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属坤、惠水县大佳乐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黔东南州恒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杨宗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黔东南州恒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杨宗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7【案件字号】(2020)黔26民终26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家良王山地陈生燕【审理法官】王家良王山地陈生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黔东南州恒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杨宗强;吴小琴;凯里市恒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黔东南州恒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杨宗强吴小琴凯里市恒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杨宗强吴小琴【当事人-公司】黔东南州恒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凯里市恒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静静、杨金泉贵州迪芬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静静、杨金泉贵州迪芬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静静、杨金泉【代理律所】贵州迪芬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黔东南州恒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凯里市恒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宗强;吴小琴【本院观点】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撤销委托代理情势变更违约金过错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折价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1 19:29:43黔东南州恒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杨宗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26民终2684号上诉人:黔东南州恒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凯里市金泉国际新城售楼中心。
法定代表人:方加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燕,女,苗族,住凯里市,系公司职员。
惠水县人民医院、李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惠水县人民医院、李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9【案件字号】(2020)黔27民终25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国红倪安袁丽娟【审理法官】刘国红倪安袁丽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惠水县人民医院;李某;梅某智;张某菊;梅某1;梅某2;梅某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水支公司【当事人】惠水县人民医院李某梅某智张某菊梅某1梅某2梅某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水支公司【当事人-个人】李某梅某智张某菊梅某1梅某2梅某3【当事人-公司】惠水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水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曾梅月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张龙刚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曾梅月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张龙刚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曾梅月张龙刚【代理律所】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惠水县人民医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水支公司【本院观点】各方当事人对梅太勇受伤后在惠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及一审确定梅太勇死亡的损失金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水支公司的保险责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重新鉴定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梅太勇受伤后在惠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及一审确定梅太勇死亡的损失金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水支公司的保险责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惠水县人民医院承担。
马姚某某、嘉士伯(中国)啤酒工贸有限公司等行政案

马姚某某、嘉士伯(中国)啤酒工贸有限公司等行政案文章属性•【案由】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号】(2023)最高法知行终42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3.09.22正文马姚某某、嘉士伯(中国)啤酒工贸有限公司等行政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3)最高法知行终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无效宣告请求人):嘉士伯(中国)啤酒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工业园××镇××路。
法定代表人:LeeCheeKong,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航,北京市万慧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喆,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可,该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专利权人):马姚某某,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镇××村委××组××号。
上诉人嘉士伯(中国)啤酒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士伯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马姚某某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马姚某某、名称为“啤酒罐”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
