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讲坛王闯买卖合同纠纷审判实务若干问题上
买卖合同庭审要点

买卖合同庭审要点一、引言买卖合同庭审是指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当双方当事人无法自行解决争议时,将案件提交给法院进行审判。
在庭审过程中,法官需要关注一些关键要点,确保案件能够依法公正地得到处理和裁决。
本文将就买卖合同庭审的要点进行详细论述。
二、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在买卖合同庭审中,首要的任务是确定合同的成立和效力。
合同的成立需要满足四个基本要素:意思表示、合法客体、合法形式和真实意思表示。
法官需要审查合同的签订过程、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图,确保合同是自愿、平等、真实的。
如果合同存在违法或违背公序良俗情形,法官应当依法判定合同无效。
三、合同履行情况调查在庭审过程中,法官需要调查合同的履行情况,包括双方当事人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等。
在调查过程中,法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如交易记录、支付凭证、合同履行的证明等。
法官需要综合考虑各种证据,准确判断当事人的履行情况,以及是否有违约行为。
四、违约责任的判断如果在买卖合同庭审中发现一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法官需要判断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可以分为违约赔偿责任和其他违约责任。
根据具体情况,法官会参考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的约定,确定违约责任的类型和数额。
对于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法官需要考虑受损方的实际损失情况,保护受损方的合法权益。
五、证据的评估和运用在买卖合同庭审中,证据的评估和运用是非常重要的环节。
法官需要仔细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
对于证据存在的问题,例如伪造证据、无效证据等,法官应当依法排除或不予采纳。
在判断事实和法律问题时,法官需要综合运用证据,确保庭审的公正和准确。
六、合同解除和损害赔偿在某些情况下,买卖合同庭审可能需要判断合同的解除和损害赔偿问题。
例如,当事人一方存在重大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合同的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
法官需要评估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确定是否存在解除合同和损害赔偿的依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解读《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 王闯(最高人民法院高级法官)

买卖合同纠纷审判实务若干问题2012.07最高法院民三庭王闯法官——以《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为中心u 第10条:一物数卖顺序u 第13条:路货买卖风险u 第18条:检验期间过短Ø《解释》的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Ø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保障公平交易秩序u 第20条:期间经过翻悔u 第32条:瑕疵减免特约u 第38条:损害期限利益Ø科学认定合同效力,保障经济顺畅运行u第02条:预约合同效力u第03条:无权处分效力Ø细化条文适用内容,提高法律可操作性u 第34-37条:所有权保留u第29-31条:可得利益损失Ø弥补法律漏洞空白,完善法律适用体系u第12条:特定地点规则u第14条:标的物特定化u 第17条:合理期间界定u第23条:减价责任标准Ø专题列表Ø(一)关于可得利益的计算Ø(二)关于预约的效力问题Ø(三)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Ø(四)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Ø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u《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Ø(一)界定以及类型Ø(二)四个认定规则Ø(三)举证责任分配Ø(四)适用除外情形Ø(一)界定和类型•基本界定预期纯利润损失•基本类型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案例:最高法院棉花买卖合同)Ø(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的四个规则•可预见规则:合同法第113条时间、内容、标准•减损规则:合同法第119条•损益相抵规则:《解释》第31条•与有过失规则:《解释》第30条u计算公式赔偿额=可得利益损失总额-不可预见的损失-扩大的损失-受害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与有过失造成的损失-必要的成本。
u 《买卖合同解释》第29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举证责任分配,就像武林高手过招 最高院法官 王闯

