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细则》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家及福建)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7年11月24日)第四十一条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享受婚假十五日;符合本条例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产假延长为一百五十八日至一百八十日,男方照顾假为十五日。
婚假、产假、照顾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公布。
《规定》共16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2020年3月20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障其安全和健康,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相关工作。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支持和协助女职工维护合法权益。
第四条用人单位在录(聘)用、定岗、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和裁员时,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歧视女性。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女职工的劳动权利,改善女职工的劳动条件,并根据本单位实际,建立相应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女职工劳动保护内容纳入企业集体合同。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负责。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措施,依法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与女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女职工,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第七条用人单位每两年至少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含妇科检查的健康体检,三十五周岁以上女职工应当增加乳腺癌、宫颈癌筛查项目,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女职工本人。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细则

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保护矿山职工的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矿产资源勘探和矿山设计、建设、生产、闭坑中,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对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和综合管理,对矿山安全生产行使监察职权。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所属矿山企业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机构,行使下列监督职责:(一)宣传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监督、检查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二)参加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以及有关矿山安全的科研成果、产品和新技术的鉴定;(三)检查矿山企业劳动条件、安全状况以及各种设备、设施、装置、仪表等的安全性能;(四)对从事矿山作业场所和危险性较大的设备、仪器、器材进行检测、检验机构的资格审查认证,并委托其开展检测、检验工作;(五)审查非国有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核发《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六)检查矿山企业职工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参与、监督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七)负责《矿长安全资格证》的考核、发证工作;(八)监督矿山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审查国有矿山企业年度矿山安全技术措施费报表;(九)参加并监督矿山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审定批复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十)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检查督促所属矿山企事业单位对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二)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三)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四)负责组织矿长和企业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五)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六)组织所属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检查和其他安全活动,交流推广安全生产经验;(七)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2022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2022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202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其身体健康和安全,在企业中实现男女平等就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的所有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使用女职工的劳动关系。
第三条企业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用人原则,依法平等就业,不得拒绝女职工的就业和职业晋升。
第四条企业应当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形式的性别歧视和对女职工的不公平待遇。
第五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对女职工的劳动条件、劳动环境、职业危害等进行全面、系统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章劳动条件保护第六条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规定的工作时间、休息、假期等劳动条件标准,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女职工孕期保护、生育保护和哺乳期保护,保障其健康和生理需求。
第八条企业应当为女职工提供必要的生理期假、妇女病假和生育护理假等,合理安排工作和生活。
第九条企业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培训和技能提升机会,加强女职工的职业发展和能力提升。
第三章劳动环境保护第十条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职业健康评估和环境监测制度,及时发现和解决职业病危害和劳动环境问题。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洗手间、更衣室等基本劳动条件,确保其身体健康和生活需求。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规范劳动保护用品的购置、管理和使用,加强女职工的劳动安全保护。
第四章职业危害保护第十三条企业应当依法落实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体系,保障女职工健康和安全。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布局、规划职业危害防治设施和劳动防护设备,全面保护女职工的职业健康。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对涉及职业危害的岗位进行专业的人员培训和技术交流,提升女职工的职业防护能力。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建立女职工劳动保护问题的申诉和举报机制,及时处理相关问题。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执行。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88.07.21•【文号】国务院令第9号•【施行日期】1988.09.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发布日期:2012年4月28日,实施日期:2012年4月28日)废止国务院令(第9号)《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已经1988年6月28日国务院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88年7月21日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七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贯彻执行国务院劳动制度改革四个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6]75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贯彻执行国务院劳动制度改革四个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6]75号](https://img.taocdn.com/s3/m/0d39cac36e1aff00bed5b9f3f90f76c661374c12.png)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贯彻执行国务院劳动制度改革四个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贯彻执行国务院劳动制度改革四个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1986年9月27日闽政〔1986〕75号)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改革劳动制度的四个规定,根据中发〔1986〕9号、国发〔1986〕77号通知精神,省人民政府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了《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规定〉的实施细则》、《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与国务院颁发的四个规定同时施行。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国务院关于改革劳动制度的四个规定,是建国以来劳动制度的一次重大改革,认真地贯彻实施,对于推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政府务必加强领导,把这项改革摆到重要议事日程,精心部署,组织实施。
在实施改革中,要认真组织广大干部职工,特别是领导干部,认真学习文件,领会精神实质;要针对干部职工的思想,进行深入细致地宣传教育,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做好这项工作。
二、劳动工资政策性很强,在贯彻国务院发布的四个规定和省府的四个实施细则中,凡涉及劳动工资政策问题,必须严格按照统一的规定和部署进行。
各地、市、部门应积极配合,协调行动,不得乱开口子,以保证劳动制度改革的顺利进展。
三、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保险工作,由各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管理以后,企业和个人原按省府闽政〔1984〕30号通知规定的标准向各地人民保险公司交付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费连同月利息部分,应一并移交当地劳动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
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文档3篇
Word格式 I A4打印 I 内容可修改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文档3篇Regulations on labor protection of female employees in Fujian Province编订:JinTai College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文档3篇前言:条例是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依照政策和法令而制定并发布的,针对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内的某些具体事项而作出的,比较全面系统、具有长期执行效力的法规性公文。
本文档根据条例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调整修改及打印。
本文简要目录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按住键盘Ctrl键且鼠标单击目录内容即可跳转到对应篇章】1、篇章1:《福建省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解读文档2、篇章2: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文件文档3、篇章3:山西工会施行《山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持续发力维护女职工权益文档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福建省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20xx年1月1日将正式施行。
下面小泰整理的最新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供你参考。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现将《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施行。
施行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请径与省劳动局联系。