针对嘉士伯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67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嘉士伯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2021)京73行初274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嘉士伯公司的诉讼请求;嘉士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杨光全、田金富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光全、田金富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3【案件字号】(2021)黔23民终13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陆金凤付君简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光全;田金富;彭家祥;周云;李仕云;王光祥【当事人】杨光全田金富彭家祥周云李仕云王光祥【当事人-个人】杨光全田金富彭家祥周云李仕云王光祥【代理律师/律所】许振娟贵州驭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许振娟贵州驭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许振娟【代理律所】贵州驭龙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光全;周云;李仕云;王光祥【被告】田金富;彭家祥【本院观点】本案中,杨光全应作为借款人承担案涉借款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代理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合同侵权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杨光全应作为借款人承担案涉借款还款责任。
理由为,杨光全上诉对案涉款项为借款并无异议,但其原否认案涉借条中借款人“王光权”系其所签字捺印,经在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报告,明确借条中“王光权”名字上的捺印系其作出,即可认定案涉借条对应借款人为杨光全。
杨光全上诉人主张鉴定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现杨光全上诉主张案涉借款系用于合作社,其本人为收到和使用案涉借款,即是已经明确认可出借人田富金交付借款,故可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成立并经交付生效,杨光全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杨光全主张借款系合作社使用及偿还一节,合作社成员彭家祥不予认可。
杨雪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雪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10【案件字号】(2021)黔01民终29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新【审理法官】黄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雪;贵州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杨雪贵州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杨雪【当事人-公司】贵州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余浪贵州行泰律师事务所;李龙泽贵州航建律师事务所;刘丽霞贵州时格律师事务所;钟赟贵州时格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余浪贵州行泰律师事务所李龙泽贵州航建律师事务所刘丽霞贵州时格律师事务所钟赟贵州时格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余浪李龙泽刘丽霞钟赟【代理律所】贵州行泰律师事务所贵州航建律师事务所贵州时格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雪【被告】贵州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杨雪可以当然的获得银行贷款。
虽然太升房开在一审中提供了与银行的合作协议,但是并不能证明在实际履行过程当中,银行就必然向购房人发放贷款。
以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余款系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方式,在杨雪不能按揭贷款的情况下,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杨雪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无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本案中,杨雪于2019年4月3日与太升房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已经于2017年3月26日向太升房开支付了购房款137582元、维修基金2676元、产权税费1705元。
刘某、李某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李某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安顺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安顺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1【案件字号】(2021)黔04民终16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黎福伟黄光美王爽【审理法官】黎福伟黄光美王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某;李某;贵州安顺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刘某李某贵州安顺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某李某【当事人-公司】贵州安顺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袁可贵州同越律师事务所;董美叶贵州吉远律师事务所;黎家碧贵州吉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袁可贵州同越律师事务所董美叶贵州吉远律师事务所黎家碧贵州吉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袁可董美叶黎家碧【代理律所】贵州同越律师事务所贵州吉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贵州安顺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案外人的备案登记表与本案并无关联,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以评估报告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价款之间的差价作为购房人的损失,判令精石房开负担赔偿责任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未支持刘某、李某购房款资金占用费是否错误。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情势变更违约金过错无过错恢复原状合同约定客观性合法性质证罚款拘留限制出境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案涉商铺在安顺市平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备案登记图纸显示为消防通道,该图纸绘制时间为2014年12月。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以评估报告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价款之间的差价作为购房人的损失,判令精石房开负担赔偿责任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未支持刘某、李某购房款资金占用费是否错误。
