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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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知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体系和自治原则

基本法知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体系和自治原则

基本法知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体系和自治原则香港特别行政区(下称香港)是中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具有一国两制的特殊地位。

根据香港的基本法,香港享有高度自治权,拥有独立的法律体系和立法权。

本文将介绍香港的法律体系和自治原则,旨在加深对香港特别地位和法律体系的理解。

一、法律体系香港的法律体系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又具有自己的特色和独立性。

根据基本法,香港的法律体系包括普通法、习惯法和基本法。

它的核心原则是保护人权、维护法治,以及维护自由和独立的司法体系。

1. 普通法香港的普通法是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建立的,包括英国的法律制度、判例法以及有关导则与原则。

普通法确保了香港的法律体系与国际接轨,维护了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2. 习惯法习惯法是香港法律体系的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在某些领域,习惯法成为了香港的法律依据,特别是在商业和贸易方面。

习惯法基于长期的实践和惯例,确保了香港的商业环境和交易定制的可靠性和稳定性。

3. 基本法基本法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核心法律文书,也是香港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它确保了香港享有高度自治权,并规定了香港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

基本法是香港法律体系的最高法律法规,对其他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约束力。

二、自治原则香港的高度自治权是一国两制的核心要素之一。

根据基本法,香港在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司法以及其他事务上享有高度自主权,具有自己的行政、立法和司法机构。

1. 行政自治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行政权力,拥有自己的政府机构。

行政长官是香港的行政首长,负责领导香港政府,实施香港的行政管理。

香港的行政机构由行政长官和各个政府部门组成,负责管理和实施政府政策,保障香港的日常运行。

2. 立法自治香港特别行政区设有立法机构——立法会。

立法会由直选和间接选举产生。

立法会负责通过法律、批准政府预算以及监督政府行为。

香港的立法体系确保了民主、透明和负责任的立法过程,使得香港市民的权益得到保护。

3. 司法自治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体系独立运作,拥有自己的司法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法规类别】港澳特别行政区港澳特别行政区【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发布部门】101【发布日期】1990.04.04【实施日期】1997.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包括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附件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图案,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90年4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7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1990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一九九○年四月四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目录序言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第三章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四章政治体制第一节行政长官第二节行政机关第三节立法机关第四节司法机关第五节区域组织第六节公务人员第五章经济第一节财政、金融、贸易和工商业第二节土地契约第三节航运第四节民用航空第六章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宗教、劳工和社会服务第七章对外事务第八章本法的解释和修改第九章附则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附件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序言香港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一八四○年鸦片战争以后被英国占领。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中英两国政府签署了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从而实现了长期以来中国人民收回香港的共同愿望。

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保持香港的繁荣和稳定,并考虑到香港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国家决定,在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并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不在香港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1990.04.0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施行日期】1997.07.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香港特别行政区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一九九〇年四月四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目录序言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第三章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四章政治体制第一节行政长官第二节行政机关第三节立法机关第四节司法机关第五节区域组织第六节公务人员第五章经济第一节财政、金融、贸易和工商业第二节土地契约第三节航运第四节民用航空第六章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宗教、劳工和社会服务第七章对外事务第八章本法的解释和修改第九章附则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附件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序言香港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一八四〇年鸦片战争以后被英国占领。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中英两国政府签署了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从而实现了长期以来中国人民收回香港的共同愿望。

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保持香港的繁荣和稳定,并考虑到香港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国家决定,在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并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不在香港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

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已由中国政府在中英联合声明中予以阐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以保障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实施。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对香港基本法的认识

对香港基本法的认识

对香港基本法的认识
香港基本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达成的一项
协议,旨在保护香港的治理制度和法律体系,同时确保香港享有高度
自治的地位。

香港基本法于1990年4月4日公布,该法规定了香港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等各个领域的基本规则,其中包括:
1.香港的宪制地位:香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享有
高度自治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官员和立法委员由香港推举产生,中
央政府只对防务、外交和其他极少数事务负责。

