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发布时间:2014-03-12【法规类型】海关规章【内容类别】加工贸易保税监管类【文号】署令〔2014〕219号【发文机关】海关总署【发布日期】2014-3-12 【生效日期】2014-3-12【效力】[有效]【效力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已于2014年2月13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2月26日以海关总署令第113号发布,并以海关总署令第168号、195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同时废止署长2014年3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办理加工贸易货物手册设立、进出口报关、加工、监管、核销手续。
加工贸易经营企业、加工企业、承揽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接受海关监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加工贸易”是指经营企业进口全部或者部分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统称料件),经过加工或者装配后,将制成品复出口的经营活动,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
第四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免于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加工贸易出口制成品属于国家对出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出口许可证件。
第五条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实行保税监管的,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予以核销。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按照规定在进口时先行征收税款的,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退还已征收的税款。
加工贸易项下的出口产品属于应当征收出口关税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出口关税。
第六条海关按照国家规定对加工贸易货物实行担保制度。
拱北海关关务公开手册

拱北海关关务公开手册前言以公开促公正,以公开求理解,以公开正关风,是新世纪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海关的重要途径。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依法行政,为国把关,服务经济,促进发展”的海关工作方针,提高海关执法的透明度,加大社会各界对海关工作的监督,推进海关业务建设、队伍建设和机关作风建设,提高依法行政和文明把关的质量和水平,我关及时组织修订了《拱北海关关务公开手册》。
修订后的手册收录的法规、规定的截止时间为2007年2月,内容包括“拱北海关简介”、“进出口业务海关手续指南”、“支持与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海关廉政纪律”等四部分,图文并茂,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实用性。
希望通过这本手册增进您对海关管理相关规定的了解,为您办理进出口业务海关手续提供便捷的指引,做到“一册在手,通关不愁”;同时,也希望架起海关与企业及社会各界间沟通的桥梁,为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
由于时间仓促,在编辑过程中难免有些错漏,敬请读者提出宝贵意见。
目录第一部分:拱北海关简介一、拱北海关机构设置-------------------------------------------------二、部分内设机构职能简介-------------------------------------------三、下辖分支机构-------------------------------------------------------第二部分:进出口业务海关手续办理指南一、通关类业务指南----------------------------------------------------二、企业管理类业务指南----------------------------------------------三、“中国电子口岸”业务指南-------------------------------------四、保税加工和保税物流类业务指南-------------------------------五、减免税审批手续业务指南----------------------------------------六、关税审价业务指南-------------------------------------------------七、税费征收业务指南-------------------------------------------------八、商品归类业务指南-------------------------------------------------九、原产地业务指南----------------------------------------------------十、知识产权保护业务指南-------------------------------------------十一、行政复议与诉讼业务指南----------------------------------------十二、其它业务指南---------------------------------------------------十三、拱北海关业务工作办事时限--------------------------------第三部分:支持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一、拱北海关进一步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六项措施-----------二、拱北海关关于支持珠海市实施自主创新战略建设创新型城市的配套措施-------------------------------三、大型高新技术企业便捷通关措施-------------------------------四、拱北海关网上支付业务介绍-------------------------第四部分:海关廉政纪律一、海关廉政规定-------------------------------------------------------二、关于海关工作人员与工作对象交往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三、海关外勤工作纪律规定-------------------------------------------四、海关人员执行公务“三项纪律”和“十个不准”----------五、海关工作人员六项禁令-------------------------------------------六、海关总署2005年10号公告-------------------------七、海关总署对送收“红包”行为予以公布的暂行办法------ 3 -第一部分:拱北海关简介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海关是直属于海关总署的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
企业关务管理方案(参考)-海关关务系列材料汇编

企业关务管理方案(参考)为配合中山海关加强对加工贸易企业的管理工作,明确“海关监管、企业自管、社会共管”管理模式,共同做好企业通关及报关员的管理工作,为企业提供一个顺畅的通关环境,经开发区外经办研究,制定以下关务管理方案:一、企业应守法经营,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海关规章制度,规范公司的报关制度。
1、设立关务主管一名(关务主管如与报关员同为一人时,应另委任一人),负责公司关务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有:A、监督管理本企业报关员的工作情况;B、管理本企业各种通关单证,如报关单、合同手册、单耗表及报关专用章等资料,实行一手册一档案制度,手册使用应实行登记制度,报关员应做好借出-归还登记手续及说明使用事由;C、负责收取关务传真、最新政务电子邮件及通知(区外经办将于2004年1月1日起实行客户管理系统,一般情况下不采取电话通知及书面通知的形式);D、负责做好企业与海关之间的沟通工作。
E、关务主管人事如有变动,应向区外经办办理备案手续。
2、企业应规范物料管理。
设立专职仓库管理员,负责将每日进出仓的物料及成品造册登记,并将有关资料交送关务主管核实存档。
3、公司公章由专人管理。
经公司同意,报关员方可携带公章外出办事。
二、报关员应遵守各种规章制度,规范自己报关行为,主要职责有:1、负责公司的具体关务工作,如为公司办理合同手册、物料和产品的进出口及合同核销工作等;2、参加各种的关务培训;3、对海关公告栏中公布的海关最新法规及作业流程,报关员有义务及时向关务主管转达。
三、为进一步规范我区的报关管理工作,区外经办将不定期下厂检查监督,将报关员的实际工作情况反馈至关务主管。
以上规定,请各企业认真执行。
公司年月日附:经研究,同意我公司(先生/女士)为关务主管,并由该主管负责关务传真及最新政策电子邮件。
关务主管签名:关务主管联系电话:关务传真号:最新政务邮箱地址:有限公司(盖章)负责人(签名):日期:。
海关系统实行关务公开的指导意见