第一,对于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本案第一次审理即(2020)黔0403民初946号案件中,案外人深圳长基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和评估人员资质证书,证实评估人员资质已通过续期审核,具备评估资格,故对上诉人精石房开关于案涉评估报告中评估人员无资质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惠水县羡塘乡中心小学、罗木金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惠水县羡塘乡中心小学、罗木金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2【案件字号】(2021)黔27民终47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倪安袁丽娟吴美岭【审理法官】倪安袁丽娟吴美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惠水县羡塘乡中心小学;罗木金;惠水县绸绢小学;罗小继【当事人】惠水县羡塘乡中心小学罗木金惠水县绸绢小学罗小继【当事人-个人】罗木金罗小继【当事人-公司】惠水县羡塘乡中心小学惠水县绸绢小学【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惠水县羡塘乡中心小学;罗小继【被告】罗木金;惠水县绸绢小学【本院观点】二审焦点在于,双方法律关系是雇佣法律关系还是承揽法律关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第三人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反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罗木金答辩称:1、罗木金为绸绢小学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伤情严重,但羡塘中心小学未曾过问伤情情况,也未支付医疗费,缺乏人文关怀、缺乏担当。
2、根据一审庭审查明事实,绸绢小学与罗德智聘用两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主观存在过错,施工现场的安全责任也应由绸绢小学承担。
罗木金主观上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羡塘中心小学应承担罗木金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羡塘中心小学上诉请求。
罗德智答辩称:1、罗德智与羡塘中心小学未达成口头协议或签订书面承揽合同,对此,有龙虎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羡塘镇三合村马场组罗国奇,罗国才,罗正姜的书证、陈应兵的书证、龙虎村纳架一组村民罗德海,罗廷双,罗小继等三人书证、绸绢小学保安罗德能的书证材料能证明。
2、罗德智帮忙找人做工系受人之托,未从中获取经济利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李保才、南伞旺旺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保才、南伞旺旺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8【案件字号】(2020)云09民终2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明李世兰赵艳洁【审理法官】李明李世兰赵艳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保才;南伞旺旺超市【当事人】李保才南伞旺旺超市【当事人-个人】李保才【当事人-公司】南伞旺旺超市【代理律师/律所】周永荣云南彪睿律师事务所;曹安琴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施琦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永荣云南彪睿律师事务所曹安琴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施琦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永荣曹安琴施琦【代理律所】云南彪睿律师事务所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保才;南伞旺旺超市【本院观点】首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李保才大额购买上述“贵州茅台酒",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通过诉讼手段为自身牟利以获得巨额赔偿获取巨大经济利益为目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身份不相符,此种行为不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普通消费者的立法本意不符更重要的是这种以诉讼为。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代理合同侵权特别授权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南伞旺旺超市所售的案涉酒品系与案外人昆明经开区强盛酒类经营部(经营者胡小梅)按市场价格购入,并验收入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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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属坤、惠水县大佳乐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1【案件字号】(2021)黔27民终3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莫玉魁吴美岭万青【审理法官】莫玉魁吴美岭万青【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属坤;惠水县大佳乐贸易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仙酿酒业有限公司【当事人】李属坤惠水县大佳乐贸易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仙酿酒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属坤【当事人-公司】惠水县大佳乐贸易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仙酿酒业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属坤【被告】惠水县大佳乐贸易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仙酿酒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案涉产品外包装盒上标明的“九天雄养生酒”为配制酒。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产品责任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1.案涉“九天雄养生酒”一盒净含量500ML,酒精度为42度,包装盒内附说明书印有仙酿酒业公司的相关证照,载明该养生酒含有熟地、海龙、海马、淫羊藿、鹿茸、人参、枸杞等中药材成分,并列举了药材功效,同时载明服用方法为“坚持每天晚饭或睡前服用一两(50ML),不宜多喝,至少15天不得间断,之后可根据自己的身体状态自行调节”。
该产品外包装盒上标明食品名称为“九天雄(配制酒)”,标明的QSQS520015010973系仙酿酒业公司取得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2016年9月14日,仙酿酒业公司取得编号为SC11xxx201863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类别为酒类,品种明细为白酒。
产品外包装盒上标注的执行标准GB/T26760-2011为酱香型白酒国家标准。
2.李属坤曾于2019年1月9日先在大佳乐公司处购买了1盒“九天雄养生酒”,并以与本案相同理由在一审法院另案提起了诉讼。
