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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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社会学校和什么应当教育和帮助

国家社会学校和什么应当教育和帮助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依法维护未成年人自身的权益,在加强来自家庭、学校、社会保护的同时,未成年人尤其是未成年中学生应当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于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1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公布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决定
(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其主要内容有:总则、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家庭和学校的保护、国家机关和社会保护、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奖励与处罚、附则等。

以《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为例,主要内容有:总则、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国家机关保护、自我保护、法律责任、附则等。

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学习心得

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学习心得

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学习心得
在学习《未成年人保护法》后,让我更明确了,作为一名人民教师我该履行的义务和遵守的行为规范。

在工作中,严格规范自己的思想和行为,全心全意为学生服务,让学生满意,家长放心,社会认可,不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不讽刺,挖苦,不威胁、责难家长。

时刻以教师的道德行为规范来要求自己,不穿奇装异服,处处“身正为范”。

对于后进生,不拔苗助长,不讽刺挖苦,要耐心教育。

尊重每一个学生的特点,因材施教。

一、完善组织机构,切实开展有效工作。

二、规范系统地开展学校青保工作,引领未成年人正确成长。

三、瞄准焦点,确保未成年人身心安全。

上海市青少年保护委员会关于实施未成年人维权工作情况告知及效果反馈制度的通知

上海市青少年保护委员会关于实施未成年人维权工作情况告知及效果反馈制度的通知

上海市青少年保护委员会关于实施未成年人维权工作情况告知及效果反馈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青少年保护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02.13•【字号】沪青保办[2006]1号•【施行日期】2006.02.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未成年人保护正文上海市青少年保护委员会关于实施未成年人维权工作情况告知及效果反馈制度的通知(沪青保办〔2006〕1号)市青保委各委员单位、各区县青保办:为进一步贯彻《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不断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提高工作效率,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落实“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共同责任”的要求。

根据《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关于“建立并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相关制度,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队伍建设”规定和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的要求,现决定在本市实施未成年人维权工作情况告知及效果反馈制度。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目的通过情况告知和效果反馈,促进条与条、块与块,条与块之间信息沟通平台和快速处置机制建设;以规范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及时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协调基层单位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推进和谐社会和平安上海的建设。

二、告知的主要内容1、关于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问题。

含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随意开除或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或违规随意停课;未成年人父母或监护人剥夺未成年人学习权等事项。

2、关于未成年人的生存权问题。

含未成年人父母或监护人不尽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未成年人居无定所、生存或健康受到威胁;监护人经常殴打,甚至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等事宜。

3、关于未成年人安全问题。

含学校伤害事故处理、学校设备设施安全隐患、学校安全管理、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等事宜。

4、关于未成年人的其他权益问题。

含侵犯未成年人的名誉权、肖像权、财产权等事宜。

三、告知工作程序1、市青保委委员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事件的,需要其它成员单位执法或协调区县青保办开展工作的,将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交市青保办,由市青保办发出《未成年人维权工作情况告知及效果反馈单》,告知有关单位或区县青保办。

我国的儿童保护政策如何保障未成年人权益

我国的儿童保护政策如何保障未成年人权益

我国的儿童保护政策如何保障未成年人权益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我国对于儿童保护政策的重视程度也日益增加。

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是我国社会发展的重要任务之一。

本文将从政策、法律和实施层面来探讨我国儿童保护政策如何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

一、政策层面我国的儿童保护政策体系主要包括国家层面和地方层面。

在国家层面,我国制定了一系列关于儿童保护的政策文件,其中最重要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儿童权益保障法》。

该法律规定了儿童的基本权益,包括生存权、发展权、保护权和参与权。

此外,我国还成立了国家儿童权益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推动和监督全国各部门儿童权益保护工作的开展。

在地方层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相继出台了一系列保障儿童权益的政策。

例如,北京市实施了《北京市儿童权益保护条例》,上海市实施了《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等。

这些地方性的政策文件在保障未成年人权益方面提供了更具体、更细化的规定。

二、法律层面我国的法律体系对于儿童保护也给予了充分的重视。

除了前面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儿童权益保障法》,还有其他法律法规也涉及到儿童保护。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明确规定了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者的保护和救助措施,同时也对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刑事处罚。

此外,我国还实施了《反家庭暴力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旨在保护未成年人免受家庭暴力和其他侵害。

