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民法》第6版章节题库(用益物权)【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6版章节题库(合同的内容与形式)【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6版章节题库第二十七章合同的内容与形式一、概念题1.格式条款(南京师大2006年研)答: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现代社会中,格式合同的使用日益广泛。
法律对于格式条款予以特别的规制,我国《合同法》第39~41条就是关于格式条款合同的规定。
2.不要式合同(北科2013年研)答:(1)根据合同是否应采取一定的形式,可将合同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①要式合同,指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采取特定方式订立的合同。
②不要式合同,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依法并不需要采取特定的形式,当事人可以采取口头方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
(2)要式与不要式合同的区别对于不要式合同,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有权选择合同形式,但对于要式合同,某些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合同的形式要求会影响合同的生效。
3.先合同义务(北科2013年研)答:先合同义务,是指当事人为缔约而接触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各种说明、告知、注意及保护等义务。
《合同法》第60条第2款以法定形式明确了这些义务。
违反它即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4.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北科2010年研)答:(1)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相对性,在大陆法系中通常被称为债的相对性,它主要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
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也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或责任,非依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人也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
(2)合同相对性的表现:①涉他合同,规定在《合同法》第64、65条。
②债权转让(《合同法》第80条)与债务承担(《合同法》第84条),在这里债权转让有一种形式,债务承担有两种形式:a.从第三人的地位上看,第三人是债的主体,一旦发生债权转让或债务承担,第三人就介入合同,成为合同的当事人。
b.从违约责任上看,在新加入的债权人、债务人与原来的主体之间产生违约责任,因为这时第三人成为合同新的当事人,他就有资格接受违约责任或者承担违约责任了。
王利明《民法》第6版章节题库(物权概述)【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6版章节题库第十二章物权概述一、概念题1.物权与准物权(中南财大2006年研)相关试题:物权(东财2009年研;首都经贸2002年研)答: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①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②物权是权利人直接享受物的利益的权利;③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
准物权,是指依据行政命令而取得的具有物权性质的权利。
这是个较为广泛的概念,不仅包括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还包括公路收费权、森林采伐权等权利,并且这一概念所涵盖的具体权利类型将随着我国法律和实践的变化而不断发展。
2.物权的优先效力(西安交大2004年研)答:物权的优先效力,又称物权的优先权,是指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相互矛盾、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
具体包括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以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为标准;以及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优先于债权。
3.物权法定主义(北科2010年研;人大2006年研)答: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的设立采法定主义,即物权的种类和基本内容由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种类或随意确定物权的内容。
物权法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①种类法定。
物权必须由法律设定,不得由法律之外的规范性文件随意规定,也不能允许当事人通过法律行为随意创设。
②内容法定。
物权的内容必须要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定物权内容不符的物权,也不得基于其合意自由决定物权的内容,当事人不得作出与物权法关于物权内容的强行性规定不符的约定。
4.公信原则(北科2011年研;上海海事大学2007年研)答:公信,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也仍然承认其行为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
王利明《民法》第6版章节题库(民法概述)【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6版章节题库第一章民法概述一、概念题1.民法(浙江工商大学2014年研;中南财大2005年研)答: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广泛,涉及每个人、每个家庭、每个企业和其他多种社会组织,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几乎都与民法相关联。
