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WTO体制下的歧视性的保障措施(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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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体制下的保障措施和特殊保障措施

论WTO体制下的保障措施和特殊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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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保障措施

wto保障措施

wto保障措施WTO保障措施世界贸易组织(WTO)是一个由164个成员国组成的国际组织,致力于推动全球自由贸易,并确保成员国间的平等和公正贸易关系。

为了实现这一目标,WTO采取了多种保障措施,以保护成员国的权益和确保贸易流通的顺畅。

首先,WTO致力于遏制贸易保护主义行为。

保护主义是指通过限制进口、征收高关税或实施其他贸易歧视性政策来保护本国产业的做法。

WTO通过制定多边贸易协议和规则,禁止成员国采取保护主义措施,同时鼓励成员国彼此开放市场。

这种世界贸易的自由化和开放性有助于促进经济增长、提高生活水平,并推动国际间的和平与合作。

其次,WTO提供争端解决机制,以解决成员国之间的贸易纠纷。

当成员国之间存在贸易争议时,WTO为其提供了一个公正和中立的平台来解决争端。

该机制的程序具有透明、可预测和规则化的特点,确保了纠纷的公正解决,并防止成员国通过单边行动实施贸易制裁。

这种争端解决机制在确保贸易自由和公正的同时,也增强了成员国对WTO规则的遵守和信任。

第三,WTO制定了贸易规则和准则,以确保成员国之间的公平竞争。

这些规则和准则包括反倾销、反补贴和知识产权保护等条款,旨在防止成员国通过不公平贸易行为获得不正当竞争优势,并促进各国间的贸易公平竞争。

此外,WTO还致力于推动贸易便利化措施,以简化贸易流程、降低贸易成本,并加强贸易监管和标准化,提高贸易效率和质量。

最后,WTO还为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和经济援助,以帮助其融入全球经济体系。

发展中国家面临着许多困难和挑战,而WTO通过开展技术援助项目和提供财务资助,为发展中国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这种帮助有助于提高发展中国家的贸易能力,促进其经济发展和融入全球价值链,最终实现可持续发展。

总之,WTO采取了多种保障措施,以保护成员国的权益和确保贸易流通的顺畅。

通过遏制贸易保护主义、提供争端解决机制、制定贸易规则和准则,以及提供技术和经济援助,WTO为全球贸易的发展和繁荣做出了重要贡献。

基于WTO保障措施制度的比较分析(1)

基于WTO保障措施制度的比较分析(1)

基于WTO保障措施制度的比较分析(1)摘要: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都是WTO允许的贸易补救措施,但它们在实施、性质、程序和实践等方面存在着诸多差异;一般保障措施与各类特殊保障措施之间也在实施对象、实施条件、实施期限、救济途径以及补偿与报复等方面有所不同。

我国政府和企业应通力合作,积极应对保障措施及其相关制度,以维护我国的经济利益。

?关键词:保障措施;反倾销与反补贴;特殊保障措施;比较分析?1 保障措施与反倾销和反补贴的比较分析?1.1 共性分析?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都是WTO规则允许的产业救济措施,都隶属于WTO成员方政府所采取的行政措施的范畴。

三者所适用的目的都是为了保护本国(地区)产业安全,维护市场正常的贸易秩序。

?1.2 差异性分析?1.2.1 性质差异?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遏止不公平竞争,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而保障措施则是针对公平贸易条件下的产品进口实施的限制措施。

反倾销与进口产品倾销相对应,针对的是实施进口产品倾销的企业;反补贴与进口产品补贴相关,针对的是给予进口产品补贴的国家(地区)政府;而保障措施与进口产品大量增加相联系,必须在非歧视原则的基础上,公平地适用于所有其他成员方,不得区别进口产品的来源。

?1.2.2 实施差异?(1)实施范围的差异。

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针对特定成员的特定出口产品,即那些倾销产品或受补贴出口的产品;而保障措施适用于本地区内急剧增长对本国(地区)产业造成损害或损害威胁的所有进口产品,不分国别。

?(2)实施条件的差异。

适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存在对一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或对此类产业建立的“实质阻碍”,而对于保障措施来说,则是对一国内产业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

