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办法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3篇)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1.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依法设立并取得相应的机构资质;(2)拥有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检测设备和仪器设备;(3)具备经过专业培训并合格的检测人员;(4)具备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
2.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开展环保检验工作,包括对机动车尾气排放和噪声等进行检测。
3.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公开发布自己的机构资质和检测数据,接受社会监督。
4.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对通过检测的机动车发放合格证书,并及时准确地将检测结果和相关信息报送给有关部门。
5.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质量控制体系,确保检测过程的科学、准确和公正。
6.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定期对检测设备和仪器进行检修、校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检测结果的可靠性。
7.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加强对检测人员的培训,提高其专业技能和业务水平。
8.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报告和数据上报的义务,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9.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接受监督和检查,如有违法行为或者弄虚作假的情况,将依法予以处罚。
10.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工作,保障环保检验工作的顺利开展。
以上是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的一些主要内容,具体要求还需根据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具体规定。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二)根据国家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管理:一、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设立要求根据国家的要求,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注册资本金:根据当地政府要求的注册资本金要求进行,确保机构有足够的资金运作。
2. 人员要求: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配备合格的检验人员,其学历和从业经验要求符合相关规定。
3. 检验设备: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配备先进的测试仪器和设备,确保检验结果准确可靠。
4. 检验场地: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建立适宜的检验场地,满足车辆环保检验的需求。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全范本(3篇)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全范本《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保障机动车环境保护,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是机动车经环保检验合格后发放并粘贴在机动车上的标志,用以证明该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
第三条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是指经环保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机动车环保检验资质的机构。
第二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发放第四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发放。
第五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两种,一种为黄色合格标志,用于普通机动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另一种为绿色合格标志,用于新能源机动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六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采用防伪措施,确保其真实有效性。
第七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放,并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和时限粘贴在机动车上相应位置。
第八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发放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收取相应的费用,费用标准由环保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使用与管理第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使用和管理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挡风玻璃的右下方。
第十一条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妥善保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确保其完整、清晰并防止被伪造、涂改、遗失或转让等。
第十二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丢失或损坏的,应及时向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申请补领或更换。
第十三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转让应当经过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审核,并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四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后进行更换,更换时应当重新进行环保检验。
第四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监督与执法第十五条环保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对伪造、涂改、遗失或转让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环保主管部门有权依法予以罚款、暂扣甚至吊销相关许可证件等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规范全区机动车辆检验检测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规范全区机动车辆检验检测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9.30•【字号】•【施行日期】2018.09.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价格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规范全区机动车辆检验检测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各盟市发展改革委,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发展改革委:按照国务院总体部署,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公安厅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快推进道路货运车辆检验检测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内交发[2018]578号)有关规定,为规范全区机动车检验检测收费事项,现就我区机动车检验检测收费标准及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安全技术检验、尾气检测收费项目不再分别设立,统一合并为机动车检验检测收费项目。
二、机动车检验检测收费按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实行政府指导价。
各盟市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各地成本调查情况,制定机动车检验检测基准收费标准,基准收费标准应不高于原各项检验检测收费标准之和。
三、为扩大企业自主经营权,促进机动车检验检测市场价格的形成,准许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在基准收费标准的基础上,按照上下浮动不超过30%的幅度制定本机构收费标准,并在调整前十五日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四、各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检测技术标准和检验周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做到一次检测、一次收费。
五、对经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后未达标的车辆,经修理维护后首次复检不收费,二次及以上复检按该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收费标准的50%收费。
六、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本着客户自愿的原则,对不属于检测机构职责范围内的服务可以收取代理服务费,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企业自主确定,但应公布代理服务事项,并签订相关协议,不得强制和捆绑收费。
七、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在显著位置做好明码标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2024年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2篇)

2024年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提高机动车尾气排放水平,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城市机动车辆管理条例》、《道路运输车辆污染物排放标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
第三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是机动车完成环保检验合格后发放的标志,标志内容包括车辆基本信息、环保检验合格证明、排放标准符合性等内容。
第四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车辆管理部门统一设计、制作和发放,标志采用防伪措施,防止伪造、涂改和冒用。
第五条车辆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统一管理平台,实现标志信息的集中管理和查询。
第六条车辆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宣传,提高车主和机动车驾驶员的环保意识,促进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申领第七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携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检验合格证明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申领手续。
第八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申领手续包括填写申领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缴纳标志费用等。
第九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申领费用由车辆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申领周期为一年,按年度进行申领和更新。