举证责任分配,就像武林高手过招| 最高院法官王闯来源‖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王闯法官,2013年12月26日在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602报告厅所做的精彩报告“买卖合同纠纷审判实务若干问题”——《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价值取向与重要规则。
举证责任分配,就像武林高手过招关于举证责任问题,我个人认为其实在个案中是比较复杂的。
我介绍一下我在审判实践中认识和总结的一点体会和经验。
什么情形下来贯彻“谁主张谁举证”?什么情形下贯彻“举证责任倒置”?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我感觉就像武林高手过招。
一方是黄老邪,另一方是欧阳锋。
通常情况下,应由黄老邪先出招,黄老邪出招后,欧阳峰通常针对此招要回一招。
而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形,在黄老邪出了一招之后,欧阳锋说你这招不行,法院也说这招太弱,再出一招吧。
于是,黄老爷又出了一招,欧阳锋又说你这招还是不行,法院也说还是太弱,你再出一招。
黄老爷出了第三招,欧阳锋还说不行,法院说你这三招实在太弱,因此驳回你的诉讼请求。
很明显,这会出问题的。
所谓举证责任分配,是双方都要出招了,不能仅一方出招。
我的理解是,黄老邪出了一招,如果这一招是有效的招数,则欧阳锋必须回招;在欧阳锋回招之后,黄老爷再出招,而后欧阳锋再回招;如此往复,最后法院结合双方举证情况来综合认定法律事实。
只有在特殊情况下,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即由欧阳峰先出招,而后黄老邪回招。
这里我想向大家介绍一个我负责审理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就涉及到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这是一个锅炉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案件概要是:某国有企业(买方)与某中外合资企业(卖方)签订锅炉买卖合同。
合同关于价款明确约定,将来结算价款时,应以国家指导价为准。
缔约时国家指导价尚未出来,锅炉交付之后,国家指导价出来了。
双方按照指导价结算,买方欠卖方2500万。
买方催款,卖方拒绝付欠款,理由是诉讼时效已经过。
该案在一审法院的主要争议焦点就是诉讼时效是否经过?这涉及举证问题。
买方主张其已经多次催款,主张了权利。
王闯合同法解释讲座笔录

王闯——合同法解释二、金融债权主持人:几个专题:违约金条款法律适用,强制性规定的区分原则、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和认定、不良债权案件的处理。
王闯:各位下午好,很荣幸来到北仲,与各位探讨合同解释问题,与在座各位资深仲裁员相比,我还算是一个晚辈,今天是就合同适用的一些问题向大家做一下汇报。
我们知道,近年最高院在民商审判方面发布了一系列相关的司法解释,其中有三个与我们密切相关,一个是《关于审理不良金融债权的会议纪要》,一个是《合同法解释二》,一个是《合同法指导意见》,今天的专题就主要围绕这三个法律文件展开。
合同法解释二起草时间比较长,我作为民二庭的代表,是在07年下半年参与起草,主要负责三个条款,一个是第十二条,关于强制性规定的条款,这个条款非常简短,但我认为意义重大,所以今天的第二个问题就强制性规定给大家做个汇报。
另外是二十七条和二十九条。
那么,第三个问题是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和认定,这个合同法解释二没有规定,在起草过程中也曾试图加以规定,但是争议比较大,所以是在后来的那个指导意见里面我们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第四个问题,可以说是近五年来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面临的最大的案件类型。
我们是从05年初开始起草这方面的司法政策,但直到今年才通过,这方面的问题不是最高院一家就能起草出来的。
对其中一些规则在制定过程中相关部委如何博弈有所了解,我相信对各位审理此类案件会有帮助。
我个人认为,从某种意义上讲,这个会议纪要的意义应该超过合同法解释二。
我想为了节约时间,我下面就四个专题逐一展开探讨。
第一个问题是违约金条款法律适用。
从经济合同法到99年的统一合同法,甚至到合同法解释二,对于违约金如何适用、过高违约金如何处理的问题,都处在很大的争议。
比如说过高违约金的标准、人民法院能否主动调整违约金、合同解除后违约金还能否适用等等,到存在争议。
所以,今天主要从合同法解释二起草小组的角度出发,违约金法律适用的相关问题谈谈我们的思路。
我个人,对违约金条款的争议,主要原因是我们对违约金的性质的认识不一致,这是一个原点问题,因此我们能从这个原点展开,是顺理成章的。
王闯买卖合同纠纷读后感

王闯买卖合同纠纷读后感王闯买卖合同纠纷读后感《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然而现实生活中存在许多不尽如人意的情况,那么,遇到这种情形时我们又该怎么办呢?本文作者给大家带来了自己独特的见解和看法。
本文作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首先要确保自身的财产安全;其次是维护自身的消费者地位;再就是依据诚信原则履行义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对于以上两点都做了明确的说明,具体表述为:“禁止承租人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
”那么承租人能否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将租赁房屋转租呢?这主要取决于承租人所承担的风险与收益的平衡关系。
因此,承租人必须对自己的经营状况、资金周转能力等进行评估,只有对转租事项进行了充分的准备工作,才能选择是否转租。