实施保障措施的前提条件较反倾销、反补贴措施高。

保障措施的另一个前提条件是“不可预见的发展”,而反倾销、反补贴措施则对此前提条件没有相应规定。

?(3)实施措施的差异。

WTO保障措施研究

WTO保障措施研究

WTO保障措施研究提要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后,各国启动保障措施保护国内产业的事例呈逐步上升趋势,使我国出口产品在大面积遭遇反倾销起诉之外,又增加了保障措施壁垒屏障。

本文系统分析WTO保障措施的相关内容及其实施漏洞,提出我国出口贸易对策。

关键词:世界贸易组织;保障措施;预警机制一、国际贸易中的保障措施(一)保障措施涵义的界定。

WTO《保障措施协议》中的保障措施是指成员针对未可预见的急剧增长的进口,为补救国内产业因此所受到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而采取的进口限制措施。

一般表现为提高关税、进口数量限制或二者的结合(如关税配额)。

也就是说,世界贸易组织给予了成员国在特定条件下例外(免于)承担其相关义务的权利。

通过这种免责机制,赋予各成员一种救济权,即当一成员因履行世界贸易组织原则而出现进口的急剧增长,并对国内相关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可以合法地采取进口限制措施,而不必履行原先承诺的关税减让原则和一般取消数量限制的原则,以救济本国产业。

正是因为有了这种免责机制,WTO各成员才可能有充分的信心和胆量,通过不断地降低关税、削减非关税壁垒,大力推动贸易自由化。

(二)保障措施实施的条件。

《GATT1994》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议》规定了实施保障措施的三个实体条件:(1)存在某一产品的进口大量增加;(2)进口方存在相关产业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3)该进口增长导致了进口方相关产业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

实施条件要求,只有当(1)和(2)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时,才可以启动保障措施。

保障措施的启动仅仅是基于进口数量的急剧增长,而和商品的成本与价格没有关系。

对出口国来说,即使你进行的是公平条件下的竞争和贸易,也有可能遭遇来自进口国的设限,这一点正是保障措施和反倾销、反补贴措施的最大区别。

从这个层面上说,保障措施是对公平贸易的一种伤害。

为了避免WTO规则中的这种尴尬,在《保障措施协议》里,又规定对于采取保障措施的进口国应履行通知义务,通过“通知、磋商”,以给出口国进行相应补偿,或允许出口国采取报复性措施,以降低出口国的经济损失。

WTO框架下保障措施制度之浅析

WTO框架下保障措施制度之浅析

WTO框架下保障措施制度之浅析WTO框架下保障措施制度之浅析纵观整个国际社会和学术界,都未对保障措施的含义达成统一的共识。

笔者认为主要是指WTO某成员国认为已经或者正在进口的产品数量急剧增加,进而严重威胁或损害该国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行业时,进口成员国可以通过采取关税、数量限制、终止关税减让等手段采取的措施。

一、保障措施制度的价值界定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生产要素和商品在全球范围内的自然流动更加迅速。

由此可见,贸易自由化是一种不可阻挡的趋势。

然而在国际贸易实践中,贸易摩擦纠纷不断,保障措施频频被一些国家用来保护国内相关行业利益,起到安全阀的作用。

保障措施被经济学家们视为对贸易自由制度的博弈结果。

一方面,各成员国追求政府的租金最大化;另一方面又考虑经济收益通过降低交易成本达到社会产出最大化,这就构成了一个两难困境。

只有当产出最大化与租金最大化的综合利益大于成本的时候,制度变迁才会发生。

从中国加入WTO组织的贸易实践中,可以看出各个国家的贸易体制与降低国际贸易交易费用的自由贸易体制之间历来存在冲突,而保障措本文由毕业论文网收集整理施作为紧急措施,通过提高关税或数量限制来保障国内经济利益,是一种高效率的贸易制度,平衡各成员国的利益。

保障措施的制度的渊源与发展。

(一)保障措施制度的渊源保障措施经历了从单边主义、双边主义到多边主义的发展过程。

最早进行保障措施立法的是美国1934年《互惠贸易协定法》,规定在出现“紧急情势”的情况下,美国可以偏离协定义务实施贸易救济措施。

后来发展到双边国家,1942年美国与墨西哥签订的《互惠贸易协定》中,主要是关于缔约国因承担约定义务而对自己国家不利时,可以采取全部或部分的免除义务的措施,被称为逃避条款。