2.基本权利和自由:香港居民在法律保护下享有言论、新闻、集会、结社、宗教和游行等权利和自由。

这些权利和自由在香港上一级
政府即全国人大的颁布制定的任何法律中保障。

3.香港的司法独立:香港的司法机构独立于行政机构的干预,维
护公正和法律制裁依据事实、法律和证据,以保障香港的公正与公平。

4.经济制度:香港的经济制度符合市场经济的原则,政府只应干预经济管制的范围和界限,保持市场环境。

5.教育和文化:香港的教育和文化独立于行政机构,保护香港文明的多元化和创新力。

总的来说,香港基本法是保证香港高度自治的重要法律框架,它具有长远意义,不仅对香港的本身意义重大,也对中国大陆的政治发展和制度建设有着重要影响。

香港基本法23条内容(一)

香港基本法23条内容(一)

香港基本法23条内容(一)香港基本法23条内容简介•香港基本法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基石,确保香港在特别行政区内享有高度自治权利。

•《基本法》中的第23条是香港特别行政区需要立法的责任。

第23条的内容1.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维护国家安全。

2.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对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中央人民政府、破坏国家统一和颠覆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行为负刑事责任。

3.香港特别行政区经济、金融、贸易、货币、邮政、交通、社会保障等各项事务,均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机构自行处理。

4.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维持自己的财政收入,根据需要使用中国人民币,并保持银行体系的稳健。

5.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自己的独立司法权,审判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独立司法机构。

6.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签订和履行国际协议,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有关协议同由香港特别行政区代表参与订立。

7.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需要,中央人民政府可以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协商加以解释。

重要性与争议•第23条确保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特殊地位和高度自治权利,体现了一国两制的原则。

•实施第23条的目的是维护国家安全、保持香港的稳定与繁荣。

•有人认为第23条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自由和言论自由,引发了争议。

•随着近年来涉及国家安全的事件增多,第23条也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总结•第23条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一项重要法律条款,确保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利与国家安全的维护。

•这一条款在保障香港独立司法权、自主经济政策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该条款也引发了一些争议,关注的焦点主要是如何平衡国家安全和香港居民的权益。

香港基本法慕课资料-概述说明以及解释

香港基本法慕课资料-概述说明以及解释

香港基本法慕课资料-概述说明以及解释1.引言1.1 概述香港基本法作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宪法,是确保“一国两制”和香港高度自治的法律基础。

慕课资料是一种新型教学方式,通过在线学习平台提供学习资源和课程,方便学生随时随地进行学习和提高技能。

本文旨在探讨香港基本法慕课资料的重要性,内容和特点,以及对香港基本法的意义。

通过深入分析,可以更好地了解慕课资料在推广香港基本法、加强法治教育方面的作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发展和繁荣做出贡献。

1.2 文章结构文章结构部分将主要介绍本文的组织架构和各部分的内容安排。

具体内容如下:文章结构:本文主要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论三部分。

- 引言部分将简要介绍本文的主题和意义,对香港基本法慕课资料进行概述,介绍文章结构和目的。

- 正文部分将包括三个小节:香港基本法简介、慕课资料的重要性和香港基本法慕课资料的内容和特点。

在这些小节中,将详细介绍香港基本法的背景和重要性,解释慕课资料在学习和传播基本法方面的作用,以及具体介绍香港基本法慕课资料的内容和特点。

- 结论部分将总结全文的主要观点和结论,强调慕课资料对于香港基本法的重要性和意义,并展望未来慕课资料在促进基本法学习和推广中的发展方向。

以上是文章结构部分的内容,主要介绍了本文的组织结构和各部分内容的安排。

1.3 目的本文的目的在于介绍香港基本法慕课资料的重要性以及其对香港基本法的意义。

通过对香港基本法慕课资料的内容和特点进行分析,进一步探讨其在推动香港基本法的宣传和普及工作中的作用。

同时,也将展望未来香港基本法慕课资料的发展趋势,以期为香港基本法的研究和推广贡献力量。

通过本文的探讨,希望能够让更多人了解和认识香港基本法,增强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制的理解和尊重,促进香港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2.正文2.1 香港基本法简介香港基本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基础,于1990年4月在全国人大通过,并于1997年7月1日生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11.07【实施日期】2016.11.0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法律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委员长会议提请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草案)》的议案。

经征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议成员、立法会议员、各级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在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规定,作如下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既是该条规定的宣誓必须包含的法定内容,也是参选或者出任该条所列公职的法定要求和条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相关公职人员“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具有以下含义:(一)宣誓是该条所列公职人员就职的法定条件和必经程序。