当承租人在进行转租过程中发生损害时,其他的相邻业主(承租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在以往的经济活动中,大部分人还没有养成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习惯。
尤其是农村地区,常会由于急需钱款或者市场波动而违背约定。
虽然随着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我国各类企业也在迅猛崛起。
但很多小型企业仍存在一定弊端,它们往往并非专门从事某项工作的企业,更甚至是新开设立的企业,却会因缺乏相应经验而导致在商品销售和服务领域频繁受挫。
对此,最好的解决途径便是签订书面合同。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二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这些问题,直接影响消费者的正常购买,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容易引发消费矛盾。
例如在服装批发市场里,很多衣服样式差别并不是很大,导致服装批发商无法辨识顾客是否适合穿这些服装,造成许多顾客花了冤枉钱,却不得不换回其他的服饰,导致双方都十分尴尬。
因此,我们每个人在签订购货合同时都要仔细阅读,尤其是要注意格式合同是否完整。
审理买卖合同案件的几点问题(3篇)

第1篇一、引言买卖合同作为我国市场经济中最常见的合同类型之一,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合同纠纷频发。
在审理买卖合同案件时,法官需要充分考虑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以及违约责任等方面的法律问题。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审理买卖合同案件时需要注意的问题进行探讨。
二、合同订立问题1. 合同主体资格在审理买卖合同案件时,首先要审查合同主体的资格。
当事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具备签订合同的权利,是合同有效的前提。
若当事人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2. 合同内容合同内容应当明确、具体,避免产生歧义。
在审理过程中,法官应重点关注以下问题:(1)合同标的物是否明确。
标的物应当具备特定的种类、品质、数量、规格等特征,以便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明确的依据。
(2)合同条款是否齐全。
合同条款应包括标的物、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
(3)合同条款是否违反法律法规。
合同条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3. 合同形式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在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审查合同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未采取书面形式,合同可能存在效力瑕疵。
三、合同履行问题1. 履行主体合同履行主体应当与合同约定的主体一致。
在审理过程中,若发现合同履行主体与约定主体不符,可能影响合同的履行,法官应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
2. 履行时间、地点和方式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地点和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
在审理过程中,若发现合同履行时间、地点或方式存在争议,法官应依法作出判断。
3. 履行质量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行业标准。
在审理过程中,若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法官应依法判定合同履行是否合格。
四、合同变更和解除问题1. 合同变更合同变更需遵循以下原则:(1)当事人协商一致;(2)变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3)变更内容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法学讲坛】王闯:买卖合同纠纷审判实务若干问题上

【法学讲坛】王闯:买卖合同纠纷审判实务若干问题(上)本文为讲座实录节选,更多内容请戳页面左下角“阅读原文”,谢谢~内容提要: 王闯法官在本次报告中从价值取向的角度切入,为老师和同学们讲解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的四个大的重要原则:第一个原则是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保障公平交易秩序。
王闯法官认为,我国目前的诚实信用状况十分堪忧,应该大力强调诚实信用原则这一合同法的“帝王原则”。
第二个原则是科学认定合同效力,保障经济顺畅运行。
王闯法官对比了《合同法》制定之前全国法院关于合同效力认定状况和制定之后的状况,强调了合同法应当鼓励市场交易这一基本立法准则。
第三个原则是细化条文适用内容,提高法律可操作性。
毕竟司法解释最为直接的目的,就是使法官能够在司法审判中更为准确、清楚地适用法律进行审判。
第四个原则是弥补法律漏洞空白,完善法律适用体系。
主持人:各位老师、同学大家晚上好!欢迎大家来到本期民商法论坛!今天我们的题目是“买卖合同纠纷审判实务若干问题——《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价值取向与重要规则”。
