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禁毒条例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毒的通告-琼府[1995]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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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毒的通告正文:----------------------------------------------------------------------------------------------------------------------------------------------------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毒的通告(琼府[1995]36号)为了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及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坚决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严禁吸食、注射毒品,特通告如下:一、凡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非法持有毒品;包庇毒品犯罪,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犯罪所得财物;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并出售毒品等犯罪行为之一者,必须在1995年6月26日之前到公安司法机关投案自首,争取从宽处理。
其中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可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逾期拒不投案自首或继续进行毒品犯罪活动的,依法从严惩处。
二、凡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者,于1995年6月26日前主动到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并接受戒毒的,可免予处罚。
逾期拒不登记并不接受戒毒的,一律强制戒毒并予以处罚。
凡经戒毒后又重新吸毒的,一经查获,将依法送劳动教养。
三、文化娱乐业、饮食服务业、旅馆业,个体出租屋等经营单位或业主,凡容留、纵容、包庇他人在其所属场所进行吸毒、贩毒活动的,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并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四、全省广大群众要积极行动起来,配合公安司法机关开展禁毒斗争。
贩毒人员的亲属要规劝、督促有贩毒行为的亲人投案自首;吸毒人员的亲属要规劝和带领有吸毒行为的亲人到公安机关登记。
对检举揭发提供线索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破获重大毒品犯罪案件抓获毒品违法犯罪分子的有功人员,将予以奖励。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举报毒品违法犯罪案件线索奖励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举报毒品违法犯罪案件线索奖励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2.16•【字号】琼府办[2009]21号•【施行日期】2009.02.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举报毒品违法犯罪案件线索奖励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09〕21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南省举报毒品违法犯罪案件线索奖励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海南省举报毒品违法犯罪案件线索奖励办法第一条为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严厉查处毒品违法犯罪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禁毒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政法机关受理、侦查、处理或督办的毒品违法犯罪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和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开通和公布举报电话,明确举报受理部门和有效联系方式,并将举报的毒品违法犯罪案件线索整理归档。
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对举报线索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条举报毒品违法犯罪线索具备以下条件的,予以奖励:(一)举报发生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违法犯罪案件;(二)向本省公安机关或其他政法机关举报;(三)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公安机关或其他政法机关掌握;(四)举报毒品违法犯罪的情况经调查属实;(五)具备其他合法条件。
第五条同一毒品违法犯罪线索被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的人。
第六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政法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作为举报奖励对象。
第七条举报毒品刑事案件线索的,按下列标准对举报人予以奖励:(一)根据举报线索,公安机关破获一起毒品刑事案件,缴获毒品海洛因(或折合海洛因)5克以下,并抓获犯罪嫌疑人1名以上的,奖励人民币500-1000元。
(二)根据举报线索,公安机关破获一起毒品刑事案件、缴获毒品海洛因(或折合海洛因)5克以上10克以下,并抓获犯罪嫌疑人1名以上的,奖励人民币1000-2000元。
海南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做好2021年“全民禁毒宣传月”禁毒宣传教育工作的补充通知

海南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做好2021年“全民禁毒宣传月”禁毒宣传教育工作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教育厅•【公布日期】2021.06.23•【字号】琼教体〔2021〕73号•【施行日期】2021.06.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综合规定正文海南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做好2021年“全民禁毒宣传月”禁毒宣传教育工作的补充通知海南省教育厅文件琼教体〔2021〕73号海南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做好2021年“全民禁毒宣传月”禁毒宣传教育工作的补充通知各市、县、自治县教育局,三沙市社会工作局,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各高等院校,省属各中等职业学校,厅直属中学:根据省禁毒委《关于做好2021年“全民禁毒宣传月”防范新型毒品对青少年危害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琼禁毒办通〔2021〕98号)和《关于印发2021年“护航自贸港,禁毒在行动—-领导干部学党史讲禁毒”宣讲主题活动方案的通知》(琼禁毒办通〔2021〕100号)要求,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一、做好“全民禁毒宣传月”防范新型毒品对青少年危害宣传教育工作(一)深刻认识开展防范新型毒品对青少年危害宣传教育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受国际毒潮泛滥影响,全球新型毒品种类繁多、层出不穷。
截至2020年底,全球已出现新精神活性物质1047种,其中约450种为近5年新出现的种类。
我国已累计发现新精神活性物质9大类317种,近3年就新发现50余种。
为逃避监测发现查缉,新型毒品形态各异、五花八门,既有含芬太尼类、卡西酮类、合成大麻素类新精神活性物质的“毒巧克力”“毒糖果”“娜塔沙”“小树枝”,也有含苯乙胺类、色胺类新精神活性物质的“毒邮票”“零号胶囊”;既有含麻醉药品氟硝西泮的“蓝精灵”,也有含精神药品LSD的“毒邮票”;既有添加γ-丁内酯(广泛用于工业领域的非列管化学品,可在人体内水解为精神药品γ-羟丁酸)的“咔哇潮饮”,也有将氯胺酮等进行掺杂加工或改换包装成的“奶茶”“神仙水”,极具伪装性、隐蔽性和迷惑性。
海南省打击毒品违法犯罪奖励办法