海关系统实行关务公开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00.09.01•【文号】•【施行日期】2000.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海关系统实行关务公开的指导意见(2000年9月1日)一、关务公开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加强海关法制建设,进一步落实“依法行政,为国把关”、“从严治关”海关工作方针和海关队伍建设3年目标,提高行政和刑事执法权力运用及其运行的透明度,保证办事公正,方便群众,提高工作效率,改进工作作风,深化文明窗口创建内容,强化约束机制,以公开促公正,以公开求理解,以公开正关风,努力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海关。
二、公务公开的主要内容凡规定海关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事项、海关工作职责权限、办事程序、职业纪律等都予以公开。
主要包括:(一)公开海关各部门机构名称、职责权限、举报电话和单位值班电话以及办事人员工号等。
(二)公开海关执法的法律依据。
1.海关征收和减免各类税、费的基本规定、办事时限及其法律依据。
2.海关对进出境货物、运输工具等进行通关管理的基本规定、办事时限及其法律依据。
3.海关对进出境货物、运输工具等进行实际监管的基本规定、办事时限及其法律依据。
4.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邮递、快运物品监管基本规定、办事时限及其法律依据。
5.海关对加工贸易、保税货物监管的基本规定、办事时限及其法律依据。
6.海关对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特区等特定区域监管的基本规定、办事时限及其法律依据。
7.有关进出口经营、运输、递送、港站、仓储、加工、报关等企业及其经营人员、报关人员权利义务的规定及其法律依据。
8.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基本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有关费用的收取标准、侵权货物处置、收发货人和权利人的权利义务。
9.海关统计提供数据咨询的范围和形式。
(三)公开法律规定的海关行政程序。
深圳海关关务公开实施办法

深圳海关关务公开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海关总署推行海关关务公开的工作部署,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海关信息,积极提高海关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和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务公开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关务公开,是指深圳海关及各隶属海关、派驻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事项的内容、程序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公开或者可以公开的海关信息,予以公开并接受监督的行为或者措施。
本办法所称的海关信息,是指深圳海关及各隶属海关、派驻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深圳海关及各隶属海关、派驻机构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客观的原则组织实施关务公开工作,及时、准确地公开海关信息。
第四条深圳海关及各隶属海关、派驻机构应当分别成立关务公开领导小组,对本单位的关务公开工作进行领导和决策。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关务公开工作的组织实施、指导规范、监督考评等。
深圳海关关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实行工作例会制度,定期召开工作例会对全关关务公开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总体评估,研究审核关务公开的规范性文件、总结报告、工作规划等。
第五条总关办公室是深圳海关关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组成部门,是全关关务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关区内的关务公开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编制本关关务公开的规章制度、工作规则,研究制定关务公开方案,确定关务公开的具体范围、方式、程序等事项;(二)组织编制《深圳海关关务公开指南》、《深圳海关关务公开目录》、《深圳海关办事指南》和深圳海关关务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三)组织召集深圳海关关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例会;(四)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深圳海关提出的关务公开申请事项;(五)与关务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其他总关内设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关务公开工作,其综合科是本单位关务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单位关务公开工作。
海关申报管理制度汇编