民法既是行为规范,又是裁判规范。
在社会生活中,民法是人们的行为规则;如果不遵守这种规则而发生诉讼时,民法是法院裁判民事案件的准绳。
2.民法学与民法典(中南财大2005年研)答:民法典是指按照一定体系将各种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编纂在一起的民事基本规范,它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和颁布,通常被冠以“民法典”的称谓。
民法典的规定涵盖了民事法律的基本内容,属于民事基本法。
按照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分类,民法典属于一般法,专门针对某个方面制定的民事单行法,为特别法。
民法学是以民法为研究对象的科学,是法学中的一门分支学科。
而且这里的民法是既包括以民法典形式表现出来的普通民法规范,也包括以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形式表现出来的特别民法规范,以及以习惯、判例、学说等形式表现出来的补充性民法规范。
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学就是立法程序系统编纂的民法典。
民法典是民法学的表现形式。
3.财产流转关系(北邮2009年研)答:财产流转关系是指某项财产由一方向另一方转移而发生的关系。
财产流转的基本内容属于商品交换关系,其典型表现是商品买卖关系、货币借贷关系、货物运送关系、物品保管关系以及知识产权转让关系等,这些关系体现了商品生产或者商品交换的不同环节或者不同形式。
财产流转关系还包括一些无偿的关系,如财产的赠与关系、物品的借用关系等。
根据财产关系的内容,财产关系可分为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
4.人身关系相关试题:民法上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华南理工大学2014年研)答:人身关系是指与人身不可分离、以人身利益为内容、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社会关系。
王利明《民法》第6版课后习题(民法的基本原则)【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6版课后习题(民法的基本原则)【圣才出品】王利明《民法》第6版课后习题第⼆章民法的基本原则1.试述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
答:民法的基本原则,即观察、处理民法问题的准绳。
其意义体现在以下⽅⾯:(1)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法的准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蕴涵着民法调控社会⽣活所欲实现的⽬标,所欲达致的理想,集中体现了民法区别于其他法律,尤其是⾏政法和经济法的特征。
它贯穿于整个民事⽴法,确定了民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制定具体民法规范,设计具体民法制度的基础。
在进⾏民事⽴法的过程中,⽴法者应遵循体系强制的要求,将各项民法的基本原则落实到相应的民法制度和规范中。
在进⾏⽴法解释的过程中,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法者解释的准则。
(2)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主体进⾏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民事主体所进⾏的各项民事活动,不仅要遵循具体的民法规范,还要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
在现⾏法对于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缺相应的具体民法规范进⾏调整时,民事主体应依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进⾏民事活动。
民法的基本原则对应着民法上的强⾏性规范,民事主体不得约定在民事活动中排除民法基本原则的适⽤。
(3)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裁判者对民事法律、法规进⾏解释的基本依据。
民法的基本原则不直接涉及民事主体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具有⾼度的抽象性。
在未经⾜够的具体化以前不能作为裁判者的裁判规范。
但裁判者在裁断民事案件时,须对所应适⽤的法律条⽂进⾏解释,以阐明法律规范的含义,确定特定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并辨别法律规范的类型。
裁判者在对法律条⽂进⾏解释时,如有两种相反的含义,应采⽤其中符合民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论采⽤何种解释⽅法,其解释结果均不能违反民法基本原则。
另外,如果裁判者在裁断案件时,在现⾏法上未能获得据以作出裁判的依据,这就表明在现⾏法上存在法律漏洞。
此时,裁判者应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来进⾏法律漏洞的补充,创制解决裁断纠纷的法律规范。
(4)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学者讨论价值判断问题时,应当权衡的主要因素。
王利明《民法》第6版章节题库(所有权)【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6版章节题库第十四章所有权一、概念题1.原始取得(东财2011年研)答:物权的原始取得,是指不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而是依据法律直接取得物权,例如因生产、征收、先占、取得时效取得所有权。
我国的原始取得主要形式包括:劳动生产、收益、孳息、添附、无主财产、拾得遗失物、漂流物、发现隐藏物、埋藏物、先占、善意取得、没收、征收、税收、征用。
2.善意取得(人大2015年研;东财2013年研;南京师大2010年研;北科2008年研;南开大学2005年研)答: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其构成要件包括四项: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完成了法定的公示方法。
需要登记的必须已经办理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
