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最新规定:以下六种情形,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合集下载

刑事案件追诉标准

刑事案件追诉标准

刑事案件追诉标准
刑事案件追诉标准是指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追诉条件和追诉时效的规定。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对于犯罪行为的追诉标准是非常重要的,它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受理和审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刑事案件的追诉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对于刑事案件的追诉标准,最基本的是要求有明确的犯罪事实和证据。

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诉时,必须要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犯罪行为,不能凭空指控或者凭借猜测进行追诉。

只有在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才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诉。

其次,刑事案件的追诉标准还包括追诉时效的规定。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不同类型的犯罪行为,其追诉时效是有明确规定的。

一般来说,对于较严重的犯罪行为,其追诉时效会相对较长,而对于一些轻微的犯罪行为,则会有相应的追诉时效限制。

公安机关在对犯罪行为进行追诉时,必须要严格遵守追诉时效的规定,不能超过规定的追诉时效限制。

此外,刑事案件的追诉标准还包括对犯罪嫌疑人的法定权利的
保障。

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诉时,公安机关必须要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在追诉过程中,不能采取非法手段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诉,必须要依法进行。

总的来说,刑事案件的追诉标准是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保护国家的法律尊严的重要制度。

公安机关在对犯罪行为进行追诉时,必须要严格遵守追诉标准的相关规定,依法进行追诉,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国家的法律尊严,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

2019刑法修正案(九)对于受贿罪作出的最新修改标准包含哪些

2019刑法修正案(九)对于受贿罪作出的最新修改标准包含哪些

2019刑法修正案(九)对于受贿罪作出的最新修改标准包含哪些一、刑法修正案(九)四十四、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二、受贿罪数额司法解释解读2017年4月18日起开始实施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贪污、受贿罪的相关量刑数额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

1、受贿罪数额较大标准,30000元-200000元2、受贿罪数额巨大标准,200000元-3000000元3、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标准,3000000元以上三、受贿罪情节认定标准1、较重情节:贪污数额在10000元以上不满30000元,同时具有以下情节,(1)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2)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3)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4)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5)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6)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最新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最新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最新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最高检联合公安部印发修订后《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明确规定公安机关管辖的78种经济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4月29日联合发布修订后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修订后《立案追诉标准(二)》”),依法惩治经济犯罪,切实维护金融安全,以更实举措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经济犯罪呈现出新情况新特点,特别是刑法、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的修改完善以及受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调整影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2011年11月联合制定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及其补充规定(下称“原《立案追诉标准(二)》”)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执法司法办案实际。

对此,最高检、公安部启动了相关修订工作。

修订后的《立案追诉标准(二)》对公安机关管辖的78种经济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予以进一步明确规定。

修订后的《立案追诉标准(二)》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修改,对21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了修改完善。

其中,对证券期货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进行了全面系统修改,进一步加大对欺诈发行证券、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等犯罪的打击力度,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按照修订后的《立案追诉标准(二)》,欺诈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修订后的《立案追诉标准(二)》结合“两高”近期正在研究起草的司法解释,对25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进行了调整。

其中,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采用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相同的入罪标准,明确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对国企民企、内资外资、中小微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予以同等司法保护,充分体现和落实产权平等保护的时代精神。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4号——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4号——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4号《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5月22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9年8月10日起施行。

2019年7月6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治安管理,有效防范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风险,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和处置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公安部确定、公布的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名录,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化学品。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是指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及处置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第五条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治理、系统治理的原则,强化和落实从业单位的主体责任。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治安管理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信息系统,并实现与公安机关的信息系统互联互通。

公安机关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对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实行电子追踪标识管理,监控记录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流向、流量。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员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八条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治安管理工作的检查、考核和奖惩,及时发现、整改治安隐患,并保存检查、整改记录。

第二章销售、购买和流向登记第九条公安机关接收同级应急管理部门通报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情况后,对属于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应当督促其建立信息系统。

刑事律师漫谈不追究刑事责任和免于刑事处罚2

刑事律师漫谈不追究刑事责任和免于刑事处罚2

刑事律师漫谈不追究刑事责任和免于刑事处罚刑法规定了什么行为是犯罪,对犯罪应当施以何种处罚,同时也规定了什么样的犯罪行为可以免于或减轻刑事处罚,对什么样的犯罪行为应当不追究或不再追诉。

并且,刑法也规定了什么样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什么样的行为在特定情形下不属于犯罪不负刑事责任。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在处理刑事案件中的程序。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刑事司法文件通过明确的规定,在司法程序中落实刑法规定,避免不犯罪的人受到刑事处罚,避免不应被追究的人受到追究,避免不应负刑事责任的人承担刑事责任,并使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

