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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汇检查工作流程的通知-[98]汇办函字第21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汇检查工作流程的通知-[98]汇办函字第21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汇检查工作流程的通知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汇检查工作流程的通知(1998年7月10日(98)汇办函字第21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根据外汇管理工作会议的部署,1998年7月10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以打击逃套汇为主要内容的外汇检查。

为保证检查工作的顺利开展,现将《外汇检查工作流程》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使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以及外汇检查领导小组成员及时了解检查进展情况,总局将定期上报检查工作简报,同时还将定期向各分局通报检查工作动态和有关经验。

为此,请各分局在当地检查领导小组领导下,每周一按时上报检查工作简报,内容主要包括:检查进展情况;各银行、各部门配合情况;检查工作经验及问题;典型案例等。

如遇重大问题及特殊情况,应随时上报。

报送检查工作情况时,请注意保密,使用加密传真方式上报。

联系电话、传真号码如下:联系电话:68402181、68402264加密传真:68402194普通传真:68402181请各分局7月14日前将本地区检查领导小组成员名单及简报负责人、联系人姓名、电话、传真电话等以传真方式报送总局。

附件:1.外汇检查工作流程2.进口货物报关单签收单(银行向分局交接)3.进口货物报关单清单(银行向分局交接)4.进口货物报关单签收单(分局向上一级分局交接)5.进口货物报关单清单(分局向上一级分局交接)附件1:外汇检查工作流程按照外汇管理工作会议的统一部署,1998年7月10日至8月31日,在全国开展以打击逃套汇为主要内容的外汇检查,检查范围为:全国所有办理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1998年1-6月的进口购付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14.04.18•【文号】汇发[2014]23号•【施行日期】2014.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公司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汇发[2014]2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满足跨国公司统筹使用境内外外汇资金需要,服务实体经济,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支持产业结构转型升级,探索投融资汇兑便利,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执行。

附件: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试行)国家外汇管理局2014年4月18日附件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服务实体经济,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跨国公司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在所在地银行开立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集中运营管理境内成员企业外汇资金。

并可办理经常项目外汇资金集中收付汇、轧差净额结算等业务。

第三条跨国公司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在所在地银行开立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集中运营管理境外成员企业资金及从其他境外机构借入的外债资金。

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之间以及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境外资金往来自由。

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内资金不占用企业外债指标,但应按规定办理外债登记。

境内银行通过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吸收的存款可在不超过10%的额度内境内运用;在占用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的前提下,可将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吸收存款中超过10%的部分境内运用。

第四条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与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之间净融入额不得超过境内成员企业集中的外债额度,净融出额不得超过境内成员企业集中的对外放款额度。

第五条跨国公司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同时开立国内、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也可以选择开立其中任何一个账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8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8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2.09.09施行日期2002.10.15文号汇发[2002]87号主题类别外汇管理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9月9日汇发[2002]87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进一步完善经常项目外汇管理,降低企业经营成本,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有关政策进行调整。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放宽中资企业的开户标准,统一中外资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开户条件。

凡经有权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具有涉外经营权或有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境内机构(含外商投资企业),均可以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二、将现行的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和外汇专用账户合并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收入范围为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支出范围为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和经外汇局核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支出。

三、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统一实行限额管理。

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原则上为该境内机构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20%。

上年度没有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境内机构新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时,初始限额原则上不超过等值10万美元。

各地外汇局可以根据境内机构经营特点和实际需要,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地区总限额,对本辖区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限额进行适当调整,但本辖区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总和不得超过地区总限额。

个人外汇业务“关注名单”告知书

个人外汇业务“关注名单”告知书

附件2
个人外汇业务“关注名单”告知书
_______(被告知对象姓名及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的通知》(汇发[2009]56号)等相关规定,你办理的个人外汇业务,涉嫌再次出借本人额度协助他人或以借用他人额度等方式规避额度及真实性管理,已被外汇局列入“关注名单”管理,关注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在关注期限内,你应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材料到银行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

如你对被列入“关注名单”有异议,可联系当地外汇局。

特此告知。

注:本告知书仅用于对相关个人进行告知,无需银行及个人签章留存。

1。

外汇结算通知函

外汇结算通知函

外汇结算通知函
致供货商:
感谢贵司一直以来对我公司在xxx项目的支持!接我司项目部
通知:截止到20xx年x月xx日xx:00时,
我司项目部已停止采购该项目一切物料。

请贵司停止对我司在
该项目部的供货,并尽快按排相关人员与我司采购部xx核对物料签收情况。

截止到20xx年x月xx日xx:00时之前的物料签收单经双方核对无误后,双方尽快完成发票及付款手续。

双方对账时间截止
到20xx年xx月xx日xx:00时,过时不候。

20xx年x月xx日xx:00时之后该项目的物料需求不再由我司负责,我司亦不再处理该时间节点后的对账结算等一切财务手续。

若贵司由此产生了任何经济纠纷,均与我司无关!请各供货商
知会!
有限公司
采购部
20xx-x。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印发《关于对携带外汇进出境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印发《关于对携带外汇进出境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印发《关于对携带外汇进出境管理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96.12.31•【文号】[96]汇管函字第324号•【施行日期】1997.02.1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8月28日实施日期:2003年9月1日)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印发《关于对携带外汇进出境管理的规定》的通知([96]汇管函字第324号1996年12月3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为加强对携带外币现钞、外币支付凭证的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联合制定了《关于对携带外汇进出境管理的规定》,现发给各有关单位,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如有新情况,请按系统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和海关总署监管司反映。