未进行合法有效宣誓或者拒绝宣誓,不得就任相应公职,不得行使相应职权和享受相应待遇。

(二)宣誓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和内容要求。

宣誓人必须真诚、庄重地进行宣誓,必须准确、完整、庄重地宣读包括“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容的法定誓言。

香港基本法23条内容

香港基本法23条内容

香港基本法23条内容介绍香港基本法23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3条,该条款规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必须立法禁止任何对中央政府的颠覆、分裂、颠覆国家政权、阻挠中央政府施行的言论、行动或组织等活动。

23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3条全文如下:1.香港特别行政区在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下,应依法采取措施,防范和制止任何颠覆、分裂国家、亵渎国旗国徽、暴力恐怖活动、组织在港进行的与中央政府的关系属破坏性的政治活动,并对这类活动负责。

2.香港特别行政区应建立特别机构,专门负责维护国家安全。

3.香港特别行政区特别机构的工作范围和组织机构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4.香港特别行政区特别机构的负责人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任命,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5.香港特别行政区应根据需要与中央政府的有关机构保持密切的联系,并向其提供必要的协助。

23条的重要性和意义23条的制定和实施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长期稳定和繁荣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是23条的几个重要方面:1. 维护国家安全23条要求香港特别行政区采取措施,维护国家安全。

这是任何主权国家都必须做到的,而香港作为中国的一部分,也要承担这一责任。

维护国家安全可以防止任何对国家政权的颠覆、分裂,以及对中央政府的颠覆行动。

2. 保护社会稳定23条的目的之一是保护香港的社会稳定。

如果在香港出现暴力恐怖活动或破坏性的政治活动,将会对香港的稳定产生严重影响。

因此,23条强调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应采取措施制止此类活动,并对其负责。

3. 维护国家尊严23条还规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应防止任何亵渎国旗国徽的行为。

国旗和国徽是一个国家的象征,亵渎国旗国徽等行为是对国家尊严的侵犯。

香港特别行政区负有责任保护国家尊严,维护国家形象。

4. 建立维护国家安全机构为了有效执行23条的要求,香港特别行政区需要建立维护国家安全的特别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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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领养子女居港权案件自1997年香港回归中国后,有香港人在内地领养子女声称根据《基本法》第24条第(3)项,他们具有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身份,享有香港特区居留权。

但是,香港政府入境处其后作出内地领养子女在港没有居留权的决定。

该等香港人在内地领养的子女处于1998年向高等法院原讼法庭透过司法覆核,向入境处处长作出上述关于内地领养子女在港没有居留权的决定提出异议。

这件事件引起了社会上广泛的讨论及关注。

有关的司法覆核案件(以下统称“谢晓怡案”)资料如下:(1)原讼法庭案件编号HCAL 13/98 法官:祈彦辉,申请人:谢晓怡(译音),与讼人:入境处处长。

(2)原诉法庭案件编号HCAL 14/98 法官:祈彦辉申请人:(1)谭雅彦(2)吕耀良(3)陈伟华(译音),与诉人:入境处处长根据香港基本法第24条规定,香港特区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两类。

永久性居民在香港特区享有居留权和有资格依照香港特区法律取得载明其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非永久性居民有资格依照香港特区法律取得香港特区居民身份证,但并不享有香港特区居留权。

只有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方可享有香港特区居留权。

基本法第24条(1)至(6)项规定了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的条件如下:(1)在香港特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2)在香港特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3)第(1)、(2)两项所列居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4)在香港特区成立以前或以后持有效旅行证件进入香港,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香港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国籍的人;(5)在香港特区成立以前或以后第(4)项所列居民在香港所生的未满二十一周岁的子女;(6)第(1)至(5)项所列居民以外在香港特区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权的人。

基本法第24条(3)项的解释在香港引起争议,包括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及领养子女的适用,及出生时父母必须是永久性居民的要求。

本案涉及到领养子女的居港权的问题。

谢晓怡是香港永久性居民在中国内地循正式合法途径领养的子女。

谢晓怡于1997年8月来到香港。

香港入境处于1997年11月拒绝谢晓怡有关取得载明其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申请,入境处所持的理由是谢晓怡的领养关系是在中国内地达成,但根据《入境条例》的规定,父母与子女的领养关系必须根据内地达成,但根据《入境条例》的规定,父母与子女的领养关系必须根据香港法院根据香港《领养条例》作出的命令方为有效,故此就有关《领养条例》的申请而言,包括谢晓怡的关取得载明其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申请,并非有效。