海关申报管理制度汇编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监管,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海关申报管理制度适用于中国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等管理工作,相关人员和单位应当遵守本制度的规定。
第三条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申报管理应当遵守公平、公正、透明、便利的原则,依法保护申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海关申报管理制度的内容包括报关手续、报关单据、报关方式、报关流程、报关责任等方面的规定。
第五条海关申报管理制度的具体实施由中国海关负责,各地海关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贯彻执行。
第六条海关申报管理制度的修订,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听取专家意见,经过研究论证后,由中国海关审定。
第七条对违反海关申报管理制度规定的行为,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将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章报关手续第八条进出口货物的报关手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第九条报关手续包括申报、备案、查验、放行等程序,报关人应当独立办理或委托报关行代办。
第十条报关手续的申报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如实填写各项数据,确保货物信息和数量一致。
第十一条报关手续的备案资料应当保留备查,通关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归档,确保资料的完整性和及时性。
第十二条报关手续的查验程序应当严格执行,依法进行货物查验,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三条报关手续的放行程序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和程序执行,确保货物顺利清关。
第十四条报关手续的时限应当严格执行,保证货物及时清关,避免因延期而导致的损失。
第三章报关单据第十五条报关单据包括报关申报表、装箱单、发票、合同等相关资料,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并妥善保存备查。
第十六条报关单据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依法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泄露给他人。
第十七条报关单据的归档资料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保存备查,确保报关记录的真实性和及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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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务公开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务公开办法》已于2007年8月29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7日海关总署令第137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务公开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牟新生二○○七年九月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务公开办法署令第165号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增强海关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海关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关务公开,是指海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事项的内容、程序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公开或者可以公开的海关信息,予以公开并接受监督的行为或者措施。
本办法所称的海关信息,是指海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关务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客观的原则。
第四条海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海关信息。
海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五条关务公开由海关总署、直属海关、隶属海关和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要求组织实施。
第六条海关应当加强对关务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海关总署办公厅是全国海关关务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海关的关务公开工作。
直属海关、隶属海关和各派出机构办公室或者承担办公室职能的其他机构是海关关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关区关务公开工作。
海关关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具体职责是:(一)组织制定关务公开的规章制度、工作规则,研究制定关务公开方案,确定关务公开的具体范围、形式、程序等事宜;(二)组织协调本单位各业务机构的关务公开工作;(三)组织维护和更新关务公开信息;(四)受理向海关提出的关务公开申请;(五)组织编制关务公开指南、关务公开目录和关务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六)负责对拟公开海关信息的保密审查;(七)与关务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海关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主动公开本部门应当公开的海关信息,积极协助关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开展相应工作。
第七条海关应当加强对关务公开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监察部驻海关总署监察局是全国海关关务公开工作的监督部门,负责对全国海关关务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直属海关、隶属海关和各派出机构的监察部门,负责对本关区关务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海关应当建立健全关务公开协调机制。
海关发布的海关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海关信息准确发布。
海关发布的海关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九条海关应当主动公开以下海关信息:(一)海关规章以及以海关总署公告、直属海关公告形式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二)海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三)海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程序、时限和救济途径等;(四)海关的机构设置、职责权限以及办公地点、办公时间和联系电话;(五)业务现场海关人员的姓名、职务、职责、工号、办公电话;(六)涉及进出口货物贸易的海关综合统计资料;(七)海关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八)海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九)海关职业纪律、工作纪律和行为规范;(十)其他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事项。
海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将有关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海关信息,应当自该海关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法律、行政法规对关务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应当主动公开的海关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海关申请获取相关海关信息。
第十二条海关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一)涉及国家秘密以及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四)属于海关工作秘密的;(五)公开后可能会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六)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海关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的,海关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海关应当建立健全海关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海关在公开海关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海关信息进行审查。
不能确定海关信息是否可以公开时,海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海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海关信息,通过海关门户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以海关总署令形式公布的海关规章以及以海关总署公告形式发布的其他海关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在《海关总署文告》上刊登。
海关可以根据需要,在海关业务现场等办公地点设立关务公开资料提供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设施,公开海关信息。
第十五条海关制作的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海关负责公开;海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信息,由保存该海关信息的海关负责公开。
法律、行政法规对海关关务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海关应当编制、公布海关关务公开指南或者关务公开手册和海关关务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海关关务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海关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海关关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海关关务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海关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获取海关信息的,应当填制《海关信息公开申请表》(格式见附件),以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向海关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海关代为填写《海关信息公开申请表》,并交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对申请公开的海关信息,海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海关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单位公开或者该海关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申请公开的海关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海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九条海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海关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
但是,海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海关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条收到海关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海关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不能当场答复的,海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海关关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海关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海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海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海关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海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海关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海关予以更正。
该海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海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海关依申请公开海关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申请公开海关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海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三条海关依申请提供海关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海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海关信息。
海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申请公开海关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海关关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海关应当建立健全海关关务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关务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六条海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单位上一年度的关务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关务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海关主动公开海关信息的情况;(二)海关依申请公开海关信息和不予公开海关信息的情况;(三)海关关务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四)因关务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五)关务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不依法履行关务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海关监察部门、关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海关举报。
收到举报的海关或者部门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在关务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监察部门或者上一级海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海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履行海关信息公开义务的;(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海关信息内容、海关信息公开指南和海关信息公开目录的;(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海关信息的;(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海关信息的;(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海关缉私部门适用警务公开的有关规定。
警务公开规定没有明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2月27日海关总署令第137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务公开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