上述规定实施之日起,1990年6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签发“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管理规定》和以往所发布文件规定中凡与本通知附发规定相抵触的内容,应同时废止。

附件:关于对携带外汇进出境管理的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联合制定关于对携带外汇进出境管理的规定(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条为加强对携带外币现钞、外币支付凭证进出境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进、出境人员”系指进境、出境的境内居民和非居民(包括外国人、华侨及港澳台同胞);“银行”系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开办外汇业务的国有商业银行及分支行和其他商业银行及分支行;“当天多次往返”系指当天内进境或出境超过一次;“短期内多次往返”系指15天内进境或出境超过一次。

第三条进出境人员携带下列数额外币现钞进境应向海关申报:一、非居民携带外币现钞折合5000美元以上者;二、居民携带外币现钞折合2000美元以上者。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严禁推迟收汇和提前付汇的紧急通知-银传[1988]4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严禁推迟收汇和提前付汇的紧急通知-银传[1988]4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严禁推迟收汇和提前付汇的紧急通知
正文:
----------------------------------------------------------------------------------------------------------------------------------------------------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严禁推迟收汇和提前付汇的紧急通知
(银传[1988]44号1988年10月20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分局:
遵照李鹏总理的指示,为制止某些部门和单位不顾国家利益出口拖延结汇和应上缴外汇不上缴的做法,特紧急通知如下:
一、不准赶签进口合同。

二、对进口项下预付货款要严格控制,不准任意扩大预付货款的比例。

三、进口项下付汇须凭国外银行索汇通知、货运单据办理。

未经当地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准将外汇额度买成现汇存放银行或汇出境外。

如委托我驻外企业代为进口,应视同一般进口,不得提前将货款汇出境外。

四、在“出口收汇核销办法”未公布以前,各地分局要商当地计委、经贸委(局)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当地外贸(包括工贸)公司向驻外机构出口;对以前拖欠货款要抓紧催收工作。

五、各地分局应严格按照国务院12号文件要求,把本地应上缴的中央外汇如数按期上缴,不得拖延。

收汇不足上缴者,坚决从留成中扣缴。

六、各分局要深入当地外贸部门和中国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调查了解,坚决制止违反本通知的各种情况,并将调查了解的情况以及制止推迟出口收汇和进口提前付汇所采取的措施于十一月十日前电告总局。

——结束——。

中国银行关于加强国外汇款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行关于加强国外汇款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行关于加强国外汇款业务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银行•【公布日期】1991.05.03•【文号】•【施行日期】1991.05.03•【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中国银行关于加强国外汇款业务管理的通知(1991年5月3日)各管辖分行:近几年,我行国外汇款业务发展较快,对支持国家对外贸易,对外交流及侨汇工作的发展都起了积极的作用。

但在办理此项业务过程中,由于监督、检查不够及时,在少数地方也出现了一些差错和弊端。

为了加强对国外汇款业务的管理,维护我行的对外信誉和确保资金的安全,特就办理国外汇款业务的一些有关事项重申并规定如下:一、加强对国外汇款业务的管理,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按照国外汇款业务会计核算手续和操作规程办理。

二、做好对重要空白凭证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重要空白凭证的保管、申领、使用制度,所有重要空白凭证都必须通过“289空白重要凭证”表外科目核算,加强控制。

三、对外签发汇票要严格执行总行(90)中业字第32号文件附发的《印鉴、密押管理规章制度》中的有关规定,加强监督、复核,严格把关,严禁预签空白汇票。

四、加强对汇出汇款的销帐工作,对于长期未解付的,自汇出之日算起,超过一年者,应转入“832汇出汇款”科目下“待解付汇款专户”,指定专人严密管理。

五、对国外汇入汇款既要加强管理,又要改善服务,凡需我行办理解付的汇入汇款,应及时向收款人办理解付;对于因种种原因一时不能解付的汇入汇款,必须采取相应措施,加强管理。

1.国外汇入汇款的解付,应以国外汇款行指定的收款人为准,对指定收款人户名、帐户不符时,要及时向国外查询,解付行不得擅自变更收款人。

2.凡国外汇入电、信汇款,解付行应及时通知收款人来行办理领取手续。

对待解付部分应经常清理,若因种种原因,收款人长期不来领取时,应在“834汇入汇款”科目中设立“待解付汇款”专户,指定专人加以控制和管理。

3.对国外汇入汇款未经批准,不得直接汇出国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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