抑郁自杀7万保险金最终“缩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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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迪: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 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 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合同成立 之日起满二年的以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 保险金的责任。正确理解“自杀”的含义 是适用该条的关键。对于“自杀”的鉴定 ,主要是应考查被保险人的主观意愿而非 客观行为。被保险人因患抑郁症自合同成 立之日起二年内自缢死亡的,不属于主动 剥夺自己生命的“自杀”行为,亦不具有 骗取保险金的目的,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
抑郁自杀7万保险金最终“缩
水” —朱彬
背景:
2003年2月10日,家住南充市的何路长购买了保险,与南充新华保险公司 签订了一份《人寿保险投保书》,投保书的被保险人是何路长,受益人是 妻子杨晓蓉及其女儿何娟,险种名称:基本险为健乐增额终身重大疾病险 ,初始基本保险额4万元,保险期限2003年2月12日至终身,保险费1760 元。附加险为人身意外伤害险和人身意外 伤害附加医疗险,保险金分别为3万元、1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 就在投保的半年后,何路长出现了“话少、呆站、焦愁20天”的症状 ,2003年8月12日,何路长被临床诊断为抑郁症。住进医院之后,何路长 的病情未见好转。8月29日早上,查房的护士发现何路长将病员服拧成条 状在厕所里上吊自杀了。死亡诊断为抑郁症、自杀。事故发生后,何路长 家人向保险公司报案,要求赔偿死亡保险金7万元。但新华人寿保险以何 路长“2年内自杀”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只同意退还保险费。何家人不 服,将这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向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焦点一:自缢是意外伤害?
分析:
• 法院审理后认为,何路长不是保险公司约定的免 责范围。何路长自缢死亡与抑郁症有关,但他患 抑郁症不必然导致自缢死亡,其死亡不是因抑郁 症病情恶化导致。因此,何路长不是因疾病死亡 ,而是因意外伤害死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两份 保险条款的约定赔付。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保险公司赔付健乐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金4万 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3万元。 保险公司对此不服,上诉至南充市中级法院 。其主要理由是:何路长自杀属于免责范围;何 路长之兄也曾患狂躁症自杀身亡,何路长有家族 病史,他隐瞒了病史造成保险事故发生;一审法 院认定何路长自杀是因意外伤害死亡错误。
焦点二:自缢是疾病所致?
分析: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 南充中院审理后认为,何路长“自杀”不是自杀, 不属于主动剥夺自己的生命,不具有骗取保险金 的目的。因此,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 责任。另外,抑郁症在医学上解释为:一种以持 久的心境低落状态为特征的神经症。抑郁症病人 情绪低落时常有绝望心情,自杀是抑郁症病理情 绪导致的直接后果。 在本案中,何路长的自缢死亡是因疾病所致, 而不是意外伤害所致。据此,法院终审判决认为, 保险公司应按照何路长的自杀因疾病所致的标准 进行赔付,即保险公司赔付杨晓蓉母女健乐增额 终身重大疾病保险金4000元,返还保险费19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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