3.添附(南京师大2008年研)答:(1)添附的概念添附是指民事主体把不同所有人的财产或劳动成果合并在一起,从而形成另一种新形态的财产,如果要恢复原状在事实上不可能或者在经济上不合理,则要确认该新财产的归属问题。
(2)添附的方式①混合,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互相掺和,难以分开并形成新财产。
②附合,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密切结合在一起而形成新财产,虽未达到混合程度,但非经拆毁不能达到原来的状态。
③加工,指一方使用他人财产加工改造为具有更高价值的新的财产。
(3)新的所有权的归属①应由当事人协商处理。
②如果不能达成协议,应归给新财产添附价值量大的一方所有,但他要向原所有人给付适当的经济补偿。
③如果取得新所有权的一方的添附行为出于恶意,原所有人除有权向他请求经济补偿外,还有权要求他赔偿因添附所造成的损失。
二、论述题1.试述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中财2008年研;东财2010年研)答:(1)善意取得的概念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王利明《民法》第6版章节题库(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6版章节题库第十五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一、概念题1.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北科2014年研;东财2014年、2010年研)答: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权利人即业主对于一栋建筑物中自己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因共有关系而产生的管理权的结合。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我国物权法专章规定的不动产所有权的一种形态。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主要包括区分所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因区分所有权人的共同关系所生的管理权。
2.建筑物共有部分(人大2011年研)答:共有部分是指区分所有的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共同部分,即专有部分以外的建筑物的其他部分。
对于共有部分的范围,需要注意的是:①共有部分既有由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的部分,例如,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也有仅为部分业主共有的部分,如各相邻专有部分之间的楼板、隔墙,部分业主共同使用的楼梯、走廊、电梯等。
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③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④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⑤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以及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二、简答题1.简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含义与内容。
(中财2008年研)答:(1)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含义《物权法》第70条对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进行了定义:“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该定义的特点在于:①该概念明确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主体是业主。
业主之外的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管理人等不是业主,这些人也被称为“专有部分占有人”,而专有部分占有人并不是所有权人,而是非所有权人,因此不能被称为业主。
王利明《民法》第6版章节题库(担保物权)【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6版章节题库(担保物权)【圣才出品】王利明《民法》第6版章节题库第⼗九章担保物权⼀、概念题1.抵押权与船舶抵押权(武汉理⼯2010年研)相关试题:抵押权(东财2015年研;华农2011年研;东财2011年研;北邮2005年研;东财2011年研;浙⼤2005年研)答:(1)抵押权与船舶抵押权的概念①抵押权,是指债权⼈对于债务⼈或者第三⼈不移转占有⽽提供担保的物或者财产权利,优先清偿其债权的权利。
②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对于抵押⼈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不履⾏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2)抵押权与船舶抵押权的共同点设⽴的⽬的都是为了保证抵押债权的实现;设⽴都需签订书⾯合同,对于抵押物中的不动产等还应向有关部门登记等。
(3)抵押权与船舶抵押权的不同点①设⽴的对象不同。
抵押权设⽴的对象⼀般是普通的动产与不动产,只要该动产与不动产为抵押⼈所有或合法占有,均可以设⽴抵押权。
船舶抵押权的设⽴对象只能是船舶或者正在建造中的船舶。
②设⽴的内容和⽅式有所不同。
船舶抵押权是在海商融资活动中产⽣的,有别于民法中的抵押权。
2.浮动抵押(⾸都经贸2010年研)答:浮动抵押权是指企业、个体⼯商户、农业⽣产经营者以现有及将有的⽣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或者发⽣当事⼈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债权⼈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3.质权(浙⼤2006年研)相关试题:权利质权(⼈⼤2009年研;上海海事⼤学2009年研)答:(1)质权,是指债务⼈或第三⼈将出质的财产或权利交债权⼈占有或控制,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不履⾏债务或者发⽣当事⼈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债权⼈以该财产或权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2)质权的特点有:①质权以占有为公⽰⽅法;②质权的标的为动产或财产权利,但不包括不动产。