1947年在起草国际贸易组织章程的过程中,保障措施条款经过修改被引进了当时的关贸总协定,后来经过乌拉圭回合谈判,各成员方达成《保障措施协定》。

WTO框架下保障措施的法律体系

WTO框架下保障措施的法律体系

WTO框架下保障措施的法律体系狭义和广义的保证措施WTO 框架下的保障措施,从不同的角度出发,有不同的分类方法。

下文从狭义和广义,以及一般和特别这两种视角,从不同方面对WTO 项下的保障措施予以明确和区分。

(一)狭义的保障措施保障措施(safeguard measure)条款,又称之为免责条款(escape clause)、逃避条款等。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贸易政策术语辞典》(Dictionary of Trade Policy Terms)(第4 版)的定义:保障措施是用以保护某一特定产业免受未曾预见的进口激增所造成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而采取的措施。

其通常是根据GATT 第19 条(对某些产品进口的紧急措施)(也就是所谓的“免责条款”)所采取的措施”。

而免责条款是指“在贸易协定中规定的,允许一方在进口对其国内类似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重损害威胁时,暂时中止其义务的条款。

GATT 第19 条包含了WTO 成员方在货物贸易中所使用的免责条款。

可见,WTO《贸易政策术语辞典》所界定的保障措施或免责条款,与GATT 第19 条密切相关,都是为了使缔约方在进口增加对其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特定情况下,对其承担的条约义务进行中止或减损。

实际上,这是一种对保障措施条款的狭义理解。

除GATT 第19 条(对某些产品进口的紧急措施)外,狭义的保障措施条款还体现在如下协议中,WTO《保障措施协议》(Agreement on Safeguard,)、WTO 《农产品协议》(Agreement on Agriculture)第5 条(特殊保障条款)、WTO《纺织品与服装协议》(Agreement on Textiles and Clothing,简称ATC)第 6 条(过渡性保障措施),以及WTO《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 简称GATS)第10 条(紧急保障措施)。

wto保障措施的实施

wto保障措施的实施

WTO保障措施的实施WTO保障措施是指WTO成员国为保护本国利益而采取的贸易保障措施。

这种保障措施是一个双刃剑,既可以保护本国利益,也可能损害其他国家的利益。

因此,WTO成员国在实施保障措施时必须遵守WTO规则,保证这种措施的透明度、公正性和合法性。

本文将详细介绍WTO保障措施的实施,并分析它的优点和缺点。

一、WTO保障措施的种类WTO保障措施分为三类,分别是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和保障措施。

这些措施主要的目的是保护本国的产业利益不受到其他国家的不公平竞争所影响。

1. 反倾销措施反倾销措施是指某些国家或地区将其产品以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销售到其他国家或地区,为了保护国内产业利益而采取的一种贸易保障措施。

WTO成员国可以根据WTO规则,在符合一定程序和条件的情况下,对进口货物征收反倾销税。

反倾销税是根据相应权益保护措施的程序和规则制定的税收,以弥补国内产业损失。

2. 反补贴措施反补贴措施是为防止其他国家的补贴措施损害本国竞争者,而采取的一种贸易保障措施。

WTO成员国可以在某些情况下,对补贴货物征收反补贴税。

反补贴税是为了减少其他国家提供补贴造成的竞争扭曲,以保护本国产业。

3. 保障措施WTO成员国可以在国内出现严重不公平贸易竞争时采取保障措施。

保障措施是为了限制进口数量或提高进口税,以保护本国产业不受外来竞争冲击。

WTO规定了一系列的保障措施标准和程序,以确保措施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二、WTO保障措施的实施WTO成员国在实施保障措施时必须遵守WTO规则,以下是实施保障措施的程序:1. 提交申请需要实施保障措施的WTO成员国或地区必须向WTO提交申请,说明保障措施的种类、范围和理由。

WTO将在45天内审查申请,并向有关成员国通知申请。

2. 建立调查小组如果有成员国反对实施保障措施,WTO将成立一个专门的调查小组,对相关问题进行调查并提交调查报告。

3. 审理申请有关产业方面应该充分表达其看法,WTO将组织有关会议,审理申请,判断保障措施是否真正有必要实施。

试析WTO体制下的歧视性的保障措施

试析WTO体制下的歧视性的保障措施

试析WTO体制下的歧视性的保障措施“保障措施条款”,又称“逃避条款”,是国际贸易协定中常见的一种条款。

其目的在于:使缔约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以便它们在特殊情况下出现时免除其在有关协定中承担的义务,从而对已经造成的严重损害进行补救或避免严重损害之威胁可能产生的后果。

