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吉林省实施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第1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吉林省实施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吉林省实施办法(1988年7月1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1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全省道路交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是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进行其它与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任何人不准指使、强迫他人违反《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各种车辆和行人遇有交通事故都有抢救伤者、保护现场的责任。
第五条《条例》和本办法,由本省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第六条道路交通标志是指用图形符号和文字传递特定信息,用以管理交通的安全设施。
按其功能分为警告、禁令、指示、指路、辅助标志。
第七条道路交通标线是指由各种路面标线、箭头、文字,立面标记、突起路标和路边线轮廓标等所构成的交通安全设施,用以管制和引导交通,可以和标志配合使用,也可单独使用。
第八条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形状、图案、尺寸制作和位置,应按国标GB5768-86《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规定执行。
第三章车辆第九条货运机动车、挂车必须在车厢后栏板上,按规定喷刷本车号牌的放大号;货运机动车、大客车、出租车、租赁车车门两侧喷涂单位名称;小型出租汽车顶外部须安装有“出租”字样的顶灯,车窗不准悬挂窗帘或粘贴遮光纸;除公路客运车辆的营运路线标志外,各种机动车辆均不准在车风档玻璃内外县挂物品。
吉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规范(试

吉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城市交通运输【发文字号】吉交发[2010]3号【发布部门】吉林省交通运输厅【发布日期】2010.01.29【实施日期】2010.01.29【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吉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吉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吉交发[2010]3号)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吉林市公用局:现将《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1、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规范(试行)2、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许可申请表(略)3、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略)4、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略)5、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略)6、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许可决定书(略)7、不予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许可决定书(略)8、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略)9、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暂停(终止)申请表(略)10、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暂停(终止)决定书(略)11、交通行政许可文书(证件)送达回证(略)12、出租汽车客运运营许可申请表(略)13、出租汽车客运运营许可决定书(略)14、不予出租汽车客运运营许可决定书(略)15、道路运输证(略)16、出租汽车车辆变更申请表(略)17、城市公共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申请表(略)18、城市公共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许可决定书(略)19、不予城市公共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许可决定书(略)20、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略)21、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登记表(略)22、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申请表(略)23、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许可决定书(略)24、不予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许可决定书(略)25、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暂停(终止)申请表(略)26、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许可暂停(终止)决定书(略)27、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申请表(略)28、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决定书(略)29、不予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决定书(略)30、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变更申请表(略)31、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暂停(终止)申请表(略)32、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班线经营暂停(终止)决定(略)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附件1: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一、为依法履行道路运输管理职责,严格道路运输管理程序、规范出租汽车、城市公共汽(电)车管理行为,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制定本规范。
长春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长春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条例(2006年12月27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市场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不含双阳区)公共汽电车营运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汽车、电车。
第三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便捷、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管理第五条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新城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大型公共活动场所,应当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发展规划,将城市公共汽电车专用场站和配套设施作为配套项目,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七条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发展规划,在具备条件的道路设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用道、公交港湾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八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和站点(以下简称线路)的开辟、调整和变更,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公共汽电车专项发展规划和实际需求,遵循出行方便、换乘便捷、布局合理的原则,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听证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确定。
第九条线路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同一线路站点间距一般按照五百米至八百米设定;(二)同一线路同一站名的上、下行站点间距一般不超过一百米;(三)设在交叉路口的站点应当与交通渠划线保持适当距离;(四)同一街路上的不同线路尽量使用同一站点;(五)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应当统一站名;(六)候车站台的设计应当与候车人数和车身长度相适应;(七)站点的设置应当减少行人与机动车、非机动车的交叉。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吉林政报》
【年(卷),期】2009(000)019
【摘要】<正>(2009年9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总页数】7页(P27-3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96
【相关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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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2005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J], ;
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吉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贯彻落实的通知 [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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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释义】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释义】第一章总则【原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主要阐明条例的立法目的和立法根据。
城市公共客运是与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行业,是城市生产和生活的重要物质基础。
