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合伙合同【圣才出品】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自然人【圣才出品】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自然人【圣才出品】第四章自然人4.1复习笔记一、自然人的能力1.自然人的概念自然人是因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是相对于法人和合伙的民事主体。
2.自然人的权利能力(1)权利能力的概念权利能力,即人格,是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只有具备了权利能力,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或主体资格,才能作为主体参加民事活动,承担义务并享受权利。
(2)权利能力的特征①公法性从权利能力在制定法中的运用可以看出它的功能与实质,即国家组织、调控市民社会的工具,它隐含或者取代了罗马法上的身份制度,从而具有公法性。
②不可转让性权利能力是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转让权利能力无异于抛弃自己的生存权。
因此,权利能力是不可转让的。
(3)权利能力与权利的区别①权利能力是取得权利的资格和前提条件;而权利是利用这种资格和前提条件获得的结果。
②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两方面的资格,而绝大多数权利并不包括义务方面,只有1919年的《魏玛宪法》曾规定:所有权附有义务,必须按符合社会利益的方向行使。
③自然人自出生至死亡,始终具有权利能力,因此,权利能力是一种绵延的状态;而权利只在一定时间段内存在,通常情况下,权利皆有存续的期限。
④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是自然人生存的必要条件,不可转让;而除人身权之外的权利皆可以转让。
(4)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开始①我国的立法规定在我国,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我国采用“活着出生”的权利能力开始的时间标准,实际上采用的是“独立呼吸说”。
②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存在两个例外:a.我国继承法规定胎儿享有继承权。
因此,在继承问题上,权利能力开始的时间标准是“受孕说”。
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应保留遗腹子(即胎儿)的继承份额,只要出生时不是死胎,其继承权即可实现。
胎儿还有受遗赠的权利能力。
b.结婚的权利能力并非始自出生,而是始自自然人达到法定婚龄(5)自然人权利能力的终止①我国的立法规定在医学上,我国采用呼吸、心跳、脉搏停止、瞳孔放大的死亡标准,由于死亡多发生在医院,医学上的死亡标准实际上就是法律上的死亡标准,因为法律所依据的死亡证书由医院出具。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圣才出品】

第三十五章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35.1复习笔记一、委托合同1.委托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征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办理委托事务的协议。
它是在委托人与受托人内部建立代理关系(意定代理)的前提。
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主要有:(1)委托合同的标的是法律行为;(2)委托合同以当事人双方互相信任为基础;(3)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为委托人处理事务;(4)委托合同可以是无偿的,也可以是有偿的。
2.委托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1)受托人的主要义务①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去完成委托事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的指示,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认真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擅自改动或曲解委托人的指示。
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受托事务只有在委托人特别授权或为了保护委托人利益而不得已时,受托人才有权将所接受的委托任务转托他人处理。
但受托人必须将转委托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并应对自己转委托的受托人的行为向委托人承担责任。
③应及时报告办理委托事务的情况④受托人应向委托人转移利益⑤受托人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2)委托人的主要义务①应对受托人依合同规定而进行合法委托事务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②应向受托人支付必要的费用和酬金委托事务所需费用,委托人应提供。
如约定报酬的,在委托任务完成后,应给付受托人。
受托人为办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
③应赔偿受托人在执行任务中非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委托人将其共同的委托任务交由一个受托人承办的,应对该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因受托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也同样由受托人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3.委托合同的终止委托合同终止的最主要原因是合同规定的委托事务已全部完成或委托有效期限届满。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用益物权【圣才出品】

第十五章用益物权15.1复习笔记一、用益物权概述1.用益物权的一般原理(1)用益物权的概念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是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一并构成了一个完整的物权体系。
所以用益物权当然具有物权的一般属性。
(2)用益特权的特征①用益物权是他物权。