海南省打击毒品违法犯罪奖励办法第一条为鼓励广大人民群众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举报、查处、打击各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我省社会治安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海南经济特区禁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功人员,以及在打击毒品违法犯罪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第三条全省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对侦办毒品违法犯罪案件有功单位和人员的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全省各级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和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开设和公布举报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电话、QQ、微信、邮箱,明确举报受理的部门和有效联系方第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举报毒(一)举报发生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毒品违法犯罪案件;(二)向本省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举报的;(三)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公安、司法机关掌握,并帮助公安、司法机关破案的;(四)第六条同一毒品违法犯罪线索被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举报人分别举报的,优先奖励最先举报人。
第七条举报毒品犯罪案件线索的,按照下列标准对举报人予以奖励:(一)公安、司法机关根据举报线索破获毒品犯罪案件,缴获毒品折合海洛因(下同)5克以下,并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给予人民币(下同)1000元以下的奖励;缴获毒品5克以上10克以下,并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给予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奖励。
(二)公安、司法机关根据举报线索破获毒品犯罪案件,缴获毒品10克以上50克以下,并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给予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奖励。
(三)公安、司法机关根据举报线索破获毒品犯罪案件,缴获毒品50克以上1000克以下,并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给予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奖励。
(四)公安、司法机关根据举报线索破获毒品犯罪案件,缴获毒品1000克以上10000克以下,并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给予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奖励。
海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海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30•【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6号公告•【施行日期】2020.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爱国卫生正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6号公告《海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0年9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公布,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9月30 日海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30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爱国卫生工作,促进城乡环境卫生和生态环境持续改善,预防控制疾病,提高公民健康水平和生活品质,推进健康海南、美丽海南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社会各方面参与,旨在改善城乡卫生环境,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疾病,增强全民卫生意识,提高公民健康水平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环境卫生治理和卫生(健康)创建、厕所建设管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吸烟控制、健康促进与教育等活动。
爱国卫生工作应当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开展健康知识普及,树立良好饮食风尚,推广文明健康生活习惯。
第三条爱国卫生工作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属地管理、全民参与、科学治理、预防为主、群防群控、社会监督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任何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和卫生设施,搞好工作场所、家庭卫生和室外环境卫生。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乡村振兴战略规划,推进卫生(健康)城市、村镇建设,编制实施卫生(健康)城市、村镇发展规划,把卫生(健康)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建设、治理的全过程。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许可规定

易制毒化学品安全使用管理制度(拟稿,仅供参考)
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在使用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工作,便于企业规范有序、合法安全的使用,防止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根据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的有关精神,制定本制度。
关
于
拟
提
供
上
网
公
开
的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海南省公安厅禁毒处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一、拟提供上网公开的企业自身要制定和悬挂如下规定和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
购买、运输许可规定(拟稿,仅供参考)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等关于易制毒化学品分类管理和许可的规定:
一、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
第一类:
1.1-苯基-2-丙酮
8
购买一类药品类
①经营企业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②合法使用需要证明(原件)
①省药品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②申请之日起10日内发购买许可证③需要时审批机关可以实地核查
①个人不得购买第一类、二类易制毒化学品②个人购买少量高锰酸钾无须备案③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使用台帐,并保存2年备案
9
购买一类非药品类
五、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审批
1、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2、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易制毒化学生产、经营、购买、运输许可规定

关于拟提供上网公开的行政许可事项海南省公安厅禁毒处二00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一、拟提供上网公开的企业自身要制定和悬挂如下规定和制度: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许可规定(拟稿,仅供参考)《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等关于易制毒化学品分类管理和许可的规定:一、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第一类:1.1-苯基-2-丙酮2.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3.胡椒醛4.黄樟素5.黄樟油6.异黄樟素7. N-乙酰邻氨基苯酸8.邻氨基苯甲酸9.麦角酸*10.麦角胺*11.麦角新碱*12.麻黄素、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素、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素、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等麻黄素类物质*第二类:1.苯乙酸2.醋酸酐3.三氯甲烷4.乙醚5.哌啶第三类:1.甲苯2.丙酮3.甲基乙基酮4.高锰酸钾5.硫酸6.盐酸分类说明: 1、第一类、第二类所列物质可能存在的盐类,也纳入管制; 2、带有*标记的品种为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包括原料药及其单方制剂。
