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淑琴诉吕梁地区行政公署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侵犯其受教育权案
不能脱离事实

作者: 纪言
作者机构: 山西吕梁通讯站
出版物刊名: 中国记者
页码: 48-48页
主题词: 招生办公室;考生;离石市;山西;事实错误;弄虚作假;调查;打官司;地区;通知
摘要: 去年山西吕梁在招生中发生了这样一件事:离石市考生薛淑琴被离石师范录取为定向生后,同乡考生张淑琴举报薛的户口有弄虚作假问题,市招生委员会调查后报地区招生办公室向薛发出'暂缓入学'通知,以待查清问题。
这时考生向法院起诉地区招生办。
地区招生办并不知道打官司的事,更没有被通知出庭应诉。
他们集中精力组织有关部门调查薛。
齐某某诉陈某1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

齐某某诉陈某1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姓名权纠纷,一般人格权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规则侵权人通过冒用权利人的姓名、冒领通知书以及其他伪造手段,使其冒权利人之名上学,从而使权利人失去了接受委培教育的机会。
而侵权人继续冒权利人之名参加工作,是侵权行为得以延续。
这种行为从形式上表现为侵犯权利人的姓名权,其实质是侵犯权利人依照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
侵权人对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承当民事责任。
正文齐某某诉陈某1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原告:齐某某(曾用名齐玉玲)。
被告:陈某1(曾用名陈恒燕)。
被告:陈某2。
被告: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孔宪忠,该校校长。
被告: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
法定代表人:朱恒富,该校校长。
被告: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卓炳,该委主任。
原告齐某某因与被告陈某1、陈某2、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以下简称济宁商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以下简称滕州八中)、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滕州教委)发生侵犯姓名权、受教育权纠纷,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齐某某诉称:原告经统考(统一招生考试)后,按照原告填报的志愿,被告济宁商校录取原告为九0级财会专业委培生(由特定单位委托学校培训的学生)。
由于各被告共同弄虚作假,促成被告陈某1冒用原告的姓名进入济宁商校学习,致使原告的姓名权、受教育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被侵犯。
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其中包括:1、陈某1冒领的工资5万元;2、陈某1单位给予的住房福利9万元;3、原告复读一年的费用1000元;4、原告为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交纳的城市增容费6000元;5、原告改上技校学习交纳的学费5000元;6、陈某1在济宁商校就读期间应享有的助学金、奖学金2000元;7、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调查费1000元),赔偿精神损失40万元。
宪法是行政法的渊源

宪法是行政法的渊源篇一:行政法的渊源和效力第二章行政法的渊源和效力第一节行政法的渊源一、行政法的渊源概述行政法的法源,就是行政法的具体表现形式。
研究行政法的渊源,就是研究哪些规则或文件对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有法律拘束力的问题,行政主体和法官应从哪些规范性文件中去寻找法律依据的问题。
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是行政法的渊源之一。
在大陆法系国家,情况有所不同。
在法国,1判例可以成为行政法的渊源。
但在德国,只有宪法法院的判例才能成为行政法的渊源,行2政法院和普通法院的判例却不能作为行政法的渊源。
在我国,要求将判例作为行政法渊源的呼声日渐强烈,最高法院也正着手建设案例指导制度。
事实上,通过案例已经发展出了事实上的行政授权,拓宽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确立了比例原则,探索了法院在个案中的法律释明权,丰富了履行法定职责判决的内涵,等等。
但目前,案例并不是判例,案例或判例还不是我国行政法的渊源,仅具有指导意义。
这种指导意义,主要表现为对通过一定程序遴选的案例,尤其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的案例中所体现的法律适用原则或规则、所阐释的法律含义,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将得到尊重、体现,但并没有拘束力。
34在有的国家,法律原则也是行政法的渊源之一。
我国学者也有相应的主张,这是应当得到支持的。
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实例也是存在的。
在最高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任建国诉吕梁行政公署劳动教养委员会复查决定案中,一审、二审法院都运用法的效力等级原则,认定《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第8条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并拒绝予以适用,从而作出了撤销被告所作行政决定的判决。
在最高法院公布的另一典型案例汇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哈尔滨市规划局行政处罚案中,行政主体运用比例原则作出了处罚决定,法院都运用了比例原则作出了判决。
但是,抽象的法律原则作为具体案件的法律依据,需要司法的权威和法官的裁量权作为保证。
总的说来,我国目前还缺乏这样的条件,因而实际上往往是将法律原则成文化、具体化,如《立法法》第8、78-84条所做的那样,然后适用于司法实践。
宪法司法化第一案