谭雅彦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于1987年在中国内地循正式合法途径领养的子女。

谭雅彦于1996年2月持双程证来到香港,并于逗留期满后,在香港逾期居留。

香港入境处于1997年8月认定谭雅彦并无合法居港权,作出遣返令。

陈伟华于1997年2月在中国内地出生,于1997年4月之前来到香港,陈伟华的领养手续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于于1997年4月在中国内地循正式合法途径完成。

香港入境处于1997年6月认定陈伟华并无合法居港权,作出遣返令,并于香港回归后再次确认有关遣返令。

上述人等于1998年向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申请司法覆核,挑战入境处处长上述作出关于内地领养子女在港没有居留权的决定。

原讼法庭祈彦辉法官在1999年6月25日作出裁决,按照《基本法》第24条第(3)项,《入境条例》及《领养条例》,在内地的领养子女与在香港的领养子女具同等效力,因而领养与亲生子女享同等法律地位,故意判决港人在内地领养的子女是香港永久性居民,并享有居留权。

裁定三位与讼人谭雅彦、吕耀良、陈伟华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

一审法院的判决基于以下理由:(1)《基本法》第24条第(3)项确认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人士的香港居留权。

此条款不应狭义地理解为只适用于由父母亲生的子女,原文[在香港以外所生]的原意是著重于[香港以外],而重点并非以予[所生]一个狭义的解释。

(2)《基本法》第24条第(3)项应广义地诠释,应考虑其立法原意。

家庭为组成社会的基本单元,《基本法》的原意应为维持社会稳定,[拆散家庭]不会是《基本法》的立法原意。

(3)《领养条例》的目的是确认子女与其领养父母新的法律关系,所以无论子女是根据内地或香港法律获领养,其法律效果都是一样。

领养父母依法领养后,便知亲生父母一样,对领养子女有照顾,养育,教育的义务。

领养子女与领养父母间的关系,与亲生子女父母的法律关系义务,并无分别。

(4)《入境条例》附件1第1(2)(C)段只容许在香港按《领养条例》领养的子女,才可以根据《基本法》第24条获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但《基本法》第24条并无限制领养子女的原意,故该项规定是违反《基本法》。

然而,事情并非就此告一段落。

香港政府不服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的裁决,向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本案实际上涉及到对基本法条文如何解释的问题。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李国能在本案之前的另一宗上诉案件,即终院民事上诉1998年第14号“吴嘉玲等”诉“入境处处长”案(下称“吴嘉玲案”),述明有关解释《基本法》的处理方法。

其中要点概述如下:《基本法》是为贯彻“一国两制”原则而制定的宪法性文件,其语言一般是涵义广泛和概括性。

解释《基本法》时,应采用考虑立法目的这种取向。

在解决有关不详尽及含糊不清之处的疑难时,法院必须《基本法》本身及其以外的其他资料确定其所宣示的原则及目的。

有关文本所使用的字句,法院必须避免采用只从字面上的意义,或从技术层面,或狭义的角度,或以生搬硬套的处理方法诠释文意。

法院必须考虑文本的背景。

《基本法》某项条款的文意可从《基本法》本身及包括《联合声明》在内的其他关外来资料中找到。

然而,法院在解释有关界定香港居民定义的条款,特别是关于永久性居民类别时,则只应参照任何可确定的目的及背景来考虑这些条款的字句。

背景包括《基本法》的其他条款。

适用于香港并根据《基本法》第39条继续有效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的有关条文,以及任何从该公约归纳出来的有关原则,尤其有助于解释这些条款的字句。

特区法院是不能质疑人大常委会根据《基本法》第158条所具有解释《基本法》的权力。

如果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作出解释时,特区法院是不能质质疑的。

在二审中,代表谢晓怡等的资深大律师所持法律观点,其中包括如下:(1)采纳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李国能在吴嘉玲案有关解释《基本法》的处理方法。

(2)法院在本案有关解释《基本法》第24条第(3)项的处理方法应先从其周围的情况,包括对《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欧洲人权公约》及《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承诺,来考虑该条款的整体文本。

