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全范本(3篇)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全范本《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保障机动车环境保护,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是机动车经环保检验合格后发放并粘贴在机动车上的标志,用以证明该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
第三条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是指经环保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机动车环保检验资质的机构。
第二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发放第四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发放。
第五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两种,一种为黄色合格标志,用于普通机动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另一种为绿色合格标志,用于新能源机动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六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采用防伪措施,确保其真实有效性。
第七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放,并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和时限粘贴在机动车上相应位置。
第八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发放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收取相应的费用,费用标准由环保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使用与管理第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使用和管理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挡风玻璃的右下方。
第十一条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妥善保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确保其完整、清晰并防止被伪造、涂改、遗失或转让等。
第十二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丢失或损坏的,应及时向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申请补领或更换。
第十三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转让应当经过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审核,并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四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后进行更换,更换时应当重新进行环保检验。
第四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监督与执法第十五条环保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对伪造、涂改、遗失或转让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环保主管部门有权依法予以罚款、暂扣甚至吊销相关许可证件等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办法一、为和全国环保标志标准统一,为实现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规范化管理,确保标志的正确使用,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在内蒙古自治区内登记的机动车。
三、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是国家发放的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分级标志,有黄色和绿色两大类,其中黄色标志只设一种,绿色标志暂设国Ⅰ标志、国Ⅱ标志和国Ⅲ标志三种。
四、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及其副本的式样和规格,由环境保护部规定(见附一),并统一监制。
五、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负责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机构的委托,并组织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和管理工作。
六、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标准:(一)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I及以上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III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达到国III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三)未达到上述标准的机动车,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七、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一)5年以内的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1年;超过5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二)10年以内的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1年;超过10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三)6年以内的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2年;超过6年的,有效期为1年;超过15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四)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有效期为1年。
八、新购置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程序:(一)新购置机动车注册登记前,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在拟注册登记地申请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人员应当依据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凭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以及机动车购置发票,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九、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首次核发程序:(一)在用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在机动车登记地,申请首次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车辆环保年检新规定

车辆环保年检新规定车辆环保年检新规定2014年9月1日起,国家实施非营运车辆6年内免检政策,2010年9月以后注册登记的、符合条件的汽车均可免检,这部分车每2年到相关业务窗口申领车检合格标志即可,不用再到检测线上花钱检测了。
昨日,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有关人士对新政中的一些热点问题进行解读,指出开车造成轻伤及以上事故不免检;如果买的是7座SUV,也不能享受免检;符合6年内免检的车辆,国家也同时免予环保检测。
新规解读◎免检范围2012年9月后上牌可免2次车检原来国家规定,登记上牌的机动车在6年内每2年上线检测一次,6年到15年之间是1年检测一次,这些检测都要花钱。
9月1日起,实施非营运汽车6年内免检政策,凡是2010年9月1日(含)以后注册登记的、符合条件的私家车可以免检,这部分机动车只要每2年到相关窗口申领一次车检合格标志即可,不再到检测线花钱检测了。
◎同步优惠免检机动车同时免环保检测私家车的安全检测和环保检测通常是同时进行,既然私家车已改为6年内免检,那么这些车辆的环保检测是否同样执行呢?昨日记者了解到,国家有关部门已经协商确定,9月1日起,对符合6年内免检的车辆,同时免予环保检测,也就是说,这些车辆6年内不用上检测线花钱查验环保,但也要每2年领取一次环保标志。
适用范围◎车型7座SUV不属于免检车型6年免检政策适用的是非营运车辆。
那么具体包括哪些类型呢?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有关人士说,享受该政策包括非营运轿车(含大型轿车)、非营运小型和微型载客汽车,其中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的车辆,不属于免检车型。
这也意味着,如果市民购买的'是7座SUV,那么必须上线检测。
◎例外发生轻伤事故不得免检新政规定,如果车辆属于免检范围,但发生过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6年内仍要按原规定,每2年检验1次。
这里提到的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指的是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也就是造成轻伤及以上的,不能免检;对造成轻微伤或一般人身碰擦小事故的车辆,依然可以享受免检政策。
关于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类管理制度的通告

关于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类管理制度的通告关于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类管理制度的通告为有效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进一步改善城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合肥市倡导绿色出行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意见》(合政秘〔2011〕71号)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GB21861-2008)、公安部机动车管理等有关规定,对全市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本通告所称机动车是指除低速载货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
二、按照国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经定期检验合格的机动车,达到国Ⅰ及以上排放标准的汽油车、达到国Ⅲ及以上排放标准的柴油车、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核发绿色环保标志;未达到上述标准的机动车,核发黄色环保标志。
机动车环保标志发放标准根据国家、省及我市污染控制的要求逐步提高。
三、环保标志核发(一)新车环保标志核发:在本市办理新车注册登记的汽车,在取得牌证后,凭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复印件)向设立在环检机构(见附录)内的环保窗口申领环保标志。
(二)在用车环保标志核发: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的时间和频次与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按照本市执行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在环检机构进行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凭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复印件)和《机动车排气检测报告单》向设立在环检机构内的环保窗口申领环保标志。
对排气检测不合格的,环保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环保标志,公安交管部门不得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四、检测不合格的车辆可到取得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维修企业进行维修,凭维修企业出具的竣工出厂合格证免费复检一次。
车辆复检仍然超标,由维修厂负责免费维修,如无法修复的退还维修工时费。
五、车主对机动车环检机构所出具的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凭《机动车排气检测报告单》向环保部门申请仲裁检测一次。
六、环保标志的使用(一)环保标志应当贴于机动车前挡风玻璃的右内侧,以便车外检验。
使用转让、转借、涂改、伪造或者过期的环保分类标志上路行驶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依法处罚。
2024年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2篇)

