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操作风险资本计量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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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操作风险资本计量监管要求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资本计量监管要求

总收入为净利息收入与净非利息收入之和。

总收入构成说明见表 1 。

1 利息收入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贷款、投资利息收入,其他利息收入等2 利息支出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客户存款利息支出、其他借入资金利息支出等3 净利息收入 1-24 手续费和佣金净收入手续费及佣金收入-手续费及佣金支出5 净交易损益汇兑与汇率产品损益、贵金属与其他商品交易损益、利率产品交易损益、权益衍生产品交易损益等6 证券投资净损益证券投资净损益等,但不包括:银行账户“拥有至到期日”和“可供出售”两类证券出售实现的损益7 其他营业收入股利收入、投资物业公允价值变动等8 净非利息收入 4+5+6+79 总收入 3+81——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清晰的操作风险管理组织架构、政策、工具、流程和报告路线。

董事会应承担监控操作风险管理有效性的最终责任,高级管理层应负责执行董事会批准的操作风险管理策略、总体政策及体系。

商业银行应指定部门专门负责全行操作风险管理体系的建设,组织实施操作风险的识别、监测、评估、计量、控制、缓释、监督与报告等。

商业银行应在全行范围内建立激励机制鼓励改进操作风险管理。

2.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与本行的业务性质、规模和产品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操作风险管理系统。

该管理系统应能够记录和存储与操作风险损失相关的数据和操作风险事件信息,能够支持操作风险及控制措施的自我评估和对关键风险指标的监测。

该管理系统应配备完整的制度文件,规定对未遵守制度的情况进行合理的处置和补救。

3.商业银行应当系统性地采集、跟踪和分析与操作风险相关的数据,包括各业务条线的操作风险损失金额和损失频率。

商业银行采集内部损失数据应符合本附件第四部份的规定。

4.商业银行应当制定操作风险评估机制,将风险评估整合入业务处理流程,建立操作风险和控制自我评估或者其他评估工具,定期评估主要业务条线的操作风险,并将评估结果应用到风险考核、流程优化和风险报告中。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附件18——操作风险资本计量监管要求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附件18——操作风险资本计量监管要求

附件18:操作风险资本计量监管要求一、标准法(一)业务指标定义业务指标(BI)为利息、租赁和分红部分(I1.DC),服务部分(SC),金融部分(FC)之和。

业务指标构成说明见表1。

以下损益项目不纳入业务指标项目:1.保险或再保险业务的收入和支出。

2.从保险或再保险保单中获得的保费和偿付/支付。

3.管理费用,包括员工支出、非金融服务的外包支出(如物流、IT、人力资源)和其他管理费用(如IT、公用事业、通信、差旅、办公用品、邮资)。

4.管理费用的收回,包括代表客户收回的付款(如向客户征税)。

5.房产及固定资产的支出(因操作风险损失事件造成的支出除外)。

6.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折旧/摊销(租赁资产的折旧除外)。

7.与操作风险损失事件无关的准备金/准备金转回(如为养老金、承诺和保证计提的准备金/准备金转回)。

8.按合同规定偿还股本的支出。

9.减值/减值转回(如金融资产、非金融资产、对子公司、联营公司、合营公司的投资)。

10.在利润表确认的商誉变动。

11.企业所得税(基于利润的税收,包括当期税收和递延所得税)。

12.业务活动终止,并经监管部门认可的项目。

(二)适用的内部损失乘数商业银行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应使用1作为内部损失乘数(I1.M)符合本部分(三)损失数据相关要求的商业银行,经银保监会验收合格后,o可采用自身损失数据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

银保监会可根据商业银行的实际损失情况,要求其使用大于1的内部损失乘数。

对于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的商业银行,不符合损失数据相关要求的子公司在计算标准法下操作风险资本要求时,应使用1作为内部损失乘数。

银保监会可以要求该子公司使用大于1的内部损失乘数。

(三)损失数据的识别、收集和处理要求商业银行应将损失数据纳入操作风险资本要求计量。

收集的数据应是高质量、准确并完整的,以确保计算得出的操作风险资本要求与商业银行操作风险损失相匹配。

商业银行损失数据的识别、收集和处理应满足一般要求和具体要求。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0742号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0742号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与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她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与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与中外合资银行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操作风险就是指由不完善或有问题的内部程序、员工与信息科技系统,以及外部事件所造成损失的风险。