本条例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三层含义:一是通过本条例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秩序,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公平竞争,打击扰乱市场秩序等违法行为。
二是通过本条例保障乘客、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是通过本条例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满足人民出行需求。
无论是规范市场秩序、保障各方权益,还是促进发展,核心都是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求,这是立法为民的必然要求,是贯穿于条例始终的主线。
围绕这一主线,条例从实际出发,通过对我省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的具体问题进行研究分析,汲取我省在管理工作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制度、规定,借鉴其他省、市、区好的做法和经验,从解决我省公共客运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人手,着眼于建立现代化城市公共客运的长远目标设定了必要的法律制度,为我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提供了有效法制保障。
目前,国家还没有制定城市公共客运方面的法律、法规。
我省制定条例的主要法律根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
在具体管理制度上,参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46号)以及相关的部门规章和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若干经济政策的意见》(建城[2006]288号)等有关文件。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2023年修改)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2023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01•【字号】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施行日期】2023.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秩序正文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2009年9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2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根据2022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根据2023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第四章出租汽车客运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规划、建设、经营、乘坐、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包括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城市内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价格,为社会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经营活动。
出租汽车客运包括巡游出租汽车客运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是指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以七座及以下乘用车和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吉林省出租管理条例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2009年9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来源:吉林省运输管理局2009年12月08日【字体:大中小】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规划、建设、经营、乘坐、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包括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城市内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价格,为社会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经营活动。
出租汽车客运,是指按照乘客意愿和要求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省和市、县(市)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客运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承担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职能的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具有公益性质。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财税政策、资金安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优先发展,确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在城市公共客运中的主体地位,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经济舒适、节能环保的公共客运服务。
出租汽车客运是城市公共客运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促进出租汽车客运与其他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城市公共客运逐步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鼓励使用节能、环保型车辆以及先进技术,提高公共客运行业服务能力。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客运服务规范,提高行业服务质量。
第七条对在城市公共客运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编制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出租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并公布实施。
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10.05•【字号】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1号•【施行日期】1998.10.05•【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1998年10月5日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1998年7月26日经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经1998年9月25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业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车。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
第四条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区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
交通、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城建、规划、税务、环保、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模、数量和车型实施宏观控制。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以及客运出租汽车的数量、乘降点及停车场(站)的年度发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当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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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释义】第一章总则【原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主要阐明条例的立法目的和立法根据。
城市公共客运是与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行业,是城市生产和生活的重要物质基础。
本条例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三层含义:一是通过本条例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秩序,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公平竞争,打击扰乱市场秩序等违法行为。
二是通过本条例保障乘客、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是通过本条例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满足人民出行需求。
无论是规范市场秩序、保障各方权益,还是促进发展,核心都是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求,这是立法为民的必然要求,是贯穿于条例始终的主线。
围绕这一主线,条例从实际出发,通过对我省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的具体问题进行研究分析,汲取我省在管理工作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制度、规定,借鉴其他省、市、区好的做法和经验,从解决我省公共客运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人手,着眼于建立现代化城市公共客运的长远目标设定了必要的法律制度,为我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提供了有效法制保障。
目前,国家还没有制定城市公共客运方面的法律、法规。
我省制定条例的主要法律根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
在具体管理制度上,参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46号)以及相关的部门规章和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若干经济政策的意见》(建城[2006]288号)等有关文件。
【原文】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规划、建设、经营、乘坐、管理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问题的规定。
条例从两个角度明确适用问题:一是调整的区域。
明确条例在全省行政区域内都适用;二是调整的对象。
明确条例调整的是城市公共客运的规划、建设、经营、乘坐和管理活动。
一是城市公共客运规划。