我们今天非常荣幸地邀请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王闯法官作为今天的主讲人,同时还邀请到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王轶教授、朱虎老师作为我们今天的评议嘉宾。
王庭长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主要起草人,王闯老师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有相当精深的理解。
下面让我们掌声有请王庭长开始今天的演讲!王闯:各位老师、同学们:大家晚上好!今天非常高兴能有机会与各位老师、同学们共同探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务中若干重要问题。
我们知道,买卖是经济生活中最基础、最重要、最典型的交易方式,买卖合同可以说是有偿合同的典范,因此各国的合同法乃至民法典均将买卖合同置于有名合同的首位。
我国也不例外,例如《合同法》第9章,通过46个条文,比较全面系统地规定了买卖合同法则,该章居于分则所规定的十五种有名合同的首位,彰显了买卖合同的统领地位;特别是《合同法》第174条明确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买卖合同纠纷案应该吸取的经验教训

买卖合同纠纷案应该吸取的经验教训买卖合同纠纷案是企业经营中难免会遇到的一类民商事纠纷,对于企业和个人来说,都具有重要的经验教训。
在实践中,针对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各类情形,我们需要吸取以下经验教训。
首先,明确合同的内容和细节是至关重要的。
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应详细而仔细地商定合同的各项条款和细节,以确保合同的清晰和准确。
尤其是对于价格、数量、质量要求等核心内容,应当明确约定,并有明确的监督和验收措施。
合同的明确性和完整性将在后期的纠纷解决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其次,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沟通和协商是解决纠纷的重要手段。
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问题或遇到困难时,双方应及时进行沟通和协商,共同探讨解决办法,并在书面上进行确认。
通过及时的沟通和协商,可以避免纠纷的升级,并为解决纠纷提供更多的机会和选择。
第三,保留证据并确保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合同履行当中,双方应合理留存交易过程的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订单、发票、合同、付款凭证、物流凭证等。
这些证据可以作为纠纷解决的重要依据,确保案件的公正和合法性。
同时,双方应妥善保存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书面记录,以便及时记录和纪录涉及到的重要事项。
第四,充分了解法律法规和业务常识。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往往牵扯到众多法律法规和业务相关知识,双方当事人应充分了解相关法律,以便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合理维护自身权益。
在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应充分调研和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业务常识,以避免因为自身对法律的无知而导致的合同纠纷。
第五,及时寻求专业法律援助和解决方案。
在合同纠纷出现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寻求专业的法律援助。
通过专业的法律人士的支持,可以更加准确地评估合同纠纷的情况,并提供相应的解决方案。
法律援助不仅可以在法律层面提供支持,还可以为企业和个人提供维护权益的指导和建议。
最后,注重诚信和合作。
在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应互相尊重和信任,坚持诚信守约的原则。
合作的双方应积极主动地加强沟通,加强合作,以实现共同的目标。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法学讲坛】王闯:买卖合同纠纷审判实务若干问题(上)本文为讲座实录节选,更多内容请戳页面左下角“阅读原文”,谢谢~内容提要: 王闯法官在本次报告中从价值取向的角度切入,为老师和同学们讲解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的四个大的重要原则:第一个原则是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保障公平交易秩序。
王闯法官认为,我国目前的诚实信用状况十分堪忧,应该大力强调诚实信用原则这一合同法的“帝王原则”。
第二个原则是科学认定合同效力,保障经济顺畅运行。
王闯法官对比了《合同法》制定之前全国法院关于合同效力认定状况和制定之后的状况,强调了合同法应当鼓励市场交易这一基本立法准则。
第三个原则是细化条文适用内容,提高法律可操作性。
毕竟司法解释最为直接的目的,就是使法官能够在司法审判中更为准确、清楚地适用法律进行审判。
第四个原则是弥补法律漏洞空白,完善法律适用体系。
主持人:各位老师、同学大家晚上好!欢迎大家来到本期民商法论坛!今天我们的题目是“买卖合同纠纷审判实务若干问题——《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价值取向与重要规则”。