二、申请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审批1、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的易制毒化学品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2、生产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的易制毒化学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3、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申请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审批1、经营第一类的药品类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2、经营第一类非药品类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3、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发给备案证明。
4、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发给备案证明。
海南经济特区禁毒条例

海南经济特区禁毒条例.txt小时候觉得父亲不简单,后来觉得自己不简单,再后来觉得自己孩子不简单。
越是想知道自己是不是忘记的时候,反而记得越清楚。
海南经济特区禁毒条例(2010年3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教育和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氯胺酮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禁毒工作应当坚持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吸、禁贩、禁种、禁制并举的方针。
第四条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保障必要的经费支出。
各级人民政府将禁毒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并将其实施情况作为对各地区、各单位主要领导及其分管领导政绩考核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禁毒工作具体措施,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开展禁毒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和通报。
禁毒委员会设办公室,负责禁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工作。
第七条公安、司法行政、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安全生产监督、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民政、交通、民航、海关、邮政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的有关工作。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履行职责,依法惩治毒品犯罪。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鼓励志愿人员参与禁毒宣传教育和戒毒社会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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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禁毒条例(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教育和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氯胺酮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禁毒工作应当遵循禁吸、禁贩、禁种、禁制并举,预防为本,严格执法,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禁毒工作责任制,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参与禁毒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和强制戒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保证必要的经费支出。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查禁毒品和强制戒毒工作的主管部门。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劳动教养管理和禁毒普法宣传工作。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民二、交通、民航、海关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的有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开展禁毒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毒品违法犯罪举报制度,并对检举揭发人员予以保护和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查处毒品违法犯罪、禁毒宣传教育、戒毒帮教和禁毒科研等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防范和查禁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查缉和打击力度,开展毒情调查,建立涉毒人员登记档案。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缉毒堵源截流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对沿海边防口岸、机场、车站、港口、码头等公共场所进行巡查,必要时可以依法对公共交通工具及人员、货物实行检查,切断毒品贩运通道。
第八条禁止吸食、注射毒品。
禁止强迫、引诱、教唆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禁止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器具或者其他便利。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无毒社区”建设。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和村(居)民进行禁毒教育,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查禁毒品,健全和落实禁毒责任制,积极开展和参与“无毒单位”、“无毒社区”建设。
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禁毒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禁毒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禁毒法律法规列入全民普法内容,积极开展禁毒宣传活动,提高全社会的禁毒意识。
报纸、杂志、广播、电视、互联网站等传播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禁毒宣传,每年安排一定版面或者时段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
第十一条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结合当地实际,依法制定禁毒方面的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落实禁毒措施,并配合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做好吸毒人员的帮教工作。
第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毒品预防教育纳入学校教育内容。
学校应当对学生加强毒品预防知识教育,发现在校学生有吸食、注射毒品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及时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和学生家长督促其戒毒。
学生戒除毒瘾后要求继续就读的,学校应当准许,并继续对其帮助教育,防止复吸。