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细则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所有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指企业包括: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侨资、台资企业,乡镇企业,农村联户企业,城市街道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各种形式的联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细则
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细则第一条、总则为保障女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权益,提高其安全和健康保障水平,保证其在岗位上平等参与并更好地发挥其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在福建省内务工的女职工,包括居住在福建省内的女职工和在福建省内就业的外来女职工。
第三条、工作时间1.一般情况下,女职工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4小时。
2.怀孕的女职工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6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36小时。
3.女职工可申请按规定减少工作时间,但需在申请工作时间减少前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并与用人单位达成一致意见。
第四条、生育保护1.女职工怀孕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其工资收入不变。
2.女职工经产前检查或者胎儿异常需要休养的,可提前休息,工资照常支付。
3.女职工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其工资,并保留其工作岗位。
第五条、女职工保护1.用人单位应当保护女职工不受任何形式的性骚扰和性别歧视。
2.女职工在进行特别劳动时,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工作特点和女职工身体情况,采取措施减轻其体力负担或者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3.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女职工享有与男职工同样的职业发展和晋升机会。
第六条、福利保障1.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的安全教育和健康宣传,提高女职工的健康状况和健康水平。
2.用人单位应当为女职工提供必要的辅助生育、患重大疾病等福利保障。
第七条、责任追究1.用人单位对女职工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进行查处和处理,并受到法律追究责任。
2.女职工对用人单位对其权益的违法侵害,应当及时向劳动监察机构或者人民法院提出投诉或者申请仲裁。
第八条、附则1.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2.本细则解释权归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细则
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9.01.28•【字号】闽政[1989]7号•【施行日期】1989.01.2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细则(闽政〔1989〕7号1989年1月28日)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车,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所有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指企业包括: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侨资、台资企业,乡镇企业,农村联户企业,城市街道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各种形式的联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所指女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以及计划外聘用工。
第五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在招收职工时,对男女必须一视同仁,不得随意提高标准或无理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六条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其劳动合同。
第七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八条从事高空、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应调整安排其他劳动或给予公假一天。
第九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根据医疗保健部门的证明,调整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第十条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下同)的女职工,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对从事连续工作工种的,在劳动时间内每天应安排四十至六十分钟的休息,并不扣减出勤时间。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政府现行规章及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
【发布单位】福建省【发布文号】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发布日期】2008-01-22【生效日期】2008-01-22【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福建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政府现行规章及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的要求,省政府对2007年12月31日前发布的175件省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2008年1月14日,省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了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的清理意见,决定如下:一、废止70件省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见附件1);二、宣布19件省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失效(见附件2);三、保留并适时修改59件省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见附件3);四、保留27件省政府现行规章(见附件4)。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废止的省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目录(共70件);2.宣布失效的省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目录(共19件);3.保留并适时修改的省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目录(共59件);4.保留的省政府现行规章目录(共27件)。
省长黄小晶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附件1:废止的省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目录(共70件)一、《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福州铁路分局、省交通厅、省公安厅关于执行〈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1〕70号);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的具体规定》(闽政〔1982〕8号);三、《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人民银行〈关于我省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报告〉的通知》(闽政〔1984〕86号);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淡水渔业若干政策规定》(闽政〔1984〕综492号);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86〕34号);六、《关于颁发〈福建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6〕60号);七、《颁发〈福建省保护地震台站观测环境的规定〉的通知》(闽政〔1986〕61号);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闽政〔1986〕102号);九、《关于批转省卫生厅、农业厅、公安厅制定的〈福建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87〕26号);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严禁在航道上设网捕鱼的通告〉的通知》(闽政〔1987〕33号);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制定的〈福建省印刷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87〕61号);十二、《关于颁发〈福建省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7〕78号);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规章起草、送审程序的规定》(闽政〔1987〕综234号);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出入境审批权限的通知》(闽政〔1988〕24号);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股份制企业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60号);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集体林业用地和林木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88〕68号);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9〕7号);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市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9〕9号);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89〕17号);二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医疗事故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成立福建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通知》(闽政〔1989〕21号);二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9〕28号);二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通告》(闽政〔1989〕31号);二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细则〉和〈福建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9〕35号);二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建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9〕44号);二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通知》(闽政〔1989〕46号);二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的通知》(闽政〔1989〕54号);二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建省渔港及渔港水域管理规定〉和〈福建省东澳(平潭)渔港港章〉的通知》(闽政〔1989〕59号);二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0〕1号);二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闽政〔1990〕15号);三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港、厦门港和泉州港港章的通知》(闽政〔1990〕24号);三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有关部门贯彻实施〈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若干职责的规定》(闽政〔1990〕30号);三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0〕49号);三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福建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0〕综247号);三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1〕1号);三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及专项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1〕18号);三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91〕32号);三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体育场地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1〕43号);三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1〕47号);三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16号);四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