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如何依法让贷款债务人承担律师代理费

合集下载

律师费承担的几种情形

律师费承担的几种情形

律师费承担的几种情形
律师费承担的几种情形包括如下:
1.合同约定:在某些情况下,合同可以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

例如,《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如果合同中有这样的条款,并且合同及违约条款合法有效,那么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双方合同约定的律师费。

2.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案件: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这包括律师费。

3.担保权纠纷案件:当涉及到担保权纠纷时,如果合同中有特别约定,那么律师费可能由
特定的一方承担。

如果没有特别约定,那么律师费可能由败诉方承担。

4.侵权案件:在侵权案件中,如果侵权方侵害了自然人人格权益并造成财产损失,被侵权
人(自然人)依据民法典的规定主张财产损害赔偿时,人民法院可以支持其要求侵权方承担律师费的请求。

这包括但不限于人脸信息侵权案件、著作权侵权案件、商标权侵权案件、专利权侵权案件、网络侵权案件、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不正当竞争案件等。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在一些情况下,律师费可能由败诉方或特定的一方承担,但这并不是绝对的。

具体的承担情况还需要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和法律规定进行判断。

此外,律师费的数额也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和行业标准进行合理确定。

供参考。

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谁承担(相关观点汇总)

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谁承担(相关观点汇总)

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谁承担来源:新华报业网-江苏经济报2011年05月25日07:07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一方当事人将其律师费作为诉讼请求之一,要求对方承担因诉讼产生的相关律师费用。

对此,我国的法律规定有的较明确,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撤销权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但有的规定则不太明确,如《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其中的“等费用”就是否包括律师费较含糊,还有很多如婚姻家庭、继承、房地产、劳动争议等相关法律均未明确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尽相同。

对此,笔者以为,律师费是由败诉方承担还是由委托人自行承担应遵循以下几点原则: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裁判,法律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文规定的,应根据相关条文作出判决,否则就是违法裁判,如上面列举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几种情形;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律师费的承担应体现公平、公正原则,根据过错大小,确定律师费的承担方式,如在侵权案件中,律师费的产生是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致使被侵权人的权益受损,律师费是被侵权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将律师费纳入侵权人的赔偿范围,并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部分或全部费用;对合同类纠纷产生的律师费,应首先依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合同中对律师费有约定的,依照约定确定承担主体,没有约定的,则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律师费;根据具体案情来决定律师费的承担主体,如婚姻家庭案件,在此类案件中,当事人是非责任往往难以确定,且从一定意义来讲,相对诉讼结果没有绝对的赢家和输家,因此不能简单地要败诉方承担律师费,可以依据双方状况,从有利于矛盾化解,有利于案结事了来确定律师费的承担;体现适当保护弱势群体原则,在农民工追讨薪金、雇员受损、劳动争议以及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案件中,可以判决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打官司时,可让对方支付律师费的情形

打官司时,可让对方支付律师费的情形

打官司时,律师费可由被告承担的若干情形打官司(民事诉讼)时,有的原告可能认为自己支付的律师费应由败诉的对方(被告、第三人)承担。

但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基本上不支持该项主张;法院认为,除非原、被告事先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打官司产生的律师费与被告的违约、侵权等导致败诉的行为之间并无必然因果关系。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全部的诉讼活动,没有强制要求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必须由律师代理,因而律师费是当事人根据其自身的情况(知识、经历和支付能力等)自主选择是否聘请律师而产生的,可以聘请律师,也可以不聘请律师,所以在诉讼中产生的该费用与被告实施的违约和侵权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但凡事总有例外,当事人双方既可以事先对律师费由谁承担事先约定外,国家司法机关(或/和仲裁机关)也考虑到某些案件的专业性和复杂性,通过有关规定(包括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了若干情形下,法院可以支持原告主张败诉的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具体列举和分析如下:一、由有关规定明确规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

1、合同纠纷案件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2、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3、商标民事纠纷案件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十种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情况

十种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情况

十种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情况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国外一般是以“律师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为一般规则,我国的诉讼费用的制度并没有将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费用负担作为调整对象,而仅关注于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成本负担。

因此,若协议中未明确律师费,法院判决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是不作处理的。

但依据我国现行相关司法解释,在以下九类中,明确规定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合理一、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合理的律师费。

(法律规定)1、人身损害赔偿、名誉侵权、交通肇事案件:《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早在2000年作出的“关于印发《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中针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出“律师费在性质上属于财产利益,原则上可作为损失。

”2、法律援助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第7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办案必要开支,受援方列入诉讼请求的,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判由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

因此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建议将律师费列入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承担。