城市公共客运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城市人民政府要在对城市公共客运现状、需求和发展前景进行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以公共客运为核心,通过编制实施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公共客运专项规划,科学配置和利用交通资源,建立以公共客运为导向的城市发展和土地配置模式。
城市公共客运规划要与城市总体布局和人口产业分布相协调,确定发展战略目标、任务、有关技术和经济政策;综合考虑各种交通方式、换乘枢纽配置,以及与对外交通的衔接,重点确定公共客运结构、线网分布、场站布局、用地规模、建设计划等。
二是城市公共客运建设。
城市公共客运建设包括的内容主要是基础设施建设,如停车场(站)、调度室(亭)、站台设施、车辆轨道、隔离屏障、供电设施等。
三是城市公共客运经营。
为促进城市公共客运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从近年来行业管理的实际出发,本条例对经营许可、车辆要求、从业人员准人、服务规范、许可转让等方面作了相应的规定。
四是城市公共客运乘坐。
本条例对乘客乘坐城市公共汽电车和出租汽车规定了一些行为,如乘客应当文明乘车,不得吸烟、乱扔东西和污损车内设施等规定。
五是城市公共客运管理。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是本条例的重点内容,针对我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实际,本条例对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的权利和义务作了详细的规定,设定了必要的法律责任,赋予了政府、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必要的管理手段。
【原文】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包括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城市内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价格,为社会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经营活动。
出租汽车客运,是指按照乘客意愿和要求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释义】本条明确了城市公共客运的方式和含义。
城市公共客运,从广义上来说,包括公共汽车、电车、轻铁、地铁、轮渡、出租车等所有与城市相关的公共客运方式。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46号)以及相关的部门规章和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若干经济政策的意见》(建城[2006]288号)等有关文件,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由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等交通方式组成的客运体系。
小公共汽车和电车属于公共汽车范畴,包含在公共汽电车当中。
考虑到目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仍是全省最为普遍也是急需立法规范的城市公共客运方式,其他城市公共客运方式不发达,运营和管理制度的差异也较大,因此,本条例虽然在广义上使用城市公共客运概念,但却没有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和出租汽车客运以外的客运种类进行实质性调整,为了避免产生歧义,所以采用了本条第一款的表述方式。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包含三方面含义:一是在城市内运营;二是运行的线路、站点、时间和价格取决于行政机关,而非客运合同双方约定;三是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客运服务,承运人须承担强制缔约义务。
出租汽车客运也属于公共客运,其与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不同之处在于:一是路线、时间等运行的具体事宜取决于乘客的合法要求,提供的应是个性化服务;二是以出租的方式经营,且出租的标的是客运服务而不是车辆,车辆只是用于履行客运合同的工具。
客运合同同时具有租赁合同特征,承运人与托运人同时又是出租人和承租人;三是由个性化服务要求和租权的排他性决定,除非在租人同意,承运人不能同时以该车为第三方提供客运服务;四是出租汽车的运营范围不仅仅限于许可区域内,也可以按照乘客的要求,提供异地送达服务和返程捎客。
【原文】第四条省和市、县(市)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客运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承担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职能的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有关的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公共客运行政管理主体的规定。
《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出台后,原来由建设部门主管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职能整体移交给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我省除吉林市等个别地方外,指导监督城市公共客运的管理职能已经改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
基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机构编制等方面的考虑,条例规定主管部门只承担对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职责,将具体管理职责授权主管部门所属的相应管理机构承担。
今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我省城市公共客运执法的具体职责均由主管部门设置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行使。
城市公共客运涉及社会方方面面,需要全社会的支持和关注,条例中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包括与城市公共客运密切相关的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城建、技术监督、旅游问和价尥酌血干符胁加羊而等行政主管部门。
这些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有关的工作。
【原文】第五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具有公益性质。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财税政策、资金安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优先发展,确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在城市公共客运中的主体地位,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经济舒适、节能环保的公共客运服务。
出租汽车客运是城市公共客运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促进出租汽车客运与其他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释义】本条明确了城市公共汽电车和出租汽车客运的性质、地位和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公共客运方面的主要职责。
条例明确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公益性,这就要求在土地、税收、补贴等各个方面都要按照公益事业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给予政策上的支持。
发展城市公共客运是国务院要求城市人民政府必须承担的重要责任。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一项关系国计民生的社会公益事业。
城市公共交通具有客运量大、相对投资小、占有资源少、营运效率高、污染相对较少和人均占用道路少等优点。
据有关专家测算,公共汽车承担着城市80%以上客运量,载客量为小汽车的30倍,占路面积只相当于4辆小汽车或20辆自行车,单位载客量、公里油耗、尾气排放均优于小汽车10倍左右。
当前,城市交通供需矛盾日趋凸显,优先发展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从根本上破解城市交通拥挤堵塞状况的必然途径。
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就必须着力化解公交行业存在的几个突出矛盾:一是在城市交通状况日益拥堵的情况下,如何为全市人民创造方便、快捷、经济的出行条件;二是如何为公交行业提供一个良好的发展环境,确保公交行业的可持续发展;三是面对燃油价格持续走高的形势,如何降低企业生产成本,提高生产效率;四是如何平衡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和自身经济效益的关系。
化解这些矛盾,要靠城市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财税政策、资金安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优先发展,确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在城市公共客运中的主体地位,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经济舒适、节能环保的公共客运服务。
条例将出租汽车客运定位为城市公共客运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是因为出租汽车虽然已经成为城镇居民出行的重要交通工具,但我国经济、环境、能源、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情况,决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市民出行的普遍选择,出租汽车客运毕竟只是特殊群体的特殊需求,实际上处于城市公共客运的补充地位。
国务院多次强调城市人民政府在出租汽车行业发展方面的责任。
为加强对地方政府关于出租汽车管理和发展决策行为的约束,避免决策失误,条例强调城市人民政府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政策,切实对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稳定以及与其他客运方式协调发展负起责任。
【原文】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城市公共客运逐步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鼓励使用节能、环保型车辆以及先进技术,提高公共客运行业服务能力。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客运服务规范,提高行业服务质量。
【释义】本条明确了城市公共客运经营发展方向、技术政策,进一步规定了城市人民政府在这方面的职责,同时授权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制定城市公共客运服务规范。
首先,明确了城市公共客运经营的发展方向是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城市公共客运的规模化、集约化,有利于增强行业竞争能力,便于政府宏观调控,避免造成运营资源浪费和过度恶性竞争。
为此,要积极稳妥地推进国有公交企业的改制工作,确立经营大运量、高质量公共汽车的公交骨干企业在城市公共客运中的主导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