本定义所指操作风险包括法律风险,但不包括策略风险与声誉风险。

第四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管理实施监督检查,评价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的有效性。

第二章操作风险管理第五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指引要求,建立与本行的业务性质、规模与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操作风险管理体系,有效地识别、评估、监测与控制/缓释操作风险。

操作风险管理体系的具体形式不要求统一,但至少应包括以下基本要素:(一)董事会的监督控制;(二)高级管理层的职责;(三)适当的组织架构;(四)操作风险管理政策、方法与程序;(五)计提操作风险所需资本的规定。

第六条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将操作风险作为商业银行面对的一项主要风险,并承担监控操作风险管理有效性的最终责任。

主要职责包括:(一)制定与本行战略目标相一致且适用于全行的操作风险管理战略与总体政策;(二)通过审批及检查高级管理层有关操作风险的职责、权限及报告制度,确保全行的操作风险管理决策体系的有效性,并尽可能地确保将本行从事的各项业务面临的操作风险控制在可以承受的范围内;(三)定期审阅高级管理层提交的操作风险报告,充分了解本行操作风险管理的总体情况、高级管理层处理重大操作风险事件的有效性以及监控与评价日常操作风险管理的有效性;(四)确保高级管理层采取必要的措施有效地识别、评估、监测与控制/缓释操作风险;(五)确保本行操作风险管理体系接受内审部门的有效审查与监督;(六)制定适当的奖惩制度,在全行范围有效地推动操作风险管理体系地建设。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操作风险是指由不完善或有问题的内部程序、员工和信息科技系统,以及外部事件所造成损失的风险。

本定义所指操作风险包括法律风险,但不包括策略风险和声誉风险。

第四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管理实施监督检查,评价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的有效性。

第二章操作风险管理第五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指引要求,建立与本行的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操作风险管理体系,有效地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缓释操作风险。

操作风险管理体系的具体形式不要求统一,但至少应包括以下基本要素:(一)董事会的监督控制;(二)高级管理层的职责;(三)适当的组织架构;(四)操作风险管理政策、方法和程序;(五)计提操作风险所需资本的规定。

第六条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将操作风险作为商业银行面对的一项主要风险,并承担监控操作风险管理有效性的最终责任。

主要职责包括:(一)制定与本行战略目标相一致且适用于全行的操作风险管理战略和总体政策;(二)通过审批及检查高级管理层有关操作风险的职责、权限及报告制度,确保全行的操作风险管理决策体系的有效性,并尽可能地确保将本行从事的各项业务面临的操作风险控制在可以承受的范围内;(三)定期审阅高级管理层提交的操作风险报告,充分了解本行操作风险管理的总体情况、高级管理层处理重大操作风险事件的有效性以及监控和评价日常操作风险管理的有效性;(四)确保高级管理层采取必要的措施有效地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缓释操作风险;(五)确保本行操作风险管理体系接受内审部门的有效审查与监督;(六)制定适当的奖惩制度,在全行范围有效地推动操作风险管理体系地建设。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指引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指引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指引Document number【980KGB-6898YT-769T8CB-246UT-18GG08】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确定的新资本协议银行和自愿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其他商业银行。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操作风险是指由不完善或有问题的内部程序、员工、信息科技系统,以及外部事件所造成损失的风险。

本定义所指操作风险包括法律风险,不包括策略风险和声誉风险。

第四条商业银行应按照《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的要求,将操作风险管理作为主要风险管理职能纳入全行风险管理体系。

第五条商业银行应选择下列方法之一计量操作风险监管资本:标准法、替代标准法、高级计量法。

第六条商业银行计量操作风险监管资本应符合本指引规定的条件,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未经银监会批准,商业银行不得变更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方法。

银监会依据审慎监管规则,认定商业银行内部控制不健全、操作风险管理薄弱的,可要求商业银行在按照本指引方法计量结果的基础上提高操作风险监管资本。

第二章标准法第七条商业银行使用标准法,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商业银行董事会应承担监控操作风险管理有效性的最终责任,高级管理层应负责执行董事会批准的操作风险管理策略、总体政策及体系。