“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山东姑娘9年后讨要受教育权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可现在我国公民宪法意识还不强,相当一部分公民对宪法知之甚少,或者认为宪法离自己很远。
人们往往以为宪法是抽象的,很少运用于保护公民根本权利。
其实宪法与老百姓并不远,宪法的许多规定,如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男女平等实行同工同酬等都与百姓有密切的联系。
1990年,山东省滕州第八中学初中毕业生齐玉苓考上了济宁商校,却被同村同学陈恒燕盗用姓名就读直至毕业,毕业后陈继续冒用齐的名字参加工作。
齐诉陈侵犯姓名权、受教育权纠纷案,经山东省高院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并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于2001年8月24日向社会公布了审理结果:齐玉苓获得计10万余元的赔偿。
法律界人士普遍认为:此案开创了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先河,对今后的司法实践具有积极意义。
求学路突然中断,齐玉苓被迫卖早点1990年的夏天,山东省枣庄市滕州鲍沟镇圈里村17岁的姑娘齐玉苓参加中考,预考通过后,她按照要求进行了体检。
7月份她又参加了全省的统考。
到8月初,学校张榜公布了录取名单,齐玉苓没有看到自己的名字。
而委培生的名字却是不公布的。
无奈,齐玉苓到班主任家打听,班主任说如果被录取的话应该有通知书的,让齐玉苓第二年再考。
齐玉苓不死心,回家继续等待。
可是一直到9月初,大家都去上学了,她还是没等到通知书。
没有上成中专的齐玉苓最后借钱上了邹城技工学校。
命运弄人,技校毕业后,工作还没干两年,厂里减员分流,她下岗了。
于是,每天早上卖早点、下午卖快餐成为齐玉苓维持生活的惟一途径。
中学同学九年前冒用她名上了中专时光荏苒,一晃到了1999年。
这时的齐玉苓已经准备结婚了,本来,对生活并无什么苛求的齐玉苓以为自己的一生就这么平平淡淡地过下去了,但是,戏剧性的一幕却在这时悄然掀开。
一天,齐玉苓在银行工作的一个朋友对她说:“真是巧,我们银行里也有一个叫齐玉苓的,姓和名跟你都一样。
”齐玉苓倍感蹊跷,因为姓名同音倒不奇怪,但“苓”字也一样就有点让她好奇了,而更让齐玉苓震惊的还在后面——这位“银行齐玉苓”正是1990年考取中专的,而且这个人上的中专正是当年齐玉苓所报考的济宁商校。
教育类行政诉讼案例选编

教育类行政诉讼案例选编[教育类行政诉讼案例选编]1. 案例一:学生因违纪行为被开除学籍某市一所高中,学生小明因在校园内实施违纪行为被学校开除学籍。
小明的家长对此不服,认为学校处理不当,并决定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恢复小明的学籍。
根据《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等相关法律,学校有权对学生的违纪行为进行相应的纪律处分,并根据情况进行学籍处理。
然而,在本案中,学校的处分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成为该案争议的焦点。
经法院审理后,判决认为学校处理此案的程序严谨,学生小明的违纪行为严重影响到了校园秩序和其他同学的学习环境,因此,学校开除小明的学籍属于合法合理的行政决定。
2. 案例二:国家招生入学考试录取问题某省举行的国家招生入学考试中,一名考生小李由于成绩优异未能被录取,因而其家长向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质疑考试录取的公平性和透明度。
行政法院审查本案时,对该省教育部门进行了调查。
经过调查发现,在考试过程中,小李的成绩确实达到了录取分数线,但由于录取名额已满,所以未能被录取。
法院明确指出,录取的标准是根据考生的成绩和招生计划来确定的。
从法律角度来看,录取考生并非只看成绩是否达到分数线,而是要结合招生计划来制定录取名单,以确保录取工作的合理性和公平性。
因此,法院判决认为教育部门在本案中并未违法,小李的诉求被驳回。
3. 案例三:学校违法取消学生资助某市一所学校未按规定向符合条件的贫困学生提供资助,一名贫困学生小张的家长不满并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学校履行资助义务。
法院经审理发现,在该市的贫困学生资助政策中,小张家庭确实符合资助条件,但学校未将该学生列入资助范围。
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学校履行资助义务,并追溯支付小张的资助款项。
在教育领域,实施资助政策是保障学生权益的重要举措。
学校作为行政机关,有责任确保资助政策的落实与执行。
因此,在本案中,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维护了小张的合法权益。
总结:教育类行政诉讼案例涵盖了学生纪律处分、招生录取、贫困学生资助等方面的问题。
宪法学案例