3、著作权侵权案件:《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2016-07-27 珂珂西里n... 转自欧睿客修改微信分享:QQ 空间QQ 好友新浪微博腾讯微博推荐给朋友关于债权转让的合法性,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 号,以下简称《批复》)明确了以下几个问题:第一,银行转让债权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合同有效。

第二,商业银行可以将贷款债权转让给自然人、其他组织,以及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法人。

第三,转让具体贷款债权的行为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

同时,该行为也不是一种规避“非金融企业之间不得借贷”的行为。

第四,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必须操作规范:要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等相应的制度和内部批准程序;对转让的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的价格,接受社会监督;转让贷款债权的,应当向银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报告,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应该说,上述《批复》对金融机构向非金融机构转让债权的合法性给予了肯定,但鉴于该《批复》的效力等级以及现行法律法规对此种行为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尝试运用这一新型资产处置方式时,商业银行在具体业务操作中必须按照上述《批复》要求办理并注意以下几方面的法律风险:第一,严格控制可转让债权的范围。

从字面理解,《批复》所指贷款债权的范围不限于不良贷款债权概念,即银监会认为商业银行可以转让的既包括正常的贷款债权也应包括不良贷款债权。

因此,在现有的贷款风险分类项下,商业银行允许向社会投资者转让的贷款应包括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等五项。

考虑到该种处置方式还处于探索阶段,笔者建议可转让债权仅限于不良贷款范围内。

此外,还应注意银监会《批复》只明确了贷款债权可以转让,对于银行卡业务、贸易融资业务形成的债权能否转让问题并未明确规定,因此,在目前状况下,建议不应纳入可转让债权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民商法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民商法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关于借贷合同相关案例1,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诉西藏吉庆实业开发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5年12月8日最高院(2005)民二终字第186号判决书《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共同诉讼的问题规定,是就主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做出的规定,其前提必须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必须为两人以上。

我国法律并无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强制性规定。

债权人就两笔到期债务一起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并作出一份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问题,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保护问题,应当以债权人与律师事务所就代理签订代理合同,且实际支付了代理费为前提。

律师的费的数额应当以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为依据,人民法院不能以有关部门颁布的律师服务标准作出认定。

当事人以一审法院超额查封应与解封为由上诉的,不属于对一审判决上诉的范畴,二审法院对此不应审理。

2,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诉辽宁华曦集团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案,2003年8月28日最高院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主债务人放弃时效届满抗辩权对担保人不生效力。

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人取得了主债务人依法享有的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的抗辩权。

虽然嗣后主债务人又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确认债权,放弃了抗辩权,但对担保人不生效力。

实际用款人向贷款人承认实际用款的,实际用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之间构成共同债务关系,实际用款人应当与名义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贷款的法律责任。

3,何荣兰诉东营海科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清偿债务纠纷案,2003年9月11日最高院(2003)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但法律法规对通知的具体方式没有规定。

银行清收律师服务方案

银行清收律师服务方案

银行清收律师服务方案服务方案:银行清收律师一、项目背景分析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银行业务也越来越多样化。

