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效力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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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效力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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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离婚协议效力

内容提要:离婚协议是一个复合协议,既包括解除婚姻关系的形成行为,也包括夫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的附随行为。形成的身份行为为要式行为,未经登记不生效。附随行为的效力附随于形成行为,形成行为不生效,附随行为亦不生效。协议离婚之财产分割,不存在赠与问题,不适用赠与合同规定。离婚协议约定夫凄一方或双方财产归属子女,属向第三人给付合同中之经由指令而为给付合同”,对不履行给付之行为应适用〈〈合同法》规定追究违约责任。

离婚协议是夫凄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及相关事项所达成的一致的

意思表示,其效力存在争议的情形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点:(1)离婚登记前,离婚协议是否生效;(2)登记离婚后财产分割条款可否撤销或变更;(3)离婚协议对第三人是否生效。笔者拟通过案例对离婚协议效力的上述三个问题作出分析。

一、登记离婚前离婚协议的效力

离婚协议是登记离婚的前提,当事人登记离婚,必须向民政部门

提交就离婚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事项达成的协议。当事人达成离婚协议后,如一方反悔,拒绝办理离婚登记,另一方要离婚,只能通过诉讼途径。此类诉讼中,当事人曾经达成的离婚协议称为诉前离婚协议。诉前离婚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往往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

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例如以下两个案例。

案例1:刘某(男)与田某(女)系夫凄,刘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请求依法分割财产。田某同意离婚,但请求按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分割财产。法院认为,离婚协议虽系双方白愿签订,但当事人并未依该协议登记离婚,原约定归一方所有的财产现仍应按双方共有财产分割。

案例2:李某(男)与毕某(女)系夫凄,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约定

离婚后房屋归李某所有,李某补偿毕某26万元,但双方没有办理离婚登记。毕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请求按离婚协议分割财产。李某认为协议未经民政部门确认,无法律效力,且对白己显失公平。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按协议分割财产。[1]

关于离婚协议的效力,我国〈〈婚姻法》并未作出明文规定,但是司法解释则有所涉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以下简称〈〈解释二》)第8条第1 款和第2款的规定。第1款规定了两类协议:(1)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

分割的协议;(2)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后者达成于离婚之时,

应视为与离婚登记同时完成、同时生效,因此对男女双方之法律约束力”,只能指离婚后的效力。前者达成于离婚登记之前,究竟于登记

前生效,还是登记后生效,法无明文规定。但是,如果结合第2款来看,可以推断,这一协议对男女双方之法律约束力”也是指离婚后的效力。因为,第2款的适用范围是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而依约分割财产是离婚后的事情。

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释义也明确了这一点。释义指出:(1)适用本条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了协议;(2)明确规定在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问题的条款及作为离婚协议组成部分或附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对离婚的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3)离婚后

一年内,男女双方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2]可见,现有司法解释也并未涉及诉前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

然而,司法实务中对诉前离婚协议效力的争议时有发生。由于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部分省市法院以〈〈审判业务指导意见》的形式作出规定,主要有两种意见。(1)主张离婚登记前,离婚协议有约束力,除非协议本身欠缺生效条件。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 规定: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离婚而达成离婚协议或财产分

割协议后,一方反悔而不同意办理离婚登记,另一方起诉请求离婚并

请求按照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财产分割协议处理夫凄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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