2024年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提高机动车尾气排放水平,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城市机动车辆管理条例》、《道路运输车辆污染物排放标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
第三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是机动车完成环保检验合格后发放的标志,标志内容包括车辆基本信息、环保检验合格证明、排放标准符合性等内容。
第四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车辆管理部门统一设计、制作和发放,标志采用防伪措施,防止伪造、涂改和冒用。
第五条车辆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统一管理平台,实现标志信息的集中管理和查询。
第六条车辆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宣传,提高车主和机动车驾驶员的环保意识,促进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申领第七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携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检验合格证明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申领手续。
第八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申领手续包括填写申领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缴纳标志费用等。
第九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申领费用由车辆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申领周期为一年,按年度进行申领和更新。
第十一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申领和更新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过期未办理更新手续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失效。
第三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使用第十二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保险杠或者其他显著位置,不得涂改、遮挡或者擅自移除。
第十三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截止日期应当清晰显示,不得误导车主和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损毁、丢失或者被盗的,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及时向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补领手续。
第十五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临时遗失的,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向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临时标志申请手续,临时标志的有效期为7日。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为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管理,制定了《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下面给大家介绍关于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工作,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环保部门对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环检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省级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环检机构的委托和监督性抽查。
城市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内环检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定期组织环检机构间比对实验,受理公众投诉。
第四条省级环保部门应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数量控制和社会化运作的原则编制环检机构发展规划。
第五条申请开展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通过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并在认证合格有效期内;(三)检测设备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并具备与城市环保部门联网的条件;(四)质量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各1名,每条检测线至少配备3名检测人员,与检测相关的人员应满足《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的规定;(五)满足《技术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六条申请人应向省级环保部门提出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委托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申请书(见附一);(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环评报告书(表)及批复复印件;(四)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检测设备检定证书复印件;(五)检测工位设置平面示意图;(六)工作岗位设置及相关职责文件;(七)《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七条省级环保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后,会同申请人所在地城市环保部门组织专家,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申请人进行评审,对通过评审的申请人在当地媒体上予以公示。
省级环保部门对合格的申请人进行委托,颁发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委托证书(以下简称“委托证书”),向社会公告,并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范文(3篇)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环境保护管理,提高机动车尾气排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机动车的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是指符合国家机动车环境保护技术标准,并经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后核发的标志。
第四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申领和核发第五条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机动车送往指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
第六条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环境保护技术标准,对机动车进行环保检验。
第七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后,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发放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证明,并按规定向机动车所有人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八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样式、材料、颜色和尺寸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统一制作。
第十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加装在机动车左前挡风玻璃内侧靠上部位,并保持清晰、完整。
第三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使用和管理第十一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在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应当保持清晰、完整。
第十二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被擅自移动、涂改、拆卸。
第十三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凭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虚造或者篡改。
第十四条机动车经机动车环保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整改,并重新提交环保检验。
第十五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凭证的丢失或者损毁,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向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申领补办。
第十六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凭证的补办,应当重新进行环保检验。
第十七条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定期对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进行检查,如有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报告。
第四章监督检查和处理第十八条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定期对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告机动车管理部门。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全(三篇)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全共分为五章,包括了总则、准予标志使用范围、准予标志的申领和使用、准予标志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等内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申领、使用和管理,保证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真实、准确、全面,及其监督检查的有序进行,维护机动车环境保护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准予标志”)是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的证明。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各省级质检部门负责所在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准予标志使用范围第四条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进行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机动车,在经过合格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后,准予使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五条非机动车不得使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六条临时口岸入境的外籍机动车在经过中国口岸检验合格后准予使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章准予标志的申领和使用第七条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在办理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后,向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提出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申请。
第八条申请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提交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证明、居民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号牌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申请的证明、车辆公里数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船税或其他应征税款证明(外籍机动车申请标志的,不需提交车辆公里数证明、车船税或其他应征税款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九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使用有以下几种形式:(一)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可以是固定在机动车上的或者由机动车上取下的标志。