②用益物权是限制物权。
③用益物权是以利用为目的的他物权。
④用益物权一般要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条件。
(3)用益物权制度的价值①事实上就用益物权的制度设计而论,其对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都是有利的。
因为,在所有者方面,将物交他人使用以收取对价,也是所有者利用其所有物的一种方法。
此种利用方法可以避免物的闲置,增加所有者的物质财富。
②在利用者方面,以较少的费用使用他人财产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也是有利可图的。
③从整体来看,对物的利用,民法提供了两种制度以供选择:一种是债权法上的利用制度,另一种就是以用益物权为代表的物权法上的利用制度。
具体如下:a.债权法奉行合同自由原则,国家对于合同内容的干预是有限的。
而用益物权与借用和租赁这样的债权利用方式不同,其所规定的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的权利、义务是法定的,当事人不得随意更改。
b.用益物权一般是需要通过登记的公示方法将对物的利用关系昭示于众的,而借用和一般的租赁显然无此要求。
通过公示,不仅使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得以明确,从而维护了双方权利的稳定;同时也保障了用益物权人的权利不为他人所侵害,进而维护了利用的秩序。
(4)用益物权的历史沿革和各国用益物权的基本类型用益物权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
①早在《汉穆拉比法典》中就已出现了永佃权的萌芽;至罗马法时代,就产生了役权(其中包括人役权和地役权)、永佃权和地上权三种用益物权。
②近代大陆法国家继受了罗马法的传统,在民法典中都对用益物权制度作了规定。
《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均规定了用益物权。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代理【圣才出品】

第八章代理8.1复习笔记一、代理1.代理的概念和特征(1)代理的概念代理,是通过他人缔结法律行为的法律制度,在这种制度中,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法院等有权机关的授权行为或法律赋予的代理权,为被代理人的利益独立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取得该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
在世界范围内存在着对代理的广狭不同理解。
①狭义的代理仅指直接代理,即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大陆法系各国采用对代理的这种理解。
②广义的代理不仅包括直接代理,而且包括间接代理。
所谓间接代理,就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他人为法律行为,行纪行为即为间接代理。
英美法采用对代理的广义理解。
在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采用直接代理概念,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
代理人的使命在于代他人为法律行为。
在事实行为的实施中不存在代理问题,因此,代理就是法律行为的代理。
(2)代理的特征①代理人以意思表示为使命。
②代理人必须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进行活动。
③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a.在直接代理之情形,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b.在间接代理之情形,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间接地归属于被代理人。
“间接归属”,指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先由代理人承担,然后移转给被代理人。
(3)代理的适用范围①可以适用代理的行为。
a.申请行为。
即请求国家有关部门授予某种资格或特许权的行为,b.申报行为。
即向国家有关部门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和给付义务的行为。
c.诉讼行为。
即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作为原告、被告或第三人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行为。
②不可适用代理的行为。
a.意思表示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必须由表意人亲自作出决定和进行表达的行为。
b.具有严格人身性质的债务。
(4)代理权的性质①三种学说a.权利说。
代理是代理人的权利。
b.资格说。
代理权是由于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为而使代理人具有的一种资格,据此可以为代理行为。
c.权利义务关系说。
代理权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代理人被授予改变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权利,被代理人承担接受这种被改变了的关系的相应义务。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法律行为【圣才出品】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法律行为【圣才出品】第七章法律行为7.1复习笔记一、概述1.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1)法律行为的概念①法律行为的名称问题。
法律行为在《民法通则》中被称为民事法律行为,指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国际通行的关于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②法律行为制度的历史发展。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是从合同制度和遗嘱制度中抽象出来的。
在罗马法中,即有了法律行为制度的萌芽。
从立法技术看,法律行为制度之采用表现了法律的抽象化趋势,是立法技术进步的结果。
(2)法律行为的特征①法律行为是人为的法律事实②法律行为是表意行为。
③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④法律行为大部分是合法行为。