案例分析一:生存权与安乐死案安乐死是指针对在医学上的不治之症并濒临死亡的疾病,根据患者本人、近亲属的要求或者医生的建议,为了避免患者承受痛苦及耗费巨额金钱,缩短或提前自然死亡,使患者安乐地脱离病苦,结束其生命。
安乐死是1980年以来医学上出现的一个新现象。
目前,只有个别国家在法律上许可安乐死,并作了具体的规范。
1993年,荷兰国会通过了有关安乐死的法案。
规定安乐死手术的实施必须获得病人本人或其亲属的同意,并且经医生确认所患疾病为医学上的不治之症而濒临死亡,需要借助于实施安乐死手术,避免患者承受不可忍受的痛苦。
生存权是自然人要求国家、社会和他人对自己的生命予以尊重的权利,国家应当保障人民生存发展的权利。
而安乐死则涉及自然人是否享有决定结束自己生命的“死亡权”,即人格尊严所要求的生存权的特殊体现。
在我国,学术界对安乐死有争论。
在司法实践中,尽管尚未出现认可有关安乐死权利的案例,但已有认可医生在特定情况下为患者实施安乐死,虽属故意剥夺公民生命权利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的案例。
总体上,法学界与司法实践中对安乐死案件通常认定为故意杀人。
1986年,陕西省汉中市发生一例安乐死案件。
医生蒲连升应患者女儿王明成之请求,为濒临死亡的患者夏某实施了安乐死,当地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
此案引发了国内对安乐死的理论讨论。
1992年,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被告蒲连升在王明成的再三要求下,同其他医生先后向重危病人注射促进死亡的药物,但用药量属正常范围,不是造成夏素文(本案死者)死亡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虽属故意剥夺公民生命权利的行为。
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故不构成犯罪。
”《南方日报》1992年10月16日报道。
案例分析二:受教育权案在1997年9月27日薛淑琴诉山西省吕梁地区行政公署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侵犯其受教育权一案中。
原告被山西省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录取为离石师范学校定向生。
被告根据该市监察局未经核实的关于原告的住所地不在小神头,取消其预选资格的建议。
齐玉苓案

“宪法司法化第一案”——齐玉苓案介绍备受国人瞩目的齐玉苓案的大致经过如下:1990年,原告齐玉苓与被告之一陈晓琪都是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的初中学生,都参加了中等专科学校的预选考试。
陈晓琪在预选考试中成绩不合格,失去继续参加统一招生考试的资格。
而齐玉苓通过预选考试后,又在当年的统一招生考试中取得了超过委培生录取分数线的成绩。
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给齐玉苓发出录取通知书,由滕州八中转交。
陈晓琪从滕州八中领取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并在其父亲陈克政的策划下,运用各种手段,以齐玉苓的名义到济宁商校就读直至毕业。
毕业后,陈晓琪仍然使用齐玉苓的姓名,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工作。
齐玉苓发现陈晓琪冒其姓名后,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为陈晓琪、陈克政(陈晓琪的父亲)、济宁商校、滕州八中和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
原告诉称:由于各被告共同弄虚作假,促成被告陈晓琪冒用原告的姓名进入济宁商校学习,致使原告的姓名权、受教育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被侵犯。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万元,精神损失40万元。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1)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被告陈晓琪在其父陈克政策划下盗用、假冒齐玉苓姓名上学,是侵害姓名权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2)原告齐玉苓主张的受教育权,属于公民一般人格权范畴。
它是公民丰富和发展自身人格的自由权利。
但是,本案证据表明,齐玉苓已实际放弃了这一权利,即放弃了上委培的机会。
其主张侵犯受教育权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齐玉苓基于这一主张请求赔偿的各项物质损失,均与被告陈晓琪的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
(3)原告齐玉苓的姓名权被侵犯,除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应承担主要责任外,被告济宁商校明知陈晓琪冒用齐玉苓的姓名上学仍予接受,故意维护侵权行为的存续,应承担重要责任;被告滕州八中与滕州教委分别在事后为陈晓琪、陈克政掩饰冒名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亦有重大过失,均应承担一定责任。
齐玉苓受教育权侵犯案件