一、犯罪与刑事处罚根据我国刑法对于犯罪的定义,犯罪属于危害社会的行为,凡是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都是犯罪。

也就是说,只要法律规定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都是犯罪;但却不能反过来说,凡是犯罪都应当受到刑事处罚。

刑法规定,一些犯罪行为在一定条件下不追究,那也就是不应当给予刑罚处罚,如告诉才处理的未经告诉或撤回告诉的、超过追诉期限的。

刑法规定了一些行为虽然在一般情况下属于犯罪,但在特殊情况下就不负刑事责任,因而在法律上不属于犯罪,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一些行为虽然对一般人而言应当给予刑事处罚,但对于法定的“特殊人”而言就不负刑事责任,不是刑法意义上犯罪,如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和不满14周岁的人)和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不触犯8类罪行);一些行为虽然依据法律应受刑事处罚,属于犯罪行为,但具有法定的特殊情形时,如犯罪情节轻微、防卫过当、避险过当、一部分减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如又聋又哑或盲人、精神或身体缺陷)、犯罪前后及犯罪时具有法定情节(如犯罪中止、胁从犯、自首及重大立功)等,可以(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

刑法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要注意这是区分是否犯罪的一个重要标准,虽然这个标准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但却不可忽视这一规定的意义。

【2019年整理】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

【2019年整理】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量刑失衡,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南京市刑事审判量刑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量刑时,应当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保障刑罚功能的充分发挥和刑罚目的的有效实现。

第三条对被告人依法判处刑罚,应当符合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与被告人的罪行及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四条基准刑是指对已确定适用一定幅度法定刑的个罪,在排除各种法定和酌定情节的情况下,仅依其一般既遂状态的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而应判处的刑罚。

第五条量刑要素的提取、量刑要素的适用规则、个别刑罚适用原则等依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规则(试行)》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在刑罚适用时,应遵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规则(试行)》及本意见的相关规定,遵守相关量刑平衡机制,努力实现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案件事实基本相同的被告人作出的量刑结果基本平衡。

第七条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相关案件量刑时,应当遵循本意见确定的规则。

第八条裁判文书应阐明量刑理由,以增加量刑的透明性,促进审判公开,《意见》作为内部规定,不得在裁判文书中公开引用。

第九条死刑、财产刑的适用及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依照上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专门司法解释及相关意见执行。

第十条本意见如与上级人民法院新的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上级法院新的司法解释、规定执行。

第二章分则第一节故意伤害罪第十一条量刑基准的确定[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量刑基准]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基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尚未达到残疾标准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造成被害人10级伤残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每增加1级残疾等次,基准刑增加六个月。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基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被害人6级以上(含6级)伤残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一年,每增加1级残疾等次,基准刑增加一年。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刑事案件管辖立案侦查【发文字号】公通字[2017]12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日期】2017.04.27【实施日期】2017.04.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17]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为及时、准确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等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印发后,公安机关管辖的上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有司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的,依照司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规定掌握相关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7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一、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一)》)第15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5条之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案(刑法第139条之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1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3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1.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三)其他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情节严重的情形。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规定的六种投标、评标、中标无效情形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规定的六种投标、评标、中标无效情形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规定的六种投标、评标、中标无效情形(一)第三十四条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二)第三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

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三)第三十八条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

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四)第四十八条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评标时间。

超过三分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的,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应当及时更换。

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评审。

(五)第六十七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2019最新规定:以下六种情形,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不追究刑事责任就是指司法机关对事件当事人依法作出的不负刑事责任的决定,而追究刑事责任时,一般就意味着当事人面临坐牢等处罚结果。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条相关规定,以下6种情况均属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相关案件若已经作出追究刑事责任决定的,应当撤销案件,无法撤销时应采用不起诉、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的方式来处理。

一、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不追究刑事责任如何处理?
1、对以上六种情形,公安司法机关应在不同诉讼阶段作出不同的处理:
(1)在立案阶段,人民法院发现自诉案件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受理;公诉案件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立案的决定。

(2)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发现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3)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4)在审判阶段,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宣告无罪;对于其余五种情形一般应裁定终止审理。

但是,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已经死亡的被告人无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公安司法机关一经宣布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诉讼即告结束。

在自诉案件中,法院应根据情形分别作出不立案的决定或准予撤诉、驳回起诉、终止审理的裁定,或作出判决宣告无罪。

2、最高人民检察院1998年12月16日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2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

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逮捕,应当撤销逮捕决定,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

”该《规则》第263条规定:“审查起诉部门对于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具有本规则262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中的规定,我们可以知道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可以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但在刑事案件的不同阶段,若存在这些情形,那么实际会根据情形的不同,公安司法机关会作出不同的处理。

如果是进入到审查起诉阶段的话,往往检察院还会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