(二)商业银行应建立与本行的业务性质、规模和产品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操作风险管理系统。

该管理系统应能够记录和存储与操作风险损失相关的数据和操作风险事件信息,能够支持操作风险及控制措施的自我评估和对关键风险指标的监测,能够帮助商业银行有效地识别、评估、监测、控制、缓释操作风险。

该管理系统应配备完整的制度文件,规定对未遵守制度的情况进行合理的处置和补救。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操作风险是商业银行面临的其中一种风险类型,它源自内部流程、员工行为、系统故障等因素。

为了有效管理和监控操作风险,商业银行需要设立合适的监管资本计量制度。

本文将介绍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的特点,以及监管资本计量的方法和作用。

一、操作风险的特点操作风险是商业银行在日常经营活动中所面临的风险之一,具有以下特点:1. 难以预测性:操作风险通常由于未能正确执行流程、人为失误或技术故障等原因导致,往往难以事先准确预测和评估。

2. 隐蔽性高:与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相比,操作风险容易被忽略或低估。

因此,商业银行需要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来应对潜在的操作风险。

3. 影响范围广:操作风险可能在整个商业银行内部产生连锁反应,甚至影响到外部利益相关方的利益。

二、监管资本计量的方法1. 标准法:标准法是操作风险资本计量的一种常见方法。

根据该方法,商业银行需要根据其平均年度净利润的一定比例来计算操作风险资本的金额。

2. 基础法:基础法是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的另一种方法。

根据该方法,商业银行需要根据其历史操作损失数据来确定计算操作风险资本的金额。

3. 标准化方法:标准化方法是一种基于具体行业或业务类型的操作风险资本计量方法。

商业银行可以根据该方法提供的标准化数据来计算相应的操作风险资本。

三、监管资本计量的作用1. 有效监控风险:通过监管资本计量制度,商业银行可以更加准确地监控和评估其操作风险水平。

这有助于及时发现和应对潜在的操作风险问题。

2. 保护利益相关方:操作风险的发生可能对商业银行的客户、投资者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造成重大影响。

监管资本计量的实施可以保护利益相关方的利益,降低其风险承受能力。

3. 提升银行管理水平:监管资本计量制度要求商业银行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机制。

通过实施监管资本计量制度,商业银行可以提升其管理水平,减少操作风险对银行整体业绩的不利影响。

四、结论操作风险是商业银行面临的重要风险之一,通过制定合适的监管资本计量制度,商业银行可以更好地管理和监控操作风险。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07]42号)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07]42号)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操作风险是指由不完善或有问题的内部程序、员工和信息科技系统,以及外部事件所造成损失的风险。

本定义所指操作风险包括法律风险,但不包括策略风险和声誉风险。

第四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管理实施监督检查,评价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的有效性。

第二章操作风险管理第五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指引要求,建立与本行的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操作风险管理体系,有效地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缓释操作风险。

操作风险管理体系的具体形式不要求统一,但至少应包括以下基本要素:(一)董事会的监督控制;(二)高级管理层的职责;(三)适当的组织架构;(四)操作风险管理政策、方法和程序;(五)计提操作风险所需资本的规定。

第六条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将操作风险作为商业银行面对的一项主要风险,并承担监控操作风险管理有效性的最终责任。

主要职责包括:(一)制定与本行战略目标相一致且适用于全行的操作风险管理战略和总体政策;(二)通过审批及检查高级管理层有关操作风险的职责、权限及报告制度,确保全行的操作风险管理决策体系的有效性,并尽可能地确保将本行从事的各项业务面临的操作风险控制在可以承受的范围内;(三)定期审阅高级管理层提交的操作风险报告,充分了解本行操作风险管理的总体情况、高级管理层处理重大操作风险事件的有效性以及监控和评价日常操作风险管理的有效性;(四)确保高级管理层采取必要的措施有效地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缓释操作风险;(五)确保本行操作风险管理体系接受内审部门的有效审查与监督;(六)制定适当的奖惩制度,在全行范围有效地推动操作风险管理体系地建设。

