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土地和房屋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省、自治区建设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各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为保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及时执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就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时,除复制有关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费外,不得向人民法院收取其他费用。
登记过户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二、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该土地、房屋的权属。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土地、房屋权属情况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查封、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对人民法院查封或者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查封或者预查封登记。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轮候查封期限从何时开始计算

轮候查封期限从何时开始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查封的期限一般为两年。
但是轮候查封的期限从何时开始起算,《通知》没有明确的规定。
实践中,对轮候查封的期限起算时间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从办理轮候查封登记之时起开始计算;另外一种是从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正式查封之时起开始计算。
对于这两种观点,登记机关在实践中难以判断。
轮候查封及设立此制度的目的所谓轮候查封,就是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在查封人民法院进行记载,查封依法解除后,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的制度。
这一制度是由《通知》首先进行规定并确立的。
在此之前,重复查封是被禁止的。
2004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将该制度正式固定下来。
之所以设立这一制度,2004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答记者问》作出了很好的解释。
由于在诉讼和执行过程中,在前后两个案件分别由两个法院管辖的情况下,因法律禁止重复查封、扣押、冻结,又无其他相应的信息沟通机制,在第一次查封、扣押、冻结被解除后,其他法院往往不可能立即获悉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被解除的信息,从而导致在后的查封、扣押、冻结不可能立即实施,债务人往往会借机转移财产,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而遭受不应有的损失。
有的地方甚至利用禁止重复查封、扣押、冻结制度搞地方保护主义,为了达到保护某个被执行人的目的,将其全部财产先予查封、扣押、冻结,以阻止外地法院执行,然后再找机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导致其他法院的执行落空。
针对这种情况,各方面都要求参照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尽快建立轮候查封制度,允许人民法院对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轮候查封、扣押、冻结。
关于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

关于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的意见为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确保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及时执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权威,结合我市情况,制定以下意见。
一、人民法院和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包括国土、房屋交易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发[2004]5号联合通知的规定办理执行案件和协助执行事项。
二、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应当落实专门部门或安排专人负责受理人民法院的查询、查封(含预查封、轮候查封)、权属转移登记等协助执行事项。
不得以受理协助执行的专人不在或需要领导签字等为由,而不及时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人民法院依法查询土地、房屋登记等档案资料,由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的档案室负责办理具体协助查询事项,且不得收取除复印资料成本费以外的任何费用。
三、人民法院查封土地、房屋,应当在《民事裁定书》中明确查封的土地、房屋的权属、座落、位置、面积等状况;进行分割查封的,必要时应附有分割查封的土地、房屋的具体位置的方位图或红线图(有明确楼层、房号的房屋,面积基本固定的除外)。
查封的土地、房屋坐落、位置、面积、方位图或红线图不明确的,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有登记材料的,应当积极协助人民法院查询明确;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没有登记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规划、设计、勘测等部门查询明确。
方位图或红线图确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中明确有方位图或红线图的除外,其余部分的土地或房屋予以查封。
四、人民法院在裁定分层查封房屋时,应当采用明确的楼层编号,预查封或没有明确楼层编号的房屋,应当标明物理层号,左、右、前、后或东、南、西、北的方位等情况。
五、人民法院作出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不再办理案件当事人申请改动土地或房屋编号的变更登记。
持生效法律文书申请不动产登记,还需提交协助执行通知书吗?