保障措施是国际法上的“情势变迁原则”在国际贸易关系中的具体运用。

虽然同样作为贸易保护措施,保障措施同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相比,其最大的优点是就是可以针对来自任何国家进口的相关产品进行,但是颇具有讽刺性的是,这也是它的重大缺点之一,它缺乏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外科手术般的精确性,常会带来更多国家的政治压力。

总的来看,歧视性的保障措施主要在两种情形下实施:a、针对新兴发展中国家的激烈竞争;b、针对所谓的非市场经济国家或国营贸易国家。

歧视性的保障措施令这些国家备受其害,歧视性的保障措施也成为GATT历次谈判争议的一个焦点。

从GA TT体制下保障措施的演化历程来看,充斥着成员国直接或间接的采取歧视性保障措施,以及刻意曲解GATT第19条的现象。

即使在今天的WTO体制下,歧视性的保障措施仍有其容留之地,特别是在纺织品领域和在国营贸易国家问题上。

这些现象引人深思:歧视性的保障措施有其合理性和合法性吗?歧视性的保障措施发展趋势及如何矫正?一、歧视性保障措施的合理性探讨(一)保障措施的两种观点一般而言,有支持保障措施的论点:1、经济调整需要。

该观点认为,进口特别是最近的进口增加将损害进口国某些产业的利益,虽然从长远上看这也许符合该国的总体福利要求,但是面临竞争的行业不得不被迫调整以加强竞争力或是将资源转移出该行业,这种调整是暂时的,而相应的暂时限制进口有助于国内调整。

2、实际或政治需要。

该观点认为,导致需要调整的因素有很多,比如技术缺乏更新、消费者偏好转移等,但为什么只对进口造成的调整压力要求政府干预呢?答案是生产者组织良好,易对政府施压,规定保障措施条款是为了缓和国内贸易主义压力,临时有限的进口限制可以达到此目的,而又不会严重偏离自由贸易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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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WTO体制下的歧视性的保障措施(一)“正文”内容摘要:与反倾销和反补贴不同,保障措施的实施应该遵循非歧视原则。

然而,GATT1947的实践中存在大量直接或间接的歧视性保障措施或选择性保障措施。

在乌拉圭回合达成的新的GATT1994和保障措施协定体制之下,歧视性的保障措施并没有就此消亡,在纺织品贸易领域和针对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特定产品问题中仍存在歧视性的保障措施。

此外,保障措施协定规定的配额分配规则实际上具有隐形歧视性。

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是以接受其他成员针对中国特定产品实施的过渡性保障措施为代价。

我们有必要探讨歧视性保障措施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研究其发展趋势和矫正方案。

关键词:保障措施、歧视性保障措施、选择性保障措施“保障措施条款”(safeguardmeasureclause),又称“逃避条款”(escapeclause),是国际贸易协定中常见的一种条款。

其目的在于:使缔约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以便它们在特殊情况下出现时免除其在有关协定中承担的义务,从而对已经造成的严重损害进行补救或避免严重损害之威胁可能产生的后果。

保障措施是国际法上的“情势变迁原则”在国际贸易关系中的具体运用。

1]GATT规定了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三种主要的贸易保护措施制度,传统的GATT体制总是力图区分公平贸易(fairtrade)和非公平贸易(unfairtrade),前两种作为适用于非公平贸易的保护措施,而最后一种则可以作为对公平贸易的限制。

虽然同样作为贸易保护措施,保障措施同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相比,其最大的优点是就是可以针对来自任何国家进口的相关产品进行,但是颇具有讽刺性的是,这也是它的重大缺点之一,它缺乏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外科手术般的精确性(surgicalprecision),常会带来更多国家的政治压力。

因此,不可避免的出现了有些国家或集团(欧共体为典型代表)力图寻求歧视性的保障措施或选择性的保障措施(selectivesafeguardmeasures)——既可以对公平贸易限制,而又可以国别针对性的方式实施;既可以保护国内的弱势产业,又不会触怒贸易强国。