③质权具有留置效⼒,并就标的物直接⽀配以实现质权。
王利明《民法》第6版章节题库(民事法律关系)【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6版章节题库第三章民事法律关系一、概念题1.民事法律关系(东财2010年研;浙大2003年研)答: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所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核心内容的社会关系,是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民事法律关系,即民法规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民法的基本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是整个民法逻辑体系展开与构建的基础。
2.民事义务(北科2011年研;华侨大学2011年研)答:民事义务,是法律上拘束的类型化。
这种法律上的拘束,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意志产生,通常是要求民事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目的是满足相对人权利的实现。
在绝对法律关系中,民事义务通常表现为不为一定行为,以免侵扰相对人的自由。
在相对法律关系,尤其是债的关系中,民事义务的类型比较丰富,包括:①主合同义务;②从合同义务;③附随义务;④不真正义务。
3.附随义务(上海海事大学2007年研;浙大1999年研)答:附随义务,是指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产生的民事义务。
依据《合同法》第60条第2款的规定,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附随义务大多并非给付义务,因此通常不是请求权指向的对象,合同当事人通常无法请求对方履行附随义务,而只能在对方违反附随义务时,主张其承担民事责任。
但在例外的情况下,附随义务,尤其是附随义务中的协助义务等可以作为给付义务,成为请求权指向的对象。
与主合同义务和从合同义务都是约定义务不同,附随义务属于法定义务。
4.法律事实(上海海事大学2010年研)相关试题:民事法律事实(上海海事大学2006年研;浙大2005年研)答:法律事实,是指依法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
民事法律规范本身并不能在当事人之间引起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只是表明民事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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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民法》第6版章节题库
第十八章用益物权
一、概念题
1.采矿权(北科2007年研)
答:(1)采矿权的含义
采矿权是矿业权的一部分,与探矿权一起构成矿业权,是指依法在已经登记的特定矿区或者工作区内开采矿产资源,取得矿产品,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2)采矿权人的权利
①在特定矿区开采矿产资源;
②获得开采的矿产所有权并自行销售,但法律或许可证另有规定的除外;
③在矿区或工作区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
④依法转让采矿权。
(3)采矿权人的义务
①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
②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③依法缴纳各种税费;
④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
⑤接受矿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⑥取得矿区土地使用权时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大2011年研)
答: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我国物权法中用益物权的类型之一,又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业生产经营者以从事农业生产为目的,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征是: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农业生产经营者。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是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用地。
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等。
(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目的是在他人土地上从事农业生产。
农业生产主要包括种植、养殖和畜牧。
3.宅基地使用权(人大2008年研)
答:宅基地使用权,是指以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为目的,对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占有和使用的权利。
其具有如下特性:
(1)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原则上限于农村居民。
(2)宅基地使用权客体具有特定性,限于集体所有土地。
(3)宅基地使用权的内容具有特定性,仅限于依法建造并保有个人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4)宅基地使用权的初始取得具有无偿性。
(5)宅基地使用权没有期限限制。
4.地役权(东财2010年研;首都经贸2009年研;北科2009年研;南京师大2006年研;人大2004年研;)
答:(1)地役权是指不动产权利人为某特定不动产的便利而使用他人不动产,使其负一定负担的物权。
地役权具有如下属性:①地役权是存在于他人土地之上的物权;②地役权
是为需役地便利而设的物权;③地役权是使供役地负一定负担的物权。
(2)地役权的特征