2.法律行为的分类(1)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
①单方法律行为。
这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②双方法律行为。
这是当事人双方相对应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才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③多方法律行为。
这又称协定行为,是两个以上当事人并行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才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2)有偿法律行为和无偿法律行为。
①行为使当事人双方承担互为对待给付义务的,是有偿法律行为。
②在双方法律行为中,一方当事人承担给付义务,他方当事人不承担对待给付义务的,为无偿的法律行为。
(3)诺成法律行为和实践法律行为①诺成法律行为。
这指仅以意思表示为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
②实践法律行为。
这又称要物行为,指除意思表示外,还须交付实物才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4)要式法律行为和略式法律行为①要式法律行为。
这指依法律规定必须采取一定形式或履行一定程序才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②略式法律行为。
这指法律不要求采用特定形式,可按当事人自由选择的形式成立的法律行为。
(5)主法律行为和从法律行为①主法律行为。
这指不需要有其他法律行为的存在就可独立成立的法律行为。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遗嘱继承和遗嘱【圣才出品】

第四十三章遗嘱继承和遗嘱43.1复习笔记一、遗嘱继承概述1.遗嘱继承的概念和特征及其适用(1)遗嘱继承的概念遗嘱继承是指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进行继承的一种继承制度。
在遗嘱继承中,订立遗嘱的人为遗嘱人,遗嘱指定的继承遗产的人为遗嘱继承人。
(2)遗嘱继承的特征①遗嘱继承的产生必须有两个法律事实,即被继承人(遗嘱人)的死亡和被继承人立有合法的遗嘱。
②遗嘱继承中有关遗嘱继承的范围、顺序、继承人的遗产份额等都是由遗嘱人依自己的意志立下的遗嘱来确定的。
(3)遗嘱继承的适用我国《继承法》第27条规定,属于下列五种情况之一的,遗产不能按遗嘱继承,其遗产中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这些情况是:①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②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③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④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⑤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2.遗嘱自由原则及其限制(1)遗嘱自由原则的概念遗嘱自由是指被继承人生前通过遗嘱的方式处分自己财产所有权的自由。
遗嘱人通过订立遗嘱可以变更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和应继承份额,甚至还可以取消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将遗产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或者赠给国家、集体组织、用于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等。
(2)遗嘱自由原则的限制①遗嘱必须要受法律的约束,不得违反《宪法》、《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规定。
②遗嘱继承不得违背社会主义道德准则和社会主义的善良风尚。
③遗嘱不得剥夺法定继承人中需要赡养的老人和无独立生活能力的未成年子女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病残者的必要的继承份额。
3.遗嘱继承制度的历史发展(1)遗嘱继承的历史发展①它最早起源于罗马法。
公元前5世纪中叶的《十二铜表法》已有关于遗嘱的规定。
到公元6世纪,罗马法中遗嘱继承制大体完备,其特点是注重形式,只有通过固定的仪式,所订立的遗嘱才具有效力。
②遗嘱继承制度盛行于资本主义社会,特别在欧洲和美洲一些国家广泛使用,在社会和人们的生活中影响很大。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 第一章~第三章【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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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事前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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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确定
a.规定法律关系的主体
b.规定法律关系的客体
c.拟制
②范导
是为当事人可能的行为提供法律模式的民法调整方法,最典型地体现为法律行为制度。
(3)事后调整
①修补
就是以补充性规定完善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的民法调整方法,设立补充性规定也是民法
独有的特征。
②保障
就是通过适用民事救济使被破坏的法律关系恢复圆满状态的民法调整方法。
③惩罚
就是在行为人没有按照法律要求行为的情况下,使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的民法调整方
法。惩罚有失权、强令生效、价格制裁和证据规则等形式。
3.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运用事前调整和事后调整的方法调整主要为私人利益性质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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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账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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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民法与经济法