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

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之为加强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管理,推动商业银行进1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升风险管理能力,银监会制定了《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城市信用社、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以及外国银行分行主报告行。

2○○7年5月104日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第1章总则第1条为加强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2条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以及中外合资银行适用本指引。

第3条本指引所称操作风险是指由不完善或有问题的内部程序、员工以及信息科技系统,以及外部事件所造成损失的风险。

本定义所指操作风险包括法律风险,但不包括策略风险以及声誉风险。

第4条中国银行( 5.62,之0.11,之1.92%)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管理实施监督检查,评价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的有效性。

第2章操作风险管理第5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指引要求,建立以及本行的业务性质、规模以及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操作风险管理体系,有效地识别、评估、监测以及控制/缓释操作风险。

操作风险管理体系的具体形式不要求统1,但至少应包括以下基本要素之(1)董事会的监督控制;(2)高级管理层的职责;(3)适当的组织架构;(4)操作风险管理政策、方法以及程序;(5)计提操作风险所需资本的规定。

第6条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将操作风险作为商业银行面对的1项主要风险,并承担监控操作风险管理有效性的最终责任。

主要职责包括之(1)制定以及本行战略目标相1致且适用于全行的操作风险管理战略以及总体政策;(2)通过审批及检查高级管理层有关操作风险的职责、权限及报告制度,确保全行的操作风险管理决策体系的有效性,并尽可能地确保将本行从事的各项业务面临的操作风险控制在可以承受的范围内;(3)定期审阅高级管理层提交的操作风险报告,充分认识本行操作风险管理的总体情况、高级管理层处理重大操作风险事件的有效性以及监控以及评价日常操作风险管理的有效性;(4)确保高级管理层采取必要的措施有效地识别、评估、监测以及控制/缓释操作风险;(5)确保本行操作风险管理体系接受内审部门的有效审查以及监督;(6)制定适当的奖惩制度,在全行范围有效地推动操作风险管理体系地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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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操作风险资本计量指引(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2008年4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操作风险是指由不完善或有问题的内部程序、员工和信息科技系统,以及外部事件所造成损失的风险。

本定义所指操作风险包括法律风险,但不包括策略风险和声誉风险。

第四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的监管资本计量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商业银行计量操作风险监管资本的方法包括(按计量复杂程度从低级到高级排序):基本指标法、标准法(含标准法替代形式)、高级计量法。

银监会鼓励商业银行使用更高级的计量方法。

商业银行初次计量操作风险监管资本,必须事先向银监会申请使用标准法(含标准法替代形式)或高级计量法,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经银监会审查不符合高级计量法资格标准的,应采用标准法(含标准法替代形式)计量操作风险监管资本;不符合标准法(含标准法替代形式)资格标准的,应采用基本指标法计量操作风险监管资本。

第二章基本指标法第六条商业银行采用基本指标法计量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要求,应按照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的要求,建立操作风险管理框架,将操作风险管理作为主要风险管理职能纳入全行风险管理体系。

第七条总收入定义为净利息收入与净非利息收入之和。

总收入中不扣除各项损失准备和营业费用,但应扣除银行账户上“持有至到期日”和“可供出售”证券实现的损益、非正常项目收入和保险业务收入(总收入计量参考规则见附录一)。

基本指标法关于总收入的定义同样适用于标准法和标准法替代形式,也适用于标准法和标准法替代形式中各业务条线总收入的定义。

第八条基本指标法下,操作风险监管资本等于银行前三年中各年正的总收入之和乘以15%的算术平均值。

如某年的总收入为负值或零就不纳入分子中,分母(即年份数)也做相应的调整(即分母可为1,2或3)。

计算公式如下:基本指标法需要的监管资本=前三年中所有收入为正的年份总收入之和乘以15%/相应总收入为正的年份数。

第三章标准法第一节资格标准第九条商业银行使用标准法计量操作风险监管资本,应按照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的要求,建立操作风险管理框架,将操作风险管理作为主要风险管理职能纳入全行风险管理体系。

银监会在审批标准法申请时,重点关注商业银行是否满足以下资格标准:(一)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承担监控操作风险管理有效性的最终责任。