这些法律法规的实施,对于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也为他们提供了法律保障和救济途径。

三、实施层面政策和法律的制定只是第一步,真正保障儿童权益需要在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贯彻执行下才能得以实现。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于儿童保护政策的宣传和推广,提高全社会对于儿童权益保护工作的认识和重视程度。

各级政府还应当建立健全儿童保护机制,切实加强对于儿童的日常监护和保护工作。

另外,教育部门也承担着重要的责任,应当加强对于学校和教师的儿童权益意识教育,确保他们能够切实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职责。

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佚名【期刊名称】《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年(卷),期】2004(000)007【摘要】<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四号《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4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11月25日【总页数】6页(P8-13)【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7【相关文献】1.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关于《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的审议意见报告——2013年9月18日在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 [J], 薛明扬;2.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2013年12月27日在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备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J], 江小青;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04年10月19日在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J], 丁伟;;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2004年11月22日在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J], 丁伟;;5.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草案)》(修改二稿)修改情况的报告——2004年11月25日在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J], 丁伟;;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

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

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7.06.30•【字号】•【施行日期】1987.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未成年人保护正文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1987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87年6月30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青少年合法权益,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使青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青少年是国家的希望和未来。

保护青少年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家庭以及公民的共同责任。

青少年有自我保护的权利和自我教育的责任。

第三条对青少年的保护,应根据青少年成长的特点,坚持培养教育、启发引导为主的原则,同时积极预防和治理青少年违法犯罪。

对需要特殊保护的青少年实行特殊保护。

对危害青少年健康成长者,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条例保护的青少年是指居住、进入本市的六周岁至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五条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设立青少年保护委员会。

委员会主管检查、督促、协调本条例的实施工作,讨论、决定保护青少年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也应设立青少年保护委员会。

第二章国家机关保护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领导保护青少年的工作:(一)研究、检查、督促保护青少年的工作;(二)提供必要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三)规划、建设青少年活动的场所和设施;(四)加强对视、听、读物和公共活动场所的管理,对不适合青少年的视、听、读物和活动场所应严格控制;(五)有计划地培养师资,不断提高教师的素质;(六)奖励和表彰保护青少年成绩显著的组织和教师、父母、监护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七)处理其他有关保护青少年的事项。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和部署做好保护青少年的工作。

上海市未成年人特别保护操作规程的适用范围

上海市未成年人特别保护操作规程的适用范围

上海市未成年人特别保护操作规程的适用范围
上海市未成年人特别保护操作规程适用于上海市境内的所有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特别保护操作规程主要是针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和身心健康发展制定的操作规程。

适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1. 上海市境内的所有未成年人,包括来自本市的未成年人和来自其他地区的未成年人,无论其户籍所在地是上海还是其他地区。

2. 所有在上海市教育系统接受教育的未成年人,包括学前教育、义务教育、中等职业教育等各个层次的学生。

3. 未成年人在上海市境内参加各类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无论是在校内还是校外举办的。

4. 未成年人在上海市境内参与互联网、移动通信等新媒体使用和相关服务的活动。

5. 未成年人在上海市境内参与政府、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组织的活动,包括各类培训、实习、志愿服务等。

总之,未成年人特别保护操作规程适用于上海市境内的所有未成年人以及他们参与的各类活动和服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十大案、事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十大案、事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十大案、事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6.01•【分类】其他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十大案、事例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站在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确保党和国家事业后继有人的高度,就青少年成长提出了一系列新理念新思想新要求。

近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事例,在涉未成年人诉讼乃至整个未成年人保护大格局中寻找着力点,充分运用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机制、深入推广未成年人保护理念、不断创新未成年人保护举措、全面整合未成年人保护力量,护航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目录事例1:“百校百讲进校园”普法活动事例2:“为孩子父母学校”家庭教育机制事例3:“有爱才有家”家庭赋能活动事例4:探索涉未成年人案件审执兼顾新模式事例5:“至正杯”未成年人法治辩论赛案例1:父母监护首要责任是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基础案例2:破解合同僵局保障未成年人正常学习案例3:校园霸凌入刑净化学习环境案例4:社会协作为流浪失智人员子女确定监护人案例5:对猥亵儿童家庭教师宣告终身从业禁止/事例1/“百校百讲进校园”普法活动基本情况2021年,适逢建党一百周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举办“百校百讲献给党”青少年法治讲师团进校园活动,拉开了“百校百讲进校园”普法活动的序幕。