持生效法律文书申请不动产登记,还需提交协助执行通知书吗?近期,张先生持我市某城区人民法院生效不动产物权确权判决书,向我市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将原登记在李某某名下坐落于我市某区某路XX号21栋1—5—1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到张某某名下,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针对是否还需申请人提交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众说纷纭,归纳起来,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需要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
其理由如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 [2004]5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按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申请人在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申请时,如不提交协助执行通知书,仅仅提供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这些法律文书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因此,不能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转移等登记。
第二种观点,不需提交协助执行通知书。
笔者赞同此观点,其理由如下:第一,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因此,人民法院作出确权判决后,新的权利人就直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物权变动依据法律规定直接产生,故登记并非此类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不动产登记只是将变动的不动产物权向外界加以展示而已,即性质为宣示登记。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的。
《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
解读涉房地产执行文件——法发[2004]5号文件解读
![解读涉房地产执行文件——法发[2004]5号文件解读](https://img.taocdn.com/s3/m/701e796bce84b9d528ea81c758f5f61fb7362876.png)
解读涉房地产执行文件——法发[2004]5号文件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土资源部•【公布日期】2010.07.15•【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解读涉房地产执行文件——法发[2004]5号文件解读2004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联合发布了法发[2004]5号文件,即《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涉及房地产案件的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及协助执行程序进行了具体规范。
《通知》的出台,对于保证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的顺畅执行,规范执行和协助执行房地产案件的工作秩序,保护执行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必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一、《通知》出台的背景房地产的执行,一直是执行工作中的老大难问题,难在三点:一是适用法律难。
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后来出台的执行规定,均没有对涉及房地产的执行作出具体的规定,造成实践中各地法院在查封和处理房地产时做法不一,常常发生相同条件的个案处理结果却相异,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二是要求协助执行难。
人民法院执行房地产案件,须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及时协助,并协调一致地工作。
但有的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基于种种因素的影响,或拒不履行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通知;或对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地产擅自解封,违规办理过户手续;或在协助执行时向人民法院收取名目繁多的费用;或找出种种借口推委拖延,给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设置了一些障碍。
三是房地产变现难。
依我国现行独特的土地政策,可供交易的土地范围极小,只有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才能进入市场交易,集体所有的土地禁止交易,这就给涉及集体土地的不动产的变现带来困难。
即使在能够上市交易的土地中,行政主管部门出于部门利益的驱动,也往往使人民法院变价处理房地产难以顺利进行。
比如,有些地方规定,人民法院对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必须委托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的评估、拍卖机构进行,否则就不给办理过户手续。
法律法规各级法院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规范性文件汇编

【法律法规】各级法院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规范性文件汇编前言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几个与房地产相关的司法解释均已经有十来年时间,随着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以及国家房地产政策的调整,实践中的新问题、新情况层出不穷,而新的司法解释又迟迟未见出台,各地人民法院针对同一问题,又常常做法各异,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极为突出.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为了让从事和热爱房地产法律工作的朋友们更好地了解各地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本团队收集整理了全国各级法院发布的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的规范性文件,整理汇编成册,供大家参考。
由于部分法院的规范性文件未正式向社会公布,本团队在收集过程中只能借助网络,因此,错误和遗漏在所难免,望朋友们在使用过程中慎重。
欢迎大家向我们提出汇编中的错误与不足,以便于我们在下一期的汇编中改正。
受篇幅限制,将在此公众号发布目录,欲下载正文请点击文章左下角“阅读原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1。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节选)2.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9.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节选)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进一步推进“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整体目标的实现,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近期执行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相关问题(一)执行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7号,以下简称《失信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审查被执行人是否符合纳入名单的法定情形,严禁将不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
(二)具有《失信规定》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依据《失信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
已经纳入的,应当撤销,纳入后才具有《失信规定》第三条第(一)、(二)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屏蔽。
(三)对于有失信期限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失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应当依照《失信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具体操作按我院“法明传[2018]33号”通知要求进行。
(四)案件已经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执行法院按照我院“法明传[2017]699号”通知要求,已将案件标注为实结,尚有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处于发布状态的,应当屏蔽;如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错误的,应当撤销。
二、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相关问题(一)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已发出限制消费令的恢复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再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无须再根据《终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发出限制消费令。
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