第十一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申领和更新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过期未办理更新手续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失效。
第三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使用第十二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保险杠或者其他显著位置,不得涂改、遮挡或者擅自移除。
第十三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截止日期应当清晰显示,不得误导车主和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损毁、丢失或者被盗的,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及时向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补领手续。
第十五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临时遗失的,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向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临时标志申请手续,临时标志的有效期为7日。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为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管理,制定了《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下面给大家介绍关于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工作,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环保部门对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环检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省级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环检机构的委托和监督性抽查。
城市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内环检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定期组织环检机构间比对实验,受理公众投诉。
第四条省级环保部门应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数量控制和社会化运作的原则编制环检机构发展规划。
第五条申请开展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通过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并在认证合格有效期内;(三)检测设备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并具备与城市环保部门联网的条件;(四)质量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各1名,每条检测线至少配备3名检测人员,与检测相关的人员应满足《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的规定;(五)满足《技术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六条申请人应向省级环保部门提出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委托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申请书(见附一);(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环评报告书(表)及批复复印件;(四)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检测设备检定证书复印件;(五)检测工位设置平面示意图;(六)工作岗位设置及相关职责文件;(七)《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七条省级环保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后,会同申请人所在地城市环保部门组织专家,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申请人进行评审,对通过评审的申请人在当地媒体上予以公示。
省级环保部门对合格的申请人进行委托,颁发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委托证书(以下简称“委托证书”),向社会公告,并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

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深入推进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和环保监督抽测。
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包括机动车登记时的环保检验和登记后的环保定期检验。
第三条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由省级环保部门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环检机构)承担,环保监督抽测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组织开展。
第四条环检机构应按省级环保部门委托的业务范围和检验类别开展环保定期检验,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环检机构应与当地环保部门联网,实时上传环保检验数据,按照国家及地方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对通过环保定期检验的机动车,环保部门应按照《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环发〔___〕___号)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标志)。
未通过环保定期检验的机动车,应在有相关资质的机动车维修厂进行排放控制的维修治理,经再次检验合格后,环保部门予以核发环保标志。
第六条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周期原则上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一致,主要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情况确定(具体周期见附1)。
第七条环保定期检验方法由省级环保部门依据当地空气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污染防治等情况,按照国家或地方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确定。
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和重点城市应优先选用简易工况法(以下简称工况法)。
采用工况法的,省级环保部门应按照国家标准制定地方排放限值,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报____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八条新购置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应进行环保检验。
环保检验包括检测尾气排放、查验排放控制装置、登记机动车环保管理信息(见附2)。
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公告的新购置轻型汽油车,可免于注册登记时的尾气排放检测。
第九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原则上应在登记地进行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范文(3篇)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环境保护管理,提高机动车尾气排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机动车的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是指符合国家机动车环境保护技术标准,并经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后核发的标志。
第四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申领和核发第五条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机动车送往指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
第六条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环境保护技术标准,对机动车进行环保检验。
第七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后,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发放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证明,并按规定向机动车所有人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八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样式、材料、颜色和尺寸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统一制作。
第十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加装在机动车左前挡风玻璃内侧靠上部位,并保持清晰、完整。
第三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使用和管理第十一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在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应当保持清晰、完整。
第十二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被擅自移动、涂改、拆卸。
第十三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凭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虚造或者篡改。
第十四条机动车经机动车环保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整改,并重新提交环保检验。
第十五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凭证的丢失或者损毁,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向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申领补办。
第十六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凭证的补办,应当重新进行环保检验。
第十七条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定期对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进行检查,如有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报告。
第四章监督检查和处理第十八条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定期对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告机动车管理部门。
2024年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

2024年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环境保护政策,提高机动车环保水平,保护环境资源,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国V)》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国VI)》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行的柴油车、汽油车、新能源汽车等不同类型的机动车。
第三条机动车环保检验是指对机动车的排放污染物进行检测、监管和管理的活动,旨在确保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不超过规定的限值。
第四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证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和可信度。