然而,随之而来的风险也随之增加,如不良贷款问题。

银行面临的最大问题之一就是如何清收不良贷款,以保护银行自身的利益。

在这一背景下,银行清收律师服务应运而生。

二、服务目标银行清收律师服务的目标是为银行提供专业的法律支持和法律服务,帮助银行清收不良贷款,保护银行的合法权益。

三、服务内容1. 不良贷款法律咨询:为银行提供不良贷款问题的法律咨询服务,包括法律风险评估、法律问题解决方案的制定等。

2. 不良贷款清收方案设计:根据银行的具体情况,制定不良贷款清收方案,包括清收时间和方式、合理安排清收流程等。

3. 不良贷款诉讼代理:在必要时,为银行提供不良贷款诉讼代理服务,包括起诉、答辩、举证、调解等。

4. 不良贷款债务重组谈判:与借款人进行谈判,协商债务重组方案,努力达成双方满意的协议,并确保银行的权益最大化。

5. 不良贷款资产处置:制定合理的资产处置方案,通过拍卖、转让等方式,将不良贷款变现,减少损失。

1. 初步沟通:了解银行的具体情况,明确服务需求和目标。

2. 法律风险评估:通过对银行不良贷款的调查和分析,评估法律风险和可能的损失。

3. 设计清收方案:根据评估结果,设计不良贷款清收方案,包括时间、方式、流程等。

4. 协商谈判:与借款人进行谈判,协商债务重组或其他解决方案。

5. 法律诉讼代理:如果谈判无果,根据需要,代表银行进行法律诉讼,努力争取银行的权益。

6. 资产处置:根据不良贷款清收方案,通过拍卖、转让等方式,将不良贷款变现。

7. 结案总结:对清收过程进行总结分析,为银行提供清收经验和建议。

五、服务优势1. 专业团队:银行清收律师团队由资深律师组成,具有丰富的不良贷款清收经验和专业知识。

2. 综合能力:除了法律知识和技能外,银行清收律师还具备金融、管理和谈判等综合能力。

3. 高效服务:响应迅速、工作高效,尽可能减少不良贷款给银行带来的损失。

不良贷款风险代理清收管理办法

不良贷款风险代理清收管理办法

X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良贷款风险代理清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X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不良贷款风险代理清收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风险代理清收是指市联社将金额较大、难以收回的不良贷款委托给联社以外的第三人清收,受托人依据风险代理清收合同依法对受托债权进行清收和管理,并有权按约定比例支取酬金的清收方式。

第三条风险代理清收适用于市联社难以收回的“两呆"贷款或可疑、损失类贷款及其应收利息,包括已核销的呆账贷款和置换的“两呆”贷款.第四条受市联社委托对贷款进行风险清收的组织为风险代理人。

风险代理人必须是有清收能力的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社会中介机构。

第五条风险代理清收应坚持“报酬与风险相匹配、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实行风险共担,权责分明。

第六条市联社应根据贷款风险程度和收回可能性的大小,将不良贷款分为有财产可执行、无财产可执行、贷款已诉讼时效或借款人下落不明三种.并研究确定风险代理计酬比例。

具体如下:(一)对于2006年12月31日前发放形成的不良贷款,按其清收难易程度,有财产可执行按实际收回现金额的9%;无财产可执行按实际收回现金额的12%;已诉讼时效或借款人下落不明按实际收回现金额的15%;(二)2007年1月1日后发放形成的不良贷款,原则上采取责任清收的办法,一般不能风险代理,确需实行风险代理的,按实际收回现金额8%的比例确定,并按本办法规定逐级备案审查。

第七条风险代理清收贷款实行分级审查、审批制度.拟风险代理清收的单笔贷款本金在100万元以上的,应事先报XXXX 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XXX联社)资产风险管理部审查后,提交XXXX联社资产风险管理委员会审批。

拟风险代理清收的单笔贷款本金在100万元(含)以下的,由市联社资产风险管理委员会审议决定.第八条对符合风险代理清收条件的贷款,市联社应认真研究确定风险代理清收的计酬比例,并逐笔填报《XXXX农村信用合作社风险代理清收贷款审查备案表》(附件1),连同贷款风险分析报告和风险代理清收可行性方案报XXX联社资产风险管理部审查,提交XXX联社资产风险管理委员会审批.第九条经审查同意实行风险代理的,市联社应首先就拟风险代理贷款的有关情况在XXXX联社指定网站上公开招标或在相关媒体公开招标。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银行如何依法让贷款债务人承担律师代理费?
刘泽华
一、典型案例
2001年8月,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以下称农行)向西藏吉庆实业公司(以下称吉庆公司)发放一年期贷款2000万元,由重庆市华鼎公司(以下称华鼎公司)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农行和吉庆公司还在《借款合同》中特别约定,如因吉庆公司违约导致农行采取诉讼方式追偿债权,相关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吉庆公司承担。

2005年2月,因吉庆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农行遂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吉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华鼎公司以抵押财产承担担保责任。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农行与吉庆公司、华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农行请求判令吉庆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华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借款合同》中有关律师费承担的约定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农行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发生律师费是必然的,按照《西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应向农行支付律师费94万元。

吉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提起上诉,称我国现行法律对律师费的承担并无明确规定,即使根据《借款合同》中关于“如因吉庆公司违约导致农行采取诉讼方式追偿债权,相关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吉庆公司承担”的约定,吉庆公司所应承担的也是农行因诉讼已经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在农行未提供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事务所收费票据的情况下,应认为本案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

最高院二审认为,农行与吉庆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关于“如因吉庆公司违约导致农行采取诉讼方式追偿债权,相关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吉庆公司承担”的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虽然农行为实现其债权聘请律师代理参加诉讼活动,但因其并未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也未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在农行与律师事务所未作约定的情况下,自行依据《西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作出认定,缺乏法律依据。

据此,最高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由吉庆公司承担律师费的判决内容,维持其他判决内容。