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92)22号)108、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109、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
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注:“第136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40条至第253条、第299条”于 2008年12月24日法释〔2008〕15号文件废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
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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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为了保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顺利执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涉及人民法院执行及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工作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时,除收取有关工本费外,不得向人民法院收取其他费用。
收取登记过户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实体处理或者采取查封措施前,应当向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该土地、房屋的权属以及抵押情况。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查询土地、房屋权属以及抵押情况,或者办理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查封、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查询(执行)通知书。
三、对人民法院查封或者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查封或者预查封登记。
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对人民法院查封或者预查封的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不进行实体审查。
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四、人民法院在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查询并复制或者抄录的书面材料,由土地、房屋权属的登记机构或者所属的档案室(馆)加盖印章。
无法查询或者查询无结果的,应人民法院要求,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加盖印章。
涉及国家秘密的土地登记资料的查询,按照国家保密法相关规定办理。
五、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时,土地、房屋的权属应当以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或者出具的权属证明为准。
权属证明与权属登记不一致的,以权属登记为准。
在执行或者协助执行人民法院确认土地、房屋权属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六、人民法院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同一权利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进行查封;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不属同一主体的,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
七、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如该登记名义人书面认可该土地、房屋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时,执行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并附登记名义人的书面认可资料。
如果登记名义人明确否认该土地、房屋属于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不得对该土地、房屋采取查封措施。
申请执行人或者执行法院认为该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存在虚假情况时,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
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依法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后,人民法院方可采取查封措施。
八、对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已经核准登记的,不得进行查封。
房产管理部门已收取登记过户税费,视为已核准登记。
九、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因依法取得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采取查封措施时,应当向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提交被执行人取得财产的合法依据(如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经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办理查封登记。
被执行人购买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其已经向出卖人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申请执行人已向出卖人支付剩余价款或出卖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查封登记。
十、人民法院对可以分割处分的房屋应当在执行标的额的范围内分割查封,不可分割的房屋可以整体查封。
分割查封的,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查封房屋的具体部位。
十一、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效力消灭。
十二、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对未处理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需要解除查封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查封,并将解除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
十三、被执行人全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预查封。
十四、被执行人部分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对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按已缴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可以对确认后的土地使用权裁定预查封。
对不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全部进行预查封。
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全部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在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应当将被执行人缴纳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退还的土地出让金由人民法院处理,预查封自动解除。
按照规定无土地出让金退还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时函告人民法院。
十五、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十六、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所附的裁定书办理预查封登记。
土地、房屋权属在预查封期间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开始计算。
十七、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对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十八、预查封的期限为二年。
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的续封期限为一年。
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出具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准文件,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上一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对上一级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土地使用权,下一级人民法院申请继续查封的,应当向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移交案件的凭证。
十九、预查封期限届满之日,人民法院未办理预查封续封手续的,预查封的效力消灭。
二十、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并对后来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法院做轮侯查封登记,同时书面告知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二十一、轮侯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商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
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侯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侯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侯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预查封的轮侯登记参照上条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二十二、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并在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被执行人隐瞒真实情况,到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转让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其行为无效,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撤销不合法的抵押、转让等登记,并注销所颁发的证照。
二十三、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裁定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评估结果应及时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二十四、人民法院拟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涉及共用宗土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协助办理转让手续;涉及独立宗土地的,应进入土地交易有形市场公开交易,但在2004年11月16日前人民法院已依法定程序处置的(即已依法拍卖、变卖、裁定以物抵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原批准用途办理转让手续。
二十五、人民法院拟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属出让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的,涉及共用宗土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协助办理转让手续;涉及独立宗土地的,应进入土地交易有形市场公开交易,但在本《意见》下发前人民法院已依法定程序处置的(即已依法拍卖、变卖、裁定以物抵债),国土管理部门按照原批准用途办理转让手续。
二十六、人民法院在对土地交易有形市场已经发布交易公告但尚未成交的地块采取查封措施的,在征得人民法院同意后,交易机构可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或变卖。
人民法院对于在土地交易有形市场已经成交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地块采取查封措施的,经交易机构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由交易机构协助人民法院对尚未支付的土地成交价款采取执行措施,人民法院解除查封。
二十七、在变价处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受让人继受原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二十八、对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已经实施收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了原《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手续且已发放《储备通知书》的国有土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再受理人民法院对原土地使用者的查封。
二十九、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权利受让人及时到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
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权属登记时,当事人的土地、房屋权利应当追朔到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时。
三十、人民法院拟裁定以部分出让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人的债务时,应当考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该土地的统一规划利用,并与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协商确定分割方案。
三十一、人民法院在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时,经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予以裁定处理,但应当告知权利受让人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
对处理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处理。
三十二、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时适用本通知的有关规定。
三十三、本《意见》未尽事宜,另行协商解决。
三十四、本《意见》自二OO五年八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