道路检查站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26号);四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营业性射击场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53号);四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海防管理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闽政〔1992〕综278号);四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厦门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处罚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综248号);四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的通知》(闽政〔1993〕16号);四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厅、财政厅、体改委关于〈福建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4〕40号);四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等四部门关于〈福建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6〕16号);四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福建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6〕文138号);四十八、《福建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1993年2月21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四十九、《福建省推广普通话规定》(1993年4月2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五十、《福建省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管理办法》(1993年7月6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五十一、《福建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1993年8月19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五十二、《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1993年9月16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五十三、《福建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1994年3月2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五十四、《福建省道路运输站管理办法》(1994年4月15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五十五、《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1994年9月19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五十六、《福建省最低工资规定》(1994年9月19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五十七、《福建省行政性违法收费处理办法》(1995年5月18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公布);五十八、《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5年10月13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五十九、《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1996年6月14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六十、《福建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1996年10月3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公布);六十一、《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安全保卫工作规定》(1997年1月10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六十二、《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4月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六十三、《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1998年7月2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公布);六十四、《福建省保安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4月1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公布);六十五、《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2000年11月15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公布);六十六、《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2001年5月14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六十七、《福建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8月4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六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的决定》(2002年4月18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六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2002年7月29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公布);七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道路运输站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年7月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公布)。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所有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指企业包括: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侨资、台资企业,乡镇企业,农村联户企业,城市街道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各种形式的联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所指女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以及计划外聘用工。
第五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在招收职工时,对男女必须一视同仁,不得随意提高标准或无理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六条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其劳动合同。
第七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八条从事高空、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应调整安排其他劳动或给予公假一天。
第九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根据医疗保健部门的证明,调整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第十条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下同)的女职工,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对从事连续工作工种的,在劳动时间内每天应安排四十至六十分钟的休息,并不扣减出勤时间。
第十一条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确有实际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批准,可以请产前假。
第十二条怀孕的女职工,根据卫生部门产期保健规定,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按公假处理。
第十三条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第十四条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疗保健部门的意见,分别下列情况给予产假:
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的,给予产假十五至三十天;
怀孕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内流产的,给予产假四十二天。
第十五条女职工哺育婴儿期间,其所在单位应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
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六条女职工哺育婴儿期间,确有实际困难,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止。
第十七条女职工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八条女职工怀孕,在本单位的医疗保健机构或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第十九条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基本工资、物价补贴照发。
产前假、哺乳假期间按本人基本工资的60%~80%发给,物价补贴照发,并应计算工龄。
女职工产假期满,因病仍不能工作的,经过医疗保健部门证明后,其继续休息期间的待遇,按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女职工经本单位的医疗保健机构或指定的医疗机构
确诊患有更年期综合症的,应给予照顾,酌情安排适宜的劳动。
第二十一条各单位每两年应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女科病普查,其费用由所在单位负担,普查时间按公假处理。
对患有妇科病者,应组织治疗,其治疗费用按现行劳动保险医疗待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
最大班女职工达一百人的单位,应设置女工卫生室和孕妇休息室等妇幼保健设施。
最大班女职工不满一百人的单位,可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器。
各单位所建的妇幼保健设施,应符合卫生、安全要求,并有专人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职业特点,建立相应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严格管理,保证国务院的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的实行。
各单位在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时,应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设置相应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实行同时设计、审查,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各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都应确定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人员,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加强行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在三十日内必须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
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者,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实行
国家监察,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单位,给予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经济处罚,处罚办法按省政府闽政[1984]28号《福建省劳动安全监察暂行规定》执行。
各级卫生部门、工会和妇联组织有权对本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女职工违反《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按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其劳动保护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其产假奖励办法按《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按劳动部颁布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第三、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按国家标准
GB3869—8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的计算方法确定。
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高空作业”系指在距离基准面二米以上(含二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
(二)“低温作业”系指常年在低温环境下进行的作业。
(三)“冷水作业”系指常年在冷水里进行的作业。
(四)“夜班劳动”系指在从二十二时之后至凌晨上班的劳动。
第三十二条本实施细则由福建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