(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可以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持有的电子数据,出示给有关执法机关和其他需要核察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条准予标志应当安装在机动车的右前挡风玻璃内侧等处,位置明显,易于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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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0014672/2009-00526 分类: 环境管理业务信息\污染防治
发布机关: 环境保护部生成日期: 2009年07月22日
名称: 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号: 环发[2009]87号主题词: 环保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通知
环境保护部文件
环发[2009]87号
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
为统一全国环保标志标准,实现环保标志规范化管理,规范和加强机动车尾气排放的监督管理,我部组织制定了《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环保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通知
附件: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
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促进扩大内需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44号)等有关规定,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机动车。
三、对按照国家有关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经定期检验合格的机动车,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四、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及其副本的式样和规格,由环境保护部规定(见附一),并统一监制。
五、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负责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机构的委托,并组织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和管理工作。
六、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家新生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分阶段实施步骤,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七、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I及以上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III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达到国III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未达到上述标准的机动车,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八、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
(一)5年以内的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1年;超过5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二)10年以内的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1年;超过10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三)6年以内的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2年;超过6年的,有效期为1年;超过15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四)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有效期为1年。
九、新购置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程序:
(一)新购置机动车注册登记前,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在拟注册登记地申请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人员应当依据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凭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以及机动车购置发票,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十、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首次核发程序:
(一)在用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在机动车登记地,申请首次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人员应当依据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凭有效期内的检验合格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三)在用机动车首次核发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其有效期至下次环保定期检验日期止。
(四)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中无法查询到的车型,按照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判定方法(见附二)处理。
十一、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换发程序:
(一)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在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期满前3个月内,到机动车登记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机构进行环保定期检验。
(二)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凭有效的环保定期检验报告和机动车行驶证,在机动车登记地换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十二、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补发程序:
有效期内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损坏或者遗失的,机动车所有者需凭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在机动车登记地办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补发手续。
十三、环境保护部统一规划建设全国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国家、省、地级市三级信息管理制度。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信息的逐级上报,环保检验合格标志须按规定内容(见附三)报送。
十四、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信息系统须具备联网更新、联机打印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背面及副本信息、自动存储核发记录、保证不被人工非法修改以及信息上传等功能。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信息系统按编号规则(见附四),对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进行自动编号。
编号须印制在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背面及副本。
十五、各地可视情况逐步开展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和管理工作。
十六、民族自治地方在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中,可同时采用汉字和少数民族文字。
十七、已经实施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的城市或者地区,应当在原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期满时,按照本规定换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十八、已实施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电子信息化管理的地区,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及副本的式样和规格应当符合本规定要求。
十九、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工作,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本规定自二〇〇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附一: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式样和规格
附二: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判定方法
对于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无法查询到的车型,按照机动车注册登记时间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对于按照机动车注册登记时间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异议的,可采用技术鉴别方式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一、按机动车注册登记时间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规定如下: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动车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1、2000年7月1日之后注册登记的第一类点燃式发动机轻型汽车;
2、2001年10月1日之后注册登记的第二类点燃式发动机轻型汽车;
3、2003年7月1日之后注册登记的点燃式发动机重型汽车。
(二)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机动车,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采用技术鉴别方式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规定如下:
装用电喷发动机、三元催化净化装置和氧传感器的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装用电控喷油装置的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附三: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信息报送内容
附四: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编号规则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编号暂时采用数字编号,考虑到后续应当用的扩展,有条件地区可采用条形码打印,便于直接扫描读取机动车信息。
数字编号规则为“地区代码+年份+核发机构编号+工位编号+顺序编号”。
实例如下:
一、地区代码:参考国家标准GB/T 2260-1999全国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划分代码表,按照县以上行政区代码前四位编号(见/TJB Z/xzqhdm/t20080215_402462675.htm);
二、年份:2位数,年份;
三、核发机构编号:2位数,某一地区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机构编号;
四、工位编号:2位数,某一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机构工位编号;
五、顺序编号:6位数,某一工位所核发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顺序编号。