新闻资料:全国首例侵犯受教育权案审结2010年08月16日16:33今晚报【大中小】【打印】共有评论1条广受社会关注的国内首例侵犯受教育权利案件尘埃落定。
昨天,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件作出终审判决,被人冒名顶替上学的齐玉苓被判胜诉,获得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共计9·8万余元。
原名“齐玉玲”的齐玉苓与陈晓琪均系滕州八中1990届应届初中毕业生。
陈晓琪中专预选被淘汰,而齐玉玲则被济宁商校录取为财会专业委培生。
在陈晓琪之父陈克政的一手策划下,陈晓琪冒名顶替“齐玉玲”入校就读,毕业后被分配到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工作至今。
而被陈晓琪顶替上学的齐玉苓则是另一番悲惨命运。
1990年8月,她复读后中考失败;1993年6月,她交纳了6000元城市增容费后,转为非农业户口,并于同年8月到邹城市劳动技校就读;三年学习期满,她被分配到山东鲁南铁合金总厂工作,1998年7月以来,有相当一段时间下岗待业。
1999年2月,齐玉玲察觉事实真相后,将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告上枣庄市中院,后又上诉至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用法律讨回了公道。
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8月13日公布施行的一项司法解释,今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公民“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有利于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惩戒侵权行为。
针对一起冒用他人姓名上学、侵害他人受教育权利的侵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就此作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指出,与受教育有关的权利是宪法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体现为民法上的人格利益。
任何以侵害姓名权的手段,限制、妨碍、剥夺他人受教育机会的行为,都是对公民受教育权利的侵害,因此造成损害结果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相关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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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薛淑琴,女,16岁,汉族,山西离石市小神头乡西华镇庙底村人,职业身份学生。
法定代理人:崔林梅,女,38岁,汉族,系原告薛淑琴生母,山西离石市田家会镇吉家村人。
被告:山西吕梁地区行政公署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郝永效,主任。
1996年7月14日,山西离石市第三中学小神头籍考生薛淑琴被山西省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录取为离石师范学校定向生。
7月17日,有人向离石市监察委员会举报薛淑琴的户口不在小神头乡。
离石市监委据此于7月26日向离石市教育局建议取消薛淑琴考生的预选资格。
在此期间,薛淑琴也向有关领导反映自己的户口还在小神头乡,没有迁出,举报失实等情况。
离石市政府领导得知此事,为慎重起见,立即责成户口管理机关离石市公安局调查落实。
经过认真查证,离石市公安局于1996年7月31日对薛淑琴的户口问题做出了还在小神头乡,属常住人口的结论。
但在1996年8月8日,吕梁地区行政公署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根据离石市监委的建议,向离石市师范学校和离石市招生办发出了暂缓薛淑琴入学的通知,并委托市招办通知本人,认真查证落实,待户口问题查清后再作决定。
9月20日,离石市招委做出了薛淑琴考生仍符合预选资格的复议决定。
此时,离石师范学校新生报到日期已到,手持录取通知书而不能进校门的薛淑琴多次找地区招生办领导要求按时报到入学,但仍被以其户口有问题为由而一拖再拖。
9月27日,薛淑琴向离石市人民法院起诉地区招生办侵犯其受教育权。
【审判】
此案于起诉当日即由离石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立案受理。
审判人员在法定期限内向地区招生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前往该办向有关人员了解核实案情,并向招生办领导阐述了开展行政审判的意义和审理程序,指出招生办下发的暂缓通知侵犯了原告的受教育权利。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地区招生办有关人员认识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于10月24日作出了准许薛淑琴入学报到的决定,并通知了离石师范学校和薛淑琴本人,且向薛淑琴同学及其母亲表示了歉意。
原告薛淑琴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其诉讼请求得到及时解决的情况下,申请撤回起诉。
离石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薛淑琴的受教育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在离石市公安局对薛淑琴的户口查实无误后继续执行让原告暂缓入学的通知,对未成年女学生的身心造成伤害。
被告于10月24日作出准许薛淑琴入学报到的决定,原告同意撤诉,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10月29日裁定:
准许原告薛淑琴撤回起诉;诉讼费二百元由被告负担。
【评析】
我国宪法和教育法都规定,我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都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受法律的严格保护,这是毋容置疑的。
在本案中,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明确:
一、招生办与考生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
我国各级招生机构是各级行政机关为具体实施招生考试事务而设立的专职职能部门,它具有组织管理招考各类普通大中专院校学生的权利和义务,而它的管理权能所指向的主要是应考虑各类学校的学生,从考生在应考期间、被录取上学之前与招生办所发生、所形成的关系来看,双方的主体地位是不平等的,是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其中正体现着一种特定的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因而,考生若与招生办发生争议纠葛,应当由我国行政法律来调整,而不属于我国民法调整的范畴。
二、本案中地区招生办的"通知"是侵犯考生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中,地区招生办在考生薛淑琴拿到省高校招生委员会发出的录取通知书,且考生所在市的公安局已查实其户口所在地无误后,仍作出暂不准其入学的通知,这是一种明确的具体的行政行为,直接侵犯了考生经考试合格入学接受师范教育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如前所述,考生与招生办之间存在着特定的行政法律关系,招生办对考生作出决定、通知,考生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诉权,依法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招生办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山西离石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
并作为行政案件来审理,是正确的。
三、本案以撤诉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原告所请求法律保护的是其受教育的权利,所要求的是持录取通知入学上学;被告在认识到自己的行政行为产生了侵害考生的合法权益,行将产生在本行政诉讼案中败诉的后果后,主动作出了准许原告入学报到的决定,并通知原告人,向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表示了歉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得以实现,诉讼目的已经达到,因此申请撤回对招生办的起诉。
法院依法裁定准予其撤诉,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这样处理,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
薛淑琴诉吕梁地区行政公署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侵犯其受教育权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