总的来看,歧视性的保障措施主要在两种情形下实施:a、针对新兴发展中国家的激烈竞争;b、针对所谓的非市场经济国家或国营贸易国家。

歧视性的保障措施令这些国家备受其害,歧视性的保障措施也成为GATT历次谈判争议的一个焦点。

从GATT体制下保障措施的演化历程来看,充斥着成员国直接或间接的采取歧视性保障措施,以及刻意曲解GATT第19条的现象。

即使在今天的WTO体制下,歧视性的保障措施仍有其容留之地,特别是在纺织品领域和在国营贸易国家问题上。

这些现象引人深思:歧视性的保障措施有其合理性和合法性吗?歧视性的保障措施发展趋势及如何矫正?一、歧视性保障措施的合理性探讨一般而言,有支持保障措施的论点2]:1、经济调整需要(theeconomicadjustmentargument)。

该观点认为,进口特别是最近的进口增加将损害进口国某些产业的利益,虽然从长远上看这也许符合该国的总体福利要求,但是面临竞争的行业不得不被迫调整以加强竞争力或是将资源转移出该行业,这种调整是暂时的,而相应的暂时限制进口有助于国内调整。

2、实际或政治需要(thepragmaticorpoliticalargument)。

该观点认为,导致需要调整的因素有很多,比如技术缺乏更新、消费者偏好转移等,但为什么只对进口造成的调整压力要求政府干预呢?答案是生产者组织良好,易对政府施压,规定保障措施条款是为了缓和国内贸易主义压力,临时有限的进口限制可以达到此目的,而又不会严重偏离自由贸易的原则。

从这两种观点都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保障措施应该是临时性的,实施的期间也应限于便利调整的需要。

但是,我们从中得不出歧视性实施保障措施的需要。

此外,GATT自身逻辑是区分公平贸易和非公平贸易,大体上GATT只允许对从事非公平贸易的成员歧视性的实施贸易保护措施,以矫正贸易权利义务的失衡,而对公平贸易理应不允许歧视性实施保障措施。

对公平贸易歧视性的实施贸易保护措施显然违反了最惠国待遇原则,损害了多边贸易体制。

我们可以说,歧视性的实施保障措施并非出于设立保障措施条款的初衷,而是保障措施实施不得不屈服于国际政治压力的反映。

因为非歧视性的实施保障措施意味着对来自任何国家的相关产品都采取贸易保护措施,这将面临众多国家政府的向应的回应压力,特别是那些贸易大国。

GATT第19条和保障措施规定了采取保障措施的成员通知和磋商的义务以及受该措施影响的成员可以采取贸易报复的权利。

另外,非歧视性的实施保障措施在观念上也为一些国家难以接受,特别是那些在调查期内并没有增加出口的国家的产品也难以逃脱贸易限制措施。

保障措施协定第8条规定了采取保障措施的成员努力对受影响的出口成员作补偿,然而历经多次多边贸易回合谈判,各种产品大体关税已经大为降低,很难在其他产业做出实质对等的补偿,至于那些剩余产品的高关税也很难给予减让,因为这些产业的减让一般早已经到了成员国能承受的底线。

因此,没有哪个采取保障措施的国家愿意作出补偿。

在这些压力下,“丛林竞争法则”(junglerule)再一次适用,针对贸易实力的弱国实施保障措施成为一条贸易保护的捷径,出口竞争力日益加强的新兴发展中国家自然成为最大的受害者。

随着东欧一些非市场经济国家加入GATT,针对这类国家的特殊情况被提出。

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歧视性的实施保障措施则是出于这些国家特殊的经济运行模式,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资源分配、成本分摊和产品定价都和市场经济国家有很大区别,基本上是行政性主导的,其运作机制同建立在市场经济体制基础上运作的GATT完全不同,因此有必要针对其采取特殊贸易保护措施,包括特殊保障措施。

然而,时隔多年,情况早已发生变化,对有些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如中国仍歧视性实施保障措施,则是认识上的偏差或是人为的固执歧视。

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普遍的认定标准的缺乏,也加重了这种不公平性。

二、歧视性的保障措施在GATT和WTO体制下的合法性问题GATT第19条第1款(a)规定,如因不能预见的情况和一缔约方在本协定项下负担包括关税减让在内义务的影响,进口至该缔约方领土的产品数量增加如此之大且情况如此严重,以至对该领土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则该缔约方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损害所必需的限度和时间内,对该产品全部或部分中止义务或撤销或修改减让。