我们今天非常荣幸地邀请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王闯法官作为今天的主讲人,同时还邀请到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王轶教授、朱虎老师作为我们今天的评议嘉宾。
王庭长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主要起草人,王闯老师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有相当精深的理解。
下面让我们掌声有请王庭长开始今天的演讲!王闯:各位老师、同学们:大家晚上好!今天非常高兴能有机会与各位老师、同学们共同探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务中若干重要问题。
我们知道,买卖是经济生活中最基础、最重要、最典型的交易方式,买卖合同可以说是有偿合同的典范,因此各国的合同法乃至民法典均将买卖合同置于有名合同的首位。
我国也不例外,例如《合同法》第9章,通过46个条文,比较全面系统地规定了买卖合同法则,该章居于分则所规定的十五种有名合同的首位,彰显了买卖合同的统领地位;特别是《合同法》第174条明确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据此,很多学者将买卖合同章称为合同法的“小总则”。
合同法施行以来的审判实践不断证明买卖合同的重要性,例如,根据最高法院研究室的统计数据,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数量长期居于民商事纠纷案件数量的第一位;同时,司法实践也表明,《合同法》第九章规定的46个条文难以涵盖买卖合同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特别是自《合同法》施行以来,人民法院在适用合同法的过程中也遭遇了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
为此,最高法院在2000年3月份开始立项制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从2000年立项到2012年最高法院审委会讨论通过,《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起草制定工作总共经历了12年,先后起草12稿。
严格而言,该司法解释的起草时间没有12年,其间,主要是等待《合同法解释二》的出台,避免与合同法总则的司法解释冲突。
2009年《合同法解释二》出台后,我们就加快了制定节奏,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在2012年3月末讨论通过,5月30号公布,同年7月1号施行。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包括8个部分,总计46个条文,巧合的是,其条条文数量与《合同法》第9章的条文数量相同。
今天晚上,我主要向大家汇报和介绍《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的价值取向和重要制度规则;同时,对于起草过程和该解释施行后存在的一些争议,略作一些解释和回应。
总体而言,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中,我们主要坚持了四个价值取向或者指导原则。
一、维护诚信原则,保障公平的交易秩序该原则可谓是在起草制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过程中坚持的最重要的一个价值取向和指导思想。
我们知道,中国目前处于一个特殊的历史发展阶段,即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
该阶段的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既有的规则已被击破,而新的规则尚未完全确立,因此出现规则模糊现象。
在利益分配的意义上说,社会规则和法律规则的主要功能作用是进行利益分配,而如果规则模糊,则各利益方或者利益集团便会争夺利益,甚至违反规则、不择手段地争夺利益。
为此,在这个转型时期,在市场交易中尤其是作为最基础的买卖合同领域,恃强凌弱、欺诈、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和情形屡见不鲜,违反公平原则甚至损害公序良俗的事件不断出现。
为此,我认为这个时期最为重要的是要坚决捍卫民法的帝王规则——诚实信用原则。
基于这一思想,司法解释将其作为指导原则确定下来,并体现在整个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并且在解释中的许多条文中均体现了该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
下面,我举几个条文作为例证说明:(一)一物数卖的合同履行顺序《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和第10条规定了一物数卖或者多重买卖合同的履行顺序规则。
其中,第9条是关于普通动产的一物数卖合同履行顺序如何确定的规定,第10条是特殊动产诸如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一物数卖合同履行顺序如何确定的规定。
由于一物数卖最终涉及标的物的归属,因此不仅涉及合同法内容,也触及物权法的内容,尤其是《物权法》第23条和第24条的规定。
所以,关于该问题,在司法解释起草和论证过程中,存在很大的争议。
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最具代表性的观点是“出卖人自主决定说”,该观点也是很多学者所主张的。
例如,如果出卖人将一台电脑出卖给甲、乙、丙三个人,该观点认为,出卖人应当有权选择最终向谁履行合同,从而决定电脑所有权的归属。
其依据的民法原理是“债权平等原则”。