活动共组织上海三级法院青少年法治讲师团的40名讲师进入全市117所中小学,进行了117次法治讲座,向约20800余名师生宣讲《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深受广大学校与师生们的欢迎,取得了良好的法治教育宣传效果。

2022年,上海法院顺应数字时代潮流,采用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模式,再度组织62名讲师,走进全市119所中小学开展法治讲座,向超过4万名师生讲授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等“重要事”;校园欺凌、网络沉迷、禁毒防毒、扫黑除恶、校园侵权、学生安全等“紧要事”,青少年学生与社区、家庭、学校生活密切相关的“身边事”,取得了良好的法治教育宣传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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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2004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四条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讨论和决定保护未成年人的重大事项。

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和部署,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红十字会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三章学校保护
第十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循教育规律和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规律,提高未成年人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和健康素质。

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并明确一名学校负责人分管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教师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以自身良好的品德、言行影响和教育学生,把传授知识同陶冶情操、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结合起来,引导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得对学生实施辱骂、体罚和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二条学校应当建立安全保卫制度,非学校人员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学校。

食堂、学生宿舍、传达室等场所必须配备符合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人员。

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安全的学习和生活设施,提供的食品、药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

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涉及学生人身、财产安全事件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立即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学校应当按照教学计划和课程要求开展教学活动,积极探索和改进教育方法,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

义务教育阶段的公办学校实行免试就近入学,并予以公示。

学校在义务教育阶段,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选拔考试或者测试;不得张榜公布学生的考试成绩名次;不得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练习册、习题集等教辅材料。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与教育无关的商业性活动。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休息、文娱、体育、课外活动和社会实践的时间,不得将学生的活动设施、场地移作他用。

第十四条中小学校应当建设非营业性的互联网上网场所,为未成年人提供健康有益的上网服务。

寒暑假期间,中小学校的文化体育设施和场地应当向未成年人开放。

建设非营业性互联网上网场所、开放文化体育设施和场地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学校应当配备合格的法制辅导员、心理指导教师,加强对学生的法制教育和心理健康指导。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珍惜生命的教育,提高学生自我保护、自我救助的能力。

第十六条学校应当建立家长委员会,加强家庭教育指导,健全家访制度,密切与家长的联系。

发现学生行为异常或者缺课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查明原因。

寄宿制学校学生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学校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学校应当及时将本校未能升入高一级学校学习的学生情况告知其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未成年人保护机构。

第十七条本市对义务教育阶段的盲、聋哑和弱智学生推行免费教育。

学校和教师应当关心残疾学生在学习、生活上的困难,帮助其树立自强、自立的人生观。

第十八条学校和教师对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擅自停止其上课,不得随意开除学生。

学校处分学生,应当给予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申辩的机会,并对申辩的内容予以答复。

第十九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所列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所列不良行为,父母缺乏管教能力,在普通学校无法继续学习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工读学校同意,可以进入工读学校托管班或者职业培训班学习。

学生进入工读学校后,原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

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工读学校学生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与普通学校学生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四章社会保护
第二十条本市鼓励为未成年人创作、出版、发行、展出、演出、播放适合未成年人特点,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文艺节目和其他精神文化产品。

凡向未成年人提供精神文化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对产品的内容、情节负责。

内容、情节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严禁向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展示。

第二十一条各类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烈士陵园等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以及美术馆等场所,对未成年人集体参观一律免票,对未成年人个人参观实行半票。

科技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场所以及非公益性文化体育场所,应当定期开放未成年人专场,并对未成年人实行优惠。

向未成年人开放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安全标准。

体育场馆等场所应当指派人员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活动,预防和制止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营业性歌舞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门口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措施阻止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三条中小学校校园周边二百米之内不得开设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

第二十四条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任何人不得让未成年人为其购买烟酒。

经营烟酒的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饮酒。

第二十五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二十六条公民有权检举揭发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义务劝阻、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

收留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或者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和其他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或者受侵害的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单位、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电子邮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

第二十八条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会同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开展家庭教育指导,组建和培训家庭教育指导队伍。

第二十九条共产主义青年团、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应当反映未成年人的合理要求,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开展各种有益活动,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三十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组织、指导未成年人在课余和闲暇时间,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和社会实践。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参与对判处管制、缓刑、假释以及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的未成年人的帮教活动。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1987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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