从这一款的规定来看,它并没有明确说必须非歧视性的实施保障措施,因此给缔约方留下了恶意曲解的余地,而且该条款也没有明确中止的GATT义务是否包括中止第1条最惠国待遇的义务。

由于总协定条文的含糊,许多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及贸易集团为对本国相关产业实行长期的保护,往往有选择的专门对特定出口国的特定产品实施保障措施,并通常在有关国家加入总协定或议定书中订立“选择性保障条款”。

3]例如,欧共体认为选择性的实施保障措施对其很重要,特别是针对一些亚洲国家选择性的实施保障措施是其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一直的实践做法,而选择性实施可以避免对来自美国的产品实施以免带来政治纠纷。

此外,欧共体认为自己已经将关税降到很低的程度了,而有些国家却仍保持了高关税,因此欧共体需要采取选择性的保障措施。

最后,欧共体认为GATT的“祖父条款”允许它采取不受GATT纪律约束的做法。

此外,除了这种显而易见的歧视性的保障措施之外,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一些国家(特别是美国)极力推行“灰色区域措施”,包括双边达成的自愿出口限制、有秩序的销售安排等,从而间接歧视性的实施保障措施。

欧共体认为,只有允许选择性的实施保障措施,才能消除或减轻“灰色区域措施”。

4]可见,1947关贸总协定体制不能有效的约束缔约方歧视性的实施保障措施。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各谈判方就是否允许选择性的实施保障措施展开了激烈的争论,以欧美为首的发达国家极力主张可以歧视性实施保障措施,而广大发展中国家和一些中小发达国家则坚持应在非歧视基础上实施保障措施。

最后,保障措施协定第2条2款规定,保障措施应针对一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而不考虑其来源。

从这一规定来看,非歧视性的原则得以确立。

然而,保障措施协定不可能完全将欧美大国的利益要求抛开,其第11条1款(c)仍规定“本协定不适用于一成员根据除GATT第19条之外的GATT1994其他条款和除本协定外的附件1A所列其他多边贸易协定,或根据在GATT1994范围内订立的议定书、协定或安排所寻求、采取或维持的措施”。

这一款的规定既满足了欧美大国针对一些发展中国家竞争激烈的产品如纺织品实施特殊保障措施的要求,也容留了WTO成员可以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在加入WTO时提出特殊保障措施要求的余地。

另外,保障措施协定规定的配额分配规则实际上突破了非歧视的原则。

(一)纺织品贸易中的特殊保障措施20世纪50年代,发展中国家的纺织品逐年大量出口到发达国家,引起发达国家的强烈贸易保护冲动,歧视性的实施保障措施自然成为发达国家的要求。

发达国家意图在GATT第19条涵义下引出一新的、更易实施保障措施的情形,即“市场扰乱”(marketdisruption)概念,这一概念是歧视性实施保障措施的关键。

1959年GATT成立一工作小组专门研究根据GATT 的条款针对市场扰乱情形采取保障措施是否可行性,并于1960年得出报告,该报告指出是否存在市场扰乱情形应考虑包括从某些特定国家的特定产品的进口激增或潜在增长的因素,也即如果发现从特定的国家的进口造成了所谓的市场扰乱,则可以针对来自这些国家的产品歧视性的实施保障措施。

虽然这种做法有违GATT的非歧视原则,但是它在事后的1961年关于面纺织品的多边短期安排协议和1962年的长期安排协议中被采纳,而且在1973年取代了后者的多种纤维协定中也得到体现。

5]乌拉圭回合之后,纺织品贸易仍然有其特殊的运作框架和制度。

纺织品与服装协定规定了逐步取消数量限制,实现这些产品自由化,并规定了在过渡时期可以实施特殊保障措施,这种过渡性的保障措施是在歧视性的基础上实施的,该协定第6条4款明确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援引的任何措施应在成员对成员的基础上实施。

第2款和第3款所指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实际威胁是否归因于一个成员或多个成员,应在以下基础上确定:自该成员或多个成员的每一个成员的进口急剧和实质性增加,无论是实际的还是迫近的,以及与其它来源的进口、市场份额以及在商业交易的可比阶段进口和国内价格相比的进口水平——”。

当然,这种过渡性的保障措施只是暂时的,该协定第6条1款明确指出,对根据第2条已经纳入GATT1994的产品不得实施此种措施,而只能采取GATT第19条的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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