(1)什么是经济法
①国外的观点
a.大经济法
大经济法观点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各部门、各类别、各领域的经济关系的法,换言之,
经济法是调整全部社会经济生活的法规。依这种观点,民法、商法当然为经济法的分支,与
(2)什么叫商法 企业做出的赢利性行为才由商法调整。
(3)民法与商法的联系和区别 ①联系。商法为民法的特别法,民法和商法的关系是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 a.商法调整的对象是民法调整对象的一部分; b.商法的基本原则来源于民法的基本原则,如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 c.民法中的各种基本制度是商法的依据,如所有权制度、债权制度等; d.民法的许多基本制度都适用于商法,如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制度等。 ②区别 a.主体不同,民法的主体是一般的人;商法的主体必须是以赢利为目的的商人(商自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技术合同【圣才出品】

第三十八章技术合同38.1复习笔记一、技术开发合同1.技术开发合同的概念和特征(1)技术开发合同的概念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系统的合同。
(2)技术开发合同的特征①其标的是待研究开发的技术项目,即合同订立时,合同的标的不是现有的技术成果,而是必须经过艰苦探索、试验、研究等创造性劳动才能获得的成果。
②技术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具有共同的目的,都是为了取得新的技术成果。
2.技术开发合同的种类(1)委托开发合同委托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完成某种新技术项目的研究开发任务,他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并给付报酬的合同。
其中,承担研究开发任务的一方称受托人,接受研究开发成果的一方称委托人。
委托开发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负担下列主要义务:①委托人的义务a.委托人应依合同约定向受托人支付研究开发费用和报酬。
b.委托人应依合同约定,向受托人提供技术开发所需要的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并完成其他协作事项。
c.按期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②受托人的义务a.受托人应依合同约定,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
b.受托人应当亲自完成技术开发工作。
非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将技术开发工作的主要部分交由第三人完成。
c.受托人应当合理使用开发费用。
开发费用有剩余的,应当返还。
d.受托人依合同约定完成研究开发成果,交付技术开发成果时,应当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并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该项技术成果。
e.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委托人不得对第三人泄露技术开发成果的技术秘密,也不得向第三人提供该项技术成果。
(2)合作开发合同合作开发合同,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为了共同完成特定的研究开发工作所订立的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的合同。
在合作开发合同中,各方当事人的目的是共同的、一致的。
此点与委托开发合同不同。
合作开发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负担下列主要义务:①依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
②依合同约定的分工参与开发工作。
③与其他各方协作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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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章合伙合同
37.1复习笔记
一、合伙合同概述
1.合伙合同的概念
合伙合同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为了共同的经济目的,就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而订立的合同。
合伙合同的各当事人称为合伙人。
2.合伙合同的特征
(1)合伙合同的目的具有共同性;
(2)合伙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3)合伙合同是诺成、不要式合同;
(4)合伙当事人之间因合伙合同而形成一个整体,具有团体性质。
二、合伙合同的效力
1.合伙人的出资义务
(1)合伙人的出资可以是金钱、实物(包括场地、厂房、设备、其他物质)、实物的使用、技术、劳务及信用等。
(2)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由合伙人自由约定;如无约定,推定出资比例相同。
以非金钱出资的,应对该出资进行折算,以确定其在合伙的出资总额中所占的份额。
(3)合伙人应于约定的时间,如无约定应于合同成立时,履行出资义务。
合伙人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合伙人以金钱为出资标的而不按约定履行其义务时,还应支付利息。
2.合伙人的忠实义务
合伙关系是一种信用关系和团体关系,合伙人负有忠实的义务。
合伙人应以相当的注意执行合伙的事务;不泄漏合伙的经营秘密;不从事与合伙构成竞争的业务等。
3.合伙财产
合伙财产由合伙人的出资、因执行合伙业务而获得的财产、基于合伙财产而产生的财产等组成。
合伙财产为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
为保障合伙财产供经营合伙事业之用,民法特设以下强行规定:
(1)合伙财产分析之限制
合伙人于合伙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如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分割合伙财产的一部分,自应许可。