①从属性。
指地役权依附于需役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存在,与需役地不可分离。
②不可分性。
指地役权存在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全部,不能被分割为各个部分或仅仅以一部分单独存在。
5.地役权与相邻权。
(浙大1999年研)
答:(1)地役权与相邻权的相同之处
①产生原因相同。
地役权是缘于调和不动产利用过程中的冲突而产生的,与相邻权的产生原因类似。
②在权利内容方面,两者也有重合之处,例如都涉及通行、排水、通风、采光、越界建筑等问题。
③在法律救济途径上,由于两者同属于物权的范畴,因此,两者的权利人都可以请求适用物权的保护措施或者债权的保护措施。
(2)地役权与相邻权的不同之处
①法律性质和发生依据不同。
相邻权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类型,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
而地役权则是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超出法律赋予的当然权益范围之外,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形态。
②调整范围、方法不同。
相邻权必须发生在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而地役权权发生在不动产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地役权的主体可以是相邻的,也可以是不相邻的。
③调节限度不同。
相邻权作为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定扩张,是法律基于自身的强制性对邻近不动产使用给予的最低限度调节。
较之于相邻权,地役权制度赋予了当事人在相
邻权之外的自治空间,其调节利用的限度更大。
④在有无对价上不同。
相邻权通常是无偿的。
地役权设立既可以是有偿的,又可以是无偿的,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
⑤存续期间不同。
相邻权具有永久性和一时性相结合的特性,永久性表现在有不动产相邻近的事实就有相邻权的存在,而一时性表现在具体相邻权的行使,可因一次行使就能实现。
而地役权的存续期间可由当事人约定,并可设定永久地役权。
⑥侧重的价值取向不同。
相邻权的机能在于谋求实现不动产相邻各方“冲突之际的利害的衡平调整”,能准确地诠释相邻权制度的本旨。
地役权的价值取向在于提高个别不动产权利人的不动产效益。
6.定着物(北科2013年研)
答:定着物,是指固定于土地并不能移动的有独立实用价值的物。
如房屋、地下管道、树木、沟渠等。
定着物虽与土地联结,但不是土地的组成部分,故属独立之物。
定着物因固定于土地,所以适用不动产法律,定着物所有权为不动产所有权。
不动产所有权原则上以登记为变动公示,故土地所有人不得以添附方式原始取得适用不动产法律的定着物或附着物的所有权。
二、简答题
1.简述用益物权的法律特征。
(浙大2004年研;中财2005年研)
答:用益物权是对他人之物在一定范围内使用、收益的定限物权。
我国《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由此可见:
(1)用益物权以不动产、动产为权利客体。
传统民法认为,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法,无从将不同的用益内容表示于外,以动产设定用益物权在公示技术上有困难,且动产一般价值较低,取得容易,用益物权之取得完全可以通过设定债权的方式解决(如订立使用、借贷合同或租赁合同),无须以设定用益物权的方式取得。
在动产公示技术没有障碍,动产价值日渐增加的情况下,以动产设定用益物权必将为实践所需,如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对于租赁物所享有的权利若构建为动产用益物权,对各方当事人均属有利。
有鉴于此,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动产可以设定用益物权,此规定亦为以后的制度发展留下空间。
(2)用益物权以占有、使用、收益为其权利内容。
“占有”,是指对物的实际控制。
用益物权作为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
以权利人对物的实际占有、实际控制等有形支配为必要,否则就不可能实现对物的直接利用。
“使用”,是指依物的自然属性、法定用途或者约定的方式,对物进行实际上的利用。
“收益”,是指通过对物的利用而获取孳息,包括天然孳息以及法定孳息。
用益物权中的“用益”,是使用、收益的合称,但这并不意味着用益物权必须同时兼具使用和收益两项内容,因为,对于物的使用价值的利用形态千差万别,可以是单独的使用或收益,也可以是基于使用而获得收益。
(3)用益物权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设立的权利,是一种他物权。
在用益物权设定之后,所有权人受自己意思的拘束,不得再直接对物的使用价值加以支配。
这里的“他人”是指用益物权人以外的人,而并不以作为用益物权客体的物的所有权人为限,既可能是对物享有所有权的人,也可能是对物享有用益物权的人。
(4)用益物权的权能并不完全,是一种定限物权。
用益物权是在承认所有权的完全性、整体性与恒久性的基础上构建起来的。
所有权具有完全性和恒久性,但用益物权因具有异质优越性的需求而构成对所有权的限制,因此,用益物权具有定限性和有期性,否则有害于所有权的完全性和弹力性。
所有权具有整体性,用益物权则在不影响所有权的此项特征的情况
下,以所有权之中的用益价值支配部分形成性质不同的用益物权。
2.简述我国用益物权的种类。
(北科2014年研)
相关试题:简述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的类型。
(中财2009年研;中央党校2008年研)
答:(1)用益物权的含义
用益物权是对他人之物在一定范围内使用、收益的定限物权。
其特征有:
①用益物权以不动产、动产为权利客体,在我国还包括不动产权利。
②用益物权以占有、使用、收益为其权利内容。
③用益物权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设立的权利,是一种他物权。
④用益物权的权能并不完全,是一种定限物权。
(2)用益物权的类型
我国《物权法》建构了如下用益物权体系:
①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②建设用地使用权,即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③宅基地使用权,即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④地役权,即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