高级管理层负责执行董事会批准的操作风险管理战略、政策及制度。

(二) 商业银行必须建立与本行的业务性质、规模和产品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内部操作风险管理系统。

该管理系统必须能够记录和存储与操作风险损失相关的数据和操作风险事件信息,能够支持操作风险和控制措施的自我评估和对关键风险指标的监测,能够帮助商业银行有效地识别、评估、监测、报告和控制/缓释操作风险。

该管理系统必须有完备的书面制度相配套,有关制度中应规定如何对违反制度的行为做出处理和补救。

(三)商业银行必须定期向业务条线或部门主管、高级管理层和董事会报告操作风险管理报告,报告中应包括关键风险指标、已确认或潜在的重大操作风险损失、主要操作风险事件的详细信息,并用制度规定必须针对管理报告中反映的信息采取适当行动。

(四)商业银行必须系统性地收集、整理并跟踪操作风险相关数据,包括业务条线的操作风险损失金额和损失频率。

定期对损失数据进行风险评估,并将评估结果纳入全行的风险管理流程。

(五)商业银行必须确保有充足的人力和物力资源支持在全行和各业务条线实施操作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内部审计。

(六)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管理流程和系统必须接受验证和定期独立审查,审查必须涵盖各业务条线和操作风险管理环节。

(七)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管理系统和内部验证程序应定期接受外部审计和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

第二节计量方法第十条商业银行使用标准法计量操作风险监管资本,银行的业务分为8个业务条线:公司金融、交易和销售、零售银行业务、商业银行业务、支付和清算、代理服务、资产管理和零售经纪(业务条线的配对关系见附录二)。

第十一条各业务条线的监管资本要求为本业务条线的总收入乘以该业务条线的对应系数。

总监管资本是各业务条线的监管资本按年算术加总后(即下表中的合计项)取前三年的算术平均值。

关于各业务条线的监管资本,业务条线的总收入各对应系数为:其中,在任何一年,任何业务条线负的资本要求(由负的总收入所造成)可在不加限制的情况下,用以抵消其他业务条线正的资本要求。

但如果在给定年份,各业务条线资本要求加总后为负值,则该年资本要求为零来代替。

计算公式为:标准法需要的资本要求前三年的总资本要求之和(如果某年份总资本要求低于零,就用零代替)/=3其中: =每年的总资本要求各单项资本要求之和。

第四章标准法替代形式第十二条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替代形式时,除应符合以上规定的标准法资格标准外,还应向银监会表明其使用标准法替代形式具有防止风险重复计算的改进效果。

一旦商业银行获准采用标准法替代形式,未经银监会批准,不得再改用标准法。

第十三条标准法替代形式的业务条线配对原则和对应系数与标准法相同。

其中,对零售银行业务和商业银行业务,用贷款和垫款之和前三年的算术平均值乘以3.5%代替总收入作为风险指标,其对应系数与标准法一致。

其中,计算零售银行业务和商业银行业务的操作风险资本公式分别为:零售银行业务的资本要求零售银行业务贷款和垫款余额之和的前三年算术平均值*12%=3.5%*商业银行业务的资本要求商业银行业务贷款和垫款余额之和的前三年算术平均值*=3.5%*15%在使用标准法替代形式时,零售银行业务的贷款和垫款总额包括:零售贷款、按零售业务处理的中小企业贷款和购入的零售应收账款。

商业银行业务的贷款和垫款总额包括:公司贷款、主权贷款、银行同业贷款、专业贷款、按公司贷款处理的中小企业贷款和购入的公司应收账款以及银行账户证券的账面价值。

第十四条其他六个业务条线(包括第十一条提到的“其他项”)的资本要求为业务条线的总收入加总后乘以18%(见下表)。

业务条线款系数系数零售银行业务 3.5% 12% 3.5%×12%×零售银行业务贷款垫款余额商业银行业务 3.5% 15% 3.5%×15%×商业银行业务贷款垫款余额其他六项业务条线总收入18% 18%×总收入在任何一年,任何业务条线负的资本要求(由负的总收入所造成)可在不加限制的情况下,用以抵消其他业务条线正的资本要求。