如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将全部合伙财产分配给各合伙人,则发生合伙因合意而解散。
(2)合伙股份处分之限制
合伙人非经其他合伙人全体同意,不得将自己在合伙中的股份转让于第三人。
但合伙人得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其他合伙人。
(3)债权人权利行使之限制
①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在合伙存续期间内,就该合伙人对于合伙所享有的权利,不得代位行使。
但利益分配请求权,不在此限。
②合伙个人的债权人,对于该合伙人在合伙中的股份,得申请扣押;但应提前(其提前期限由法律作出规定)通知合伙及该合伙人。
在该合伙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此通知有代合伙人声明退伙的效力。
(4)合伙债权抵消之禁止
①合伙人不得以自己对于合伙所负担的债务,与自己对于合伙所享有的债权为抵消;
②对于合伙负有债务的第三人,不得以其对于该合伙中合伙人个人所享有的债权为抵消。
4.合伙债务
合伙债务为合伙人的共同债务,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负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合伙或者其他未足额的合伙人追偿。
同时,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负无限清偿责任,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须以自己的全部财产负清偿之责。
5.损益分配
损益分配,指将经营合伙事业所产生的利益及损失分配于各合伙人。
合伙财产多于出资总和时为利益,反之为损失。
无论仅就利益或者仅就损失约定,都通用于利益和损失的分配。
无损益分配比例约定的,以出资比例为分配标准。
无损益分配比例,又无明确出资比例时,以等分原则处理。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以劳务出资的合伙人,不负担合伙的损失。
6.合伙事务的执行
(1)合伙事务的执行原则
①合伙事务是合伙人的共同事务,每个合伙人均有事务执行权。
如合伙人约定由合伙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执行合伙事务,则其他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
各合伙人对合伙事务均有监督权。
②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或约定由一部分合伙人共同执行的,对合伙的通常事务,有执行权的各合伙人可单独执行
③对合伙的重大事务或者约定由合伙人全体或合伙人全体过半数决定的事务,则应根据多数决原则执行。
其有表决权的合伙人无论其出资多寡,每个合伙人均有一个表决权。
(2)合伙事务执行人的权利义务
①合伙事务执行人应承担以下义务:
a.在执行事务中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b.合伙事务执行人有忠实处理合伙事务的义务;
c.合伙事务执行人有亲自执行的义务;
d.对于执行事务的情况有向全体合伙人报告的义务。
②合伙事务执行人享有以下权利:
a.如合伙合同约定执行合伙事务的人有报酬请求权,则执行人得请求报酬;
b.因执行合伙事务而预付的必要费用,有偿还请求权。
c.因执行合伙事务而负担的必要债务,有清偿请求权。
d.因执行合伙事务而遭受的无法避免的损害,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合伙事务的执行人,除非有正当理由,不得辞任;其他合伙人亦不得将其解任。
事务执行人因有正当理由辞任的,应提前通知其他合伙人,在合伙事务能正常处理时,始得离任。
因有正当理由需要解任执行人时,应由其他合伙人全体同意,或采多数决原则,撤销其执行权。
7.合伙代表权
被委任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在所执行的事务范围内,有代表其他合伙人的权利。
合伙人之间对任何一个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代表人在代表权范围内,以合伙或其他合伙人的名义所实施的行为,直接对合伙或全体合伙人发生效力。
8.合伙人的退伙与加入
(1)合伙人的退伙
退伙,指合伙人退出合伙关系而丧失合伙人资格的行为。
①退伙的种类
a.声明退伙
声明退伙是基于合伙人向其他合伙人以一方意思表示而发生的退伙。
除合伙协议有特殊规定外,各合伙人原则上无须任何理由得随时声明退伙,但应提前通知全体其他合伙人。
合伙人声明退伙,不得于有损于合伙事务的时期进行。
合伙定有存续期间的,原则上于期限届满前不得退伙。
但合伙人如有不可归责于自己的重大事由时,得声明退伙。
b.法定退伙
法定退伙是不基于合伙人的意思,而是基于法律规定的特定事由而发生的退伙。
法定退伙事由一般包括:
第一,合伙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
第二,合伙人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
第三,合伙人被宣告破产;
第四,合伙人被合伙除名。
②退伙的效力
a.退伙只向将来发生效力,退伙人自退伙时起丧失合伙人地位。
合伙人退伙后,应对合伙财产进行结算。
结算应当以退伙当时的财产状况为依据。
b.退伙人的合伙股份和应得利益,除应当并能够用合伙财产之现物分割外,不论其出资种类如何,合伙得以金钱抵还。
c.合伙期间发生的损失,合伙人应当以结算核定的各合伙人应负担的份额,向其他合伙人缴付;但以劳务为出资标的的合伙人退伙时,除有特别约定外,不负担损失。
退伙时尚未了结的合伙事务,得于了结后进行计算并分配其损益。
d.退伙人对退伙后所产生的债务不负任何责任,但对退伙前既存的合伙债务,退伙人仍应与原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2)合伙人的加入
合伙人的加入,指第三人加入既存的合伙,取得合伙人资格的行为。
除合伙人有特别约定外,第三人请求加入既存合伙,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新合伙人对其加入前的合伙债务,除有特别约定外,与原合伙人负同一责任。
9.合伙的解散与清算
(1)合伙的解散
合伙的解散,指由于出现某种特定事由使全体合伙人的合伙关系消灭的事实。
引起合伙解散的事由有:
①合伙存续期间届满;
②合伙人全体同意解散;
③合伙的目的业已完成或者已经确定不能完成;
④合伙人特别约定的解散事由发生。
(2)合伙的清算
合伙解散后,必须经过清算程序。
①清算人的选任
合伙解散后的清算事务,由全体合伙人或者由全体合伙人选任的清算人进行。
清算人的选任,以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决定。
②清算人的权限
清算人对内执行清算事务,对外于执行清算范围内享有代表权,以合伙的名义为一切必要行为。
在诉讼中,代表合伙参与诉讼活动。
清算人的权限,非经合伙人全体过半数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