第十三条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禁毒教育。
家庭成员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制止,并督促、帮助其戒除,或者配合政府对其进行强制戒除。
第十四条公共娱乐、业务场所经营管理者应当对本单位员工进行禁毒教育,在本场所显要位置张贴禁毒警示语牌、公布举报电话,实行巡查制度。
发现本场所内有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五条严禁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已非法种植的,一律强制铲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禁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和非法持有毒品。
第十七条禁止非法买卖、运输、携带、存放、使用毒品原植物(含壳、叶脂、籽)及其种子或者幼苗。
严禁在食品和饮料中掺加罂粟壳(籽、叶脂、苗)、大麻籽(苗)等毒品原植物。
第十八条研制、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单位及其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安全使用,防止流入非法>道。
禁止胁迫、欺骗前款规定的单位及其人员为自己或者他人提供、使用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经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购买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购买证明。
运输、仓储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查验委托方是否具备公安机关出具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或者购买证明。
如委托方未能提供上述证明,不得承运或者承储。
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商务、食品药品监督、卫生、工商、交通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工作,定期向公安机关通报情况。
第二十条对涉嫌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对其进行尿(血)样检测。
被检测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测结果报告书之日起2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
第三章戒毒康复第二十一条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应当主动戒毒。
吸毒人员主动登记戒毒的,政府支持的药物脱瘾戒毒治疗机构应当给予医疗协助。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开办戒毒脱瘾医疗业务应当具备国家规定条件,并按照国家规定审批。
个人不得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开展戒毒脱瘾医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戒毒脱瘾治疗药物,对戒毒人员进行严格管理,并接受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公安等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鼓励社会捐助戒毒康复事业。
对社会捐助的款物,应当建立使用管理制度,专门用于戒毒康复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便于管理的原则,设立强制戒毒机构(戒毒康复农场、戒毒所)。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戒毒工作的需要,设立强制戒毒机构。
强制戒毒机构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未主动戒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强制戒毒。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符合法定情形,不宜在强制戒毒机构内强制戒毒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决定其限期在外戒毒,由户口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的生活费和治疗费,由戒毒人员本人或者其家属、监护人承担。
强制戒毒人员生活困难,无力支付本人强制戒毒期间基本生活费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七条强制戒毒机构不得以经费不足、患有传染病等理由拒绝收治已被决定强制戒毒的吸毒人员。
强制戒毒机构可以收治自愿戒毒人员,但应当与强制戒毒人员分开管理。
第二十八条强制戒毒机构应当加强对戒毒人员进行药物治疗、生理康复、心理矫治和法制、道德教育,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加适度的劳动,并给予相应的报酬。
强制戒毒机构应当设置戒毒人员身体恢复训练场所、文体活动设施和医疗室,辅助戒毒人员康复。
第二十九条吸毒人员经强制戒毒后复吸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毒。
第三十条劳动教养管理机构应当集中收治戒毒劳动教养人员,其规模应当与戒毒劳教工作需要相适应。
劳动教养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收治规模设置戒毒医院或者卫生所,并参照卫生部有关规定标准,配备专门的医务人员、戒毒病床和设备。
劳动教养管理机构不得以未交相关费用等理由拒绝收治已被决定劳动教养的吸毒人员。
第三十一条强制戒毒机构和劳动教养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戒毒人员实施管理和教育,应当尊重戒毒人员的人格,体现人性关怀。
强制戒毒机构和劳动教养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戒毒人员实施自伤、自残、自杀或者其他危害行为。
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强制戒毒机构和劳动教养管理机构的检查监督,制止和纠正侵犯戒毒人员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强制戒毒机构和劳动教养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传染病的预防和治疗工作。
发现疫情应当及时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配合做好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实行隔离治疗。
第三十三条戒毒人员被解除强制戒毒或者劳动教养的,强制戒毒机构、劳动教养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
戒毒人员被解除强制戒毒或者劳动教养后,应当定期到公安机关或公安机关指定的单位进行尿(血)样检测。
连续3年检测正常的,停止检测。
第三十四条对已戒除毒瘾或者解除强制戒毒、劳动教养的人员,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所在单位(学校)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其进行教育和帮助,防止其复吸,并帮助其提高适应社会正常生活和就业谋生的能力。
第三十五条吸毒人员戒除毒瘾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开除公职;教师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取消其教师资格,并解聘或者开除。
第三十八条公共娱乐、业务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第十四条规定,发现本场所内有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毒品违法活动不予制止、不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为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毒品违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公共娱乐、业务场所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器具或者其他便利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收缴其非法买卖、运输、存放、使用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未设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侵犯戒毒人员人身安全、合法权益或者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从重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