3.经本院检索查询关联案件,在2018年至2020年期间,李属坤在贵州、重庆的多个区县提起过数十起购买商品后进行索赔的诉讼,涉及的裁判文书近60篇。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产品外包装盒上标明的“九天雄养生酒”为配制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饮料酒分类》(GB/T17204-2008)第4.3条,配制酒为以发酵酒、蒸馏酒或食用酒精为酒基,加入可食用或药食两用的辅料或食品添加剂,进行调配、混合或再加工制成的、已改变了其原酒基风格的饮料酒。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
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经审查,案涉产品添加的海马、海龙、鹿茸、淫羊藿、熟地(又称熟地黄)被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20版),系药品。
根据原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2002]51号)、《关于养殖梅花鹿副产品作为普通食品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12]8号),海马、海龙、鹿茸、淫羊藿、熟地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
故案涉产品添加药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同时,案涉产品的生产者仙酿酒业公司未取得配制酒的生产许可,产品未标示生产日期等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相关规定,存在较大的食品安全隐患,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无不当,且仙酿酒业公司、大佳乐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十倍价款赔偿规定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故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惩罚性赔偿条款的适用是以消费者人身遭受损害为前提,属适用法律不当。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已明确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权利主体为消费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在普通消费产品领域,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
民法上的欺诈,应为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
本案中,从本院检索关联案件的情况来看,李属坤在2018年至2020年期间多次提起购买商品后进行索赔的诉讼,且其在2019年1月9日购买了一盒“九天雄养生酒”后,明知该产品存在不符合相关食品安全规定的情形,仍然在2019年1月18日大量购买,并以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十倍价款赔偿,其购买行为显然不具有生活消费之目的,而是意图利用惩罚性赔偿规定为自身牟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李属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对象,其无权主张十倍价款赔偿。
此外,大佳乐公司、仙酿酒业公司违法违规销售、生产问题产品,其行为应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处罚。
综上,李属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8元,由李属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3:13:40【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属坤于2019年1月18日在大佳乐公司处购买的“九天雄养生酒”20盒,共计11760元。
该酒原料为:高粱、小麦、水、人参、海马、鹿茸等,执行标准:GB/T26760-2011;生产许可证:QS520015010973;生产日期:见盒内;储藏条件:阴凉、干燥、通风、清洁条件下保存;生产厂家:贵州省仁怀市仙酿酒业有限公司;酒盒上标注“过量饮酒,有害健康,孕妇及儿童不宜饮酒”等字样,但实际上盒内并无生产日期等信息。
一审另查明:卫生部关于养殖梅花鹿副产品作为普通食品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12〕8号)载明:除鹿茸、鹿角、鹿胎、鹿骨外,养殖梅花鹿其他副产品可作为普通食品。
一审再查明:仙酿酒业公司的原生产许可证为QS520015010973,与案涉“九天雄养生酒”的生产许可证一致。
案涉“九天雄养生酒”上条形码编号69235154为仙酿酒业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通过“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注册,并于同日赋码,有效期至2021年12月4日。
仙酿酒业公司将生产的酒送往贵州高科检验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并未出具相关委托手续,与李属坤辩称其送往贵州高科检验有限公司检验的就需要其出具相关的委托手续不符。
仙酿酒业公司自行送往贵州高科检验有限公司检验的酒的检验报告与案涉“九天雄养生酒”的检验报告均未加盖仙酿酒业公司公章。
仙酿酒业公司自行生产的酒,酒瓶上有生产日期。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案涉产品“九天雄养生酒”是否为仙酿酒业公司生产的问题。
在庭审中,仙酿酒业公司辩称其未生产过“九天雄养生酒”亦并未向大佳乐公司销售过案涉“九天雄养生酒”,也未授权他人向大佳乐公司销售过案涉“九天雄养生酒”。
大佳乐公司因看到出卖人提供了仙酿酒业公司的营业执照、贵州省酒类销售许可证、贵州高科检验有限公司检验报告、食品流通许可证等才向出卖人购买案涉“九天雄养生酒”用于销售。
仙酿酒业公司辩称其送往贵州高科检验有限公司检验的酒需要该公司授权,但一审法院调取的仙酿酒业公司以往送贵州高科检验有限公司检验的酒的检验报告,并未附有相关授权,也未加盖仙酿酒业公司的公章。
贵州高科检验有限公司也证明送往其公司检验的酒并不需要相关授权。
因此,一审法院推定大佳乐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系仙酿酒业公司送往贵州高科检验有限公司检验得出的检验报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仙酿酒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九天雄养生酒”并非其生产。
另一审法院从贵州省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相关证据,证实案涉“九天雄养生酒”外包装上注明的生产许可证编号系仙酿酒业公司原生产许可证编号,案涉“九天雄养生酒”外包装上注明的条码系仙酿酒业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赋码,有效期至2021年12月4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证据从客观上可以证明案涉“九天雄养生酒”系仙酿酒业公司生产销售或授权他人销售,仙酿酒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九天雄养生酒”系仙酿酒业公司生产。
二、本案是否适用退一赔十的惩罚性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卫生部关于养殖梅花鹿副产品作为普通食品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12〕8号)载明:除鹿茸、鹿角、鹿胎、鹿骨外,养殖梅花鹿其他副产品可作为普通食品。
表明鹿茸不属于普通食品,案涉“九天雄养生酒”添加了不属于普通食品的原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涉案“九天雄养生酒”外包装标签存在中文标签未标示食品添加剂等不规范情形,给消费者造成误导,属于食品安全问题。
本案中,案涉“九天雄养生酒”虽有贵州高科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贵州高科检测有限公司《检验结果》,经检验合格,有《贵州酒类批发许可证》、《营业执照》,但案涉产品“九天雄养生酒”存在食品安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