即主张,债权平等原则并不仅仅意味着甲、乙、丙三个买受人之间是平等的,而且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也是平等的,出卖人不仅仅可以选择履行合同,也可以选择违约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此外,还有其他观点,诸如以价金支付、提出请求权、合同成立的先后顺序等确定合同履行顺序。
经过反复权衡考虑,最后审判委员会在讨论时,否定了“出卖人自主选择说”,而是综合了价金支付、合同成立等因素来确定合同履行顺序。
由于否定了“出卖人自主决定说”,因此在司法解释发布后,第9条和第10条受到了一些民法学者的批评,认为最高法院公然违背了民法中著名的债权平等原则,是毫无道理的。
在我内心中,这的确一个非常令人纠结的问题。
我在法学院学习民法十余年,经历本科、硕士、博士阶段,也研读过各位民法学者的文章和著作,比如梁慧星老师、崔建远老师、王利明老师、王轶教授还有朱虎教授的书,我个人也认为民法基本理论非常之重要;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我也遭遇一些令人困惑的问题,经常感受到,完美的理论在实践中经常遇到难以完美实践的问题。
而且,越是完美的理论,在实践中实现的难度越大;理论越完美,在实践中就越不可行。
最典型的代表当属经济学中的“帕累托最优”,该理论虽然是几乎完美,但由于充分的、完全的竞争在实践中是不可能的,因此只是理论存在而已。
当然,这仅是我个人的浅见和感觉,不一定正确。
就“出卖人自主决定说”而言,该观点和债权平等原则在理论上都可能是没问题的,但是审判实践中就会碰到一些问题。
我们之所以否定“出卖人自主选择说”,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因素的考量。
第一,通常的一物数卖合同只是一个普通的买卖合同,出卖人与甲买受人签订了买卖合同,理应遵循合同严守原则,向甲履行合同并交付标的物,但可能由于乙买受人出价更高,因此出卖人经过计算而认为卖给乙更划算,从而选择向甲承担违约责任。
这类似于英美法上的效益违约行为。
我国合同法是否支持效益违约行为,尚待研究和商榷,但出卖人的违约行为在价值判断上无疑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不应给予正面的肯定评价。
第二,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一物数卖,自古有之”。
一物数卖的产生原因是什么呢?通常是有人出价更高。
大多是由于乙买受人出价较高,所以将本来缔约卖给甲买受人的标的物又出卖给乙。
那么,为什么又卖给丙买受人呢?因为丙出的价格更高。
我认为,这种一物数卖行为已经不是通常的普通买卖了,而是在实质上类似于拍卖行为,因为“价高者得”是拍卖的规则。
如果允许将价高者得适用于普通买卖,恐怕普通买卖合同的其他条款和规则也要发生相应的变化。
所以,我个人倾向认为,普通买卖合同不宜适用“价高者得”的规则。
第三,在审判实践中,如果支持“价高者得”、如果采纳“出卖人自主决定说”,无疑将纵容一物数卖行为,并进而在实际操作中将导致放纵恶意串通行为。
第四,否定“出卖人自主选择说”并不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所确立的规则,其实,最高法院自2000年后的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大都采取这种观点和立场。
例如2005年第5号司法解释,是《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十条就综合了登记、交付占有、支付价款、合同成立先后等因素确定土地使用权“一物数卖”情形下的合同履行顺序,而未允许出让人自己决定履行顺序。
此外,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一房数租的情况,也是综合交付占有、登记备案以及合同成立先后等来确定合同履行顺序,而未采纳出租人自主决定说。
虽然我们在进行价值判断的时候内心比较纠结,尤其是民法重要原则存在冲突时,更是如此;但我们必须有所取舍。
在一物数卖情形处理中,面临着债权平等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权衡问题。
一方面,债权平等原则是债权法的原则,理应遵从;另一方面,一物数卖违反了民法帝王规则——诚实信用原则。
在债权法中的原则和民法的帝王规则相冲突的时候,我们应当捍卫谁?就中国当前经济现实和审判实践情况看,在走向法治的进程中,目前交易秩序比较混乱,诚实信用原则屡遭践踏,故应特别强调维护诚实信用原则。
基于上述几个因素的考量,我们最终倾向于否定“出卖人自主选择说”。
此外《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还涉及到《物权法》第23条、第24条之间的关系,以及交付和登记的效力哪一个优先的问题。
这也是物权法、合同法中一个比较有趣的问题。
由于时间有限,这个问题我不再展开;如果大家有兴趣的话,可以看一下崔建远教授曾经写过一篇文章,其将该问题做了7种类型化的分析,非常细致全面透彻,有兴趣的同学可以看看。
以上就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和第10条所做的价值考量,主要目的就是维护诚实信用原则。
(二)路货买卖的风险负担问题风险负担可以说是买卖合同法中非常重要的问题,甚至可以说是核心问题。
合同法通过六个条文规定了这个问题,其中三个条文比较重要,即第142条的交付主义,第144条的路货买卖合同成立时转移,以及第145条的货交第一承运人规则。
其中,第144条规定了路途买卖标的物风险分配规则,即出卖人将正在运输途中的货物进行买卖,风险在合同成立时发生转移。
但在实践中存在一个问题,如果出卖人签订合同时已经知道货物毁损或者灭失了,那么是否还应按照合同法第144条的规定,风险在合同成立时转移给买受人呢?我们知道,我国的合同法大量借鉴了国际商事合同的规则,比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美国统一商法典》、《欧洲合同法原则》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