但如果在给定年份,八个业务条线资本要求算术加总后(即上表中的合计项)为负值,则该年的总资本要求用零代替。

总的监管资本为八个业务条线监管资本算术加总后的三年算术平均值。

第五章高级计量法第十五条高级计量法是指商业银行通过内部操作风险计量系统计算监管资本要求。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使用高级计量法应符合第十七到第二十条规定的资格标准,并事先获得银监会的批准。

在采用高级计量法计算监管资本之前,银监会有权对申请银行所使用的高级计量法实施一段时间的初始监测,以确定该方法是否可信和适当。

经银监会批准实施高级计量法的,银监会有权在实施初期若干年度内要求商业银行双轨运行高级计量法和标准法(含标准法替代形式),并规定高级计量法计量的结果不得低于用标准法(含标准法替代形式)计量结果的一定比例。

双轨运行的具体原则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使用高级计量法的银行除符合本指引第九条规定的标准法应当满足的资格标准外,还应当符合以下定性标准:(一)其内部计量系统必须基于内部和外部相关损失数据、情景分析、银行特定业务环境和内部控制等综合情况,合理衡量银行的非预期损失。

计量系统必须能促进银行改进业务条线操作风险管理,支持在各业务条线中为操作风险配置相应的经济资本。

(二)已使用标准法(含标准法替代形式)计量操作风险监管资本。

(三)银行必须确保有专人负责操作风险管理,并制定覆盖全行的操作风险识别、评估、控制/缓释政策、程序、计量方法和报告系统。

(四)外部审计师和/或银监会对银行操作风险计量系统的验证必须包括如下内容:1.核实内部验证程序运转正常;2.确保风险计量系统的数据流和流程透明且便于使用,并确保审计人员和银监会在认为有必要并在适当的程序下能获得系统的规格和参数信息。

第十八条银行用高级计量法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还应满足以下定量要求:(一)必须说明所采用的方法考虑了非常严重的损失事件的发生频率和损失金额。

(二)在开发系统的过程中,必须有操作风险模型开发和模型独立验证的严格程序。

(三)商业银行如不能证明已准确计算出了预期损失,就必须加总预期损失和非预期损失得出操作风险监管资本。

(四)在加总不同类型的操作风险资本时,允许银行使用内部确定的相关系数,但要表明所估计的各项操作风险损失之间的相关系数通过显著性检验。

(五)操作风险计量系统在使用内部积累的数据的同时,必须考虑相关的外部数据,并辅助以情景分析和经营环境及内部控制因素分析。

(六)银行需要在操作风险计量系统中建立可信、透明、文件齐备且可验证的方法。

第十九条用于计量操作风险的内部损失数据至少应符合以下条件:(一)用于损失计量和验证的内部损失数据至少要有5年的观测期,如果银行初次使用高级计量法,允许使用3年期的内部历史数据。

(二)银行收集内部损失数据时应设置合理的门槛值。

(三)内部损失数据必须综合全面,涵盖所有重要的业务活动,反映所有相应的子系统和地区的风险情况。

银行必须表明,未纳入计量的任何业务活动或风险暴露,无论是单个还是加总,都不会对总体风险估计结果产生重大影响。

(四)除了收集总损失数额信息外,银行还应收集损失事件发生时间、损失中收回部分等信息,以及描述损失事件发生的主要因素。

描述性信息的详细程度应与总的损失规模相称。

(五)如果损失是由某一中心控制部门(如信息技术部门)引起或由跨业务活动及跨期事件引起,应确定损失分配的具体标准。

(六)与信用风险相关的操作风险损失,如已反映在银行的信用风险数据库中(如抵押品管理存在缺陷),则在计算最低监管资本时应将其视为信用风险损失,对此类损失不必计提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但应将所有的操作风险损失记录在操作风险内部数据库中,并单独做出标记。

(七)与市场风险相关的操作风险损失,应视为操作风险损失并计提操作风险资本。

第二十条操作风险计量系统可利用相关的外部数据(公开数据或银行业内部使用的数据)。

银行必须明确规定在什么情况下计量时必须使用外部数据,以及如何使用。

外部数据应包含实际损失金额、发生损失事件的业务信息、损失事件的起因和情况、或其他有助于评估它行损失事件相关性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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