二、分析与点评
在银行向债务人追偿不良贷款的过程中,通常采取外聘律师代理参加诉讼和执行的方式进行。

由于银行债权金额动辄数千万元甚至上亿元,相应的律师代理费支出往往较高,因而高额的律师代理费支出已成为银行经营管理一项沉重的财务负担。

本案就是因银行外聘律师代理费引发争议的一起典型案例,其中核心问题在于银行与债务人在《借款合同》中特别约定因债务人违约产生的律师费支出由债务人承担,是否合法有效?银行在追偿贷款债务时,是否可以在同一诉讼中向债务人一并主张其律师代理费支出?民事诉讼中律师费的承担模
式在世界各国主要有三种:一是由败诉方承担模式,主要是以法国、德国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以及英国等国家为代表,即胜诉当事人对于律师的法定报酬和支出费用,在各种诉讼中均应由败诉方偿付;二是各自承担为主,特别申请为辅模式,以美国为典型代表,对于律师费的请求,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得出的法律结论单独作出判决;三是各自承担为主,明确例外规定模式,以日本为代表,如日本最高法院有判决认为,侵权行为的被害者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得已提起诉讼时的律师费,如与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损失,可请求对方当事人赔偿。

我国对于律师费的承担,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形成当事人各自承担的一种约定俗成的局面。

但在理论上对律师费承担问题仍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律师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律师费是败诉方应当赔偿的一种间接损失。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日臻完善,法律规定和诉讼工作越来越复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当事人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是一种客观现实的需要。

当事人支付的律师费亦是其因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失的一部分,无疑应当纳入败诉方赔偿的范围。

(2)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都可以要求败诉方(或有过错的一方)承担相应的律师费。

(3)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有助于减少滥诉现象。

如果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由于加大过错方承担的责任,使得原告不会轻启诉讼念头,迫使当事人采取和解等其他途径解决纠纷,有利于节约国家司法资源,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

(4)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是许多国家和地区司法的通例。

除前述提及的美国、日本等国家外,我国香港地区法院通常也根据法律规定直接判处败诉方赔偿胜诉方的律师费。

此外,一些国际条约及规则中也建立了“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规则。

如,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议)有关规定,侵权者除了“赔偿由于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所有者造成的损害”之外,还应向权利所有人支付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合理费用。

另一种观点认为,律师费应当由聘请律师的一方当事人自行承担,主要理由是:(1)现有关于律师费承担规定仅适用于部分领域,不能当然理解为败诉方(有过错方)承担律师费的法律依据;(2)是否聘请律师是当事人的权利,而不是必须行为,法院不会因当事人是否聘请律师而改变案件审理结果,因此聘请律师与提起诉讼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3)我国现行有关规定对律师收费标准没有完全统一,且当事人和委托律师之间可自行协商,因此由法院界定收费的准确性有很大难度;(4)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还可能导致律师之间恶意竞争,不利于我国当前的法制建设。

我们认为,律师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的观点有道理,近年来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已陆续就某些特定领域纠纷的律师承担问题作出一些新的规定,如《著作权法》第48条、《商标法》第56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均规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也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由债务人承担。

但需指出的是,律师代理费没有实际发生,没有实际损害结果,债权人在追偿债务时,还不可以在同一诉讼中向债务人一并主张其律师代理费支出。

本案农行和借款人吉庆公司之间虽有律师费承担的约定条款,然而最高院最终以该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为由,未支持本案中农行的诉讼请求。

从最高院判决可以看出,律师费由败
诉方(债务人)承担的诉讼请求获得法院支持,一般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是当事人已对律师费问题作出约定。

如果当事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且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法院应当确认这种约定的法律效力。

二是律师费实际已发生。

如果当事人约定在诉讼或执行程序后根据诉讼或执行结果支付律师费,则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将以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为由不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三是律师费支付标准合理。

如果债权人支付的律师费超过合理范畴,将会不适当地增加债务人的财务负担,有关诉讼请求也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三、对银行相关启示
本案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律师费承担问题作出的判例,将对各级法院的相关审判工作产生示范性的影响。

对于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活动的费用处理问题,银行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事先约定律师费承担问题。

银行应将律师费承担问题作为借款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下来,并按规定履行说明及提示义务,确保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以便将来要求债务人承担律师费的诉讼主张得到法院支持。

2、合理确定律师费支付标准。

银行向律师支付的代理费应当在合理的范畴内,如果当地司法行政部门颁发了明确的律师收费标准,银行应参考该标准计付律师费;如果案情特别复杂、需要超过普通标准支付费用,在法庭审理律师费承担问题时应作出适当的说明。

3、选择适当的方式追偿律师费。

在以普通代理方式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时,如果银行根据委托代理合同在提起诉讼之前支付有关律师费,银行可将已经支付的律师费列入诉讼请求范围,并将《委托代理合同》和有关律师费发票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在以风险代理聘请律师代理时,由于在诉讼或执行程序完成之前无法确定律师代理结果,也不能计算和支付相应的律师费,银行应在诉讼或执行程序结束后,及时通过另案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

作者单位:中国工商银行法律事务部
(责任编辑:中外民商裁判网)。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