第五条国家对机动车环保检验实行统一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大对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支持、监督和管理力度。
第六条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目标是通过有效的监管和管理,降低机动车的排放污染物,保护环境、改善空气质量。
第二章机动车环保检验要求第七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应当按照国家的排放污染物排放限值标准进行,分别对不同类型的机动车制定相应的检验要求。
第八条机动车环保检验要求包括对车辆使用状况、排放系统、燃料系统、电动系统等方面进行检验,确保车辆的整体环保性能符合要求。
第九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和技术能力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十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应当定期进行,具体周期根据车辆类型和使用情况而定。
第十一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应当采取随机抽样的方式进行,确保检验结果的公平和客观性。
第十二条机动车环保检验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并要求车主及时进行修缮或淘汰报废。
第三章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机制,确保环保检验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依法对检测机构进行认证和评估。
第十五条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检测过程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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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办法
一、为和全国环保标志标准统一,为实现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规范化管理,确保标志的正确使用,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在内蒙古自治区内登记的机动车。
三、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是国家发放的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分级标志,有黄色和绿色两大类,其中黄色标志只设一种,绿色标志暂设国Ⅰ标志、国Ⅱ标志和国Ⅲ标志三种。
四、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及其副本的式样和规格,由环境保护部规定(见附一),并统一监制。
五、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负责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机构的委托,并组织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和管理工作。
六、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标准:
(一)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I及以上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III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达到国III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三)未达到上述标准的机动车,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七、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
(一)5年以内的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1年;超过5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二)10年以内的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1年;超过10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三)6年以内的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2年;超过6年的,有效期为1年;超过15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四)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有效期为1年。
八、新购置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程序:
(一)新购置机动车注册登记前,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在拟注册登记地申请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人员应当依据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凭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以及机动车购置发票,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九、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首次核发程序:
(一)在用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在机动车登记地,申请首次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人员应当依据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凭有效期内的检验合格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三)在用机动车首次核发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其有效期至下次环保定期检验日期止。
(四)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中无法查询到的车型,按照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判定方法(见附二)处理。
十、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换发程序:
(一)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在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期满前3个月内,到机动车登记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机构进行环保定期检验。
(二)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凭有效的环保定期检验报告和机动车行驶证,在机动车登记地换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十一、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补发程序:
有效期内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损坏或者遗失的,机动车所有者需凭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在机动车登记地办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补发手续。
十二、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信息的逐级上报,环保检验合格标志须按规定内容(见附三)报送。
十三、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信息系统须具备联网更
新、联机打印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背面及副本信息、自动存储核发记录、保证不被人工非法修改以及信息上传等功能。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信息系统按编号规则(见附四),对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进行自动编号。
编号须印制在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背面及副本。
十四、在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中,可同时采用汉字和少数民族文字。
十五、已经实施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的城市或者地区,应当在原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期满时,按照本办法换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十六、已实施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电子信息化管理的地区,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及副本的式样和规格应当符合本办法要求。
十七、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工作,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本办法自二〇一一年X月X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附一: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式样和规格
附二: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判定方法
对于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无法查询到的车型,按照机动车注册登记时间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对于按照机动车注册登记时间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异议的,可采用技术鉴别方式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一、按机动车注册登记时间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规定如下: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动车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1.2000年7月1日之后注册登记的第一类点燃式发动机轻型汽车;
2.2001年10月1日之后注册登记的第二类点燃式发动机轻型汽车;
3.2003年7月1日之后注册登记的点燃式发动机重型汽车。
(二)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机动车,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采用技术鉴别方式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规定如下:
装用电喷发动机、三元催化净化装置和氧传感器的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装用电控喷油装置的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附三: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信息报送内容
附四: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编号规则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编号暂时采用数字编号,考虑到后续应当用的扩展,有条件地区可采用条形码打印,便于直接扫描读取机动车信息。
数字编号规则为“地区代码+年份+核
发机构编号+工位编号+顺序编号”。
实例如下:
一、地区代码:参考国家标准GB/T 2260-1999全国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划分代码表,按照县以上行政区代码前四位编号(见/TJBZ/xzqhdm/t20080215_402 462675.htm);
二、年份:2位数,年份;
三、核发机构编号:2位数,某一地区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机构编号;
四、工位编号:2位数,某一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机构工位编号;
五、顺序编号:6位数,某一工位所核发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顺序编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