(3)认为上述公约的有关条款知用于本案。

(4)法院必须在考虑过以上所有因素后,才考虑这些条款的字句的意思。

(5)法院解释《基本法》第24条第(3项),不应单从表面的文字去理解,应要全面了解此条文的立法原意,以及考虑现实的环境因素。

只要全面顾及以上的两方面,才能据此演译这条文的根本意思。

从这样的思考方法,得出的结论便是《基本法》第24条第(3)项,只是为了突显父母亲的关系对其子女居留权的影响,故此条文应适用于领养子女。

(6)《领养条例》第13条的规定清楚地指出,领养令一经颁布后,有关子女的所有权利、责任和义务即从亲生父母转移到领养父母。

(7)《入境条例》附表1第1(2)(C)段的条款只承认法院根据香港《领养条例》所作出的领养令的领养关系是违反《基本法》。

(8)认同原审法官本案的判决为正确。

代表入境处处长的资深大律师所持法律观点,其中包括如下:(1)采纳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李国能在吴嘉玲有关解释《基本法》的处理方法。

(2)法院在本案有关解释《基本法》第24条第(3)项的处理方法应先考虑有关本所使用的字句,是因为有不详尽及含糊不表之处而导致这些其意思不清楚。

(3)只有在条文有不明确时,才应考虑立法原意与现实环境因素。

(4)无论如何,法院理解《基本法》条文不应舍本逐未,本来的条文已经清晰的话,便不应加入其他因素,只按条文文字表述的理解便可。

举例,在《基本法》第24条第(3)项的问题上,文字本身已表述得非常清晰,法院不能无视《基本法》该条款“居民……所生”的字句,该字句的字面意思是清楚的。

(5)认同“吕尚君等”诉“入境处处长”案[1998]1HKLRD 265(下称“吕沿君案”)有关解释《基本法》第24条第(3)项的处理方法,以出生为主旨。

(6)原审法官便是忽视了《基本法》清晰的原本文字,而导致本案不当的判决。

上诉法庭的三位法官分别对与案以下的有关因素和论点加以考虑及作出批评:(一)《基本法》的文字表述上诉法庭法官梅贤玉认同入境处代表律师的看法,认为《基本法》第24条的字句并无含糊不清之处,意思清楚,而原审法院却忽视了和24条第3项的字句清楚订明永久性居民必须是由第24条第1或2项所新生。

法官梅贤玉认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陈兆恺在吕尚君案述明有关解释《基本法》第24条第3项的处理方法。

陈兆恺法官认为不应把该条款分开成为不同部分来作出解释,第24条第3项是有关第24条第1或2项的子女,该条款的著重点是这些人士的“所生”子女而非这些人士“香港以外”的子女,而“所生”是指这些人士而言,而《基本法》第24条第3项的意思是颇为清楚的。

故此,领养子女未能达到《基本法》有关永久性居民的要求。

法官梅贤玉认为本上诉案关键在于《基本法》是很清楚地没有赋予领养子女居港权。

上诉法庭法官梁绍中一方面承认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李国能在吴嘉玲案有关文本所使用的字句,法院必须避免采用只从字面上的意义,或从技术层面,或狭义的角度,或以生搬硬套的处理方法诠释文意。

法院必须考虑文本的背景,而同时亦指出解释《基本法》不应忽视条款的文意。

他认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陈兆恺在吕尚君案述明有关解释《基本法》第24条第3项的处理方法,亦指出《基本法》第24条第(3)项写法是[香港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子女]有居留权,当中[所生]一词清晰地指新生血缘关系,并无他意,他并且引用“陈锦雅”诉“入境处处长”案[1999]2HKCFAR82的判例,亦指出《基本法》第24条第(3)项的重点是出生,而非任藉领养或继亲达至的父母的亲关系。

代表谢晓怡等的资深大律师认为《基本法》第24条第(3)项应解释为[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的父母亲是第24条第(1)或(2)项所列居民],因此应包括领养达成的父母亲关系。

此说罗杰志法官并不认同,因为这试图解释加插入《基本法》的字句,即“父母亲”一词,而非解释《基本法》原来的字句。

罗杰志法官认为第24条第(3)项的文字清晰,他不认为有其他理由,可以不按原文的文字去理解。

所以《基本法》第24条第(3)项,并不适用于领养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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